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根据香港特区《基本法》第四章所载述的政治体制,行政长官是香港特区的首长,亦是政府的首长[1],而政府则是香港特区的行政机关[2]。立法会是立法机关[3]。各级法院组成司法机关,行使香港特区的审判权[4]。本章概述立法会的职权、香港立法机关的特权及其历史发展、立法会议员所享有的豁免权、立法会的组成及自香港特区成立以来的发展、立法会休会及会期中止、会期及休会时间,以及立法会人员所担当的角色。
2.2立法会的职权载于《基本法》第七十三条。立法会作为一个机构,订有若干程序和机制,以便履行其职权。《基本法》第七十五条赋权立法会自行制定议事规则,但有关规则不得与《基本法》相抵触。本章阐释《基本法》对立法会此等职权的规定、此等职权如何在《议事规则》的框架內履行,以及法院在处理挑战立法会职权的司法覆核案件中如何诠释《基本法》的相关条文。立法会程序及机制的进一步详情,如与內容相关亦会在其他章节中载述。
2.3《基本法》第七十三条订明,香港特区立法会行使下列职权 ——
(1)根据本法[《基本法》]规定并依照法定程序制定、修改和废除法律;
(2)根据政府的提案,审核、通过财政预算;
(3)批准稅收和公共开支;
(4)听取行政长官的施政报告并进行辩论;
(5)对政府的工作提出质询;
(6)就任何有关公共利益问题进行辩论;
(7)同意终审法院法官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任免;
(8)接受香港居民申诉并作出处理;
(9)如立法会全体议员的四分之一联合动议,指控行政长官有严重违法或渎职行为而不辞职,经立法会通过进行调查,立法会可委托终审法院首席法官负责组成独立的调查委员会,并担任主席。调查委员会负责进行调查,并向立法会提出报告。如该调查委员会认为有足够证据构成上述指控,立法会以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可提出弹劾案,报请中央人民政府决定;及
(10)在行使上述各项职权时,如有需要,可传召有关人士出席作证和提供证据。
制定法律
2.4制定法律是立法会其中一项主要职权。此职权包括通过新法律、修改或废除现行法律,而此等法律包括主体法例及附属法规。立法会获赋权"制定、修改或废除法律"的程度,必须参照《基本法》其他相关条文,当中亦有订明制定法律的责任。根据《基本法》,香港特区政府有拟定并提出法案、议案及附属法规的职权。[5] 行政长官在向立法会提交法案或制定附
属法规前,须征询行政会议的意见。[6] 法案在立法会获得通过后,行政长官有职权签署并颁布该法案,制定法律的程序亦随之完成。立法会在制定法律方面的职权包括审议立法建议(不论是法案或附属法规),以及提出修订[7] 并通过有关建议。
2.5为履行此职权,立法会采纳了一套正式程序规则,规管审议法案和附属法规的程序。此等程序规则载于《议事规则》,并获法院确认为《基本法》第七十三(一)条所提述的"法定程序"。[8] 在《议事规则》中,立法会设有机制,让议会可充分讨论立法建议,然后才通过成为法例。个别议员亦可就有关建议提出修正案,但须遵循《议事规则》所订的限制。立法会在《议事规则》及过往先例的范围內,有绝对自主权履行其制定法律的职能,但必须符合《基本法》的规定。
2.6根据《基本法》,香港特区立法机关的立法权力是一项实质权力。立法会通过的法案必须经行政长官签署。若他认为立法会通过的法案不符合特区的整体利益,他可把法案发回立法会重议。若行政长官拒绝签署立法会再次通过的法案,他可解散立法会。若重新选出的立法会仍以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再次通过所爭议的原案,行政长官必须签署该法案,否则他必须辞职。[9] 此立法权力实质上与1997年前立法局所享有的权力不同。1997年前,立法局的宪制角色是就法案提供意见和给予同意,而再由总督行使《英皇制诰》赋予他的立法权力,把法案制定成法律。因此,由立法局通过的法案须呈交总督,而总督可就该法案给予同意或拒绝给予同意,或交由英皇决定。[10] [11]
2.7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称"全国人大")对香港特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具有保留权力,但只适用于下述法律: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认为香港特区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不符合《基本法》关于中央管理的事务及中央和香港特区关系的条文。[12] 在此等情况下,常务委员会可把有关法律发回香港特区,但不作修改。常务委员会发回的法律立即失效,而该法律的失效并无溯及力,除非《基本法》另有规定。
2.8除政府可向立法会提出法案和附属法规外,立法会个别议员亦可个别或联名提出法案,但须受制于《基本法》第七十四条所订的限制。议员可提出不涉及公共开支或政治体制或政府运作的法案。若议员提出涉及政府政策的法案,提出前必须得到行政长官的书面同意。在1997年前的立法机关,有关的规制只限于该等寻求"导致动用香港任何部分政府收入或其他公帑,或须由该等收入或公帑负担"的立法建议(一般称为具有"由公帑负担的效力"的建议),除非获得总督事先同意,否则不得提出。
2.9关于《基本法》第七十四条是否适用于议案、议案的修正案及法案的修正案,一直存有疑问。立法会的意见认为,《基本法》第七十四条适用于议员提出的"法案",而议案和修正案并不属于《基本法》第七十四条所述的"法律草案"的定义,立法会的意见至今依然如此。尽管如此,为秉持任何具有"由公帑负担的效力"的建议应由政府提出或获政府[13] 授权的原则,立法会在《议事规则》中订明此类规限,作为自我施加的限制,《议事规则》第31条便是一例[14]。政府坚持认为"法律草案"包括议案及修正案。经过1998年至1999年长时间的爭论,政府及
立法机关双方维持各自的原有立场。然而,政府至今并沒有以议案或修正案受《基本法》第七十四条囿制为理由,就此对立法会主席准许将有关议案或修正案纳入立法会议程提出异议,并只有当政府认为该等议案或修正案具有由公帑负担的效力,才会提出异议。
批准财政预算、稅收和公共开支
2.10关于立法会批准财政预算、稅收和公共开支的职权,须注意的是,根据《基本法》,编制并提出财政预算是政府的职权[15],而批准向立法会提出有关财政收入或支出的动议,则是行政长官的职权。[16] 立法会的职责是审议及决定是否批准向其提出的建议。涉及公共开支及提高向市民征收稅款及收费的建议,只可由政府提出。此原则自1843年起由香港的行政机关沿用至今,并反映于《基本法》各项条文,例如第六十二(四)、七十三及七十四条,以及《公共财政条例》(第2章)。
2.11立法会亦订有程序规则,以审议及批准每年以拨款条例草案方式提交立法会的财政预算。此等程序规则载于《议事规则》L部,而该部亦是以1997年前立法机关《会议常规》的相若部分作为蓝本。
监察政府的工作
2.12立法会有关听取行政长官的施政报告并进行辩论、对政府的工作提出质询、就关乎公众利益的事项进行辩论,以及接受公众申诉等职权,目的是要制衡《基本法》赋予行政长官及政府的职权。根据《基本法》第六十四条,香港特区政府必须对立法会负责。在1990年3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大上,姬鹏飞先生在建议香港特区采纳《基本法》的演辞中就政治体制作出
说明时,形容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之间的关系,应该是"既互相制衡又互相配合"[17]。就此,立法会获赋职权,可针对行政长官有严重违法或渎职行为(经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担任主席的调查委员会认为有足够证据构成指控)动议弹劾案,而该弹劾案如经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立法会便可报请中央人民政府,使行政长官个人就其操守和工作表现负责。
同意高级法官的任免
2.13《基本法》第七十三(七)条所订有关同意终审法院法官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任免,是一项1997年之前并不存在的立法机关职权。香港的立法机关在《议事规则》中订有规则,以免干预或可能干预与司法机关的运作,因为这样或会损害司法独立的原则。举例而言,《议事规则》订明,议员应避免在立法会或其属下的委员会上提述任何有关尚待法庭判决的案件的事宜,或提出论及法庭的判决的质询。[18] 为使立法会有效履行此项新职能,內务委员会[19] 采纳机制,把有关任免此等高级法官的建议交由內务委员会辖下的小组委员会审议。此机制应确保审议及商议过程具透明度和问责性,并应尽量获提供有关拟被任免的法官的资料,以供议员考虑。
命令证人列席的权力
2.14《基本法》第七十三(十)条赋权立法会,可在行使第七十三(一)至(九)条所载列的各项职权时,传召证人出席作证和提供证据。此项传召证人的权力被视为"至关重要的基本议会权利"[20],反映于《立法会(权力及特权)条例》第9条,并会在本章关乎立法会特权及豁免权的部分中进一步阐明。
普通法下立法机关的特权
2.15据厄斯金梅(Erskine May)所述,在普通法下,议会特权可界定为立法机关集体享有加上议员个别享有的某些权利;倘若沒有此等权利,立法机关及议员将无法履行其职能,而此等权利亦超越其他团体或个别人士所享有的权利。[21] 在英国,部分特权仅以法律及国会传统为依据,其他特权则以法规界定。
2.16在香港,某些权利及豁免权(例如言论自由或免遭逮捕)主要属个别议员所享有,因为如议员未能不受阻挠履行职务,立法机关将无法履行其职能。其他权利(例如规限某人进入在会议厅范围或在有关范围內的行为、证人提供证据的次序等),则属立法机关整体所有。议员所享有的权利及豁免权,在1997年之前的立法机关已确实存在。当时的政务司于1985年5月15日提交《立法局(权力及特权)条例草案》时,在发言中作出以下解释 ——
"传统上,英国国会议员享有的主要特权如下 —
(1)在国会辩论中发言的特权,藉以保障议员在辩论中所作的发言不会因诽谤而在法院中遭提出诉讼;
(2)免遭逮捕,提供豁免权予议员,藉以保障他们于会期內无论何时何地也不会因任何民事讼案而遭逮捕,并保障他们在议院內进行会议期间,不会在未经议院许可下因任何民事或刑事事宜而在议院范围內遭逮捕;
(3)获豁免出任陪审员;及
(4)获豁免到任何法院出任证人。
虽然英国殖民地成立的立法机关本身并无此等权力、特权和豁免权,香港现有的法律体系(主要包括在普通法制度下适用于香港的英国判例法、《陪审员条例》及其他行政措施)其实已授予本会议员此等权力和特权。"[22]
2.171985年5月,继《联合声明》于1984年12月签订后,香港政府考虑到由殖民地立法机关所衍生的固有权力及特权在1997年后便在香港失去效力,而最妥善的做法是把香港立法机关的议员所享有的权力和特权写入法例。随着香港政制迈向代议政制,政府亦认为宜具体订明议员的权利,让人清楚了解立法会透过何等权力和特权(包括其属下的委员会传召证人提供证据的权力)处理其事务。[23]
2.18《立法局(权力及特权)条例草案》于1985年7月获得通过并制定成为法例。该条例(本章称之为"《权力及特权条例》")宣布并订明立法会及其议员和人员的某些权力、特权和豁免权,以利便他们履行议会职务。该条例的大部分条文均以普通法及英国关乎立法机关及其成员所享有的特权和豁免权的国会行事惯例为蓝本,例子包括在立法会及其委员会会议上的言论及辩论自由;豁免因在立法会或其属下委员会席前发表言论,或所提交的报告书中发表的言论,而遭提出任何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免遭逮捕;以及豁免在立法会会议当日出任证人或陪审员等。[24] [25]
2.19《权力及特权条例》[26] 亦赋权立法会及其常设委员会命令证人到其席前及出示簿册和文件,并确保相同权力藉立法会决议授予任何其他委员会。该条例亦赋权立法会决定采访人员及公众人士进入会议厅范围的程度,而为了维持会议厅范围的保安及为其他行政上的目的,该条例亦赋权立法会主席发出行政指令,以确保在会议厅范围內的人举止行为恰当。
2.20《权力及特权条例》亦清楚订明,立法会、立法会主席或任何立法会人员在合法行使由该条例或《议事规则》、或根据该条例或《议事规则》所授予或赋予立法会、立法会主席或该人员的任何权力时,不受任何法院的司法管辖权所管辖。[27]
立法会传召证人的权力
2.21《基本法》第七十三(十)条订明立法会传召证人出席作证和提供证据的宪制权力,以行使第七十三(一)至(九)条所载列的各项职权。第四十八(十一)条亦订明,行政长官可根据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的考虑,决定政府官员或其他负责政府公务的人员是否向立法会或其属下的委员会作证和提供证据。
2.22一般而言,立法会或其属下的委员会若认为有必要就备受公众关注的事宜展开研讯,便须获授传召证人的权力。立法会行使其传召证人的权力的方式已于《权力及特权条例》內订明,而《议事规则》及行使此权力的委员会所订立的行事方式和程序,亦对之有所补充。《权力及特权条例》中有关命令证人的条文,是以原本订于《宣誓及声明条例》(第11章)第4条、普通法及英国国会惯例为依据。该条例亦包括在其他法例未有清楚订明的条文,例如保障被合法地命令到立法会或其属下的委员会席前的个别证人。此保障包括:证人可享有的权利或特权,与他在法院所享有的权利或特权相同[28];以及禁止在刑事程序及就追讨罚款提出的法律程序中,使用有关证据作为向该名证人或其配偶提出有关程序的理由[29]。
2.23《权力及特权条例》赋权立法会主席可容许证人以有关问题或文件属私人性质且对研讯主题并无影响为理由,拒绝回答提问或出示任何簿册、纪录或文件。主席如认为有关问题或命令出示的簿册、纪录或文件与研讯主题无关,必须让该人可免回答或出示。此权力并非以普通法或英国国会的惯例为依据,而订明此权力旨在利便立法会处理议会事务。该条例已清楚订明,条例授予立法会主席的权力,对《基本法》授予他的权力有所补充。[30]
2.24至于把立法会传召证人的权力延申至其属下的委员会,《权力及特权条例》第9(1)条就常设委员会享有此权力作出规定。第9(2)条订明,此权力亦可由任何其他委员会行使,但该委员会须为立法会藉决议特别授权就决议中指明的任何事项或问题而行使上述权力者。该条例第9(2)条所述的"其他委员会"原本仅指专责委员会,因为在1985年,当时的立法局只设有常设委员会及专责委员会。但随內务委员会及法案委员会于1992年及事务委员会于1993年相继成为立法局属下的委员会后,此等委员会亦可在立法局的授权下行使命令证人的权力。该条例曾于1994年作出修订,藉以把"任何委员会属下的小组委员会"纳入"委员会"的涵义內。此等条文亦反映于《议事规则》第80条。
2.25为确保适当行使其传召证人的权力,立法会订有详细的程序规则,规管为向证人取证而进行的研讯。专责委员会的程序载于《议事规则》第79条,此等程序原本是为传召证人及获取和审研证据的程序而设。由于其他委员会如获立法会授权,亦可进行此程序,按照惯例,每个获授权传召证人的委员会亦会根据第79条及先前曾进行研讯的委员会所订的其他程序安排,制订各自的行事方式和程序。进行研讯的委员会会审慎处理从证人取得的证据,尤其是在闭门会议上取得的证据。任何委员会委员如过早发表委员会所取得的证据或所收到的文件,可由立法会藉训诫或谴责加以处分。[31]
2.26立法会对其会议过程纪录、会议纪要、报告及发表的文件享有绝对的管控权。有关会议纪要、作证纪录或提交立法会、委员会或小组委员会会议席上省览的任何文件的內容,或就立法会、委员会或小组委员会的任何会议程序,如拟在立法会以外地方用作证据,必须根据《权力及特权条例》第7条及《议事规则》第90条所订的程序,取得立法会的许可。
2.27过往曾有一个专责委员会传召证人的权力,于2009年在高等法院受到法律挑战[32]。申请司法覆核者是被传召到立法会某专责委员会席前提供证据的人士。他们认为,只有立法会本身才有权根据《基本法》第七十三(十)条传召证人。基于此点,他们质疑立法会主席按该专责委员会所作命令批准发出证人传票的合法性。法院驳回该申请,并且裁定,按《基本法》第七十三(十)条的真确诠释,立法会在行使第七十三(一)至(九)条所列的各项职能时,无论是以一个由全体议员出席的立法会会议抑或是透过专责委员会履行此职务,均有权传召有关人士出席作证和提供证据。
会议厅范围內的管控
2.28《权力及特权条例》订明,立法会会议须公开举行[33],而任何人进入或逗留在会议厅范围內的权利,须受《议事规则》或立法会为限制或禁止享有此项权利而通过的决议所规限。在此方面,《议事规则》准许新闻界及公众人士进入立法会旁听立法会的会议,并同时赋权立法会主席及各委员会主席,可命令将任何行为不检或看来相当可能有不检行为的新闻界或公众人士驱离会场。[34] 1992年7月,立法会主席根据《权力及特权条例》第8(3)条发出首套《规限获准进入立法会大楼的人士及其行为的行政指令》(下称"《行政指令》"),并将之纳入成为香港法例第382A章。《行政指令》详列进入议员或立法会人员专用范围的限制;携带行李进入会议厅范围的限制;在会议厅范围內遵守秩序的规定,以及在记者席和公众席上的行为及限制。[35]
言论自由
2.29言论自由是立法机关议员的基本权利,而在当代所有议会更视之为一项最基本的特权。《基本法》第七十七条订明,立法会议员在立法会的会议上发言,不受法律追究。《权力及特权条例》明确订明,在立法会內及委员会会议程序中有言论及辩论的自由,而此种言论及辩论的自由,不得在任何法院或立法会外的任何地方受到质疑[36]。该条例亦订明,不得因任何议员曾在立法会或任何委员会席前发表言论,或在提交立法会或委员会的报告书中发表的言论,或因他曾以呈请书、条例草案、决议、动议或其他方式提出的事项而对他提起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37]
2.30尽管《基本法》及《权力及特权条例》赋予议员言论自由,但不表示议员实际上拥有无限或不受约束的权力,可在立法会或其委员会席前就任何事情发表言论。议员在立法会內的发言仍须受立法会《议事规则》所规限,而《议事规则》就发言时间及方式、发言內容及议员发言的行为等,订立了明确的规则。这些规则及惯例对于确保立法会及各委员会可有效有序地处理事务,至为重要。根据《议事规则》第44条,立法会主席或任何委员会主席均有责任确保立法会及各委员会的会议遵照会议规程行事,而作为一般原则,亦须确保不会有议员(包括少数议员)在立法会或各委员会的会议程序中,被剝夺公平的发言机会。
免遭逮捕
2.31《基本法》第七十八条订明,立法会议员出席会议时和赴会途中不受逮捕。就此,《权力及特权条例》规定任何议员在前往立法会或任何委员会会议途中,在出席会议或会议后回程中,可免因民事债项(构成刑事罪行的债项除外)而遭逮捕;又或在出席立法会或任何委员会会议时,可免因刑事罪行而遭逮捕。[38] 该条例亦规定在立法会举行会议时,不得在会议厅范围內送达或执行由香港或其他地方的法院行使其民事司法管辖权而发出的法律程序文件。[39]
豁免出任陪审员
2.32议员凭藉《陪审团条例》(第3章)第5条获豁免出任陪审员的规定,反映于《权力及特权条例》[40]。
豁免在民事法律程序中列席作为证人
2.33《权力及特权条例》订明,除按照《议事规则》获立法会许可外,在立法会举行会议之日,议员无须在任何民事法律程序中列席作为证人。[41] 为落实此项条文,《议事规则》第89条已就议员出席民事法律程序担任证人一事,订定取得许可的程序。
2.34根据《议事规则》第89条,任何当事人倘若要求立法会议员在立法会举行会议当天列席法律程序,须在不迟于该天之前21天向立法会秘书书面陈述其请求。该份书面陈述应说明要求该议员在该天出席的理由。许可的请求须由立法会秘书在收到书面陈述后,列入下次会议的议程內;除非立法会藉任何议员在该次会议动议的一项可无经预告的议案,决定拒绝给予许可,否则立法会须当作已命令给予许可。立法会秘书须以书面将立法会的决定通知该要求许可的当事人及有关的议员。
干预议员、立法会人员或证人
2.35《权力及特权条例》第19条亦规定,凡任何人袭击、妨碍或骚扰任何前往或离开会议厅范围,或在会议厅范围內的任何议员,或藉武力或恐吓尝试强迫任何议员宣布赞成或反对
立法会或任何委员会的待决动议或事项,即属犯罪。条文中提述的"人"可泛指任何人,包括立法会议员或获委派官员。有关罪行最高可处罚款10,000元及监禁12个月。倘被干预的对象是正在执行职责的立法会人员,或准备或已完成在立法会或其委员会席前作证的证人,有关的罚则亦同样适用。
就《权力及特权条例》所订罪行提出检控
2.36根据《权力及特权条例》第26条的规定,除经律政司司长同意外,否则不得就该条例所订的任何罪行提出检控。
2.37虽然《基本法》的主体条文并沒有具体订明立法会的组成,但第六十八条订明,立法会由选举产生,而产生办法须根据香港特区的实际情况和循序渐进的原则而规定,最终达至全部立法会议员由普选产生的目标。
2.38立法会的具体产生办法详载于《基本法》的附件二。附件二订明,首三届立法会每届均由60位议员组成。至于修订附件二的程序,则载于《基本法》及2004年4月6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所通过关于附件二第三条的解释[42] (下称"《解释》"),现综述如下:
—首先,行政长官应向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提交报告,说明是否有需要进行修改;
—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会因应有关的报告,依照《基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并根据香港特区的实际情况和循序渐进的原则作出确定;
—倘确定有需要进行修改,就立法会产生办法提出拟议修正案的法案,以及就该法案提出的拟议修正案,均会由特政区政府提交立法会;
—有关的法案须经立法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
—获通过的法案须经行政长官同意,并报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备案方可生效。
第一届立法会(1998年至2000年)的产生
2.39第一届立法会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和立法会产生办法的决定》[43] 产生。1990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上决定,香港特区第一届立法会由60位议员组成,其中20位由分区直接选举产生,10位由选举委员会选举产生[44],其余30位由功能团体选举产生。有关选举制度的资料详载于第3章。
2.40《立法会条例》(第542章)于1997年9月28日由临时立法会通过,就第一届立法会选举订定条文。临时立法会于1997年1月25日在深圳举行首次会议,并于1997年7月1日在香港运作,其后于1998年4月7日中止会期,以便就第一届立法会举行換届选举。临时立法会的任期于1998年6月30日结束。
2.41香港特区首届立法会选举于1998年5月24日举行。根据《基本法》,首届立法会的任期为两年,由1998年7月1日至2000年6月30日。
第二届立法会(2000年至2004年)的产生
2.42关于第二届立法会,《基本法》附件二订明,由选举委员会选举产生的议员会减至6人,而由分区直接选举产生的议员则增至24人。再加上30位由功能团体选举产生的议员,立法会的议员人数仍维持在60人。选举委员会各界别分组于2000年7月9日举行选举,并组成一个800人的新选举委员会,任期为5年。这个选举委员会的成员会按照《基本法》附件一的规定,于2002年推选行政长官。
2.43第二届立法会选举于2000年9月10日举行,任期由2000年10月1日开始至2004年9月30日结束。
第三届立法会(2004年至2008年)的产生
2.44关于第三届立法会,《基本法》附件二进一步订明,由分区直接选举产生的议员将增加至30人,与由功能团体选举产生的议员人数看齐,而议席总数仍维持60席不变。
2.45第三届立法会选举于2004年9月12日举行,任期由2004年10月1日开始至2008年9月30日结束。
第四届立法会(2008年至2012年)的产生
2.46第四届立法会的组成并沒有在《基本法》附件二內订明。行政长官根据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于2004年4月6日通过的《解释》所规定的程序,于2004年4月15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就《基本法》附件一及附件二提出修改建议,以落实2007年行政长官及2008年立法会产生办法的建议方案。常务委员会于2004年4月26日决定,在2007年举行的第三任行政长官选举,将不实行由普选产生的办法(附录2-A)。在2008年举行的第四届立法会选举,也不实行全部议员由普选办法产生。功能团体和分区直选产生的议员各占半数的比例将维持不变。不过,上述两项产生办法可予适当修改,只要所作修改不违反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并符合《基本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八条及附件一和附件二的规定。
2.472005年10月19日,政府按照常务委员会于2004年4月26日的决定,就建议方案发表报告[45]。2005年12月21日,政府在立法会动议通过两项议案,分别修改《基本法》附件一及附件二,以落实建议方案。
2.48有关修改《基本法》附件二的议案,政府建议将立法会议席数目增至70席,分区直选和功能团体产生的议员各占35席。至于功能团体新增的5个席位,政府建议应由全体区议会议员互选产生。有关的建议交由立法会辖下的小组委员会审议,但各委员对建议方案意见不一。部分委员认为建议方案有欠进取,不会令香港更接近普选行政长官及立法会的最终目标,但部分委员则认为,该方案确实能扩阔选举制度的民主成分,并有助推动香港的政制循序渐进地迈向普选的最终目标。此外,亦有委员反对建议让委任区议员可参与选出新增的5个功能团体议席。议员其后在2005年12月21日的辩论发言中,进一步阐述相关的意见。议案最终未能获得所需的立法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
2.49根据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于2004年4月6日所作的《解释》,如果《基本法》附件一及附件二所订有关行政长官和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均沒有任何修改,则《基本法》附件一及附件二所载有关两个产生办法的条文将继续适用。因此,第四届立法会的组成仍与第三届完全相同,即60位议员中,30位由功能团体选举产生,30位由分区直选产生。
2.50第四届立法会选举于2008年9月7日举行,任期由2008年10月1日开始至2012年9月30日结束。
第五届立法会(2012年至2016年)的产生
2.512007年12月l2日,行政长官就2012年行政长官及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向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提交报告。在该报告中,行政长官就有关立法会的产生模式表明,对于循"特首先行、立法会普选随后"的方向推动普选,已开始凝聚共识,而订定普选时间表将有助推动这些问题的最终解决。常务委员会就行政长官的报告进行审议,并于2007年12月29日决定(附录2-B),第五届立法会的选举不实行全部议员由普选产生的办法。功能团体和分区直选产生的议员各占半数的比例维持不变,而立法会对法案及议案的表决程序亦维持不变。在此前提下,2012年第五届立法会的具体产生办法可按循序渐进的原则作出适当修改。
2.52此议题其后由立法会政制事务委员会跟进。2009年11月,政府就有关2012年行政长官及立法会产生办法展开公众咨询,并在2010年4月14日立法会会议上公布其建议方案,其中包括将立法会议席的数目增至70席,功能团体及分区直选产生的议员各占35席,而新增的5个功能团体议席和原有的区议会功能团体议席,会按照"比例代表制"由民选区议员互选产生。[46] 內务委员会辖下成立小组委员会,审议政府提出的方案。委员对于立法会的组成方案依然意见分歧。然而,立法会各政治党派和议员继续与有关当局沟通,提出他们的诉求,以期达成更具体的程序步骤,以达至《基本法》所载的立法会普选。另一方面,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乔晓阳先生亦就此事发表了两次讲话,清楚表明普选行政长官和立法会必须符合普及和平等的要求。
2.53在2010年4月12日随后的两个月,各政治党派透过中央政府的联络办公室与中央政府一直进行沟通,致使政府得以在2010年6月21日(即在有关2012年行政长官及立法会产生办法的两项议案动议前两天),修改政府的方案。政府答允在2012年的立法会选举中引入"一人两票"的安排,而有关安排可透过本地立法落实。其中一项新安排是,新增的5个功能团体议席皆由民选区议员提名,然后由现时在功能团体沒有投票权的登记选民以"一人一票"的方式选出。在2010年6月23日的立法会会议上,立法会以三分之二多数通过政府所动议的议案。有关的议案建议修订《基本法》的附件二,订明在2012年选出的第五届立法会,将由70位议员组成,分区直选和功能团体产生的议员各占35人。经行政长官同意,当局向常务委员会提交就附件二提出的修正案(草案),而常务委员会于2010年8月28日把修正案备案。2010年12月15日,政府向立法会提交《2010年立法会(修订)条例草案》,以落实立法会的产生办法。该条例草案于2011年3月5日获得通过。
2.54第五届立法会的換届选举于2012年9月9日举行,任期由2012年10月1日开始。
任期及会期
2.55根据《基本法》第六十九条,香港特区立法会除第一届任期为两年外,每届任期4年。虽然《基本法》订明每届立法会的任期期限,但沒有指明每届任期应于何时开始或结束。该等安排由《立法会条例》(第542章)作出规定[47],即行政长官获授权指明相关的日期,而该日期必须是在举行有关的換届选举后的30天之內[48]。故此,每届任期的首次会议的日期及时间由行政长官决定[49],但该日期及时间必须在当届立法会任期开始后的14天內。
2.56《立法会条例》亦订明,行政长官必须于每一公历年最少召开一个立法会的一般会期[50],而已在某一公历年开始的会期可在下一公历年继续。[51] 行政长官必须在宪报公布每个立法会会期开始及结束的日期[52]。按香港立法机关的惯例,每个立法会会期在每一公历年10月开始,至翌年7月结束。然而,首届立法会任期于1998年7月1日开始,而首个会期于1998年7月2日开始。
2.57首届立法会议员于1998年7月1日就任后不久即发现,由于施政报告已编定于同年10月发表,而在10月前须由立法会处理的政府事务不多,立法会因而需在7月底至9月初休会6个星期。议员认为,如此长的休会期会严重影响立法会的工作,故此要求议事规则委员会就立法会会期的适切开始日期及结束日期进行研究,以确保立法机关能畅顺及有效地运作。议事规则委员会察悉,政府难以安排提前在7月发表施政报告,因为长久以来,政府內部机制的运作设计旨在配合行政长官在每年10月发表施政报告,而在1997年之前,立法局每一新会期均于10月开始,接着在翌年3月进行有关财政预算案的工作。有鉴于此,首届立法会议员要求政府考虑,把立法会新会期的开始日期延后至10月,以配合施政报告的发表。因应议员的要求,行政长官决定立法会1999-2000年度会期及其后的会期,均在10月开始。[53]
2.58首届立法会议事规则委员会就立法会会期的开始日期进行研究时,察悉首届立法任期在2000年6月30日结束后,至第二届立法会于2000年10月1日开始时,当中相隔一段时间。议事规则委员会的结论是,《基本法》并无规定立法会的任期必须互相紧接。首届立法会在任期结束后,便会立即解散,以便在2000年7月1日至2000年9月30日期间举行立法会的換届选举。至于往后各届立法会,为使所有会期均在10月开始,立法会须于每届任期的最后一个会期在7月举行最后一次会议后中止会期,使換届选举得以举行[54]。
立法会的会议日期、休会及休假
2.59在新一届立法会首个会期开始时,由经议员互选产生的立法会主席决定在该会期內的会议日期及时间[55]。在会期內,除公众假期、或圣诞节、农历新年和复活节等长假期,或审议财政预算案期间外,立法会每星期三举行会议。《议事规则》第14(1)条订明,同一会期內连续两次会议不得相隔多于6个星期。在每一会期內,立法会一般举行30至35次会议。[56] 每次会议可进行多于一天。
2.60在两个会期之间的一段期间,通常由7月中至10月初,一般称为夏季休会。在1997年7月之前,当时仍然适用的《皇室训令》规定,每一会期最后一次会议与下一会期首次会议不得相隔超过3个月。尽管在1997年9月通过的《立法会条例》并无此规定,但实际上,同一届立法会两个会期之间的夏季休会期从未相隔超过3个月。
2.61至于会议时间,自2005年10月起,立法会会议的开始时间由下午2时30分提前至上午11时,以配合较长的会议时间。当处理完议程[57] 上所有事项后,立法会即告休会待续。立法会会议可举行一天或多天,视乎会议议程上须待处理的事项数目。就行政长官施政报告的致谢议案辩论,一般会预留3天会议日数,但2001年的致谢议案辩论则进行了4天。有关致谢议案辩论的安排细则,阐述于第5章。立法会夏季休会前的最后一次会议,通常在7月第二或第三个星期举行。近年,在夏季休会期间,不少委员会仍会继续举行会议以处理急切事项,或进行海外职务访问。
立法会休会待续
2.62立法会主席决定立法会应相隔多久举行会议,以确保会期內有充裕时间,处理由政府及立法会议员提出的事项。倘若立法会会议的议程事项未能在一天內处理完毕,立法会主席一般会在会议当日某个时间暂停会议,并在翌日或主席经咨询议员后决定的某一天继续会议[58],直至完成处理议程上的所有事项,立法会便休会待续,直至下次编定的会议日期。倘若立法会因不足法定人数而须休会待续,根据《议事规则》第17(5)条订明,休会待续时正在讨论的议题,须延搁至下次会议再行处理。立法会主席其后命令把未完事项延搁,并按照《议事规则》第18条所订各类事项的次序,放在下次编定会议的议程上。[59] 倘若立法会在会议暂停后,不能在下次编定会议之前另择一天继续处理未完事项,则该等未完事项会按惯例延搁至下次编定会议再行处理,并按相同方式列在议程[60]。
中止立法会会期
2.63《立法会条例》第6条规定,行政长官必须指明举行选出每届立法会议员的換届选举的日期。该日期必须是在新一届立法会任期开始前的60天至新一届立法会任期开始前的15天的期间內。为使有关的換届选举得以举行,行政长官可终止立法会的运作,而他须就此在宪报指明立法会会期中止的日期。
2.64当立法会会期中止,所有未完事项即告停止。在立法会任期完结时,所有未曾通过的条例草案便会失效[61]。然而,立法会议员仍维持其议员身分;倘若立法会在会期中止期间须举行紧急会议,任何议员均可按《议事规则》的规定出席会议和参与表决,即使他们已获提名成为下一届立法会选举的候选人。[62]
解散立法会
2.65凭藉《立法会条例》第4(6)条,立法会如沒有由行政长官按照《基本法》提早解散,则在紧接其任期完结之后解散。立法会解散后,议员不再是立法会议员,并在立法会解散当日起停止支取任何议员薪酬及福利。新一届立法会须在3个月內,重行选举产生[63]。但是,凭藉《立法会条例》第11条,如于立法会解散后而于換届选举举行前的期间內,立法会须应行政长官的要求召开紧急会议,则于紧接紧急会议开始前的立法会任期內担任议员的人,须当作为立法会议员。
2.66立法会议员的排名序,有助决定在委员会尚未选出主席时,由哪位议员召开会议。按照立法会的既定惯例,出席委员中排名最先者须主持选举,《內务守则》附录IV有关选举主席的规定,反映了此项惯例。
2.67根据《议事规则》第1A条,立法会议员的排名序按连续担任立法会议员的时间而定;担任立法会议员的时间越长,其排名越优先。如有两名或以上议员连续担任议员的时间相同,则根据《议事规则》第1条的规定,较先宣誓的议员排名较先。上述议员的宣誓次序须按议员中文姓名繁体字笔划多少编排;姓名笔划最少的议员先作宗教式或非宗教式宣誓。此做法反映于《內务守则》第1(b)条。
2.68《基本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立法会主席由立法会议员互选产生。立法会主席由年满40周岁,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满20年并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立法会主席的职权
2.69《基本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立法会主席行使下列职权:
(1)主持会议;
(2)决定议程,政府提出的议案须优先列入议程;
(3)决定开会时间;
(4)在休会期间可召开特别会议;
(5)应行政长官的要求召开紧急会议;及
(6)立法会议事规则所规定的其他职权。
2.70根据《议事规则》[64],立法会主席如出席全体委员会会议,须担任全体委员会主席。立法会主持会议时,享有《议事规则》赋予立法会主席或全体委员会主席的一切权力。虽然立法会主席获授予主持会议及决定议程的一般职权,《基本法》第七十二(六)条订明,立法会主席可行使立法会议事规则所规定的其他职权。就此方面,上诉法庭裁定,《议事规则》赋予立法会主席的各项权力是补充他根据《基本法》第七十二(一)条获赋予的主持会议的权力,而《议事规则》是赋予立法会主席额外的权力,而非剝夺他获《基本法》赋予的"主持会议"的权力。[65]
2.71立法会主席按期望应公平公正,而且不受任何政治影响。立法会主席在主持会议时,亦会参照《议事规则》及议会的惯例行事。对于《议事规则》內未有作出规定的事宜,根据《议事规则》第92条,立法会主席可决定立法会所须遵循的方式及程序,如他在过程中认为适合,亦可参照其他立法机关的惯例及程序处理。根据《议事规则》第44条,立法会主席在主持会议时,就会议遵照会议规程行事负责,而立法会主席在会议规程问题上所作决定为最终决定。一如前述,《权力及特权条例》亦赋权立法会主席,可容许证人以有关问题或文件属私人性质且对研讯主题并无影响为理由,拒绝回答提问或出示任何簿册、纪录或文件。立法会主席如认为有关问题或命令出示的簿册、纪录或文件与研讯主题无关,便须免该人回答或出示。该等权力亦是补充主席根据《基本法》获赋予的权力。根据《权力及特权条例》,立法会主席在合法行使由该条例或《议事规则》、或根据该条例或《议事规则》所授予或赋予立法会主席的任何权力时,不受任何法院的司法管辖权所管辖。[66]
2.72立法会主席凭藉其担任立法会主席一职,亦同时担任立法会行政管理委员会(下称"行政管理委员会")主席。行政管理委员会是根据《立法会行政管理委员会条例》(第443章)成立的法定机构,主要职能是透过立法会秘书处向立法会提供行政支援及服务。作为行政管理委员会主席,立法会主席负责监督向立法会及议员提供的行政支援,并确保立法会有所需的财政资源和支援,能以有效、具效率和独立的方式行使及履行其按《基本法》所订的职能及权力。有关详情载述于第3章。
立法会主席的选举
2.73立法会主席的选举,在新一届立法开始的首个会议举行。提名表格须由一位作为提名人的议员,以及另外至少3位作为附议人的议员签署,并须在选举日至少4整天[67] 前送达立法会秘书办事处。立法会秘书须在选举日至少两整天前,向所有立法会议员分发一份名单,列出所有有效提名的候选人。按照自2000年以来的一贯做法,在选举立法会主席的会议举行之前,立法会主席一职的候选人会出席一个并非立法会会议但公开进行的特别论坛,陈述其竞选纲领和回答议员提问。
2.74特别论坛的程序载于《內务守则》[68]。扼要而言,特别论坛一般为时不超过两小时。出席会议的议员中连续担任议员时间最长者,须主持该特别论坛。在每名候选人发言不多于5分钟后,主持论坛的议员会邀请各位出席的议员提出其问题,并要求一位或多于一位候选人回答。在特别论坛上发言和提问的內容,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a)凡对立法会议员使用冒犯性及侮辱性言词,即属不合乎规程;
(b)议员发言的內容不得意指另一议员有不正当动机;
(c)向候选人提出的问题须精简切题;及
(d)每位议员每次只可提出一项问题。
2.75在每届任期的首次会议上,当所有议员在立法会秘书监誓下作宗教式或非宗教式宣誓后,须随即进行立法会主席的选举。连续担任议员时间最长而未获提名为候选人的议员,须主持选举。如有两项或更多的有效提名,则主持选举的议员须命令以不记名的方式进行投票。所有出席会议的议员,包括主持选举的议员,均有权投票。各候选人之中获最高票数的一名候选人,将获宣布当选为立法会主席。主持选举的议员只会在两名或以上候选人获相同最高票数的情况下,才命令进行第二轮投票。如第二轮投票的候选人仍获相同票数,则选举结果由主持选举的议员抽签决定。
任期
2.76立法会主席的任期,直至立法会在任期完结时解散,或根据《基本法》被解散为止。然而,《权力及特权条例》第25条规定,即使立法会已予解散,主席仍可行使该条例授予他的权力。如遇立法会主席在立法会任期內辞去该职位,须根据《议事规则》的规定进行立法会主席的选举。其间,立法会代理主席在其主持的会议上,享有《议事规则》赋予立法会主席或全体委员会主席在其所主持的该次会议上可行使的一切权力。
表决权
2.77虽然立法会主席按惯例不会参与立法会的表决,藉以维持其中立性,但他确实享有原有表决权;如立法会主席决定行使其原有表决权,则该项表决权只可与其他议员的表决权同一时间行使。迄今,历任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主席均沒有行使其原有表决权。
2.781997年之前《会议常规》赋予立法局主席的原有表决权[69],自首届立法会[70] 起被剔除,以符合《基本法》的规定。根据《基本法》,所有提交予立法会或全体委员会表决的议案,视乎不同情况,均须获得出席会议的议员的过半数票,或须分别获两部分出席会议议员各过半数票,方为通过。如议案获得相同票数,即不获通过,并当作被否决。
2.79立法会主席缺席立法会会议或全体委员会会议或部分会议,或认为他不能执行主席职务,则由立法会代理主席主持该会议或部分会议。获选为內务委员会主席的议员是当然立法会代理主席。如內务委员会主席缺席,或认为他不能执行主席职务,则由获选为內务委员会副主席的议员担任立法会代理主席。
2.80根据《议事规则》第3(3)条,立法会代理主席在其主持的立法会会议或担任主席的全体委员会会议或部分会议上,享有《议事规则》赋予立法会主席或全体委员会主席在该次立法会会议或全体委员会会议或部分会议上可行使的一切权力。立法会代理主席所行使的权力,不但包括主持会议,亦包括处理在其主持的部分会议上,须经立法会主席或全体委员会主席预先批准的事宜[71]。此外,立法会代理主席亦享有立法会主席藉宪报公告指定赋予立法会主席或全体委员会主席的其他权力。
2.81《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3条订明,立法会秘书指根据《立法会行政管理委员会条例》(第443章)[72] 委任的立法会秘书处秘书长,并包括立法会秘书处副秘书长及任何助理秘书长。秘书长可指定由副秘书长或任何助理秘书长负责《议事规则》指明应由立法会秘书履行的职责。立法会秘书的职责载列于《议事规则》第6条,现综述如下:
(a)负责就有关立法会程序的一切事宜,向立法会主席提供意见;
(b)负责制备立法会会议及全体委员会会议的纪要,內容须载有出席议员的姓名、一切决定及每次进行点名表决的详情;
(c)负责按日拟备立法会议程事项登记册,列出已作预告的一切有待处理事项,并让议员及相关官员可在合理时间查阅议程事项登记册;
(d)根据立法会主席的指示,负责为每次立法会会议拟备议程,列出该次会议需要处理的事项;
(e)负责保管表决结果、纪录、法案及其他呈交立法会的文件,并让议员及相关官员可在合理时间查阅此等文件;
(f)根据立法会主席的指示,负责制备立法会及全体委员会所有会议的会议过程正式纪录;
(g)负责为立法会每一个委员会及小组委员会提供一名秘书;及
(h)履行《议事规则》所委予的其他职责,亦须依照立法会所命令或立法会主席所指示,履行一切其他职责。
2.82秘书长作为立法会秘书,是立法会在议事程序事宜方面的首席顾问。他负责就所有议事程序事宜向立法会主席提供意见,并监督其他秘书就议事程序事宜向立法会各个委员会的主席及委员提供意见。此外,秘书长亦负责监督立法会秘书处拟备简介及指引,以方便议员了解议事程序的规则,以及为委员会主席和委员会秘书制备手册及工作手册。
2.83按照香港立法会的惯常做法,议员会尽早获通知各次立法会会议上所需处理的事项,即使在回归前亦然。然而,为改善立法会內部的工作机制,亦会不时作出一些改动,让议员有充足的时间就辩论作好准备,以及在有需要时就拟动议的修正案作出预告。鉴于市民对立法会提升工作透明度的期望日益殷切,立法会秘书在收到政府当局或议员就任何法案作出的预告及呈交立法会的任何文件后,会立即向全体议员发出该等法案及文件。至于将会在立法会会议上提出的质询或议案,一俟立法会主席批准把该等事项列入议程內,立法会秘书便会随即通知议员。
2.84根据《议事规则》第14(2)条,除新一会期首次会议,以及每届立法会首个会期开始后14整天內举行的会议外,立法会每次会议的书面预告,须由立法会秘书于会议日期最少14整天前发给各议员[73]。按照既定做法,立法会会议的议程初订本在会议日期6整天前(如发出议程初订本与立法会会议日期之间沒有假期,一般在举行立法会会议一星期前的星期二)发出,并载列所有经立法会主席同意列入议程內的所有事项,让各议员及相关官员清楚知悉将于立法会会议上考虑的各项事宜。最新的正式议程在立法会会议日期1整天前发出。如立法会主席认为有任何事项不合乎规程,因此不应列入议程內,立法会秘书须确保在作出该项决定的当天,告知有关议员及所有其他议员。立法会及各个委员会的会议议程的所有资料,可于立法会官方网站阅览。
2.85备存纪录是立法会秘书其中一项重要职能,因为备存纪录涉及的决定,在任何立法机关中均可能是受到质疑的范畴。就立法会会议而言,会议纪录分为立法会会议纪要及会议过程正式纪录(后者一般称为"立法会议事录",详见第4章)。会议过程的纪录,先以"会议过程即场纪录本"的形式发出。此纪录本以议员和官员在立法会会议上发言时采用的语言记录,在7个工作天內发出,并上载于立法会官方网站,而译本则于24个工作天內备妥[74]。此外,立法会秘书亦有责任为立法会每一个委员会及小组委员会提供一名秘书。委员会秘书或小组委员会秘书负责为其协助的委员会或小组委员会拟备会议纪要,详细记载与会人士的姓名、商议工作及作出的决定。在一些情况下,如获委员会同意,可采用逐字记录的方式记录会议的讨论內容,以便日后参考曾在会议席上提供的资料。立法会秘书有责任确保立法会及各个委员会会议过程的所有纪录得以妥善保存,并可供公众阅览(机密部分除外)。
2.86根据《议事规则》第7条,立法机关法律顾问,由立法会秘书处的法律顾问担任。立法机关法律顾问的一般职责,是就立法会的事务或行政所引起的法律问题,向立法会主席及立法会秘书提供意见。
2.87在1995年之前,律政司署或律政署负责向立法会秘书提供有关程序事宜的意见。《会议常规》订明律政署法律草拟专员为立法机关法律顾问。即使行政立法两局非官守议员办事处秘书处在1985年委聘一名法律顾问后,律政署法律草拟专员仍继续担任立法机关法律顾问,直至1995年修订《会议常规》为止。立法会行政管理委员会于1994年4月成立后,对《会议常规》作出上述修订,由立法会秘书处法律顾问取代法律草拟专员。
2.88法律顾问由一个专业律师团队辅助,组成立法会秘书处法律事务部,为立法会及其辖下各个委员会提供法律服务。他们亦同时担任立法会行政管理委员会的內部律师。如立法会主席及立法会议员因以公职人员身份行使职权而引起法律诉讼,法律事务部会为他们提供所需的法律意见,包括延聘大律师,以便在司法程序中担任他们的代表。根据《陪审团条例》(第3章)第5条,法律顾问及其助理获豁免出任陪审员。
2.89根据《权力及特权条例》第24条,为该条例的施行及刑事法律的应用,每名立法会人员在会议厅范围內,均具有警务人员的所有权力和享有警务人员的所有特权。该条例第23条进一步订明,任何立法会人员在合法行使由该条例或《议事规则》、或根据该条例或《议事规则》所授予或赋予......该人员的任何权力时,不受任何法院的司法管辖权所管辖。
2.90《行政指令》将"立法会人员"界定为秘书或根据立法会主席的命令在会议厅范围內行事的任何其他人员或人士,包括在会议厅范围內当值的任何警务人员。这些"立法会人员"一般指受立法会行政管理委员会[75] 聘任履行各项职责,以支援立法会的工作的人员。立法会行政管理委员会一贯的政策,是由立法会秘书处內部的保安人员负责会议厅范围內的日常保安管理工作,而该等人员亦是《行政指令》所指的立法会人员。只有在十分紧急和严重的情况下,才会要求警务人员到会议厅范围內协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