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凡须由立法会决定的事项,均载列于每次立法会会议的议程內,而各事项是按照《议事规则》第18(1)条订明的次序排列,详情在第7章中有所说明。[1] 立法会所有决定均以通过议案的方式作出。本章阐释提交立法会的提案所经过的各个步骤,以及这些议案如何在议员或获委派官员动议议案后,透过辩论、商议,和由立法会表决,以作决定。
10.2本章就各类形式的议案提供一些背景资料,以助读者了解议案的目的及《议事规则》所订的相关规定。这些各类形式的议案,包括实质议案及附属议案(例如附带议案、拖延议案、修正案等)。本章亦就现时让议员透过议案辩论[2] 或休会辩论[3],就关乎公众利益的问题在立法会进行辩论[4] 的各项程序,载述相关的历史背景。本章亦详细解释有关《基本法》第七十四条是否适用于议案、议案修正案及法案修正案的论点,以及1997年前及香港特区立法机关的主席采用的原则,以决定拟议议案或修正案是否逾越议会的权限范围,或会否对香港政府收入或公帑造成"由公帑负担的效力"。
10.3议案是呈交立法会作决定的提案。议案的拟订方式,应是议案一旦获得通过,即成为立法会的决定,除非获立法会主席许可,以议案的形式撤销该项决定,否则在同一会期內,不得就该项决定再作讨论。[5] 立法会所作决定的性质和后果各有
不同,当中有具法律效力,而政府必须按照《基本法》第六十四条予以实施的决议,亦有立法会为自我规管的目的而作出的命令,例如根据《议事规则》对某议员施加处分的议案[6],或为规管立法会的会议程序而制订规则或作出临时命令的议案。立法会的决定亦可以是一种意见的表达,虽然对个别议员沒有约束力,但若然议案获得通过,便可就立法会通过的某一特定立场或观点而向政府施压。
10.4按照一般规则,须由立法会作决的议案是可予辩论的,目的是藉着商议过程,立法会应可更透彻地了解有关事宜的利弊得失,从而能够在最佳的环境下就事宜作出决定。如事项不容辩论,《议事规则》便须如此订明,例如法案首读时,不得进行辩论。[7] 然而,即使议案可予辩论,亦不代表有关辩论全无限制。议员可就一项议案发言的时间及次数均有所规定,以确保立法会的辩论得以畅顺进行。
10.5议案通常可予修正,除非议案本身是另一项议案的附属议案,而该类议案按一般规则属不可修正的议案。[8] 下文有关"附属议案"的部分会解释此点。在《议事规则》內,有些议案并非附属议案,但不可修正,这些包括內容以订明措辞拟写的议案,或特别为施行《基本法》某些条文而动议的议案,例如取消议员资格的议案[9]、就重议行政长官发回的法案的议案[10],以及察悉內务委员会有关研究附属法例及其他文书的报告的议案[11]。
10.6几乎所有议案均须予表决,但《议事规则》订明一些例外情况。其中一例是,根据《议事规则》第16(4)条动议休会辩论,而在辩论时间届满前,议案仍未获得通过。根据第16(7)条,立法会主席会即无须付诸表决而宣布休会待续。[12] 另一例子是,根据《议事规则》第49E条动议议案,让议员就提交立法会省览而沒有修正案的附属法例及其他文书发言。《议事规则》第49E(9)条订明,在议员及获委派官员就议案发言后,辩论即告结束。立法会主席不得提出任何待决议题交立法会表决,而立法会须著手处理议程所载的下一事项。在这两种情形下,议案的目的均旨在利便就某项议题进行辩论,而非由立法会作出决定。本章稍后部分会详细论述进行这些辩论的程序。
10.7在其他奉行普通法的司法管辖区的立法机关,议案通常分类为实质议案和附属议案,以反映议案的不同性质,并配合两类议案旨在达致的目的而订立适当的程序。香港特区立法机关的《议事规则》并无订明这样的分类,尽管该两个类别的议案亦见于《议事规则》內。因此,实有必要探讨《议事规则》涵盖的各类议案在其他议会环境中的处理方式,藉以了解这些议案在处理立法会事务上如何相互关连。
实质议案
10.8实质议案是一个独立完整的提案,內容是以可表达立法会决定的方式拟订。例子包括修订《议事规则》第29(2)条提述的附属法例或任何立法文书的议案、延展《议事规则》第29(3)条提述的附属法例的审议期的议案、旨在修订《议事规则》、委任专责委员会、授权某委员会行使传召证人的权力的议案、不拟具立法效力但为利便就某项公共事务进行辩论而动议的议案,以及各项程序议案。除非《议事规则》另有规定,实质议案可予修正。
附属议案
10.9一如第10.7段所述,"附属议案"一词并不见于香港特区立法机关的《议事规则》。然而,在其他采用英国议会模式的立法机关,该词在它们的程序常规中广泛采用。在英国下议院,附属议案有以下3种[13]:
(a)附带议案,例如动议现即二读法案的议案;
(b)取代辩论中议题的拖延议案,例如动议辩论中止待续的议案;
(c)从属于其他议案的议案,例如修正案。
10.10加拿大下议院采用相若的分类。在加拿大,亦有从属于某些其他会议程序或另一议案的附属或附带议案,以及可较辩论中的原议案优先处理的特权议案。修正案或取代议案(例如动议辩论中止待续或下议院休会待续的拖延议案),都是特权议案。[14]
10.11采用与上述相同的原则,香港特区的立法机关有以下附属议案:
(a)根据《议事规则》第29(2)及(3)条就实质议案动议修正案[15] (须作预告[16]、可予辩论、可予修正)、就其他实质议案动议的修正案(须作预告[17]、可予辩论、可予修正(但就不拟具立法效力的议案而言除外[18]))、根据《议事规则》第57条就法案动议修正案(须作预告、可予辩论、不得修正);
(b)从属于另一议案的附带议案,例如根据《议事规则》第54(3)条动议"现即二读法案"(可予辩论、不得修正[19])、根据《议事规则》第58(1)条动议"下述条文[或附表]纳入本法案"(可予辩论、不得修正)、根据《议事规则》第63(1)条动议"三读并通过法案"(可予辩论、不得修正);及
(c)中断及取代辩论中议题的拖延议案,例如根据《议事规则》第40条动议辩论中止待续或全体委员会休会待续"(可予辩论[20]、不得修正[21])。
与处理法案的程序相关的附属议案
10.12当提案的并非一项单一议案,例如包含多项条文及附表的法案,便须采用一套较复杂的程序,以便让主体提案內的每项议案均有机会提出待议、进行辩论及付诸表决。法案属实质提案。在此提案之內,会有各项让法案经过三读程序的附属议案。动议法案予以二读(三读)或将某项条文纳入法案的议案,是从属于有关法案的附带议案。此等附带议案不得修正,亦无须就其作出预告,因为该等议案是使法案作最终决定的程序的组成部分。
10.13条文及附表的修正案为附属议案,动议此等议案须作出预告。[22] 此等修正案虽然附属于有关法案,每项均为独立议案。[23] 当立法会在法案通过二读后成为全体委员会时,会议过程中会提出将法案个别条文及附表纳入法案的附带议案待议、进行辩论及付诸表决。在相关的附带议案已提出待议后,已就修订某项条文或附表作出预告的议员被叫喚发言时,须动议有关的修正议案。在继续处理原有的附带议案前,须先处理有关的修正议案。
10.14有关法案的三读过程及如何处理附带议案及修正案的详情,载于第11章。
辩论中止待续或全体委员会休会待续的议案
10.15拖延议案会令会议程序中断,并取代原议案在会议上先获处理。拖延议案必须先行处理,方可恢复就原议案进行辩论。根据《议事规则》第40条提出的将立法会辩论中止待续或全体委员会休会待续的议案,属拖延议案,旨在让立法会或全体委员会有机会考虑辩论应否中止待续,或全体委员会应否休会待续,直至另一次会议。提出拖延议案无须作出预告。在立法会会议的辩论过程中,就某议题起立发言的议员可根据《议事规则》第40(1)条,无经预告而动议一项现即将辩论中止待续的议案,或当立法会成为全体委员会时,可根据《议事规则》第40(4)条动议委员会现即休会待续的议案。此等议案如获得通过,有关的辩论或会议程序即中止待续而告中断,但可在将来某日恢复。根据《议事规则》第40条动议的议案不得修订,或在动议时附带任何条件或限制。
10.16根据《议事规则》第40(1)条动议的议案如获通过,立法会须著手处理下一事项。中止的辩论可在其后举行的立法会会议上恢复进行,惟须在拟恢复辩论当天不少于5整天前,向立法会秘书作出恢复辩论的预告,除非立法会主席同意免却预告。[24] 当辩论恢复后,另一项中止待续的议案可被提出。[25] 如议案被否决,立法会须继续辩论原议案,除获委派官员外,不得再动议中止待续的议案。[26]
10.17根据《议事规则》第40(4)条动议全体委员会休会待续的议案如获通过,全体委员会即须回复为立法会,并著手处理下一事项。休会待续的程序如要恢复进行,须在不少于5整天前向立法会秘书作出恢复程序的预告,除非全体委员会主席同意免却预告。当全体委员会程序恢复后,另一项休会待续的议案可被提出。《议事规则》并无规定,若较早时动议立法会全体委员会休会待续的议案被否决,不得再动议同一程序休会待续的议案。
10.182012年5月9日,在立法会全体委员会会议上审议《2012年立法会(修订)条例草案》的条文及附表时,余若薇议员动议全体委员会休会待续。余议员当时表示该项议案如被否决,便不能再次动议,立法会主席曾钰成议员回应时澄清,由于《议事规则》第40条并无指明在同一程序中不得再次动议这样的议案,而全体委员会审议阶段可以十分冗长,他认为不同议员应获准在全体委员会审议阶段的不同时段,动议休会待续的议案。然而,他作为立法会主席,有责任考虑提出有关议案的时间是否合理。[27] 由余若薇议员动议的议案经辩论后被否决。2012年5月16日,梁家杰议员及李卓人议员分别拟动议将同一程序休会待续。在聆听他们的解释后,立法会主席认为,过去一星期沒有任何新发展,令致拟议议案进行的辩论有别于一星期前已就余若薇议员动议的议案所作的5小时辩论。他不批准梁家杰议员及李卓人议员动议其议案。[28]
10.19惯常的15分钟发言时限适用于根据《议事规则》第40(1)条动议的议案。然而,倘若将议案辩论中止待续的议案,是就一项已获內务委员会另行建议指定发言时间的议案(例如在每次立法会会议上进行的例常议案辩论)提出,就此中止待续议案发言的议员,每人发言的时间不得超过该建议指定的时限(如该时限获立法会主席接纳)。[29]
10.20《议事规则》第29(1)条订明,如拟在立法会或全体委员会动议议案,必须在立法会或全体委员会审议该议案当天不少于12整天前作出预告。由于立法会或全体委员会会议可能持续数天,用以订定预告期限的日子是有关立法会会议的首天。自第一届立法会以来,用以指明立法会会议日期的英文用语,已采用"Council meeting of",而非"Council meeting on",例如2014年11月5日的立法会会议,英文用语是"the Council meeting of 5 November 2014"。立法会会议实际上可持续两天或以上,但在这些日子处理的事项,仍当作在2014年11月5日处理。这是旨在避免议员及市民对有关立法会会议的日期产生混淆。[30]
10.21尽管《议事规则》第29(1)条订明预告规定,但有关规则亦赋予立法会主席批准免却作出预告的酌情权。免却预告的要求通常不获批准,除非有关议员或获委派官员提出非常充分的理由,解释为何未能给予12整天的预告。立法会主席十分重视就提交立法会作决的议案作出适当的预告,以便所有议员可在决定是否支持有关议案前,有机会就议案的利弊咨询各自的选民及所属的政治团体。若有关事宜曾提交內务委员会讨论,立法会主席可参考內务委员会的意见,惟立法会主席的裁决独立于內务委员会的意见。
10.22议案修正案的预告期为立法会或全体委员会审议该议案当天不少于5整天之前,除非立法会主席或全体委员会主席批准免却作出预告。[31] 载述立法会会议处理的法案、议案及修正案的预告期规定的列表,载于附录10-A。
根据第1章第35条或其他条例批准附属法例或其他文书的议案
10.23一如第7章解释[32],立法会可动议议案提出批准或修订附属法例。凡须经立法会批准的附属法例,必须提出一项议案(或拟议决议案),以寻求立法会根据相关条例给予的批准。就此拟议的修正案可根据《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35条的规定提出。此类议案(或拟议决议案)的预告期为立法会审议该议案当天不少于12整天前。此等议案(或拟议决议案)的修正案的预告期为有关立法会会议不少于5整天之前,除非立法会主席批准免却作出预告。
修订受第1章第34条或其他条例规限的附属法例或其他文书的议案
10.24如附属法例或其他文书的制定须根据第1章第34条或某项条例经由立法会审视,有关的附属法例或文书必须提交立法会省览。如要对此等附属法例或文书作出修正,须在审议期內动议有关议案(或拟议决议案)[33],而相关的预告须在立法会审议该议案(或拟议决议案)当天不少于5整天前作出,除非立法会主席批准免却预告。[34]《议事规则》第29(4)条订明,修正对附属法例或文书作出修订的议案所需的预告期,由立法会主席酌情决定。
根据第1章第34条或其他条例延展作出修订的审议期的议案
10.25根据第1章第34条对附属法例作出的修订,须于该附属法例在立法会会议席上提交该会省览之后28天內作出。该28天可提出修订的审议期,可藉在审议期內任何时间为此目的而动议的议案予以延展。动议有关议案的预告必须在立法会审议该议案当天不少于3整天前作出,除非立法会主席批准免却预告。[35] 第29(4)条订明,修正延展审议期的议案所需的预告期,由立法会主席酌情决定。
察悉內务委员会有关研究附属法例及其他文书的报告的议案
10.26《议事规则》第JB部订明,內务委员会就其研究已提交立法会省览的附属法例及其他文书所作的报告,可在紧接可提出修订的期限完结前的立法会会议上,向立法会提交。[36] 议员可在不迟于该报告提交的立法会会议之前的一星期,通知內务委员会应就该报告內任何附属法例或文书进行辩论,或如在该报告提交的立法会会议之前的一星期并无內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则该议员可在该次立法会会议不少于6整天前向內务委员会秘书作出通知。內务委员会主席接获有关通知后,会在相关立法会会议举行两整天前作出预告,动议一项察悉该报告的议案。立法会主席可酌情免却预告。[37] 本章稍后部分会进一步详述《议事规则》第JB部所订的程序,以及为何需要提出此类议案的背景。[38]
作出预告的方式
10.27就议案或修正案作出的预告,必须由最少一名议员或《基本法》或《议事程序》所规定的数目的议员签署。[39] 如有多于一名议员在该预告上签署有多于一名议员在该预告上签署,该等议员须指定其中一人为该议案的动议人。就议案所作的预告可以中文或英文撰写;但如议案以中文撰写,有关修正该议案的预告须以中文撰写;如议案以英文撰写,则有关修正该议案的预告须以英文撰写。[40] 该预告须呈交立法会主席,并以书面将副本送达立法会秘书办事处。
10.28立法会主席接获就议案或修正案所作的预告后,可指示按所交来的原有措辞印载。立法会主席亦可指示在作出属编辑性质的修改后予以印载。此外,如立法会主席认为该预告不合乎规程,亦可将该预告退回签署该预告的议员。[41]
10.29如有多于一名议员就相同修正案作出预告,《议事规则》第30(4)条订明,最早作出预告而未有撤回该预告的议员为修正案的动议人。在2000年之前,只有最早作出预告的议员获准动议有关修正案,这意味着若该议员在动案该议案之前撤回预告,立法会便沒有机会审议有关修正案。在议事规则委员会于1999-2000年度进行检讨后,第30(4)条已作修订,以容许最早作出预告而未有撤回该预告的议员动议有关修正案。第35条亦作修订,以确保立法会秘书会就撤回有关预告得到指示。
10.30按照现行惯例,立法会秘书就相同修正案接获的所有预告,会按接获该等预告的先后次序列于会议议程內。名单上的首位议员将被叫喚动议有关修正案。如该议员已撤回修正案预告或决定不动议修正案,名单上的下一位议员将被叫喚动议有关修正案。[42] 根据《议事规则》第32条,立法会对该修正案作出决定后,其他议员不得在同一会期內动议相同议案。[43]
《基本法》第七十四条是否适用于议案
10.31一如第2章所述[44],在第一届立法会候任议员草拟《议事规则》以供立法会在1998年7月2日举行的首次会议上通过期间,有关《基本法》第七十四条是否适用于立法会审议的议案或议案及法案的修正案,曾引起一些疑问。当时候任议员了解到第七十四条所订的限制,并同意须再行研究该条文的适用范围。为使立法会可即时运作,候任议员同意,就反映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而言,《议事规则》第51(3)及(4)条规管提交法案事宜的条文已属足够。候任议员又同意,《议事规则》应纳入有关提出具有"由公帑负担的效力"的议案、议案及法案的修正案的规限(类似于1997年前立法机关所采纳的规限),藉此在不抵触《基本法》的情况下,适当地平衡立法会议员提出立法措施的权力。
10.321998年6月30日,律政司法律政策专员提出律政司的意见,认为《基本法》第七十四条不应只涵盖法案,同时亦应涵盖法案的修正案。鉴于对第七十四条适用范围的诠释不一,第一届立法会的议事规则委员会曾于1998年7月举行连串会议,研究有关事宜。委员会察悉,法律政策专员认为第七十四条应适用于法案的任何修正案,包括由政府提出的修正案,但不应适用于根据第1章第34及35条动议的议案。然而,鉴于行政长官在《基本法》第四十八条第(十)项下的职权,法律政策专员认为,某项议案(包括不拟具立法效力的议案)是否属于第四十八条第(十)项所订"有关财政收入或支出"的范围,以及某项法案是否属于第七十四条所述涉及公共开支、政治体制或政府运作,或政府政策的范围,应由行政长官决定。
10.33委员会经研究《基本法》提述"法案"、"议案"及"对政府法案的修正案"时所用的词句后,认为《基本法》使用的该等词句十分清晰明确。委员会的结论是,倘若《基本法》第七十四条是要涵盖对政府法案的修正案,起初实在沒有理由不将之写入条文之內。在此情况下,把第七十四条的适用范围扩大至包括议员对政府法案的修正案,并不恰当。此外,根据《议事规则》所订的立法程序,倘若负责法案的议员(或官员)认为难以接受经修正的法案,他可在法案进行三读的阶段开始之时,撤回该法案。上述程序让政府有方法决定由其提交的拟议法例的最终內容,并确保行政机关与立法机关在某程度上互相制衡,亦保留了行政主导的原则。
10.34委员会又察悉,《基本法》第七十四条并无订明应由谁人决定某项议案或法案是否属于第四十八条第(十)项或第七十四条各自涉及的范围。然而,假如《基本法》起草委员的意向是由行政长官作出该等决定,如此重要的规定便应有明文载述。委员会认为,把每项法案、议案及修正案提交行政长官作出裁定,不但会扰乱行政机关与立法机关之间的适当制衡,亦会严重影响立法会的日常运作。考虑到《基本法》所规定行政机关、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权力,以及三者之间的相互关系,委员会认为,倘若任何人(包括政府在內)因立法会主席的裁定感到受屈,或认为立法会有违法之举,可寻求司法申诉。
10.35议事规则委员会的上述意见,载于提交內务委员会1998年7月24日会议的报告內,详情请参阅附录10-B。內务委员会察悉该报告的內容。虽然政府并无就该报告提出任何意见,但每当立法会请政府就某项全体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提出意见,而政府如认为有关修正案属《基本法》第七十四条的涵盖范围,均一贯重申上述的保留立场。[45]
法律及宪制方面的考虑
10.36在一些情况中,政府在被要求就某项拟议议案给予意见时,会向立法会主席提出该议案违反《基本法》或香港法例。
立法会主席曾钰成议员在2008年12月8日所作的裁决[46] 中表明,立法会主席只按照《议事规则》来决定拟议议案是否可以提出。立法会主席所作的裁决属程序性质。当法律及宪制方面的事宜属所考虑的程序问题不可或缺的部分时,立法会主席才会考虑该等事宜。
10.37为修订提交立法会省览的附属法例而提出的议案,不得超越赋予有关当局订立该附属法例的权力。这是《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34(2)条所订的原则,当中订明,立法会可修订某项附属法例,但修订方式须符合订立该附属法例的权力。若有意见以越权为理由质疑修订某项附属法例的议案是否可以提出,立法会主席采用的惯常做法,是参照根据第1章及有关条例的相关条文赋予订立该附属法例的有关当局的权力,考虑拟议议案有否超越所赋予的权力。
《2008年雇员再培训条例(修订附表3)(第2号)公告》
10.38立法会主席曾钰成议员就叶刘淑仪议员为修订《2008年雇员再培训条例(修订附表3)(第2号)公告》提出的拟议决议案所作的裁决,可引述为例以阐明如何处理有否越权的问题。《雇员再培训条例》(第423章)订明,每一名雇主须就其雇用的每一名外来雇员缴付一项征款,征款的数额为该条例附表3所指明的款额。根据该条例第31(1)条,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宪报公告修订附表3。
10.39政府于2008年11月11日在宪报刊登公告,废除早前的公告(即把征款由"400元"减至"0元",为期两年),并代之以征款额为"0元",有效为期5年,直至2013年8月1日为止。叶刘淑仪议员的拟议决议案旨在取消该5年时限,让新订的"0元"征款额自2013年8月1日起继续生效,不设任何终止日期。政府辩称,此举等同完全豁免向雇主征款,而这超越了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作出此公告所行使的权力。立法会主席察悉,该条例中并无明订或隐含的限制,规限对附表3作出的修订的征收款额所应适用的时限。该等时限的长短基本上是一项政策问题,属于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的权力范围。因此,他认为叶刘淑仪议员的拟议修订与法例中的相关条文沒有不相符的情况,故容许她在2008年12月10日的立法会会议上动议该项修订。[47]
10.40另一名议员(李永达议员)亦就政府在同一公告中对附表3所作出的修订,提出一项修订。李议员建议,根据早前的公告,自劳工及福利局局长指定并经立法会所批准的日期起,将征款的数额回复至400元。政府认为此项拟议修订越权,因为此举等同订明凡对附表3作出修订将须符合第1章第35条的规定,而非按《雇员再培训条例》所订须符合第1章第34条的规定。若要作此改变,只可透过修订该条例本身的条文才可达到。立法会主席接纳此项意见,并裁定李议员提出的拟议修订不合乎规程。
10.41立法会主席就叶刘淑仪议员及李永达议员为修订《2008年雇员再培训条例(修订附表3)(第2号)公告》提出的拟议决议案所作的裁决,载于附录10-C。
《2010年郊野公园(指定)(综合)(修订)令》
10.42立法会主席就立法会修订(包括"废除")提交其省览的附属法例的权力范围作出的另一项重要裁决,关乎陈淑庄议员就废除《2010年郊野公园(指定)(综合)(修订)令》(下称"《修订令》")提出的拟议决议案。《修订令》旨在以一份新的清水湾郊野公园已予批准的地图取代原来该郊野公园已予批准的地图,并藉此将郊野公园5公顷的土地剔除,以作为新界东南堆填区拟议扩展部分的已予批准的地图所取代。
10.43经进行公众咨询、考虑就未定案地图所提出的反对意见,以及把新的已予批准的地图存放于土地注册处后,行政会议于2010年5月25日建议,行政长官指令根据《郊野公园条例》(第208章)第14条制定《修订令》。陈淑庄议员作出预告,表示拟在2010年10月13日的立法会会议上动议废除《修订令》。政府回应时向立法会主席提出意见,认为立法会议员提出一项决议案来废除《修订令》是不合法的,因为此举与根据第208章第14条作出《修订令》的权力不相符,该条文规定行政长官须实行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的决定。行政长官"须"作出命令,即表示不能合法地作出任何事情阻止或修订有关指定,包括动议议案废除该命令。
10.44经咨询法律意见(包括征询外界资深大律师的意见),并参考前立法会主席范徐丽泰议员一项裁决[48] 后,立法会主席曾钰成议员认为,立法会应具有审议附属法例的宪制责任,并因此有权在适当时作出修改或废除;而任何条例中赋权订立附属法例的法定条文,在欠缺清晰措辞或明确立法意图的情况下,不应诠释为立法会已放弃其对行使该权力的控制权。他认为行政长官在根据第208章第14条履行其责任时,并非沒有权力决定何时作出有关指定的命令和该项命令应在何时生效,以及在有充分理由的情况下,在立法会动议废除他先前所作出的命令。立法会主席认为,无论第208章第14条或第208章按整体理解,均沒有表明或确实显示任何相反意图,致使立法会根据第1章第34条修订(及因而废除)附属法例的权力并不适用。因此,他裁定陈淑庄议员提出的拟议决议案合乎规程。立法会主席的有关裁决载于附录10-D。
由公帑负担的效力
10.45根据《议事规则》第31(1)条,立法会主席如认为任何议案或修正案的目的或效力可导致动用香港任何部分政府收入或其他公帑,或须由该等收入或公帑负担,则该议案或修正案只可由行政长官或获委派官员提出。议员如拟动议具有相同目的或同样具有由公帑负担的效力的议案,必须得到行政长官的书面同意,并记录在会议过程纪录內。第31(1)条是一项自我施加的限制,以秉持任何具有由公帑负担的效力的建议应由政府提出或获政府授权的原则。[49]
10.46"由公帑负担的效力"的概念早于1997年之前已经形成,当时《会议常规》规定,任何拟动用香港公帑的建议,必须由总督提出,或由获委派官员或获总督明确授权或许可提出该建议的立法会议员提出。[50] 此概念原本以官方"在财政上作主导"的宪制原则为基础。換言之,官方负责就公共开支要求拨款,立法机关则负责批准拨款。
10.47时任立法局主席黃宏发议员在1995年12月5日就对《1995年人民入境(修订)(第2号)条例草案》的拟议修正案所作的裁决中表示,此项原则反映于当时的《会议常规》第23条;该条文规定立法局主席须"公平合理地行事,并考虑所有相关因素,然后以客观的方式权衡所有相关考虑因素后定出他的意见"。黃议员又在其裁决(载于附录10-E)中强调,立法会主席"在平衡协调方面肩负重任",以确保官方的论点获得审慎考虑,因为他有责任按照"官方在财政上作主导"的宪制原则行事,同时亦须维护议员提出任何议题在立法会进行辩论的权利。当时的惯常做法是,立法局主席在作出裁决前,会征询政府对议员议案(具有立法效力)或议员就政府议案或法案提出的修正案的意见。此做法一直沿用至今。
10.48虽然"政府在财政上作主导"的原则在《基本法》中并无明文订明,第一届立法会一致决定在其《议事规则》中保留此项原则,分别订立《议事规则》第31(1)条管限议案及议案的修正案,以及《议事规则》第57(6)条管限法案的修正案。尽管如此,此项原则应如何应用,视乎个别情况而定。立法会主席决定拟议议案或修正案是否具有由公帑负担的效力时,通常会参考若干指导性准则。此等指导性准则包括:该项建议会否施加一项新增而独特的法定职能,而此项职能在现行法律中并沒有订明;该项建议会否需要动用一笔为数并非象征式或微不足道的公帑;以及该项建议会否令根据法定权限可收取的政府收入减少。
新增而独特的法定职能
10.49可能会引致由公帑负担效力的拟议议案或修正案的其中一项普遍特点,是设立新增而独特的法定职能。凡认为其建议沒有任何由公帑负担的效力的议员,他们最常用的论据是,其建议所带来的额外开支只属有关建议的"附带后果",或有关建议只不过是把已由现行法例或将现时的做法具体表述出来而已。
10.501999年3月,何秀兰议员就《区议会条例草案》提出拟议修正案,增订一种新职能,让区议会可"接受香港居民申诉并作出处理"。虽然当时已设有"会见市民计划"活动,而拟议修正案是要正式确立有关活动,使之成为区议会的一项职能,但立法会主席范徐丽泰议员裁定,她需要考虑就行政计划及法定职能而言,政府所须承担的责任有何分别。香港立法机关的主席所采用的原则是,凡对由法例成立的团体施加一项新职能以规定其必须做某种事情,如为了做该事情而须使用公帑,便将无可避免地对政府收入构成负担。适用的测试是,拟议法定职能是否在现行法例下已有所规定的。若否,而立法会主席亦认为履行新职能将须使用公帑,则该修正案便具有由公帑负担的效力。就何议员的个案而言,范徐丽泰议员认为,政府有责任为拟议修正案所带来的新法定职能调拨资源,因此有关修正案须经行政长官授权。立法会主席的有关裁决载于附录10-F。
10.51在另一个案中,3名议员于2002年7月拟修正《联合国(反恐怖主义措施)条例草案》,在拟议法例提供法定的赔偿计划,让因并非真诚地作出或是疏忽地作出的"错误"指明而蒙受损失的人士,可向政府索取赔偿。虽然该3名议员各自提出內容稍有不同的计划,但立法会主席范徐丽泰议员认为,有关拟议修正案均旨在引进一项有别于根据普通法可采用的赔偿方法的法定赔偿计划。如施行3项计划中的任何一项,政府根据普通法所须支付的赔偿将会有所增加,并因此须动用政府收入。[51]
政府承担额外开支的法定责任
10.52政府是否有法定责任承担额外开支,是另一项决定有关修正案是否具有由公帑负担效力的指导性准则。立法会主席范徐丽泰议员于1998年7月对李卓人议员就政府根据《肺尘埃沉病(补偿)条例》(第360章)提出的决议案所动议的拟议修正案作出的裁决,可资说明此点。李议员提出的拟议修正案,其法律效力是把亲属丧亡之痛的补偿额提高,而支付补偿是肺尘埃沉病补偿基金("补偿基金")所须承担的一项法定责任。然而,立法会主席察悉,该条例既沒有规定政府须为补偿基金提供资金,亦不设任何法定机制把补偿额与建造工程承建商及石矿场经营人所支付的征款挂钩,以便为补偿基金提供资金。由于补偿基金属于法定基金,并不是政府收入,因此,如某项决定附有引致该项基金需增加任何开支的效果,该项决定并不会引起需由公帑负担的效力。立法会主席裁定李议员的拟议修正案可以提出。立法会主席的有关裁决载于附录10-G。
10.53同样的原则亦适用于何俊仁议员就《1998年证券(修订)条例草案》所提出的拟议修正案。立法会主席范徐丽泰议员裁定,何议员的拟议修正案可以提出,理由是有关的联合交易所赔偿基金并非来自政府一般收入,政府亦无法定责任向该项基金注资或向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的储备金注资,以便有需要时为该基金提供资金。[52] 立法会主席范徐丽泰议员在回应政府的上诉时重申,《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条例》(第24章)清楚订明,该赔偿基金属于一个自行筹集资金运作的基金,并无保证可满足任何有关赔偿的申索。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有酌情权决定应如何支付申索。[53]
10.54立法会主席在考虑政府承担法定责任的程度时,亦会顾及政府运用收入或其他公帑履行法定责任的"间接程度",以及牵涉的金额数目是否属象征式或微不足道而可轻易由政府现时的预算支付,因而就《议事规则》第31(1)及57(6)条所指的"由公帑负担的效力"而言,可不予理会。[54] [55]
政府的收入减少
10.551998年7月23日,立法会主席范徐丽泰议员对梁耀忠议员就《1998年假期(修订)条例草案》提出的拟议修正案所作的裁决,对厘定收入减少是否属于"在收入方面的负担"亦具重要意义。梁议员提出修正该条例草案,额外将抗日战爭胜利纪念日列为香港公众假期。政府提出的一项论据,是政府在生产力或可赚取收入的能力方面将会蒙受损失,而在收入方面的负担将不会是轻微的,因此不可忽视。立法会主席认为,要确立这声称,必须令她信纳有关的政府收入须为获法律授权予以收取的,而损失是由该项拟议修正案所造成的。由于《假期条例》(第149章)并无向政府施加须向在公众假期工作的公务员支付薪金的责任,而该条例亦非政府用来赚取收入的法例,因此有关会导致政府收入减少的声称不能确立。[56]
10.56立法会主席范徐丽泰议员于2001年11月19日作出另一裁决,当中扼要复述立法机关法律顾问所提出的建议,即作为大原则而言,《议事规则》第31(1)及57(6)条所规定的"由公帑负担的效力"限制,是适用于根据法定权力可收取的收入。若任何建议具有于法律上可减少政府收入的法律效果,便会具有由公帑负担的效力,理由是收入上的减少明显会导致《议事规则》第31(1)及57(6)条所指的动用政府收入。[57]
就关乎全国人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政府,或其他司法管辖区的事宜发表意见
10.57议员不时或想动议议案辩论,以就关乎全国人大、中央政府或內地任何地方机关的一些时事问题发表意见。立法会主席范徐丽泰议员在2004年4月作出的一项裁决中,就香港特区立法会在多大程度上可就关乎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下称"人大常委会")的议案进行辩论,确立了若干原则。范徐丽泰议员提述《基本法》中多项条文,即第一条、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三条第(一)项及第七十三条第(六)项,概述全国人大/人大常委会与香港特区立法会之间的宪制关系及相关的权力,以及根据《立法会(权力及特权)条例》(第382章)议员在立法会的言论及辩论自由。依立法会主席之见,她有责任维护议员的权利及特权,包括他们的言论自由,但该项自由并非全无限制。视乎所提出议案的特定用语,关乎国家机关的议案并非完全不可能在立法会获接纳进行辩论,但该议案须符合有关的宪制文书及规则的要求。她认为立法会如就一项议案进行辩论,而该议案中有针对人大常委会本身特性或人大常委会依法作出的行为作出指控的语句,并有可能贬低其在市民心目中的形象,是不合乎规程的。[58] 在2004年5月作出的另一裁决中,立法会主席范徐丽泰议员基于同一理由裁定有关的拟议议案不合乎规程,并退回议员。然而,她在裁决中表示,基于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显示其漠视市民诉求的现象而对它作出批评,并非不合乎规程,因为这样做将不相等于针对人大常委会本身特别地位或其依法作出的行为而作出指控性的语句。[59]
10.58立法会主席范徐丽泰议员于2007年5月7日就一项涉及中央人民政府的拟议议案所作的裁决中,应用了同一原则,即基于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基本法》的內容而言,中央人民政府与香港特区之间是有宪制关系的。她认为,立法会针对中央人民政府作出带有指控性或向其作出谴责的词句,又或要求中央人民政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均不合乎规程。[60] 立法会主席曾钰成议员采用同一原则,裁定就关乎人大常委会2014年8月31日所作决定的议案提出的一项拟议修正案,不可提出。[61]
10.59如不拟具立法效力的议案所关乎的事宜可能涉及香港以外的地方,沒有任何裁决不准议员动议此类议案,惟有关议案必须符合《议事规则》。在一些情况中,若內务委员会认为在立法会会议中就涉及外交事务的事宜动议议案进行辩论并不合适,惯常的做法是,如议员达成共识,会由立法会主席[62] [63] 或內务委员会主席[64] [65] 致函有关官方机构,以表达议员的关注。
呼吁市民进行违法作为属不合乎规程
10.60虽然《议事规则》并无明文规定,但议员藉在立法会动议议案呼吁市民进行任何违法作为,即属不合乎规程。例子包括呼吁市民参加不获警方发出不反对公众游行通知[66] 的公众游行。立法会主席范徐丽泰议员就呼吁市民参加7月1日游行或其他游行的多项议案作出各项裁决时重申,立法会不应呼吁市民参加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活动。她把相关的议案退回议员,并准许重订议案的措辞。
10.61立法会主席曾钰成议员在2009年6月17日作出的裁决中亦秉持同一原则,表明他不应容许立法会呼吁市民参加将要举行而未能确定已符合所需法律规定的活动。他在裁决中亦指出,他不适宜揣测警方会怎样处理每宗活动的通知,亦不适宜基于这活动已举办了若干年而假定警方必定会就有关活动发出不反对通知书。[67]
避免预议规则
10.62作为一般规则,拟具立法效力的议案不得让另一项主题实质相同而不拟具立法效力的议案预先讨论。此规则载于《议事规则》第31(2)条,并在第7章有所解释。[68]
提出修正案的形式
10.63议员就议案提出的修正案,可在该议案中删除一字或多字、在该议案中或结尾加插一字或多字,或同时以上述两种形式作出修订。[69] 在进行该议案的程序时,立法会主席可根据《议事规则》第29(6)条,容许已预告会动议修正案的议员,修改其修正案的措辞,并免却有关预告,为使修正案措辞符合在会议较早前已获立法会通过的修正案。
10.64香港立法会处理议案的程序,与沿用英国议会模式的其他立法机关相若,目的是让议员在作出决定前有机会进行辩论。根据议案辩论的一般规则,辩论议案的过程包括动议议案、提出待议议题(重复由立法会进行辩论的议案的字眼)、向立法会提出该议案的待决议题,以作表决。在过程中,如有关规则容许提出修正案,就议案提出的修正案会在辩论原议案时处理。由于每项修正案是附属于原议案的独立议案,当每项修正案的动议人就原议案发言时便可动议修正案,并随即就该修正案分开进行辩论。
10.65根据《议事规则》第29条,凡提出议案及议案修正案,均须作出预告;如此一来,议员便可预先获悉在进行议案辩论时,将会处理哪些修正案。立法会亦经常进行合并辩论[70],让议员可同时就议案和修正案发言。议案动议人有机会就修正案再次发言并作出答辩。如沒有命令进行合并辩论,则就原议案进行辩论时,会就每项修正案分开进行辩论及付诸表决,直至所有修正案全部获得处理。当所有拟就原议案发言的议员均已发言,立法会即会就原议案或经修正的议案进行表决。
10.66为有助读者更清楚了解辩论的流程,附录10-H及附录10-I所载的议案辩论流程表,按下述两种情况说明提出议案及其修正案、进行辩论和付诸表决的各个步骤:
(a)就不得修正或沒有修正案的议案进行辩论(发言时限为15分钟);及
(b)就有一项或多项修正案的议案进行分开辩论(发言时限为15分钟)。
10.67另一例子载于附录10-J,以说明不拟具立法效力的议案的辩论流程。就此类议案而言,若有议员提出修正案,惯常安排是进行合并辩论,而《內务守则》第17条根据內务委员会的建议所订的发言时限,将告适用。[71]
历史背景
1968年前
10.681997年前的立法机关第一次容许非官守议员在立法局进行辩论是在1966年11月23日。当时,时任立法局主席(即总督)准许进行一项在那时候的《会议常规》仍未有提供的休会辩论。在辅政司动议立法局休会待续后,立法局随即进行辩论。获立法局主席准许提出该项辩论的非官守议员胡百全先生,就警队执行职务的方式发言了约10钟,随后有另一名议员发言,为时数分钟,继而律政司被叫喚作出答辩。当时,此类休会辩论预期为时半小时,让议员可"就某些关乎整体公众利益或备受公众关注的事宜进行简短辩论,而免却实质议案的繁文缛节,亦不用依循质询提问和答覆的拘谨程序"。[72] 在1966年11月至1968年10月9日的两年间,立法局在立法局主席的准许下进行了17项休会辩论,让议员就关乎公众利益的事宜发言,而当时《会议常规》[73] 內仍未纳入有关休会辩论的条文。
1968年至1991年
10.691968年《会议常规》內新订的第9条订明,可由一名当然官守议员在两类事项之间动议一项立法局现即休会的议案,以便就某一事宜或若干事宜进行辩论,或在所有事项处理完毕后由一名非官守议员提出任何与公众有关而政府有责任处理的事宜。上述第一类休会辩论只可由当然官守议员动议,而在第二类休会辩论中,非官守议员的总发言时间以20分钟为限。在1971年以后的20年间,立法局每个会期大约进行2至6项休会辩论,而不少这些休会辩论是用作跟进曾在两局非官守议员办事处专案小组中讨论或在立法局申诉制度下的会议中提出的事宜。同时,非官守议员亦会利用议员议案就政府绿皮书及白皮书进行辩论。单单在1977-1978年度会期,立法局便进行了4次此类辩论。这些议案辩论亦让非官守议员有机会就政府的政策及工作表达意见,特别是一些广受公众关注的事宜。较重要的例子包括首席议员罗保先生在1983-1984年度会期就香港前途问题动议两项议案[74],以及首席议员邓莲如女士在1987-1988年度会期就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草案)动议一项议案。[75]
10.70随后,休会辩论在利便议员就关乎公众利益的事宜及备受大众关注的时事议题发言方面,继续发挥重要的作用,但另一方面,自1980年代中期起,休会辩论更常被用作就政府的咨询文件进行辩论。[76] 结果是有意在休会辩论中发言的议员越来越多,以致几乎在每次休会辩论中,立法局主席均要行使酌情权,将辩论时间延长。[77] 1983年7月,休会辩论的总发言时间由半个小时延长至1个小时。[78] 及后更订立一项常设安排,即一般会成立一个专案小组,负责统筹休会辩论或议案辩论的准备工作;假如有某些议员在某些要点上已有共识,则会由其中一位议员就该等要点发言,同时述明某些其他议员亦赞同其发言內容,藉此节省时间。[79]
1992年至1997年
10.71由1992年10月起,內务委员会决定,立法局每次例会不应有超过两项辩论(可为两项议案辩论、两项休会辩论的议题、或一项议案辩论及一项休会辩论)。另外亦制订一个编配辩论时段的制度,以便每位议员(当时已不再称为非官守议员)在每个会期可动议一项议案辩论或一项休会辩论。而在此制度下编配进行的议案辩论,采纳了一个较短的发言时限。[80]
1998年7月至今
10.721998年7月,第一届立法会制定其《议事规则》及《內务守则》,当中就进行休会辩论采用了相同的安排(《议事规则》第16条),以及沿用每次立法会例会不应有多于两项由议员提出的辩论的做法(《內务守则》第13条)。《內务守则》第14条及第14A条亦分别采纳同一套编配辩论时段予个别议员及委员会主席的办法。在较早版本的《內务守则》第13条中,两项辩论的性质有明确的规定,內容与1997年前立法机关的规定相若(请参阅第10.71段)。2012年11月[81],此规定改为两项议案辩论,原因是甚少议员选择使用获编配的辩论时段进行休会辩论,反之有更多议员根据《议事规则》第16(4)条作出预告,以动议立法会休会待续的议案,详情在下文加以阐明。
根据《议事规则》第16条提出的休会辩论
根据《议事规则》第16(2)条动议的议案
10.73根据《议事规则》第16(2)条,议员或任何获委派官员可于立法会会议两事项之间动议就某项对公众而言有迫切重要性的问题进行休会辩论,无须事先作出预告。上述议案须获立法会主席准许,而且只有在立法会主席信纳该问题既迫切又重要的情况下,方可动议。虽然根据第16(2)条动议一项休会待续议案无须事先作出预告,但按照既定惯例,议员如拟动议该议案,应尽可能以书面通知立法会主席,并在有关的立法会会议举行前取得其批准。
10.74立法会主席在考虑根据《议事规则》第16(2)条进行休会辩论的申请是否有迫切性时,会顾及下列问题:
(a)如有关辩论不在提出申请的议员指明的立法会会议上进行,会否产生一些无法逆转的后果;及
(b)如有关的问题不在该次立法会会议上进行辩论,是否在可预见的不久将来,立法会也不会就有关问题进行辩论。
10.75曾经便有过若干实例,立法会主席在经过考虑该等问题后,拒绝批准根据《议事规则》第16(2)条动议议案的申请。其中一例是何秀兰议员作出的申请,她提出在2010年11月17日的立法会会议上,就关注菜园村以及非原居民村的搬迁重置政策动议休会辩论。立法会主席曾钰成议员在致何议员的回覆中,肯定此事一直是立法会议员十分关注的问题。然而,他亦察悉到当局自前一年的10月已开始分阶段收回及清拆菜园村土地,搬迁工作已持续了一段时间,同时亦再有进展。他相信议员日后还有机会就此事项进行辩论。[82] 另一例子是梁美芬议员申请在2010年7月7日的立法会会议上,就接连发生多宗老鼠咬伤人事件对公众健康及卫生构成的威胁,进行休会辩论。立法会主席曾钰成议员在回覆中认同,此问题对公众而言有重要性,但并不是迫切至必须在有关的会议上进行辩论,因为即使不在当天进行辩论,也不会产生无法逆转的后果,而议员亦不会失去就此问题在立法会会议上表达意见的机会。[83]
10.76《议事规则》第16(3)条规定,一项根据第16(2)条动议的议案如获通过,立法会即须休会待续。由于这类议案是于两事项之间动议,过往有关的议案一律被否决,让立法会可继续处理议程上余下的项目。
根据《议事规则》第16(4)条动议的议案
10.77根据《议事规则》第16(4)条动议的休会辩论,在立法会议程上所有事项处理完毕后举行。动议此类休会辩论,须事先作出预告。第16(5)条规定,议员如拟动议上述议案,须在有关的立法会会议日期不少于7整天前以书面向立法会秘书作出预告,除非得到立法会主席酌情免却预告。
10.78第16(5)条所指的立法会主席酌情权,关乎应否免却7整天的预告。即使议案中提出的问题获普遍认为是广受公众关注的事项,立法会主席如不信纳辩论必须在某次特定的立法会会议上进行,他不会免却预告规定。为判断根据第16(2)条提出的休会辩论申请是否有迫切性,他会问同样的问题,即会否产生无法逆转的后果,以及立法会日后会否还有机会就有关问题进行辩论。他亦顾及申请人就未能作出所需预告所提出的理由,以及此事对其他议员及有关的获委派官员是否公平,因为他们需要为辩论作准备。立法会主席在考虑是否免却预告的请求时,采用相同的原则。[84] 下述例子说明此点。
10.792011年3月9日,涂谨申议员向立法会主席曾钰成议员申请在当天的立法会会议上根据《议事规则》第16(2)条动议休会辩论,以辩论马尼拉人质事件[85] 中菲律宾官员及营救人员拒绝来港在死因裁判法庭作供。立法会主席认同马尼拉人质事件是香港人十分关注的事项,但鉴于该项申请建基于揣测,即假若境外证人拒绝来港作供,则死因裁判法庭会结案,立法会主席认为沒有充分理据,足以使他确立这问题的迫切性,以及根据第16(2)条准许进行辩论。[86]
10.802011年3月16日,涂议员就同一问题向立法会主席提出两项申请(一项根据第16(2)条提出,另一项根据第16(4)条提出),要求在当天立法会会议上进行辩论。立法会主席在回覆中表示,虽然死因裁判法庭的研讯已踏入第22日,而原来的预计研讯期为25日,但法例并沒有条文要求研讯必须在预计研讯期届满前完成,而且死因裁判法庭有权采取其他适当行动,以履行其法定职能。立法会主席总结时表示,涂议员的要求未能符合《议事规则》第16(2)条的规定。然而,在考虑涂议员申请免却根据第16(4)条进行休会辩论的预告时,立法会主席察悉到,涂议员需要密切留意局势发展,待他确定境外证人不会来港,才可提交申请。立法会主席接纳他提出的理据,并知悉涂议员已令所有议员及相关官员知悉他有意早在2011年3月9日动议休会辩论,此举接近根据第16(4)条动议议案须作出7整天预告的规定。立法会主席继而同意免却就该议案作出预告,并准许于2011年3月16日进行辩论。[87]
10.81由于议员均理解到,议员在每次立法会例会上只可动议两项不拟具立法效力的议案辩论,所以任何议员如希望根据《议事规则》第16(4)条动议一项休会待续议案,即使他能够就该议案作出7整天预告,仍须寻求內务委员会的支持。在考虑应否支持某议员根据第16(4)条提出问题以作辩论时,內务委员会会考虑该问题应否已由或可由该议员在编配制度下的议案辩论中提出,以及该问题是否属急切、重要及时事性质,[88] 以致获委派官员须在指定的立法会会议上作出答辩。[89] 申请时具体指明的辩论主题和范围一经确定,便不得更改。[90]
10.82立法会主席会根据內务委员会的建议及议员所作的预告,考虑把议员的立法会休会待续议案纳入立法会议程。如两名或多于两名议员表示有意提出问题在同一次立法会会议上辩论,而且他们均获內务委员会支持,则会由內务委员会主席动议立法会休会待续的议案,就每项问题分开进行辩论。议案中的问题按內务委员会接获相关申请的日期(及时间)排序。立法会主席会首先叫喚提出有关问题的议员,在相应的辩论中就该问题发言。
10.83对于根据《议事规则》第16(4)条动议的休会待续议案,辩论时间已延长至一个半小时或在立法会主席就个别会议决定的更长时限。[91] 议员的发言时限为75分钟或立法会主席决定的更长时限。在议员发言时限届满后,如获委派官员仍未被叫喚作答,立法会主席即会叫喚他发言答辩。如在一个半小时或在立法会主席延长的时间后,议案仍未获得通过,立法会主席即无须付诸表决而宣布休会待续。[92]
获委派官员答辩
10.84关于获委派官员须否在根据《议事规则》第16(2)条动议的休会辩论中答辩,曾引起一些疑问。第16(2)条采纳自1997年前立法机关的《会议常规》第9(2)条。[93] 在这条会议常规的早期版本中,只有当然官守议员可于两类事项之间动议一项立法会现即休会待续的议案,以就某一事宜或若干事宜进行辩论。1971年11月,这条会议常规经过修订,规定当然官守议员在沒有事先作出预告的情况下,于两类事项之间提出进行辩论的事宜,应是对公众而言有迫切重要性的事宜。由于当然官守议员是动议该项议案的人,他亦是在辩论临近结束时发言答辩的人。此情况到1994年基本上维持不变。
10.851994年,《会议常规》第9条作出修订,订明除了当然官守议员外,议员获立法会主席许可后,亦可根据《会议常规》第9(2)条动议议案。自此以后,任何议员或获委派官员可要求根据《会议常规》第9(2)条动议休会辩论。由于举行这些辩论,是为了讨论对公众而言有迫切重要性的问题,故相关官员列席这些辩论以回应议员的发言內容,一直沒有任何爭论。事实上,这做法一直沿用至今。至于根据《议事规则》第16(4)条动议的休会辩论,便不曾出现获委派官员应否列席的问题,因为辩论的目的是要求获委派官员作出答辩。
议案辩论(不拟具立法效力)
10.86不拟具立法效力的议案辩论一般指《內务守则》第13条所载的议案辩论。虽然《议事规则》在述及发言时间时亦有提述这些议案辩论,但此类辩论被认为无须订立特定程序。換言之,规管议案的所有规则亦适用于这些议案,目的是让议员能以具体措辞就一些公共事务进行辩论。《內务守则》第13(b)条已将此类议案与其他议案加以区分,这些其他议案是指议案倘获通过,会赋权立法会、某委员会、立法会主席或其他人士作出某些作为,或在法例或《议事规则》下行使某些条文。
10.87《內务守则》第13(a)条订明,立法会每次例会不应举行超过两项由议员提出的议案辩论。[94] 然而,在特殊情况下,立法会主席可按內务委员会的建议,准许在立法会例会上举行超过两项该等议案辩论,或在不少于两项该等议案辩论以外多加一项依据《议事规则》第16(4)条提出的休会辩论。一般来说,获得內务委员会支持的额外议案辩论,通常是事务委员会为了就政府咨询文件表达意见而提出的议案辩论,而在每次会议上不应举行超过一项此类辩论;或者是由其他委员会在完成其特定工作(例如对某项事宜进行研讯)时提出的议案辩论。
辩论时段编配予个别议员
10.88辩论时段编配予个别议员的办法载于《內务守则》第14条。每名议员在每届任期內可获编配不少于3个时段。在每个会期开始时,秘书处会发出通告,通知议员可提供时段举行辩论的立法会会议日期。议员须不迟于相关立法会会议日期前14整天,申请辩论时段,并提交议案的题目及措辞,但作出议案预告的限期是相关立法会会议日期12整天前。申请表格的范本载于附录10-K。秘书处在截止日期过后不会接受任何申请。如有两位或以上议员提交的拟议议案的主题实质相同,首位获编配辩论时段的议员可优先动议有关主题的议案以作辩论。
10.89秘书处将辩论时段编配予个别议员时,会按照各议员在任期內获编配辩论时段的数目,以及在过往申请中失利的次数,确定申请的优先排序。任何议员一旦获编配辩论时段,该议员所有曾失利的申请,便不予考虑。该议员的优先排序将低于从未获编配任何辩论时段的议员。有关的优先排序载于《內务守则》第14(d)条。如享有相同优先编配时段的议员的数目超过可供编配时段的数目,內务委员会主席会抽签决定谁应获编配该立法会会议的辩论时段,抽签通常在就该立法会会议作出议案预告的限期前一天进行。
10.90《內务守则》第14(e)至(i)条亦订有常规安排,以便曾申请某次会议的辩论时段但未获编配时段的议员,如不迟于该次会议日期前12整天向另一获编配该次会议的辩论时段的议员提出转让时段的要求,并得到该议员同意,可使用该另一议员获编配的辩论时段,而提出该要求的议员不得曾在任期內获编配4个或以上的辩论时段。该时段不得再作转让。虽然将辩论时段转让予另一议员的议员,在转让后不会视作已获编配一个辩论时段,但在该议员下次提出申请时,将不予理会所有曾被考虑的失利申请。获转让辩论时段的议员,则视作已获编配一个辩论时段。一如下文解释,根据《內务守则》第14(i)条优先编配予议员的辩论时段,不得另行转让。[95] [96]
10.91根据《內务守则》第14(i)条,內务委员会可同意将辩论时段优先编配予某议员,以便就急切和重要的事项以及时事问题进行辩论。倘若议员在该次立法会会议辩论时段的申请限期前向內务委员会提出有关要求,內务委员会可将两个辩论时段其中一个编配予该议员,而只有另外一项辩论时段可予编配。若议员在编配该次立法会会议辩论时段后才提出有关要求,或有关辩论被视作应该在该次会议上举行,內务委员会可向成功获编配时段的两名议员了解,他们当中哪位或可押后进行辩论。[97] 若该两名议员均不准备押后辩论,內务委员会可向立法会主席建议,应在该次立法会会议上举行第三项议案辩论。[98]
10.92议案动议人可在动议议案之前,随时撤回其议案预告。由于沒有其他议员再可在同一立法会会议上动议辩论议案,他将会被视作已使用该辩论时段。然而,若內务委员会同意动议人撤回议案,或內务委员会建议押后其议案辩论,该动议人可在随后一次立法会会议上首个可供编配的时段动议已撤回或押后的议案,惟在该次立法会会议上进行的议案辩论不得多于两项。若有关议案动议人在立法会会议期间才撤回议案,该辩论时段将被视作已使用。[99]
10.93任何委员会可在立法会会议中就特定事宜动议议案进行辩论。然而,事务委员会的特定角色反映于《內务守则》第14A条,当中订明,如有关议案与政府发表的咨询文件有关,并会在咨询期届满之前进行辩论,则辩论时段会按照相关事务委员会的决定,自动编配予其主席。[100] 有关议案应采用中性措辞,不表明任何立场,而该议案亦不容提出修正案。事务委员会提出动议此类议案的要求,应连同议案措辞,在有关的辩论时段申请截止日期前(即相关立法会会议日期前14整天)送达秘书处。除非得到內务委员会同意,每个事务委员会在同一个会期內,不会获编配多于一个此类时段。在此情况下编配的时段,不会被视作编配予个别议员的时段。
10.94若有超过一个事务委员会就同一立法会会议申请辩论时段,咨询期最早结束的咨询文件会优先获编配时段进行辩论。若咨询限期相同,便会抽签决定辩论时段的编配。未能成功获编配其属意的立法会会议辩论时段的事务委员会,可获编配下次或随后立法会会议的时段,视乎提出申请的事务委员会数目,以及抽签决定的编配时段优先次序而定。
10.95若要求获编配辩论时段的事务委员会或任何委员会或小组委员会,其目的并非就政府咨询文件进行辩论,或由內务委员会主席动议有关议案,则自动编配时段的安排将不适用。由立法会委任进行工作(例如研讯或调查)的委员会向立法会提交报告,已成近年的惯常做法。如委员会认为应就察悉有关报告进行辩论,应在切实可行范围內尽快向內务委员会提出优先编配议案辩论时段的要求,以供內务委员会考虑。[101] 所有此类要求由內务委员会按个别情况予以考虑;若內务委员会接纳要求,有关辩论时段不会算作议案动议人本人获编配的辩论时段。[102] 否则,拟代表事务委员会或任何委员会/小组委员会动议该议案的议员将须根据正常的编配安排申请辩论时段。此类辩论将编排在一般不拟具立法效力议案的例常辩论之前举行,惯常的15分钟发言时限将告适用,除非內务委员会按照《议事规则》第37条另有建议。
10.96在1997年前的香港立法局,以至1997年后的香港特区立法机关,长久以来都寻求订立程序,让议员可就提交立法会省览而沒有修正案的附属法例或文书发言。在1986年7月以前,议员只能就为修订经立法局审议的附属法例提出的议案发言,或视乎是否获编配辩论时段,就沒有修正案的附属法例提出议案或休会辩论。1986年7月,一个为研究某项附属法例而成立的专案小组就此等安排进行研究后,建议容许议员就附属法例向立法会发言。1986年7月9日,立法局在《会议常规》中"文件的提交"项下增订第14(4)条,订明议员可于审议期內任何一次立法局会议席上向立法局发言。立法局认为这是合适的安排,因为议员可"提请关注这些附属法例的影响,或述明在保障界别利益及公众利益两者之间所须取得的平衡。"[103] 然而,即使订立此项新程序,议员仍然投诉难以就附属法例发言,因为他们的发言不能引发任何辩论。《会议常规》第14(4)条于1990年代作出进一步修订,容许议员提出简短问题,以求澄清,但此项安排仍未能配合议员适时就某些附属法例发言的需要。
10.97在2008-2009年度会期,第四届立法会的议事规则委员会曾就此事宜作出检讨。委员会认为,《议事规则》应载有在立法会就提交立法会省览而沒有修正案的附属法例及其他文书进行辩论的程序。立法会于2009年12月2日通过在《议事规则》內加入新订的JB部。根据新安排,內务委员会须在每次立法会会议上就提交立法会省览的附属法例及文书提交研究报告。该份由內务委员会主席拟备的报告载述內务委员会审议所有附属法例及文书(包括沒有修正案的附属法例及文书)的结果。该报告随后会在紧接审议期限完结前的立法会会议上提交,并在举行有关的立法会会议前一星期左右送交议员。任何议员如拟提出就任何(未有接获修正案预告的)附属法例进行辩论,应通知內务委员会秘书。如在相关立法会会议前会举行內务委员会会议,有关进行辩论的通知将列于该次內务委员会会议的议程內;如这段时间沒有內务委员会会议,则有关进行辩论的通知将转交內务委员会主席。[104]
10.98在接获应就附属法例及文书进行辩论的通知后,內务委员会主席会就在立法会会议上察悉相关报告的议案作出预告。[105] 如內务委员会主席不会出席立法会会议动议该议案,则內务委员会副主席或(如副主席亦不会出席有关会议)在议员排名序排名最先者[106],须作出预告及动议该议案。《议事规则》第49E(4)条指明了该议案的措辞,而议员不得动议修正有关议案。如议案与多于一项附属法例或文书有关,就该议案进行的辩论可划分环节,每个环节处理一项或多于一项的附属法例或文书。议员可在每个环节发言一次,发言时间不多于15分钟。在议员及获委派官员就议案发言后,辩论无经提出待决议题,即告结束。[107]
10.99《议事规则》內订有若干其他关乎控制立法会会议程序的议案。该等议案虽是实质议案,但属程序性质,在《议事规则》內以明确措辞订明议案的涵盖范围。该等议案包括:
(a)根据《议事规则》第49(4)条动议缩短点名表决钟响钟时间至1分钟的议案(无经预告);
(b)根据《议事规则》第49B(2A)条动议的议案,让立法会可命令不把根据《基本法》第七十九条第(七)项动议取消议员的资格的议案交付调查委员会(无经预告);
(c)根据《议事规则》第54(4)条动议的议案,使法案可在负责法案的议员于法案二读辩论开始时发言后,无须中止待续及交付內务委员会处理(无经预告);
(d)根据《议事规则》第66(4)条动议的议案,让立法会可命令发回立法会重议的法案不须交付內务委员会,即当作已根据《议事规则》第66(5)条命令安排即时重议法案(无经预告);及
(e)根据《议事规则》第91条动议暂停执行某规则的议案(无经预告或经立法会主席同意)。
10.100此外,另有根据《议事规则》第32(1)条动议撤销立法会所作决定的议案。此议案是实质议案,须获立法会主席准许方可提出,并须进行辩论。
10.101各项议案辩论是按《议事规则》第18条的规定排序,政府提出的议案会获优先处理。至于议员提出的议案,排列次序则载于《內务守则》第15条。原则上,拟具立法效力的非政府议案在立法会议程上会列于不拟具立法效力的议案之前。在后一类的议案中,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会先于个别议员提出的议案进行辩论。至于个别议员提出的议案,除非有关的议员另行协定,辩论排序将以抽签方式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