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章

就政府工作提出的質詢

9.1根據《基本法》,香港特區政府對立法機關負責。[1]《基本法》第七十三條賦予立法會的各項職權,部分旨在讓立法機關可履行其監察政府的角色,當中包括對政府的工作提出質詢,而該職權是建基於《基本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即香港特區政府須答覆立法會議員的質詢。

9.2本章載述在立法會會議中提出質詢及答覆質詢的歷史背景,並解釋立法會議員如何提出質詢的原則及規則。本章會詳細闡釋《議事規則》E部內規管質詢的提出及答覆的規則,以及《議事規則》及《內務守則》內關乎編配質詢時段、立法會會議上就質詢及補充質詢的時間分配安排,以及處理質詢的行事方式。本章亦引述立法會主席就質詢所作的裁決,以便讀者了解質詢作為政府問責機制的一部分,能否獲准在會議上提出的背後原則。

9.3除《議事規則》第25條所訂關乎質詢內容的規則外,本章提及的各項規則不適用於根據《議事規則》第8條向行政長官提出的質詢。[2]

《基本法》的條文

9.4《基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五)項訂明,立法會具有對政府的工作提出質詢的職權。《議事規則》第22(1)條進一步訂明,任何議員均可就政府的工作向政府提出質詢,要求提供有關該事的資料,或要求政府就該事採取行動。

9.5與此對應的安排是,政府須根據《基本法》第六十四條答覆立法會議員提出的質詢,以及根據《基本法》第六十二條第(六)項,委派官員列席立法會的會議並代表政府發言。就此方面,《議事規則》第9(3)條訂明,立法會秘書在擬備立法會會議的議程時,如覺得某事項需要獲委派官員列席會議,須就該事項列明該官員的職位名稱。在實際安排上,一如第5章闡釋[3],行政署長會通知立法會秘書,就立法會會議某事項代表政府發言的官員職位名稱。

歷史背景

9.6有關向政府提出質詢的規則載於《議事規則》E部(向政府提出的質詢)。這些規則沿用自1997年前香港立法機關的《會議常規》,當中條文是以英國殖民地立法機關普遍採用的行事方式及程序為藍本。作為議程事項,向政府提出的質詢最初見於1884年的《會議常規》[4],並列於會議的"當日議事程序"之前。當時訂明如擬提出質詢,須作出預告表示此意。有關程序多年來幾經演變,讓相關的政府官員獲給予充分的預告,可在會議上提供全面的回應,並把質詢內容限於與公共事務有關。到1929年,非官守議員獲准提出補充質詢,以求澄清任何與官守議員所作答覆有關的事宜。在立法機關最初的百年歷史中提出質詢的次數儘管不多,但現行《議事規則》中與提出質詢有關的所有規限均始於那個時期。

9.7自1960年代以後,雖然質詢數目已有所增加,但仍然只是每數個月才提出一次。然而,從所提質詢的性質可見,內容通常關乎香港當時面對的最迫切問題 —— 例如1961年對治療肺結核病的關注[5]、1962年食米價格上漲[6]、1963年接連發生多宗工業意外[7]、1964年食水供應短缺[8]、1967年"資金外流"及銀行存款減少[9] 等。議員亦藉此機會就政府官員在財政預算案辯論中的發言[10] 及他們的其他公開聲明,向其提出質詢。而藉着質詢以方便政府就某項政策作出聲明,也不是罕見的做法。[11]

9.8到1968年,《會議常規》內有關向政府提出質詢的規定,已變得更為全面。除在立法局會議上可提出的質詢的範圍有指定外,《會議常規》亦訂明每次會議最多可提出的質詢數目、預告規定、質詢內容的限制等。當時,所有質詢均可是口頭質詢[12],而每次會議不得提出多於15項質詢。[13] 1976年,可提出的質詢數目增至20項。[14] 1991年7月10日,在立法局決定在例會上就不擬具立法效力的議案進行辯論後,《會議常規》作出修訂,訂明如該次會議有該等議案辯論,即不得有多於3項要求口頭答覆的質詢;如會議並無該等議案辯論,則不得有多於8項要求口頭答覆的質詢。1992年4月,[15] 如某次會議有一項議案辯論,可提出的口頭質詢數目增至6項;而在1992年12月,如某次會議並無議案辯論,可提出的口頭質詢數目增至10項。

9.9在2011-2012年度,第四屆立法會的議事規則委員會進行了一項檢討。內務委員會在2012年5月25日的會議上認為,當立法會議員的人數由60名增加至在第五屆立法會的70名後,就有議案辯論的立法會例會而言,每次會議的口頭質詢數目應由6項增至7項及書面質詢數目由14項增至16項,以便每名議員在每個會期有機會平均提出3項口頭質詢及8項書面質詢。[16] 每次會議提出質詢的時間會由兩小時增長至兩個半小時。不過,由於修訂《議事規則》相關規則的議案未能在第四屆立法會會期於2012年7月18日中止前獲立法會處理,此事押後至第五屆立法會,由第五屆立法會就該建議再作檢討。當時注意到,第五屆立法會的大部分議員贊同把每次立法會會議口頭質詢的數目維持在6項,但議員支持把質詢的總數(包括口頭及書面質詢)增至不多於22項。有關建議於2013年3月20日獲得立法會通過,而把書面質詢的數目由14項增至16項[17] 的建議於2013年4月17日生效。在立法會會議上可提出的口頭質詢數目維持不變。[18]

9.10在行政立法兩局非官守議員辦事處(簡稱"兩局非官守議員辦事處")時期(1970年代)[19],當時制訂了議員內部指引,就提出口頭及書面質詢訂明編配制度。有關指引其後改為內務守則的形式,類似今天現行《內務守則》內[20] 所訂的相關規則。編配制度的目的是確保議員有平等機會提出質詢,以及所提質詢盡可能不應重複。編配制度多年來歷經調整,以求所有質詢時段均可盡用,以及即使有關的議員缺席,仍可提出所有的口頭質詢。這些安排現載於現行的《內務守則》。[21] 本章會詳細闡述編配制度的運作方式[22]

不可提出質詢的會議

9.11在一些立法會會議上,議員不可對政府提出質詢。這些會議包括立法會每屆任期的首次會議(在該次會議上,議員會作出立法會誓言及選舉立法會主席)、選舉立法會主席的會議,或行政長官向立法會發表施政報告的會議。[23] 內務委員會亦可向立法會主席建議某次會議不得提出口頭質詢。[24] 如內務委員會已提出該項建議並獲得立法會主席接納,該次會議向政府提出的所有質詢將會是書面質詢。[25] 就此方面,內務委員會決定,在辯論致謝議案或《撥款條例草案》(即財政預算案)的會議上,不可提出口頭質詢。不過,立法會主席仍可准許在這些會議上提出急切質詢。[26]

質詢預告

9.12議員如擬在某次立法會會議上提出質詢,須不遲於該次會議日期前7整天向立法會秘書作出預告。在每屆立法會首個會期的第二次會議上提出的質詢的預告期,縮短至不少於會議日期前4整天。[27] 此安排是為了讓議員在首次會議上作出誓言後,可就其將會在第二次會議上提出的質詢,作出適當的預告。

9.13《議事規則》第24(3)條訂明,每次會議上,每名議員不得提出多於兩項質詢,而要求口頭答覆的質詢不得多於一項。儘管如此,如在會議上提出的質詢總數並無超出限額,立法會主席可准許議員額外提出公眾關注的重要質詢[28];立法會主席亦可根據《議事規則》第24(4)條,准許議員提出性質急切及所涉事項與公眾有重大關係的質詢。[29]

編配質詢時段

9.14就提出質詢訂立的編配制度,旨在確保全體議員不論所屬政治黨派為何,均有同等機會在立法會會議上提出質詢。

登記質詢以取得質詢時段

9.15在每屆立法會開始之前,議員會獲請注意有關在立法會會議上向政府提出質詢的登記和處理程序。任何議員如擬向政府提出質詢,須就其質詢向立法會秘書處登記。秘書處會提醒議員須遵從相關規則,並確定其質詢所載的任何事實陳述準確無誤。

9.16根據編配制度,在每個會期開始時,每名議員獲請每周登記不多於一項口頭質詢及一項書面質詢,或兩項書面質詢。[30] 每次立法會會議的質詢登記截止時間,為該次會議日期倒數的第三個星期五午夜12時。舉例而言,如會議是在(任何一年的)11月26日(該天是星期三)舉行,質詢登記的截止時間為11月7日(星期五)午夜12時,儘管11月26日會議提出的質詢所訂的預告限期(假設有關期間內並無公眾假期)其實是10天後,即11月17日(星期一)午夜。[31] 議員需要預先登記質詢,是為了讓秘書處可編定質詢的相對優先次序,以便編配質詢時段,並可在有關預告限期前通知有關議員,讓其可對質詢作出被認為需要的修改,以符合相關規則。質詢登記表格的樣本載於附錄9-A

口頭質詢時段

9.17口頭質詢會先獲處理,以編定哪6項口頭質詢可在立法會會議上提出。如在截止時間前登記的口頭質詢數目不超過6項,所有已登記的質詢均會獲編配一個質詢時段。任何剩餘可供編配的時段會按照先到先得的原則,編配予在截止時間過後遞交質詢的議員,直至所有時段用盡,或就在相關會議上提出質詢的預告限期屆滿為止,兩者以較早者為準。如登記的口頭質詢數目超過6項,自會期開始以來就口頭質詢作出預告的次數最少的議員,將可較其他議員優先提出質詢。如有兩名或以上議員作出預告的次數相同,較早就質詢登記的議員將可優先提出質詢。[32]

書面質詢時段

9.18書面質詢的編配方法與口頭質詢相同,但未能就同一會議成功取得口頭質詢時段的議員,以及從未申請過質詢時段的議員,將可較其他議員優先提出書面質詢。其餘書面質詢時段便給予就書面質詢作出預告次數最少的議員。任何剩餘的書面質詢時段會按照先到先得的原則,編配予在質詢登記的截止時間過後遞交質詢的議員。[33]

一般原則

9.19按照一般原則,如就某次會議登記的質詢數目超出口頭質詢及書面質詢的配額,則就質詢作出預告的次數最少的議員,將可較其他議員優先提出質詢。[34] 如議員未能成功取得時段以提出口頭質詢,可在同一會議上較其他議員優先提出書面質詢。此安排已在上文第9.18段中說明。至於為何以作出預告的次數來決定優先次序,一如下文第9.22段闡釋,這是因為只有已獲編配質詢時段的議員才有機會就質詢作出預告。以往曾有一些情況,議員在獲編配時段提出質詢後,決定不就該項質詢作出預告。如預告期尚未屆滿,未能成功取得時段的其他議員便會有第二次獲編配時段的機會。如議員在預告期屆滿後才撤回預告,結果將沒有其他議員可有機會取得有關時段。撤回質詢的議員會被視作已取得並使用了有關時段。質詢預告的樣本載於附錄9-B

9.20為確保可用盡所有質詢時段,編定在某次立法會會議上提出的所有質詢的擬稿,會在相關立法會會議的質詢預告限期前的星期五,以內務委員會會議文件的形式發出。透過此項安排,議員會在限期前知悉該次立法會會議是否有任何尚未編配的質詢時段,並據此遞交質詢。在截止時間過後遞交的質詢的優先次序,亦按照同一原則訂定,即根據哪些議員先前作出最少次數的預告,按照先到先得的原則訂定優先次序。如任何議員以其質詢的內容與時事有關、當中所涉事項是公眾關注的事項,以及其質詢的性質急切為理由,希望徵求內務委員會同意,讓其可優先提出質詢,他可在任何內務委員會會議上提出有關要求。[35]

編配時段予內容相同的質詢

9.21遞交登記的質詢須附上質詢措辭的初稿,而初稿的內容須清楚明確,足以說明質詢的主題及範圍。如有兩名或以上議員遞交了內容相似的質詢,秘書處會告知他們有此情況,並會請他們就由哪位議員提出質詢彼此達成協議(如他們各人均獲編配質詢時段在同一會議上提出質詢)。[36] 若未能達成共識,《內務守則》第5(c)條訂明由獲編配較早時段的議員提出質詢。常見的情況是,獲編配較後時段的議員修改其質詢內容,使之不會與可獲優先提出的質詢的內容實質相同。議員就質詢作出的任何修改或所遞交的新質詢,須在質詢的預告限期前(即早於有關會議日期前7整天),送達立法會秘書。

在預告期屆滿後不得更改質詢

9.22獲編配質詢時段在某次立法會會議上提出口頭質詢或書面質詢的議員,會在作出質詢預告的限期前大約兩至3天,接獲秘書處向其發出的預告表格,以及就質詢措辭提出的修訂建議(如有的話)。議員須在限期前簽署預告表格,並把表格交回立法會秘書。近年有一些情況,議員在預告期即將屆滿時才遞交針對時事議題的新質詢。儘管此種做法可以接受,但會令秘書處沒有充分時間可就質詢會否可能不合規則提供意見。在預告期屆滿後,便不可對質詢作任何修改。所有質詢會遞交立法會主席,以取其同意列入有關立法會會議的議程。如立法會主席發現某項質詢不合乎規程,而立法會主席並無根據《議事規則》第25(2)條指示修改該項質詢,該項質詢將不會列入議程,但在編配制度下,有關議員仍會被視作已取用質詢時段。

在預告期屆滿後不得將口頭質詢改為書面質詢

9.23在2006年以前,即使在預告期屆滿後,議員仍可將口頭質詢改為書面質詢。第三屆立法會的議事規則委員會曾在2005-2006年度研究此事。議員認為,將口頭質詢改為書面質詢,會令其他議員沒有機會提出補充質詢。此外,由於在同一會期內不得再次提出已獲全面答覆的質詢[37],故在相關會期內將沒有其他議員可就同一主題提出口頭質詢。委員會察悉,議員需要將口頭質詢改為書面質詢,往往源於有關議員未能出席會議,以致無法提出口頭質詢。雖然缺席的議員可請另一議員代其提出質詢[38],但並非經常都會這樣做。2005年12月16日,內務委員會通過連串新安排,以便即使在有關議員缺席的情況下,其口頭質詢仍可在編定的會議上提出。該等安排包括叫喚內務委員會主席[39] 提出質詢,但前提是有關議員並無就任何議員代其提出質詢給予同意。[40] 代表其他議員提出質詢的議員不會被視作已提出《議事規則》第24(3)條所指的口頭質詢[41],或已使用編配制度下的質詢時段。[42] 然而,已由另一議員代其提出口頭質詢的議員,則會被視作已使用其質詢時段。

質詢的目的與內容

質詢目的

9.24就政府的工作提出質詢的目的[43],載於《議事規則》第22條。任何議員均可就政府的工作向政府提出質詢,要求提供有關該事的資料,或要求政府就該事採取行動。

9.25質詢必須是與公眾有關而政府有責任處理的事項,並且不應為私人目的而提出。[44] 在決定於某項質詢中提出的事項是否公眾事項時,一貫有用的參考原則是根據政府主要官員的職權範圍、政府及其部門的年報、相關法例或政策文件來作判斷,以確定該事項是否屬政府工作的範圍。

質詢內容

9.26關乎質詢內容的規則載於《議事規則》第25(1)條。該等規則沿用自1997年前立法機關的《會議常規》第18條,並以《內務守則》第6及8條作補充,而該兩條守則原本是兩局非官守議員辦事處在1970年代就質詢及補充質詢的格式制訂的內部指引一部分。[45] 要了解此等規則如何應用,可追溯其本源,以作參考。此等規則源於英國下議院長久確立的慣例、香港立法機關以往的行事方式(包括立法會主席的裁決),以及其他採用相同會議常規條文或做法的議會的行事慣例。

有關質詢內容的規則的本源

9.27向政府提出質詢,在英國下議院有悠久的歷史。首項明文記錄向大臣提出的質詢,是在1721年提出。在英國,規管質詢格式及主題的規則是以議長裁決為依據,而議長裁決會彙編成集,用作參照先例。一如在1929年首次刊印的《下議院程序簡介》(An Introduction to the Procedure of the House of Commons)[46] 所載,當時質詢被確認為監督政府施政的有用方法。[47] 作者Gilbert Campion爵士(英國下議院前秘書)將歷任議長所採用的規則歸入以下3個標題,以方便理解:

(a)資料或行動:質詢應確實屬於詢問性質。質詢的目的是要求提供資料或促使採取行動。質詢不應實質上成為簡短演辭、或議論、或純粹提供給予資料,或借此方式來提出本身答案或傳達某種觀點。質詢所依據的事實可扼要說明,但報章摘錄、言論引述等均不可接納。質詢如涉及過於廣泛的主題、重複已獲全面答覆的質詢的實質內容、要求已可取覽的文件、包含綽號,或浮誇巧辯、具爭議或諷刺的措辭,或以假設的形式提出等,均不合乎規程。

(b)大臣職責:質詢提出的對象,應是就質詢關涉的主題事項負有正式職責的大臣。如質詢所提出的事項超出政府的職責範圍,即不合乎規程。如質詢要求就法律問題表達觀點,例如詮釋法規,亦不合乎規程,雖然當中如涉及政策事宜,或可以某種方式提出合乎規程的質詢。提出質詢以求確定報章所載或私人作出的聲明是否正確,也不容許。

(c)憲制合宜規則及會議規程:違反"憲制合宜規則"是指使用君主之名或評論君主,或運用皇室的影響力。另外,亦指評論法庭的裁決或相當可能會妨害正在審理的案件。憲制合宜規則也指尋求屬機密性質事宜的資料,例如內閣的會議過程、律政官員向政府提供的意見等。違反"會議規程"包括以個人身份指控或評論某些人士的行為,而該等人士的行為只可在實質議案中受到質疑;又或以個人身份指控或評論其他人士非履行公職時的行為;以令人反感的方式或為了宣傳目的而提及人名或機構名稱;預議已作出預告的質詢或議案等。在提出質詢時不得違反上述規則。

9.28此等由來已久有關質詢格式及內容的規則至今仍沒有載於英國下議院的《會議常規》內。雖然有關基本原則的應用指引載於厄斯金梅的典籍內[48],但臚列多種不同的情況,以涵蓋可獲准提出的質詢範圍,一直被視為並不切實可行,而且不符合議員的利益。《會議常規》只規定議員以議長決定的格式就質詢向秘書作出預告。[49] 根據下議院在1993年採納的原則,雖然議長仍須顧及此等基本規則,但他在詮釋此等規則時,不應純粹以對先前的裁決會產生矛盾而受制於這些裁決,因而不容許提出該項質詢。[50]

採納1997年前立法機關的《會議常規》第18(1)條作為《議事規則》第25(1)條

9.29就香港的情況而言,規管質詢內容的規則最初見於1997年前的《會議常規》(1929年)第11條,該條文其後經進一步修編為《會議常規》(1968年)第18(1)條。雖然《會議常規》多年來曾作出若干輕微修訂,但在《會議常規》第18(1)條中各項條文的措辭大致不變。《議事規則》第25(1)條沿用自《會議常規》第18(1)條。[51] 《議事規則》第25(1)條所訂有關質詢內容的規則,由立法會主席解釋及決定其適用情況。

第25(1)(a)條:不得包括人名或任何並非絕對必需的陳述

9.30議員必須能夠提出理據,證明為何應在某項質詢中包括某人名或某項陳述。立法會主席可酌情決定在質詢包括有關人名或陳述,是否為令質詢清晰而絕對必需。議員慣常獲得的指引是,如該項質詢擬包括的人名為公職人員的姓名,議員應包括該項公職的職銜,而非在任者的姓名,除非不提述該人名,可能會令公眾誤會涉事人士的身份。[52] 如該項質詢擬指名道姓的人士並非政府人員,議員應特別謹慎,確保該項質詢不會用作攻擊某個別人士或為其宣傳的工具。[53]

第25(1)(b)條:不得包含有關議員所不擬提供根據的陳述

9.31《議事規則》第25(1)(b)條[54] 原屬《會議常規》(1929年)第11條的一部分,當時訂明"質詢不得......包含提出質詢的議員所不擬提供根據的指控"。在《會議常規》1968年版本中,"指控"一詞改為"陳述"。"陳述"一詞在此文的詮釋,從較廣義層面來說可包括"指控",這與其他司法管轄區的用法一致。[55] [56] 這亦符合一項原則,就是議員有責任證明質詢擬包含的任何事實的真確性。

第25(1)(c)條:不得包含議論、推論、意見、指摘或綽號,亦不得使用偏頗、諷刺或冒犯性的措辭

9.32質詢的目的應旨在要求提供資料或促使政府採取行動,但不應用作辯論的平台。如某項質詢包含議論、推論、意見、指摘或綽號,或使用偏頗、諷刺或冒犯性的措辭,往往會令人提出論點反駁,並引發對該項質詢的辯論,而這並非質詢時間的目的。如在提出補充質詢時出現此情況,立法會主席的做法是要求有關議員改用其他措辭提出其質詢。如議員未能改用其他措辭提問,立法會主席可要求該議員坐下,並叫喚另一名議員提出下一項質詢或補充質詢。此做法在其他議會亦普遍採用。[57]

第25(1)(d)條:不得包含多項獨立質詢,或是過於複雜

9.33《議事規則》第25條所訂的限制,部分旨在確保質詢能有效地發揮其功用。精確切題的質詢便能發揮最佳效用。一項質詢不得包含多項獨立質詢,或是過於複雜,以致不能夠合理地作為單獨一項質詢來回答。這點與《內務守則》第6條呼應,該條文訂明,應避免在一項口頭質詢內附帶提出多項質詢。如質詢過於複雜,答覆也可能會頗為籠統,令議員難以針對事宜的關鍵和促使政府採取行動。

9.34議員已習慣以一段前言作為質詢的背景,隨而列出數項具體問題。在海外立法機關,議員經常被提醒確保質詢的前言盡量簡短。[58] 在香港,議員亦有相同的指引,即在口頭質詢的前言之後提出的問題,不應超過3個分部,意即只限於3個分項問題。如有需要提出提供統計數字的質詢,《內務守則》第6(c)條建議應使用書面質詢。

第25(1)(f)條:不得尋求屬機密性質事宜的資料

9.35質詢不得尋求本身屬機密性質事宜的資料。其中一例是行政會議的議事內容。行政會議的議事內容被列作機密,議員不得提問行政會議在會議上的討論內容,這是長久以來的一貫做法。[59] 警方、廉政公署或其他紀律部隊進行調查的詳情,亦列為機密資料,尋求此類資料的質詢一般不獲允許。然而,以往曾有一些情況,立法會主席裁定某些擬查詢調查進展及政府就相關事宜採取的跟進行動的質詢,可以提出。至於如何回應有關質詢,則由政府自行決定。[60]

第25(1)(g)條:不得論及法庭的判決,亦不得妨害待決的案件

9.36質詢不得論及法庭的判決,所用措辭亦不得有相當可能會妨害在法庭待決的案件。[61] 當擬提出的質詢觸及法庭正進行聆訊的事宜,有關"尚在審訊中"的問題必然是一項重要的考慮因素,惟"尚在審訊中"的規則並沒有在立法會任何決議中明確述明。不過,《議事規則》第25(1)(g)條的確反映了此項規則的應用。原則上,議員應避免討論仍在法庭審理的案件,以免妨害在法庭待決的案件的結果。儘管如此,這並不表示但凡與法庭待決案件有關的質詢,均不得提出。近年,立法會主席曾容許議員在立法會會議提出一些提述這類案件的質詢。在顧及"尚在審訊中"的規則的同時,立法會主席亦認為,若有關質詢涉及公眾極度關注的事宜,便不應剝奪議員要求政府問責的機會。因此,若質詢提出的方式並不妨害在法庭待決的案件,立法會主席或會准許提出。一貫以來,立法會主席亦會提醒議員及官員,在答覆及跟進質詢時須確保其質詢及答覆不會妨害有關案件。

第25(1)(h)條:不得為求取見解、解決抽象法律問題或解答假設論題

9.37為求取見解、解決抽象法律問題或解答假設論題而提出的質詢,不合乎規程。各地議會普遍接受的做法是,涉及法律問題的觀點問題(例如某法規的詮釋),由法庭處理應更為合適,因為就處理這類事宜而言,法庭較政治委任官員更為勝任。[62] [63] 議員亦不得提出假設問題,因為質詢的目的是查找政府正在做或未有做甚麼工作,而非查找政府在假設情況下很可能會做甚麼工作。

第25(1)(i)條:不得為確定報章所刊載,或私營機構或私人所作的聲明是否正確

9.38質詢不得問及報章所刊載,或私營機構或私人所作的聲明是否正確。提出質詢的議員有責任確保質詢包含的任何事實正確。按照一般慣例,質詢不得包含報章或書籍的摘錄,或發言的語錄。[64] 在以往一些情況中,一些擬提出的質詢在其前言包含報章的報道或直接引述私人的發言,藉以為擬提出的質詢提供背景。如該項質詢並非為確定該項報章報道或聲明是否正確,議員或會被容許在質詢中扼述從本身來源得知的事實或情況,以此作為其質詢的基礎。[65] 至於政府如何回應此類質詢,完全由政府自行決定。一般而言,政府可藉此機會澄清公眾因傳媒報道而對某些政策或事實可能產生的誤解。這情況在1997年前的立法機關尤其常見。雖然政府可藉發表聲明消除這類誤解[66],但透過在立法會會議中回應質詢而提供適時有用的資料,往往被認為是一種加強政府與立法機關相互了解的有效而互動的方式。

第25(1)(j)條:不得擬問及行政長官、行政會議成員或立法會議員的品格或行為,亦不得擬問及其他人士在其公職或所參與的公共職務範圍以外的品格或行為

9.39根據《議事規則》第25(1)(j)條,質詢不得問及《議事規則》第41(7)條所述人士(即行政長官、行政會議成員及立法會議員)的品格或行為。該條亦訂明,質詢不得問及其他人士的品格或行為,但與其公職或所參與的公共職務有關者則除外。[67] 若批准在質詢中提述該等人士,立法會主席亦須信納,提及該等人士的姓名為符合第25(1)(a)條的規定屬絕對必需。

第25(1)(k)條:不得要求提供可取覽的文件所載的資料

9.40質詢不得要求提供可取覽的文件或一般的參考材料所載的資料。如質詢被用作索取已公開的資料,質詢時間便不能有效運用。有時候可能議員不知悉要求提供的資料已經存在,或有關資料不易從公開文件中檢索得到,或公開的資料看似自相矛盾。在這些情況下,要確認是否備有該等資料或尋求澄清,可循多個途徑進行,例如使用立法會圖書館的服務或直接致函政府相關部門或政策局查詢。

第25(1)(l)條:在同一會期內,不可再次提出已獲全面答覆的質詢

9.41為確保質詢時間有效運用,在同一會期內,議員不得提出已獲全面答覆的質詢。[68] 有時候可能某項質詢的主題與立法會主席批准在較早的會議上提出的另一項質詢相若,但並非實質上相同。若較早提出的質詢是口頭質詢,有可能政府已因應該項較早的質詢或其補充質詢提供資料,以致擬於較後的會議提出的質詢已獲部分或全面答覆。在此情況下,立法會主席仍會批准將該質詢列入較後會議的議程,但若該質詢有任何部分已獲答覆,他會指示從該質詢中刪去已獲答覆的部分。

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政府有關的質詢

9.42議員偶爾會提出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政府或其駐香港特區聯絡辦公室有關的質詢。只有在該等質詢與政府的工作有關的情況下,才會獲立法會主席批准。《議事規則》第25(1)條所訂的所有規限,例如不得包括人名及任何並非絕對必需的陳述,適用於該等質詢。[69]

由立法會主席裁定質詢可否提出

9.43質詢預告須向立法會秘書作出,而立法會秘書辦事處會就質詢是否符合規管質詢的規則,向有關議員提供意見。決定質詢可否提出的最終權力,歸於立法會主席。[70] 立法會主席的責任限於決定該等質詢是否符合《議事規則》及立法會的其他行事方式。

9.44《議事規則》並無賦予立法會主席任何酌情權,在預告期屆滿後把被認為不合乎規程的質詢退回有關議員以作修改,亦無權批准免卻預告,讓議員能就同一次會議提交新的質詢。在這些情況中,如質詢被認為抵觸《議事規則》第22或25條的任何規定,立法會主席可指示通知有關的議員該質詢不合乎規程,或指示將該質詢經"修改"後列入立法會議程內。[71] 這些修改包括為符合《議事規則》而刪去該質詢的一些字眼或部分,以及為使該質詢在刪去該等字眼或部分後令行文明白可讀的編輯工作。[72]

已作預告的質詢

9.45關於在立法會例會上提出的22項質詢,立法會秘書辦事處接獲預告後,一般在該立法會會議舉行前一周的星期三或星期四,徵求立法會主席的批准。經立法會主席認為符合《議事規則》第24條(質詢預告)及第25條(質詢內容)的所有質詢,會列入立法會議程內[73],並於該次立法會會議舉行的該星期的星期一發給議員。

9.46議程內質詢的次序是按立法會秘書接獲質詢預告的時間決定。如一名議員同時就超過一項質詢作出預告,則按該議員所示的次序,將質詢列入議程內。[74]

9.47至於內容涉及公眾關注的時事事項而性質急切的質詢,議員亦可建議優先提出有關質詢,由內務委員會作出決定,以供立法會主席考慮。[75] 該建議可在作出預告的限期前提出,以便在可行範圍內將該質詢列為最早舉行的立法會會議上提出的22項質詢之一。另一做法是,內務委員會可向立法會主席建議在下次立法會會議上,以急切質詢的形式提出該質詢。

急切質詢

9.48急切質詢是無經預告而提出的質詢。儘管每次立法會會議可提出的質詢設有上限,並須作出預告,議員仍可請求立法會主席准許在任何一次會議上無經預告提出質詢,但《議事規則》第23(1)條所述的該等會議除外。根據《議事規則》第24(4)條,基於事項性質急切及與公眾有重大關係的理由,可在任何一次會議上無經預告提出質詢。[76] 立法會主席會按個別情況作考慮,所依據的是議員為支持其要求所提出的理由及質詢措辭初稿,以及是否已經或將會私下向政府作出充分的預告,讓政府能答覆該質詢。如該議員在請求立法會主席批准前已根據《內務守則》第10條向內務委員會提出急切質詢的要求,立法會主席亦會考慮內務委員會所提出的建議。

9.49在裁定該質詢是否符合《議事規則》第24(4)條所訂的要求時,立法會主席採納的原則是,如該質詢不在該會議上提出會否有任何不可逆轉的後果,或假如該質詢在日後的立法會會議才提出,會否失卻意義或減損效用。[77] [78] [79] 主席亦需信納該質詢與公眾有重大關係。他亦可考慮其他相關因素。

避免預議規則

9.50此外,立法會主席可根據《議事規則》第25(3)條所載的避免預議規則[80],拒絕將某項質詢列入立法會議程內。根據此規則,質詢的主題或其中某部分的主題,不得與下述事宜的主題實質相同:在較早時已編定於同一次會議提出的質詢提出的事宜;或在較早時已作出預告會在某次立法會會議上[81] 提出的議案或法案中提出的事宜;或常設委員會、專責委員會或獲立法會授權對某事宜進行調查的委員會正在審議的事宜。第7章已對此有所說明[82]

與政府就質詢進行溝通

9.51秘書處在研究議員提交的質詢時,會就立法會會議上將提出的質詢與政府在工作層面保持密切的聯繫。載列編定於立法會會議上提出的質詢的內務委員會文件副本會送交行政署長。因此,政府在相關的立法會會議舉行前約兩星期,便知悉須答覆的質詢。立法會主席認為,負責答覆質詢的獲委派官員應有充分時間為質詢和補充質詢的答覆作好準備,至為重要。一如上文第9.48段所述,《議事規則》第24(4)條規定,議員提出急切質詢前,應私下向政府作出充分的預告。按照慣常安排,政府須在緊接立法會會議前,向所有立法會議員發出全部質詢(特別是口頭質詢)的答覆擬稿,以便議員擬備補充質詢。

9.52秘書處亦會就哪些獲委派官員負責答覆質詢,與行政署長進行溝通。至於哪位官員最適合答覆某項質詢,則由政府決定。如質詢關乎多於一個政策局的職責範疇,政府可指派多於一名獲委派官員,或由政務司司長、財政司司長或律政司司長回應質詢。

9.53秘書處也會留意獲委派官員在立法會會議上作口頭答覆時,是否按承諾提供補充資料。該等資料被視為獲委派官員所作答覆的一部分,並會送交所有議員傳閱,以供備悉。

撤回質詢

9.54一如上文第9.23段所述,內務委員會於2005年12月通過連串措施,確保所有口頭質詢可在編定的會議上提出。這些措施包括對《議事規則》第26(8)條作出修改,而有關修訂於2006年1月11日獲立法會通過。根據經修訂的《議事規則》第26(8)條,任何已作出預告的質詢均不得撤回,除非提出書面質詢的議員,在立法會會議開始前不少於個半小時,向立法會秘書作出預告,將質詢撤回;或提出口頭質詢的議員,在無議員提出異議的情況下獲得立法會許可,在提出質詢前將該質詢撤回。如情況屬於後者,該口頭質詢的撤回不容辯論。

質詢時段的進行方式

9.55根據《基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五)項,就政府的工作提出質詢是立法機關的憲制職權。雖然《議事規則》沒有限制立法會會議上進行質詢的時間,但按照慣例,質詢時段約為兩小時,以提出並答覆6項口頭質詢,並容許有合理數目的議員就每項質詢提出補充質詢。隨着電視、網上廣播系統和各種不同形式的社交媒體直播立法會會議過程,口頭質詢的會議過程尤其備受市民大眾關注。質詢成為要求政府問責,以及促使政府採取行動的有效工具。鑒於議員輪候提出補充質詢的人數趨增,如何控制議會過程和有效運用有限的質詢時間,成為立法會主席須考慮的事宜。

提出及答覆口頭質詢的方式

9.56按照議程依次輪到每項質詢時,立法會主席會叫喚以其名義提出質詢的議員提出該質詢。議員不得對質詢作任何修改。然後,獲委派官員會被立法會主席叫喚並作出答覆。[83] 議員不得就質詢向立法會陳詞,或以質詢作為辯論的藉口。[84]

9.57按照議程依次輪到某議員的質詢時,如該議員不在席,則該質詢經其同意可由另一議員提出。如沒有事先向立法會主席預告叫喚誰人代替該議員提出質詢,《議事規則》第26(6A)條訂明,立法會主席必須叫喚內務委員會主席提出該質詢。根據《議事規則》第26(6B)條,如內務委員會主席不在席,"內務委員會主席"亦指內務委員會副主席;或如內務委員會主席及副主席均不在席,則指出席會議的議員中,根據《議事規則》第1A條而定的議員排名序排名最先者。[85]

9.58若負責答覆某項質詢的獲委派官員不在席,立法會主席可行使其酌情權,將該質詢押後至質詢時間末段。[86] 當質詢提出後,如獲委派官員不在席,立法會主席可將會議暫停,直至獲委派官員在席,或獲政府通知由另一位在席的獲委派官員答覆該質詢為止。

每項口頭質詢的時限

9.59一如第7章所述,立法會在處理須作決定的事項前會先向政府提出質詢。立法會主席如認為情況合適,可將此段兩小時的質詢時間延長。為了更有效控制質詢時間的運用,內務委員會於2012年5月25日的會議上,決定就每項口頭質詢設定時限,有關決定現反映於《內務守則》第9A條。概括而言,提出和答覆每項口頭質詢及任何跟進質詢或補充質詢的時限,不應超過22分鐘。為了讓最少另外4名議員有機會提出補充質詢或跟進質詢,提出主體質詢的時間不應超過3分鐘,而作出主體答覆的時間不應超過7分鐘。餘下約有10至12分鐘,供其他議員提出補充質詢或跟進質詢,並讓政府作進一步的口頭回應。每項補充質詢或跟進質詢的發問時間不應超過1分鐘。

補充質詢

9.60補充質詢旨在跟進答覆所帶出的論點,應簡短切題,而不應包含前言或陳述。[87]《議事規則》第22及25條關乎提出質詢的規則,同樣適用於補充質詢。此外,《內務守則》第8條亦訂明,每項補充質詢不得包含多於一項質詢,而議員在提出內容難免複雜的補充質詢時,應放慢說話速度,以方便準確傳譯其質詢。[88]

9.61獲編配質詢時段以提出質詢的議員,通常可在相關的獲委派官員就主體質詢作出口頭答覆後,提出第一項補充質詢。[89] 不論是該議員,還是被叫喚代替不在席議員提出質詢的內務委員會主席,均非必須提出補充質詢。當提出主體質詢的議員已提出補充質詢,或決定不提出補充質詢後,立法會主席會請其他議員提出補充質詢。議員無須就提出補充質詢作出預告。

9.62目前,立法會主席利用電子輪候系統,登記議員按下按鈕表示擬提出補充質詢的時間,以決定在其他議員當中誰可優先提出補充質詢。[90] 輪候名單按議員按下按鈕的時間依次排名,並會顯示每位議員在該會期內提出補充質詢的次數。立法會主席會讓會期內提出最少補充質詢的議員優先提出補充質詢;假如次數相同,則會讓輪候名單上首先登記的議員優先提出質詢。

跟進質詢

9.63《內務守則》第9條訂明,議員倘認為其質詢未獲全面答覆,可就會議規程問題起立,並要求提出跟進質詢。應否批准提出跟進質詢,由立法會主席決定。即使立法會主席已批准提出跟進質詢,獲委派官員可決定是否就該質詢作出答覆,或如何答覆該質詢。就釐定議員提出補充質詢的次序而言,跟進質詢並不視作補充質詢。

提出急切質詢

9.64急切質詢會先於已作出預告的質詢提出。急切質詢的次序(如急切質詢多於一項)是按立法會秘書接獲提出該等質詢要求的時間決定。如有多於一項質詢與同一主題有關,按照一貫安排,在所有與同一主題有關的主體急切質詢均已提出並獲答覆後,才提出補充質詢。為符合立法會的利益而有所需要,立法會主席往往行使酌情權,處理提出和答覆急切質詢及補充質詢的時限。《內務守則》第9A條就口頭質詢所訂的時限,一般不適用於急切質詢。

就質詢提供書面答覆

9.65政府須就議員提出的書面質詢提供書面答覆。現行的做法是,政府就議員提出的書面質詢,提供書面答覆的擬稿,並在立法會會議舉行前不久派發給所有議員。這些書面答覆的定稿,以及官員答允就補充質詢提供的書面答覆,均載錄於立法會會議過程正式紀錄(即立法會議事錄)內。[91]

[1]
《基本法》第六十四條。
[2]
《議事規則》第27條。
[3]
請參閱第5章,第5.81段至5.87段。
[4]
質詢早於1867年已記錄於會議紀要內。當時,質詢是向總督提出,由總督作出答覆。請參閱1867年5月15日會議的紀要。
[5]
1961年11月15日的立法局會議,立法局議事錄,第278至280頁。
[6]
1962年8月22日的立法局會議,立法局議事錄,第244至246頁。
[7]
1963年5月8日的立法局會議,立法局議事錄,第186至187頁。
[8]
1964年6月17日的立法局會議,立法局議事錄,第230至231頁。
[9]
1967年6月28日的立法局會議,立法局議事錄,第341至343頁;以及1967年9月6日的立法局會議,立法局議事錄,第393至396頁。
[10]
1964年4月22日的立法局會議,立法局議事錄,第175至177頁;以及1964年5月20日的立法局會議,立法局議事錄,第209至214頁。
[11]
1968年5月22日的立法局會議,立法局議事錄,第255至257頁。
[12]
"口頭質詢"是指在立法會會議前以書面通知政府官員須在會議上口頭答覆的質詢。口頭質詢有別於書面質詢,後者是由政府官員就該項質詢提供書面答覆,有關答覆在立法會會議舉行前不久送達所有議員,並載錄於該次立法會會議的會議正式紀錄內。
[13]
在1969年7月30日的立法局會議上提出了14項口頭質詢。立法局議事錄,第433至448頁。
[14]
《議事常規》於1976年10月13日作出修訂。
[15]
1992年4月29日的立法局會議。
[16]
請參閱議事規則委員會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的工作進度報告,第2.8至2.16段。
[17]
這是根據在某次會議上提出的口頭質詢數目為6項。如某次會議上將不會就不擬具立法效力的議案進行辯論,在該次會議上可提出的口頭質詢數目為10項,因此書面質詢的數目不得多於12項。
[18]
《議事規則》第23(3)條。
[19]
請參閱第1章第1.25段第1.47至1.48段。
[20]
請參閱第1章第1.52至1.54段。
[21]
《內務守則》第7及11條。
[22]
第9.14至9.23段。
[23]
《議事規則》第23(4)條。
[24]
《議事規則》第23(4)條。
[25]
《議事規則》第23(4)條。
[26]
《議事規則》第24(4)條。
[27]
《議事規則》第24(2)條。
[28]
《議事規則》第24(3A)條。
[29]
立法會主席准許議員在提出一項口頭質詢及一項書面質詢以外,再根據《議事規則》第24(4)條提出一項急切口頭質詢的例子,是湯家驊議員在2011年12月21日的立法會會議上提出3項質詢,立法會議事錄,第2697至2730頁。
[30]
由1996-1997年度會期開始,秘書處訂立了議員登記質詢的開始時間。
[31]
根據《議事規則》第24(2)條,議員須不遲於政府需要答覆質詢的會議日期前7整天,就質詢作出預告。根據第93條(釋義),"整天"一詞不包括作出預告當天、舉行有關會議當天及有關期間內的公眾假期。
[32]
《內務守則》第5及7條。
[33]
《內務守則》第7條。
[34]
《內務守則》第7(c)條。
[35]
《內務守則》第7(d)條。
[36]
《內務守則》第5(c)條。
[37]
《議事規則》第25(1)(l)條。
[38]
《議事規則》第26(6)條。
[39]
請參閱《議事規則》第26(6B)條有關在《議事規則》第26(6A)條所載的安排下,"內務委員會主席"的涵義。
[40]
於2006年1月11日的立法會會議上通過在《議事規則》加入第26(6A)及26(6B)條。立法會議事錄,第2418至2421頁。
[41]
根據《議事規則》第24(3)條,每次會議上,每名議員不得提出多於一項口頭質詢。
[42]
議事規則委員會2005-2006年度會期工作進度報告,第2.8至2.15段。
[43]
就政府的工作提出質詢是立法會根據《基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五)項行使的職權。
[44]
此項原則反映於1997年前的《會議常規》第15條,該條文成為草擬第一屆立法會《議事規則》第22條的基礎。
[45]
《內務守則》第5至12條。
[46]
英國於1928年頒布《殖民地立法機關會議常規範本草稿》。香港的《會議常規》於1929年以此範本草稿作為藍本作出重大修訂。請參閱第1章第1.18至1.19段
[47]
Sir Gilbert Campion (1950), An introduction to the Procedure of the House of Commons,第2版,第145至152頁。
[48]
請參閱厄斯金梅編著的Treatise on The Law, Privileges, Proceedings and Usage of Parliament,第24版,第352至370頁。
[49]
英國下議院《會議常規》第22(1)條。
[50]
請參閱厄斯金梅(第24版),第359頁。
[51]
《議事規則》第25(1)(e)條在2000年被廢除,因為立法會決定加入一項新規則(即第25(3)條),不容許預先審議,因而第25(1)(e)條再無保留需要。
[52]
例子是在2011年7月13日立法會會議上提出的一項書面質詢,主題關乎委聘多媒體製作公司推行政府資助項目。在有關的官員姓名從質詢中刪除後,立法會主席准許提出該項質詢。立法會議事錄,第9958至9960頁。
[53]
《議事規則》第25(1)(a)條訂明,質詢不得包括人名或任何並非為令質詢清晰而絕對必需的陳述。
[54]
《議事規則》第25(1)(b)條訂明,質詢不得包含提出質詢的議員所不擬提供根據的陳述。
[55]
Sir Gilbert Campion (1950), An Introduction to the Procedure of the House of Commons,第2版,第151頁。
[56]
在加拿大,議員不得藉質詢的前言作出指控。請參閱House of Commons Procedures and Practice (加拿大),第2版,第503頁。
[57]
請參閱House of Commons Procedures and Practice (加拿大),第2版,第497頁。
[58]
加拿大眾議院議長Jerome先生在1975發表的聲明談及前言的使用。他表示:"就任何議題提出原有質詢時,議員或需加以說明,但不論原因為何,為此作出的前言不應多於一句經深思熟慮後擬寫的語句。"請參閱House of Commons Procedures and Practice (加拿大),第2版,第501頁。
[59]
例子是在2013年10月30日立法會會議上提出的一項書面質詢,主題關乎發出本地免費電視節目服務牌照。議員提交的原有質詢是要求提供資料,說明行政會議在評審申請書時所採用的準則,以及申請者的能力水平比較等。此部分的質詢其後予以修改,以符合《議事規則》第25(1)(f)條的規定。
[60]
例子是在2010年6月23日立法會會議上提出的一項書面質詢,主題關乎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及警方調查中信泰富有限公司槓桿式外匯買賣事件。就該項質詢作出書面答覆時,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表示警方的調查工作仍在進行中,現階段不會就案件作評論。
[61]
《議事規則》第25(1)(g)條。
[62]
在英國國會,如議員問及大臣在某個別場合依據甚麼法定權限行事,這並非不合乎規程。請參閱厄斯金梅(第24版),第495頁。
[63]
亦請參閱加拿大House of Commons Procedures and Practice,第2版,第495頁。
[64]
請參閱厄斯金梅(第24版),第359頁。
[65]
例子是在2012年12月5日立法會會議上提出的一項書面質詢,主題關乎就公職人員私人物業內發現的僭建物採取執法行動。原有的質詢內容有部分是尋求確定傳媒報道的指稱是否正確,而相關部分在提交立法會主席批准前已被刪除。立法會議事錄,第2126至2130頁。
[66]
例子是律政司於1969年11月19日作出的聲明。立法局議事錄,第161至163頁。亦請參閱第7章第7.72段
[67]
立法會主席指示從2015年12月5日立法會會議上提出的一項質詢中,刪除一名官員的職銜,該項質詢原有內容要求當局提供有關政府就違例建築工程採取的執法行動的資料,立法會議事錄,第2126至2130頁。
[68]
《議事規則》第25(1)(l)條。
[69]
例子是在2007年1月17日立法會會議上提出的一項口頭質詢,主題關乎根據《基本法》保障商業交易以免被內地官員介入。立法會議事錄,第2500至2507頁。
[70]
在英國下議院,議長擁有裁定質詢可否提出的最終權力。議長在處理質詢方面的責任,僅限於裁定質詢是否符合下議院規則。議員提交擬議質詢時可與議會辦公室的議會秘書討論有關質詢是否合乎規程。其他方面的責任則在於擬提出質詢的議員,而負責答覆的是各大臣。請參閱厄斯金梅(第24版),第356頁。
[71]
《議事規則》第25(2)條。
[72]
例子是在2014年12月17日立法會會議上就額外鐵路服務需求提出的口頭質詢,立法會議事錄,第2608至2615頁:以及在2015年1月7日立法會會議上就亞洲電視有限公司拖欠員工薪金提出的書面質詢,立法會議事錄,第3086至3088頁。
[73]
《議事規則》第26(1)條。
[74]
《議事規則》第26(2)條。
[75]
《內務守則》第7(d)條。
[76]
《內務守則》第10條。例子是在2012年2月29日立法會會議上就公職人員接受旅費及折扣提出的質詢,以及在2012年2月15日立法會會議上就西九龍填海區概念規劃比賽提出的質詢。
[77]
例子是馬逢國議員在2013年6月19日立法會會議上提出的急切口頭質詢,主題關乎當局因應美國政府入侵香港電腦系統的指稱採取的即時行動及斯諾登的人身安全,立法會議事錄,第9630至9649頁。
[78]
立法會主席根據《議事規則》第24(4)條,批准在2014年6月18日的立法會會議上無經預告而提出4項急切口頭質詢。該等質詢關乎於2014年6月13日在立法會綜合大樓發生的事件後,當局為維持公共秩序及保障人身安全而採取的緊急行動,立法會議事錄,第11099至11135頁。
[79]
因應郭家麒議員申請就港鐵將軍澳綫列車事故提出的急切口頭質詢,立法會主席裁定,質詢的內容雖是公眾所關注的,但性質並非如此急切,即使在日後的會議才提出,亦不會失卻意義或減損效用。請參閱http://www.legco.gov.hk/yr13-14/chinese/pre_rul/pre1217a-ref-ec.pdf
[80]
"避免預議規則"所指的原則是,在某項事宜已委予立法機關審議的情況下,不得預先審議另一項內容實質相同,但以效力較小的議事形式提出的事宜。請參閱第7章第7.98段
[81]
立法會主席批准同時將有關德育及國民教育科的政策的書面質詢及議案辯論,列入2012年10月17日的立法會會議議程內,原因是該質詢並非與擬提出的該議案實質相同。儘管該議案的一項修正案被認為與該質詢某部分實質相同,但修正案預告是在該質詢獲批准後才收到。此個案不存在避免預議的問題。2012年10月17日的立法會會議議程載於http://www.legco.gov.hk/yr12-13/chinese/counmtg/agenda/cm20121017.htm
[82]
請參閱第7章第7.98至7.105段。
[83]
《議事規則》第26(3)條。
[84]
《議事規則》第26(5)條。
[85]
《議事規則》第26(6A)及26(6B)條。
[86]
《內務守則》第12條。
[87]
《議事規則》第26(4)條和《內務守則》第8(b)及(d)條。
[88]
《內務守則》第8(c)及(e)條。
[89]
《內務守則》第8(a)條。
[90]
電子輪候系統於1999年1月加強功能,可提供每位議員提出補充質詢的累計總數,以及議員按下"要求發言"按鈕登記擬提出質詢的時間的資料。
[91]
《議事規則》第26(7)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