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1立法会的决定是在立法会会议上作出。虽然香港特区立法机关主要采用1997年前立法机关的运作模式处理事务,但此模式亦因应香港特区成立后的一些发展而有所改变。不过,立法会仍沿用一贯的商议形式处理主要事务。本章会详细阐释立法机关在每个会期处理事务的周期、立法会在每次例会上处理各类事项的次序及如何作出决定。本章亦会载述各类立法会事务的历史背景和性质,以及处理立法会议程每一事项的程序,包括表决方法。
7.2每4年一届的立法会共有4个会期。一如第2章所述[1],每个立法会会期开始及结束的日期,由香港特区行政长官决定。[2] 自第一届立法会第二个会期开始,[3] 每个会期按一贯安排由10月开始,至翌年7月结束。
7.3按原来惯例,立法会每个会期的事务是以行政长官在立法会发表施政报告开始。此惯例安排在2002年至2005年期间,以及在2012年有所改变。自2012-2013年度会期以来,施政报告是在1月发表,即在会期于10月开始之后3个月。[4] 一如第5章解释[5],政府认为缩短发表施政报告与财政预算案(预定于2月底发表)的时间差距,会有助确保施政报告公布的新措施得以迅速推行。由于此项改变,现行做法是由1月开始讨论政府未来一年的新措施,而致谢议案辩论则在2月进行。在财政预算案于拨款条例草案在2月底提交立法会时公布后,立法会便进行审议开支预算,并于4月底前恢复拨款条例草案的二读辩论。条例草案余下的立法程序通常另需举行数次会议才完成。在此期间,为实施财政预算案內收入措施的立法建议,会提交立法会审议,使立法过程得以在可容许的时限內完成。由行政长官根据《公共收入保障条例》(第120章)[6]作出的《公共收入保障令》中所涵盖的立法建议,必须于有关命令在生效当天(通常是行政长官批准把拨款条例草案提交立法会后签署该项命令当天)起计的4个月內,完成制定成为法律的立法程序。至于须透过新法例或修订现行法例而实施的收入措施,立法时间表则由政府决定。
7.4由于所有法案均会在每届立法会完结时失效[7],在首3个会期內提交审议的法案可于随后的会期继续审议。常见的情况是,法案委员会会利用立法会在夏季休会期间,继续进行法案的审议工作,以便在立法会于10月复会时,可在立法会会议恢复有关法案的程序。
7.5立法会通常在1月至5月或6月的期间內,处理该周期所涵盖的施政报告、致谢议案和拨款条例草案(均属《议事规则》载列的固定事务项目),同时亦在10月至7月的各次例会上亦须处理恒常的立法工作及其他事务。
立法会会议
7.6一如第2章解释,除了公众假期、长假期和审议财政预算案期间,立法会会议在会期內逢星期三举行[8]。立法会各次会议的日期及时间由立法会主席决定[9],新一届立法会首次会议的日期除外,该次会议日期由行政长官指明[10]。每届立法会首个会期各次会议的日期,会于在首次会议上选出立法会主席后公布,而随后各个会期的会议日期,则会在每一会期完结前(通常在7月初)通知议员及政府。立法会主席在决定会议时间表后,可随时将会议的日期及时间押后或提前。[11] 立法会每次会议的书面预告,须由立法会秘书于会议日期最少14整天前发给各议员;但遇紧急情况,立法会主席可免却此预告。[12]
7.7立法会主席如认为须另择一天继续处理未完事项,可命令于另一天继续举行会议。[13] 根据《议事规则》第14(5)条,立法会主席可随时将会议暂停,或宣布休会待续。[14]
7.8按照自2005年4月以来的惯例,每次立法会会议由上午11时开始[15],一直进行至该次会议议程上所有项目处理完毕。倘若会议不大可能在午夜前结束,立法会主席在2015年3月之前的做法是在晚上10时左右暂停会议[16],并于另一天上午9时或下午2时30分复会,恢复进行余下的程序。纪录显示,自第五届立法会开始以来,有超过一半的立法会会议为时多于一天。为了让议员可以立法会议员身份处理其他立法会相关职务,以及促进为立法机关工作提供支援服务的人员在工作及生活方面有健康的平衡,內务委员会于2015年1月30日决定向立法会主席作出建议,即议程上的事项若不大可能于会议当日晚上10时前完成,立法会会议暂停的时间调整至晚上8时。此建议获立法会主席接纳,并于2015年3月付诸实行。
7.9按照自2011-2012年度立法会期开始的惯常做法,如在下次例会前不能在其他日子继续举行会议[17] [18],上次会议尚未处理的事务便须延搁至下次例会处理,并按《议事规则》第18条所载各类事项的次序列入议程內。[19]
7.10根据《基本法》第七十二条第(四)及(五)项(反映于《议事规则》第15条),立法会主席在休会期间可召开特别会议[20],以及应行政长官的要求召开紧急会议。如紧急会议须在立法会当届任期完结或立法会解散后召开,《议事规则》第15(1)条订明,该次会议必须于指明举行选出立法会议员的換届选举的日期前的期间內举行。[21]
全体委员会
7.11在载述立法会会议程序时,亦有需要说明立法会与全体委员会如何在同一次会议上进行工作。在香港的立法机关,全体委员会是由全体立法会议员组成,由立法会主席担任主席[22]。香港立法会主席兼具双重主席身份是独特的安排,因为在其他采用英国议会模式的立法机关,全体委员会主席并非由议长担任,而是由另一位主席担任。[23] 此项独特安排沿用自1997年前的立法机关,是权宜方便多于基于任何特别原则。由于立法会与全体委员会在同一会场举行会议,而所处理的事务列于同一议程內,旁听立法会会议的人士不易区分立法会与全体委员会两者的程序。
7.12全体委员会有权对法案作出修正,包括增订新条文及新附表,但此等修正必须获接纳可由兼任全体委员会主席的立法会主席根据《议事规则》予以考虑。[24] 根据《议事规则》所订的三读立法程序,二读法案的议案获立法会通过后,该法案即告付委予全体委员会(或按立法会决定或立法会主席命令将该法案付委予专责委员会)。[25]
7.13在全体委员会中,议员被称为"委员",而主席被称为"委员会主席"。几乎所有载于《议事规则》H部(发言规则)、I部(会议规程)及J部(表决)中关乎发言规则、举止及秩序、表决及其他程序而适用于立法会的规则,同样适用于全体委员会。唯一分别是,在全体委员会中委员可发言多于一次[26],而不受议员只可就每项议题发言一次此项一般规则所规限。此点会在第8章中加以解释。
立法会会议法定人数
7.14《基本法》第七十五条订明,立法会举行会议的法定人数为不少于全体议员的二分之一。这项规定反映于《议事规则》第17(1)条,该条订明该数目包括立法会主席在內。
全体委员会会议法定人数
7.15第七十五条就会议法定人数订明的规定适用于立法会。由于全体委员会会议的程序为由立法会决定的立法过程的一部分,全体委员会的会议法定人数规定亦由立法会决定。第一届立法会决定采纳的做法是,以立法会的会议法定人数,即不少于全体议员(包括主席在內)的二分之一,作为全体委员会的会议法定人数,并反映于《议事规则》第17(1)条。[27]
因会议不足法定人数而传召议员
7.16在指定的立法会会议开始时间,立法会主席如认为出席会议的议员似乎不足法定人数,会指示秘书点算在会议厅內出席会议的议员数目。如出席会议的议员不足法定人数,立法会主席会指示鸣响传召钟15分钟,以传召议员到场。如在15分钟后仍未有足够法定人数,立法会主席会命令会议不能举行。如有足够法定人数,而会议开始进行,按照惯例,在该会议进行期间(包括在另一天恢复举行会议时或会议暂停一段期间后),除非有人向立法会主席指出会议不足法定人数,立法会主席不会再次点算议员人数。
7.17在举行会议期间,如有人向立法会主席指出未有足够法定人数出席会议,立法会主席按规定须指示传召议员到场。在15分钟后,如仍未有足够法定人数出席会议,立法会主席按规定即须宣布休会待续。[28] 至于全体委员会,在传召钟鸣响15分钟后,如未有足够法定人数出席会议,全体委员会即须回复为立法会,立法会主席即无须付诸表决而宣布休会待续。[29] [30]
7.18在2004年11月17日的立法会会议上,一位获委派官员在辩论进行期间,向立法会主席指出会议法定人数不足,立法会主席随后指示点算出席会议的议员人数,并命令鸣响传召钟。关于除立法会议员外,其他人可否在会议席上向立法会主席指出未有足够法定人数出席会议的问题,立法会主席根据《议事规则》第17(2)条的拟写方式,认为任何出席会议的人,包括获委派官员及任何立法会人员,可向她指出未有足够法定人数出席会议。[31] 2013年7月12日,內务委员会决定修订《內务守则》第24(h)条,订明在委员会会议进行时,如出席会议的委员不足法定人数,只有委员会的委员可向委员会主席提出此事。当时并无决定将同一原则应用于立法会会议。
7.19在《2012年立法会(修订)条例草案》的全体委员会审议阶段,数位议员屡次根据《议事规则》第17(3)条要求点算会议法定人数,并表明此举旨在就程序进行"拉布"。由于屡次要求点算法定人数,以致有两次会议因法定人数不足而休会待续。[32]在2012-2013年度及2013-2014年度会期,相同的数位议员决定"拉布",当时亦多次出现同样的情况[33]。就此,立法会主席曾邀请议事规则委员会参照海外立法机关的做法,检讨《议事规则》內有关会议法定人数的条文,以期更有效地运用立法会的时间。[34] [35] 在此项研究中,议事规则委员会曾参考海外立法机关的经验,并研究了各个建议方案,例如把会议法定人数规定的适用范围限于立法会会议程序的特定环节,并对议员在立法会会议进行期间要求点算法定人数的权利作出规限。委员会的结论认为,该等建议方案不是与《基本法》第七十五条的目的或意旨相抵触,便是会构成不相称地行使《议事规则》相关条文及《基本法》赋予立法会主席的权力的问题。
7.20如在进行点名表决时发现出席会议的议员不足法定人数,该次点名表决将会无效,而立法会主席或全体委员会主席(视属何情况而定)须按照上文所述的程序,指示传召议员到场。[36] 在出席会议的议员达到法定人数后,点名表决会再次进行。实际上,如点名表决钟鸣响5分钟后会议法定人数不足,立法会主席会命令响钟传召议员。
7.21如会议因法定人数不足而须休会待续,在宣布立法会会议休会待续前正在讨论或仍未处理的事宜会延搁至下次会议再行处理。[37]
在厘定会议法定人数时如何考虑议席空缺
7.222010年1月25日,5位议员辞去立法会议席,而在2010年1月29日的內务委员会会议上,有议员询问在计算立法会会议的法定人数时,应否计入该5个议席空缺。根据法律顾问的意见[38],《基本法》第七十五条订明,立法会举行会议的法定人数为不少于"全体议员"的二分之一。在《基本法》中,"全体议员"一词的涵义未有界定。尽管《立法会条例》(第542章)第17条订明立法会议席空缺并不影响立法会处理事务的权力或立法会程序的有效性,但该项条文并无订明议席空缺对立法会会议的法定人数有何影响。因此,就主持立法会会议而言,立法会主席有需要对《基本法》第七十五条作出解释。如采用考虑立法目的的方式解释"全体议员"一词在《基本法》第七十五条中的涵义,该词可指立法会议席总数的全体议员,或在任的全体议员。
7.23立法会主席在作出裁决前,曾就此事咨询立法机关的法律顾问[39] 与一位外间大律师的意见。立法会主席亦参考了由立法会秘书处就其他立法机关在会议法定人数规定方面的做法所编纂的资料。立法会主席于2010年2月3日的会议上,即在该5位议员的辞职于2010年1月29日生效后的首次立法会会议上,宣布他的裁决。
7.24立法会主席在其裁决中强调,他必须根据《基本法》及按照《基本法》及立法会《议事规则》主持会议。他察悉,"全体议员"一词出现于《基本法》各项条文,以及《基本法》附件一及附件二。他认为若他现在为要确定构成会议法定人数所需的议员数目,而就《基本法》第七十五条中"全体议员"的涵义作出解释,这解释可能被视为亦适用于有提述到同一词语的其他条文,因而对这些条文的应用产生一些不能预见的影响。
7.25鉴于牵涉的问题复杂,立法会主席决定审慎处理,并根据《议事规则》第17条,即《基本法》第七十五条对法定人数规定的转述及补充,定出以30名议员为立法会会议的法定人数(立法会当时的议席数目为60席),而无论"全体议员"应当理解为60名或少于60名,30名议员之数都不少于全体议员的二分之一,因而此决定不会与《基本法》的有关规定相抵触。立法会主席又重申,这决定不应影响日后对"全体议员"一词作进一步解释。
7.26议事规则委员会支持立法会主席的决定,但因应一位委员的要求,亦曾就此事进行研究。除参考立法会主席所考虑的意见及参考资料外,议事规则委员会亦邀请了政府就立法会的会议法定人数提供意见,尤其是《基本法》第七十五条中"全体议员"一词究竟应指全部60个议席,还是指全体在任议员。
7.27政府于2010年4月向议事规则委员会提供了意见。政府亦研究了立法会主席取得的法律意见,并曾进行一项有关研究,探讨海外立法机关就法定人数规定所采用的原则,以及基本法起草委员会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就此事的商议。政府认为,《基本法》中"全体议员"一词应指立法会的全部认可议员,而非当时全体在任立法会议员。因此,根据《基本法》第七十五条第(一)项,计算法定人数要求的基础应是指立法会的全部认
可议员,即使在举行立法会会议时,部分议员的席位已悬空。议事规则委员会注意到,政府的意见与立法会主席的决定及议事规则委员会委员对此事的意见一致,最终认为无须进一步研究此事。
7.28由2012-2013年度会期起,立法会的议席增至70个,立法会会议及全体委员会的法定人数为35名议员,包括立法会主席或全体委员会主席在內。
7.29《基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立法会会议由立法会主席主持。此条文反映于《议事规则》第3(1)条,当中进一步订明,"立法会设有立法会主席一职,主席如出席立法会或全体委员会会议,并认为能执行主席职务,须主持立法会会议或担任全体委员会主席"。此规则包含两项元素:第一,如立法会主席在席,他是唯一可主持会议的人;第二,由立法会主席自行决定他是否"能执行主席职务",即是否能主持会议。
7.30若立法会主席缺席立法会或全体委员会会议,或认为不能执行主席职务,以下安排将告适用:
(a)由身为立法会代理主席的內务委员会主席主持该会议[40];
(b)如內务委员会主席缺席,或认为自己不能执行主席职务,则由同样身为立法会代理主席的內务委员会副主席主持该会议[41];或
(c)如內务委员会主席及副主席同时缺席,或內务委员会副主席亦认为自己不能执行主席职务,则由在席议员互选一名议员主持该会议[42]。
7.31一如第2章解释[43],立法会代理主席享有《议事规则》赋予立法会主席或全体委员会主席在该次立法会会议或全体委员会会议或部分会议上可行使的一切权力。
7.32在香港立法机关的历史上,立法局或立法会主席曾在某些情况下认为自己不能执行主席职务,并要求立法局或立法会代理主席主持会议的相关部分:
(a)在1993年6月2日的立法局会议上,立法局主席施伟贤爵士在议员质询时间表示,鉴于他作为汇丰银行董事所构成的潜在利益冲突,他请立法局代理主席杜叶锡恩议员在质询时间中,当议员就银行对现金存款的收费提出质询及官员答覆时,代为主持会议;及
(b)就2012年2月29日的立法会会议,立法会主席曾钰成议员认为,由于他早前曾公开宣布会认真考虑参选行政长官,因此他不能考虑议员根据《议事规则》第16(2)条就行政长官维护来届行政长官选举公平公正的责任所提出的休会辩论申请。当时立法会代理主席刘健仪议员行使立法会主席的权力,准许该项休会辩论列入议程。然而,由于立法会主席曾钰成议员其后宣布不会参选行政长官,他主持了该项休会待续议案的辩论。
7.33另有一次情况,在1997年前的立法机关,时任立法局主席的黃宏发议员当选为临时立法会议员后,一些立法局议员质疑若他须就有关临时立法会的事项作出裁决,会出现利益冲突的情况。当时,黃议员亦正竞选临时立法会主席一职。一名立法局议员作出预告,表示拟动议一项议案以促请政府寻求法院宣告存在该等利益冲突。黃议员以立法局主席身份,容许该议案及就议案提出的一项修正案列入1997年1月29日会议的议程,并亲自主持该项辩论。立法局最终通过经修正的议案。[44]
7.34《基本法》第九条订明,香港特区的行政机关、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除使用中文外,还可使用英文,英文也是正式语文。在立法机关,议员在立法会发言,可用普通话、粵语或英语。[45] 立法会所有会议均设有即时传译及手语传译服务,以便公众人士明白以上述任何语文进行的立法会会议过程。所有向立法会提交或由立法会编制的文件,均备有中文及英文本。
7.35《基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二)项订明,立法会主席的职权包括决定议程[46],而政府提出的议案[47] 须优先列入议程。此条文反映于《议事规则》的下列条文:
(a)《议事规则》第19条,当中规定立法会议程由立法会主席决定,议程上的所有事项须依照《议事规则》第18条所列各类事项的次序处理[48];及
(b)《议事规则》第18条,当中列明立法会会议各类事项的次序,政府提出的法案及议案须较议员所提出者获优先处理[49]。
7.36立法会议程由立法会秘书向立法会发出,载列由立法会主席决定的所有处理事项。由于立法会主席需要时间考虑就法案及议案提出的拟议修正案,立法会秘书会在立法会会议日期6整天前发出议程初订本,并在会议日期1整天前发出正式议程。议程可于会议举行前或会议进行期间作出修订,以加入立法会主席批准的急切事项,例如根据《议事规则》第16(4)条进行的休会辩论。
7.37立法会例会的事项次序载于《议事规则》第18条。此次序基本上依循1997年前的立法机关所订的次序,惟政府提出的法案及议案与议员所提出的法案及议案分开列出,而法案须列于议案之前。政府法案及议案列于议员法案及议案之前,是要符合《基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二)项所载的规定[50],尽管1997年前的《会议常规》也订有相同的规定。[51] 在立法会会议各类事项的次序中,优先处理政府法案及议案是反映《基本法》所订政府须拟定并提出法案、议案、附属法规的宪制责任[52]。各类事项的次序在1997年后另一改变,是新增了一类事项,即议员可就提交立法会省览而沒有修正案的附属法例进行辩论。此项对《议事规则》第18条的修订于2009年12月2日获立法会通过,在本章较后部分[53] 及第10章中会加以说明。
《议事规则》第18条
7.38《议事规则》第18(1)条规定,每次会议的事项须依照以下次序处理,但行政长官根据第8条或第13条出席的会议、每届任期的首次会议,以及为选举立法会主席而举行的会议除外:
(a)进行宗教式或非宗教式宣誓。
(b)致悼辞及其他礼节性演辞。
(c)立法会主席宣读各项文告及作出各项宣布。
(d)提交呈请书。
(e)将文件、委员会报告提交立法会省览。
(f)向政府提出质询及由政府作答。
(g)由获委派官员发表声明。
(h)作出个人解释。
(i)政府提交的法案。
(j)政府提出的议案,但就根据某条例订立的附属法例或其他文书提出者除外。
(ja)政府就根据某条例订立的附属法例及其他文书提出的议案。
(jb)议员就根据某条例订立的附属法例及其他文书提出的议案。
(k)议员提交的法案。
(l)议员提出的议案,但上文(jb)段所指明者除外。
(m)处理就议员出席民事法律程序担任证人一事及就立法会会议程序提供证据一事给予许可的要求。
(n)根据《议事规则》第16(4)条提出的立法会休会待续议案。
7.39上述事项可分为两部分。(a)至(h)项为无须由立法会决定的事项,议员不容就当中任何事项进行辩论。除向政府提出的质询及呈请书外[54],议员无须就该等事项作出预告。[55] (i)至(n)项属立法会事务的主要部分,会议席上会就法案及议案进行辩论及表决。此种事项分类模式与普通法司法管辖区的立法机关所作的安排相若。在这些立法机关,"其他事项"(包括沒有异议的私人事项、质询以及若干杂类事项)一般会先于"公共事项"(主要包括须进行辩论的事项)获得处理。[56] 临时立法会议事规则委员会在1997-1998年度草拟首份《议事规则》时,经考虑后因应《基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二)项,重新编排与立法程序及其他议案有关的事项。[57] 在(i)项下的政府法案列于所有须作辩论及由立法会决定的其他事项之前。
《议事规则》第18条的暂停执行
7.40若须更改《议事规则》第18条所列各类事项的次序,不论是一次性或暂时安排,该条文须藉立法会根据第91条议决暂停执行。[58] 第18条暂停执行后,立法会主席仍须优先处理政府法案及议案。
7.41一如第3章解释[59],立法会议员在就职时必须按照《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宣誓拥护香港特区《基本法》,效忠香港特区。《宣誓及声明条例》(第11章)指明立法会誓言的方式及形式。宣誓在新一届任期的首次会议上进行,议员可选择作宗教式或非宗教式宣誓。如议员未能在首次会议上作宗教式或非宗教式宣誓,或在该届任期內透过补选当选为立法会议员,其宣誓会于尽可能最早的一次立法会会议开始时进行。根据《议事规则》第1条,议员如未作宗教式或非宗教式宣誓,不得参与立法会会议或表决。
悼辞
7.42按照惯例,宣读悼辞旨在悼念于任內逝世的议员。首先会由立法会主席致悼辞,然后由其他议员致悼辞。如进行默哀,默哀通常为时1分钟,以示对已故议员的敬意,并会在所有悼辞宣读完毕后进行。[60] 此事项须先获立法会主席许可,方可列入议程。[61]
默哀
7.43立法会主席可命令或容许进行默哀,通常为时1分钟,藉以对在任议员、与立法会有密切关系的人士[62] 或曾对香港作出重大贡献的人士的逝世表示哀悼。[63] 一般而言,中央人民政府或香港特区政府的在任首长,或前任立法局或立法会主席,均被视为与立法会有密切关系。至于不在此列的已故人士,立法会主席可容许议员动议休会辩论,藉以向他们致敬。[64] 此外,內务委员会亦可进行默哀。议员未经立法会主席许可而在立法会会议进行期间发起默哀,即属不合乎规程。[65]
7.44近年,立法会主席亦容许立法会为重大事件(包括一些在香港境外发生的重大事件)中的死者默哀1分钟。[66] [67] [68] 2010年9月2日,立法会在夏季休会期间召开特别会议,就一项与2010年8月23日于菲律宾发生的事件中罹难的香港市民有关的议案进行辩论。立法会在该会议开始时默哀1分钟。
历史背景
7.45在历史上,就1997年前的立法机关而言,立法局主席早期由总督担任,而在该段时期,立法局主席通常会指令一名官员宣读英皇或国务大臣就有关皇室或立法局事务的事宜所作的文告。[69] 从1860年代中期开始,此等文告改为在适当的时候提交立法局省览,例如若国务大臣的文告关乎某法案,该文告会在该法案首读时提交立法局省览[70]。立法局主席的宣布通常关乎立法局议员的更替和常设委员会委员的任命。[71] 除致辞欢迎新任议员加入立法局外,在此刻亦会致惜别辞,向行将退休的议员致意。立法局主席有时会以总督身份,以声明的形式作出宣布,表明政府对备受公众关注的迫切事宜或重大事件的立场。[72] 议员不得就立法局主席的宣布或声明提出问题。
现行做法
7.46在香港特区立法机关,立法会主席在立法会会议上作出的宣布,一般关乎与立法会有关的事宜。举例而言,在2010年2月3日的立法会会议上,立法会主席作出声明,就5名议员在该会议前的一星期辞职后立法会的会议法定人数陈述意见。[73]立法会主席有时可能会宣布某些常设会议安排的改变,或其控制立法会会议秩序的做法。举例而言,在2014年1月15日行政长官拟发表其施政报告的立法会会议上,立法会主席在会议开始时便说明他会如何处理议员对行政长官使用冒犯性和侮辱性言词的情况。立法会主席如认为有需要,亦可于立法会会议进行期间,宣布有关进行会议的特定安排。[74] 立法会主席的宣布不容辩论,但他可酌情回应议员为求澄清而提出的问题。
7.47从外间团体接获的信息,或一般性质的宣布,通常在立法会会议以外送交议员传阅。此类事项如需列入会议议程作为处理事项,必须先取得立法会主席的许可。[75] 惜别辞现时是在立法会任期完结时,经內务委员会主席动议议案在当届最后一次会议上发表。
历史背景
7.48由立法局议员提交呈请书的做法,在香港有悠久历史。这做法最初在1858年的《会议常规》中订立,呈请书原本是当总督开始主持会议时便向他本人提交,直至1913年才改为向立法局提交。即使如此,本身为总督的立法局主席有权按当时就呈请书订定的准则,决定呈请书应否向立法局提交。1858年的《会议常规》只规定,呈请书应是谦恭而值得提交的。
7.49在1884年的《会议常规》中,呈请书的提交与私人权利和讯问证人挂钩;而且呈请书须与"立法事宜"相关。1929年的《会议常规》删除了有关呈请书须与立法事宜相关的规定,但加入了其他准则,包括规定若呈请书要求批给公帑或解除欠公帑的债务,则须获总督明示其荐议,以及呈请书须符合立法局不时订明的任何其他规则。
7.50至于呈请书的处理方式,1858年的最早期规定是订明呈请书须由立法局通过议案后方可宣读。呈请书一经宣读,可由立法局本身跟进,或交付委员会处理,而且可传召证人。在1884年,呈请书与受拟议法案影响的私人权利受到侵犯的情况挂钩,特别订明"所有有利害关系的各方均可在为该目的而提出呈请书,得到相关议案获动议、附议及通过的情况下,亲自或由大律师代表在立法局或其任何委员会席前陈词。"[76] 提交呈请书的议员、呈请人或任何其他证人均可被传召,证供须由立法局秘书记录。
7.511912年的《会议常规》订明,立法局主席须接受呈请书,但如他对呈请书是否符合《会议常规》所载的规定有任何疑问,须把此事转交称为法律委员会的委员会决定。[77] 然而,就呈请书是否"措辞恰当和谦恭"的问题,立法局主席的决定为最终决定。立法局主席同意接受的所有呈请书,均须提交立法局省览,但无须付诸表决,除非提交呈请书的议员动议该呈请书须予宣读、印载或交付专责委员会以作考虑及报告。呈请书如与某特别或常设委员会正审议的任何法案有关,应交付该委员会处理,而该委员会须把呈请书连同其报告一并呈回立法局。
7.52有关提交呈请书及将之交付委员会处理的会议常规,在1968年大幅修订。当时最重大的修订是不再规定立法局须通过议案才可将呈请书交付委员会处理。《会议常规》第13条订明,如有议员要求将在立法局席前提交的呈请书交付专责委员会处理,而有不少于10名议员起立支持此要求,呈请书即告交付专责委员会处理。在1968年,立法局议员的总数为26名。上述的新订条文使备受众多(但非大多数)立法局议员关注的事宜,可交由专责委员会研究。支持如此交付呈请书所需的议员人数,在1976年增至15名(当时的议员总数为42名(最多为46名)[78]),并在1983年增至20名(当时的议员总数为48名(最多为58名)[79]),"以反映立法局议员数目的增加"。须注意的是,在1968年,专责委员会是立法局內除常设委员会外,唯一一类具有界定职权范围的委员会。
7.531968年的《会议常规》所订的有关条文由1997年前的立法机关继续沿用至1997年6月,其后获临时立法会通过采纳,并纳入现时香港特区立法机关的《议事规则》內。
现行做法
內容及格式
7.54根据《议事规则》第20条,呈请书只可由立法会议员提交。议员如拟于立法会会议上向立法会提交呈请书,应于该会议日期前最少一天知会立法会主席。议员应以书面证明该呈请书是谦恭的,而且他认为值得提交该呈请书。呈请书应用中文或英文书写。
7.55立法会主席如认为呈请书要求订立规定以:
(a)征收新稅项或增加稅款,或在政府收入或香港特区其他公帑中增添新负担项目或增加已有的负担;或
(b)更改但非削减该等负担项目;或
(c)了结或免除欠政府的债务,
则除非已获行政长官给予书面同意,否则不应准许提交该呈请书。上述同意应记录在立法会的会议纪要內。[80]
7.56议员向立法会提交呈请书时,可简述呈请人的数目和身份,以及呈请书的要旨,但不应再作其他发言。[81]
将呈请书交付专责委员会处理
7.57呈请书提交后,如有议员要求将呈请书交付专责委员会处理,而随即有不少于20名议员起立支持此要求,呈请书便会交付专责委员会处理。一如上文所述,这项安排已纳入《议事规则》內,因为这是在1997年之前订立的机制一部分,使备受众多立法局议员关注的事宜得以交由专责委员会研究。专责委员会如须行使传召证人的权力,《立法会(权力及特权)条例》(第382章)第9(2)条规定,专责委员会须获立法会藉决议授权,方可行使该权力。
7.582013年5月8日,香港特区立法机关历来首次将呈请书交付专责委员会处理。[82] 该呈请书与一名前廉政专员的操守有关,其后交付由立法会主席在2013年6月17日委任的专责委员会处理。该专责委员会举行会议及决定调查有关事宜,并在2014年7月9日向立法会作出报告。自此以后,再有若干呈请书交付专责委员会研究。[83]
7.59在呈请书交付由立法会主席委任的专责委员会处理后,何时及如何跟进呈请书所涉的事宜须由专责委员会决定。[84] 若专责委员会认为应进行全面调查,而且其应获授权行使传召证人的权力以进行有关调查,便须在立法会会议上就此动议议案。该议案应载述拟进行调查的范围。专责委员会应按照《议事规则》第79条所载的程序进行工作。
7.60属于《议事规则》第21条涵盖范围以內的向立法会提交的文件,包括下列各类文件:
(a)须根据香港法例的任何条例提交立法会省览的任何报告或文件[85],例如法定团体的年报[86];
(b)须提交立法会省览、在政府宪报刊登的任何附属法例或其他文书;
(c)法案委员会在完成研究根据《议事规则》第75(4)条交付其处理的法案后作出的报告;[87]
(d)內务委员会有关研究根据《议事规则》第49D条提交立法会省览的附属法例及其他文书的报告;及
(e)立法会行政管理委员会、立法会任何委员会、议员或获委派官员拟提交的任何文件。
7.61根据《议事规则》第21条,获委派官员和议员均可向立法会提交文件,但议员提交的文件须经立法会主席许可。[88] 有关文件应送交立法会秘书,而立法会秘书会将该文件分发每一名议员,并安排将该文件发表。[89]
就向立法会提交的文件发言
一般原则
7.62向立法会提交文件的议员或获委派官员获立法会主席许可后,可就该文件向立法会发言。[90] 由于发言不容辩论,[91] 任何议员如拟在立法会会议上发言,须在会议前提交其拟发表的演辞,以便立法会主席决定该演辞是否可能引发辩论。[92] 立法会主席可酌情准许向发言的议员或获委派官员提出简短问题,以求澄清该议员或获委派官员在发言中提出的任何事宜。[93]
就附属法例发言
7.63任何议员或获委派官员获立法会主席许可后,可在审议期[94] 内,就已提交立法会省览的附属法例或其他立法文书[95] 向立法会发言,除非在同一会议上,另有议案藉以修订有关的附属法例(或文书),或根据《议事规则》第49D条藉以察悉就有关的附属法例(或文书)提交省览的报告。《议事规则》第49D及49E条所载的安排是在2009年引进,在此之前议事规则委员会曾进行研究,处理议员对有关就立法会审议的附属法例发言的限规所提出的关注。即使议员可在任何藉以修订有关的附属法例的议案辩论中发言,但并非所有附属法例均会作出修订,而议员可就相关法例发言的唯一机会,便是根据《议事规则》第21条向立法会发言。由于此类发言不可引发辩论,议员便难有发言机会。
7.64议事规则委员会经研究后建议订立一项程序,该程序于2009年12月2日获立法会通过。根据新订程序,负责监督审议附属法例的內务委员会应在审议期完结前,根据《议事规则》第49D条将其报告提交立法会省览。如任何议员表示有意就报告内的任何附属法例发言,內务委员会主席将动议一项察悉该报告的议案。如就同一附属法例,已有根据《议事规则》第29(2)条作出预告,以动议修订该附属法例的议案,这项察悉报告的议案则不得另行提出。同一道理,如报告內提述的某项附属法例是立法会即将辩论的议案的主题,则根据《议事规则》第21(7)条议员不得就该附属法例向立法会发言。至于根据《议事规则》第49E条动议的议案的辩论方式,详情载于第10章。[96]
就法案委员会的报告发言
7.65法案委员会的报告须提交立法会省览的规定,是由香港特区第一届立法会订立。为确立立法会与其委员会之间的正式关系,所有委员会须在完成工作后或在有需要时,向立法会作出报告。根据《议事规则》第76(9)条,法案委员会在完成研究所获交付的法案后,须尽快以书面知会內务委员会其商议的结果,然后再向立法会作出报告。当法案委员会报告提交立法会省览后,《议事规则》第21(4)条规定提交该报告的议员可在法案恢复二读辩论开始之时,就报告向立法会发言。《议事规则》第54(7)条进而规定,作出此报告的议员获立法会主席许可后,可于二读辩论时首先发言。
7.66《议事规则》第21(4A)条于2005年增订,规定如有关法案将在立法会会议上宣布撤回,提交法案委员会报告的议员可在同一会议上发言。此项安排被认为属于必要,因为法案原本只可在其恢复二读辩论或进行三读的程序开始时宣布撤回或押后处理。在有关法案二读辩论中止待续后,如在法案委员会审议过程中决定撤回法案,则宣布撤回法案的最合适时机便是法案恢复二读辩论之时。2005年5月4日,立法会通过对《议事规则》第64条作出修订,订明如恢复二读辩论的目的是为了宣布撤回某法案,负责该法案的议员或官员可在恢复二读辩论的程序开始时,宣布撤回该法案。[97]增订《议事规则》第21(4A)条,是旨在让提交法案委员会报告的议员,于同一会议上在负责法案的议员或官员宣布撤回法案前发言。
7.67根据《基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五)项,立法会获赋职权对政府的工作提出质询。而政府亦须按照《基本法》第六十四条订明政府向立法机关负责的规定,答覆立法会议员的质询。具体而言,《议事规则》第22(1)条规定,任何议员均可就政府的工作向政府提出质询,要求提供有关该事的资料,或要求政府就该事采取行动。
口头及书面质询
7.68除立法会主席根据《议事规则》第24(4)条准许的急切质询外,议员须就其有意在某次会议上提出的质询作出预告。[98]议员须指明要求口头答覆或书面答覆。[99] 关于议员如何获分配质询时段,以确保每位议员均有公平机会提出口头及书面质询,详情载于第9章。
7.69根据《议事规则》第23条,除第(1)款所述的会议外[100],每次立法会会议可提出不多于22项质询[101],如某次会议将会就一项或多于一项不拟具立法效力的议案进行辩论,则不得有多于6项要求口头答覆的质询。[102] 如某次会议并无编定就不拟具立法效力的议案进行辩论,立法会主席可准许最多10项口头质询在该次会议上提出。[103] 內务委员会可向立法会主席建议某次会议上不得提出口头质询。[104] 就此方面,一如《內务守则》第7(e)条反映,內务委员会决定,在辩论拨款法案和辩论和致谢议案的立法会会议上,不可向政府提出口头质询。
7.70在一般安排上,每次立法会会议均会预留2小时的时段(实际上已延长至两个半小时)用作质询时间,以供提出6项口头质询。随着立法会会议过程在电视及网站上广播,口头质询的会议过程尤其备受市民大众注意。在立法会会议上提出质询,已成为要求政府问责的重要工具。即使议员在会议上不获编配质询时段,也可提出补充质询。轮候提问补充质询的议员不断增加的情况亦颇为常见。2012年5月25日,內务委员会决定,一项口头质询(包括任何补充质询或跟进质询及所有答覆)的总时限不应超过22分钟。此规定现反映于《內务守则》第9A条。为了让议员有公平机会提出补充质询,立法会主席会利用电子轮候系统,记录议员按钮示意提出补充质询的时间,并让会期內提出最少补充质询的议员及轮候名单上排前的议员优先提问。详情载于第9章。
急切质询
7.71尽管《议事规则》订明每次立法会会议准许提出质询的最高数目[105],以及有关的预告规定[106],议员仍可根据《议事规则》第24(4)条,以事项性质急切及与公众有重大关系为理由,请求立法会主席准许无经预告而提出质询,惟有关议员须已经私下向政府作出充分的预告,以便政府能答覆该质询。此安排适用于任何会议,包括《內务守则》第7(e)条所述的任何会议,[107] 但《议事规则》第23(1)条所述的会议则除外。倘若立法会主席准许在一次立法会会议上就相关主题提出两项或多于两项急切质询,他可请获委派官员按该等质询在议程上的排列次序,先依次逐一回答质询,然后才回答所有补充质询。有关详情载于第9.64段。
7.72官员发表声明列于质询时间之后,如此编排有其历史原因。在1997年前立法机关的早期,政府官员经常藉发表声明,解释过往会议上其就议员质询所作答覆被误解的任何事宜,或对先前的答覆作补充。[108] 举例而言,1968年11月20日,律政司发表声明,就先前一次会议上其就一项口头质询的答覆中所提供的错误数字表示遗憾,并就错误致歉。[109] 另一例子是律政司于1969年11月19日发表声明,纠正一则有关立法局议员的特权的报章报道对市民大众所造成的错误印象。[110] 一般而言,发表声明是为了宣布新法例、政府白皮书及政府所作调查的结果。在1960年代末及整个1970年代,发表声明的次数相对频密,每个会期所发表的声明有6至8项。尽管立法会一向主张政府如有任何重要的新政策,应透过在立法会发表声明先行告知议员,但近年这一做法已较不常用。在第四届立法会的4年任期內,只曾发表两项声明,而內容均与2012年行政长官和立法会产生办法有关。
7.73现行《议事规则》第28条沿用自1997年前立法机关的《会议常规》第20条。根据《议事规则》第28(1)条,获委派官员如拟在立法会会议上就任何有关公共利益的问题发表声明,须在该次会议开始前,知会立法会主席。按照《议事规则》第18(1)条,发表声明列于质询时间之后,和在立法会处理须由立法会决定的事项之前。假若有必要发表声明,但立法会已开始处理《议事规则》第18(1)条(i)段或其后的事项,则有需要暂停执行《议事规则》第18条。
7.74《议事规则》第28(2)条订明,议员不得就声明进行辩论,但立法会主席可准许议员向发表声明的官员提出与声明有关的简短扼要的问题。该款原本规定,简短问题的目的应只是为求澄清。然而,在实际上,议员就声明提出的问题往往并非只是为求澄清。[111] 在2007-2008年度,因应立法会主席的要求,议事规则委员会曾研究海外立法机关就大臣/部长发表的声明提问的规则和惯例,并建议将《议事规则》第28(2)条修订为现行的写法。有关修订于2008年2月20日获立法会通过。自此,立法会主席准许最少有1小时,尽量让议员向发表声明的政府官员所提出的简短扼要问题可获答覆。[112]
7.75议员如拟作出个人解释,须知会立法会主席,并预先向立法会主席提交拟作解释的文本。议员必须获立法会主席同意,方可作出解释。立法会主席批准议员作出解释前,须确保该项解释不会引发辩论,以及內容恰当。议员的解释不得偏离获同意的內容。[113]
7.76与其他发言或声明类似,解释不容辩论,但立法会主席可准许向作出解释的议员提出简短问题,以求澄清。[114]
7.77如所作的解释是关乎根据《基本法》第七十九条第(六)项或第七十九条第(七)项动议的取消议员的资格的议案,而有意作出解释的议员无法出席会议,立法会主席可指示将该项解释的文本复印并送交每名议员,而该项解释的內容须当作已予宣读。[115] [116]
7.78政府法案是由政府提出,每项法案均有一位官员获指定为负责该法案的官员。法案在立法会经三读后便获立法会通过。法案处理程序的详情载于《议事规则》K部,并在第11章中进一步阐释。概括而言,包括政府法案在内的法案在刊登宪报及提交立法会后须经以下5个步骤:
(a)法案简称由秘书首读;立法会被当作已命令安排将法案进行二读。[117]
(b)负责法案的官员动议“法案予以二读”的议案,并就议案发言。立法会开始进行辩论法案的整体优劣及原则。[118] 一般而言,负责法案的官员发言后,二读辩论中止待续。[119] 法案交付內务委员会处理。[120] 在內务委员会中,法案随后可交付法案委员会详细审议。如成立了法案委员会,在法案委员会就有关法案提交报告后,负责法案的官员可就法案在立法会恢复二读辩论作出预告。
(c)法案在立法会恢复二读辩论,而二读议案经辩论后付诸表决。一旦议案获得通过,法案便告二读。
(d)立法会变为全体委员会。[121] 在全体委员会审议阶段,主席提出“下述各条文纳入本法案”的议案。各条文编号随后由秘书读出,条文即当作已提出,辩论将会展开。如某条文有任何修正案,须动议议案修订该条文,随后进行辩论。如修正条文的议案获得通过,经修正的条文将付诸表决,而如若再获得通过,便会纳入法案。[122]
(e)全体委员会随而回复为立法会,法案进入三读阶段。负责法案的官员动议"法案予以三读"的议案。随后进行辩论,议案付诸表决。议案一旦获通过,法案便告三读并通过。[123]
7.79以往曾经采用的做法是,立法会逐一处理已达同一阶段的所有法案,然后再进入下一阶段。[124] 结果,负责该等恢复二读的法案的官员须于同一会议各阶段轮候,直至各自负责的法案最终完成三读。现行安排虽未在《议事规则》中订明,但立法会依次处理一项法案的所有余下阶段,然后才处理议程上的下一项法案。此安排被视为处理法案的更有效方法。至于全体委员会审议阶段的实际运作详情,包括处理条文及附表的修正案的方式,载于第11章。
7.80如有急切需要通过法例,政府可提交法案,在一次立法会会议上完成三读程序。在此情况下,在负责有关法案的官员在二读辩论发言后,任何议员可根据《议事规则》第54(4)条,无经预告而动议不将法案交付內务委员会处理。如该议案获得通过,立法会将立即在同一会议上就法案进行二读辩论,而如法案二读的议案获得通过,便直接进入全体委员会审议阶段,随之进行三读。有关例子包括《1982年人民入境(修订)条例草案》[125] 及《1985年海外信托银行(接收)条例草案》[126]。
7.81处理附属法例的法定要求及程序,载列于《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34及35条,以及《议事规则》第21条和整个G部(议案)。一如第6章阐述,法例的支援技术细节通常会在附属法例中作出规定,其名称可以是文告、规则、规例、命令、决议、公告、法院规则或附例。除非条例另有规定,附属法例必须经立法会以香港法例第1章第34条所述程序(须以先订立后审议的程序处理者)及第35条所述程序(须以先审议后订立的程序处理者)作出审议及介入。政府官员及议员均可动议议案,以修订[127] 向立法会提交省览或提出的附属法例。
7.82根据《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34条,所有附属法例在宪报刊登后必须于随后的一次立法会会议席上提交该会省览。[128] 附属法例提交立法会会议席上省览之后28天內,立法会可藉通过决议,修订该附属法例。[129] 这28天的审议期在届满前,可藉立法会决议延展至在该28天期限届满之日后第21天或之后举行的首次立法会会议。[130] 如审议期在会期结束前的最后一次会议后或下一会期的第二次会议之前届满,《释义及通则条例》另订延展安排。[131] 动议此等决议的预告期并不相同,有关规定载于《议事规则》第29条,而详情会在第11章再作阐明。
7.83根据《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35条,凡附属法例须经立法会批准,则该附属法例须呈交立法会寻求批准。立法会可藉决议,将呈交的附属法例全部或部分修订。此规定的描述字眼或有不同形式,但效果相同。举例而言,措辞可以是:"立法会可藉决议批准......"[132],或"在经立法会批准下,管理局可......"[133],或"......立法会藉决议而厘定......"[134] 等。凡《释义及通则条例》的条文具有须经立法会批准的效力,则须就此向立法会提交拟议决议案。关于拟议决议案的处理,《议事规则》G部(议案)的规定适用。
7.84就附属法例提出的拟议决议案可予修订。任何有意修订拟议决议案的议员应作出适当预告,除非获主席批准免却预告规定。修订议案列于议程上议案所在的同一项目之下。
7.85察悉內务委员会有关研究附属法例及其他文书的报告此一程序,在上文第7.63段已有解释。此程序是旨在让议员就提交立法会省览但沒有作出修订的附属法例发言。[135] 此程序主要载于《议事规则》第49D及49E条,同时亦载于《议事规则》第21(7)、33(2A)、33(3AA)、33(3C)及38(1)(fa)条。有关详情在第10章中阐明。
7.86议程上就附属法例提出的议案,是按下列顺序排列:
(a)政府根据《基本法》或任何成文法动议的议案,包括就根据第1章第35条动议或根据第34条提交立法会省览的附属法例所提出的议案;
(b)议员为修订上文(a)的议案而提出的议案,列于与拟议修正案有关的议案之下[136];
(c)议员为延展根据第1章第34条提交立法会省览的附属法例的审议期而提出的议案;
(d)议员就政府沒作出议案的附属法例提出修正案的议案;及
(e)议员为察悉內务委员会有关研究附属法例及其他文书的报告而提出的议案。
7.87上段(a)项所述的政府议案,可包括根据《基本法》或成文法动议的议案,例如同意法官任命的议案。除非政府另有建议,并经立法会主席同意,此等政府议案的顺序按动议议案的官员年资排名决定[137]。如属不拟具立法效力的议案,则有关议案会列于所有具立法效力的议案(包括修正案)之后处理。
7.88根据《基本法》第七十四条,议员可根据《基本法》规定并依照法定程序提出法律草案,凡不涉及公共开支或政治体制或政府运作者,可由议员个别或联名提出。凡涉及政府政策者,在提出前必须得到行政长官的书面同意。按照《议事规则》第54(2)条,行政长官的书面同意一经示明,须记录在会议纪要內。
7.89在立法会会议及全体委员会处理议员法案的程序,与处理政府法案的程序大致相同,不同之处主要是就在立法会或全体委员会处理的议员法案提出的所有议案[138],均被视作议员议案,此类议案须分别经功能界别选举产生的议员及地方选区选举产生的议员两部分出席立法会或委员会会议的议员各过半数票,方为通过,而由政府提出的修正案,则须获出席会议的议员的过半数票,方为通过。
拟具立法效力的议案
7.90除了就提交立法会省览或在立法会动议的附属法例所提出的修订之外,立法会议员亦可动议议案通过决议,而立法会可藉决议根据法例制定或修订根据上文第7.83段所述条例订立的规例、附表、守则或其他附属法例。议案动议人须遵守《议事规则》第29条所订的预告规定,以及按《议事规则》第30条所订的方式就该议案或议案的任何修正案作出预告。该议案或修正案若由议员动议,亦须受《议事规则》第31(1)条规限,即若立法会主席认为该议案或修正案具有由香港政府收入或其他公帑负担的效力,必须获得行政长官的书面同意。[139]
7.91议员亦可根据《基本法》的特定条文动议另一些议案,例子包括目的如下的议案:修订立法会《议事规则》的议案(第七十五条)[140];委托终审法院首席法官负责组成调查委员会,并担任主席,就行政长官有严重违法及/或渎职行为的指控进行调查(第七十三条第(九)项)[141];解除被判犯有刑事罪行、判处监禁一个月以上的议员的职务(第七十九条第(六)项)[142];谴责行为不检或违反誓言的议员(第七十九条第(七)项)[143],以及与修订《基本法》有关的议案(第一百五十九条)[144]。
7.92拟具立法效力的议案在立法会议程上列于不拟具立法效力的议案之前。根据《基本法》动议的议案列于《议事规则》第18(1)条內"(l)议员提出的议案,但(jb)段所指明者除外[145]"所指所有其他议案之前。议程上同类别议案的排序按接获有关预告的时间订定。
不拟具立法效力的议员议案
7.93香港特区立法机关的权职之一,是"就任何有关公共利益问题进行辩论"。此项载于《基本法》第七十三条第(六)项的职权,实际上反映香港立法机关一种行之已久的惯例,即利便议员提出议案辩论,要求政府就关乎公众利益的事宜作出交代。1992年10月,为了让个别议员享有公平机会在立法局会议动议议案或休会辩论,同时亦能较好地掌握辩论及发言的时间,內务委员会决定,立法局每次例会不得就多于两项议案进行辩论。內务委员会又决定,立法局应订立编配机制,在切实可行的情况下尽量向议员编配辩论时段,让他们在属意的某次立法局会议上辩论有关公共利益的问题。此等载列于《內务守则》的惯例安排,获香港特区第一届立法会采纳,并一直沿用至今。一般而言,每位议员在4年任期內可获编配3个辩论时段。更多有关详情载于《內务守则》第13至18条,而在第10章內会再作阐明。
7.94在2012年11月之前,在申请辩论时段时,议员可选择提出一项议案辩论,或根据《议事规则》第16(4)条提出休会辩论。此项选择旨在让拟就某项问题进行辩论,但不欲以明确字眼拟订议案的议员,可动议一项"立法会现即休会待续"的议案,以便提出该项问题,要求获委派官员发言答辩。然而,实际上,自第一届立法会成立以来,只曾有一次例常辩论时段被用作举行休会辩论。[146] 要求內务委员会支持在编配机制以外时段举行休会辩论的次数,反而有所增加。举例而言,单单在2008-2012年这一届立法会,內务委员会便曾支持议员根据《议事规则》第16(4)条,就关乎公众利益的问题举行16次休会辩论。这些休会辩论是在两项例常议案辩论以外额外进行的辩论。[147] 2012年11月23日,按照议事规则委员会的建议,內务委员会修订《內务守则》第13(a)条,订明在编配机制下获编配时段的辩论应全部拨作进行议案辩论。任何议员如拟动议休会辩论,以就某一问题进行辩论,则应按照《议事规则》第16条的规定提出。
7.95不拟具立法效力的议案亦包括由委员会提出有关察悉其报告的议案,或事务委员会为利便议员在政府咨询文件的咨询期届满前,就该等文件发言而提出的议案。有关已获內务委员会采纳的委员会议案辩论时段的编配机制,详情载述于第10章。这些由委员会提出的议案辩论,会编排在立法会议程內由个别议员提出的例常议案辩论之前举行。[148]
7.96按照惯常安排,若某项议案经辩论后在立法会获得通过,负责该项议案辩论关乎的政策范畴的局长,须在议案获通过后两个月內,汇报政府就有关议题所采取的行动。有关报告会送交相关的事务委员会传阅,并由该事务委员会决定应否及应如何跟进有关事宜。
根据《议事规则》第16条进行的休会辩论
7.97根据《议事规则》第16条,议员可动议一项立法会现即休会待续的议案,就某一问题或若干问题进行辩论。此项安排旨在让不欲以明确字眼拟订议案的议员,可提出某一问题或若干问题在立法会进行辩论。议员可因应《议事规则》第16(2)或16(4)条的不同规定动议休会辩论,详情在第10章中有所说明。
7.98在决定立法会议程时,立法会主席亦须顾及"避免预议规则",该项规则经修改后已反映于《议事规则》第25(3)及31(2)条。避免预议规则依据的一般原则是,在某项事宜已委予立法机关审议的情况下,不得预先审议另一项內容实质相同,但以效力较小的议事形式提出的事宜。有关规则旨在确保在立法会席前审议的事宜会以最有效的议事形式处理,并使立法会的时间得以有效运用。一般而言,法案或拟具立法效力的议案被视为较不拟具立法效力的议案更具效力,而议案则较质询更具效力。[149] 常设委员会、专责委员会或获立法会授权进行调查的委员会的会议內容,不得以质询或不拟具立法效力的议案的形式预先讨论。[150]
质询相对于质询
7.99根据《议事规则》第25(3)(a)条,如质询或其中某部分的主题,与在另一项较早时已作出预告会在同一次立法会会议上提出的质询中的事宜的主题实质相同,立法会主席可指示立法会秘书通知有关议员,该质询或质询的有关部分不合乎规程。若时间许可,即有关议员已在提交该项质询的限期前作出预告,则该名获如此通知的议员可在限期前提交另一项质询,或删除、修改与另一项质询有重复的部分。按照一般规定,立法会主席不会准许一项较早时已作出预告的质询被另一项质询取代。在考虑是否出现预议的情况时,口头质询与书面质询两者之间并无区别。
7.100至于急切质询,若根据《议事规则》第24(4)条提出的急切质询符合所涉事宜性质急切及与公众有重大关系的准则,避免预议规则便不适用于该项质询。換言之,尽管该项急切质询或其中某部分可能与另一项由另一名议员提出而又获立法会主席准许在同一次立法会会议上提出的质询主题实质相同,该项急切质询亦准予提出。[151]
质询相对于议案
7.101一项已获安排在某次立法会会议上提出的议案,不能让一项质询作预先讨论。有关议案可能原定于某次立法会会议上动议,但该次会议未必一定在拟提出有关质询的会议之前举行。由于议案的预告期(12整天)较质询的预告期(7整天)为长,因此有可能出现在进行议案辩论之前,该项质询已被提出。然而,《议事规则》第25(3)(b)条并不容许任何质询可预先讨论已预告在某次立法会会议上进行的议案辩论。倘议员已就动议有关议案作出预告,主题內容实质相同的质询则不会获准提出。[152]
质询相对于法案
7.102至于法案,由于议员或获委派官员可随时作出预告,表明有意提交法案[153],他们可在立法会主席批准把主题內容实质相同的质询列入同一次会议的议程后,才就提交法案作出预告。在此情况下并不涉及避免预议规则,因为在立法会主席考虑有关质询可否提出之时,尚未知悉提交法案的日期。
7.103法案恢复二读辩论的情况则有所不同。作出预告所需的最少天数视乎情况而定[154],而立法会主席可酌情免却预告。负责法案的议员或官员一般须在拟恢复二读辩论当天不少于12整天前作出恢复辩论的预告。然而,如法案须在为该法案恢复辩论作准备的內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后9整天或以內恢复二读辩论,则恢复辩论的预告最迟须在该次內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后两整天內作出。因此,在一般情况下,就法案恢复二读辩论作出的预告,会早于立法会主席考虑有关质询可否在同一次立法会会议上提出之时作出。任何以质询形式预先讨论已获安排进行辩论的法案是抵触了《议事规则》第25(3)(b)条。
议案相对于议案
7.104拟具立法效力的议案如已作出在某次立法会会议上动议的预告,当中提出的事宜不得让一项并不拟具立法效力的议案预先讨论。至于两项属同一类而主题实质相同的议案,均可获准列入该次立法会会议的议程,而在议程內该两项议案的次序则根据接获有关预告的时间而定,除非其中一项议案由获委派官员动议,则有关议案会较议员议案优先列入议程。[155] 若立法会已就首项议案作出决定,根据《议事规则》第32条,第二项议案将不会进行动议程序。[156]
法案相对于法案
7.105虽然《议事规则》并无明确订明,但若有两项所载条文实质相同的法案已提交立法会而同时有待处理,在程序上并无任何问题。《议事规则》第51(7)(a)条订明,某项法案在二读辩论时一经立法会表决,另一项所载条文与前者实质相同的法案,将不可在同一会期內继续进行立法程序。
7.106立法会的决定均以通过议案的方式作出。一如第7.39段所述,立法会议程內并非每个事项均旨在寻求立法会的决定。如某事项须由立法会作出决定,须为此动议一项议案。议案经提出待议后会进行辩论。在有意就该项议案发言的所有议员及获委派官员发言后,议案的议题会付诸表决。
先前所作决定 (《议事规则》第32条)
7.107《议事规则》第32(1)条订明,凡立法会已对有关议题作出决定并获通过,则在同一会期內,不可就该议题再行动议议案,但如获立法会主席许可,则可动议议案,以撤销先前的决定。[157] 《议事规则》第32(2)条亦订明,若立法会对某一议题作出不通过的决定,则在同一会期內,不可就该议题再行动议议案。《议事规则》第32条背后的重要原则,是同一议题不可在同一会期內进行两次辩论和表决。这项措施旨在确保立法会的时间得以有效运用。
7.108《议事规则》第32(1)条并不适用于根据《议事规则》第49B条动议有关按照《基本法》第七十九条第(六)项及第七十九条第(七)项取消议员资格的议案。由于立法会主席会在根据《议事规则》第49B条动议的议案获通过后,随即宣告有关议员丧失立法会议员的资格,因此并不存在任何动议议案以撤销立法会决定的空间。[158]
7.109在1997年前的立法机关,如有议员退休,在他们退休前议员在立法会会议上致惜别辞,是一项悠久的传统。如只有立法局主席一人致惜别辞,原初的安排是在会议开始时致辞。在有些情况下,如有较多议员表示有意致辞惜别,而立法局主席同意按照《会议常规》第11(2)条将有关演辞列入议事程序表內作为议程项目,议员会在会议完结时致惜别辞。
7.1101997年5月30日,內务委员会决定应进行一项议案辩论,让议员发言惜别。內务委员会主席于1997年6月23日动议一项告别议案,向英国政府道别,并祝愿香港特别行政区继续安定繁荣。
7.1111998年4月7日,在临时立法会会期中止时,內务委员会主席动议一项告别议案,祝愿第一届立法会顺利产生,继续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市民服务。在这次议案辩论中,动议议案的议员可发言13分钟,其他所有议员则可发言5分钟。
7.112自第一届立法会以来,在每届任期完结时最后一次立法会会议上动议一项告别议案,已成为惯常安排。该议案由內务委员会主席动议。所有议员可发言5分钟。在第四届立法会,由于会期完结时须处理大量事务,虽然告别议案已列入立法会议程內,但却未能在立法会会期于2012年7月17日午夜中止前动议。
《基本法》附件二订明的表决方法
7.113《基本法》第六十八条订明,立法会就法案和议案的表决程序由《基本法》附件二规定。附件二载述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和表决程序。该附件亦订明,如需对2007年以后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和表决程序进行修改,须经立法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行政长官同意,并报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备案。一如第2.38及2.53段所述,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通过有关修订附件二的程序。根据此程序,立法会于2010年6月23日通过有关修订附件二的议案,就第五届立法会的组成作出规定。由于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已于2007年12月29日决定,立法会对法案及议案的表决程序维持不变,上述议案并未建议对表决程序作出修改。[159]
7.114《基本法》附件二所载的表决程序,反映于《议事规则》第46条。除非《基本法》另有规定外,所有提交立法会或全体委员会表决的议案(由议员提出的议案除外),均须获得出席会议的议员的过半数票,方为通过。由议员提出的议案(包括任何议案或法案,以及对任何议案或法案提出的修正案),须分别获两部分出席会议议员(即经功能界别选举及地方选区选举产生的议员)各过半数票,方为通过。由于《基本法》有多项条文分别订明就根据各项条文动议议案所适用的表决规定,《议事规则》第46(1)条亦列明这些例外情况。
《基本法》其他条文所订的表决规定
《基本法》第七十九条第(六)项及第七十九条第(七)项
7.115根据《基本法》第七十九条,立法会议员在若干情况下,会由立法会主席宣告其丧失立法会议员的资格。这些情况包括:议员在香港特区区內或区外被判犯有刑事罪行,判处监禁一个月以上,并经立法会出席会议的议员三分之二通过解除其职务(《基本法》第七十九条第(六)项);以及议员行为不检或违反誓言而经立法会出席会议的议员三分之二通过谴责(《基本法》第七十九条第(七)项)。在上述两种情况下,议案须获得出席会议的议员的三分之二表决赞成,方为通过。这项规定反映于《议事规则》第49B条。
《基本法》第四十九条及第五十二条第(三)项
7.116《基本法》第四十九条订明,行政长官如认为立法会通过的法案不符合香港特区的整体利益,可将法案发回立法会重议,立法会如以不少于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发回的法案,行政长官必须在一个月內签署公布,或如不能取得一致意见,行政长官可解散立法会。根据《基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立法会被解散后,若重选的立法会仍以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原案,而行政长官仍拒绝签署,行政长官必须辞职。《基本法》第四十九条就通过法案的规定,载列于《议事规则》第66条。至于《基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表决规定,则未有另订程序,惟《议事规则》第46条已订明此方面的例外情况。
《基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九)项
7.117《基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九)项订明,立法会可通过议案,委托终审法院首席法官负责组成独立的调查委员会,并担任主席,调查由立法会全体议员的四分之一提出,有关行政长官有严重违法或渎职行为的指控。如该调查委员会认为有足够证据构成有关指控,立法会以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可提出弹劾案,报请中央人民政府决定。《议事规则》第46(1)条就施行《基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九)项的特别表决规定,订明属例外情况。
《基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7.118《基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订明,《基本法》的修改提案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修改《基本法》的建议,须经香港特区的全国人大代表三分之二多数、立法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和行政长官同意后,交由香港特区向全国人大提出。《议事规则》第46(1)条就根据《基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动议的议案,订明属例外情况。
《基本法》附件一及附件二修正案
7.119《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条订明,2007年以后各任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如需修改,须经立法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行政长官同意,并报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批准。《基本法》附件二第三条亦就2007年以后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和表决程序订有相同规定。《议事规则》第46(1)条订明上述属例外情况,规定修改《基本法》附件一及附件二的议案根据特别的表决规定进行表决。
其他表决程序
7.120除《基本法》订明的表决方法及规定外,《基本法》第七十五条亦赋权立法会自行制定《议事规则》,涵盖表决程序其他方面的事宜。
"过半数票"的涵义
7.121在1997年前的立法机关,所有议题均以出席会议而又参与表决的议员的过半数决定。当立法局主席将待决议题交付立法局表决时,他先请赞成该议题的议员说"可",然后请反对的议员说"否"。他继而根据其所判断可者及否者的数目,说出其认为那一方占多。如无议员质疑其判断,他须宣布该议题就此决定。如判断受到质疑,立法局主席须命令立法局进行点名表决,计算"可"、"否"及"放弃表决"者数目。由于《会议常规》明文订明,过半数是根据"出席会议而又参与表决"的议员人数计算,在决定是否过半数时只会点算"可"及"否"者的数目。[160]
7.122《基本法》附件二所载的表决规定有所不同。政府法案如获得出席会议的议员的过半数票,即为通过;而议员议案、议员提交的法案和议员对政府法案提出的修正案,均须分别经功能团体选举产生的议员和分区选举产生的议员两部分出席会议议员各过半数通过。因此,点算票数时是以"出席会议"的议员数目,而非"出席会议而又参与表决"的议员数目为计算依据。这项规定引起一个问题,就是计算过半数票时应否把放弃表决者点算在內。再者,鉴于《基本法》中文本在提述上述两种情况时就"票"一词采用的措辞并不一致,而政府对有关诠释亦有其本身的见解,第一届立法会的议事规则委员会遂决定对有关事宜详加研究。
7.123议事规则委员会察悉,《基本法》附件二所载表决程序中就"票"一词采用的措辞并不一致,但委员会认为这纯属行文问题。委员会赞同立法会秘书处法律顾问和一名外间大律师的意见,即《基本法》附件二按整体涵义理解大致清晰明确。根据有关的法律意见,明显可见,立法会须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决定。尽管不同情况的规定各有分别,但此原则在《基本法》內获得贯彻施行。因此,文中的"票"应是指"赞成票"。由于"放弃表决"并不算投票,因此"过半数票"应指赞成议题的实际票数占多。为消除与此有关的任何疑问,委员会建议在《议事规则》清楚订明"过半数票"的涵义。[161] 《议事规则》于1999年4月28日增订第46(4)条[162]。此项条文订明,若表决赞成某议题的议员多于在进行表决时在席议员的半数,议题即获得过半数票。
7.124《议事规则》第47条所载的现有表决方式,与1997年前立法机关的表决方式相若,分别在于现时立法会主席会请议员举手,以示赞成抑或反对该议题。立法会主席会根据其判断,说出其是否认为出席会议的议员中赞成该议题者达到多数。如沒有议员质疑其判断,他会宣布该议题就此决定。若受到质疑,他会命令立法会进行点名表决。[163] 如点名表决是通过装设在立法会会议厅的电子表决系统进行,所有议员须按下表决屏上适当的按钮,以示他们在席以及投票(或弃权)。如有议员未有在表决时示明在席,立法会主席会提醒有关议员这样做。如因某些原因而无法使用电子表决系统,立法会秘书会根据《议事规则》第49条的规定,记录赞成者及反对者数目。根据出席会议的议员总数,以及表决赞成有关议题的议员总数,立法会主席宣布点名表决的结果。
立法会主席的一票
7.125在表决时把立法会主席算作出席会议的议员,是受《基本法》的规定所支配,因为《基本法》规定必须计算所有出席会议的议员。[164]《议事规则》并无特定规则订明立法会主席应如何表决,而法例或《议事规则》亦无任何条文剝夺立法会主席的投票权。尽管如此,按照长久以来的惯例,立法会主席会放弃表决以维持其中立性。在1997年前的立法机关,虽然立法局主席并无行使其原有表决权,若出现赞成与反对票数相同的情况,他仍须作决定性表决。不过,香港特区立法机关并沒有出现这种情况,因为任何无法获得出席会议的过半数议员表决赞成的议案,均被视作不获通过。此规定反映于《议事规则》第46(1)及(4)条。
在无议员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作出同意
7.126立法会亦订有一项程序,让立法会在沒有议员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就某项行动作出同意。在《议事规则》中订立此项沒有异议即获一致同意的规定,主要旨在就某项行动给予许可,亦即就某项在立法会席前处理的议题作出决定。举例而言,《议事规则》第35(2)条规定,议案或修正案的议题在付诸表决之前,可应动议人的要求予以撤回,惟须在无议员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获立法会许可。倘有一名或多于一名议员表示不同意,该项要求即不获许可,而立法会亦将继续处理该项议案或修正案。《议事规则》亦为下述情况订定相若的安排:根据第58(11)条撤回审议法案期间在全体委员会审议阶段提出的任何修正案、拟议新条文或新附表[165],以及根据第26(8)(b)条撤回仍未提出的质询。《议事规则》第89及90条另规定,立法会须当作已命令容许某议员出席民事法律程序担任证人,以及就立法会会议程序提供证据,除非藉任何议员动议的一项无经预告的议案,决定拒绝给予许可。
在全体委员会中的表决
7.127立法会的表决程序亦同样采用于全体委员会。由于立法会主席亦为全体委员会主席,他亦不会就任何议题作表决,以维持其中立性。
在委员会中的表决
7.128《基本法》附件二所载的表决程序只适用于立法会处理的议案、法案及对法案提出的修正案。立法会辖下委员会的表决程序,须由立法会决定。在1997年前的立法机关,委员会作决定时只点算参与表决的议员数目,放弃表决或沒有表决的议员不会计算在內。第一届立法会的委员会采用了相同的表决程序,并一直沿用至今。
7.129《议事规则》中关乎委员会表决的唯一一项新订条文,是关乎委员会主席表决权的第79A条。《议事规则》第79A条订明,凡《议事规则》规定,委员会的主席须在赞成与反对票数相同的情况下作决定性表决,但他不可使待决议题因而获得过半数赞成票而得以通过。该条规则亦规定,若委员会的主席享有原有表决权,而他拟行使其表决权时,其表决权应与该委员会其他委员的表决权同一时间行使。
7.130根据《议事规则》第6条,立法会秘书负责制备立法会会议及全体委员会会议的纪要。他亦负责制备立法会及全体委员会所有会议的会议过程正式纪录。虽然两份会议纪录均为同一次会议制备,但目的并不一样。会议过程的纪要载有出席名单、所作决定、每次进行点名表决的详情,以及《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纪录。[166] 会议过程正式纪录(一般称为"立法会议事录")则是在会议上所作发言的逐字纪录本。
7.131有关须为每次立法会会议制备会议纪要的规定,可追溯至1997年前立法机关的第一次会议。在早年时,每次会议的纪要经宣读及修正(如有此要求)后,会在下次会议有足够法定人数而开始时随即付诸表决。自1912年起[167],会议纪要无须在立法局会议上宣读便获通过,但有关纪要开始把所有发言逐字记录下来。1968年10月9日,立法局通过以新订的一套《会议常规》取代1929年的《会议常规》。根据新订的《会议常规》第4条,立法局秘书的职责扩大至不仅包括须制备会议纪要,还须制备会议过程正式纪录,內容录载辩论过程中的全部发言。根据新订的《会议常规》第4(2)条,立法局秘书须把每次会议过程的纪要提交立法局主席签署,以及在下次会议开始前把纪要的副本分发予各位议员。虽然现时的《议事规则》并无订明通过该份纪要的方式,至今仍采用相同做法。
7.132立法会议事录是以逐字记录的方式,如实报道立法会会议上讲者主要在辩论过程中的发言,但按照一贯做法,在立法会会议过程中所作的全部发言均会记录在立法会议事录內。由于与会者在会议上大多以粵语发言,在制备立法会议事录时,编制人员要把粵语口语转化为书面语才记录下来,当中涉及口语和书面语在句式及词汇上的对应转換。编辑和誊录人员在处理过程中均严谨审慎,务求立法会议事录內容完整准确。
7.133制备立法会议事录一贯参照的原则,在厄斯金梅中阐述如下:"(议会议事的正式纪录)虽然并非全然字对字的誊录,但却是一份实质逐字记录的报道,而在其过程中会把无意义的重复、冗赘删去,把明显的错误更正;另一方面,在语意上及在理论阐述上均不作增减。"[168] 立法会议事录的草拟本备妥后会送交全体议员及获委派官员置评,若有任何建议改动,只有性质不涉重大內容修改者,方会获接受纳入确定本內。立法会议事录的确定本随后会由现场发言的语言翻译为另一语言,编制成为备有中、英文本的会议过程完整纪录,供公众阅览。有关制备立法会议事录的更多详情载于第4章。[169]
7.134立法会及全体委员会会议过程正式纪录以中、英文发表,并存放于立法会图书馆及立法会网站,供公众阅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