法案委员会主席手册

至2022年4月的修订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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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章 一般事项

法案委员会的工作
  • 1.1
    內务委员会可成立法案委员会,负责审议任何法案,但拨款法案及那些沒有由立法会交付內务委员会处理的法案,则属例外。[《议事规则》第54(4)、75(4)及76(1)条]
  • 1.2
    法案委员会是议事场合,让议员研究审议中的法案在政策层面的事宜、法案本身的优劣和原则、详细条文规定,以及对该法案提出的任何修正案。[《议事规则》第76(7)条]
  • 1.3
    法案委员会无权传召证人作证,除非经立法会授权。 [《议事规则》第80(b)条]
程序及惯例
  • 1.4
    法案委员会的程序及惯例,由该法案委员会自行决定。在作出任何此等决定时,法案委员会须考虑內务委员会根据《议事规则》第75(8)条(內务委员会)发出或提供的任何指示或指引。[《议事规则》第75(8)及76(11)条]
选举正副主席
  • 1.5
    法案委员会的主席由该法案委员会的委员互选产生。如法案委员会主席一职有两项或更多有效提名,主席选举须在法案委员会会议上进行。如主席一职只有一项有效提名,该名获提名的委员须当作当选为主席。如主席一职沒有任何有效提名,则法案委员会委员中排名最先者须当作当选为主席。法案委员会可于选出或当作选出主席后,决定是否有需要选出副主席。选举正副主席的程序载于《內务守则》附录IV。[《议事规则》第75(3A)及76(2)条、《內务守则》第20(ka)及21(e)条,以及《內务守则》附录IV]
  • 1.6
    一般而言,法案委员会主席及副主席职位的提名须在预定进行选举的会议("预定的会议")最少一整天1注释符号代表根据《议事规则》第93(b)条(释义),"整天"一词作为一段期间,不包括作出预告当天、举行有关会议当天及有关期间內的公众假期,而结束时间为该段期间最后一天的下午5时。前以电子方式提交秘书处。然而,提交提名的限期可按情况所需,定为预定的会议前一天下午5时。有关选举一般在法案委员会首次会议上进行。在提名期结束后,秘书须分发主席及副主席职位的有效提名(如有的话)名单,并将预定的会议的安排通知委员。2注释符号代表《內务守则》附录IV列明在哪些情况下,法案委员会的主席及/或副主席选举将无须在预定的会议上进行。 [《內务守则》附录IV]
  • 1.7
    若法案委员会主席一职有两项或更多有效提名,法案委员会将以不记名投票方式进行选举。主持选举的委员同时享有原有表决权和决定性表决权。如在选举中有两名或以上获提名的委员获得相同的最高有效票数,则会就该等获提名的委员进行抽签,而主持选举的委员须按其抽签的结果作决定性表决。为确保选票內容保密,秘书会在进行选举的会议结束后,随即监督将所有选票用碎纸机切碎销毀。[《议事规则》第76(8B)及79A(2)条、《內务守则》附录IV]
  • 1.8
    在主席选举期间,主持选举的委员须直接进行投票,不得听取规程问题或受理任何议案。候选人不得陈述竞选纲领或回答委员提问。[《內务守则》附录IV]
  • 1.9
    在选出或当作选出主席后,如在截至上文第1.6段指明的限期届满时就副主席一职接获任何有效提名,法案委员会可在会议上决定是否有需要选出副主席。如法案委员会决定有此需要,副主席选举须按照《內务守则》附录IV所载的相关程序进行。若副主席一职只有一项有效提名,则须宣布该名获提名的委员当选为副主席。若副主席一职沒有任何有效提名,则法案委员会须当作已决定无需选出副主席。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重新接受提名。[《內务守则》附录IV]
  • 1.10
    主席及副主席(如有的话)的任期直至法案委员会解散为止。[《內务守则》第21(e)条]
  • 1.11
    议员逾期参加法案委员会的申请如获接纳,有关议员不得只因其获准加入该法案委员会,而要求重选该法案委员会的主席或副主席(请参阅下文第1.20、1.21及1.22段)。[《內务守则》第23(c)条]
主席
职责
  • 1.12
    法案委员会主席的职责并无在《议事规则》或《內务守则》中清楚订明。不过,议员普遍认同主席有以下各项职责:
    • (a)
      督导法案委员会的工作,并在过程中征询委员的意见;
    • (b)
      主持会议,并确保议程上各项事务以有效率的方式妥善处理;
    • (c)
      维持会议秩序;
    • (d)
      向內务委员会提交法案委员会的报告;
    • (e)
      向立法会提交法案委员会的报告,并就报告发言;及
    • (f)
      代表法案委员会对法案动议经法案委员会同意的拟议修正案。
  • 1.13
    主席的职责在随后各章会有更详细的论述。
权力和权限
  • 1.14
    法案委员会主席拥有若干权力和权限,其中一些在《议事规则》及《內务守则》中订明或反映出来,其余则由主席按议员普遍接受的惯例行使。
  • 1.15
    主席的权力和权限综述如下:
    • (a)
      筹备会议
      规则
      • (i)
        决定会议的日期、时间及地点 [《议事规则》第76(5)条]
      • (ii)
        可指示就某次会议给予少于3天的书面预告 [《议事规则》第76(5)条、《內务守则》第24(c)条]
      • (iii)
        决定会议议程 [《议事规则》第79C条]
      • (iv)
        决定会议议程上各项目的讨论时限 [《內务守则》第24(m)条]
      • (v)
        若8号或以上热带气旋警告信号或黑色暴雨警告信号或适用于全港的极端情况公布在会议的原定时间前两小时內发出或生效,决定应否取消有关会议 [《內务守则》第28(b)条]
      惯例
      • (vi)
        决定提交意见书的期限、团体代表的发言次序,以及该等代表有多少时间发言
      • (vii)
        决定应否安排将以英文撰写的意见书翻译成中文
      • (viii)
        决定应否把某些文件送交委员参阅
      • (ix)
        若文件载有一些带有诽谤成分的言论/用语,决定如何处理有关文件
      • (x)
        就法案委员会会议的后勤安排,向秘书作出指示
      • (xi)
        同意向委员发出秘书为法案委员会拟备的背景资料简介及其他文件
      • (xii)
        同意向委员发出资料摘要及资料便览
    • (b)
      主持会议
      规则
      • (i)
        如有议员起立要求就规程问题发言并因此打断其他议员的发言,而主席认为该议员打断其他议员的发言之举属滥用程序,可依据《议事规则》第39(2)条(插言)指示该议员不得继续发言,除非主席根据《议事规则》第43条(辩论规则对委员会的适用范围)命令第39(2)条不适用于法案委员会的会议程序 [《议事规则》第39(2)及43条]
      • (ii)
        决定议员在发言时为阐释其发言论点而根据《议事规则》第42(e)条(议员在会议进行中的举止)展示的物件上的标志、图像、信息或任何其他资料是否符合《议事规则》第41条(发言內容)及《內务守则》第19B条的规定,除非主席根据《议事规则》第43条(辩论规则对委员会的适用范围)命令第42(e)条不适用于法案委员会的会议程序 [《议事规则》第42(e)及43条、《內务守则》第19B条]
      • (iii)
        决定《议事规则》H部(发言规则)下规管立法会会议上发言规则及议员举止的规定,是否适用于法案委员会会议 [《议事规则》第36至43条]
      • (iv)
        就会议规程问题作决定,而所作决定为最终决定。主席如认为议员提出规程问题之举属滥用程序,可决定何时及如何处理该规程问题。此权力亦可由法案委员会副主席行使,但主持该法案委员会会议的任何其他委员则不得行使此权力 [《议事规则》第44条]
      • (v)
        如发觉有议员在辩论中不断提出无关的事宜,或冗赘烦厌地重提本身或其他议员的论点,于向法案委员会指出该议员的行为后,指示该议员不得继续发言 [《议事规则》第45(1)条]
      • (vi)
        命令行为极不检点的议员退席 [《议事规则》第45(2)条]
      • (vii)
        享有原有表决权,而在法案委员会主席及副主席选举中,除有权作原有表决外,亦有权作决定性表决 [《议事规则》第76(8)及(8B)条、《內务守则》附录IV]
      • (viii)
        只要会议场地可供使用,在指定的会议结束时间之前,决定是否将会议由指定的会议结束时间延长不超过15分钟,或让会议在指定的会议结束时间之后继续进行不超过15分钟 [《內务守则》第24A(a)条]
      • (ix)
        在出席会议的委员不足法定人数时,结束有关会议 [《內务守则》第24(g)及(h)条]
      • (x)
        若8号热带气旋警告信号在会议进行期间发出,结束有关会议 [《內务守则》第28(c)条]
      • (xi)
        若黑色暴雨警告信号在会议进行期间发出,决定结束会议还是继续举行会议 [《內务守则》第28(d)条]
      • (xii)
        命令将行为不检或看来相当可能有不检行为的新闻界或公众人士驱离会场 [《议事规则》第87条、《內务守则》第24(s)条]
      • (xiii)
        若有委员无经预告而起立动议指明新闻界及公众人士于当天会议的余下程序或于审议某些事项的一段时间离场的议案,决定是否同意有关委员动议该议案 [《议事规则》第88(1)条]
      惯例
      • (xiv)
        主动或因应会议席上提出的规程问题,就程序事宜作出裁决
    • (c)
      法案委员会的访问活动
      规则
      • (i)
        若报名参加在香港进行的访问活动的议员不足3人,须征询其他议员或接待机构的意见,以决定应否将原定访问取消或押后 [《內务守则》第29(d)条]
      惯例
      • (ii)
        就法案委员会访问活动的后勤安排,向秘书作出指示
    • (d)
      会议的跟进工作
      规则
      • (i)
        决定应否将会议纪要或当中任何部分送交政府当局及其他与会人士置评 [《內务守则》第25(d)及(e)条]
      惯例
      • (ii)
        审核同意秘书为法案委员会拟备的报告及会议纪要
  • 1.16
    主席的权力和权限在随后各章会有更详细的论述。
指导原则
  • 1.17
    由于主席负责主持会议,并有责任确保议程上各项事务以有效率的方式妥善处理,因此,主席本身应熟悉《议事规则》及《內务守则》的相关条文规定,以及法案委员会的一贯惯例。如在处理某事项时沒有相关条文规定或惯例可循,主席应征询法案委员会的意见,以决定采取甚么行动。
  • 1.18
    主席应公正无私地履行职责,并应确保委员有充分机会参与法案委员会的商议工作。若委员意见分歧,主席应让他们各方有同等机会表达意见。
参加法案委员会
  • 1.19
    法案委员会的委员为已示明加入法案委员会并按照《內务守则》附录IIIB所载由內务委员会决定的机制获分配法案委员会席位的议员(立法会主席除外)。每一法案委员会须由不少于3名委员及(除內务委员会另有决定外)不多于15名委员组成,其中包括主席在內。 [《议事规则》第75(3A)及(7)和76(1A)及(3)条、《內务守则》第20(ka)和21(b)及(cc)条,以及《內务守则》附录IIIB]
  • 1.20
    逾期参加法案委员会的申请,须在法案委员会选出主席及副主席(如有的话)之后,按照《內务守则》第23条予以考虑,但前提是法案委员会委员人数不超过15人或內务委员会决定的任何人数上限。凡在议员应示明加入法案委员会的期限过后,提出关于示明加入法案委员会的问题,须当作为逾期参加法案委员会的申请。 [《內务守则》第23(a)条]
  • 1.21
    逾期参加法案委员会的申请应否获接纳,由法案委员会决定,而只有在具备充分理由的情况下,该项申请才可获接纳。 [《內务守则》第23(b)条]
  • 1.22
    任何议员如未能获准加入法案委员会,可要求內务委员会就此事作出决定。 [《內务守则》第23(d)条]
  • 1.23
    在某一会期开始后才加入立法会的议员可在宣布其当选为立法会议员之日起计的一个月內,将回条交回秘书处,以示加入某法案委员会,但前提是该法案委员会的委员人数不超过15人或內务委员会决定的任何人数上限。有关议员的法案委员会委员身份会在秘书处确认后生效。若议员就加入某法案委员会所交回的回条数目超过该法案委员会可供分配的席位数目,将按照《內务守则》附录IIIB所载的机制抽签决定该法案委员会的席位分配。 [《內务守则》第21(d)条,以及《內务守则》附录IIIB]
  • 1.24
    法案委员会委员应尽量出席所有会议,并避免提早退席。 [《內务守则》第21(i)(ii)条]
  • 1.25
    若某法案委员会在完成工作前出现席位空缺,有关空缺将不会填补。 [《內务守则》附录IIIB]
非委员的议员出席会议
  • 1.26
    议员可出席任何法案委员会的会议,不论该议员是否有关法案委员会的委员。不过,非委员的议员在法案委员会的事务上沒有表决权。 [《內务守则》第24(d)条]
编排会议
  • 1.27
    在法案委员会首次会议上,主席应请法案委员会考虑是否须预计日后举行会议的次数,以及订出该等会议的暂定日期。在可行情况下,法案委员会应经常举行会议。 [《內务守则》第21(i)(i)及24(l)条]
  • 1.28
    在一般情况下,法案委员会不应一次过预订超过3个会议时段。 [《內务守则》第24(l)条]
  • 1.29
    然而,若法案委员会决定举行的会议次数频密,又或很难觅得会议时段,则可能有需要事先预订超过3个时段。
公众人士出席会议
  • 1.30
    法案委员会的会议会公开举行,但主席按照法案委员会的任何决定命令不公开举行者除外。 [《议事规则》第76(6)条]
  • 1.31
    如要决定某次会议或当中任何部分应否以闭门方式进行,应在公开会议上作出该项决定。
  • 1.32
    在法案委员会所有公开会议上,只要会议场地的公众席有空位,公众人士应获准入內旁听。[《內务守则》第24(q)条]
支援服务
秘书
  • 1.33
    每个法案委员会均由一位秘书负责。法案委员会秘书及其团队,为法案委员会及辖下的小组委员会/工作小组提供秘书处服务。秘书会为主席及法案委员会提供程序事宜方面的意见,并会就法案委员会讨论的事项,向委员提供相关资料。秘书会跟进法案委员会的决定,以及拟备背景资料简介、会议纪要和报告等。此外,秘书亦会统筹法案委员会会议及访问活动的后勤安排。
法律顾问
  • 1.34
    每个法案委员会均有一位法律顾问,为法案委员会及辖下的小组委员会/工作小组提供法律方面的意见及支援服务。
  • 1.35
    主席、副主席(如有的话)或任何其他委员拟代表法案委员会对所获交付法案动议的修正案,由该法案委员会的法律顾问草拟。法律顾问亦会研究政府当局拟动议的修正案,以确定该等修正案的草拟方式,能反映在法案委员会会议上商议所得的意见。至于个别委员拟动议的修正案,则由个别委员负责草拟。如有需要,法律顾问可向有关委员提供协助。
资料研究组提供的研究支援服务
  • 1.36
    资料研究组为法案委员会提供研究支援服务。该组会按照法案委员会的指示,对某事项进行深入研究和分析,并通常以资料摘要或资料便览的形式编制研究文件提交法案委员会。这类研究通常会以香港及其他地方的政策实践及经验作为参考。
  • 1.37
    在决定应否指示进行研究之前,法案委员会应考虑到此类研究一般需时约4至6星期才能完成。

第2章 审议法案

审议阶段
  • 2.1
    法案委员会的审议工作通常分为下列几个阶段:
    • (a)
      首先,研究审议中的法案的整体优劣和原则,包括法案的政策事宜 [《议事规则》第76(7)条]
    • (b)
      其次,透过逐一审议法案的各项条文,研究法案在草拟和法律方面的事宜 [《议事规则》第76(7)条]
    • (c)
      第三步是研究对法案提出的拟议修正案(如有的话) [《议事规则》第76(7)条];及
    • (d)
      第四步是研究与法案恢复二读辩论有关的程序事宜。

    如有需要,法案委员会可因应本身的情况,调整上述审议阶段的先后次序,例如为了加快审议某项急须处理的法案,有关的法案委员会可决定立即开始逐一审议该法案的条文,并在逐一审议法案条文的过程中研究该法案的整体优劣和原则。
  • 2.2
    上述审议阶段在下文第2.10至2.31段会有更详细的论述。
邀请公众提出意见
  • 2.3
    法案委员会可决定是否邀请公众就其研究的法案提出意见。要注意的是,有时政府当局可能已在拟订法案的详细內容期间,征询了选定组织/团体的意见。然而,该等组织/团体未必有机会就法案的拟稿或定稿发表意见。
  • 2.4
    法案委员会应在开始审议法案之前先行听取公众意见,还是应在进行法案审议工作的同时听取公众意见,并无一套惯常做法。此事亦由各法案委员会自行决定。
  • 2.5
    邀请团体提出意见的安排载述于第3章第3.23至3.34段。
工作进度
  • 2.6
    法案的审议工作应从速进行,并尽可能在展开工作后3个月內完成。若法案委员会需要在此期限过后继续工作,应将延长期限一事通知內务委员会。 [《內务守则》第21(h)条]
  • 2.7
    法案委员会主席应密切监察所负责的法案的研究进度。 [《內务守则》第21(i)(iv)条]
  • 2.8
    主席应定期与法案委员会的秘书和法律顾问检讨审议法案的工作进度,并就未来工作路向征询法案委员会的意见,例如法案委员会是否需要更多时间审议法案,又或是否需要加快法案的审议工作。
  • 2.9
    已经充分商议的事项不应重新展开讨论。 [《內务守则》第21(i)(iii)条]
法案的优劣和原则
  • 2.10
    一如上文第2.1段所述,在审议法案时,一般会首先研究法案的整体优劣和原则,包括法案的政策事宜。 [《议事规则》第76(7)条]
  • 2.11
    若法案內容复杂,法案委员会应制订工作计划,为其工作提供指引。该工作计划应列明法案委员会所须研究的课题或政策事宜,以及研究该等课题或政策事宜的先后次序和时间编排。
  • 2.12
    一般而言,主席在秘书及法律顾问的协助下会拟备工作计划拟稿,供法案委员会考虑。
逐一审议法案条文
  • 2.13
    在对法案条文逐一进行审议时,主席应请法案委员会首先研究法案的英文本或中文本。如属修订现有条例的法案,法律事务部会拟备有关条例经该法案修订后的标明修订事项文本,以协助法案委员会进行审议。 [《议事规则》第76(7)条] 如修订现有条例的法案篇幅甚长或急须处理,则可要求政府当局提供有关条例经该法案修订后的标明修订事项文本,以方便法案委员会工作。
  • 2.14
    当逐一审议法案条文的工作展开时,政府当局应向委员简介法案的整体结构。然后,法案委员会应首先审阅法案的详题和弁言(如有的话),继而顺序逐一研究各条文和附表(如有的话)。
  • 2.15
    在研究某条文时,主席应请政府当局解释该条文的內容,如有需要,可请政府当局解释相关条文或附表的內容。主席亦应询问法律顾问对该条文及相关的条文或附表,在法律及草拟方面有否任何意见。
  • 2.16
    当法案的英文本或中文本的审议工作完成后,法案委员会应继续研究该法案余下另一文本。若不这样做,法案委员会亦可要求法律顾问研究该法案余下另一文本,在这个工作过程中如发现任何事项要由法案委员会考虑,法律顾问应向法案委员会提出。
修正案
  • 2.17
    根据惯常做法,法案委员会会考虑由政府当局、法案委员会及个别委员对法案提出的任何修正案,并把该等拟议修正案的文本夹附于法案委员会提交內务委员会的书面报告(请参阅第8章第8.18段)。 [《议事规则》第76(7)条]
  • 2.18
    为方便考虑拟议修正案,法案委员会通常会请政府当局提供下列文件:
    • (a)
      就政府当局所提修正案作出的说明;及
    • (b)
      政府当局对法案委员会及/或个别委员所提修正案的书面回应。
  • 2.19
    在一般情况下,法案委员会会请政府当局或法律顾问提供有关法案及/或条例的标明修订事项文本,当中显示建议作出修正之处。
  • 2.20
    法案委员会可能需要邀请团体(例如相关的专业团体或业界组织),就对法案提出的重要或具爭议性的拟议修正案发表意见。
  • 2.21
    若政府当局不赞成对法案动议某些拟议修正案,但该等拟议修正案获过半数委员同意,则法案委员会应考虑是否应由主席代表法案委员会动议有关修正案。
  • 2.22
    主席如不赞成拟议修正案,应请法案委员会考虑是否应由副主席(如有的话)或任何其他赞成拟议修正案的委员代表法案委员会动议有关修正案。
  • 2.23
    主席、副主席(如有的话)或任何其他委员拟代表法案委员会对法案动议的修正案,由该法案委员会的法律顾问草拟。至于个别委员拟动议的修正案,则由个别委员负责草拟。如有需要,法律顾问可向有关委员提供协助。
  • 2.24
    动议法案修正案的预告,须于有关的立法会会议举行当天不少于7整天前作出(请参阅下文第2.26(b)段)。全体委员会主席可酌情免却预告。 [《议事规则》第57(2)条]
  • 2.25
    拟对法案动议的修正案须受《议事规则》第57条(法案的修正案)所载的若干限制规限。政府当局、法案委员会及个别议员对法案提出的修正案可否动议,须由立法会主席或全体委员会主席裁定。 [《议事规则》第19(1A)及57(4)至(6)条]
与法案恢复二读辩论有关的程序事宜
  • 2.26
    在适当的时候,例如当法案委员会快将完成商议工作,法案委员会主席应要求政府当局或负责法案的议员表明会在哪一天恢复法案的二读辩论,以便法案委员会可:
    • (a)
      计划在何时就其商议工作向內务委员会提交报告(请参阅第8章第8.13至8.18段);及
    • (b)
      确定就法案修正案作出预告的限期(请参阅上文第2.24段)。
  • 2.27
    法案委员会主席通常会请委员就法案恢复二读辩论的日期提出意见,并可要求政府当局或负责法案的议员考虑法案委员会对有关日期的意见。
  • 2.28
    法案委员会在完成研究所获交付的法案后,须尽快通知內务委员会及知会內务委员会其商议的结果,然后再向立法会作出报告(请参阅第8章第8.22至8.26段)。法案委员会的书面工作报告须不迟于上文第2.24段所指明就法案修正案作出预告的限期提交內务委员会。 [《议事规则》第76(9)条、《內务守则》第21(j)条] 若法案委员会已完成工作,但政府当局尚未定出法案恢复二读辩论的日期,法案委员会亦应向內务委员会提交报告(请参阅第8章第8.13至8.18段)。
  • 2.29
    如法案委员会在其报告中述明已完成研究所获交付的法案,而內务委员会已接获该报告,则除《议事规则》第75(17A)条(內务委员会)另有规定外,有关法案即视作已准备就绪,可在立法会恢复二读辩论,而內务委员会主席或(当主席不在时)副主席会安排就此知会负责该法案的官员或议员,届时该官员或议员可根据《议事规则》第54(5)条(二读)以书面向立法会秘书作出预告,以恢复该法案的二读辩论。 [《內务守则》第20(g)条]
  • 2.30
    法案委员会于本年度会期因应根据《议事规则》第54(5)条(二读)恢复法案二读辩论向內务委员会作出报告的关键日期,详列于附录I
  • 2.31
    恢复法案二读辩论所需的预告期载述于下文第2.36至2.39段。
暂时搁置工作
  • 2.32
    法案委员会可主动或因应政府当局的要求而决定暂时搁置其工作,并将名额腾出,由內务委员会再作安排。举例而言,法案委员会可暂时搁置其工作,以便政府当局有时间(例如数个月或以上)进行咨询,或就法案委员会所提出的事项或疑问作出回应。
  • 2.33
    法案委员会如决定暂时搁置工作,应向內务委员会提交报告(请参阅第8章第8.11及8.12段)。 [《內务守则》第21(g)及(i)(iv)条]
  • 2.34
    內务委员会在接获上述由法案委员会提交的报告后,会决定轮候名单上的下一个法案委员会应否展开工作。至于暂时搁置工作的法案委员会,通常须待另有名额腾空时,方可重新展开其审议工作。 [《內务守则》第21(g)条]
附属法例
  • 2.35
    在一般情况下,法案委员会并不研究在法案获通过成为法例后所订立的附属法例的拟稿,除非法案委员会认为在审议法案时有必要研究该附属法例拟稿。
恢复法案二读辩论的预告
  • 2.36
    如法案须在內务委员会认为该法案已准备就绪可恢复辩论的会议举行后9整天恢复二读辩论,恢复辩论的预告最迟须在该次內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后两整天內作出。 [《议事规则》第54(5)(a)及(e)条]
  • 2.37
    若內务委员会建议在下次立法会会议恢复二读辩论,则法案可在立法会主席给予许可后恢复二读辩论,而恢复辩论的预告最迟须在该次內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后两整天內作出。 [《议事规则》第54(5)(c)及(e)条]
  • 2.38
    在其他情况下,负责法案的官员或议员须在拟恢复二读辩论当天不少于12整天前作出恢复二读辩论的预告。 [《议事规则》第54(5)(d)条]
  • 2.39
    立法会主席可酌情免却上文第2.36、2.37及2.38段所述的恢复二读辩论的预告。[《议事规则》第54(5)条]
撤回法案
  • 2.40
    负责某法案的官员或议员若决定不继续处理该法案,可作出预告恢复法案的二读辩论,藉以宣布撤回该法案。有关官员或议员可就与撤回该法案有关的事宜向立法会发言,但该等发言不容辩论。 [《议事规则》第64(2)及(3)条]
  • 2.41
    有关的法案委员会应向內务委员会提交报告(请参阅第8章第8.18及8.19段)。
解散法案委员会
  • 2.42
    当法案委员会审议的法案获立法会通过,或內务委员会决定解散该法案委员会时,该法案委员会即告解散。 [《內务守则》第21(r)条]

第3章 筹备会议

首次会议
  • 3.1
    法案委员会首次会议的日期和时间,由初步委员名单上排名最先的委员订定。在法案委员会获交付法案的內务委员会会议上以举手方式表示有意参加该法案委员会的议员,均获纳入初步委员名单內。议员亦可在该次內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前,通知內务委员会主席其有意参加该法案委员会。 [《內务守则》第21(c)及(ca)条]
  • 3.2
    法案委员会的正副主席选举(如适用的话)一般在法案委员会首次会议上进行。选举正副主席的程序载于《內务守则》附录IV。在进行任何有关选举后,法案委员会将会:
    • (a)
      与政府当局举行会议,就所获交付的法案展开讨论;
    • (b)
      考虑是否需要邀请团体就法案发表意见;
    • (c)
      决定相隔多久举行一次会议;及
    • (d)
      定出其后各次会议的日期和时间。
其后的会议
会议时间表
  • 3.3
    法案委员会会议的日期和时间由主席订定。在可行情况下,法案委员会应经常举行会议。 [《议事规则》第76(5)条、《內务守则》第21(i)(i)条]
  • 3.4
    若法案委员会已商定会议时间表,主席应按照该时间表,定出会议的日期和时间,除非另有理由重新编排会议。如须另定会议日期,应把有关理由告知委员。
  • 3.5
    如有法案委员会委员要求举行会议讨论某项有迫切重要性的问题,但在48小时內联络不到主席,而未能由其考虑此项要求,便会由副主席(如有的话)决定是否召开该次会议,以及如召开该次会议,定出会议日期、时间及地点。 [《议事规则》第79B条]
  • 3.6
    为使法案委员会秘书能转达委员要求法案委员会举行紧急会议一事,主席及副主席(如有的话)应向秘书提供足够资料,让其知道可如何与他们取得联络。
会议撞期
  • 3.7
    在切实可行范围內,应尽量避免安排两个会议在同一时段內举行。 [《內务守则》第24(b)条]
  • 3.8
    若无法避免两个会议撞期,两个有关委员会不应或尽量不应有相同的委员,或预期不会有法案委员会委员出席当中另一会议。
在午膳时间举行会议
  • 3.9
    如有需要,可安排在午膳时间举行会议,通常是由下午1时至2时15分。
会议预告
  • 3.10
    法案委员会秘书须于会议日期最少3天前向委员发出会议预告,说明举行会议的日期、时间和地点,除非主席指示作出较短时间的预告。 [《议事规则》第76(5)条、《內务守则》第24(c)条]
  • 3.11
    会议议程应连同会议预告一并发出。
议程
决定议程项目
  • 3.12
    法案委员会的会议议程须由其主席决定,除非其副主席(如有的话)已根据《议事规则》第79B条(由委员会副主席决定委员会会议的日期、时间及地点)作了决定,则属例外。[《议事规则》第79C条] 根据惯常做法,主席会在法案委员会会议上,就日后会议的议程项目征询委员意见。
  • 3.13
    法案委员会会议的议程项目惯常会采用概括的写法,例如"与政府当局举行会议"、"与政府当局继续进行讨论"、"与团体代表会晤"或"逐一审议法案条文"。若法案委员会制订了工作计划,列明所须研究的课题和政策事宜,以及研究该等课题或政策事宜的先后次序,则主席应考虑在某次会议上会讨论的具体课题或政策事宜,应否在议程中列明,以便委员为会议作准备,并带备有关文件出席会议。
  • 3.14
    主席所决定的会议议程应连同会议预告一并发给委员。
  • 3.15
    主席会应政府当局或个别委员的要求,决定应否在会议议程內加入某项特别/急切的议题或课题/政策事宜。在考虑是否答允有关要求时,主席应顾及以下各点:
    • (a)
      能否分配足够时间讨论该议题/课题/政策事宜;
    • (b)
      能否向委员、政府当局及其他有关各方作出足够时间的预告;及
    • (c)
      能否在会议举行前一个合理的时间,向委员提供与该议题/课题/政策事宜有关的资料,以便就该议题/课题/政策事宜进行讨论。
  • 3.16
    当有人要求将某议题/课题/政策事宜押后讨论时,主席会顾及各项相关因素,例如该议题/课题/政策事宜是否有需要尽快进行讨论,又或该议题/课题/政策事宜本身是否具爭议性,以决定是否答允有关要求(请参阅下文第3.39段关于迟交文件及拟议修正案的说明)。主席如认为适当,可在作出其决定前征询法案委员会委员的意见。
  • 3.17
    若有要求更改议程上各项议题/课题/政策事宜的讨论次序,主席就有关要求作出决定前,应考虑是否有好的理由提出该项要求、作出更改会否对出席会议的其他人士构成不便,以及可否就有关更改给予委员合理时间的通知。
修订议程
  • 3.18
    若会议议程其后作出修改,秘书应尽快发出修订议程,确保委员获悉在会议上将讨论甚么事项。
各项议题的讨论时限
  • 3.19
    主席会事先决定各项议题/课题/政策事宜的讨论时限,并指示秘书在议程上订明该等时限。 [《內务守则》第24(m)条]
邀请各方出席会议
政府当局
  • 3.20
    根据惯常做法,官员出席会议讨论某项议题/课题/政策事宜,是由有关的政策局负责统筹。
  • 3.21
    主席或法案委员会可要求请某位官员出席会议。 [《议事规则》第9(4)条]
其他组织
  • 3.22
    除政府当局的代表外,法案委员会亦可邀请其他代表(例如公共机构的代表)出席会议,参与议程上某个议题/课题/政策事宜的讨论。
发出邀请
  • 3.23
    法案委员会可邀请团体,就审议中的法案向法案委员会提交意见书及作口头申述。至于应接触哪些组织或人士,主席通常会请委员提出意见。
  • 3.24
    若有关法案广受公众关注,法案委员会通常会发出新闻稿及/或在立法会网站刊载公告,邀请公众人士提出意见。18个区议会将获通知有关邀请。
提交意见
  • 3.25
    除非有迫切需要尽快听取团体的意见,否则通常会给予两至三星期时间,让各团体提交意见书。一般来说,提交意见书及要求作口头申述的限期,是在有关会议举行一至两星期之前。
  • 3.26
    如团体/组织的名称带有某种含义,可能令法案委员会会议程序的严肃性或庄严性受到影响,主席有酌情权将该等名称涂去。
  • 3.27
    如有团体在限期过后提出作口头申述的要求,须由主席决定是否给予批准。
  • 3.28
    在会议前曾提交意见书的团体,在会议后亦可以书面补述其意见书未有提及的事项。 [《內务守则》第25(c)条]
  • 3.29
    主席决定应否安排将以英文撰写的意见书翻译成中文。若以英文撰写的意见书篇幅冗长,可考虑安排将內容撮译成中文。所有意见书均送交委员参阅,以及公开让公众查阅,除非有关团体反对此做法。
  • 3.30
    意见书亦会送交政府当局,以便当局就意见书內提出的问题和关注事项作出回应。
  • 3.31
    如有需要,秘书会就各团体在其意见书中提出的问题和关注事项,以及政府当局对该等问题和关注事项的回应,拟备有关的內容摘要。
  • 3.32
    为确保参与的团体代表获得公平对待,在法案委员会就某一议题听取公众意见的会议上,每名团体代表不得作出多于一次的口头申述。然而,如情况显示有此需要,而主席认为团体代表的特别要求有支持理据,主席可酌情接纳该等要求,让相关团体代表(无须以不同身份)就某一议题向法案委员会作出多于一次的口头申述。
发言次序
  • 3.33
    主席可采用下列准则,来决定团体代表的发言次序:
    • (a)
      接获有关回覆的先后次序;或
    • (b)
      根据各团体的背景或性质,安排团体代表分组发言;或
    • (c)
      团体代表的意愿(如有的话)。
发言时间
  • 3.34
    团体代表的发言时限由主席决定。原则上,出席同一会议的团体代表应获分配相同的发言时间。
背景资料简介
  • 3.35
    秘书会就有关法案拟备背景资料简介,方便法案委员会在首次会议上进行讨论。
  • 3.36
    在切实可行的情况下,若主席认为有需要,秘书会就某些事项,特别是那些涉及重要、复杂及/或具爭议性问题的事项,拟备背景资料简介,方便法案委员会进行讨论。秘书会在获得主席同意后,将有关的背景资料简介发给委员。
政府当局提供的文件
  • 3.37
    根据惯常做法,秘书处会要求政府当局就法案委员会委员提出的问题和关注事项作书面回应,以及为法案委员会会议提供其他相关的讨论文件。
  • 3.38
    有别于向事务委员会提供讨论文件的情况,秘书处并无与政府当局协定为法案委员会会议提供文件的限期,因为各个法案委员会相隔多久举行一次会议,视乎情况而定。
  • 3.39
    由于法案委员会在订定下次会议日期时总会征询政府当局代表的意见,因此政府当局应已衡量过其能否在举行会议前一个合理的时间,提供讨论文件或拟议修正案。为了与事务委员会的做法一致,法案委员会主席应请法案委员会考虑应否视乎情况,押后讨论在会议前太迟接获的文件或拟议修正案。
研究文件
  • 3.40
    在发出资料研究组编制的资料摘要或资料便览之前,须先取得主席的同意。
  • 3.41
    如有需要,在研究文件定稿并送交法案委员会全体委员参阅前,主席可就研究文件的拟稿置评(亦可邀请有兴趣的法案委员会委员置评)。法案委员会可进行內部商议,探讨该文件拟稿是否已涵盖研究范畴的各个方面。
个人资料
  • 3.42
    文件上的个人资料通常会在文件发出前涂去。
带有诽谤成分的用语
  • 3.43
    若某份文件(例如团体的意见书)载有一些带有诽谤成分的言论/用语,而该等言论/用语是针对某些人士或团体,又或可能会令某些人士或团体感到尴尬,则法案委员会主席应指示秘书如何处理该份文件。在此情况下,该份文件可能须只限委员参阅,或须在传阅之前,先行涂去当中带有诽谤成分的言论/用语。
其他文件
  • 3.44
    若法案委员会接获一些与议程项目或须予讨论的课题或政策事宜无关的文件,法案委员会主席应决定是否将该等文件送交委员参阅。
主席参考资料摘要
  • 3.45
    秘书会为法案委员会每次会议(首次会议除外)拟备主席参考资料摘要,通常会在会议举行不少于一个工作日前,把该份参考资料摘要送交主席。一般而言,主席参考资料摘要载有下列资料:
    • (a)
      构成会议法定人数所需的委员数目;
    • (b)
      出席会议的法案委员会委员、政府当局和其他团体的代表,以及列席秘书处职员的名单;
    • (c)
      须确认通过的会议纪要的会议日期;
    • (d)
      在先前的会议上提出而尚待处理及跟进的问题和关注事项,以及法案委员会将会讨论的新事项;
    • (e)
      会议文件的标题;
    • (f)
      法案委员会须留意/决定的事项;
    • (g)
      提示下次会议的日期;及
    • (h)
      应请主席留意的任何程序事宜或其他事项。
  • 3.46
    若预计法案委员会快将完成审议工作,主席参考资料摘要亦会载列以下资料:
    • (a)
      法案恢复二读辩论的立法会会议日期;
    • (b)
      法案委员会提交书面报告的內务委员会会议日期;
    • (c)
      就恢复法案二读辩论作出预告的限期;及
    • (d)
      就法案修正案作出预告的限期。
与秘书会晤
  • 3.47
    如有需要,法案委员会主席及副主席(如有的话)可在会议之前与秘书会晤,以了解将会讨论的事项的最新情况,以及研究任何可能在会议席上提出的程序问题。

第4章 举行会议

主持会议
  • 4.1
    法案委员会会议由该法案委员会的主席主持。当主席缺席时,便由副主席(如有的话)主持会议。
  • 4.2
    如主席及副主席(如有的话)暂时缺席,法案委员会可在他们缺席期间另选一委员代行主席之职。 [《议事规则》第76(2)条]
  • 4.3
    虽然主席原则上与其他委员一样有权提出意见,但在讨论过程中,主席应尽量不作干预,而且通常不应发表个人意见,以免令人觉得或被人指为偏袒任何一方。
  • 4.4
    若法案委员会主席认为,在法案委员会讨论某事宜时,由其本人主持会议,可能会令人关注到会有利益冲突或角色冲突的问题,则主席应就该引起关注的事宜作出申报,并请法案委员会考虑该事宜的讨论应否由其主持。法案委员会可决定应否由副主席(如有的话)或另一委员主持有关讨论。
会议法定人数
  • 4.5
    法案委员会的会议法定人数为3名委员或委员人数的三分之一(整数后的分数不计),包括主席在內,两数中以较大者为准。 [《议事规则》第76(3)条]
  • 4.6
    自会议的指定开始时间起计15分钟內,若出席会议的委员不足法定人数,主席应取消该次会议。 [《內务守则》第24(g)条]
  • 4.7
    若会议刚被取消,法案委员会的委员随即全部到达,而当时有关官员仍然在场,则在所有委员同意的情况下,主席可即时召开另一会议。 [《议事规则》第76(5)条、《內务守则》第24(c)条]
  • 4.8
    在法案委员会会议进行时,如出席委员不足会议法定人数,而有委员向主席提出此事,主席应要求传召委员到场。除非出席委员在15分钟內达到会议法定人数,否则主席即无须付诸表决而结束会议。 [《內务守则》第24(h)条]
会议场地未能腾出以供使用
  • 4.9
    如在法案委员会会议的指定开始时间,出席委员已达到会议法定人数,但由于在较早时段于同一地点举行的会议超时,以致会议场地未能腾出以供使用,在此情况下可采取下述安排:当时尚在进行会议的主席应将会议暂停,让要举行会议的另一主席宣布会议开始,随即暂停会议。然后,先前的会议可以恢复进行,而另一个会议则可在该会议结束之后举行。
控制会议时间
  • 4.10
    法案委员会主席应留意每个议程项目的预定讨论时限,并应严格控制时间,确保在会议的指定结束时间之前能完成处理议程上的事务。只要会议场地可供使用,主席可在指定的会议结束时间之前,决定将会议由指定的会议结束时间延长不超过15分钟,或让会议在指定的会议结束时间之后继续进行不超过15分钟。 [《內务守则》第24A(a)条]
  • 4.11
    如要进一步延长会议,须符合下文第4.39、4.40及4.41段所述的条件。
议程项目的次序
  • 4.12
    各议程项目应按在议程上排列的次序处理。如有要求更改某个议程项目的次序,法案委员会主席会决定是否答允该项要求。主席如认为适当,可在作出其决定前征询法案委员会委员和政府当局的代表及/或其他有关各方(例如团体代表)的意见。
特权及豁免
  • 4.13
    在立法会或立法会辖下委员会的会议上,全体议员、行政长官及由行政长官委派出席该等会议的任何官员,均享有《立法会(权力及特权)条例》(第382章)所订明的特权及豁免。上述获委派官员的名单载于附录II
  • 4.14
    若出席会议参与讨论某事项的人士,并不在第382章所订特权及豁免的保障范围內(例如团体代表),则法案委员会主席应在讨论开始时提醒该等人士,他们向法案委员会陈述意见时不会享有该等保障,而他们所提交的意见书亦不会获得保障。
发言次序
  • 4.15
    在会议席上,任何议员如拟发言,应先举手或透过"要求发言"系统示意。法案委员会主席应依照议员举手或按下按钮要求发言的先后次序,逐一叫喚议员发言。
  • 4.16
    若议员意见分歧,主席应尽量让他们各方有同等机会表达意见。
金钱利益
  • 4.17
    议员有责任披露其在法案委员会审议的事宜中所拥有的直接或间接的金钱利益的性质,让其他人可判断其对该事宜的意见有否受其利益影响。议员应在开始就该事宜发言时披露其拥有的金钱利益的性质。议员不得就其有直接或间接金钱利益的事宜动议任何议案或修正案,或就该事宜发言,除非该议员披露有关利益的性质。 [《议事规则》第83A条]
  • 4.18
    议员不得就其有直接金钱利益的任何议题表决,除非该议员的利益属香港全体或某部分市民同样享有,又或所表决的事宜是政府政策。[《议事规则》第84(1)条]
  • 4.19
    "直接金钱利益"应属切身性质,并非仅属遙远或与公众共享的性质。至于"间接金钱利益",该利益并非某议员切身及个人所有,但又确实与该议员有某些关系,致使合理的人会认为该利益可能对那位议员的言行有某些影响。
表决
  • 4.20
    须由法案委员会决定的事宜,以参与表决的委员赞成者及反对者的过半数决定。非委员的议员在法案委员会的事务上沒有表决权。 [《议事规则》第76(8)条、《內务守则》第24(d)条]
  • 4.21
    在法案委员会会议上就某事项进行表决之前,若主席主动或应法案委员会某位委员的要求,命令通知法案委员会的委员参与表决,表决钟会响起。4注释符号代表不论即将进行的是否点名表决,有关法案委员会均可鸣响表决钟;而即使沒有鸣响表决钟,法案委员会亦可进行点名表决。法案委员会在钟声响起5分钟后立即进行表决。然而,若当时正举行立法会会议,则不会响钟。 [《內务守则》第24(i)条]
  • 4.22
    若法案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场地沒有表决钟的设备,或响钟设备发生故障,又或在不可响钟的情况下,主席应命令秘书作出安排,通知在会议厅范围內的法案委员会委员参与表决。表决将在该命令作出后10分钟进行。 [《內务守则》第24(j)条]
  • 4.23
    在法案委员会会议上,委员以举手方式进行表决。如设有电子表决系统,凡要求进行点名表决,委员在主席同意下,可在进行点名表决时透过电子表决系统进行表决。
  • 4.24
    当委员就某项议题进行表决时,若赞成者多于反对者,该项议题会视作获得通过。根据惯常做法,放弃表决的委员数目亦会记录在案,但在决定表决结果时该数目并不计算在內。有关在委员会会议上进行表决的主要规则/指引载于附录III
  • 4.25
    任何委员如拟要求进行点名表决,必须在主席宣布表决结果之前提出该项要求。
  • 4.26
    当主席命令进行点名表决,秘书会把赞成待决议题、反对待决议题及放弃表决的委员的姓名记录下来。然后,主席应指示秘书读出赞成待决议题、反对待决议题及放弃表决的委员的姓名。主席应继而宣布表决结果。一如上文第4.24段所述,在决定表决结果时,放弃表决的委员数目不会计算在內。
法案委员会的决定
  • 4.27
    主席可指示将一项须由法案委员会决定的事宜,藉传阅文件方式交由各委员研究。若法案委员会的委员有过半数示明批准,而且并无委员表示反对,或要求在法案委员会会议上讨论该项事宜,则该项事宜会当作已获法案委员会批准。
  • 4.28
    除非获得法案委员会批准,否则法案委员会已决定的事项不应重新展开讨论。 [《內务守则》第24(n)条]
主席的表决权
  • 4.29
    主席或主持会议的委员享有原有表决权,而沒有决定性表决权,但选举法案委员会主席及副主席(如有的话)则属例外。 [《议事规则》第76(8)及(8B)条]
  • 4.30
    主席或主持会议的委员如拟就在法案委员会內讨论的事宜行使其原有表决权,则该项表决权必须与该法案委员会其他委员的表决权同一时间行使,否则即视作放弃就有关事宜表决的权利。法案委员会主席的表决权综述于附录III的(c)部分。 [《议事规则》第79A(3)条]
在会议席上的行为
议员
  • 4.31
    主席负责维持会议秩序,确保议程上的事务以有效率的方式妥善处理。主席在会议规程问题上所作决定为最终决定。 [《议事规则》第44条]
  • 4.32
    除《议事规则》第42(a)条(议员在会议进行中的举止)所订的衣饰规定外,《议事规则》H部(发言规则)下规管立法会会议上议员举止的规定,适用于法案委员会的会议,但法案委员会主席另有命令者除外。[《议事规则》第43条] 该等规定如下:
    • (a)
      议员不得打断其他议员的发言,除非是提出规程问题或要求作出澄清。主席如认为提出规程问题的议员打断其他议员的发言之举属滥用程序,可指示该议员不得继续发言 [《议事规则》第39条]
    • (b)
      议员只限对讨论中的题目发表意见,而不得提出与该题目无关的事宜 [《议事规则》第41(1)条]
    • (c)
      议员不得以主席认为可能对案件有妨害的方式,提述尚待法庭判决的案件 [《议事规则》第41(2)条]
    • (d)
      议员不得对其他议员使用冒犯性或侮辱性言词 [《议事规则》第41(4)条]
    • (e)
      议员发言的內容不得意指另一议员有不正当动机 [《议事规则》第41(5)条]
    • (f)
      不得以行政长官之名左右立法会 [《议事规则》第41(6)条]
    • (g)
      不得提及行政长官、行政会议成员或立法会议员非履行公职时的行为 [《议事规则》第41(7)条]
    • (h)
      不得提及法官及其他履行司法职能人士的行为 [《议事规则》第41(8)条]
    • (i)
      议员须在举止上保持庄重;如无必要,议员不得橫越会场;议员不得阅读报章、书籍、信件或其他文件,但如该等文件的內容与立法会事务直接相关,则属例外;以及当一名议员发言时,所有议员均须保持肃靜,且不得作不适当的插言 [《议事规则》第42(a)至(d)条]
    • (j)
      议员只可在发言时为阐释其发言论点而展示物件,惟须受內务委员会建议的下列规定或限制所规限,前提是该物件所展示的任何标志、图像、信息或任何其他资料均须符合《议事规则》第41条(发言內容)的规定:
      • (i)
        展示该物件与有关立法会议程所载的事项相关;
      • (ii)
        展示该物件沒有及不会干扰会议进行、妨碍其他议员或获委派官员参与会议程序,或阻挡立法会主席朝向会议厅內人士的视线;
      • (iii)
        展示该物件沒有及不会对会议厅內任何人士构成危险或滋扰;
      • (iv)
        该物件只限在展示该物件的议员的座位范围內展示;及
      • (v)
        展示该物件沒有及不会令公众对立法会产生负面观感、损害立法会的尊严或令立法会的声誉受损。 [《议事规则》第42(e)条、《內务守则》第19B条]
  • 4.33
    法案委员会主席如发觉有议员在辩论中不断提出无关的事宜,或冗赘烦厌地重提本身或其他议员的论点,于向法案委员会指出该议员的行为后,可指示该议员不得继续发言。 [《议事规则》第45(1)条]
  • 4.34
    法案委员会主席有权命令行为极不检点的议员退席。 [《议事规则》第45(2)条]
  • 4.35
    法案委员会主席亦可采取下述做法,以处理在会议席上因议员的行为或规程问题所引起的爭议:
    • (a)
      提醒有关议员其行为不适当;
    • (b)
      劝谕有关议员不要继续作出这种引起爭议的行为;
    • (c)
      如有需要,可将会议暂停,让爭议和缓平息;及/或
    • (d)
      就如何处理有关爭议征询法案委员会的意见。
议员使用具冒犯性或侮辱性言词
  • 4.36
    关于上文第4.32(d)段,一份被立法会主席、內务委员会主席及财务委员会主席裁定为在其使用的语境下对议员或出席有关会议的官员具冒犯性及侮辱性或不适宜在议会使用的言词一览表,载于附录IV。该一览表并非详尽无遗,而且会因应相关新裁决而予以更新。该一览表所载的言词可因应文化上的改变及社会的发展而予以删除。请于https://www.legco.gov.hk/general/chinese/procedur/list_of_offensive-c.pdf参阅该一览表的最新版本。谨请法案委员会主席注意:
    • (a)
      某一言词是否具冒犯性及侮辱性或不适宜在议会使用,须视乎其使用的语境;
    • (b)
      法案委员会主席可命令使用该言词的议员撤回有关言词或停止使用有关言词;及
    • (c)
      纯粹在会议席上说出该言词并不构成极不检点的行为。然而,如有议员被命令撤回有关言词或停止使用有关言词后拒绝遵从,主席可把该项行为视为极不检点。在该等情况下,法案委员会主席可行使《议事规则》第45(2)条(立法会及委员会会议中的秩序)所赋予的权力,命令该议员退席,或采取上文第4.35段载述的做法。
公众人士
  • 4.37
    若某新闻界或公众人士行为不检或相当可能有不检行为,主席可命令将该人士驱离会场。 [《议事规则》第87条、《內务守则》第24(s)条]
延长会议
  • 4.38
    一如上文第4.10段所述,只要会议场地可供使用,法案委员会主席可在法案委员会会议的指定结束时间之前,决定将会议由指定的会议结束时间延长不超过15分钟,或让会议在指定的会议结束时间之后继续进行不超过15分钟。 [《內务守则》第24A(a)条]
  • 4.39
    在下列情况下,有关会议可由指定结束时间或上文第4.38段所指将会议延长或让会议继续进行的时间,延长超过15分钟:
    • (a)
      在原本指定的会议结束时间之前或上文第4.38段所指将会议延长或让会议继续进行的时间內提出该建议;
    • (b)
      出席会议的法案委员会委员不反对此建议;及
    • (c)
      会议场地可供使用。
    [《內务守则》第24A(b)条]
  • 4.40
    如在上文第4.39段所指经延长的会议时间內提出建议,将会议时间进一步延长,而出席会议的法案委员会委员又不反对此建议,则只要会议场地仍可供使用,便可将该段延长了的时间进一步延长至一段指定的时间。[《內务守则》第24A(c)条]
  • 4.41
    主席须在不容辩论或讨论的情况下,确定有否出席会议的法案委员会委员反对根据上文第4.39或4.40段提出的建议。 [《內务守则》第24A(d)条]
语言
  • 4.42
    在会议席上,议员及其他出席者可用广东话、普通话或英语发言。
  • 4.43
    在有需要时,主席应提醒议员、政府当局的代表及团体代表,他们在会议上发言应避免中英语夹杂,以方便即时传译员工作。 [《內务守则》第24(o)条]

第5章 访问活动

目的
  • 5.1
    法案委员会可进行访问活动,让议员能就他们所关注与立法会事务有关的事项或机构,取得第一手资料。 [《內务守则》第29(a)及29A(a)条]
往香港以外地方进行的访问活动
征求內务委员会批准
  • 5.2
    倘某法案委员会认为有需要以该法案委员会的名义前往香港以外的地方进行任何活动及/或该访问活动的开支拟记入个别议员的海外职务访问帐目,须先征求內务委员会批准。 [《內务守则》第29A(a)条]
  • 5.3
    法案委员会主席须就建议进行的访问活动向內务委员会提交文件,该文件由法案委员会秘书草拟。
组成访问团
  • 5.4
    决定访问团成员人数和组合的一般指引如下:
    • (a)
      法案委员会的委员可优先参加所属法案委员会进行的访问活动;及
    • (b)
      访问团人数不应太多,以免在后勤安排方面造成困难。
  • 5.5
    不属某个法案委员会委员的议员在取得该法案委员会的同意后,可参加该法案委员会往香港以外地方进行的职务访问。
  • 5.6
    参与访问活动的议员应参与整个行程。 [《內务守则》第29A(b)条]
  • 5.7
    访问团团长通常是法案委员会主席。若主席不参加访问活动,通常会由副主席(如有的话)担任团长;若副主席亦不参加访问活动,则访问团可从成员中选择一人担任团长,并将人选告知法案委员会。
开支拨款
  • 5.8
    往香港以外地方进行访问活动的开支,以议员按照立法会行政管理委员会批准的现行安排所获有关拨款支付。
准备工作
  • 5.9
    在访问活动展开之前,访问团应商讨在该次访问中要研究甚么事项、访问行程编排,以及将拜访哪些单位。法案委员会秘书会联同资料研究组,为有关访问活动拟备背景资料简介。此外,秘书亦会与访问团成员磋商,拟订提问內容,方便他们与所拜访的单位进行讨论。
秘书的角色
  • 5.10
    访问团会在秘书处职员陪同下出访,而陪同出访的秘书处职员,通常是法案委员会秘书。秘书(或有关职员)负责作出后勤安排,并拟写访问活动的报告,当中会征询访问团成员的意见。该报告经访问团成员审核同意后会提交法案委员会,然后作适当改动,再行提交內务委员会。
应邀往香港以外地方进行的访问活动
  • 5.11
    任何应邀往香港以外地方进行并以立法会全体议员为邀请对象的建议访问活动,应先由有关的委员会讨论,以决定访问活动是否与立法会事务有关。有关的委员会应召开会议讨论有关邀请,并应邀请所有其他非委员会委员的议员出席会议。商议后勤安排(包括会参与访问活动的议员、行程、拟考察的事项及拟拜访的地方)的过程应具有透明度。 [《內务守则》第29A(c)条]
  • 5.12
    如有关的委员会建议接受邀请,应邀请所有议员示明是否有兴趣参与建议的访问活动。有关的委员会应就其建议向內务委员会提交文件。如內务委员会同意接受邀请,但发出邀请的有关机构就参与访问活动的议员人数订明名额,则內务委员会应考虑访问团的组成,而访问团成员的组合通常应广泛代表立法会议员的组合。 [《內务守则》第29A(c)及(d)条,以及《內务守则》附录VI]
  • 5.13
    如邀请的对象只是一个委员会,有关委员会的主席应召开会议,讨论是否接受邀请及建议访问活动的详情。如邀请的对象是超过一个委员会的委员,有关委员会的主席应讨论及商定应否召开联席会议,或应否由对所涉议题最感关注的委员会召开会议,并邀请其他委员会的委员出席。会议预告的副本应送交所有其他非委员会委员的议员,欢迎他们出席会议及参与讨论,但他们就有关的讨论事项沒有表决权。在会议席上,委员应讨论是否接受邀请及建议访问活动的详情。 [《內务守则》第29A(c)条,以及《內务守则》附录VI]
  • 5.14
    议员在会议席上提出的任何意见或要求应转达有关机构考虑,并在接获任何回应后把回应告知议员。 [《內务守则》附录VI]
  • 5.15
    如不接受邀请,应通知有关机构。 [《內务守则》附录VI]
  • 5.16
    如获邀的委员会认为建议的访问活动与立法会事务相关,并同意接受邀请,有关的委员会应发出通告,邀请委员示明会否参与访问活动。有关的委员会应向內务委员会提交一份文件,述明有关访问活动的详细安排。 [《內务守则》第29A(d)条,以及《內务守则》附录VI]
  • 5.17
    如应邀进行的访问活动的开支拟记入个别议员的海外职务访问帐目,须征求內务委员会予以通过。 [《內务守则》第29A(d)条,以及《內务守则》附录VI]
  • 5.18
    如有关的财政安排不获內务委员会通过,委员可自资参与访问活动,或根据工作开支发还制度申请发还访问活动所招致的开支。 [《內务守则》附录VI]
  • 5.19
    以立法会名义向发出邀请的机构提交的文件,应先送交全体议员置评。
  • 5.20
    在进行经內务委员会批准的访问活动后,须就该访问活动向內务委员会提交报告。 [《內务守则》第29A(f)条,以及《內务守则》附录VI]
在香港进行的访问活动
  • 5.21
    访问的日期及程序,由主席与法案委员会委员及接待机构商议后订定。每次访问的时间应尽可能不超过3小时。[《內务守则》第29(b)条]
  • 5.22
    若参加访问的议员人数不足3人,主席须征询其他议员或接待机构的意见,以决定应否将原定访问取消或押后。 [《內务守则》第29(d)条]
  • 5.23
    秘书处会就应否让传媒采访有关的访问活动,征询主席及接待机构的意见。

第6章 小组委员会及工作小组

小组委员会
委任
  • 6.1
    法案委员会可委任小组委员会,以协助法案委员会履行其职能。小组委员会的委员为已示明加入小组委员会并按照《內务守则》附录IIIB所载由內务委员会决定的机制获分配小组委员会席位的法案委员会委员。每一小组委员会须由不少于3名委员及(除內务委员会另有决定外)不多于15名委员组成,其中包括小组委员会主席在內。5注释符号代表法案委员会辖下小组委员会选举正副主席的程序载于《內务守则》附录IV。 [《议事规则》第75(3A)及76(4)条、《內务守则》第20(ka)条,以及《內务守则》附录IIIB及IV]
职权范围
  • 6.2
    法案委员会辖下的小组委员会可拟订本身的职权范围。小组委员会的职权范围,应与法案委员会就该小组委员会定下的工作范畴和目标一致,并应由有关小组委员会提交法案委员会通过。
表决及决定
  • 6.3
    所有须由法案委员会辖下小组委员会决定的事宜,以参与表决的小组委员会委员赞成者及反对者的过半数决定。 [《议事规则》第76(8)条]
主席的表决权
  • 6.4
    主席或主持会议的委员享有原有表决权,而沒有决定性表决权,但选举小组委员会主席及副主席(如有的话)则属例外。主席或主持会议的委员如拟就在小组委员会內讨论的事宜行使其原有表决权,则该项表决权必须与该小组委员会其他委员的表决权同一时间行使,否则即视作放弃就有关事宜表决的权利。法案委员会辖下小组委员会主席的表决权综述于附录III的(c)部分。 [《议事规则》第76(8)及(8B)和79A(3)条、《內务守则》附录IV]
程序及惯例
  • 6.5
    法案委员会辖下小组委员会的程序及惯例,由该法案委员会自行决定。在作出任何此等决定时,法案委员会须考虑內务委员会根据《议事规则》第75(8)条(內务委员会)发出或提供的任何指示或指引。在适当情况下,《內务守则》第20至25条所载的程序及惯例适用于法案委员会辖下的小组委员会。 [《议事规则》第75(8)及76(11)条、《內务守则》第20至25及26(f)条]
向法案委员会作出报告
  • 6.6
    法案委员会辖下的小组委员会在完成工作后,应向所属法案委员会提交报告,详述其商议工作及建议/结论。该报告由小组委员会秘书草拟,经小组委员会主席(及应委员要求经委员)审核同意后发出。
解散
  • 6.7
    当法案委员会辖下的小组委员会向所属法案委员会提交报告后,或所属法案委员会决定将该小组委员会解散,又或所属法案委员会解散时,该小组委员会即告解散。
工作小组
成立
  • 6.8
    法案委员会可成立工作小组,协助法案委员会履行其职能,例如进行筹备工作,方便法案委员会研究某项事宜。工作小组的成员应是该法案委员会的委员。
不享有特权及豁免
  • 6.9
    工作小组的会议属非正式会议,以闭门方式进行。由于工作小组并非立法会辖下的委员会,因此工作小组的成员不能享有第382章所订明的特权及豁免。在一般情况下,法案委员会的程序及惯例不适用于工作小组的运作。
职权范围
  • 6.10
    法案委员会辖下工作小组的职权范围由所属法案委员会决定。工作小组亦可拟订本身的职权范围,供所属法案委员会通过。该等拟议职权范围应与法案委员会就该工作小组定下的工作范畴和目标一致。
向法案委员会作出报告
  • 6.11
    工作小组会向所属法案委员会汇报其商议工作及建议/结论。有关报告由秘书负责草拟,经工作小组主席(及应成员要求经成员)审核同意后发出。
解散
  • 6.12
    当法案委员会辖下的工作小组提交报告后,或所属法案委员会决定将该工作小组解散,又或所属法案委员会解散时,该工作小组即告解散。

第7章 传召证人的权力

传召证人的权力
  • 7.1
    如获立法会授权,法案委员会可行使第382章第9(1)条赋予的权力,命令任何人作证或提供证据,或出示其管有的任何文据、簿册、纪录或文件。 [《议事规则》第80(b)条]
  • 7.2
    如某法案委员会有委员建议该法案委员会因应其工作,行使第382章第9(1)条所赋予的权力,有关委员应就该建议向法案委员会提出议案,以供考虑和作出决定。若法案委员会支持该议案,应将法案委员会的决定告知內务委员会。
  • 7.3
    有关议案通常由法案委员会主席在立法会会议上动议。
  • 7.4
    若法案委员会获授权行使第382章第9(1)条所赋予的权力,该法案委员会应在完成有关研究工作后,向立法会提交报告,做法与事务委员会相若,尽管《议事规则》及《內务守则》并无作出此项规定。
  • 7.5
    过往从未有法案委员会获立法会授权因应其工作,行使第382章第9(1)条所赋予的权力。
建议委任专责委员会
  • 7.6
    若法案委员会决定建议委任一个专责委员会,对某项事宜进行研讯,而该专责委员会为进行该项研讯而须行使第382章第9(1)条所赋予的权力,则法案委员会应就此向內务委员会提交文件。该文件由秘书拟备,经主席审核同意后发出。
  • 7.7
    倘內务委员会支持委任专责委员会的建议,有关议案通常会由內务委员会主席在立法会会议上动议;如成立了一个小组委员会,为委任专责委员会进行准备工作,则该议案会由该小组委员会的主席动议。
  • 7.8
    过往从未有法案委员会建议委任专责委员会进行研讯。

第8章 会议的跟进工作

法案委员会的决定 
  • 8.1
    法案委员会作出的决定,由秘书经征询主席意见后跟进。
  • 8.2
    如有需要政府当局采取的跟进行动,秘书会致函有关的政策局。
  • 8.3
    秘书会按照法案委员会的决定,进行其他必要的跟进工作,包括:
    • (a)
      就法案委员会往香港以外地方进行访问活动一事,征求內务委员会批准(请参阅第5章第5.2、5.3及5.12至5.17段);
    • (b)
      若法案委员会决定请求立法会授权其行使第382章第9(1)条所赋予的权力,将此项决定告知內务委员会(请参阅第7章第7.2段);及
    • (c)
      向內务委员会建议委任专责委员会(请参阅第7章第7.6段)。
会议纪要
  • 8.4
    法案委员会的会议纪要由法案委员会秘书拟备。 [《內务守则》第25(a)条]
  • 8.5
    法案委员会的会议纪要以简要方式撰写[《內务守则》第25(a)条],当中应记录法案委员会所作的决定、须在日后会议上跟进的尚待处理事项、政府当局作出的承诺、委员申报利益的情况,以及委员动议拟议修正案的决定等。法案委员会的会议纪要,应采用在2001年10月5日获內务委员会通过的会议纪要形式。
  • 8.6
    会议过程的广播纪录会编制索引,该索引夹附于有关的会议纪要,方便检索广播纪录。法案委员会的会议过程索引,应采用在2002年6月14日获內务委员会通过的会议过程索引形式。
  • 8.7
    在一般情况下,与政府当局及其他外界人士举行会议的会议纪要,无须经政府当局及有关的外界人士审核同意。主席如认为将会议纪要拟稿或当中任何部分送交曾出席会议的人士审阅,会有助法案委员会的工作,则可酌情决定采取此做法。[《內务守则》第25(d)及(e)条]
  • 8.8
    会议纪要拟稿经主席审核同意后发给委员,以便在会议席上或藉传阅文件方式确认通过。 [《內务守则》第25(f)条]
逐字纪录本
  • 8.9
    在一般情况下,法案委员会的会议不会制备逐字纪录本,除非法案委员会正对某项事宜进行研讯,并获授权传召证人作证。[《內务守则》第25(b)条]
  • 8.10
    在法案委员会同意下,法案委员会主席可决定制备会议过程的逐字纪录本。如法案委员会要求制备逐字纪录本,须有理由支持,证明确有需要制备有关的逐字纪录本。此类要求应连同支持理由,提交立法会行政管理委员会备案。
向內务委员会提交报告
法案委员会就暂时搁置其工作提交报告
  • 8.11
    法案委员会如决定暂时搁置工作,应向內务委员会提交报告。 [《內务守则》第21(g)及(i)(iv)条]
  • 8.12
    有关报告可以书面或口头方式提交,而法案委员会须在报告內解释暂时搁置其工作的理由。
在完成审议工作后提交报告
  • 8.13
    一如第2章第2.28段所述,法案委员会在完成研究所获交付的法案后,须尽快通知內务委员会及知会內务委员会该法案委员会商议的结果,并在有需要时说明其多数委员及少数委员的意见,以及确认其已完成研究该法案。法案委员会的书面工作报告须不迟于根据《议事规则》第57(2)条(法案的修正案)就法案修正案作出预告的限期提交內务委员会。法案委员会其后须再向立法会作出报告。 [《议事规则》第76(9)条、《內务守则》第21(j)条] 法案委员会向內务委员会提交的报告由秘书负责草拟。
  • 8.14
    內务委员会可讨论法案委员会就某法案进行商议的结果,以便就该法案在立法会恢复二读辩论一事通知议员。法案委员会的商议结果无论在立法会、全体委员会或內务委员会中,对任何议员均无约束力。 [《议事规则》第75(9)及76(10)条]
  • 8.15
    如要急切恢复法案的二读辩论,但又未能赶及在作出恢复二读辩论预告的限期前,向內务委员会提交书面报告,则法案委员会主席可先作口头报告(请参阅下文第8.21段),然后尽早提交书面报告,例如在下次內务委员会会议上提交。
  • 8.16
    若在法案委员会向內务委员会发出书面报告后,出现一些与法案有关的新发展,法案委员会主席可在有关的內务委员会会议上,口头汇报该等新发展。此外,亦应考虑拟备法案委员会报告的补充资料,详述各项新发展(请参阅下文第8.21段)。
  • 8.17
    若某法案委员会向內务委员会提交书面报告后须再举行会议,该法案委员会应在完成商议工作后,向內务委员会提交另一书面报告。
  • 8.18
    法案委员会的报告通常载有下列资料:
    • (a)
      法案的简介;
    • (b)
      法案委员会的成员;
    • (c)
      法案委员会举行会议和进行任何访问活动的次数,以及若曾接获意见书和会见任何团体,该等意见书及团体的数目;
    • (d)
      法案委员会的商议工作,包括就法案的目的提出的问题和关注事项、多数委员及少数委员的意见,以及政府当局对会议席上所提事项的回应;
    • (e)
      政府当局作出的任何承诺;
    • (f)
      政府当局、法案委员会及/或个别委员拟动议的修正案(如有的话);
    • (g)
      若已决定何时恢复法案的二读辩论,恢复辩论的日期及法案委员会对该日期的意见;
    • (h)
      法案委员会提出的其他建议(如有的话);
    • (i)
      已完成研究法案;
    • (j)
      任何有待政府当局或立法会其他委员会采取的跟进行动;及
    • (k)
      应请內务委员会留意的任何其他事项或问题。
就予以撤回的法案提交报告
  • 8.19
    若某法案在恢复二读辩论时会由负责该法案的官员或议员撤回,而相关法案委员会要就该法案提交报告,则应对上文第8.18段所列的內容纲要作适当改动,并应在报告中说明撤回该法案的原因。
政府当局及主席对报告的意见
  • 8.20
    法案委员会报告的拟稿通常送交政府当局置评,然后经法案委员会主席审核同意,再发给內务委员会。若法案委员会委员提出要求,该报告拟稿会在发给內务委员会之前,先行送交各委员审阅。
发言稿
  • 8.21
    若法案委员会主席须向內务委员会作口头报告(请参阅上文第8.12、8.15及8.16段),秘书会为主席拟备发言稿。如有需要,可在法案委员会主席及內务委员会主席同意的情况下,在內务委员会会议席上提交该发言稿。
向立法会提交报告
恢复二读辩论
  • 8.22
    法案委员会向內务委员会提交报告后,须再向立法会作出报告。有关的法案委员会应在法案恢复二读辩论的同一次立法会会议上,就其商议工作提交报告。根据《议事规则》第21(1)条(文件的提交),议员获立法会主席许可后,可向立法会提交文件,惟须在拟提交文件的立法会会议不少于两整天前作出预告,但立法会主席可酌情免却预告。 [《议事规则》第21(1)及76(9)条、《內务守则》第21(j)及(l)条]
  • 8.23
    无论某法案委员会曾向內务委员会作多少次报告,该法案委员会应只向立法会提交一份报告,方便议员参考。
  • 8.24
    法案委员会向立法会提交的报告,应以该法案委员会提交內务委员会的报告为蓝本,內容一如上文第8.18段所载,但无须在该法案委员会报告夹附与法案有关的任何拟议修正案。此外,该报告亦应载列以下资料:
    • (a)
      法案委员会报告提交內务委员会的日期;及
    • (b)
      內务委员会就该报告所作的任何建议,或在讨论该报告时提出而有助立法会就有关法案进行辩论的任何事项。
  • 8.25
    法案委员会主席如就法案委员会的工作向立法会作出报告,会在有关法案恢复二读辩论时向立法会发言。经立法会主席许可,法案委员会主席可在辩论中首先发言。 [《议事规则》第21(4)及54(7)条、《內务守则》第21(k)、(l)、(m)及(o)条]
  • 8.26
    法案委员会主席在同一次辩论中可再次发言,陈述其对法案的意见。 [《议事规则》第38(2)条]
无迹象显示法案恢复二读辩论
  • 8.27
    若无迹象显示某法案将在有关的法案委员会完成工作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內恢复二读辩论,而法案委员会倘有此决定,则法案委员会主席应向立法会提交书面报告,并请求立法会主席批准其向立法会发言。 [《议事规则》第21(1)、(2)、(3)及(6)条、《內务守则》第2及21(q)条]
  • 8.28
    在上述情况下提交的报告,应以法案委员会向內务委员会提交的报告为蓝本,內容一如上文第8.18段所载。该报告亦应载列以下资料:
    • (a)
      法案委员会报告提交內务委员会的日期;及
    • (b)
      內务委员会在讨论该报告时提出的任何有关事项。
为撤回法案而恢复法案的二读辩论
  • 8.29
    凡法案恢复二读辩论的目的,是为了宣布撤回该法案(请参阅第2章第2.40及2.41段),则在作出该项宣布的立法会会议上,法案委员会主席可提交法案委员会的报告,并可在立法会主席许可的情况下,就该报告向立法会发言。 [《议事规则》第21(1)、(2)、(4A)及(6)条、《內务守则》第2及21(n)条]
  • 8.30
    在上述情况下提交的报告,应以法案委员会向內务委员会提交的报告为蓝本,內容一如上文第8.18及8.19段所载。该报告亦应载列以下资料:
    • (a)
      法案委员会报告提交內务委员会的日期;及
    • (b)
      內务委员会在讨论该报告时提出的任何有关事项。
向立法会发言
  • 8.31
    法案委员会主席在上文第8.27及8.29段所述情况下发言的演辞,由秘书负责拟写。演辞內容经法案委员会主席审核同意后,秘书会预早向立法会主席提交法案委员会主席拟发表的演辞,以便立法会主席决定该演辞是否可能引发辩论。 [《议事规则》第21(6)及36(6)条、《內务守则》第2及21(p)条]
  • 8.32
    下列演辞亦由秘书负责拟写:
    • (a)
      上文第8.25段所述主席在法案恢复二读辩论开始之时,就法案委员会的报告发言的演辞;及
    • (b)
      主席代表法案委员会对法案动议拟议修正案的演辞。
  • 8.33
    关于上文第8.32(a)段,主席可就该报告发言,时间不限。若主席就该报告发言后,随即想陈述其对法案的意见,则可再一次发言,限时10分钟。 [《议事规则》第36(5)及(6)、37及38(2)条、《內务守则》第17(b)及21(p)条,以及《內务守则》附录IIIA]
  • 8.34
    关于上文第8.32(b)段,5分钟的发言时限适用于此类发言,但在全体委员会审议期间,个别议员在每项辩论中可发言的次数不限。 [《议事规则》第37及38(1)(a)条、《內务守则》第17(b)条,以及《內务守则》附录IIIA]

  • 1
    根据《议事规则》第93(b)条(释义),"整天"一词作为一段期间,不包括作出预告当天、举行有关会议当天及有关期间內的公众假期,而结束时间为该段期间最后一天的下午5时。
  • 2
    《內务守则》附录IV列明在哪些情况下,法案委员会的主席及/或副主席选举将无须在预定的会议上进行。
  • 3
    在本手册內,团体代表包括有兴趣就某一议题向法案委员会提交意见的团体/组织及个别公众人士。
  • 4
    不论即将进行的是否点名表决,有关法案委员会均可鸣响表决钟;而即使沒有鸣响表决钟,法案委员会亦可进行点名表决。
  • 5
    法案委员会辖下小组委员会选举正副主席的程序载于《內务守则》附录IV。

附录I 法案委员会因应根据立法会《议事规则》第54(5)条恢复法案二读辩论向內务委员会作出报告的关键日期

附录II 行政长官委派出席立法会或立法会辖下委员会会议的官员名单

附录III 有关在委员会会议(包括內务委员会、事务委员会、法案委员会及上述委员会辖下小组委员会的会议)上进行表决的主要规则/指引

附录IV 在立法会、內务委员会及财务委员会的会议上被裁定为在其使用的语境下对议员或出席有关会议的官员具冒犯性及侮辱性的言词或不适宜在议会使用的言词

Introduc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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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节
一般事项
法案委员会的工作
程序及惯例
选举正副主席
主席
参加法案委员会
非委员的议员出席会议
编排会议
公众人士出席会议
支援服务
审议法案
审议阶段
邀请公众提出意见
工作进度
法案的优劣和原则
逐一审议法案条文
修正案
与法案恢复二读辩论有关的程序事宜
暂时搁置工作
附属法例
恢复法案二读辩论的预告
撤回法案
解散法案委员会
筹备会议
首次会议
其后的会议
会议预告
议程
邀请各方出席会议
听取团体意见
背景资料简介
政府当局提供的文件
研究文件
个人资料
带有诽谤成分的用语
其他文件
主席参考资料摘要
与秘书会晤
举行会议
主持会议
会议法定人数
会议场地未能腾出以供使用
控制会议时间
议程项目的次序
特权及豁免
发言次序
金钱利益
表决
法案委员会的决定
主席的表决权
在会议席上的行为
延长会议
语言
访问活动
目的
往香港以外地方进行的访问活动
应邀往香港以外地方进行的访问活动
在香港进行的访问活动
小组委员会及工作小组
小组委员会
工作小组
传召证人的权力
传召证人的权力 
建议委任专责委员会
会议的跟进工作
法案委员会的决定 
会议纪要
逐字纪录本
向內务委员会提交报告
向立法会提交报告
向立法会发言
附录
法案委员会因应根据立法会《议事规则》第54(5)条恢复法案二读辩论向內务委员会作出报告的关键日期
行政长官委派出席立法会或立法会辖下委员会会议的官员名单
有关在委员会会议(包括內务委员会、事务委员会、法案委员会及上述委员会辖下小组委员会的会议)上进行表决的主要规则/指引
在立法会、內务委员会及财务委员会的会议上被裁定为在其使用的语境下对议员或出席有关会议的官员具冒犯性及侮辱性的言词或不适宜在议会使用的言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