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1參考手冊第三部分是論述"與市民的夥伴合作關係"。立法機關作為民選機構,必須能夠代表市民的意見,並確保市民可接觸到其會議過程及其文件和紀錄。市民對於任何立法或財務建議,或任何與政府政策或運作相關的事宜,如有任何意見或不滿,立法機關應提供足夠渠道,讓這些意見或不滿得以聆聽、討論,並轉交有關當局跟進處理。立法機關透過與市民的夥伴合作關係,得以履行其作為民眾立法機關的本分角色。
15.2參考手冊第一部分及第二部分集中論述立法會及其委員會處理事務程序的方式,並說明香港立法機關的歷史演變背景,以便讀者了解香港特區立法機關現行採用的《議事規則》及其他行事方式。第三部分則關乎立法機關與市民的互動關係,內容分為兩個主題,分別以兩個專章加以闡述。本章載述立法機關如何處理市民的申訴,以及如何把個案轉交有關當局跟進處理,而第16章則論述市民如何參與立法過程及要求政府問責。
15.3本章概述立法會秘書處申訴制度的歷史發展,以及該制度如何與立法會委員會制度互相配合。雖然香港特區立法機關根據《基本法》具有職權接受香港居民申訴並作出處理,[1] 但申訴制度並非立法會正式架構的一部分,而是一項向來都具有高度獨立性和彈性的公眾服務。本章會闡述申訴制度處理申訴的範圍、個別或一組議員在處理市民申訴或意見方面的角色,以及當中涉及的處理步驟。
15.4根據《基本法》第七十三條第(八)項,立法會具有職權接受香港居民申訴並作出處理。此項職權寫入《基本法》的時候[2],是在1985年至1994年期間,當時,行政立法兩局非官守議員辦事處(下稱"兩局非官守議員辦事處")設有系統完備的申訴制度,以處理市民就政府行政失當及備受公眾關注的事項所提出的申訴或意見。此申訴制度自1963年設立以來即使經歷過轉變,但在香港管治方面,它一直是市民與立法機關之間的重要連繫。
歷史背景
1963年前
15.5按照議會慣例,向議會提交呈請書以協助民眾就其不滿提出申訴,是一項源自英國議會制度的悠久傳統。在1997年前的香港立法機關,市民於1963年以前提出申訴的唯一途徑,是透過立法局非官守議員向總督(自1917年起向立法局)提交呈請書,而且必須根據相關的《會議常規》行事。一如第7章所述[3],初期向立法局提交的呈請書須關乎因立法局審議的任何擬議法案(尤其是私人法案)而受特別影響的個人財產權益,而呈請書在相關議案獲動議、附議及通過後,會在立法局或其任何委員會席前陳述。[4] 如有關呈請書獲交付一個委員會處理,有關委員會須向立法局作出報告。
1963年至1985年
15.6為促進行政及立法兩局非官守議員與市民的關係,兩局非官守議員辦事處在1963年8月成立,讓市民可前往該辦事處,就公眾關注的任何事宜提出意見,或對政府部門提出個人申訴。[5] 辦事處其後設立申訴制度,並於1965年演變成輪值制度,每周由行政及立法兩局各一名非官守議員,共同擔任當值議員,以處理公眾就政府部門提出的申訴。
15.7隨着兩局非官守議員辦事處處理的個案數目增加,當局在1969年決定加強該辦事處,以便更有效處理公眾申訴。當局在1970年8月借調一名高級政府人員,主管兩局非官守議員辦事處,以引進更有效的制度處理公眾申訴。兩局非官守議員辦事處的撥款亦首次納入撥款條例草案的開支預算,以加強對非官守議員的支援服務,從而令任何因政府措施或政策而感到受屈,或希望就公眾關注的事宜提出意見及建議的人士,盡量獲得最大的協助。
15.8在履行此項職能方面,兩局非官守議員辦事處的職責範圍按行政指令所訂定,但除涉及私人糾紛、公務員聘用事宜、法院訴訟及法定機構某些決策的個案外,辦事處的職責範圍幾乎沒有限制。政府部門須配合非官守議員的工作,而議員可直接聯絡政府高級官員,亦可挑戰既定政策及程序。雖然當時亦有其他途徑處理公眾申訴,但兩局非官守議員辦事處的制度闢設另一調查渠道,並可令個案迅速提升至政府最高層面,尤以緊急事宜為然。[6] 到了1980年代中期,儘管兩局非官守議員辦事處的申訴制度未有在法例或《會議常規》任何條文中界定和訂明,該制度已成為市民提出申訴的一個重要和有效途徑,可藉此指出政府部門的行政失當,以及就政府決策或擬議法例和政策提出反對意見。[7]
1986年至1997年
15.9在1985年後的10年間,儘管行政立法兩局進行分家[8],立法局的組成有所改變[9],獨立的立法局秘書處在1994年亦已成立[10],但在此段期間,由兩局非官守議員辦事處(其後在1986年改稱"兩局議員辦事處")執行的申訴制度,一直依然是處理市民申訴的重要服務。在當時的申訴制度下,市民可透過書信(其後亦可透過電話及傳真)或親臨申訴部提出申訴,而當時在申訴部任職的申訴主任為直接受聘的人員,向按值勤制度當值的立法局議員負責。申訴主任與投訴人會面後,如有需要會向有關政府部門作出查詢。有些時候,申訴部會按當值議員的指示,安排議員前往有關政府部門,讓他們更全面了解問題,隨後會與有關部門召開個案會議,探討解決問題的方法。若有關部門的回應有欠完備或未能令人滿意,議員可向部門首長提出有關事宜,或在立法會會議上提出質詢,又或在認為合適的情況下,將有關的政策事宜轉交相關的事務委員會跟進。
15.10在1985年後的10年間亦出現一項重大變化,源於當局在1989年2月成立了行政事務申訴專員公署。自此以後,如投訴人提出要求,而經議員認為合適,議員會將投訴人對政府部門被指行政失當的投訴,轉介行政事務申訴專員作出調查,而專員須向議員匯報調查結果。[11] 另外,在此期間,香港的其他申訴制度亦出現重大的變化和發展,目的是確保公共服務達致更高水平及提升公營機構的問責性。與此同時,在1990年代初,議員的工作開支償還款額亦獲提高,使個別議員可設立接見市民的辦事處,除舉辦活動外,亦可處理市民的投訴及求助個案。自1994年6月24日開始,市民向行政事務申訴專員公署提出申訴,已不再須要經議員轉介。鑒於上述發展,當時遂決定申訴制度的首要目標,應為處理與廣泛政策事宜及市民所關注事項有關的意見申述,但為市民提供的服務範圍仍維持不變。[12]
15.11另一項重要的發展是對投訴警察和廉政公署(下稱"廉署")的處理方法。自1970年代初至1986年,這類性質的個案分別轉介投訴警察課及廉署跟進,但與此同時這些個案亦分別由兩局議員辦事處架構下的警方投訴事宜常務小組和廉署事宜投訴委員會負責監察。警方投訴事宜常務小組於1986年轉變為"投訴警方事宜監察委員會",其後於1994年12月再改稱"投訴警方獨立監察委員會"。
1997年至現在
15.12香港特別行政區於1997年7月1日成立後,《基本法》隨而生效。當時曾提出過一些問題:《基本法》第七十三條第(八)項所訂立法會"接受香港居民申訴並作出處理"此一職權,應如何予以履行。1998年7月,立法會內務委員會成立了一個小組委員會,研究因應《基本法》這項條文,立法會的申訴制度須作出甚麼架構上的改變。對於《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第382章)所訂的豁免權和特權應否涵蓋申訴制度下處理的申訴,小組委員會的意見分歧。經小組委員會和內務委員會進行廣泛討論後,最終內務委員會於1999年3月19日決定,申訴制度維持不變,繼續在第382章的涵蓋範圍以外,以非正式的方式運作。當時的申訴處理及跟進程序應繼續採用。不過,內務委員會通過小組委員會的建議,將某些事項界定為不屬申訴制度範圍的事項,詳情載於下文。
申訴制度處理的個案性質
15.13兩局非官守議員申訴制度起初在1963年設立時,兩局非官守議員處理的個案涵蓋市民對政府工作和政策的投訴,以及有關公眾關注事項的意見申述。然而,經過20年後,多個範疇的個案實質上已被視為不屬申訴制度範圍的個案。這些個案包括私人及勞資糾紛、法庭裁決、尚待法庭判決的事項、涉及非政府組織的事項、對議員的投訴、對警察或廉署人員的投訴[13],以及不屬香港司法管轄權範圍以內的事宜。申訴制度亦不為投訴人提供法律意見或法律服務。
15.14雖然在1970年代和1980年代,公營部門成立了越來越多處理申訴的機構,但兩局非官守議員申訴制度仍是市民表達不滿的有效渠道。1985年,因應香港的憲制變化,當時成立了兩局非官守議員專責小組,就香港的申訴制度進行檢討。是次檢討促成《行政事務申訴專員條例》(第397章)在1988年7月獲制定成為法例,以及在1989年2月成立行政事務申訴專員公署。設立行政事務申訴專員的原意,是為市民提供申訴渠道,讓市民如不滿政府部門的行政決定、作為、建議或疏忽,可提出投訴,而有關投訴會由一名政府部門以外的獨立人士調查並作出報告。此制度是旨在補足及加強兩局議員申訴制度,而非予以取代。因此,立法局申訴制度所處理的個案範圍維持不變。兩局非官守議員如認為有需要就涉及行政失當的個案進行獨立調查,會將個案轉介行政事務申訴專員公署跟進。[14]
15.15在1993及1994年,申訴制度與立法局秘書處架構重組及服務一併進行檢討。經檢討後的結論是,申訴部應繼續處理公眾提出的申訴,但不再進行推廣此項服務的宣傳。行政事務申訴專員方面亦開始出現種種變化,其職權範圍有所擴大。《行政事務申訴專員條例》在1994年6月作出修訂後,市民可無須經議員轉介而直接向行政事務申訴專員作出投訴,而且專員並獲賦權直接展開調查。1996年4月,若干主要法定機構[15] 獲納入行政事務申訴專員的職權範圍。到了1996年12月,行政事務申訴專員的名稱改為"申訴專員",而《公開資料守則》的範圍亦擴大至涵蓋所有政府部門。至於先前未為《申訴專員條例》涵蓋的部門,包括香港警務處、香港輔助警察隊、廉署、投訴警方獨立監察委員會秘書處及公務員敍用委員會,如遭投訴違反《公開資料守則》,申訴專員亦獲賦權對有關投訴進行調查。
15.16在1998-1999年度,內務委員會轄下成立的檢討申訴制度事宜小組委員會,曾研究立法會申訴制度與申訴專員在工作上會否重複的問題。內務委員會同意小組委員會的建議,決定不應完全不處理申訴專員已經或正在調查的個案,以及表面看來屬行政失當的個案。若某些個案似乎較適宜由其他申訴制度處理,便應徵求申訴人士同意,將其個案轉介有關的申訴制度。如已知悉申訴專員及申訴部均有接獲某宗個案,而申訴專員的調查工作尚待得出結果,申訴部會向申訴人士建議暫時擱置處理其個案,但亦通常會尊重申訴人士的意願,同時由申訴部處理其個案。[16]
15.17至於申訴制度的工作範圍,內務委員會同意申訴制度所處理的事項不應嚴格局限於與政府政策局及部門的決策及措施有關的個案。原則上,由立法會秘書處執行的申訴制度不應超越《基本法》第七十三條所訂的立法會工作範圍。事務委員會的職權範圍可採納為申訴制度的工作範圍,因為有關事宜如最終可能會轉交事務委員會以檢討相關政策,沒有理由不被納入申訴制度的範圍。然而,內務委員會同意,下列事宜在一般情況下雖不屬申訴制度的工作範圍,但可予以彈性處理:
(a)法庭的決定,法庭正進行聆訊或可能涉及刑事控罪的事件,以及與司法程序或類似司法程序有關的事件;
(b)屬於香港特別行政區權力範圍以外的事宜;
(c)要求提供法律意見或法律服務的個案;
(d)私人糾紛;
(e)僱員與僱主之間的勞資糾紛,但在社會上引起廣泛關注或涉及歧視職工會領袖的勞資糾紛則除外;
(f)對代議政制三層議會(即立法會、兩個市政局和區議會)的個別成員的投訴;及
(g)由獨立或法定的渠道(例如廉政公署事宜投訴委員會、投訴警方獨立監察委員會、行政上訴委員會)處理的申訴。
15.18內務委員會在決定申訴制度工作範圍不涵蓋上述事宜時,所依據的原則是有鑒於:
(a)司法制度獨立;
(b)已有法定或獨立的渠道,處理某類申訴或上訴或監察某類申訴或上訴的處理情況,例如廉政公署事宜投訴委員會、投訴警方獨立監察委員會、勞資審裁處等;
(c)已有特定的專業或法定機構規管及監察某行業的執業情況及/或個別業內人士的操守及表現,例如醫務委員會、香港律師會等;及
(d)立法會的權力範圍。
15.19由於內務委員會同意申訴制度應以立法會非正式的運作模式繼續運作,在此制度下就每宗個案所作的決定,不能被視為立法會的決定。然而,任何申訴仍可藉着向立法會提出呈請書、質詢或議案的方式,提升至立法會層面處理,又或轉交相關的事務委員會討論。內務委員會的上述決定至今維持有效。
秘書處的支援服務
15.20為議員提供服務的秘書處無論在兩局非官守議員辦事處或兩局議員辦事處年代,或在獨立的立法會秘書處成立後,在組織架構上都經歴了多番轉變,但申訴部(於2013年8月改稱"公共申訴辦事處",以下簡稱"申訴辦事處")一直是市民申訴不滿時的最先接觸點。申訴主任會就處理申訴或申述的事宜向當值議員作出匯報。在行政上,高級申訴主任統轄申訴主任,負責監督所轄小組的個案的管理事宜。申訴辦事處的總申訴主任負責監督整個辦事處的運作,並須向秘書長負責。秘書長在申訴制度與立法會行政管理委員會(服務質素方面)及內務委員會(執行職能方面)之間,擔當聯繫的角色。附錄15-A所載的圖表說明在一般情況下,申訴個案如何先由申訴主任處理,然後向議員作出匯報,以徵詢意見及跟進處理,或轉交相關的立法會委員會研究。
15.21申訴制度是根據當值議員制度運作,在該制度下,申訴辦事處以7位議員為一組編定輪值時間表,由該等議員擔任一周的當值議員。這個用以接見前來請願及提交意見書的市民的制度行之已久,其理念是讓所有議員分擔有關的工作量。申訴辦事處在編定輪值時間表時會盡量確保其代表性,以便在每組議員中,來自各主要政黨或政治團體或不屬任何政治團體的議員最少各有一名。在過去一周接獲的市民意見,通常會於隨後一周的星期二送交當值議員參閱,以便就如需採取的跟進行動徵詢他們的意見。申訴辦事處經初步查詢後,會在適當時就申訴個案向當值議員作出匯報。立法會的官方網站載有未來3周的當值議員名單。[17]
值勤制度
15.22每位當值議員輪流於當值的一周內"值勤"一次,每次兩小時,以接見個別申訴人,並向處理申訴個案的申訴辦事處職員給予意見。以往,"值勤議員"通常會於當值時間內留駐申訴辦事處。隨着未經預約的個別投訴人數減少,以及為免浪費議員的時間,現時如要求與議員會晤,須經預約安排。至於未經預約的投訴人,會由申訴辦事處職員接見。
與申訴團體會面
15.23不時會有申訴團體通知申訴辦事處其有意提出申訴,或就公眾關注的事宜提交意見。申訴辦事處隨後會安排當值議員與申訴團體會面,以便申訴團體親自向議員表達意見,而議員亦可藉此機會詢問更多有關事宜的資料。同一組的議員會負責有關個案的所有跟進行動。倘若申訴團體不滿意個案的結果,或鑒於有新證據而擬就個案作進一步討論,同一組的議員會視乎需要再與該申訴團體會面。
15.24如類似的申訴曾由另一申訴團體提出,申訴團體或會希望邀請當時處理該申訴的同一組議員與他們會面。該等獲邀議員會聯同當周的當值議員,與申訴團體會面。申訴辦事處會向新一組的當值議員簡介之前一組議員就如何跟進有關個案所作的決定。如當值議員決定應舉行個案會議,在時間容許的情況下,有關的兩組(或多於兩組)議員會被安排出席同一個案會議,以免工作重複。如決定應將有關個案以書面轉交政府處理,個案主任會向所有有關議員提交一份綜合報告。
處理有關政府決定或措施的申訴
15.25任何市民可透過電話、書信、傳真、電子郵件或親身前往申訴辦事處作出投訴。申訴人可獲提供一份申訴表格(附錄15-B),以便其寫下有關申訴的重要資料。如申訴是通過電話或親身作出,申訴主任會記下有關申訴的要點,並在有需要時,要求申訴人確認。在申訴辦事處內,所有個人資料獲保密處理,除非得到申訴人的同意,否則不會向任何人披露。有關申訴的資料,只有負責處理有關個案的議員和申訴辦事處職員可以接觸,並只有在申訴人的同意下,才會向政府及其他相關機構透露。
15.26在接獲一項申訴後,申訴主任會研究從申訴人取得的資料。如申訴事項關乎申訴制度範圍以外的事宜,申訴主任會相應向申訴人作出建議,並在適當的情況下,建議申訴人直接向
有關機構作出申訴。舉例而言,如申訴事項是關乎一名警員的行為,申訴人可向投訴警察課作出申訴;或申訴人如已經這樣做,但對於結果感到不滿,則可向投訴警方獨立監察委員會作出申訴,而該委員會的職能是觀察、監察和覆檢所有須匯報的投訴警方個案的處理和調查工作。
15.27在研究一宗申訴的詳情時,申訴主任或認為有需要向有關政府部門索取更多資料。在取得申訴人的同意及當值議員的指示下,申訴主任會去信有關政府部門,以確定更多關乎個案的事實,以及了解有關部門做了哪些工作,以處理申訴人提出的關注事項。
15.28從有關部門取得進一步資料後,申訴主任會根據政府政策及辦事程序,研究該宗申訴個案;如有充分理由支持該宗申訴,申訴主任會向有關部門提出申訴個案,以確定可否採取任何補救行動。申訴主任會向當值議員匯報個案的處理工作,以徵詢意見,而倘若跟進行動涉及政策或法例事宜,個案會經當值議員轉交相關的事務委員會研究。曾處理某個案的當值議員會繼續獲申訴辦事處匯報有關個案的進展和結果。
15.29在1998-1999年度的申訴制度檢討中,亦曾問及如某個案一直由某位議員處理,可否交由另一位議員處理。根據負責是項檢討的小組委員會的意見,如個別申訴人或申訴團體對於由一位議員或由一組議員所處理的個案結果感到不滿,並要求將個案轉交另一位議員處理,該項要求通常不獲受理,除非有新的理據支持該要求。這是爲了避免工作重複及防止濫用申訴制度。然而,在例外情況下,申訴辦事處或會諮詢個案轉介要求中指明的議員,以了解其是否認為有新的理據支持跟進該個案。在此情況下,有關議員應獲提供個案簡報,當中附連之前曾處理個案的議員的意見,以便其決定是否接手處理該個案。
處理有關政府政策及公眾關注事宜的意見
15.30如有關申訴是要反映個別公眾人士或申訴團體的意見,根據現行做法,申訴辦事處會先核實有關意見,是否與立法會委員會正在審議的事宜或已安排審議的事宜有關。如屬此情
況,所提交的意見將會交予有關的委員會秘書。在一般情況下,提交意見的人士或申訴團體會獲知會,是否就有關事宜將會舉行公開聆訊,以聆聽公眾意見。即使公開聆訊已舉行,所接獲的意見亦會供委員會委員傳閱,讓委員察悉。此安排會在第16章中再作闡述。
15.31如申訴團體所發表的意見涉及修訂政策或法例的建議,而有關事宜並非在任何委員會的議程上,申訴辦事處會向當值議員匯報有關事宜,並安排當值議員與申訴團體會面。視乎當值議員和有關申訴團體於會議開始時的決定,與申訴團體舉行的會議可以閉門或公開形式進行。如會議是以公開形式進行,傳媒代表會獲准報道會議的情況。然而,由於該等會議並不享有《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第382章)所訂明的特權和豁免權,在會議開始時,申訴團體成員和傳媒會獲提醒有關情況。在會議結束後,當值議員可作出指示,將個案交由有關的事務委員會跟進討論。慣常的做法是,如事務委員會決定在其任何會議中討論與個案有關的政府政策,申訴團體將獲通知及獲邀直接向事務委員會陳述其意見。
15.32有些時候,當值議員會決定舉行個案會議處理特定事項,而非將事項轉交事務委員會研究,原因是相關的事務委員會可能無法於短期內就事項進行討論。情況往往是當值表上的議員認為當值議員須一起研究如何處理該事項,因而提出作此安排。相關政府部門的代表或會獲邀請出席個案會議,向議員簡述政府的立場,以及是否有任何方案處理涉及的關注事項。個案會議以閉門形式進行,議員不應泄露討論內容。有些情況是當值議員決定不再跟進個案,又或事項已廣泛引起公眾關注,但沒有合適的委員會跟進,在此情況下,當值議員可向內務委員會提交報告,由內務委員會決定應如何處理有關事項。[18]
15.33在當值議員制度下,或有一些情況是不同組別的議員會就相同或相關的議題,與不同的團體會面。為免工作重複,如有同一團體或其他團體就實質上相同的議題提出投訴,申訴辦事處會作出統籌,安排由同一組議員處理。此外,全體議員均會獲通知有關與團體會面的安排,以便有興趣的議員可參與其中任何會面。每次會面的地點、日期及時間等細節須最少於兩天前,以書面通知議員,但如情況緊急,通知時間可能會較短。視乎申訴團體提出事項的複雜程度,如有需要,具有相關專業知識的議員可參與處理有關個案。
15.34在一些情況中,有些申訴團體基於各種原因可能會提出要求,希望某位議員不參與會面。檢討立法會申訴制度運作事宜小組委員會在1998-1999年度檢討中所採納的處理做法是,這類要求不會被接納,但會以合適的方式通知有關議員,由該議員自行決定應否出席與申訴人或團體的會面。
處理與選區及個人事宜有關的投訴
15.35隨着越來越多議員在其所屬選區設立個人辦事處,以便與選民保持聯繫,議員一般會於其辦事處處理與地區及個人事宜有關的公共投訴。議員亦可直接聯絡有關的政府部門或機關。議員可處理的投訴範圍,並不限於申訴制度的工作範圍。
處理與立法會議員有關的投訴
15.36自第三屆立法會後半段開始,市民就議員操守及行為提出的投訴及意見顯著增多。儘管對議員的投訴不在申訴制度的涵蓋範圍內,當時的申訴部仍擔當統籌角色,把此類投訴轉交有關的委員會處理,例如把有關違反《議事規則》第83A及83AA條的投訴個案[19] 轉交議員個人利益監察委員會處理。
15.37由於申訴部於2007-2008年度及2008-2009年度接獲的投訴,大部分不屬議員個人利益監察委員會的職權範圍,立法會內部並沒有機制跟進這些個案,但或可引用《議事規則》第49B(1A)條所訂的程序,以行為不檢或違反誓言為由取消議員的資格。2009年4月,議員個人利益監察委員會就申訴部接獲各類有關議員的投訴進行檢討。委員會察悉,該等投訴主要關乎議員的表現和行為(例如行為不檢、會議出席率低),以及他們處理投訴的手法(例如拒絕協助處理不屬申訴制度範圍的個案)。按照申訴部當時的做法,這些投訴個案會送交當值議員,包括被投訴的議員,由議員決定如何處理有關投訴。
15.38委員會察悉,就與申請發還工作開支或申請預支營運資金有關的投訴或指控而言,秘書長作為管制人員,會要求有關議員作出澄清,並向立法會行政管理委員會提交報告。如議員個人利益監察委員會亦接獲有關投訴,當委員會根據附錄13-B所載的程序處理投訴時,秘書長就議員所作澄清得出的意見會提交該委員會。如有關指控是匿名投訴或源自傳媒報道,秘書長作為管制人員可作出跟進,但前提是必須有充分資料支持如此行事。然而,委員會維持一貫做法,不會跟進匿名投訴或傳媒報道。
15.39此後,申訴制度與議員個人利益監察委員會之間,就對議員提出的投訴的責任分工,以及申訴部接獲有關投訴後的跟進機制正式確立,至今維持不變。
15.40雖然立法會現行的申訴制度自1963年起已告設立,但《議事規則》或《內務守則》均沒有條文訂明處理公眾投訴的做法。在1991年前,兩局議員內務會議舉行閉門會議,討論處理投訴及特定個案的機制。隨着立法局內務會議於1991年11月開始公開舉行,接替前兩局議員內務會議的職能,隨後並於1992年成立內務委員會取代立法局內務會議,與具體投訴個案有關的事項已不再能夠在內務委員會處理。然而,內務委員會仍然提供一個討論平台,處理一切與申訴制度運作有關的事宜,確保《基本法》下立法會接受香港市民申訴並作出處理的職權,得以公平而有效地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