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章

立法会议员

3.1本章集中论述立法会议员如何从他们的选区或功能界别中选出、就职后所需履行的职务,以及现时订立的行事方式及程序,确保作为代表其选区或功能界别在立法会服务的议员,能以令公众对立法机关抱持信任和信心的方式,履行他们的宪制职能。本章节亦会探讨《基本法》第七十九条下有关取消议员资格的程序。

3.2虽然本参考手册的重点不在阐述选举制度的详情,或立法会议员的选举方式,但亦提供了一些基本资料,让读者了解在回归以前透过两类选民组别(亦即功能界别和地方选区)产生立法局议员的发展,以及此方面发展对立法会的组成带来的改变,对读者或会具有参考价值。该等事宜均有助了解现行《议事规则》如何及为何订立,亦有助因应香港特区的宪制发展,考虑对《议事规则》作出所需的改变。

选举议员

3.3根据《基本法》第六十八条,香港特区立法会由选举产生。立法会产生的具体办法由《基本法》附件二规定。附件二订明,第三届立法会将设有60席,30席为功能团体选举的议员,30席为分区选举的议员。附件二亦订明,关于2007年以后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在有需要的情况下须对附件二的规定进行修改。根据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于2004年4月26日公布的《解释》,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和立法会的产生办法是否需要进行修改,行政长官应向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由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依照《基本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根据香港特区的实际情况和循序渐进的原则确定。详情已在第2章中说明。

3.4关于第四届和第五届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曾先后于2004年4月26日及2007年12月29日决定,透过功能界别及地方选区直选产生的议员须各占立法会半数议席的比例应维持不变。

3.5在2010年6月23日的立法会会议上,立法会通过有关建议修改《基本法》附件二的议案,以把第五届立法会的议席数目增至70席,地方选区和功能界别各占35席。该项议案须经立法会议员三分之二大多数票通过,而议案获通过的主因是政府同意在2012年立法会选举引入"一人两票"的安排。2010年12月15日,政府就第五届立法会的选举提交《立法会(修订)条例草案》,內容包括适用于功能界别的"一人一票"选举安排。该项法案于2011年3月3日获得通过。详情载于下文各段。

选民组别

历史背景

3.6总督尤德爵士在1984年7月18日的立法局特别会议上发表《代议政制绿皮书-代议政制在香港的进一步发展》时,首次提及功能界别地方选区的概念,当时已接近英国政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就香港的前途展开为期两年谈判的最后阶段。绿皮书建议在公民之间两种共同利益(即居住地所产生的共同利益,以及职业所产生的共同利益)的基础上,循序渐进地发展代议政制,而这两种共同利益分别称为按地区划分的选民组别和按社会功能划分的选民组别。绿皮书建议两种间接选举:一种是透过从不同功能界别(例如商界、工业界、医学界、法律界、教育团体等)正式选出代表的功能界别选举,一种是透过由含有民选成分的组织(例如区议会、两个市政局等)组成的选举团进行的选举。

3.7在进行咨询后,政府于1984年8月发表白皮书,并宣布在1985年的选举中,两个选民组别中将各自产生12名议员。就功能界别而言,政府亦就厘定各个功能界别以及投票资格订定指引。就其中与经济及社会有关的选民组别,投票会以全港性的组织、社团和机构为基础,即团体投票。而至于专业界别,投票会以确立已久的专业及具备认可资格的专业人士为基础,即个人投票。至于地方选区方面,政府察悉公众对于1984年绿皮书內并无提及直选的强烈反应,并同意于1987年进行检讨。

3.8政府于1988年在其计划中建议于1991年为立法局引入10个直选议席。1989年5月,行政立法两局非官守议员就民主改革的步伐达成共识,其中一项建议是1991年的立法局须有三分之一的议席(即20席)为直选议席,而不少50%的议席(即30席)于1995年经直选产生。功能界别议席在1991年应为20席,而在1995年为数应不多于30席。在经英国政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进一步谈判后,中国政府最终同意,由60位议员组成的香港特区首届立法会直选议席增至20席,第二届立法会增至24席,第三届立法会增至30席。香港政府随后宣布,香港立法会的直选议席数目于1991年将增至18席,并将于1995年增至20席。[1]

3.9另一方面,香港立法局的功能界别议席数目由1985-1988年度立法会任期的12席增至1988-1991年度任期的14席,于1991-1995年度任期增至21席,并于1995-1997年度任期增至30席。[2] 于1985年、1988年及1991年选举中当选的议员,是根据白皮书所载的原则产生,即与经济及社会有关的选民组别采用法团投票,专业界别则采用个人投票。

3.101992年7月,彭定康抵港接替卫奕信爵士出任香港总督。1992年10月7日,彭定康在其首份施政报告內宣布功能界别的新选举安排,以及地区组织的其他选举安排。功能界别的新安排包括以个人投票取代法团投票,藉以扩大当时功能界别的选民范围,以及增设9个功能界别,进一步扩阔选民人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认为这些安排偏离了中国与英国先前为维持香港的繁荣和稳定而协商的选举安排,以致于最后一届立法局的组成与《基本法》订明的规定并不一致。在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的决定[3] 中载述有关让立法机关顺利过渡的"直通车"安排,因而不再适用。[4]

3.11虽然如此,香港政府仍先后于1993年12月15日和1994年3月9日向立法局提交两项法案,分别为1994年的区议会选举和1995年的立法局选举制订新的选举安排。该两项法案分别于1994年2月24日及1994年6月30日获得通过。在1995年的立法局选举,30名议员经28个功能界别产生,已登记成为该28个功能界别的选民计有1 147 107人,这些议员至1997年6月30日卸任。

3.121997年7月1日,临时立法会在香港展开运作。[5] 1997年10月3日,临时立法会通过为第一届立法会选举作出规定而订立的法例。在第一届立法会的60名议员中,经功能界别产生的30个议席来自28个团体。经功能界别产生议员的原有办法维持不变。[6] 至于经地方选区产生的20名议员,选举采用可转移单票制[7] 进行,有关制度一直沿用至今。其余10个议席由选举委员会选举产生。

3.13往后的选举曾就30个功能界别的组成议席作出改变,藉以在此个选民组别中纳入社会上更多界别。代表地方选区的直选议席数目逐步增至第二届立法会的24席以及第三及第四届立法会的30席。正如在第2章中解释,当局于2012年决定扩大第五届立法会的选民人数,以"一人一票"的方式选出功能界别的议员,而功能组别产生的议员数目亦增至35人。详情载于附录3-A

3.14在2012年的立法会选举,每名选民有权投两票,一票投予地方选区,一票投予功能界别。功能界别的登记选民人数由2008年选举的229 861人增至2012年选举的3 466 201人。[8] 至于地方选区,35个议席由5个地方选区[9] 产生。地方选区每个议席代表的人口为205 163。[10]

对议事程序的影响

3.15虽然严格来说,立法机关自1985年起设有功能界别和地方选区议席,但在香港特区成立前后,两类议席对立法会的运作有着不同的影响。1997年前的立法机关《会议常规》的表决程序沒有区分这两部分议员。所有议员是以同一团体成员的身份,就提交立法会的任何议案进行表决,而如投赞成票的议员占参与表决的议员的过半数,议案即获通过。《基本法》附件二订明香港特区立法机关的表决程序。政府提出的法案(或议案),只须获得出席会议的全体议员的过半数票,即为通过;但议员个人提出的议案、法案和对政府法案的修正案则不同,必须分别经上述两部分出席会议议员各过半数通过。根据过往纪录,即使有过半数的议员支持一项由议员提出的议案,但在分组点票的安排下,亦未必一定得以通过。

3.16至于在委员会內作出决定的程序,1997年前的立法机关辖下委员会所使用的表决方法(即以出席会议而又参与表决的议员可者及否者的过半数决定),在1997年后获立法机关的委员会采用。委员会就议案进行表决时,并不区分来自两个选区或选举界别的议员。

议员的资格

3.17根据《基本法》第六十七条,立法会由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组成。此条文亦订明,非中国籍的永久性居民和在外国有居留权的永久性居民也可以当选为立法会议员,其所占比例不得超过立法会全体议员的20%。现时获豁免于此项国籍/居留权规定的议员,是来自《立法会条例》(第542章)第37(3)条所列的12个功能界别的议员[11]。此名单及议员的数目在符合第六十七条的前提下可予修订。

3.18《立法会条例》[12] 就获提名为地方选区及功能界别的候选人的资格作出规定:

(a)就地方选区而言,符合以下条件的人方有资格获提名为某地方选区的候选人:年满21岁;已登记为该选区的选民并有资格如此登记;并未有凭藉该条例第39条[13] 及任何其他法律丧失获选为议员的资格;在紧接提名前的3年內通常在香港居住;以及是香港特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并且沒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的国家的居留权;及

(b)就功能界别而言,有关准则基本上相同,但获提名为某功能界别(区议会功能界别除外)候选人的人,必须令该功能界别的选举主任[14] 信纳他与该功能界别有密切联系。一如上文阐述,获提名代表该条例第37(3)条所列的12个功能界别的人获豁免于国籍/居留权规定。

3.19立法会议员并无资格在补选中获提名为候选人;而在截至任何补选当日为止的6个月期间內辞去议员一职的人,亦无资格在该补选中获提名为候选人。

換届选举及补选的时间

3.20《立法会条例》第6(1)及(2)条亦订明,每届立法会议员的換届选举必须是在新一届立法会任期开始前的60天至新一届立法会任期开始前的15天的期间內举行。为使上述的換届选举得以举行,行政长官可在立法会任期完结前中止立法会会期,以终止立法会的运作。在立法会会期中止期间,议员仍是立法会议员,并可以候选人的身份参加換届选举。

3.21凡因议员辞职或去世或因《立法会条例》第15条开列的其他原因而令议席出现空缺,立法会秘书必须在知悉出现该空缺后21天內,藉宪报公告宣布出现该空缺。[15] 选举管理委员会必须安排举行一项补选,除非该项补选一旦举行,便会在立法会现届任期结束前的4个月內举行,或行政长官已按照《基本法》在宪报刊登解散立法会的命令,则作别论。[16] 法例并无规定应在何时举行补选,但《选举管理委员会(选举程序)(立法会)规例》第7条订明以下规定:

(a)提名期不得于宪报刊登选举公告或补选公告的日期之前开始;

(b)提名期不得少于14天,亦不得多于21天;及

(c)提名期必须于举行有关选举的日期前28天至前42天的期间內结束。

就职

3.22根据《基本法》,立法会除第一届任期为两年外,每届任期四年。《立法会条例》第6(1)条订明,每届任期于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指明的日期开始。除首届立法会于1998年7月1日开始外,自第二届立法会起,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一直指定10月1日为立法会新一届任期的开始日期。

3.23根据《立法会条例》第12条,在換届选举中当选为议员的人,自该选举后的首个立法会任期开始之时起任职,并于该任期完结时离任。于在某届立法会任期之中进行的补选中当选为议员的人,由补选结果宣布之日起任职,并于该届立法会任期完结时离任。除非该人在宪报刊登其当选的公告的日期后的7天內,以书面通知立法会秘书不接受议员席位,否则他须视为已接受该席位。不接受席位的通知于立法会秘书接获该通知的日期生效,而给予该通知的人须视为已自该日起辞去议员席位。立法会秘书必须于接获该通知后21天內在宪报刊登公告示明该人不接受议员席位。[17]

3.24鉴于在选举后,当选的人被视为于宪报的公告內指明的日期就任,该人自该日起成为议员,但在他作宗教式或非宗教式宣誓前,不得参与会议或在会议中表决。如议员未得到立法会主席的同意,连续3个月不出席会议而无合理解释,根据《基本法》第七十九(二)条,他将丧失议员资格。

作出立法会誓言

3.25《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立法会议员在就职时必须依法宣誓拥护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曾裁定该条文中"依法"的含义[18] 是指"立法会议员必须以符合香港法例的方式及形式宣誓"。

立法会誓言的方式及形式

3.26《宣誓及声明条例》(第11章)订明,立法会议员须于其任期开始后尽快作出立法会誓言。该条例的附表2第IV部指明该项誓言如下:

"我谨此宣誓:本人就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定当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尽忠职守,遵守法律,廉洁奉公,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服务。"

3.27议员可基于宗教理由,选择宣誓时读出以下字句︰"本人谨对全能上帝(天主)宣誓",继而读出立法会誓言內的字句。[19]议员亦可选择作出非宗教式宣誓代替宗教式宣誓。为此,有关誓言按同一条例第7条订明的规定措辞作出适当改写。除上述情况外,法例并不容许议员以任何其他形式及方式作出立法会誓言。如任何宣誓偏离法例许可的规定誓言措辞,即不符合《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因此属不合法及无效。[20] [21]

在当届任期首次会议或其他会议上宣誓

3.28《议事规则》订定下列条文,与《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有关议员就职时须宣誓效忠香港特区的规定一致:

(a)第1条规定,议员如未按照《宣誓及声明条例》宣讀立法会誓言(或誓词),不得参与立法会会议或表决。凡举行立法会全体议员換届选举后,以前已宣读该誓言(或誓词)的议员,在参与立法会会议或表决之前,亦须再次宣誓;及

(b)第12(1)条规定,立法会誓言须在当届任期首次会议上作出。

3.29新一届任期的首次会议通常在10月第二或第三个星期三举行。议员在会议开始时作出宣誓,由立法会秘书按《宣誓及声明条例》第19条监誓[22],继而进行立法会主席的选举。

3.30如议员未能在首次会议上宣誓,或在该届任期內透过补选当选为立法会议员,其宣誓会于尽可能最早的一次会议开始时进行,由立法会主席或任何代其行事的议员监誓。[23]

不成功地作出誓言

3.31《宣誓及声明条例》第21条订明,如任何人拒绝或忽略作出其须作出的誓言,则该人必须离任;该人若未就任,则须被取消其就任资格。此条文亦适用于立法会议员。

作宗教式或非宗教式宣誓的次序

3.32议员作宗教式或非宗教式宣誓的次序按连续担任立法会议员的时间而定。连续担任议员时间较长者先作宣誓。如有两名或以上议员连续担任议员的时间相同,其宣誓次序须按议员中文姓名(先姓氏后名字)繁体字笔划多少编排。姓名笔划较少的议员先作宣誓。[24]

签署书面誓言或誓词

3.33议员作宗教式或非宗教式宣誓后在誓言或誓词的列印本上签署,属惯常做法。法例并无规定议员必须签署立法会誓言。因此,议员可自行决定是否在列印本上签署。立法会誓言的签署文本全部保存于立法会档案馆內。

会议厅及会议室內的座位安排

3.34在立法会会议,以及內务委员会、财务委员会及财务委员会辖下两个小组委员会的会议上,议员获编配指定座位。这些会议需要有固定的座位编排,因为会议上经常进行表决,而当有命令进行点名表决时,安装在议员个别座位內的电子表决系统会进行点票。根据《议事规则》第48条,凡立法会或全体委员会会场內设有电子表决系统,出席而又参与表决的议员须使用该电子系统进行表决,除非立法会主席或主席另有命令。

3.35在首届立法会成立前,前立法局会议在会议厅內的座位编排由议员的排名决定,在立法机关內连续担任议员时间最长者会坐在前方。在大部分议员为官方或委任议员时,这被视为合适的座位安排。随着越来越多议员经由功能团体或地方选区选举进入立法会,属同一政党或政治团体的议员更需要坐在邻近位置,以方便沟通。在首届立法会候任议员简介会上,议员同意自当日起,议员应按其属意的组合就坐。议员亦同意秘书处应咨询其属意的组别为何,并以抽签方式编配座位。这编配方法在其后的任期按组合大小及基于旧立法会大楼会议厅內的环境限制而进一步作出微调。

3.36鉴于立法会预计于2011年9月迁往位于添马舰的新立法会综合大楼,立法会行政管理委员会曾研究此事。2011年6月,考虑到会议厅的新配置,而內务委员会和财务委员会会议亦需在另一会议室举行,行政管理委员会采用了一个编配方法,并一直沿用至今。此编配方法阐述于下文。

3.37议员就职后,立法会秘书处先请他们表明是否希望在会议厅及会议室1按组别就坐;若是,再请他们提供组别名称及在该两个会议场地属意的座位。议员其后会获邀在新任期首个会期开始前出席闭门会议,以讨论及商定座位安排。编配座位时采用的原则,是议员人数较多的组别会较议员人数较少的组别和个别议员优先选定座位划区。至于议员人数相同的组别,则会以抽签方式决定选定该等组别获编配的座位划区的先后次序。属于同一组别的议员会自行决定如何分配其组别获编配的座位划区內的座位。不属任何组别的议员则会以抽签方式决定先后次序,以选择该等会议场地的座位。

3.38至于财务委员会辖下两个小组委员会,即人事编制小组委员会和工务小组委员会,该两个小组委员会的秘书会按照秘书处获提供的组合决定座位编排,并安排同一组合的议员坐在邻近位置。

3.39在其他委员会会议上,议员可在任何未经编配的座位就坐。秘书处通常会把会议室一方的座位预留给已通知委员会秘书将出席会议的官员,并提供座位表,以便主席辨认各出席官员。至于获委员会邀请出席会议的任何人士或团体,秘书处会另外为他们划定座位,其座位安排会显示于座位表上。有关委员会委员亦会获提供该座位表。

怎样称呼议员

3.40获选进入立法机关者称为立法会议员。以书面或在官方仪式中,或在立法会的会议上正式称呼议员时,其英文姓名前会加上"The Honourable"的称谓。议员可各自决定是否加上其专业名衔;若决定加上,该名衔应置于"The Honourable"前,接着是该名议员获颁授的勋衔(如有的话),例如"Dr The Honourable (姓名), GBS"。[25] 女性议员可选择在其姓名內加入个人状况,例如"The Honourable Mrs (姓名)"或"The Honourable Ms (姓名)",但这并非必要。

3.41若在议员的姓名后加上议员获颁授的香港特区勋衔,则只需加上该名议员获颁授的最高勋衔。举例来说,如议员获颁银紫荊星章(SBS)数年后再获颁金紫荊星章(GBS),便只须加上GBS。如议员获委任为太平绅士(JP),可在该名议员的姓名后加上此名衔,但须置于其勋衔后,例如"The Honourable (姓名), GBS, JP"。

3.42在往来书信或官方仪式中,无需在每次提述议员姓名时使用"The Honourable"的称谓。在书信或会议过程正式纪录中首次以"The Honourable"称呼该名议员后,可在其后的部分以"Mr"、"Mrs"或"Ms"称呼该名议员。

议员的职责及行为

3.43选举结束后,议员成为相关界别或选区在立法会的代表。他们有责任参与立法会的工作,令立法会可行使及履行获《基本法》赋予的权力和职能。议员的职责范围广泛。议员须遵守《议事规则》就立法会及委员会会议中的秩序所订的规则[26]。议员除须出席立法会的会议和参与制定法例的过程、就公共政策进行辩论,以及向政府提出质询外,市民亦预期议员会在各委员会中担当积极的角色,和在申诉制度下处理市民的申诉[27],并拨出时间服务其选民。透过与选民保持沟通[28],议员应熟知和掌握公众对任何将会或正在立法会审议的政府政策和法例的疑虑,并能充分向政府表达所需做的工作,以释除公众疑虑。这沟通过程需要议员在公共政策及法例的特定范畴內汲取和发展专门知识,并建立有效渠道以听取公众意见。代表社会上不同利益的议员互相交換意见,亦有助议员加深了解任何新政策或法例对涉及的持份者和整体社会可能带来的影响。

关乎议员行为的《劝喻性质的指引》

3.44在香港,市民期望立法会议员行事的方式,能促进他们对立法机关的信任和信心。[29] 尽管立法会议员并无工作守则,但在每届新任期开始时,全体议员会获发一套有关操守标准事宜的劝喻性质的指引。1997年前的立法机关辖下的议员个人利益监察委员会[30] 于考虑海外立法机关在监察国会议员行为方面所采取的做法后,在1996年6月首次拟订这套指引。现时这套指引名为"《就关乎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以其议员身份所作行为的操守标准事宜订定的劝喻性质的指引》"(下称"《劝喻性质的指引》"),是按照于1996年6月拟订,并于1997年为香港特区立法机关采用的首套《劝喻性质的指引》所载的原则而制订。

3.45在过往多年,立法会不时因应公众对议员行为的一般期望所作讨论引致的新发展,对《劝喻性质的指引》进行检讨。议员个人利益监察委员会过往的做法是在新任期开始时先咨询议员的意见,然后才发出《劝喻性质的指引》,但第五届立法会议员个人利益监察委员会决定,《劝喻性质的指引》日后应持续生效,直至该委员会对其作出修订,而所有议员均应在就任后随即获发该套指引。

3.46现行的《劝喻性质的指引》(附录3-B)以2009年6月所采纳的版本为蓝本,当时的议员个人利益监察委员会决定《劝喻性质的指引》应该只包含属劝喻性质的指引。在以往的香港特区立法会任期內使用的版本亦包含具体的标准,例如已纳入《议事规则》中有关议员个人利益的登记及申报和申请发还工作开支或申请预支营运资金的条文。委员会认为,把该等条文纳入《劝喻性质的指引》会造成误导,因为违反了该等条文,即会受到《议事规则》载列的处分。为免引起混淆,该等具体标准于2009年从《劝喻性质的指引》中删除。现时,《劝喻性质的指引》载列的标准只属一般及劝喻性质,但已包含若干重要原则,市民会根据该等原则决定议员是否符合社会对立法机关成员应达到的行为标准所抱的期望。

维护立法会的诚信

3.47《劝喻性质的指引》载列的首项原则为:"议员应确保其行为一定不会令立法会的信誉受损。"[31] 此项原则源自英国国会下议院的诺伦委员会[32] 认定的其中一项一般原则,适用于担任公职人士。诺伦报告书指出:

"议员在任何时候的操守,必须有助维持及加强公众对国会诚信的信任及信心,并且绝不应作出任何行为,令下议院或其全体议员的声誉受损。"[33]

3.48为阐释此点,《劝喻性质的指引》进一步订明议员不应使其处境可能有负市民对立法会议员一般应有行为准则的期望,并举例说明:议员在决定參与商业性质的活动(例如广告活动)前,应详细考虑该活动的性质和內容是否会被视为与立法会议员的地位或声望不符,以致令立法会的信誉受损。

3.49关于议员个人利益监察委员会曾研究的一个有关议员在商业广告出现的特定个案,有议员质疑,就议员在商业广告出现施加任何限制,会否侵犯议员所享有载于《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第383章)第16条的发表自由。议员个人利益监察委员会所取得的法律意见认为,此条所载的发表自由并非绝对,可因应需要施加限制,而限制的范围、如何执行,以及是否有其他可实现相同目标的手段将由立法会决定。

不仅遵守规则的文义,更须遵守规则的精神

3.50《劝喻性质的指引》载列的另一项原则是,议员应"遵守立法会、其委员会或立法会主席为规管立法会及各委员会的行事方式及程序,或议员在处理立法会事务时的表现而订定的任何规则或规例的文义和精神"。

3.51此条改写自美国的《众议院规则》第43条(现为第23条)第2款。至为重要的是,议员不仅须遵守规则的条文,更须遵守规则的精神。

不应以议员身份牟取私利

3.52议员应时刻注意在他们个人利益和公众利益之间的任何冲突,并应一贯秉持以公众利益为先的原则来处理任何该等冲突。[34] 议员均已获赋予其立法会议员身份所享有的特权及权利(例如在立法会的言论自由和动议议案并就议案发言及作出表决的自由),以执行公职。向公众展示议员必不会利用其议员的身份地位牟取私利,至为重要。《劝喻性质的指引》订明以下标准:

议员不应以其立法会议员身份谋求影响其他人士,藉以牟取私利;[35]

议员不应明知而利用其藉立法会议员身份取得、而公众人士一般不能得到的资料,或从该等资料获得利益;[36]

议员只应就公众关注的事项索取资料,不应为私人或个人利益而要求取得资料。[37]

3.53上述标准旨在说明议员在履行职务时应有的行为操守,但该等标准并非详尽无遗。议员应审慎处理任何潜在利益冲突,并确保不会利用其议员身份要求取得资料或影响其他人士,以达到个人目的。

议员提供的个人资料应真实无讹

3.54立法会在其官方网站公布所有议员的履历,当中包含议员的一些个人资料,包括他们的学历及专业资格。议员获请注意,向立法会及立法会秘书处提供的个人资料(例如履歷)应真实无讹,如此不仅关乎个人声誉,更与机构整体声誉攸关。[38]

披露金钱利益

3.55香港立法机关规定议员如就与立法会或任何委员会正在审议的事宜有任何金钱利益,他须予以披露,以及不得就有关事宜參与表决,此项规定由来已久。《议事规则》第83A条反映此项规定,该条订明:"在立法会或任何委员会或小组委员会会议上,议员不得就其有直接或间接金钱利益的事宜动议任何议案或修正案,或就该事宜发言,除非该议员披露有关利益的性质。"是项载于《议事规则》的条文,来源可追溯至1968年就《会议常规》作出的修订,即把披露利益的规定纳入《会议常规》。[39] 多年来,香港立法机关经参考海外立法机关的发展情况后,曾对此项规定作出检讨及调整。香港特区立法机关现行的《议事规则》中,有就登记及申报金钱利益和议员参与其有直接金钱利益事宜的表决订定规则,同时亦订立了机制,针对议员违反规则的投诉作出调查,以及由立法会藉决议案加以处分。

历史背景

3.56在1997年前的立法局1968年《会议常规》中,第65(1)条有一项新规定:"议员在立法局或任何委员会会议上,如沒有披露有关的直接个人金钱利益的性质,不得对与该利益有关的事宜动议任何议案或修正案,亦不得就该事宜发言。"披露金钱利益背后的目的,在于让各方知悉议员在立法局或委员会审议的事宜中的任何"直接"金钱利益,而他人或会合理地认为该利益会影响有关议员就所审议的事宜作出的发言或表决。只要议员披露利益的性质,便会获准就其有直接个人利益的事宜参与表决。然而,当立法局以议员沒有披露其个人金钱利益为理由而通过动议,即可将其表决作废。

3.571985年7月,鉴于预期立法局有首批由功能界别选举产生的12名议员,以及由选举团选举产生的12名议员,行政立法两局秘书[40] 采取行政安排,编制一份议员利益一览表,目的在于便利筹划立法会事务,以及预计可能出现利益冲突之处。议员须在新一届任期开始时,登记其担任的公共或私营公司受薪董事职位、接受薪酬的雇佣关系或职位及其从事的接受薪酬的行业、专业或职业的详情。行政立法两局秘书会根据议员交回的资料编制一览表,并每年更新,供传媒和公众查阅。

3.581989年10月,一个专案小组在行政立法两局议员办事处委员会制度辖下成立,就立法局《会议常规》进行检讨。专案小组在研究《会议常规》第65条时察悉,要求议员披露其受薪服务及备存议员个人利益一览表以供公众人士查阅的惯例,是立法局秘书实施的行政措施,并非立法会程序的一部分。事实上,此惯例与英国下议院采取与议员个人利益登记册有关的程序相若;英国下议院规定其议员披露9个类别的金钱利益,包括香港立法机关议员申报的3个类别。关于登记册的目的,英国议员个人利益专责委员会提供以下解释[41]

"登记册的目的是概括记录及让公众人士知道任何议员享有的个人利益及福利,而此等个人利益及福利偶尔可影响他履行其国会职务。登记册补充而非代替议员在某些情况下申报其个人利益的责任"[42]

3.59专案小组亦察悉,议员会按照惯例,在行政立法两局议员办事处委员会会议上申报直接金钱利益。[43] 因应专案小组这次检讨,立法局于1991年7月10日修订《会议常规》,设立议员登记及申报个人利益的机制。除了把须披露的金钱利益类别范围扩大至包括英国下议院议员当时须予披露的所有9个类别的金钱利益外,立法局亦同意成立一个与英国议员个人利益专责委员会相若的常设委员会,名为议员个人利益监察委员会。此一新增的常设委员会负责就投诉进行查询,并藉在立法局动议决议案提出拟议处分,以及就操守标准向议员提供意见。此机制于1991年9月12日生效。

3.601992年7月,议员个人利益监察委员会制订一套"个人利益登记指引",以便议员申报9个类别的"须予登记的个人利益"。该委员会在翌年检讨有关机制,目的是收紧登记及申报安排。立法局在1994年5月4日的会议上对《会议常规》作出一连串修订,当中包括收紧就选举期间接获的财政赞助作出披露的规定,以及把有关登记配偶收受的个人利益规定的涵盖范围扩大至包括因立法局议员身份而收受的"财政赞助"、"海外访问"、"款项,以及其他实惠或实利"。[44]

3.61在1994年作出的另一项重大修订,是修订规管在立法局及委员会的议事程序中披露利益的规则。根据新的程序[45],即使议员已披露其在事宜上有直接金钱利益,他们仍不得就该等事宜表决。议员就其有金钱利益的事宜动议议案或修正案或发言时,亦须披露"间接金钱利益"。议员如在某事宜中有直接金钱利益,并在立法局或委员会有关该事宜的任何辩论或议事程序中在席,则须申报该利益[46]

登记及申报议员个人利益的机制

3.62香港特区第一届立法会于1998年7月2日订立《议事规则》,并把上述登记及申报议员个人利益的机制采纳其中。自此,该机制作出了进一步修订,以配合不断转变的情况,例如把为支付在立法会选举中的开支而收受的捐赠,列为须予登记的个人利益[47],以及规定议员如在附属公司担任受薪董事职位,则须披露其母公司的名称[48]。该机制现时的运作方式如下:

(a)每名议员须在每届任期举行首次会议之前,以立法会主席批准的表格,向立法会秘书提供其须予登记的个人利益详情[49],或如属填补议员空缺的新任议员,则须在其成为议员的日期起计14天內提供该等详情[50]

(b)须予登记的个人利益如有变更,须在变更后14天內,以立法会主席批准的表格,向立法会秘书提供变更详情[51]

(c)载有上文(a)及(b)项所述详情的表格会登录于议员个人利益登记册內,供公众人士查阅[52]

(d)在立法会或任何委员会或小组委员会会议上,议员不得就其有直接或间接金钱利益的事宜动议任何议案或修正案,或就该事宜发言,而沒有披露该利益的性质[53]

(e)在立法会或任何委员会或小组委员会会议上,议员不得就其有直接金钱利益的任何议案表决,除非该议员的利益属香港全体或某部分市民同样享有,又或议员所表决的事宜是政府政策;如在立法会或全体委员会会议上进行表决,该议员亦须退席[54]

(f)任何与登记及申报议员个人利益有关的投诉,均由议员个人利益监察委员会调查;该委员会向立法会作出报告及建议,包括作出处分的建议[55];及

(g)任何议员如不遵从有关登记及申报个人利益的规则,可由立法会藉决议训诫或谴责,或暂停职务或权利[56]

3.632006年,立法会决定议员个人利益监察委员会亦须考虑任何与申请发还工作开支或申请预支营运资金有关的投诉。该委员会在考虑或调查该等投诉时,除须顾及所有相关事宜外,亦须顾及《立法会议员申请发还工作开支的指引》("《发还开支指引》")[57] 的条文。《议事规则》增订第83AA条,规定议员须确保提供的任何资料或作出的任何申报/声明是真实、准确及详尽的,以及议员须依照他们已作出的任何承诺行事[58]。就此方面,《发还开支指引》的指导原则把重点放在需要避免利益冲突。举例而言,议员应避免就任何会令公众认为他本人、其亲属或商业伙伴可从中得益的交易申请发还款项。若无法避免利益冲突的情况,该议员应申报所涉利益,而申报的內容将会供公众查阅。如有利益冲突之嫌已受到公众关注,该议员应以公众利益为先的原则来处理这些事件。[59]

须予登记的个人利益

3.64上文第3.62(a)及(b)段提述的须予登记的个人利益胪列于《议事规则》第83(5)条。现时订有8个类别的须予登记的个人利益(因为两个类别的个人利益于1994年合并,正如下文(b)类所载):

(a)公共或私营公司(包括该等公司的控权公司[60])的受薪董事职位;

(b)接受薪酬的雇佣关系、职位、行业、专业或职业[61]

(c)客戶的姓名或名称,如以上所提述的个人利益是由于议员以立法会议员身份提供的个人服务所引致;

(d)提供予议员或其配偶的选举捐赠或财政赞助;

(e)议员或其配偶由其立法会议员身份引致的海外访问,而访问的费用并非全数由议员或公费支付;

(f)因立法会议员身份从香港以外的任何政府或组织,或从任何非香港永久性居民的人士所收受的款项、实惠及实利[62]

(g)土地及物业;及

(h)公司的名称,如议员(或连同其配偶或未成年子女,或代表其配偶或未成年子女)持有该公司的股份的实益权益,而该等股份的数目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一。

3.65就登记须予登记的个人利益详情而言,议员须使用立法会主席为此目的批准的登记表格(附录3-C)。登记表格载有注释,方便议员明白表格用词的涵义,以及所要求资料的详尽程度。议员亦获提供一套个人利益登记指引(附录3-D);该套指引载述登记册的目的,以及填写登记表格时须遵守的一般指引。议员个人利益监察委员会不时检讨该套指引及登记表格,如对登记表格作出修改,则须征得立法会主席批准。如拟对指引及登记表格作出任何建议修改,须事先咨询全体议员。如有关修改是因应修订《议事规则》或修订法例而作出的相应修改,则无须进一步咨询议员。

受薪董事职位

3.66须登记的受薪董事职位指任何本地或海外公共及私营公司所有获得薪金、酬金、津贴或其他"实惠"的董事职位。议员须提供公司名称,并简述该公司的业务性质。如该公司有一间《公司条例》(第622章)第13条[63] 所指的控权公司,则亦须登记该控权公司的名称。

3.67如议员是一间公司的受薪董事,而该公司持有一个集团的其他公司,则该议员亦须登记其在同一集团的附属或联营公司担任的任何董事职位,不论受薪或非受薪。

3.68"实惠"指议员在一年內从单个来源收受合计超过其作为立法会议员每年薪酬5%的利益(不包括一般开支津贴),或一次过收受价值超过10,000元的实惠。此定义同样适用于受薪工作及职位等、财政赞助,以及从香港以外收受的其他款项及实惠。

接受薪酬的工作、职位、行业、专业或职业

3.69此类别的须予登记的个人利益涵盖获得薪金、酬金、津贴或其他实惠的所有受薪工作、职位(包括公职)、行业、专业或职业。如受薪职位属顾问性质,议员亦应述明顾问工作的性质。如提及某公司的名称,则亦应提供该公司的业务性质。

客戶

3.70根据《议事规则》第85(5)(c)条,如议员由于其立法会议员身份向客戶提供个人服务,而该等个人服务引致来自任何受薪董事职位或雇佣关系、行业、专业等的个人利益,则议员亦应登记客戶的姓名或名称。当这项须予登记个人利益的类别于1991年首次写入《会议常规》时,议员注意到,由于客戶资料须予保密(尤以法律专业的情况为然),遵从有关规定十分困难。因此,重点便放在议员向客戶提供的个人服务是否由于其立法会议员身份而提供。按照现时的规定,客戶的姓名或名称须予披露,除非披露有关姓名或名称会违反任何法律上或专业上行之已久的私隐或保密责任。《个人利益登记指引》提供了若干例子[64],协助议员判断在何种情况下应登记其客戶的姓名或名称。

3.71如有关服务由机构提供,而议员是该机构的合伙人、董事、雇员,或有在该机构担任职位,则议员有责任据其所知登记该等个人利益。议员不必稽查所有曾经接受其机构提供服务的客戶的姓名或名称。

选举捐赠或财政赞助

3.72自1999年4月起,议员须登记其在当选为立法会议员的选举中,以候选人身份收取以用作支付选举开支的所有捐赠。这项规定与《选举(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第554章)第37(1)条[65]所订的规定一致。议员可出示其根据上述条例向总选举事务主任提交的选举申报书中关于选举捐赠的部分的副本,以提供捐赠详情。

3.73关于财政赞助,议员须登记议员本身或其配偶所收取任何与其立法会议员身份有关的款项、实惠或实利。这些财政赞助包括他们从本身所属的政治组织(根据《社团条例》(第151章)就"政治性团体"所订的定义)收取的现金津贴。实惠或实利应包括在一般情况下不向公众人士提供的优惠或利益。议员应向配偶查询有关收取财政赞助的所需资料,以确保能及早详尽地作出申报并登记有关利益。

海外访问

3.74议员应登记议员本身或其配偶所作任何与其立法会议员身份有关或由该身份引致,而费用并非悉数由该议员自付或由本港公帑支付的海外访问。登记的详情包括所收受利益的性质,如旅费、住宿等。在接受任何邀请作赞助访问前,议员应尽力了解该等访问的性质,并考虑如接受该等邀请会否可能被视为引致利益冲突。

从香港以外收受的款项、实惠或实利

3.75议员或其配偶从任何香港以外的政府或组织(包括中国其他地方的政府或组织)或不符合"香港永久性居民"资格的人士所收受的款项、实惠或实利,均应登记。这项个人利益类别载于临时立法会《议事规则》须予登记的个人利益项目中,并由第一届立法会在《议事规则》中沿用。"香港永久性居民"的定义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订明。

3.76款项及实惠包括由议员或其配偶拥有控制权益或持有最多股份的公司所收受的利益。

土地及物业

3.77这项须予登记的个人利益类别旨在登记议员有从中赚取收入的土地及物业,因此,议员不需要登记他在本港拥有的唯一及主要并经常性自住的居所,除非该居所亦为该议员带来收入。须予登记的土地及物业包括议员以其个人名义拥有或透过公司或其他人士联名持有,而议员有权对其作出处置(例如持有该公司或物业超过50%的股份)或从中获得任何金钱利益的物业。议员以受托人身份持有但并无自主处置权的土地及物业则无须登记。

股份

3.78议员有责任登记议员本人(或连同其配偶或未成年子女,或代表其配偶或未成年子女)所持有任何公共或私营公司超过该公司股份总数1%的股份利益。这个类别不包括以代名人身份持有的股份。议员无须登记持有股份的数量或价值,只须登记公司名称及公司业务性质。

直接及间接金钱利益

3.79议员时刻获提请注意,尽管议员已利用登记表格登记个人利益,但议员在立法会或委员会会议上就其或有直接或间接金钱利益的事宜发言时,仍有责任披露该等利益的性质。议员在立法会或委员会会议上发言时如未有作出该等披露,或会引致处分,而议员亦不时提出究竟何谓"直接及间接金钱利益"的疑问。

直接金钱利益

3.80早于1985年7月,行政立法两局秘书已发出指引,协助议员判断在何种情况下应披露个人利益。该套于1985年7月发出的指引提出下述一般性原则:

"(a)应由议员首先判断本身是否拥有该等利益;

(b)关于直接金钱利益,有关利益应属'切身'性质而并非仅属遙远或与公众共享的性质。此外,该利益必须属议员个人所有,而并非与市民大众共同享有。"

3.81关于直接金钱利益,行政立法两局秘书在指引中提出了以下例子作说明:

"(a)如议员拥有的利益并非特殊,而是与受影响的每一名市民相同,则议员不需要作出申报。我们皆常使用电力、乘坐的士或电车,但这不代表我们有着在法律意义上须予申报的特殊利益。但如议员拥有一部的士,该议员便拥有一项特殊利益;

(b)切身和遙远的金钱利益可予分辨。据此,在讨论某间公司(或其直接竞爭对手)的加费事宜时,该公司的董事或股东等人便有直接金钱利益。但在讨论影响整个行业的事宜时(例如银行业的监管),属于该行业的公司便只有遙远的金钱利益(该行业的所有其他公司基本上皆如此);

(c)不应区分执行董事与非执行董事。根据《公司条例》。这两种董事职位在申张公司股东利益上皆负有相同的法律责任;

(d)持有大量住宅物业的地产公司的董事,或出租单位的业主或租客,在讨论租金管制时有直接金钱利益,应作出申报。"

3.82近年,"直接金钱利益"的含义屡次在立法会及委员会程序中被提及[66]。就此,议员个人利益监察委员会的法律顾问表示[67],"直接金钱利益"一词是用以表达其自然涵义,而在香港,普遍的看法是要成为直接金钱利益,该利益应属切身性质而并非仅属遙远或与公众共享的性质。此外,该利益必须属议员个人所有,而非与市民大众共同享有。

3.83至于"金钱利益"的含义,法律顾问参考设有与香港相若的个人利益申报制度的普通法司法管辖区在其法规中就此词所下的定义。在此等法规中,部分把"金钱利益"界定为某人会因合理地可能或期望获得可观的财务收益,或蒙受可观的损失而在某事宜中拥有的个人利益。

间接金钱利益

3.84议员在动议议案或修正案及在立法会及委员会会议上发言时,须披露其间接金钱利益的性质,此项规定在1994年才开始实施。虽然议员不可以就本身有直接金钱利益的事项参与表决,但如金钱利益属间接,议员则可参与表决。根据议员个人利益监察委员会的法律顾问提供的意见[68],"间接金钱利益"是议员并非切身且不属其个人所有的利益,但该利益又确实与议员有某些关系,致使合理的人会认为该利益可能会影响议员的言行。部分普通法司法管辖区有法定条文订明,倘若议会议员或地方委员会成员或其代名人为某公司的股东、董事或人员,而该公司在涉及该议会或委员会的任何事宜中有直接金钱利益;或该议员或委员会成员是某人或团体的合伙人或雇员,而该人或团体在该事宜中有直接金钱利益,则该议员或委员会成员可被视为在该事宜中有间接金钱利益[69]

3.85至于"非执行董事"职位所涉及的金钱利益性质,自从议员个人利益登记制度设立以来,议员均清楚了解,执行董事与非执行董事在法律上并无分别,两者皆是公司董事会成员,对其公司同样负有受信责任。虽然独立非执行董事在公司中并无行政或管理责任,但同样有责任以公司的整体利益为依归而真诚行事。

3.86某项金钱利益属直接还是间接,应由议员根据个别实际情况判断。在一般情况下,如议员担任非执行董事的公司在某事宜中有直接金钱利益,则议员便可被视为在该事宜中有间接金钱利益。因此,为着按照《议事规则》第83A条的规定披露利益,议员应采取合理步骤,了解本身担任非执行董事的公司在立法会或委员会正在审议的事宜中是否有金钱利益。以基本工程项目为例,议员个人利益监察委员会认为,若某间公司已竞投某项目的合约,或已获批该项目的合约,则该公司被视为在该项目中有直接金钱利益,而担任该公司董事的议员亦被视为在该项目中有间接金钱利益。为着按照《议事规则》第83A条的规定披露利益,议员应采取合理步骤,了解本身担任董事的公司在委员审议的事宜中是否拥有金钱利益。上述原则亦适用于议员担任控股公司的受薪董事,而该控股公司的附属公司在立法会或委员审议的事宜中拥有金钱利益的情况[70]

3.87议员即使已登记关乎其董事职位的个人利益,仍有责任在有关的会议上披露董事职位所引起的金钱利益。利益申报应简要,但须具体述明议员利益的性质。当有关利益的性质被断定为直接金钱利益,该议员须在表决时退席,否则任何议员均可无经预告动议议案,将其表决作废[71]

3.88如某项金钱利益属全体议员同样享有,例如提交财务委员会的财务建议关于更改议员薪酬、津贴或工作开支偿还款额的情况,《财务委员会会议程序》订有具体条文[72],使主席可宣布所有议员在有关议题上有相同的金钱利益,该项宣布亦会记录在会议纪要中。这做法主要是一项行政安排,让议员以较便捷的方式申报属全体议员同样享有的金钱利益。尽管议员在该等建议中有直接金钱利益,但由于有关建议是政府政策,因此议员可就建议表决[73]

3.89《议事规则》第83A条并无指明议员应在发言中的哪个时刻,披露其在有关事宜中的金钱利益。议员有责任自行决定在发言中的哪个时间披露他在所审议的事宜中的利益最为合适,从而能让别人得以判断其就有关事宜提出的意见,会否可能受其利益所影响。议员个人利益监察委员会认为,议员应在发言的开始时披露其金钱利益[74]

申请发还工作开支

3.90立法会议员获提供各种偿还款项,以支付他们由履行立法会职务而引致的开支。这些开支偿还款项包括职员薪酬及福利、文具、办事处设备及家具、印刷及网站开支、顾问服务,以及租金、保险费等办公地方开支。议员开设及营运办事处,可申请预支营运基金的补助。《立法会议员申请发还工作开支的指引》提供详细指示,确保议员履行职务时以公开、公平和问责的原则使用公帑。一如上文第3.63段所述,议员须遵守该《指引》,申请发还款项或预支营运基金时,亦须确保所提供的资料真实、准确及详尽。有关议员申请发还款项的投诉或指称,交由议员个人利益监察委员会考虑。有关申请发还工作开支的事宜,第4章有更详细的说明。

不遵从规定及处分

3.91根据《议事规则》第85条,任何议员如沒有根据第83条登记须予登记的个人利益、沒有根据第83A条披露直接或间接金钱利益,或沒有遵从第83AA条申请发还工作开支或申请预支资金,可由立法会藉训诫或谴责,或暂停职务或权利的议案加以处分。有关议员沒有遵从任何这些规则的投诉,均转介议员个人利益监察委员会考虑及调查。倘若证实投诉成立,委员会将视乎不遵从规定的严重程度建议采取何种相应处分,并须就此在立法会动议议案。不过,在部分个案中,由于议员并非蓄意不遵从第83条之下的规定,并且与身为立法会议员的角色沒有任何利益冲突,因此并无建议加以处分。[75]

3.92至于沒有遵从第84(1)或(1A)条的情况,议员个人利益监察委员会的职权范围并无明文规定委员会可调查有关议员被指就其有直接金钱利益的事宜表决的投诉。第84(3A)及(4)条已订定机制,处理在立法会或委员会会议期间沒有遵从第84(1)及(1A)条的情况。至于就沒有遵从第84(1)或(1A)条建议的处分,第73(1)(e)条订明议员个人利益监察委员会负责向立法会作出报告,以及根据第85条(该条涵盖就沒有遵从84(1)或(1A)条施加的处分)作出处分的建议。这可理解为:议员个人利益监察委员会有责任考虑有关被指沒有遵从第84(1)或(1A)条的投诉,从而决定应向立法会作出甚么建议。

3.93议员个人利益监察委员会无权处理有关立法会议员以其议员身份所作的行为的投诉。议员行为这个议题在1997年之前及之后,均曾在香港立法机关提出讨论,但议员无法达成共识,以致未能制订正式的机制以供监察议员的行为。1997年前的立法机关辖下的议员个人利益监察委员会曾两度试图赋权委员会调查有关议员被指行为不当的投诉,但该两次(分别在1995年7月19日及1996年4月3日)动议的议案均得不到当届立法会过半数议员的支持[76]。在现行《议事规则》之下,处理议员行为不检的指称的唯一途径,是根据《基本法》第七十九(七)条取消其议员资格,本章较后部分会再作说明。

不再担任议席

3.94根据《立法会条例》第15条,如议员有以下情况,即不再担任席位:辞去席位;去世;按照《基本法》第七十九条被宣告丧失立法会议员的资格;是主席及已被裁断为因精神上无行为能力而无能力处理和管理其财产及事务;以及倘若他不属于获豁免遵从国籍规定的12位议员之一,但已改变其国籍或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的国家的居留权。

3.95任何议员可随时藉向立法会秘书给予由他本人签署的书面辞职通知而辞去议员席位。辞职通知于立法会秘书接获该通知的日期生效;或如指明一个较后的生效日期,则于该较后的日期生效。[77] 法例沒有不容许已给予辞职通知的议员在生效日期之前撤回其通知。立法会秘书根据《立法会条例》第35条作出的宣布,是在知悉议席出现空缺后就该空缺作出的宣布,而不是辞职通知。不过,倘若议员去世,秘书未必即时接获通知。因此,第35条订明立法会秘书必须在知悉议席出现空缺后21天內作出宣布。立法会秘书作出该项宣布后,选举事务委员会须根据《立法会条例》第36条安排举行补选。

取消议员的资格

3.96《立法会条例》第15条列举导致议员不再担任席位的各种情况,其中被宣告其丧失立法会议员资格的情况载于《基本法》。《基本法》第七十九条订明,如有下列情况,由立法会主席宣告其丧失立法会议员的资格:

(1)因严重疾病或其他情况无力履行职务;

(2)未得到立法会主席的同意,连续3个月不出席会议而无合理解释者;

(3)丧失或放弃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的身份;

(4)接受政府的委任而出任公务人员;

(5)破产或经法庭裁定偿还债务而不履行;

(6)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內或区外被判犯有刑事罪行,判处监禁1个月以上,并经立法会出席会议的议员三分之二通过解除其职务;及

(7)行为不检或违反誓言而经立法会出席会议的议员三分之二通过谴责。

3.97《基本法》第七十九条用意清楚明确,旨在把有关取消议员资格的事宜(即罢免议员)留交立法会自行处理,以配合普通法司法管辖区采用的议会原则,即"只有议会拥有固有权利,以决定对其成员的资格构成影响的事宜"[78]。虽然第七十九(一)至(五)条所订的情况很清楚,并可由立法会主席根据事实决定,但就第七十九(六)及(七)条所述的情况,在不同年代的立法会议员会有不同的意见及诠释。因而,就上述两种情况而言,均须于进行表决时经在席立法会议员的三分之二通过,才可决定应否取消有关议员的议员资格。为确保任何可能会在第七十九(六)或(七)条所述的情况下被取消议员资格的议员,不会被剝夺符合公平和自然公义原则的适当程序,第一届立法会的议事规则委员会在1998年7月成立后便立即着手研究实施这项条文的程序安排。其后提出的两套拟议程序,已于1998年9月9日及1999年4月28日的立法会会议上获得通过,分别就落实第七十九(六)及七十九(七)条订定条文。

实施《基本法》第七十九(六)条

3.98议事规则委员会在商议应采取甚么适当程序实施《基本法》第七十九(六)条时,订出下述的一般原则:

"[议事规则]委员会认为,立法会事务处理方式所依据的一般原理和原则应尽量予以维持,而规管议案、发言规则等的现行程序亦应保持不变。只有在一般规则被认为不适用的情况下,才应制订特定规则并把其纳入《议事规则》內,又或对现行规则作出适当的修订,以处理有关的特别情况。"[79]

3.99就实施《基本法》第七十九(六)条而言,议事规则委员会认为,尽管《议事规则》內规管议案的规则及发言规则大致适用于该条所提述的议案,但有关个案中的特别情况,须制订特定规则予以处理,故此建议在《议事规则》內增订新的JA部(特定议案的处理程序),以处理此类性质的议案。在1998年9月9日获立法会通过的程序安排阐述于下文。

议案预告

3.100如要根据《基本法》第七十九(六)条采取行动以取消某名议员的议员资格,其他议员须提出一项旨在解除有关议员的立法会议员职务的议案,而有关议案须获得出席会议的议员的三分之二多数票,方为通过。当一名立法会议员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內或区外被判犯有刑事罪行,并判处监禁一个月以上后,任何其他立法会议员或任何获委派官员均可根据《基本法》第七十九(六)条动议议案,解除有关议员的立法会议员职务。[80] 有关议案的预告规定与其他议案的预告规定相同,即在立法会审议该议案当天不少于12整天前作出预告。立法会主席可酌情免却预告。[81]

按订明的格式拟订议案

3.101由于根据《基本法》第七十九(六)条动议的议案的目的及效力应单一和明确,议案措辞必须简短精确。《议事规则》第49B(1)条订明以下述的规定措辞拟订有关议案:

"鉴于(议员姓名)于(日期)在(地方)(法庭)被判犯有刑事罪行,并于(日期)被(法庭)判处监禁一个月以上(有关详情一如本议案附表所述),本会解除(议员姓名)的立法会议员职务。"

议案不容修正

3.102既然立法会因应有关议员的判罪及刑罚就应否解除其议员职务所作的决定理应精确,根据第七十九(六)条动议的议案不容修正[82]。有关议案不应出现不明确之处,引致难以确定有关议案是否符合《基本法》第七十九(六)条的规定。

尚待法庭覆检的案件

3.103若立法会议员因上诉待决等原因而未必能够作出决定,可根据《议事规则》所载的有关程序,无经预告而动议一项将辩论中止待续的议案。[83] 若立法会决定将有关辩论中止待续,中止的辩论可在其后举行的立法会会议上恢复进行,惟动议辩论原议案的议员须在拟恢复辩论当天不少于5整天前,作出恢复辩论的预告。

3.1041998年9月,一位议员申请司法覆核[84],拟推翻立法会主席的决定,因该位议员提出的上诉预定于两个月內在法庭进行聆讯之际,但立法会主席决定把根据《基本法》第七十九(六)条动议解除有关议员的立法会议员职务的议案,列于立法会会议的议程內。有关申请被法庭驳回。根据法庭的判决,立法会主席把该项议案列于会议议程內,并非表示他正要决定必须就该事项作出决定。若议员认为在该时辩论该事项尚为时过早,他可提出诸如押后辩论,直至上诉程序完结为止的建议。立法会主席决定把该项议案列于会议议程內,只让立法会议员有机会决定应否在该次会议上就该事项进行辩论。

辩论的发言方式

3.105至于发言內容,议事规则委员会曾研究《议事规则》第41条的下述条款对有关辩论所带来的影响,结论如下:

(a)第41(2)条:凡议员提述的案件的上诉尚待法庭作出裁决,立法会主席在此方面所依循的原则是,发言內容有否对执行司法工作构成任何真正而重大的妨害,并据此决定应否准许议员在发言中提述可能攸关有关上诉的事宜。

(b)第41(5)条:此条款所订"议员发言的內容不得意指另一议员有不正当动机",应适用于有关辩论,因为议员应只就已确立的事实发言,而有关议员应如其他议员一样受到同等的保障,可免遭人不公平地议论。

(c)第41(7)条:此条款规定,不得提及立法会议员的行为,但履行公职时的行为则属例外。此条款已予修订,以便根据JA部动议的议案可获豁免,不受此条款规限。

3.106鉴于根据《基本法》七十九(六)条动议解除议员的立法会议员职务的议案性质严重,每名议员的发言时间订为15分钟。《议事规则》第37条因而作出修订,使內务委员会不可就该项动议建议较短的发言时间。议案动议人在动议该项议案时,将有15分钟发言,另有15分钟作出答辩。有关议员应有充分机会发言。根据《议事规则》第38条,在有需要时,立法会主席可运用酌情权,准许有关议员发言多于一次。

议员的书面陈述

3.107有关议员提交旨在作出个人解释的书面陈述,将会在《议事规则》第18条(各类事项的次序)(h)项"作出个人解释"之下,并根据《议事规则》第28A条(个人解释)加以处理。有关陈述的确实內容应预先提交立法会主席审阅,以确保有关陈述不会引发辩论和內容恰当。倘若有关议员未能出席会议宣读其书面陈述,立法会主席可指示提交立法会主席的陈述须视为已予宣读,內容须记录在该次会议的会议过程正式纪录內。在任何情况下,旨在作出个人解释的陈述均不得由立法会另一位议员宣读。

表决

3.108根据《基本法》第七十九(六)条动议的议案的表决规定,在《基本法》中有具体规定。有关议案须获得立法会出席会议的议员的三分之二多数票,方为通过。至于有关议员是否获准就该项议案表决,根据《议事规则》第84(1)条,议员不得就其有直接金钱利益的任何议题表决。倘若有关议员不把其作为立法会议员所得的酬金视为直接金钱利益,而选择作出表决,《议事规则》第84条订有机制,让立法会决定有关议员应退席抑或就有关议案表决,又或如有关议员已作出表决,应否将其所作的表决作废。

《议事规则》第32条对根据《基本法》第七十九(六)条动议的议案的适用性

3.109根据《议事规则》第32条,凡立法会已通过一项议案,议员不得在同一会期再次动议同一议案,但如获立法会主席许可,则可动议议案撤销已通过的决定。如旨在撤销立法会所作的该项决定的议案呈交立法会主席考虑,立法会主席会考虑立法会所作的决定是否可以推翻,以决定应否准许动议该项议案。由于根据《基本法》第七十九(六)条动议的议案一旦获得通过,立法会主席便会宣告有关议员丧失立法会议员的资格,该项决定因而不可推翻。如有关议案以不通过的方式作决,在同一会期內,不得就同一议题再行动议议案。

《基本法》第七十九(七)条的实施

3.110《基本法》第七十九(七)条订明,若议员行为不检或违反誓言而经立法会出席会议的议员三分之二通过谴责,立法会主席须宣告该名议员丧失立法会议员的资格。根据上文所述适用于《基本法》第七十九(六)条的相同原则,议事规则委员会认为,虽然有关议案的一般规则和有关发言的规则可适用于此个案,但此个案存在一些特别情况,所以有需要就该等特别情况制订特别的规则。

3.111与《基本法》第七十九(六)条有关议员被判处特定罪行和监禁的情况不同,《基本法》第七十九(七)条所述的情况关乎如何衡量议员的行为是否符合"行为不检"或"违反誓言"的条件。

3.112首届立法会议事规则委员会就《议事规则》进行研究时察悉,部分海外议会规定其议员须以其国家的利益行事,而其行为须具备作为议会议员的公信力。此外,议员不应滥用其特权,而其行事方式亦不应令议会声誉受损。该委员会并察悉该等立法机关的指导原则,即立法机关应尽量避免行使惩治管辖权,并只会在信纳确有必要时方可行使该权力,以合理保护立法机关及其议员。关于"违反誓言"的问题,该委员会认为,虽然《基本法》第七十九(七)条所载的"誓言"一词,显然是指《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所述的誓言,但议员的行为如何构成议员违反誓言,则仍有待商榷。议事规则委员会的结论认为,由当时的立法会决定何种行为会被视为"行为不检"或"违反誓言",以致立法会根据《基本法》第七十九(七)条取消有关议员的议员资格,是较为恰当的做法。[85] 尽管如此,考虑到根据该条文所作出的指控会引致严重后果,该委员会认为有需要提供机制,以便就所指控的行为作出调查及评估。至于有关行为是否构成《基本法》第七十九(七)条所载的"行为不检"或"违反誓言",则应由立法会议员决定。

3.1131999年4月28日,首届立法会通过实施《基本法》第七十九(七)条的程序。该程序见于《议事规则》JA部(特定议案的处理程序)、第73A条(调查委员会),以及《议事规则》其他部分,并阐述于下文各段。

提出谴责议案

3.114按照1999年4月28日获立法会通过纳入《议事规则》的机制,根据《基本法》第七十九(七)条动议的谴责议案应由拟动议议案的议员连同另外3名议员共同提出。[86] 所有4位议员均须签署该议案的预告。要求4位议员签署谴责议案的预告的规定,既可防止机制遭滥用,同时亦不致妨碍立法会的少数派议员根据《基本法》第七十九(七)条采取行动。

3.115根据《基本法》第七十九(七)条动议的谴责议案,其预告期与其他议案的预告期相同,即须于立法会审议该议案当天不少于12整天前作出预告。[87] 该议案应以《议事规则》第49B(1A)条所载的指定格式撰写。该格式如下:

"鉴于(议员姓名)行为不检/违反《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所规定的誓言/行为不检及违反《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所规定的誓言(有关详情一如本议案附表所述),本会根据《基本法》第七十九(七)条对其作出谴责。"

3.116由于提出议案的议员有责任在议案附表中就有关行为不检或违反誓言的指控提供详情,根据內务委员会在2009年10月16日所作的决定,该等议员不得获任命为调查委员会委员以就指控进行调查。该等议员或须向调查委员会提供证据证明其指控。此议案与根据《基本法》第七十九(六)条动议的议案一样,不容修正。

交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3.117根据《议事规则》第49B(2A)条所订的程序,动议谴责议案后,辩论即告中止待续,而议案所述的事宜须交付调查委员会处理,但立法会藉任何议员动议的一项可无经预告的议案而另有命令则除外。若后述的议案获立法会通过,即不得就谴责议案再采取任何行动。

3.118《议事规则》第49B(2A)条旨在提供一个机制,让议案所述的事宜自动交付由主席任命的调查委员会处理,以确立有关该事宜的事实,并在立法会议员就谴责议案展开辩论及决定是否支持该议案前,就该事宜提供意见。若议员认为无须就该事宜进行调查,在谴责议案动议后,任何议员可无经预告而动议一项议案,要求立法会决定无须把该事宜交付调查委员会处理。若后述的议案获通过,立法会将不得就谴责议案再进行任何程序。換言之,按照此机制,该谴责议案将会在未经过调查程序的情况下不再进行任何程序。撤销调查的程序,旨在让立法会可藉此处理琐屑无聊的指控。

3.119调查委员会因应个别事件而特别成立,其调查工作范围限于在有关的议案附表载述的详情。《议事规则》第73A条就调查委员会的成立及调查程序作出规定,但调查委员会可按《议事规则》的规定决定其行事方式及程序。2010年1月,立法会首次根据《议事规则》第49B(2A)条任命一个调查委员会。该调查委员会成立后,经参考《议事规则》第73A条所订的程序、立法会其他委员会有关传召证人出席会议的做法,以及其他立法机关调查其议员行为不检的指控时累积的经验,制订一套有关该调查委员会的行事方式及程序。该套行事方式及

程序已上载至立法会的官方网页,并连同该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于2012年3月28日提交立法会省览。

3.120成立调查委员会与成立专责委员会的一般做法不同,前者不需要在內务委员会之下成立小组委员会,以就调查委员会的职权范围作出考虑。2009年10月16日,內务委员会成立小组委员会,就根据《议事规则》第73(1)条提名调查委员会的正副主席及委员的选举程序作出考虑。调查委员会一经任命,便与內务委员会沒有直接的工作关系。调查委员会完成获交付调查的事宜后,须立即向立法会作出报告,而无须另行动议议案通过或察悉该报告,因为该报告只供议员决定应否根据《基本法》第七十九(七)条取消有关议员的资格时作为参考。调查委员会提交报告后,须随即解散,除非该委员会获立法会藉决议恢复运作,以处理任何由有关调查再引起的事宜。

谴责议案的进一步程序

3.121《议事规则》第40(6A)条就恢复辩论谴责议案作出规定。第(6A)款订明,根据《议事规则》第49B(2A)条中止的辩论,须在调查委员会的报告提交立法会省览后最早一次处理一般事务的立法会会议上恢复进行。有关辩论和发言方式的一般规则适用于谴责议案的辩论。与根据《基本法》第七十九(六)条动议的议案的辩论安排相若,《议事规则》第41(2)、(5)及(7)条亦适用于谴责议案的辩论。

3.122关于表决方面,谴责议案亦须获得立法会出席会议的所有议员三分之二多数票,方为通过。关于被指控的议员在表决时在席的安排及其参与表决的权利,与根据《基本法》第七十九(六)条动议的议案的有关安排及参与表决权利相同。《议事规则》第32条适用于立法会就谴责议案所作决定的情况,亦与根据《基本法》第七十九(六)条所动议的议案的适用情况相同。

其他处分

3.123除根据《基本法》第七十九(六)条及第七十九(七)条取消议员资格外,就议员执行其作为立法会议员的职务方面唯一可作出的处分载于《议事规则》第85条(与个人利益、工作开支或营运资金有关的处分)。此点在上文第3.91至3.93段已有论述。载于《议事规则》第85条有关处分的形式(即遭受训诫、谴责,或暂停职务或权利)并未延申至适用于议员在立法会的其他行为不检情况。尽管如此,此点在议会內外已引起不少讨论,当中论及若议员在立法会或委员会的行为持续极不检点,除应命令其立即退席,不得继续参与立法会或委员会的该次会议外,是否亦应受到处分,例如暂停其职务或权利等。议事规则委员会现正就此事宜进行商议。

[1]
香港特区《基本法》附件二载列立法会的组成。请参阅立法局秘书处资料研究及图书馆服务部于1996年9月发表题为"八十年代以来香港的政治发展"的资料研究文件。
[2]
1997年前立法机关最后一届任期的功能界别议席数目与香港特区首届立法会的功能界别议席数目相同。
[3]
根据1990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决定,原香港最后一届立法局的组成如符合本决定和基本法的有关规定,其议员拥护基本法、愿意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区并符合基本法规定条件者,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确认,即可成为香港特区第一届立法会议员。
[4]
请参阅《鲁平口述香港回归》,第84至85页。
[5]
请参阅第1章第1.4段。
[6]
功能界别的原有投票制度维持不变:3个最小的界别采用按选择次序淘汰投票制;劳工界功能界别采用全票制;其他功能界别则采用单议席单票制。
[7]
根据此制度,选民有权投单票予某一份名单,而沒有权投票予任何个别候选人。各地方选区选举的选票基數,会以有效选票的总和除以选举议席空缺计算出來。任何一份名单的得票到达基數时,即有一名候选人当选为议员。假若还有空缺,则会由有效余票(扣除选票基數后)最多的名单余下候选人当选。如某一份名单的票數,超出基數或基數的倍數,致令该名单的候选人全數当选,则该份名单会被视为再无余票論。
[8]
请参阅2008年立法会換届选举报告书,选举管理委员会;以及2012年立法会換届选举报告书,选举管理委员会。
[9]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获授予权力,可在考虑选举管理委员会的有关建议后,决定每个选区的划界、名称以及议席数目。在划分地方选区分界时,选举管理委员会遵从《立法会条例》和《选举管理委员会条例》所订的法定准则及选管会的工作原则。概括而言,全港将划分为5个地方选区,每个地方选区产生的议员数目须不少于5人或不多于9人。各个建议的地方选区的范围,其人口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內会尽量接近标准人口基数乘以该地方选区的议席数目的所得数目。
[10]
选举事务委员会主席的话:2012年立法会选举地方选区分界临时建议公开咨询市民意见(2011年6月)。
[11]
该12个功能界别为:法律界;会计界;工程界;建筑、测量及都市规划界;地产及建造界;旅游界;商界(第一);工业界(第一);金融界;金融服务界;进出口界;以及保险界。
[12]
《立法会条例》第37条。
[13]
《立法会条例》第39条载列哪些人丧失获提名为候选人的资格及当选为议员的资格。
[14]
《立法会条例》第78条。
[15]
《立法会条例》第35条。
[16]
《立法会条例》第36条。
[17]
《立法会条例》(第542章)第13条。
[18]
梁国雄诉立法会秘书[2004]H.K.E.C. 1242。
[19]
《宣誓及声明条例》第5条。
[20]
在梁国雄诉立法会秘书[2004]H.K.E.C. 1242一案中,法庭表示,"立法会议员宣誓的形式是由法例所定,立法会议员如要'依法'宣誓,必须紧遵该形式,直至或除非该形式经立法会自行修订"。
[21]
立法会主席于2012年10月10日当选为主席后,裁定黃毓民议员在该届任期首次会议上宣誓时沒有读出誓言內若干字词,即未按照《宣誓及声明条例》的规定作宗教式或非宗教式宣誓。主席准许黃毓民议员出席立法会2012年10月17日下一次会议时作出立法会誓言。
[22]
在2012年10月之前,按照惯例,在其他议员于立法会会议上宣誓时,全体议员均站立。在2012年10月10日,鉴于议员人数增至70位,个别议员在其他议员宣誓时,可酌情决定拟坐下或站立。
[23]
《宣誓及声明条例》第19条。
[24]
《內务守则》第1条
[25]
根据香港布政司署发出的部门常务训令(1979)。
[26]
《议事规则》第45条就立法会及委员会会议中的秩序作出规定,包括立法会主席及任何常设或专责委员会主席对议员极不检点的行为作出处理的权力。
[27]
申诉制度是由立法会秘书处运作的制度,在该制度下,议员轮流当值,以处理市民提出的申诉及提交的意见书。
[28]
议员获提供各项因履行立法会职务所致的开支偿还款额,包括为议员办事处的营运及在其选区设立地区办事处而发还的款额。
[29]
在前立法局內务会议上提交的检讨《会议常规》专案小组报告(1991)。
[30]
议员个人利益监察委员会的职权范围包括考虑关乎议员以其议员身份所作行为的操守标准事宜,并就该等事宜提供意见及发出指引。
[31]
措辞参照自澳洲维多利亚省议会所通过的类似条文。
[32]
1994年10月25日,英国政府首相成立公职人员行为标准委员会(The Committee on Standards in Public Life),研究就所有出任公职人员的操守标准引起的关注事宜,包括与财务及商业活动有关的安排,并就可能有需要对现时安排作出的任何改变提出建议,确保公职人员的操守维持于最高水平。诺伦勋爵为该委员会的首届主席。而该委员会通常称为"诺伦委员会"。
[33]
厄斯金梅编著的Treatise on The Law, Privileges, Proceedings and Usage of Parliament,第22版,第420页。
[34]
厄斯金梅(第22版),第420页。
[35]
此项标准改写自《1986年加拿大(安大略省)议员公职行为标准令》的一项条文。
[36]
此项标准改写自《加拿大部长及公职人员守则》的一项条文。
[37]
此项标准改写自《印度国会议员守则草拟本》的一项条文。
[38]
在2004-2005年度会期,议员个人利益监察委员会接获一位公众人士的电邮信息,就一位议员于立法会网站內声称拥有的学历的学术地位提出质疑。经讨论后,议员个人利益监察委员会决定加入此项标准。
[39]
1929年的《会议常规》有一项条文订明,议员不得就其有直接金钱利益的事宜參与表决,但沒有规定议员就有关事宜发言时须披露其金钱利益的规定。在1968年的《会议常规》中,该项条文经修订后,订明不准有关议员参与表决的规定只适用于沒有披露直接金钱利益的情况。
[40]
在1994年以前,行政立法两局秘书负责为行政局及立法局提供公务支援服务,他会委派各一名秘书为行政局及立法局服务。
[41]
议员个人利益专责委员会于1974年12月12日发表的报告。
[42]
立法局研究立法局《会议常规》专案小组报告,附录D"立法局议员申报个人利益" (1991年3月)。
[43]
在1991年3月19日立法局会议上提交的立法局研究立法局《会议常规》专案小组报告。
[44]
1994年5月4日立法局会议。立法局议事录。
[45]
该项新的程序载于《会议常规》第65(1)、(1A)及(1B)条,并获采纳为第一届立法会《议事规则》第84(1)、(2)及(3)条。
[46]
《议事规则》第84(3)条在1999年4月28日作出修订,订明只有在有关辩论或议事程序中发言的议员,须申报任何与所议事宜有关的直接金钱利益。此款其后成为第83A条。
[47]
1999年4月28日对《议事规则》第83(5)(d)(i)条作出的修订。
[48]
2006年4月26日对《议事规则》第83(5)(a)条作出的修订。
[49]
《议事规则》第83(1)条。
[50]
《议事规则》第83(2)条。
[51]
《议事规则》第83(3)条。
[52]
《议事规则》第83(4)条;该登记册供公众人士在办公时间內查阅,而由2001年1月起,该登记册亦可在立法会官方网站阅览。
[53]
《议事规则》第83A条。
[54]
《议事规则》第84(1)及(1A)条。
[55]
《议事规则》第73(1)条。
[56]
《议事规则》第85条。
[57]
《立法会议员申请发还工作开支的指引》可在立法会网站阅览。
[58]
《议事规则》第83AA73(1)(ca)、(e)、73(1A)85条。
[59]
《立法会议员申请发还工作开支的指引》(2013年10月),第7至12段。
[60]
立法会于2006年4月26日2014年1月8日作出的修订。
[61]
两个类别的须予登记的个人利益在1994年5月4日合并为一个类别。
[62]
此项安排于1997年4月12日获临时立法会采纳,并成为第一届立法会于1998年7月2日通过的《议事规则》的一部分。
[63]
《公司条例》(第622章)第13条第15条分别界定"控权公司"及"附属公司"的涵义。如某法人团体(前者)控制另一法人团体(后者)的董事局的组成;或控制另一法人团体(后者)超过半数的表决权;或持有另一法人团体(后者)超过半数的已发行股本,则前者即属后者的控权公司。该另一法人团体属该控权公司的附属公司。有关详情,请参阅该条例。
[64]
请参阅附录3-D。
[65]
《选举(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第554章)于2000年2月16日取代过去的《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
[66]
立法会辩论李永达议员根据《议事规则》第84(3A)条动议的议案,该项议案要求李国宝议员在立法会表决何锺泰议员动议寻求立法会授权研究雷曼兄弟相关迷你债券及结构性金融产品所引起的事宜小组委员会传召证人的议案时,以直接金钱利益为理由退席。(2008年11月12日立法会会议)。立法会议事录。
[67]
秘书处为2003年4月8日议员个人利益监察委员会会议发出一份有关《立法会议事规则》第83A条中"间接金钱利益"涵义的注解(立法会LS12/02-03号文件)。在2009年12月16日议员个人利益监察委员会会议的一份文件中(立法会CMI 17/09-10号文件),有参考该份注解。
[68]
立法会LS12/02-03号文件立法会CMI 17/08-09号文件
[69]
有关例子可参阅加拿大安大略省《市政府利益冲突法令》(Municipal Conflict of Interest Act of Ontario, Canada, R.S.O. 1990, c. M. 50)第2条。
[70]
请参阅《议员个人利益监察委员会就一宗针对何锺泰议员、林健锋议员及石礼谦议员的投诉作出考虑后向立法会提交的报告》(2011年6月),第3.14段。
[71]
《议事规则》第84条。
[72]
《财务委员会会议程序》第41段。
[73]
《议事规则》第84(1)条适用。
[74]
请参阅《议员个人利益监察委员会就一宗针对何锺泰议员、林健锋议员及石礼谦议员的投诉作出考虑后向立法会提交的报告》(2011年6月),第3.11段。
[75]
请参阅议员个人利益监察委员会就一宗针对何俊仁议员的投诉而于2013年7月10日向立法会提交的报告,第35至37段。
[76]
立法会选举于1995年9月举行。议员个人利益监察委员会决定把建议重新提交新成立的立法会,以供于1996年4月3日考虑。
[77]
《立法会条例》第14条。
[78]
请参阅House of Commons Procedure and Practice (加拿大),第2版,第245页。在英国,"下议院革除一位议员的职务,可被视为下议院行使规管本身组成的权力其中一例,但为利便目的,此举亦被当作下议院可使用的一种处罚方法。"请参阅厄斯金梅(第24版),第198至199页。
[79]
请参阅议事规则委员会关于实施《基本法》第七十九(六)条的程序安排报告书(1998年9月),第3页。
[80]
《议事规则》第30(1)条。
[81]
《议事规则》第29(1)条。
[82]
《议事规则》第49(B)(2)条。
[83]
《议事规则》第40(1)及(6)条。
[84]
詹培忠诉香港特区立法会主席,HCAL000071,1998。
[85]
议事规则委员会1998年7月至1999年4月的工作进度报告。
[86]
《议事规则》第30(1A)条。
[87]
《议事规则》第29(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