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务委员会主席手册

2022年4月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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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章 一般事项

事务委员会的工作
  • 1.1
    事务委员会是议事场合,让议员就事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內的政策事宜及公众关注的事项,进行讨论并向政府当局提出意见。
  • 1.2
    在一些重大及/或可能引起爭议的立法及财务建议正式提交立法会或财务委员会之前,事务委员会亦会研究该等建议。议员如拟作出预告,表明有意向立法会提交法案,须事先就该法案拟稿咨询相关事务委员会。 [《议事规则》第51(1)及(1A)条、《內务守则》第22(q)及(qa)条]
  • 1.3
    事务委员会无权传召证人作证,除非经立法会授权。 [《议事规则》第80(b)条]
选举正副主席
  • 1.4
    事务委员会的正副主席在每个会期的首次事务委员会会议上,由事务委员会委员互选产生。选举正副主席的程序载于《內务守则》附录IV。 [《议事规则》第75(3A)及77(5)条、《內务守则》第20(ka)和22(f)及(g)条,以及《內务守则》附录IV]
  • 1.5
    事务委员会主席及副主席职位的提名须在预定进行选举的会议("预定的会议")最少一整天1注释符号代表根据《议事规则》第93(b)条(释义),"整天"一词作为一段期间,不包括作出预告当天、举行有关会议当天及有关期间內的公众假期,而结束时间为该段期间最后一天的下午5时。前以电子方式提交秘书处。在提名期结束后,秘书须在预定的会议前分发主席及副主席职位的有效提名名单。 [《內务守则》附录IV]
  • 1.6
    若事务委员会主席或副主席职位有两项或更多有效提名,事务委员会将以不记名投票方式进行选举。主席或主持选举的委员同时享有原有表决权和决定性表决权。如在选举中有两名或以上获提名的委员获得相同的最高有效票数,则会就该等获提名的委员进行抽签,而主席或主持选举的委员须按其抽签的结果作决定性表决。为确保选票內容保密,秘书会在进行选举的会议结束后,随即监督将所有选票用碎纸机切碎销毀。 [《议事规则》第77(13B)及79A(2)条、《內务守则》附录IV]
  • 1.7
    在主席或副主席选举期间,主持选举的委员或主席(视属何情况而定)须直接进行投票,不得听取规程问题或受理任何议案。候选人不得陈述竞选纲领或回答委员提问。 [《內务守则》附录IV]
  • 1.8
    事务委员会主席及副主席的任期直至下一会期选出正副主席为止。在任的主席及副主席具有事务委员会主席及副主席(视属何情况而定)可行使的一切权力,直至下一会期选出正副主席为止。 [《议事规则》第77(5)及79D条、《內务守则》第22(f)条]
  • 1.9
    事务委员会的正副主席,不得担任事务委员会认为与其职权范围直接相关的政府咨询团体的主席或副主席。 [《议事规则》第77(6)条、《內务守则》第22(h)条]
  • 1.10
    事务委员会秘书备有该等政府咨询团体的名单。
  • 1.11
    事务委员会的主席或副主席不得同时兼任多于一个事务委员会的主席或副主席职务。 [《议事规则》第77(7)条、《內务守则》第22(i)条]
  • 1.12
    议员逾期参加事务委员会的申请如获接纳,有关议员不得只因其获准加入该事务委员会,而要求重选该事务委员会的主席或副主席(请参阅下文第1.23、1.24及1.25段)。 [《內务守则》第23(c)条]
主席
职责
  • 1.13
    事务委员会主席的职责并无在《议事规则》或《內务守则》中清楚订明。不过,议员普遍认同主席有以下各项职责:
    • (a)
      督导事务委员会的工作,并在过程中征询委员的意见;
    • (b)
      主持会议,并确保议程上各项事务以有效率的方式妥善处理;
    • (c)
      维持会议秩序;
    • (d)
      向內务委员会提交事务委员会的文件;
    • (e)
      向立法会提交事务委员会的报告,并就报告发言;及
    • (f)
      代表事务委员会在立法会动议议案辩论。
  • 1.14
    主席在每个新会期开始时,决定是否与有关的政策局局长会晤,商讨及拟订事务委员会在该会期的暂定工作时间表及会议议程。
  • 1.15
    主席的职责在随后各章会有更详细的论述。
权力和权限
  • 1.16
    事务委员会主席拥有若干权力和权限,其中一些在《议事规则》及《內务守则》中订明或反映出来,其余则由主席按议员普遍接受的惯例行使。
  • 1.17
    主席的权力和权限综述如下:
    • (a)
      筹备会议
      规则
      • (i)
        决定会议的日期、时间及地点 [《议事规则》第77(11)条]
      • (ii)
        可指示就某次会议给予少于3天的书面预告 [《议事规则》第77(11)条、《內务守则》第24(c)条]
      • (iii)
        决定会议议程 [《议事规则》第79C条]
      • (iv)
        决定会议议程上各项目的讨论时限 [《內务守则》第24(m)条]
      • (v)
        若8号或以上热带气旋警告信号或黑色暴雨警告信号或适用于全港的极端情况公布在会议的原定时间前两小时內发出或生效,决定应否取消有关会议 [《內务守则》第28(b)条]
      • (vi)
        决定事务委员会委员拟就特定事宜表达意见或立场的议案,是否与该次会议的议程项目直接相关,但前提是有关委员已在该次会议日期不少于两整天前就动议议案作出书面预告。若过半数参与表决的委员同意,即可处理该议案 [《內务守则》第22(p)条]
      惯例
      • (vii)
        决定提交意见书的期限、团体代表的发言次序,以及该等代表有多少时间发言
      • (viii)
        决定应否安排将以英文撰写的意见书翻译成中文
      • (ix)
        决定应否把某些文件送交委员参阅
      • (x)
        若文件载有一些带有诽谤成分的言论/用语,决定如何处理有关文件
      • (xi)
        就事务委员会会议的后勤安排,向秘书作出指示
      • (xii)
        指示秘书在会议前向委员发出被认为与该次会议的议程项目直接相关的议案
      • (xiii)
        同意向委员发出秘书为事务委员会拟备的背景资料简介及其他文件
      • (xiv)
        同意向委员发出资料摘要及资料便览
    • (b)
      主持会议
      规则
      • (i)
        如有议员起立要求就规程问题发言并因此打断其他议员的发言,而主席认为该议员打断其他议员的发言之举属滥用程序,可依据《议事规则》第39(2)条(插言)指示该议员不得继续发言,除非主席根据《议事规则》第43条(辩论规则对委员会的适用范围)命令第39(2)条不适用于事务委员会的会议程序 [《议事规则》第39(2)及43条]
      • (ii)
        决定议员在发言时为阐释其发言论点而根据《议事规则》第42(e)条(议员在会议进行中的举止)展示的物件上的标志、图像、信息或任何其他资料是否符合《议事规则》第41条(发言內容)及《內务守则》第19B条的规定,除非主席根据《议事规则》第43条(辩论规则对委员会的适用范围)命令第42(e)条不适用于事务委员会的会议程序 [《议事规则》第42(e)及43条、《內务守则》第19B条]
      • (iii)
        决定《议事规则》H部(发言规则)下规管立法会会议上发言规则及议员举止的规定,是否适用于事务委员会会议 [《议事规则》第36至43条]
      • (iv)
        就会议规程问题作决定,而所作决定为最终决定。主席如认为议员提出规程问题之举属滥用程序,可决定何时及如何处理该规程问题。此权力亦可由事务委员会副主席行使,但主持该事务委员会会议的任何其他委员则不得行使此权力 [《议事规则》第44条]
      • (v)
        如发觉有议员在辩论中不断提出无关的事宜,或冗赘烦厌地重提本身或其他议员的论点,于向事务委员会指出该议员的行为后,指示该议员不得继续发言 [《议事规则》第45(1)条]
      • (vi)
        命令行为极不检点的议员退席 [《议事规则》第45(2)条]
      • (vii)
        享有原有表决权,而在事务委员会主席及副主席选举中,除有权作原有表决外,亦有权作决定性表决 [《议事规则》第77(13)及(13B)条、《內务守则》附录IV]
      • (viii)
        如副主席一职沒有任何有效提名,指示安排另一次会议,以按照《內务守则》附录IV所载的程序进行副主席选举 [《內务守则》附录IV]
      • (ix)
        只要会议场地可供使用,在指定的会议结束时间之前,决定是否将会议由指定的会议结束时间延长不超过15分钟,或让会议在指定的会议结束时间之后继续进行不超过15分钟 [《內务守则》第24A(a)条]
      • (x)
        在出席会议的委员不足法定人数时,结束有关会议 [《內务守则》第24(g)及(h)条]
      • (xi)
        若8号热带气旋警告信号在会议进行期间发出,结束有关会议 [《內务守则》第28(c)条]
      • (xii)
        若黑色暴雨警告信号在会议进行期间发出,决定结束会议还是继续举行会议 [《內务守则》第28(d)条]
      • (xiii)
        命令将行为不检或看来相当可能有不检行为的新闻界或公众人士驱离会场 [《议事规则》第87条、《內务守则》第24(s)条]
      • (xiv)
        若有委员无经预告而起立动议指明新闻界及公众人士于当天会议的余下程序或于审议某些事项的一段时间离场的议案,决定是否同意有关委员动议该议案 [《议事规则》第88(1)条]
      惯例
      • (xv)
        主动或因应会议席上提出的规程问题,就程序事宜作出裁决
      • (xvi)
        通常在某项议程项目的商议结束时,就相关财务建议是否已可提交人事编制小组委员会/工务小组委员会/财务委员会,以及事务委员会是否原则上支持该项建议,邀请事务委员会提出意见
    • (c)
      事务委员会的访问活动
      规则
      • (i)
        若报名参加在香港进行的访问活动的议员不足3人,须征询其他议员或接待机构的意见,以决定应否将原定访问取消或押后 [《內务守则》第29(d)条]
      惯例
      • (ii)
        就事务委员会访问活动的后勤安排,向秘书作出指示
    • (d)
      会议的跟进工作
      规则
      • (i)
        决定应否将会议纪要或当中任何部分送交政府当局及其他与会人士置评 [《內务守则》第25(d)及(e)条]
      惯例
      • (ii)
        审核同意秘书为事务委员会拟备的报告及会议纪要
  • 1.18
    主席的权力和权限在随后各章会有更详细的论述。
指导原则
  • 1.19
    由于主席负责主持会议,并有责任确保议程上各项事务以有效率的方式妥善处理,因此,主席本身应熟悉《议事规则》及《內务守则》的相关条文规定,以及事务委员会的一贯惯例。如在处理某事项时沒有相关条文规定或惯例可循,主席应征询事务委员会的意见,以决定采取甚么行动。
  • 1.20
    主席应公正无私地履行职责,并应确保委员有充分机会参与事务委员会的商议工作。若委员意见分歧,主席应让他们各方有同等机会表达意见。
参加事务委员会
  • 1.21
    秘书处会在新会期开始时,邀请议员申请加入事务委员会。事务委员会的委员为已示明加入事务委员会并按照《內务守则》附录IIIB所载由內务委员会决定的机制获分配事务委员会席位的议员(立法会主席除外)。除非议员退出事务委员会,否则事务委员会委员的任期为一个会期。每一事务委员会须由不少于6名委员及不多于20名委员组成,其中包括主席在內。 [《议事规则》第75(3A)和77(4)及(8)条、《內务守则》第20(ka)和22(b)及(c)条,以及《內务守则》附录IIIB]
  • 1.22
    议员可在紧随新一届任期首次立法会会议之后的星期五正午或该限期前,将回条交回秘书处,以示加入某事务委员会,而就每届任期第二个或其后各个会期而言,议员可在紧接有关会期首次立法会会议之前的星期五正午或该限期前,将回条交回秘书处,以示加入某事务委员会。如交回回条的限期适逢公众假期,则该限期须提前至该日之前第一个并非公众假期的日子。如示明加入事务委员会的议员人数超过20人,委员会席位便须按照《內务守则》附录IIIB所载的机制分配。任何议员均不得同时出任多于6个事务委员会的委员。若某事务委员会在某一会期结束前出现席位空缺,该空缺须按照《內务守则》附录IIIB所载的机制填补。 [《內务守则》第22(c)、(ca)及(cb)条,以及《內务守则》附录IIIB]
  • 1.23
    逾期参加事务委员会的申请,须在事务委员会选出主席及副主席之后,按照《內务守则》第23条予以考虑,但前提是事务委员会委员人数不超过20人。凡在议员应示明加入事务委员会的期限过后,提出关于示明加入事务委员会的问题,须当作为逾期参加事务委员会的申请。 [《议事规则》第77(8)条、《內务守则》第23(a)条]
  • 1.24
    逾期参加事务委员会的申请应否获接纳,由事务委员会决定,而只有在具备充分理由的情况下,该项申请才可获接纳。 [《內务守则》第23(b)条]
  • 1.25
    任何议员如未能获准加入事务委员会,可要求內务委员会就此事作出决定。 [《內务守则》第23(d)条]
  • 1.26
    在某一会期开始后才加入立法会的议员可在宣布其当选为立法会议员之日起计的一个月內,将回条交回秘书处,以示加入某事务委员会,但前提是该事务委员会的委员人数不超过20人。有关议员的事务委员会委员身份会在秘书处确认后生效。若议员就加入某事务委员会所交回的回条数目超过该事务委员会可供分配的席位数目,将按照《內务守则》附录IIIB所载的机制抽签决定该事务委员会的席位分配。[《內务守则》第22(d)条,以及《內务守则》附录IIIB]
非委员的议员出席会议
  • 1.27
    议员可出席任何事务委员会的会议,不论该议员是否有关事务委员会的委员。不过,非委员的议员在事务委员会的事务上沒有表决权。 [《內务守则》第24(d)条]
会议
例会
  • 1.28
    在立法会会期內,各个事务委员会每月均举行例会。根据惯常做法,该等例会会在事务委员会于会期首次会议上同意的预定会议时段举行,目的是方便议员安排他们的工作和事务,以及避免会议撞期。
特别会议
  • 1.29
    除例会外,事务委员会在有需要时亦可举行特别会议,讨论急切的议题或事宜,或讨论委员在例会上沒有足够时间处理的议题或事宜。例如,事务委员会可举行特别会议,听取政府当局作紧急汇报(请参阅下文第1.32段)。
联席会议
  • 1.30
    事务委员会可与任何其他事务委员会举行联席会议,商讨同时涉及有关事务委员会所负责的政策范畴的事项。对于应否由其中一个事务委员会负责处理有关事项,或该等事务委员会应否举行联席会议,该等事务委员会的主席如未能取得一致意见,则应征询內务委员会主席(或当主席缺席时征询副主席)的意见。 [《议事规则》第77(10)条、《內务守则》第22(l)条]
邀请其他事务委员会出席会议
  • 1.31
    事务委员会可邀请其他事务委员会的委员出席例会或特别会议,参与某些议程项目的讨论。
紧急简报会
  • 1.32
    根据与政府当局协定的安排,当局如要公布一些公众广泛关注的重要事项,应先行征询有关事务委员会正副主席的意见,以决定应否就有关事项向事务委员会作出简报,以及若要向事务委员会作出简报,应以何种方式进行。
在施政报告发表后举行简报会
  • 1.33
    在行政长官发表施政报告之后,而致谢议案辩论尚未进行的时候,各政策局局长会向有关的事务委员会简介所辖政策局的政策大纲。所有政策简报会均在事务委员会的会议上举行,秘书处会将政策简报会的时间编排通知全体议员。
公众人士出席会议
  • 1.34
    事务委员会的会议会公开举行,但主席按照事务委员会的任何决定命令不公开举行者除外。 [《议事规则》第77(12)条]
  • 1.35
    如要决定某次会议或当中任何部分应否以闭门方式进行,应在公开会议上作出该项决定。
  • 1.36
    在事务委员会所有公开会议上,只要会议场地的公众席有空位,公众人士应获准入內旁听。 [《內务守则》第24(q)条]
支援服务
秘书
  • 1.37
    每个事务委员会均由一位秘书负责。事务委员会秘书及其团队,为事务委员会及辖下的小组委员会/工作小组提供秘书处服务。秘书会为主席及事务委员会提供程序事宜方面的意见,并会就事务委员会讨论的事项,向委员提供相关资料。秘书会跟进事务委员会的决定,以及拟备背景资料简介、会议纪要和报告等。此外,秘书亦会统筹事务委员会会议及访问活动的后勤安排。
法律顾问
  • 1.38
    每个事务委员会均有一位法律顾问,为事务委员会及辖下的小组委员会/工作小组提供法律方面的意见及支援服务。
  • 1.39
    如有需要,秘书会在会议举行前征询主席的意见,以确定是否需要法律顾问出席会议。
资料研究组提供的研究支援服务
  • 1.40
    资料研究组为事务委员会提供研究支援服务。该组会按照事务委员会的指示,对某事项进行深入研究和分析,并通常以资料摘要或资料便览的形式编制研究文件提交事务委员会。这类研究通常会以香港及其他地方的政策实践及经验作为参考。
  • 1.41
    在决定应否指示进行研究之前,事务委员会应考虑到此类研究一般需时约4至6星期才能完成。
专家顾问
  • 1.42
    事务委员会可请独立专家顾问提供协助,让委员对某事项有更深入的认识,以便考虑政府当局提出的政策建议及团体的意见。有关的详细安排载于附录I

第2章 筹备会议

会议日期及时间
例会
  • 2.1
    主席应按照事务委员会同意的预定时间表,定出例会的日期和时间,除非另有理由重新编排会议。如须另定会议日期,应把有关理由告知委员。
特别会议
  • 2.2
    除非是政府当局举行紧急简报会(请参阅第1章第1.32段),否则,若要讨论非常重要或极具爭议性的事项,又或有意见关注委员能否出席有关会议,便可能需要就会议日期和时间征询委员的意见。
  • 2.3
    如有事务委员会委员要求举行会议讨论某项有迫切重要性的问题,但在48小时內联络不到主席,而未能由其考虑此项要求,便会由副主席决定是否召开该次会议,以及如召开该次会议,定出会议日期、时间及地点。 [《议事规则》第79B条]
  • 2.4
    为使事务委员会秘书能转达委员要求事务委员会举行紧急会议一事,主席及副主席应向秘书提供足够资料,让其知道可如何与他们取得联络。
会议撞期
  • 2.5
    在切实可行范围內,应尽量避免安排两个会议在同一时段內举行。 [《內务守则》第24(b)条]
  • 2.6
    若无法避免两个会议撞期,两个有关委员会不应或尽量不应有相同的委员,或预期不会有事务委员会委员出席当中另一会议。
在午膳时间举行会议
  • 2.7
    如有需要,可安排在午膳时间举行会议,通常是由下午1时至2时15分。
会议预告
  • 2.8
    事务委员会秘书须于会议日期最少3天前向委员发出会议预告,说明举行会议的日期、时间和地点,除非主席指示作出较短时间的预告。 [《议事规则》第77(11)条、《內务守则》第24(c)条]
  • 2.9
    会议议程应连同会议预告一并发出。
  • 2.10
    若政府当局表示难以就某讨论事项提供详细资料,主席应要求政府当局提供拟讨论议题的性质及范围,以便将之纳入会议预告。一俟取得该事项的详细资料,应将有关资料纳入议程。议程须在举行会议前一段合理时间內发出,以便委员有时间就会议作准备。
  • 2.11
    若委员在会议前一段短时间內才取得有关议题的详细资料,应把相关项目定为政府当局的简报,并须在切实可行的情况下尽快安排另一次会议,以便就该项目作更深入的讨论。
议程
决定议程项目
  • 2.12
    事务委员会的会议议程须由其主席决定,除非其副主席(如有的话)已根据《议事规则》第79B条(由委员会副主席决定委员会会议的日期、时间及地点)作了决定,则属例外。[《议事规则》第79C条] 根据惯常做法,主席会在事务委员会会议上,就日后会议的议程项目征询委员意见。在这方面,秘书会拟备一份"待议事项一览表"以协助事务委员会。
  • 2.13
    主席所决定的会议议程应连同会议预告一并发给委员(亦请参阅上文第2.9、2.10及2.11段)。
  • 2.14
    主席会应政府当局或个别委员的要求,决定应否在会议议程內加入某项特别或急切的议题。在考虑是否答允有关要求时,主席应顾及以下各点:
    • (a)
      能否分配足够时间讨论该议题;
    • (b)
      能否向委员、政府当局及其他有关各方作出足够时间的预告;及
    • (c)
      能否在会议举行前一个合理的时间,向委员提供与该议题有关的资料,以便就该议题进行讨论。
  • 2.15
    当有人要求将某议题押后讨论时,主席会顾及各项相关因素,例如该议题是否有需要尽快进行讨论,又或该议题本身是否具爭议性,以决定是否答允有关要求(亦请参阅下文第2.36段关于就议程项目迟交文件的说明)。主席如认为适当,可在作出其决定前征询事务委员会委员的意见。
  • 2.16
    若有要求更改议程上某项目的次序,主席就有关要求作出决定前,应考虑是否有好的理由提出该项要求、作出更改会否对出席会议的其他人士构成不便,以及可否就有关更改给予委员合理时间的通知。
修订议程
  • 2.17
    若会议议程其后作出修改,秘书应尽快发出修订议程,确保委员获悉在会议上将讨论甚么事项。
各项议题的讨论时限
  • 2.18
    主席会事先决定各项议题的讨论时限,并指示秘书在议程上订明该等时限。 [《內务守则》第24(m)条]
邀请各方出席会议
政府当局
  • 2.19
    根据惯常做法,官员出席会议讨论某项议题,是由有关的政策局负责统筹。
  • 2.20
    主席或事务委员会可要求请某位官员出席会议。 [《议事规则》第9(4)条]
其他组织
  • 2.21
    除政府当局的代表外,事务委员会亦可邀请其他代表(例如公共机构的代表)出席会议,参与议程上某个事项的讨论。
发出邀请
  • 2.22
    事务委员会可邀请团体,就某事项向事务委员会提交意见书及作口头申述。至于应接触哪些组织或人士,主席通常会请委员提出意见。
  • 2.23
    若有关事项广受公众关注,事务委员会通常会发出新闻稿及/或在立法会网站刊载公告,邀请公众人士提出意见。18个区议会将获通知有关邀请。
提交意见
  • 2.24
    除非有迫切需要尽快听取团体的意见,否则通常会给予两至三星期时间,让各团体提交意见书。一般来说,提交意见书及要求作口头申述的限期,是在有关会议举行一至两星期之前。
  • 2.25
    如团体/组织的名称带有某种含义,可能令事务委员会会议程序的严肃性或庄严性受到影响,主席有酌情权将该等名称涂去。
  • 2.26
    如有团体在限期过后提出作口头申述的要求,须由主席决定是否给予批准。
  • 2.27
    在会议前曾提交意见书的团体,在会议后亦可以书面补述其意见书未有提及的事项。 [《內务守则》第25(c)条]
  • 2.28
    主席决定应否安排将以英文撰写的意见书翻译成中文。若以英文撰写的意见书篇幅冗长,可考虑安排将內容撮译成中文。所有意见书均送交委员参阅,以及公开让公众查阅,除非有关团体反对此做法。
  • 2.29
    意见书亦会送交政府当局,以便当局就意见书內提出的问题和关注事项作出回应。
  • 2.30
    如有需要,秘书会就各团体在其意见书中提出的问题和关注事项,以及政府当局对该等问题和关注事项的回应,拟备有关的內容摘要。
  • 2.31
    为确保参与的团体代表获得公平对待,在事务委员会就某一议题听取公众意见的会议上,每名团体代表不得作出多于一次的口头申述。然而,如情况显示有此需要,而主席认为团体代表的特别要求有支持理据,主席可酌情接纳该等要求,让相关团体代表(无须以不同身份)就某一议题向事务委员会作出多于一次的口头申述。
发言次序
  • 2.32
    主席可采用下列准则,来决定团体代表的发言次序:
    • (a)
      接获有关回覆的先后次序;或
    • (b)
      根据各团体的背景或性质,安排团体代表分组发言;或
    • (c)
      团体代表的意愿(如有的话)。
发言时间
  • 2.33
    团体代表的发言时限由主席决定。原则上,出席同一会议的团体代表应获分配相同的发言时间。
背景资料简介
  • 2.34
    在切实可行的情况下,若主席认为有需要,秘书会就某些事项,特别是那些涉及重要、复杂及/或具爭议性问题的事项,拟备背景资料简介,方便事务委员会进行讨论。秘书会在获得主席同意后,将有关的背景资料简介发给委员。
政府当局提供的文件
  • 2.35
    根据惯常做法,秘书处会要求政府当局就事务委员会会议各个讨论事项提供文件。在一般情况下,秘书处会按照与政府当局商定的安排(详情请参阅附录II),订定接收该等文件的期限。
  • 2.36
    如到了协定限期仍未收到所需文件,主席可在征询事务委员会的意见后,将有关议程项目删去。若主席决定让该项目保留在议程上,便应在会议席上征询事务委员会的意见,以决定应讨论还是删除该项目,并且应让委员有时间对此事稍作讨论。
研究文件
  • 2.37
    在发出资料研究组编制的资料摘要或资料便览之前,须先取得主席的同意。
  • 2.38
    如有需要,在研究文件定稿并送交事务委员会全体委员参阅前,主席可就研究文件的拟稿置评(亦可邀请有兴趣的事务委员会委员置评)。事务委员会可进行內部商议,探讨该文件拟稿是否已涵盖研究范畴的各个方面。
个人资料
  • 2.39
    文件上的个人资料通常会在文件发出前涂去。
带有诽谤成分的用语
  • 2.40
    若某份文件(例如团体的意见书)载有一些带有诽谤成分的言论/用语,而该等言论/用语是针对某些人士或团体,又或可能会令某些人士或团体感到尴尬,则主席应指示秘书如何处理该份文件。在此情况下,该份文件可能须只限委员参阅,或须在传阅之前,先行涂去当中带有诽谤成分的言论/用语。
其他文件
  • 2.41
    若事务委员会接获一些与议程项目或须予讨论的事项无关的文件,主席应决定是否将该等文件送交委员参阅。
主席参考资料摘要
  • 2.42
    秘书会为事务委员会每次会议拟备主席参考资料摘要,通常会在会议举行不少于一个工作日前,把该份参考资料摘要送交主席。一般而言,主席参考资料摘要载有下列资料:
    • (a)
      构成会议法定人数所需的委员数目;
    • (b)
      出席会议的事务委员会委员、政府当局和其他团体的代表,以及列席秘书处职员的名单;
    • (c)
      须确认通过的会议纪要的会议日期;
    • (d)
      自上次会议后发出的资料文件的标题;
    • (e)
      建议对"待议事项一览表"作出的修改;
    • (f)
      政府当局对"跟进行动一览表"作出的回应;
    • (g)
      各个议程项目的文件的标题;
    • (h)
      就各个讨论事项简述备受关注的主要事宜;
    • (i)
      由委员提出而主席认为与该次会议的议程项目直接相关的议案及其任何修正案;
    • (j)
      事务委员会须留意/决定的事项;
    • (k)
      提示下次会议的日期;及
    • (l)
      应请主席留意的任何程序事宜或其他事项。
与秘书会晤
  • 2.43
    如有需要,主席及副主席可在会议之前与秘书会晤,以了解将会讨论的事项的最新情况,以及研究任何可能在会议席上提出的程序问题。

第3章 举行会议

主持会议
  • 3.1
    事务委员会会议由该事务委员会的主席主持。当主席缺席时,便由副主席主持会议。
  • 3.2
    如主席及副主席暂时缺席,事务委员会可在他们缺席期间另选一委员代行主席之职。 [《议事规则》第77(5)条、《內务守则》第22(j)条]
  • 3.3
    虽然主席原则上与其他委员一样有权提出意见,但在讨论过程中,主席应尽量不作干预,而且通常不应发表个人意见,以免令人觉得或被人指为偏袒任何一方。
  • 3.4
    若事务委员会主席认为,在事务委员会讨论某事宜时,由其本人主持会议,可能会令人关注到会有利益冲突或角色冲突的问题,则主席应就该引起关注的事宜作出申报,并请事务委员会考虑该事宜的讨论应否由其主持。事务委员会可决定应否由副主席或另一委员主持有关讨论。
会议法定人数
  • 3.5
    事务委员会的会议法定人数为3名委员或委员人数的三分之一(整数后的分数不计),包括主席在內,两数中以较大者为准。 [《议事规则》第77(8)条]
  • 3.6
    自会议的指定开始时间起计15分钟內,若出席会议的委员不足法定人数,主席应取消该次会议。 [《內务守则》第24(g)条]
  • 3.7
    若会议刚被取消,事务委员会的委员随即全部到达,而当时有关官员仍然在场,则在所有委员同意的情况下,主席可即时召开另一会议。 [《议事规则》第77(11)条、《內务守则》第24(c)条]
  • 3.8
    在事务委员会会议进行时,如出席委员不足会议法定人数,而有委员向主席提出此事,主席应要求传召委员到场。除非出席委员在15分钟內达到会议法定人数,否则主席即无须付诸表决而结束会议。 [《內务守则》第24(h)条]
会议场地未能腾出以供使用
  • 3.9
    如在会议的指定开始时间,出席委员已达到会议法定人数,但由于在较早时段于同一地点举行的会议超时,以致会议场地未能腾出以供使用,在此情况下可采取下述安排:当时尚在进行会议的主席应将会议暂停,让要举行会议的另一主席宣布会议开始,随即暂停会议。然后,先前的会议可以恢复进行,而另一个会议则可在该会议结束之后举行。
控制会议时间
  • 3.10
    主席应留意每个议程项目的预定讨论时限,并应严格控制时间,确保在会议的指定结束时间之前能完成处理议程上的事务。只要会议场地可供使用,主席可在指定的会议结束时间之前,决定将会议由指定的会议结束时间延长不超过15分钟,或让会议在指定的会议结束时间之后继续进行不超过15分钟。 [《內务守则》第24A(a)条]
  • 3.11
    如要进一步延长会议,须符合下文第3.64至3.68段所述的条件。
议程项目的次序
  • 3.12
    各议程项目应按在议程上排列的次序处理。如有要求更改某个议程项目的次序,主席会决定是否答允该项要求。主席如认为适当,可在作出其决定前征询事务委员会委员和政府当局的代表及/或其他有关各方(例如团体代表)的意见。
特权及豁免
  • 3.13
    在立法会或立法会辖下委员会的会议上,全体议员、行政长官及由行政长官委派出席该等会议的任何官员,均享有《立法会(权力及特权)条例》(第382章)所订明的特权及豁免。上述获委派官员的名单载于附录III
  • 3.14
    若出席会议参与讨论某事项的人士,并不在第382章所订特权及豁免的保障范围內(例如团体代表),则主席应在讨论开始时提醒该等人士,他们向事务委员会陈述意见时不会享有该等保障,而他们所提交的意见书亦不会获得保障。
发言次序
  • 3.15
    在会议席上,任何议员如拟发言,应先举手或透过"要求发言"系统示意。主席应依照议员举手或按下按钮要求发言的先后次序,逐一叫喚议员发言。
  • 3.16
    若时间有限,而轮候发言的议员人数众多,主席在此情况下可能要:
    • (a)
      规定每位议员只可提出一项问题及一项简短的跟进问题;或
    • (b)
      设定时限,例如以5分钟为限,在该段时间內让议员提问及让政府当局就有关提问作出回应;及
    • (c)
      不邀请那些已发言的议员再次发言,直至其他想发言的议员已全部发言为止。
  • 3.17
    若议员意见分歧,主席应尽量让他们各方有同等机会表达意见。
金钱利益
  • 3.18
    议员有责任披露其在事务委员会审议的事宜中所拥有的直接或间接的金钱利益的性质,让其他人可判断其对该事宜的意见有否受其利益影响。议员应在开始就该事宜发言时披露其拥有的金钱利益的性质。议员不得就其有直接或间接金钱利益的事宜动议任何议案或修正案,或就该事宜发言,除非该议员披露有关利益的性质。 [《议事规则》第83A条]
  • 3.19
    议员不得就其有直接金钱利益的任何议题表决,除非该议员的利益属香港全体或某部分市民同样享有,又或所表决的事宜是政府政策。[《议事规则》第84(1)条]
  • 3.20
    "直接金钱利益"应属切身性质,并非仅属遙远或与公众共享的性质。至于"间接金钱利益",该利益并非某议员切身及个人所有,但又确实与该议员有某些关系,致使合理的人会认为该利益可能对那位议员的言行有某些影响。
表决
  • 3.21
    须由事务委员会决定的事宜,以参与表决的委员赞成者及反对者的过半数决定。不过,此类表决的结果无论在立法会、全体委员会或內务委员会中,对任何议员均不具约束力。非委员的议员在事务委员会的事务上沒有表决权。 [《议事规则》第77(13)条、《內务守则》第24(d)条]
  • 3.22
    在事务委员会会议上就某事项进行表决之前,若主席主动或应事务委员会某位委员的要求,命令通知事务委员会的委员参与表决,表决钟会响起。3注释符号代表不论即将进行的是否点名表决,有关事务委员会均可鸣响表决钟;而即使沒有鸣响表决钟,事务委员会亦可进行点名表决。事务委员会在钟声响起5分钟后立即进行表决。然而,若当时正举行立法会会议,则不会响钟。 [《內务守则》第24(i)条]
  • 3.23
    若事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场地沒有表决钟的设备,或响钟设备发生故障,又或在不可响钟的情况下,主席应命令秘书作出安排,通知在会议厅范围內的事务委员会委员参与表决。表决将在该命令作出后10分钟进行。 [《內务守则》第24(j)条]
  • 3.24
    在事务委员会会议上,委员以举手方式进行表决。如设有电子表决系统,凡要求进行点名表决,委员在主席同意下,可在进行点名表决时透过电子表决系统进行表决。
  • 3.25
    当委员就某项议题进行表决时,若赞成者多于反对者,该项议题会视作获得通过。根据惯常做法,放弃表决的委员数目亦会记录在案,但在决定表决结果时该数目并不计算在內。有关在委员会会议上进行表决的主要规则/指引载于附录IV
  • 3.26
    任何委员如拟要求进行点名表决,必须在主席宣布表决结果之前提出该项要求。
  • 3.27
    当主席命令进行点名表决,秘书会把赞成待决议题、反对待决议题及放弃表决的委员的姓名记录下来。然后,主席应指示秘书读出赞成待决议题、反对待决议题及放弃表决的委员的姓名。主席应继而宣布表决结果。一如上文第3.25段所述,在决定表决结果时,放弃表决的委员数目不会计算在內。
事务委员会的决定
  • 3.28
    事务委员会的决定对该事务委员会辖下的小组委员会/工作小组具约束力,但对立法会其他委员会并无约束力。
  • 3.29
    主席可指示将一项须由事务委员会决定的事宜,藉传阅文件方式交由各委员研究。若事务委员会的委员有过半数示明批准,而且并无委员表示反对,或要求在事务委员会会议上讨论该项事宜,则该项事宜会当作已获事务委员会批准。
  • 3.30
    除非获得事务委员会批准,否则事务委员会已决定的事项不应重新展开讨论。 [《內务守则》第24(n)条]
主席的表决权
  • 3.31
    主席或主持会议的委员享有原有表决权,而沒有决定性表决权,但选举事务委员会主席及副主席则属例外。 [《议事规则》第77(13)及(13B)条]
  • 3.32
    主席或主持会议的委员如拟就在事务委员会內讨论的事宜行使其原有表决权,则该项表决权必须与该事务委员会其他委员的表决权同一时间行使,否则即视作放弃就有关事宜表决的权利。事务委员会主席及其他委员会主席的表决权综述于附录IV的(c)部分。 [《议事规则》第79A(3)条]
在会议席上的行为
议员
  • 3.33
    主席负责维持会议秩序,确保议程上的事务以有效率的方式妥善处理。主席在会议规程问题上所作决定为最终决定。 [《议事规则》第44条]
  • 3.34
    除《议事规则》第42(a)条(议员在会议进行中的举止)所订的衣饰规定外,《议事规则》H部(发言规则)下规管立法会会议上议员举止的规定,适用于事务委员会的会议,但事务委员会主席另有命令者除外。[《议事规则》第43条] 该等规定如下:
    • (a)
      议员不得打断其他议员的发言,除非是提出规程问题或要求作出澄清。主席如认为提出规程问题的议员打断其他议员的发言之举属滥用程序,可指示该议员不得继续发言 [《议事规则》第39条]
    • (b)
      议员只限对讨论中的题目发表意见,而不得提出与该题目无关的事宜 [《议事规则》第41(1)条]
    • (c)
      议员不得以主席认为可能对案件有妨害的方式,提述尚待法庭判决的案件 [《议事规则》第41(2)条]
    • (d)
      议员不得对其他议员使用冒犯性或侮辱性言词 [《议事规则》第41(4)条]
    • (e)
      议员发言的內容不得意指另一议员有不正当动机 [《议事规则》第41(5)条]
    • (f)
      不得以行政长官之名左右立法会 [《议事规则》第41(6)条]
    • (g)
      不得提及行政长官、行政会议成员或立法会议员非履行公职时的行为 [《议事规则》第41(7)条]
    • (h)
      不得提及法官及其他履行司法职能人士的行为 [《议事规则》第41(8)条]
    • (i)
      议员须在举止上保持庄重;如无必要,议员不得橫越会场;议员不得阅读报章、书籍、信件或其他文件,但如该等文件的內容与立法会事务直接相关,则属例外;以及当一名议员发言时,所有议员均须保持肃靜,且不得作不适当的插言 [《议事规则》第42(a)至(d)条]
    • (j)
      议员只可在发言时为阐释其发言论点而展示物件,惟须受內务委员会建议的下列规定或限制所规限,前提是该物件所展示的任何标志、图像、信息或任何其他资料均须符合《议事规则》第41条(发言內容)的规定:
      • (i)
        展示该物件与有关立法会议程所载的事项相关;
      • (ii)
        展示该物件沒有及不会干扰会议进行、妨碍其他议员或获委派官员参与会议程序,或阻挡立法会主席朝向会议厅內人士的视线;
      • (iii)
        展示该物件沒有及不会对会议厅內任何人士构成危险或滋扰;
      • (iv)
        该物件只限在展示该物件的议员的座位范围內展示;及
      • (v)
        展示该物件沒有及不会令公众对立法会产生负面观感、损害立法会的尊严或令立法会的声誉受损。 [《议事规则》第42(e)条、《內务守则》第19B条]
  • 3.35
    事务委员会主席如发觉有议员在辩论中不断提出无关的事宜,或冗赘烦厌地重提本身或其他议员的论点,于向事务委员会指出该议员的行为后,可指示该议员不得继续发言。 [《议事规则》第45(1)条]
  • 3.36
    事务委员会主席有权命令行为极不检点的议员退席。 [《议事规则》第45(2)条]
  • 3.37
    事务委员会主席亦可采取下述做法,以处理在会议席上因议员的行为或规程问题所引起的爭议:
    • (a)
      提醒有关议员其行为不适当;
    • (b)
      劝谕有关议员不要继续作出这种引起爭议的行为;
    • (c)
      如有需要,可将会议暂停,让爭议和缓平息;及/或
    • (d)
      就如何处理有关爭议征询事务委员会的意见。
议员使用具冒犯性或侮辱性言词
  • 3.38
    关于上文第3.34(d)段,一份被立法会主席、內务委员会主席及财务委员会主席裁定为在其使用的语境下对议员或出席有关会议的官员具冒犯性及侮辱性或不适宜在议会使用的言词一览表,载于附录V。该一览表并非详尽无遗,而且会因应相关新裁决而予以更新。该一览表所载的言词可因应文化上的改变及社会的发展而予以删除。请于https://www.legco.gov.hk/general/chinese/procedur/list_of_offensive-c.pdf参阅该一览表的最新版本。谨请事务委员会主席注意:
    • (a)
      某一言词是否具冒犯性及侮辱性或不适宜在议会使用,须视乎其使用的语境;
    • (b)
      事务委员会主席可命令使用该言词的议员撤回有关言词或停止使用有关言词;及
    • (c)
      纯粹在会议席上说出该言词并不构成极不检点的行为。然而,如有议员被命令撤回有关言词或停止使用有关言词后拒绝遵从,主席可把该项行为视为极不检点。在该等情况下,事务委员会主席可行使《议事规则》第45(2)条(立法会及委员会会议中的秩序)所赋予的权力,命令该议员退席,或采取上文第3.37段载述的做法。
公众人士
  • 3.39
    若某新闻界或公众人士行为不检或相当可能有不检行为,主席可命令将该人士驱离会场。 [《议事规则》第87条、《內务守则》第24(s)条]
主席动议的议案
  • 3.40
    若事务委员会决定由主席在立法会会议上动议议案辩论,辩论时段会编配予该事务委员会主席,但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 (a)
      有关议案与政府发表的咨询文件有关,并会在咨询期届满之前进行辩论;
    • (b)
      有关议案采用中性措辞,不表明任何立场;及
    • (c)
      不会对有关议案提出修正案。
    [《內务守则》第14A(a)条]
  • 3.41
    事务委员会如提出编配辩论时段的要求,其申请应连同议案措辞,在有关的辩论时段申请截止日期前提交秘书处。 [《內务守则》第14A(d)条]
  • 3.42
    倘某事务委员会要求编配辩论时段予该事务委员会的主席,以便动议一项与政府发表的咨询文件无关的议案,优先编配辩论时段的程序并不适用。在此情况下,事务委员会应向內务委员会提出要求,由內务委员会按个别情况予以考虑。 [《內务守则》第14A(g)及(h)条]
  • 3.43
    经预告的议案在动议之前,可随时由在上文第3.40或3.42段所述情况下获编配时段的事务委员会主席,指示立法会秘书将其撤回。除非议案是在作出议案预告的限期前(即会议日期12整天前)撤回,否则有关事务委员会的主席会被视为曾获编配辩论时段。 [《內务守则》第14A(i)条]
  • 3.44
    若事务委员会的主席不赞成有关议案,又或不想动议有关议案,该事务委员会应请副主席或另一名赞成议案的委员动议该议案。
委员提出的议案
实质议案
  • 3.45
    委员如拟在事务委员会会议上动议议案,以就特定事宜表达意见或立场,应在该次会议日期不少于两整天前以书面作出预告。4注释符号代表此项预告规定并不适用于提出议案修正案的情况。在主席认为该议案与该次会议的议程项目直接相关而予以批准后,有关委员可提出该议案;若过半数参与表决的委员同意,即可处理该议案。委员拟提出的任何议案修正案应以书面形式提交事务委员会。 [《內务守则》第22(p)条]
    上述事宜在下文作更详细的论述。
  • 3.46
    在接获第3.45段所提述由委员就议案作出的预告后,主席首先应决定该议案是否与有关会议的议程项目直接相关。若主席决定两者直接相关,秘书应于该次会议前,在切实可行范围內尽快向委员发出该议案。
  • 3.47
    若提出议案的委员在会议上本应处理该议案时并不在席,则该议案不会在该次会议上获得处理或动议。
  • 3.48
    委员拟提出的议案或该议案的任何修正案,应以书面形式提交事务委员会。 [《內务守则》第22(p)条]
  • 3.49
    委员拟提出的任何议案修正案只有在与议案范围相关的情况下方可动议。
  • 3.50
    主席在着手处理议案前,应确保出席委员达到会议法定人数。
  • 3.51
    主席可指示秘书安排向委员展示议案及其任何修正案的措辞。
  • 3.52
    主席应请出席会议的委员考虑是否处理该议案。若过半数参与表决的委员同意,便会处理该议案,而该议案应在与其相关的议程项目下处理。在事务委员会同意下,主席可决定在同一会议的稍后时间处理该议案。 [《內务守则》第22(p)条]
  • 3.53
    在有关议案及其任何修正案付诸表决之前,主席应让各委员就议案及修正案发表意见。
  • 3.54
    在委员发表意见后,应先就修正案进行表决。若修正案遭否决,应将原议案付诸表决。
  • 3.55
    如有多于一项修正案,主席应按原议案文本中拟修正的字句的先后次序,顺序叫喚有关委员动议修正案;如对此次序有疑问,则由主席决定叫喚有关委员的次序。
  • 3.56
    凡有两项內容互相矛盾的修正案,首先表决的修正案如获得通过,另一修正案即当作被否决。
  • 3.57
    如有多于一项由委员动议的议案,获主席裁定与议程项目直接相关,而事务委员会又决定处理该等议案,则有关的议案应一并进行讨论。
  • 3.58
    在委员发表意见后,应按各项议案提交事务委员会的先后次序,就议案进行表决。
  • 3.59
    凡有两项內容互相矛盾的议案,首先表决的议案如获得通过,另一议案即当作被否决。
  • 3.60
    委员不得就其有直接或间接金钱利益的事宜动议任何议案或修正案,或就该事宜发言,除非该委员披露有关利益的性质。 [《议事规则》第83A条]
程序议案
将讨论中止待续的议案
  • 3.61
    在事务委员会就实质议案进行讨论期间,如有委员动议一项程序议案,要求将讨论中止待续,便应先行处理该项程序议案。若委员支持该议案,主席会将讨论中止待续。若委员否决该议案,则可继续就实质议案进行讨论。如主席认为动议将讨论中止待续的议案是滥用程序,可决定不提出该议案的待议议题或无经辩论而把议题付诸表决。 [《议事规则》第40(1B)及43条]
立即进行表决的议案
  • 3.62
    在事务委员会就实质议案进行讨论期间,如有委员动议一项程序议案,要求立即就实质议案进行表决,便应先行处理该项程序议案。若委员支持该议案,事务委员会会即时就实质议案进行表决。若委员否决该议案,则可继续就实质议案进行讨论。
延长会议
  • 3.63
    一如上文第3.10段所述,只要会议场地可供使用,主席可在事务委员会会议的指定结束时间之前,决定将会议由指定的会议结束时间延长不超过15分钟,或让会议在指定的会议结束时间之后继续进行不超过15分钟。 [《內务守则》第24A(a)条]
  • 3.64
    在下列情况下,有关会议可由指定结束时间或上文第3.63段所指将会议延长或让会议继续进行的时间,延长超过15分钟:
    • (a)
      在原本指定的会议结束时间之前或上文第3.63段所指将会议延长或让会议继续进行的时间內提出该建议;
    • (b)
      出席会议的事务委员会委员不反对此建议;及
    • (c)
      会议场地可供使用。
    [《內务守则》第24A(b)条]
  • 3.65
    如在上文第3.64段所指经延长的会议时间內提出建议,将会议时间进一步延长,而出席会议的事务委员会委员又不反对此建议,则只要会议场地仍可供使用,便可将该段延长了的时间进一步延长至一段指定的时间。[《內务守则》第24A(c)条]
  • 3.66
    主席须在不容辩论或讨论的情况下,确定有否出席会议的事务委员会委员反对根据上文第3.64或3.65段提出的建议。 [《內务守则》第24A(d)条]
  • 3.67
    如有议案在原本指定的会议时间內已提出并获同意处理,但最终未能在该段时间內处理,有关议案可在主席根据上文第3.63段让会议延长或继续进行的时间,或事务委员会根据上文第3.64或3.65段决定将会议延长的时间內处理。 [《內务守则》第24A(e)条]
  • 3.68
    对于将在主席根据上文第3.63段让会议延长或继续进行的时间內,或事务委员会根据上文第3.64或3.65段决定将会议延长的时间內,根据上文第3.67段予以处理的议案,委员亦可提出修正案。
语言
  • 3.69
    在会议席上,议员及其他出席者可用广东话、普通话或英语发言。
  • 3.70
    在有需要时,主席应提醒议员、政府当局的代表及团体代表,他们在会议上发言应避免中英语夹杂,以方便即时传译员工作。 [《內务守则》第24(o)条]

第4章 举行联席会议

程序及惯例
  • 4.1
    事务委员会或其辖下的小组委员会可与任何其他事务委员会或其辖下的小组委员会举行联席会议,商讨同时涉及有关事务委员会/小组委员会所负责的政策范畴的事项。 [《议事规则》第77(10)条]
  • 4.2
    举行事务委员会联席会议与举行事务委员会会议相若,而事务委员会会议的程序和惯例已在第3章內详述。本章载述那些只适用于联席会议的安排。
选举主席
  • 4.3
    在举行联席会议时,有关的事务委员会/小组委员会须决定该次会议由当中哪一个事务委员会/小组委员会的主席主持。 [《內务守则》第22(k)条]
  • 4.4
    如有需要选举联席会议的主席,该次选举应依循《內务守则》附录IV所载的程序。 [《议事规则》第79A(4)条、《內务守则》附录IV]
会议法定人数
  • 4.5
    联席会议的会议法定人数为所有有关事务委员会/小组委员会的委员人数的三分之一(整数后的分数不计),包括主席在內。就计算会议法定人数而言,在联席会议上同时隶属多于一个有关事务委员会/小组委员会的议员,应算作联席会议的一名委员。 [《议事规则》第77(10)条、《內务守则》第22(n)条]
  • 4.6
    自联席会议的指定开始时间起计15分钟內,若出席会议的委员不足法定人数,秘书会作出点算,以确定在参与联席会议的事务委员会当中,是否有其中一个事务委员会的出席委员已达会议法定人数;若然,在席委员可决定这次会议应否改由该事务委员会举行,而另一个事务委员会的委员则出席该次会议。
  • 4.7
    有关会议一旦宣布改为某个事务委员会的会议,即使其后出席委员达到联席会议的会议法定人数,也不能视作一次事务委员会联席会议。如要在会议上进行表决,主席应提醒与会人士,就该次会议的事务而言,只有正在举行会议的事务委员会的委员才有权参与表决。
联席会议的决定
  • 4.8
    在联席会议上所须决定的事宜,以参与表决的委员赞成者及反对者的过半数决定。此类表决的结果无论在立法会、全体委员会或內务委员会中,对任何议员均不具约束力。 [《议事规则》第77(13)条、《內务守则》第22(o)条]
主席的表决权
  • 4.9
    主席或主持会议的委员享有原有表决权,而沒有决定性表决权,但选举联席会议的主席则属例外。主席或主持会议的委员如拟就在联席会议內讨论的事宜行使其原有表决权,则该项表决权必须与该联席会议其他委员的表决权同一时间行使,否则即视作放弃就有关事宜表决的权利。事务委员会联席会议主席的表决权综述于附录IV的(c)部分。 [《议事规则》第77(13)及(13B)和79A(3)条]

第5章 访问活动

目的
  • 5.1
    事务委员会或其辖下小组委员会可进行访问活动,让议员能就他们所关注与立法会事务有关的事项或机构,取得第一手资料。 [《內务守则》第29(a)及29A(a)条]
往香港以外地方进行的访问活动
征求內务委员会批准
  • 5.2
    倘事务委员会或其辖下小组委员会认为有需要以该事务委员会或小组委员会的名义前往香港以外的地方进行任何活动及/或该访问活动的开支拟记入个别议员的海外职务访问帐目,须先征求內务委员会批准。 [《內务守则》第22(v)及29A(a)条]
  • 5.3
    事务委员会/小组委员会主席须就建议进行的访问活动向內务委员会提交文件,该文件由事务委员会/小组委员会秘书草拟。
组成访问团
  • 5.4
    决定访问团成员人数和组合的一般指引如下:
    • (a)
      事务委员会/小组委员会的委员可优先参加所属事务委员会/小组委员会进行的访问活动;及
    • (b)
      访问团人数不应太多,以免在后勤安排方面造成困难。
  • 5.5
    不属某个事务委员会/小组委员会委员的议员在取得该事务委员会/小组委员会的同意后,可参加该事务委员会/小组委员会往香港以外地方进行的职务访问。
  • 5.6
    参与访问活动的议员应参与整个行程。 [《內务守则》第29A(b)条]
  • 5.7
    访问团团长通常是事务委员会/小组委员会的主席。若主席不参加访问活动,通常会由副主席担任团长;若副主席亦不参加访问活动,则访问团可从成员中选择一人担任团长,并将人选告知事务委员会/小组委员会。
开支拨款
  • 5.8
    往香港以外地方进行访问活动的开支,以议员按照立法会行政管理委员会批准的现行安排所获有关拨款支付。
准备工作
  • 5.9
    在访问活动展开之前,访问团应商讨在该次访问中要研究甚么事项、访问行程编排,以及将拜访哪些单位。事务委员会/小组委员会秘书会联同资料研究组,为有关访问活动拟备背景资料简介。此外,秘书亦会与访问团成员磋商,拟订提问內容,方便他们与所拜访的单位进行讨论。
秘书的角色
  • 5.10
    访问团会在秘书处职员陪同下出访,而陪同出访的秘书处职员,通常是事务委员会/小组委员会秘书。秘书(或有关职员)负责作出后勤安排,并拟写访问活动的报告,当中会征询访问团成员的意见。该报告经访问团成员审核同意后会提交事务委员会/小组委员会,然后作适当改动,再行提交內务委员会。
应邀往香港以外地方进行的访问活动
  • 5.11
    任何应邀往香港以外地方进行并以立法会全体议员为邀请对象的建议访问活动,应先由有关的委员会讨论,以决定访问活动是否与立法会事务有关。有关的委员会应召开会议讨论有关邀请,并应邀请所有其他非委员会委员的议员出席会议。商议后勤安排(包括会参与访问活动的议员、行程、拟考察的事项及拟拜访的地方)的过程应具有透明度。 [《內务守则》第29A(c)条]
  • 5.12
    如有关的委员会建议接受邀请,应邀请所有议员示明是否有兴趣参与建议的访问活动。有关的委员会应就其建议向內务委员会提交文件。如內务委员会同意接受邀请,但发出邀请的有关机构就参与访问活动的议员人数订明名额,则內务委员会应考虑访问团的组成,而访问团成员的组合通常应广泛代表立法会议员的组合。 [《內务守则》第29A(c)及(d)条,以及《內务守则》附录VI]
  • 5.13
    如邀请的对象只是一个委员会,有关委员会的主席应召开会议,讨论是否接受邀请及建议访问活动的详情。如邀请的对象是超过一个委员会的委员,有关委员会的主席应讨论及商定应否召开联席会议,或应否由对所涉议题最感关注的委员会召开会议,并邀请其他委员会的委员出席。会议预告的副本应送交所有其他非委员会委员的议员,欢迎他们出席会议及参与讨论,但他们就有关的讨论事项沒有表决权。在会议席上,委员应讨论是否接受邀请及建议访问活动的详情。 [《內务守则》第29A(c)条,以及《內务守则》附录VI]
  • 5.14
    议员在会议席上提出的任何意见或要求应转达有关机构考虑,并在接获任何回应后把回应告知议员。 [《內务守则》附录VI]
  • 5.15
    如不接受邀请,应通知有关机构。 [《內务守则》附录VI]
  • 5.16
    如获邀的委员会认为建议的访问活动与立法会事务相关,并同意接受邀请,有关的委员会应发出通告,邀请委员示明会否参与访问活动。有关的委员会应向內务委员会提交一份文件,述明有关访问活动的详细安排。 [《內务守则》第29A(d)条,以及《內务守则》附录VI]
  • 5.17
    如应邀进行的访问活动的开支拟记入个别议员的海外职务访问帐目,须征求內务委员会予以通过。 [《內务守则》第29A(d)条,以及《內务守则》附录VI]
  • 5.18
    如有关的财政安排不获內务委员会通过,委员可自资参与访问活动,或根据工作开支发还制度申请发还访问活动所招致的开支。 [《內务守则》附录VI]
  • 5.19
    以立法会名义向发出邀请的机构提交的文件,应先送交全体议员置评。
  • 5.20
    在进行经內务委员会批准的访问活动后,须就该访问活动向內务委员会提交报告。 [《內务守则》第29A(f)条,以及《內务守则》附录VI]
在香港进行的访问活动
  • 5.21
    访问的日期及程序,由主席与事务委员会委员及接待机构商议后订定。每次访问的时间应尽可能不超过3小时。 [《內务守则》第29(b)条]
  • 5.22
    若参加访问的议员人数不足3人,主席须征询其他议员或接待机构的意见,以决定应否将原定访问取消或押后。 [《內务守则》第29(d)条]
  • 5.23
    秘书处会就应否让传媒采访有关的访问活动,征询主席及接待机构的意见。

第6章 小组委员会、联合小组委员会及工作小组

事务委员会辖下的小组委员会
委任
  • 6.1
    事务委员会可委任小组委员会,负责研究特定事宜及向事务委员会作出报告。小组委员会的委员为已示明加入小组委员会并按照《內务守则》附录IIIB所载由內务委员会决定的机制获分配小组委员会席位的事务委员会委员。每一小组委员会须由不少于3名委员及不多于20名委员组成,其中包括小组委员会主席在內。5注释符号代表事务委员会辖下小组委员会选举正副主席的程序载于《內务守则》附录IV。在新会期加入某事务委员会的议员如拟加入上个会期在该事务委员会辖下成立的小组委员会,可根据《內务守则》第23条向该小组委员会提出逾期参加的申请,供该小组委员会考虑,但前提是该小组委员会的委员人数不超过20人。 [《议事规则》第75(3A)及77(9)条、《內务守则》第20(ka)、22(s)及23(a)条,以及《內务守则》附录IIIB及IV]
  • 6.2
    委任小组委员会的建议应载有小组委员会的拟议职权范围、工作时间表、工作计划,以及研究有关特定事宜或项目涉及多少工作等各方面的充分资料,以便有关的事务委员会考虑。 [《內务守则》第22(u)(ii)条]
  • 6.3
    若事务委员会辖下的小组委员会在完成工作前出现席位空缺,有关空缺将不会填补。 [《內务守则》附录IIIB]
职权范围
  • 6.4
    事务委员会辖下小组委员会的职权范围应由所属事务委员会决定,并应关乎特定事宜或特定项目。 [《內务守则》第22(u)(i)条]
小组委员会展开工作
表决及决定
  • 6.7
    所有须由事务委员会辖下小组委员会决定的事宜,以参与表决的小组委员会委员赞成者及反对者的过半数决定。此类表决的结果无论在立法会、全体委员会或內务委员会中,对任何议员均不具约束力。 [《议事规则》第77(13)条]
主席的表决权
  • 6.8
    主席或主持会议的委员享有原有表决权,而沒有决定性表决权,但选举小组委员会主席及副主席(如有的话)则属例外。主席或主持会议的委员如拟就在小组委员会內讨论的事宜行使其原有表决权,则该项表决权必须与该小组委员会其他委员的表决权同一时间行使,否则即视作放弃就有关事宜表决的权利。事务委员会辖下小组委员会主席的表决权综述于附录IV的(c)部分。 [《议事规则》第77(13)及(13B)和79A(3)条、《內务守则》附录IV]
程序及惯例
  • 6.9
    事务委员会辖下小组委员会的程序及惯例,由该事务委员会自行决定。在作出任何此等决定时,事务委员会须考虑內务委员会根据《议事规则》第75(8)条(內务委员会)发出或提供的任何指示或指引。在适当情况下,《內务守则》第20至25条所载的程序及惯例适用于事务委员会辖下的小组委员会。 [《议事规则》第75(8)及77(15)条、《內务守则》第20至25及26(f)条]
小组委员会的工作期
  • 6.10
    小组委员会应在展开工作起计12个月內完成工作,并向有关的事务委员会作出报告。若小组委员会认为有需要在该12个月过后继续工作,该小组委员会应在取得有关的事务委员会同意后,向內务委员会作出报告,并提出充分理由,以便把12个月的期限延长。除非內务委员会另有决定,否则小组委员会在12个月的工作期或经延长的工作期届满之后不应举行任何会议。 [《內务守则》第26(c)条]
向事务委员会作出报告
  • 6.11
    小组委员会可于其认为适当的任何时间,向所属事务委员会作出报告,但应在完成工作后尽快提交有关报告。小组委员会报告应载述小组委员会的商议工作及建议/结论(如有的话)。该报告由小组委员会秘书草拟,并会送交主席(及应委员要求送交委员)经审核同意后发出。 [《议事规则》第77(9)条、《內务守则》第22(u)(iii)条]
解散
  • 6.12
    当事务委员会辖下的小组委员会提交报告后,或所属事务委员会决定将该小组委员会解散时,该小组委员会即告解散。
由两个事务委员会成立的联合小组委员会
委任
  • 6.13
    两个事务委员会可委任联合小组委员会,负责研究该等事务委员会共同关注的事宜,并向该等事务委员会作出报告。若拟委任联合小组委员会的事务委员会数目超过两个,则须向內务委员会提出建议,以便在內务委员会辖下成立小组委员会。 [《议事规则》第77(9A)条、《內务守则》第22(t)条]
  • 6.14
    由两个事务委员会委任的联合小组委员会的委员为已示明加入联合小组委员会并按照《內务守则》附录IIIB所载由內务委员会决定的机制获分配联合小组委员会席位的事务委员会委员。每一联合小组委员会须由不少于3名委员及不多于20名委员组成,其中包括主席在內。7注释符号代表由两个事务委员会成立的联合小组委员会选举正副主席的程序载于《內务守则》附录IV。在新会期加入某事务委员会的议员如拟加入上个会期在该事务委员会和另一事务委员会辖下成立的联合小组委员会,可根据《內务守则》第23条向该联合小组委员会提出逾期参加的申请,供该联合小组委员会考虑,但前提是该联合小组委员会的委员人数不超过20人。 [《议事规则》第75(3A)及77(9A)条、《內务守则》第20(ka)、22(t)及23(a)条,以及《內务守则》附录IIIB及IV]
  • 6.15
    由两个事务委员会委任联合小组委员会的建议应载有联合小组委员会的拟议职权范围、工作时间表、工作计划,以及研究有关特定事宜或项目涉及多少工作等各方面的充分资料,以便有关的事务委员会考虑。 [《內务守则》第22(u)(ii)条]
  • 6.16
    若在两个事务委员会辖下成立的联合小组委员会在完成工作前出现席位空缺,有关空缺将不会填补。 [《內务守则》附录IIIB]
职权范围
  • 6.17
    联合小组委员会的职权范围应由有关的事务委员会决定,并应关乎特定事宜或特定项目。 [《內务守则》第22(u)(i)条]
联合小组委员会展开工作
  • 6.18
    上文第6.5及6.6段所载小组委员会展开工作的机制,亦适用于在两个事务委员会辖下委任的联合小组委员会。
会议法定人数
  • 6.19
    联合小组委员会的会议法定人数为该联合小组委员会的委员人数的三分之一(整数后的分数不计),包括主席在內。
表决及决定
  • 6.20
    所有须由联合小组委员会决定的事宜,以参与表决的联合小组委员会委员赞成者及反对者的过半数决定。此类表决的结果无论在立法会、全体委员会或內务委员会中,对任何议员均不具约束力。 [《议事规则》第77(13)条]
主席的表决权
  • 6.21
    主席或主持会议的委员享有原有表决权,而沒有决定性表决权,但选举联合小组委员会主席及副主席(如有的话)则属例外。主席或主持会议的委员如拟就在联合小组委员会內讨论的事宜行使其原有表决权,则该项表决权必须与该联合小组委员会其他委员的表决权同一时间行使,否则即视作放弃就有关事宜表决的权利。事务委员会辖下联合小组委员会主席的表决权综述于附录IV的(c)部分。 [《议事规则》第77(13)及(13B)和79A(3)条、《內务守则》附录IV]
程序及惯例
  • 6.22
    联合小组委员会的程序及惯例由有关的事务委员会决定。在作出任何此等决定时,有关的事务委员会须考虑內务委员会根据《议事规则》第75(8)条(內务委员会)发出或提供的任何指示或指引。在适当情况下,《內务守则》第20至25条所载的程序及惯例适用于事务委员会辖下的联合小组委员会。 [《议事规则》第75(8)及77(15)条、《內务守则》第20至25及26(f)条]
联合小组委员会的工作期
  • 6.23
    联合小组委员会应在展开工作起计12个月內完成工作,并向有关的事务委员会作出报告。若联合小组委员会认为有需要在该12个月过后继续工作,该联合小组委员会应在取得有关的事务委员会同意后,向內务委员会作出报告,并提出充分理由,以便把12个月的期限延长。除非內务委员会另有决定,否则联合小组委员会在12个月的工作期或经延长的工作期届满之后不应举行任何会议。 [《內务守则》第26(c)条]
向有关的事务委员会作出报告
  • 6.24
    联合小组委员会可于其认为适当的任何时间,向有关的事务委员会作出报告,但应在完成工作后尽快提交有关报告。联合小组委员会报告应载述联合小组委员会的商议工作及建议/结论(如有的话)。该报告由联合小组委员会秘书草拟,并会送交主席(及应委员要求送交委员)经审核同意后发出。联合小组委员会的报告应提交有关的事务委员会通过。 [《议事规则》第77(9A)条、《內务守则》第22(u)(iii)条]
解散
  • 6.25
    当联合小组委员会提交报告后,或有关的事务委员会决定将该联合小组委员会解散时,该联合小组委员会即告解散。
工作小组
成立
  • 6.26
    事务委员会可成立工作小组,协助事务委员会履行其职能,例如进行筹备工作,方便事务委员会研究某项事宜。工作小组的成员应是该事务委员会的委员。
不享有特权及豁免
  • 6.27
    工作小组的会议属非正式会议,以闭门方式进行。由于工作小组并非立法会辖下的委员会,因此工作小组的成员不能享有第382章所订明的特权及豁免。在一般情况下,事务委员会的程序及惯例不适用于工作小组的运作。
职权范围
  • 6.28
    事务委员会辖下工作小组的职权范围由所属事务委员会决定。工作小组亦可拟订本身的职权范围,供所属事务委员会通过。该等拟议职权范围应与事务委员会就该工作小组定下的工作范畴和目标一致。
向事务委员会作出报告
  • 6.29
    工作小组会向所属事务委员会汇报其商议工作及建议/结论。有关报告由秘书负责草拟,经工作小组主席(及应成员要求经成员)审核同意后发出。
解散
  • 6.30
    当事务委员会辖下的工作小组提交报告后,或所属事务委员会决定将该工作小组解散时,该工作小组即告解散。

第7章 传召证人的权力

传召证人的权力
  • 7.1
    如获立法会授权,事务委员会可行使第382章第9(1)条赋予的权力,命令任何人作证或提供证据,或出示其管有的任何文据、簿册、纪录或文件。 [《议事规则》第80(b)条]
  • 7.2
    如某事务委员会有委员建议该事务委员会因应其工作,行使第382章第9(1)条所赋予的权力,有关委员应就该建议向事务委员会提出议案,以供考虑和作出决定。若事务委员会支持该议案,应将事务委员会的决定告知內务委员会。
  • 7.3
    有关议案通常由事务委员会主席在立法会会议上动议。
  • 7.4
    若事务委员会获授权行使第382章第9(1)条所赋予的权力,该事务委员会应在完成有关研究工作后,向立法会提交报告。 [《內务守则》第22(w)条]
  • 7.5
    立法会上次授权事务委员会行使第382章第9(1)条所赋予的权力,是在1995年。在1995年12月13日的立法局会议上,人力事务委员会获授权运用第382章第9(1)条所赋予的权力,调查机场核心计划特别输入劳工计划的输入工人所涉及的劳资纠纷的有关情况及其所引起的相关问题。
建议委任专责委员会
  • 7.6
    若事务委员会决定建议委任一个专责委员会,对某项事宜进行研讯,而该专责委员会为进行该项研讯而须行使第382章第9(1)条所赋予的权力,则事务委员会应就此向內务委员会提交文件。该文件由秘书拟备,经主席审核同意后发出。
  • 7.7
    倘內务委员会支持委任专责委员会的建议,有关议案通常会由內务委员会主席在立法会会议上动议;如成立了一个小组委员会,为委任专责委员会进行准备工作,则该议案会由该小组委员会的主席动议。

第8章 会议的跟进工作

事务委员会的决定
  • 8.1
    事务委员会作出的决定,由秘书经征询主席意见后跟进。
  • 8.2
    凡事务委员会通过的议案需要政府当局采取跟进行动或作出回应,秘书会致函有关政策局局长(或其他官员),告知其有关议案的內容,并请局长(或有关官员)就此采取跟进行动,或对该议案作出回应,视乎情况而定。
  • 8.3
    如有其他需要政府当局采取的跟进行动,秘书亦会致函有关的政策局。
  • 8.4
    秘书拟备"跟进行动一览表",以助事务委员会了解有关事项的最新情况。该一览表会不时更新,并列入事务委员会每次例会的议程。
  • 8.5
    秘书亦按照事务委员会的决定,进行其他必要的跟进工作,包括:
    • (a)
      申请编配辩论时段(第3章第3.41及3.42段);
    • (b)
      就事务委员会往香港以外地方进行访问活动一事,征求內务委员会批准(第5章第5.2、5.3及5.12至5.17段);
    • (c)
      若事务委员会决定请求立法会授权其行使第382章第9(1)条所赋予的权力,将此项决定告知內务委员会(第7章第7.2段);及
    • (d)
      向內务委员会建议委任专责委员会(第7章第7.6段)。
会议纪要
  • 8.6
    事务委员会的会议纪要由事务委员会秘书拟备。 [《內务守则》第25(a)条]
  • 8.7
    事务委员会会议纪要拟稿以详尽方式撰写。 [《內务守则》第25(a)条]
  • 8.8
    在一般情况下,与政府当局及其他外界人士举行会议的会议纪要,无须经政府当局及有关的外界人士审核同意。主席如认为将会议纪要拟稿或当中任何部分送交曾出席会议的人士审阅,会有助事务委员会的工作,则可酌情决定采取此做法。 [《內务守则》第25(d)及(e)条]
  • 8.9
    会议纪要拟稿经主席审核同意后发给委员,以便在会议席上或藉传阅文件方式确认通过。 [《內务守则》第25(f)条]
逐字纪录本
  • 8.10
    在一般情况下,事务委员会的会议不会制备逐字纪录本,除非事务委员会正对某项事宜进行研讯,并获授权传召证人作证。 [《內务守则》第25(b)条]
  • 8.11
    在事务委员会同意下,事务委员会主席可决定制备会议过程的逐字纪录本。如事务委员会要求制备逐字纪录本,须有理由支持,证明确有需要制备有关的逐字纪录本。此类要求应连同支持理由,提交立法会行政管理委员会备案。
向立法会提交报告
报告
  • 8.12
    事务委员会须在每个会期向立法会最少提交一次工作报告。 [《议事规则》第77(14)条、《內务守则》第22(w)条]
  • 8.13
    工作报告通常是在会期临近结束时提交。该报告由秘书负责草拟,经主席审核同意并获有关的事务委员会通过后,提交立法会。事务委员会可安排在会议席上或藉传阅文件方式通过有关报告。
  • 8.14
    事务委员会可在其认为适当的情况下,向立法会提交其他报告。 [《议事规则》第77(14)条]
  • 8.15
    一如第7章第7.4段所述,若事务委员会获授权行使第382章第9(1)条所赋予的权力,该事务委员会应在完成有关研究工作后,向立法会提交报告。 [《內务守则》第22(w)条]
向立法会发言
  • 8.16
    事务委员会主席获立法会主席许可后,可向立法会提交报告,惟须在拟提交报告的立法会会议不少于两整天前作出预告。事务委员会主席获立法会主席许可后,亦可就该报告向立法会发言。事务委员会主席所作的发言不容辩论。 [《议事规则》第21(1)、(3)及(6)条]
  • 8.17
    事务委员会主席会事先向立法会主席提交其拟发表的演辞,以便立法会主席决定该演辞是否可能引发辩论。 [《內务守则》第2条]
  • 8.18
    事务委员会主席的演辞由秘书负责拟写。
向內务委员会提交报告
  • 8.19
    事务委员会可就特定事宜向內务委员会提交报告或征询內务委员会的意见,或告知內务委员会其研究报告的內容。 [《议事规则》第77(14)条、《內务守则》第22(w)条]

  • 1
    根据《议事规则》第93(b)条(释义),"整天"一词作为一段期间,不包括作出预告当天、举行有关会议当天及有关期间內的公众假期,而结束时间为该段期间最后一天的下午5时。
  • 2
    在本手册內,团体代表包括有兴趣就某一议题向事务委员会提交意见的团体/组织及个别公众人士。
  • 3
    不论即将进行的是否点名表决,有关事务委员会均可鸣响表决钟;而即使沒有鸣响表决钟,事务委员会亦可进行点名表决。
  • 4
    此项预告规定并不适用于提出议案修正案的情况。
  • 5
    事务委员会辖下小组委员会选举正副主席的程序载于《內务守则》附录IV。
  • 6
    內务委员会于2007年3月2日的会议上就內务委员会及事务委员会辖下负责研究特定事宜或立法会事务的小组委员会的委任和运作及为此等小组委员会提供服务的事宜所通过的安排,并不适用于议会联络小组委员会和立法会议员酬金及工作开支偿还款额小组委员会,原因是这两个小组委员会实际上属"长期"运作性质,秘书处已另外调拨人手资源,为它们提供服务。
  • 7
    由两个事务委员会成立的联合小组委员会选举正副主席的程序载于《內务守则》附录IV。

附录I 委聘专家顾问

附录II 政府当局提供文件

附录III 行政长官委派出席立法会或立法会辖下委员会会议的官员名单

附录IV 有关在委员会会议(包括內务委员会、事务委员会、法案委员会及上述委员会辖下小组委员会的会议)上进行表决的主要规则/指引

附录V 在立法会、內务委员会及财务委员会的会议上被裁定为在其使用的语境下对议员或出席有关会议的官员具冒犯性及侮辱性的言词或不适宜在议会使用的言词

Introduc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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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节
一般事项
事务委员会的工作
选举正副主席
主席
参加事务委员会
非委员的议员出席会议
会议
紧急简报会
在施政报告发表后举行简报会
公众人士出席会议
支援服务
筹备会议
会议日期及时间
会议预告
议程
邀请各方出席会议
听取团体意见
背景资料简介
政府当局提供的文件
研究文件
个人资料
带有诽谤成分的用语
其他文件
主席参考资料摘要
与秘书会晤
举行会议
主持会议
会议法定人数
会议场地未能腾出以供使用
控制会议时间
议程项目的次序
特权及豁免
发言次序
金钱利益
表决
事务委员会的决定
主席的表决权
在会议席上的行为
主席动议的议案
委员提出的议案
延长会议
语言
举行联席会议
程序及惯例
选举主席
会议法定人数 
联席会议的决定
主席的表决权 
访问活动
目的
往香港以外地方进行的访问活动
应邀往香港以外地方进行的访问活动
在香港进行的访问活动
小组委员会、联合小组委员会及工作小组
事务委员会辖下的小组委员会
由两个事务委员会成立的联合小组委员会
工作小组
传召证人的权力
传召证人的权力 
建议委任专责委员会
会议的跟进工作
事务委员会的决定 
会议纪要
逐字纪录本
向立法会提交报告
向內务委员会提交报告
附录
委聘专家顾问
政府当局提供文件
行政长官委派出席立法会或立法会辖下委员会会议的官员名单
有关在委员会会议(包括內务委员会、事务委员会、法案委员会及上述委员会辖下小组委员会的会议)上进行表决的主要规则/指引
在立法会、內务委员会及财务委员会的会议上被裁定为在其使用的语境下对议员或出席有关会议的官员具冒犯性及侮辱性的言词或不适宜在议会使用的言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