谨请到访立法会综合大楼并在会议室出席会议或在公众席旁听会议的公众人士注意本须知载列的保安措施。
进入立法会综合大楼在会议室出席会议或在公众席旁听会议
2.为执行《立法会(权力及特权)条例》(第382章)及《规限获准进入立法会大楼的人士及其行为的行政指令》(第382章,附属法例A)(下称"《行政指令》")中为维持会议厅范围的保安及确保在其內的人举止行为恰当而制定的相关条文,任何寻求在会议室出席会议或在公众席旁听会议的人士(下称"有关人士")必须:
(a)向立法会秘书处的人员出示其身份证明文件(例如身份证、旅行证件),以办理登记手续;及
(b)通过设于立法会综合大楼、会议室或公众席入口的安全检查。
3.就第2段所载目的而言,立法会秘书处职员会登记:
(a)有关人士的姓名和身份证明文件号码,以及他将会出席或旁听的会议;及
(b)(为保障属未成年人的有关人士的利益)有关人士未满16岁的资料。
4.任何人如未能出示身份证明文件以办理登记手续或通过保安检查,将不获准为出席或旁听会议而进入立法会综合大楼、会议室或公众席。如有需要,他可向有关的委员会提交意见书表达意见,或使用立法会图书馆的公众电脑工作站,透过立法会网上广播系统观看有关会议。
5.如有关人士愿意,他可提供其电话号码予立法会秘书处职员登记,以便职员就他到访立法会综合大楼的事宜,作通讯用途。
6.收集所得的所有个人资料将会按照《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第486章)的规定处理。所收集的个人资料只会用于与第2段或第5段所载收集该资料的原来目的一致或直接与其有关的目的,或用于法律许可的目的。除非法律许可或有所规定,立法会秘书处不会在未取得有关人士的同意下向第三者披露收集所得的个人资料。收集所得的个人资料的保存时间,不会超过将其保存以贯彻有关资料被使用于或会被使用于的目的所需的时间。
7.根据《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第486章),公众人士可要求查阅及/或改正其个人资料。他可致电
3919 3044与立法会秘书处的当值保安主任联络,提出查阅/改正资料的要求。
在会议室及公众席的行为举止
8.立法会主席已根据第382章第8(3)条发出《行政指令》,以维持会议厅范围的保安及确保在其內的人举止行为恰当。第382章第20(b)条订明,除议员或立法会人员外,凡任何人违反《行政指令》或根据该等指令所发出的指示,而该等指令或指示是用以规限任何人进入会议厅或会议厅范围或规限这些人在其內的行为的,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元及监禁3个月。
9.根据《行政指令》,公众人士在会议室或公众席时必须遵守以下规则:
(a)遵守秩序
(b)展示由立法会人员向他们发出的访客证
(c)关掉传呼机及流动电话
(d)按立法会人员的指示就座
(e)不得携带任何行李,但手提包或类似物品除外
(f)不得在公众席饮食
(g)不得拍摄或录影会议过程
(h)不得展示任何标志、标语或橫幅
(i)不得喧哗或呼喊口号
(j)遵守立法会人员为维持秩序而发出的任何指示
关于(e)项,公众人士可将其行李存放在立法会综合大楼的贮物柜。公众人士不得携带液体、尖锐物件、汽球等物品,以及会对立法会综合大楼使用者的安全构成风险的危险物品。
处理在会议室及公众席造成扰乱的程序
10.第382章第17(c)条订明,凡任何人在立法会或任何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引起或参加任何扰乱,致令立法会或该委员会的会议程序中断或相当可能中断,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元及监禁12个月,如持续犯罪,则在持续犯罪期间,另加每日罚款2,000元。
11.立法会行政管理委员会已发出下列指引,以供处理涉嫌触犯任何上述罪行、违反任何上述条文或以其他方式在立法会综合大楼造成扰乱的公众人士:
(a)在下述情况下,立法会秘书处不会采取进一步行动 -
在主持会议的议员/立法会秘书处保安人员给予口头警告后,有关人士即时停止在会议室或公众席呼喊口号、展示标志或造成阻塞或滋扰。
(b)在下述情况下,会将有关人士带离会议室或公众席,以及把他被带离一事纪录在案等 -
(i)有关人士在会议室或公众席一再呼喊口号、展示标志或造成阻塞或滋扰,纵然每次被警告后即时停止,或有关人士不理会主持会议的议员/立法会秘书处保安人员的多次警告,仍继续呼喊口号、展示标志或造成阻塞或滋扰。
(ii)在主持会议的议员/立法会秘书处总保安主任作出驱逐命令后,有关人士自行离开会议室或公众席。
(iii)被带离会议室或公众席的人士会被告知,由于他在立法会综合大楼会议室或公众席造成扰乱,他已涉嫌违反第382章及《行政指令》的相关条文,他亦会被提醒,倘若日后发生同类事情,立法会秘书处会将个案转交警方处理。立法会秘书处会备存有关人士被带离会议室或公众席的纪录,并会告知他秘书处已备存该项纪录。
(c)在下述情况下,会在有关人士被带离会议室或公众席后,将他交由警方处理 -
(i)有关人士作出不安全、不卫生、非法、不检、粗暴或令人反感的行为,并须由立法会秘书处保安人员带离立法会综合大楼的会议室或公众席。
(ii)有关人士已导致本身及/或其他人受伤,或已导致其他人的财物损毀。
(iii)有关人士在会议室拋掷物件或将物件从公众席拋进会议室。
(iv)有关人士曾有被命令离开会议室或公众席的纪录,并获告知若再次造成滋扰会有何后果。
(d)在下述情况下,可拒绝让被带离立法会综合大楼的人士再度进入综合大楼 -
任何人如在第11(b)或11(c)段所述的情况下被带离会议室或公众席,可被拒绝在同一次会议期间再度进入会议室或公众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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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会秘书处
2016年1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