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1一如其他司法管轄區的立法機關,香港立法機關的其中一項主要職能,是管控公共開支。"管控"包括審核、批准及監察的過程。香港立法機關在此方面的職權已列於《基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二)及(三)項,條文涵蓋立法機關根據政府的提案,審核、通過財政預算,以及批准稅收和公共開支。要理解立法機關如何在立法會及其委員會架構內,以循規有序的方式履行此項主要職能,可先探討香港上世紀以來一貫採用的公共財政管理慣例,以及此等慣例如何塑造香港特區現行反映於《基本法》、香港有關法例及立法機關《議事規則》的公共財政管理機制。
12.2本章闡述香港特區現行財政制度建基的哲學和原則、制衡政府運用公帑的權力的財政程序,以及立法機關在審議、批准及監察公帑運用方面所扮演的角色。財政預算編製周期的詳情及財務委員會在通過修訂核准開支預算方面的角色,亦會加以闡明。
12.3本章亦會整體概述實施基本工程項目的不同階段,當中會特別提述立法會涉及的規劃及審批機制,以及立法會各委員會如何發揮其角色,以確保工程計劃按社會的需要進行規劃,並以符合立法會批准的條件(包括任何相關條件)落實推行。在此方面,本章亦會說明財務委員會、政府帳目委員會、事務委員會及就公帑運用事宜進行調查的專責委員會所扮演的不同角色。有關此等委員會的運作、行事方式及程序詳情,會在第13章中再作闡釋。
《基本法》下政府及立法機關的各自角色
12.4香港特區的財政制度依循1997年前的原則,凡涉及公共開支、增加徵稅及向市民收費的建議,只可由政府提出並由立法機關通過。政府與立法機關此一關係,在《基本法》中訂明如下:
(a)香港特區政府須行使職權,編制並提出財政預算、決算(第六十二條第(四)項);而徵稅和公共開支須經立法會批准(第六十四條);
(b)香港特區政府行政長官具備職權,可批准向立法會提出有關財政收入或支出的動議(第四十八條第(十)項);
(c)立法會須行使職權,根據政府的提案,審核、通過財政預算(第七十三條第(二)項),以及批准稅收和公共開支(第七十三條第(三)項);
(d)如立法會拒絕通過政府提出的財政預算案,經協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見,行政長官可解散立法會(第五十條);
(e)立法會如拒絕批准政府提出的財政預算案,行政長官可向立法會申請臨時撥款;如果由於立法會已被解散而不能批准撥款,行政長官可在選出新的立法會前的一段時期內,按上一財政年度的開支標準,批准臨時短期撥款(第五十一條);及
(f)如因立法會拒絕通過財政預算案而解散立法會,重選的立法會繼續拒絕通過原財政預算案,則行政長官必須辭職(第五十二條第(三)項)。
財政預算案
12.5香港採用的財政程序,自1843年以來沿用了170多年,並在香港特區按"一國兩制"的原則於1997年成立後,維持不變。[1]有關財政程序主要載列於《公共財政條例》(第2章) [2]、立法會《議事規則》及政府管理公共財政的內部工作機制。此套程序與英國的公共及議會財政程序有很多共通之處[3],在過去數十年經歷重大轉變,令立法機關可審核政府提交的詳細財政需求、藉通過撥款法案而核准開支預算所列的相關開支,以及批准透過個別立法建議增加徵稅及向市民收費。按照慣例,在撥款法案提交立法會的會議上,財政司司長會提交載列下一財政年度(由4月1日至翌年3月31日)收支預算及稅收新建議的"財政預算案"。
撥款及臨時撥款
12.6載有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本財政年度或下一財政年度全部服務開支的財政需求預算的法案,稱為撥款法案。[4] 一如第6章解釋[5],撥款法案旨在請立法會批准從政府一般收入帳目撥出一筆不多於指明款額的款項,以用作下一財政年度的政府服務開支。該法案須在所關乎的財政年度開始之前,或該年度開始之後的切實可行範圍內,提交立法會批准。[6] 根據厄斯金梅(Erskine May),撥款原是"把預定款額撥予政府個別服務的制度(即顯示哪些款額撥予哪些服務),以確定提交國會的預算有否反映於最終的開支模式"。[7] 香港仍然維持這項制度,並一直在此制度下依循相同的財務運作準則,意即某項服務的撥款是上限款額,除非得到立法機關或獲轉授權力當局授權,否則不可用於其他服務。[8]
12.7《公共財政條例》(第2章)規定開支預算須按總目及分目將開支分類,且須說明每一總目所涵蓋的範圍。[9] 當中就每一總目,須顯示總目下所列所有項目範圍的預算開支總額、每一分目所需的備付款額、職位編制及非經常承擔的限額。[10]
12.8在立法會通過某財政年度的撥款法案時,如某些開支仍未能預計,根據財政制度的規定,立法會財務委員會可在財政司司長建議下,在該財政年度內對核准開支預算作出修改。[11]此等修改包括批准在經核准的分目或新分目中的追加備付款項等修改包括批准在經核准的分目或新分目中的追加備付款項、變更職位編制[12] 及提高對資本項目的承擔限額。[13] 財務委員會可將核准修改核准修改的條件、例外情況及限制。[14] 此項權力轉授可進一步轉授任何公職人員。[15] 財務委員會的權力及其權力的轉授安排,載列於《公共財政條例》(第2章)第8條。
12.9經財務委員會批准的修改所導致的開支,會記在政府一般收入帳目的相關開支總目上。在結算任何財政年度的帳目時,記在任何總目上的開支如超逾撥款條例原撥予該總目的款額,有關的追加撥款條例草案須在出現該超額開支的財政年度終結後,於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提交立法會。[16]
收入建議
12.10香港有不同的收入來源。總體而言,政府約80%的收入是營運收入,當中包括利得稅、印花稅、薪俸稅、差餉、各項收費及費用、以及就若干類別商品徵收的消費稅。單是利得稅已為政府帶來約28%的總收入。餘下的20%收入則為資本收益,例如地價、資金貸款的還款及從香港房屋委員會就居者有其屋計劃售出單位所收回的土地成本等。2014-2015財政年度的實際收入為4,787億元,當中3,939億元來自營運收入(82.3%),而847億元則來自資本收益(17.7%)。[17]
12.11根據《基本法》[18],香港特區的財政預算以量入為出為原則,力求收支平衡,避免赤字,並與本地生產總值的增長率相適應。政府在此原則下的一貫政策,是開支預算以中期預測[19]為基礎,以確保充分顧及經濟的較長遠趨勢。[20]
12.12如在顧及中期預測下,預料需要徵收額外收入,則有關收入建議會於財政司司長動議撥款法案進行議案二讀時,在其發表的財政預算案演辭內公布辭內公布。課稅建議會經立法程序,提交立法會審批。如政府認為收入建議必須即時生效,有關的收入建議會經由行政長官按《公共收入保障條例》(第120章)第2條作出命令,使其即時生效。鑒於任何徵款收費的建議須透過制定相關法例,經立法機關批准,因此根據第120章所作出的命令,當立法會已否決或政府已撤回或自該命令生效日期起計的4個月已屆滿時(以上各種情況以最早發生者為準),會根據《公共收入保障條例》第5(2)條停止生效。倘出現上述任何一種情況,根據有關命令而就相關稅收項目繳付的任何款額,如超過在緊接該命令有效期屆滿後須繳付的相關款額,則多付的款額須付還付款人,或倘有關命令有減低任何稅收項目的效力,而該命令已停止生效和沒有被取代,則在緊接該命令生效前須繳付的項目,在緊接該命令停止生效之後即變為須全數繳付。[21]
由公共收入或公帑負擔
12.13"由政府收入負擔"或"由公帑負擔"會構成以公帑支付開支項目的責任。[22] 當局在考慮新政策或立法建議時,或會向立法會提交一些提案涉及由政府收或公帑負擔的開支。為確認財政主導權應在於政府的原則,《議事規則》(以1997前的《會議常規》為本)訂有規定,立法會主席或全體委員會主席如認為任何議案或議案修正案或法案修正案的目的可導致動用香港任何部分政府收入或其他公帑,或須由該等收入或公帑負擔,則只可由行政長官或獲委派官員提出,或如行政長官書面同意該提案,則任何議員亦可提出。[23]
控制財政
12.14根據《公共財政條例》(第2章),財政司司長負責管理政府的財政,並對與政府財政事務有關的一切事宜作出監管、控制及指示。[24] 第2章亦規定,除任何條例或任何成文法則另有規定外,所有為政府而籌集或收受的款項均為政府一般收入的一部分。[25] 任何由政府作出的退款,均從一般收入支付。[26] 第2章亦訂明,庫務署署長須負責編製及監管政府的帳目和確保根據第2章訂立的規例或發出的指示或指令均獲遵從。[27]
管制人員
12.15在呈交立法會的開支預算中,載有多個開支總目。[28] 每一開支總目通常對應政府轄下的一個局、局之下的科或部門,[29] 並附有相關管制人員提交的報告。各開支總目的指定管制人員,對其總目下任何分目中的一切開支,以及其所負責的部門或服務的一切公帑及政府財產,須予負責及交代。[30] 每名管制人員須遵從財政司司長根據《公共財政條例》(第2章)第11條所訂立的一切規例及發出的一切指示或指令,並須在財政司司長要求下,向財政司司長交代其所執行的管制人員職責。[31] 在開支預算附有的管制人員報告中,管制人員會盡可能以單位成本或生產力指標,來衡量個別綱領建議投放資源的成績,是否能達到預期的效果,以及取得這些成績的成本效益。[32]
12.16各開支總目的撥款額通常細分為不同開支組成項目及各式標準分目,例如分目000運作開支涵蓋的範圍包括部門全部經常性的開支,但另以獨立分目列出者除外。自1999年4月開始,此分目下的財政撥款以整筆撥款方式運作,管制人員有權靈活動用撥款,分配給此分目000 [33] 項下的不同傳統分目。[34]
政府一般收入帳目
12.17政府透過政府一般收入帳目,控制政府的財政。此帳目是記錄日常各部門開支及徵稅的主要帳目,亦是提供資源的主要機制,政府會在適當的情況下把資源從此帳目轉撥到9個根據《公共財政條例》(第2章)第29條經立法會批准為特定目的而設立的基金,以及從該些基金轉撥到政府一般收入帳目。[35] 在撥款條例實施或在立法會根據第2章第7條在撥款條例制定前作出決議批准開支後,財政司司長須分別以其簽發的普通撥款令或臨時撥款令,授權庫務署署長按照該條例或決議,由政府一般收入支付開支所需的數額。[36]在財務委員會按照第2章第8條對核准開支預算中的個別總目作出修改後,財政司司長須以追加備付款項令,授權庫務署署長由政府一般收入帳目支付超逾有關撥款條例給予該總目的撥款的開支,以應付修改引致的所需開支。[37] 立法會就某財政年度的政府服務而從政府一般收入帳目所作的每項撥款,以及根據第2章條文發出的每項令狀,均在有關的財政年度終結時失效及停止生效。[38]
12.18財政司司長可行使其酌情決定權,授權將任何存款以其決定的方式投資,而投資所得的或股息須成為政府一般收入一部分。[39]
基金
12.19立法會可通過決議為特定目的設立基金。為該決議所指明供該等基金使用的撥款,或為該決議所指明的該等用途而收受的款項,均可記入有關基金的帳目內。財政司司長可發出基金支付令,按符合該決議所指明的條件、例外情況及限制的規定,為設立該基金的目的而支用款項。[40] 現設立的特定用途基金計有:
(a)基本工程儲備基金,提供資金以供以下用途:政府工務計劃及必需的設備;發展、購置和安裝主要系統及設備;非經常補助金;收購土地等;[41]
(b)資本投資基金,向獲財務委員會批准的人士提供資金,作為貸款、墊款及投資(包括以寬免地價、捐贈工程或其他非現金利益的形式作出的投資)之用;[42]
(c)公務員退休金儲備基金,用途是財政司司長如相信,在顧及所有預期的收支後,政府一般收入帳目會於該財政年度終結時出現虧欠,則可從公務員退休金儲備基金支用款項,以應付根據各相關的退休金條例支付公務員及法官的退休金、酬金或其他津貼的法律責任;[43]
(d)賑災基金,對在香港以外發生的災難提供援助;[44]
(e)創新及科技基金,提供資金予有助製造及服務業的升級(包括提升創新及科技水平)及發展的項目;[45]
(f)土地基金,接收和持有藉於1986年8月13日訂立的香港特區政府土地基金信託的《信託聲明書》而設立的香港特區政府土地基金在香港特區政府成立時,移交予香港特區政府的所有資產;[46]
(g)貸款基金,承擔在第2C章附表第II部下的學生貸款基金、發展貸款基金及其他計劃的法律責任;
(h)獎券基金,由財政司司長管理,並可投資於財政司司長核准的證券;[47] 及
(i)債券基金,償還或(如屬適當)支付根據《借款條例》(第61章)第3條為該基金借入的款項的本金和利息,以及償還或(如屬適當)支付就借入該款項而招致的費用。[48]
12.20政府收入和政府開支,是指政府一般收入帳目和上述其中8個基金(不包括債券基金)的總收支,而其總結餘則是政府財政儲備。[49]
財政儲備
12.21由於《基本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香港特區的財政預算應量入為出,力求收支平衡,因此政府應維持的財政儲備水平,一直是立法會的討論議題。議員往往所持的觀點是,政府所需維持的財政儲備水平,對在財政預算案建議的政府開支水平有莫大影響,因而影響到政府可為社會(特別是需要政府支援的人士)提供服務的範圍。
12.22財政儲備是政府可動用的全部資金,以應付日常的運作開支和支付工務工程的開支。財政儲備是政府的現金結餘。自1976年起,政府大部分的財政儲備均存放於由香港金融管理局管理的外匯基金[50],以取得投資收益。自香港特區成立以來,有關應維持多少財政儲備的政府政策屢經轉變。
12.23關於財政儲備的用途,時任財政司司長曾蔭權先生於1998年2月18日向臨時立法會提交撥款條例草案時在預算案演辭中詳加解釋。[51] 曾先生表明,因應1997-1998年度的亞洲金融危機,政府有需要就以下3項用途把相當數額的公帑留作儲備:
(a)在日常財政運作方面,財政儲備可讓政府有足夠資金應付日常的現金流量需要;
(b)處變應急方面,當局需要預留款項讓政府作突發和緊急用途;及
(c)金融需求方面,當局利用儲備保持港元匯價穩定。
12.24根據政府就上述每項用途所需持有的現金額而作出的評估,財政司司長表示,財政儲備應維持在政府15個月開支加上M1定義的港元貨幣供應的125%(即上限),以及政府9個月開支加上M1定義的港元貨幣供應的75%(即下限)之間的水平。[52]
12.25時任財政司司長梁錦松先生在2002年3月6日發表的預算案演辭中宣布,鑒於外匯基金有3,000億元的累積盈餘,財政儲備已無須與貨幣供應量掛。他認為,只須預留一筆相等於政府12個月開支左右的儲備,以應付政府開支的日常和應急需要。[53] 統計數字顯示,財政儲備由1998-1999年度的24個月政府開支降至2002-2003年度的16個月政府開支。
12.26政府於2003年3月5日發表的預算案演辭中進一步調整財政儲備的目標水平。因應赤字及經濟上的不明朗情況,時任財政司司長梁錦松先生宣布,在未來5年(由2003-2004年度至
2007-2008年度),香港特區的財政儲備會維持在相等於9至11個月政府開支的水平。[54] 在該5年所維持的實際財政儲備水平,由2003-2004年度的16個月政府開支升至2007-2008年度的25個月政府開支。
12.27在2007年的預算案演辭中,時任財政司司長唐英年先生(於2003年8月2日履任)強調,財政儲備無需不斷增加,但應保持在一個適當的水平,以提供足夠的資源,應付社會不時之需。由於社會人士對財政儲備的目標水平意見不一,政府會先聽取社會各界的意見,才作出決定。[55] 於2007年7月1日繼唐先生出任財政司司長的曾俊華先生強調,當局在編製財政預算案時有需要以中期財政預測為基礎,並需在長遠而言維持充足的財政儲備。同一準則也採用於其後2009-2010年度及2010-2011年度的財政預算案中。財政司司長於2010年2月25日的財務委員會會議上向議員作出簡報時表示,無須為財政儲備釐定目標水平,並預測未來5年(即至2014-2015年度)的財政儲備逐漸由20個月政府開支減至18個月政府開支。[56]
12.28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於2013年12月4日的立法會會議上就一項書面質詢作出答覆時表示,"由於財政儲備有多項功能,外圍經濟存在隱憂,因此,為財政儲備訂定一個'適當水平'的指標,意義不大"。[57]
12.29法案載有所有政府服務財政需求的撥款法案,須於關乎該法案的財政年度開始之前,或該年度開始之後的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之提交立法會通過[58],政府一直採用周年規劃周期編製收支預算,此舉會使政府開支與基於中期財政預測的香港經濟表現保持一致。雖然規劃
關過程的基本步驟大致相同。近年來的主要改變包括在2002年採用"營運開支封套"的撥款方式[59],以及在2014年開始把新增資源主要分配給施政報告的指定項目。[60]
資源分配工作
12.30財政預算編製周期在撥款法案獲通過後不久便展開,並由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向各政策局及部門發出內部通告,簡述政府為籌劃下一個財政年度的開支預算而進行的內部資源分配程序及有關事宜。資源分配工作涵蓋經常及非經常開支。[61] 同時,管制人員均須檢討在其核准開支預算下獲分配的基線開支,如可能的話,亦須確定可予節省的款項[62]及說明將會如何調配該等款項。高層資源會議[63] 會對有關經常開支、基本工程開支及基本工程外的非經常開支的所有撥款申請作出考慮,並參考按財政司司長在該年的預算案演辭所公布的中期財政預測而推算的預測開支上限。[64] 每個財政年度資源分配工作一般在10月至12月之間完成。
財政預算案的諮詢工作
12.31在1999年之前,財政司司長按照自1995年起的常設安排,在編製預算案的過程中諮詢立法會議員。在高層資源會議舉行會議並就新增開支作出決定前,有關開支建議的諮詢工作先在6月進行。有關收入建議的諮詢工作則在該年臨近第四季進行,屆時政策局及管制人員將要就其轄下有關範疇提交收入預算。此諮詢工作時間表讓財政司司長可在編製下一個財政年度預算案的過程中,在適當時候研究所有相關的建議。
12.321999年,鑒於出現亞洲金融危機及其對公共財政帶來的影響,財政司司長決定在10月進行的同一次諮詢工作中,以較完整的方式同時就開支及收入建議徵詢議員的意見。此做法一直維持至今。自2003年開始,政府就預算案進行諮詢工作時,在徵詢議員的意見之餘,亦同步開始諮詢學者、專家、商界和地區代表,隨後並諮詢市民大眾。[65] 2015年10月,預算案與施政報告的公眾諮詢工作一併進行。據政府所述,此安排可讓當局與社會人士作出更全面的討論。
向立法會提交撥款法案
撥款法案的內容
12.33撥款法案旨在請立法會批准按法案附表所列分配方式,從政府一般收入撥出款項,以用作某財政年度的政府服務開支。法案本身一般只有兩項條文及一個附表。[66] 所有開支總目項下個別撥款額均載於附表。每個總目項下撥款詳情載於開支預算,而開支預算與撥款法案一同公布,但開支預算並非該法案的一部分。
提交予立法會的批准
12.34在每年1月/2月或之前,財政司司長應已敲定下一財政年度的開支預算和收入建議。根據《基本法》第四十八條第(十)項,向立法會提出有關財政收入或支出的動議須得到行政長官批准。另一方面,行政長官在向立法會提交法案(包括撥款法案)前,亦須徵詢行政會議的意見。按照長久以來的慣例,行政會議在財政司司長向立法會提交撥款法案及發表其預算案演辭之前的同日上午舉行會議,同意提交該法案。
12.35按照慣例,撥款法案在2月提交立法會,並預期在4月1日下一財政年度開始前或開始後不久獲得通過。雖然現時提交撥款法案的時間大致不變,但要在下一財政年度開始前完成審核該法案的程序,已漸變得不大可能。本章後半部分會加以闡釋。
提交開支預算的歷史背景
12.36根據《議事規則》第67(1)條,載有政府全部服務開支的財政需求詳情的財政預算案,須在撥款法案列於立法會議程以進行首讀的會議開始之前,提交立法會。自2002年開始至今的現行做法,是在提交撥款法案的會議開始時及緊接財政司司長起立發表預算案演辭之前,向立法會議員提供該開支預算。
12.37要了解為何撥款法案中的某些立法程序並不見於其他法案,實有需要概括探討撥款法案提交立法會批准的方法背後的歷史發展。香港特區立法會《議事規則》L部所載的財政程序最初見於1997年前立法機關在1968年訂立的《會議常規》。在1969年之前,撥款法案透過各種當時政府認為合適的方式提交立法局。在1956年以前的數十年間,財政預算案的工作由總督在3月初就環球經濟發展、香港經濟表現及財政需求發表施政報告後[67] 開始,隨後由財政司提交撥款法案,並按照在同一立法局會議上提交的收支預算草案所載總目交代其收入及開支建議。該預算草案會交付專責委員會處理,而專責委員會由輔政司擔任主席,並由財政司及所有非官守議員組成。專責委員會於下次會議(約兩星期後舉行)提交報告。財政司動議就該法案進行二讀的議案,並由立法局展開辯論,當中會提述專責委員會的報告,並對報告內建議就該法案作出的修訂進行辯論。接下來是全體委員會審議階段及三讀法案。
12.38在1956年採用了新的程序。在總督發表施政報告後會動議決議案,將收支預算草案交付專責委員會處理。在約兩至三星期後(通常在3月底前不久舉行)的下次立法局會議上,會提交專責委員會報告,並提出採納報告的決議案,隨後就議案展開辯論。辯論的內容可涵蓋總督施政報告所提及的各個方面及預算草案的收入及開支建議。辯論時間可持續2至4天會議,撥款法案在決議案獲得通過後進行首讀,並在同一會議上完成三讀程序的餘下程序。此程序沿用了超過10年。
12.391969年2月,在1968年的《會議常規》經過重大檢討後,立法局便採用了《會議常規》所訂的財政程序。總督最後一次就財政預算案向立法局發言,並告知議員他日後將於10月新立法會期開始時發表施政報告。財政司在同一會議上動議撥款法案的二讀議案,並在其演辭中表示[68]:
"根據本局以往的財政預算案程序,本人今天會動議將收支預算交付專責委員會,然後就專責委員會報告進行財政預算案辯論,並在會期最後一天迅速完成撥款法案的所有階段。新的《會議常規》提出一套更趨向議會制的程序。今天的會議以撥款法案開始,本人的議案關乎就該法案進行二讀,並主要就此議案進行辯論,而根據《會議常規》第54(2)條,辯論內容嚴格來說應'僅限於殖民地的財政及經濟狀況,以及法案和預算所顯示政府政策和行政的一般原則'。當總督已將預算交付財務委員會的同時,財務委員會將於法案的全體委員會審議階段之前提交報告,而全體委員會審議階段將分別審議各開支總目及法案條文,而當分開審議此等總目時,議員有機會再作詳細辯論。新程序其中一個附帶效應,是必須在前一周公布撥款法案中每個總目項下的擬議開支詳情。這在其他地方亦是正常程序,而且不會違反財政預算案中關乎稅收建議或開支預算的保密規定。"
12.40根據此財政程序[69],撥款法案及開支預算是同時提交立法局,但實際上卻在財政司動議該法案二讀議案的立法局會議舉行前的星期五,在憲報刊登該法案及預算。當財政司發表預算案演辭後,法案的二讀辯論便告中止待續,而該預算由立法會主席交付財務委員會審核。撥款法案的所有程序預期在3月底完成。這項安排在1990-1991年度開始正式確立,而相關的《會議常規》亦相應作出修訂。經修訂的財政程序獲臨時立法會及第一屆立法會採納列入《議事規則》。按照一貫做法,當時的庫務司亦會在預算刊憲當天,即撥款法案首讀前的星期五,向財務委員會簡介財政預算案的開支部分。該程序反映於財務委員會在1994年訂立的《財務委員會會議程序》,並獲第一屆立法會的財務委員會通過採納。[70]
12.412002年,鑒於議員認為上述做法不太理想,政府因而決定試用新安排。為使議員及公眾人士能一併考慮開支預算及其他只可在財政預算案中取得的重要資料,政府認為於財政司司長公布財政預算案當天,在憲報刊登撥款法案的做法更為可取。預算的文本及其他與財政預算案相關的文件,亦會於同日派發給議員。翌日財政司司長和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會向財務委員會簡介財政預算案及預算,並於數周後舉行連串特別會議審核預算的內容細節,然後立法會才恢復處理該法案的餘下程序。[71]
財政預算案會議日期
12.42在新一個會期開始前,立法會已編定財政預算案會議的日期。按照慣例[72],立法會舉行3次財政預算案會議以處理撥款法案:
(a)第一次財政預算案會議:財政司司長提交撥款法案,並在動議該法案的二讀議案時發表其預算案演辭;
(b)第二次財政預算案會議:議員在撥款法案恢復二讀辯論時發言;及
(c)第三次財政預算案會議:完成該法案的餘下階段,包括官員就議員的發言作出回應、財政司司長作出答辯,以及立法會就法案二讀進行表決;全體委員會處理法案的所有擬議修正案,並就條文及附表納入法案進行表決;以及立法會就法案三讀進行表決。
12.43在1996年之前,按照慣例,撥款法案的所有程序會在該法案相關的財政年度開始之前完成。1996年,立法會首度在4月舉行第三次財政預算案會議。自此之後,3次財政預算案會議均會編排在一段5至7周的期間內,一般由2月底或3月初開始,至不遲於4月底舉行。
12.44到了2007-2008年度,為了讓議員有更多時間就開支預算提出書面問題,以及讓管制人員在財務委員會特別會議前,有更多時間提交書面回覆,在第一次及第二次財政預算案會議之間相隔較長的時間。結果,由2007年開始,第三次財政預算案會議便編排在第一次財政預算案會議後約兩個月舉行。
12.452013年,為處理710項獲准就《2013年撥款條例草案》提出的全體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法案的二讀辯論、全體委員會審議階段及三讀合共用了121個小時。當時立法會主席曾鈺成議員命令訂定時限,限定在2013年5月22日會議前完成該條例草案的餘下程序,結果條例草案法案最終在2013年5月21日獲得通過。[73] 詳情請參閱附錄8-B。至於《2014年撥款條例草案》,對條例草案提出的擬議修正案增至1 917項,其中1 192項其後獲立法會主席批准提出,在5項合併辯論中進行審議。[74] 單單是第一項合併辯論便已歷時45小時,直至立法會主席在2014年5月21日作出命令,限定所有餘下程序在2014年6月4日會議的首天完成。詳情請參閱附錄8-C。該條例草案合計用了148小時始完成所有程序,最終於2014年6月4日進行三讀。
12.462015年,對《2015年撥款條例草案》提出的擬議修正案數目大幅飆升至3 904項,其中618項被裁定可以提出。該條例草案在2015年4月15日恢復二讀辯論,歷時19小時。條例草案再歷時101小時始完成全體委員會審議階段,並在2015年5月28日進行三讀。
財務委員會審核開支預算
12.47預算開支(包括卷一和卷二)載有政府根據撥款法案就全部服務開支提出申請的財政需求詳細資料。卷一載有政府一般收入帳目的分析,包括"管制人員報告"、"按分目列出的開支"及"按支出總目列出的承擔額"的詳情。卷二提供9個為特定目的而設立的基金的法律背景、目的和詳情。按照《議事規則》第71(11)條,立法會主席可在全體委員會審議撥款法案前,把開支預算交由財務委員會在特別會議上審核。審核開支預算的目的,是確保當局所要求的撥款,不會超過執行已核准政策所需的款項。[75] 按照一貫做法,在財政司司長發表財政預算案演辭後,立法會主席會把開支預算交由財務委員會審核,而財務委員會在隨後一天舉行特別會議。財政司司長和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均會獲邀出席特別會議,向委員簡報有關經濟展望的一般事項、財政儲備的政策,以及回應委員就財政預算案中的收入及開支建議所提出的一般問題。財務委員會會在通常於撥款法案提交立法會3至4周後舉行的連串特別會議上,對開支預算進行詳細審核。
在特別會議舉行前提交的書面問題
12.48在舉行特別會議前,議員獲請在財務委員會主席訂定的限期前就開支預算提出書面問題。管制人員預期須在財務委員會舉行審核開支預算的特別會議前,就該等問題提供書面回覆。所有書面問題均應與開支預算直接相關,提問的目的是為了審核在開支預算每一總目和分目之下的撥款是否恰當。議員可就要求撥款的金額、要求撥款的理據、主要表現目標等提問。財務委員會主席會根據附錄12-A載列的指引審核這些問題,並會把這些問題送交政府,要求提供書面回覆。至於那些與預算草案並非直接相關的問題,仍會轉交政府當局在處理預算草案以外的情況下,以函件的方式作答。[76]
12.49議員就開支預算提出書面問題的做法,在審議《2001年撥款條例草案》時成為正式程序。當時,政府首次同意優先處理1 200項最先提交的書面問題,此數量是政府在回覆限期(在舉行特別會議的一周時間內,於相關一節會議舉行的前一天)之前,可提供中、英文書面回覆的最理想數額。及至2015年,隨着提出及回覆書面問題的時間延長至約3周,優先處理書面問題的限額增至3 300項。[77] 在限期後收到的問題將不會送交政府作答,但議員可在特別會議舉行期間,把此等問題當作補充問題送交財務委員會秘書,以供政府在舉行第三次財政預算案會議前提供書面回覆。[78]
舉行特別會議的時間
12.50財務委員會一般會在5天(3天全日及兩天半日),舉行8次半天的特別會議。每次會議分成若干節,分別聚焦審核特定政策範疇的開支項目。雖然特別會議的數目多年來維持不變,但節數卻由2001年的18個,增至自2007年起的20個,並在創新及
科技局開設後於2015年再增至21個,而每節時間亦加長,讓議員有更多時間進行討論。該等會議均公開進行,讓市民旁聽。各政策局局長及管制人員(如沒有所屬的政策局局長)會獲邀出席審核其特定政策範疇的會議環節。每名局長或管制人員可帶同任何最能協助回應問題的公職人員,以助答覆關乎開支預算中其職權範圍內總目及分目開支的問題。
12.51在每節會議開始時,負責相關政策範疇的局長可作簡短的序言,重點提述該局來年工作的緩急次序及所尋求的撥款。委員可就有關人員發言中提及的要點、當局對委員原先的問題所作的書面回覆及開支預算等提出問題。每次會議開始時及在指定的開會時間過後15分鐘內,均須有會議法定人數(即主席另加8名其他委員)出席。[79] 主席只在有人向他提出出席會議的委員不足法定人數的情況下,才會傳召委員到場。如15分鐘後仍不足法定人數,主席即須宣布休會待續。[80]
12.52一份載有特別會議過程的紀要及會議中答問要點的報告會以中英文刊印,在特別會議後提交立法會。[81]
撥款法案二讀辯論
12.53根據《議事規則》第67(2)條,撥款法案的二讀辯論範圍須限於香港的財政及經濟狀況,以及法案及開支預算內所顯示政府政策及行政的一般原則。由於財政司司長在動議撥款法案二讀議案的發言中公布有關的收入建議,立法會主席通常會容許議員就關乎該等建議的事項發言。每名議員只可在辯論中發言一次。
全體委員會的程序
12.54在撥款法案中,每一開支總目的預算及擬轉帳至每項基金的款額均載列於法案的附表。在全體委員會審議階段,法案的條文須押後至審議附表後始予審議。[82] 全體委員會主席須提出"下述各總目的款額納入本附表"的待議議題,並指示立法會秘書讀出該等總目的編號。任何總目或一組總目的編號一經讀出,將該總目或該組總目的款額納入該附表的待議議題,即當作已提出。[83] 除非全體委員會主席容許委員根據《議事規則》第69條動議修正案,否則便會進行辯論。在委員對某總目或一組總目動議一項或多項修正案後,全體委員會便會就每項修正案進行辯論,或就原來的預算及各項修正案進行合併辯論。
開支預算中開支總目的修正案
12.55根據財政主導權應在於政府的原則,如全體委員會主席認為某項修正案會令任何開支總目所獲分配款額增加,則該修正案只可由獲委派官員動議。[84] 該等修正案,不論所涉者為子目、分目或總目本身,須較削減同一子目、分目或總目本身款額的修正案獲優先處理。如增加總目所獲分配款額的修正案獲得通過,則不得動議就該總目或同一總目的子目或分目削減款額的修正案。[85] 任何由並非獲委派官員的議員提交擬增加開支的修正案,屬不合乎規程,因而不可提出。
12.56至於削減開支總目所獲分配款額的修正案,《議事規則》第69(3)條指明下述動議格式:"為削減(或刪除)分目......子目......而將總目......削減......元"。就提出修正案而言,下列規則將予適用︰
(a)提出刪除某一總目的修正案,屬不合乎規程;[86]
(b)如總目沒有分列為分目,提出只削減總目而不削減該總目的某一分目的修正案,屬合乎規程;[87] 及
(c)如分目沒有分列為子目,提出為削減或刪除分目而削減某一總目款額的修正案,屬合乎規程。[88]
12.57對某一總目的子目及分目的修正案,須按照該等子目或分目在預算案總目內的先後次序列入立法會議程內。[89] 如有多於一項就削減同一子目、分目或總目款額提出的修正案,該等修正案須按照建議削減款額的大小依次列入立法會議程內,以建議削減款額最大者居先。[90]
12.58某一子目或分目的修正案獲得處理後,不得修正或辯論任何前列的子目或分目。[91]
12.59當所有與某一開支總目有關的修正案獲得處理後,全體委員會主席須再次提出"總目......的款額納入本附表"的待議議題;或如有修正案獲得通過,提出"總目......(經增加或削減)的款額納入本附表"的經修正待議議題。[92]
12.60附表內所有總目獲得處理後,全體委員會主席須隨即提出"該附表(或該經修正的附表)納入本法案"的待決議題,付諸表決,該議題不容修正,不容辯論。[93] 每一附表獲得處理後,全體委員會主席須提出"下述各條文納入本法案"的待議議題,並指示立法會秘書讀出各條文的編號。任何條文編號一經讀出,將該條文納入該法案的待議議題,即當作已提出。同一程序亦適用於經修正的條文。[94]
12.61除因附表的撥款總額改變而須由獲委派官員動議相應修正者外,不得對撥款法案的任何條文作出修正。此等修正案可無經預告而動議,有關議題須立即付諸表決,不容修正,不容辯論。當修正最後一條條文的議題表決後,全體委員會主席須提出"經修正條文納入本法案"的待決議題,付諸表決,該議題不容修正,不容辯論。[95] 法案各條文全部處理完後,全體委員會須回復為立法會,並由一名議員就該經修正或無經修正的法案(視屬何情況而定),向立法會作出報告。[96]
全體委員會審議階段的辯論內容
12.62關於全體委員會審議階段的辯論內容,有關原議題及在修正案獲處理後的議題的辯論,須同樣受《議事規則》第68(3)條訂明的限制所規限,即辯論的範圍只限於需要撥款服務的政策,而非任何子目或分目的詳情,但可提述該項服務所涉及的收入或款項的詳情。[97] 至於就每項修正案所進行的辯論,範圍只限於該項修正案有關的子目、分目或總目。[98]
撥款法案的三讀
12.63撥款法案三讀議案不容辯論或修正。[99] 立法會主席近年採取的做法是,在立法會開始進行三讀法案的程序前,容許議員在條文納入法案的辯論中,發言述明他們是否支持整項法案。
12.64第5章已有提述[100],首屆立法會於2000年6月修訂《議事規則》第51條,就實施《基本法》第五十條的安排訂定條文。第五十條訂明,如立法會拒絕通過政府提出的財政預算案,經
協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見,行政長官可解散立法會。經考慮在撥款法案被拒絕通過後,尋求在協商過程中取得一致意見的程序,議事規則委員會建議立法會應容許政府在同一會期內,向立法會提交另一項撥款法案。此舉可讓政府再有機會考慮提交一項立法機關較能接受的法案,並可在行政長官啟動解散立法會的程序之前,讓立法機關另有機會重新考慮應否通過撥款法案(不論經修訂與否)。此安排現反映於《議事規則》第51(7A)條。[101]
12.65倘若沒有撥款法案獲得通過,第五十一條訂明,行政長官可向立法會申請臨時撥款。一如下文所述,根據《公共財政條例》(第2章)第7(1)條動議臨時撥款決議案的程序,或可處理此情況。只有在立法會已被解散的情況下,行政長官才須按上一財政年度的開支標準,批准臨時短期撥款。如政府將原撥款法案重新提交重選的立法會,而重選的立法會繼續拒絕通過該法案,行政長官必須辭職。[102]
12.66為確保政府獲賦予法律權限,可在財政年度開始至《撥款條例》制定的一段期間支用款項,《公共財政條例》(第2章)第7(1)條訂明,立法會可藉決議作出此項批准,但須符合該決議所指明的限制及條件而進行。一如第6章所述[103],此項臨時撥款決議案,通常在開支預算提交立法會後,於該開支預算所關乎的財政年度開始前動議。《公共財政條例》並無就將予記在政府一般收入上的開支訂定撥款上限,惟該等開支須按照開支預算所示的總目及分目記入,猶如該預算為核准預算一樣,並須符合該決議所指明的條件及限制而進行。[104]
12.672008年2月,內務委員會在轄下成立一個小組委員會,負責研究關於下述事宜的擬議臨時撥款決議案︰尋求批准政府支用款項,款額以2008-2009年度開支預算所示經常開支帳目的20%,以及該預算所示資本帳不多於100%為限。該小組委員會察悉,香港所採用的安排有別於其他司法管轄區的安排,因為所申請的款額是以預算"草案"為基礎,而並非如其他司法管轄區的安排,以"核准"預算為基礎。有鑒於此,當局須待下一財政年度的開支預算公布後,才可動議擬議的臨時撥款決議案;而該擬議決議案的預告期則減至7天,可供立法機關進行審議的時間相當有限。此外,亦有是否須要申請款額達開支預算所示資本開支總額100%的問題。該小組委員會在報告內提出一系列建議,以期改善有關安排。[105]
12.682009年2月,內務委員會成立另一小組委員會,負責研究2009-2010財政年度的擬議臨時撥款決議案。該小組委員會察悉,因應先前成立的小組委員會所提出的意見,有關安排已在若干方面作出改善,當中包括將該決議案的預告期訂為14天(而非7天),以及減少就資本開支申請的款額。[106]
12.69在2009年之前,議員彼此的共識是,如成立小組委員會研究臨時撥款決議案,內務委員會將不會要求政府撤回動議該決議案的預告,以期該決議案可於下一財政年度開始前獲立法會審議。[107] 隨着在2009年延長就臨時撥款決議案作出預告的時間後,如內務委員會決定成立小組委員會研究該擬議決議案,則會要求政府撤回有關預告。由於臨時撥款決議案旨在尋求立法會批准,讓政府可在撥款法案獲通過之前,於下一財政年度內支用款項,故此該決議案必須在當前財政年度結束前獲得通過。
12.70一如上文第12.8段所述,根據《公共財政條例》(第2章)第8(1)條,對核准預算作出的修改,只可在財政司司長建議下由財務委員會核准。
財務委員會的角色
12.71財務委員會的委員為全體議員,但立法會主席除外。[108]財務委員會的職能為根據《公共財政條例》(第2章)、其他法例及《議事規則》所授予的職能,以及由立法會不時委予的其他職能。[109] 除了審核由立法會主席根據《議事規則》第71(11)條所交付的開支預算外,財務委員會亦負責核准由財政司司長根據第2章第8(1)條提出的修改核准開支預算建議。[110] 這些建議包括:
(a)開立新總目或分目[111];
(b)在經核准的分目或新分目中的追加備付款項[112];
(c)變更職位編制[113];及
(d)提高對並非是每年經常出現的開支的承擔限額[114]。
12.72外上文所述外,立法會根據《公共財政條例》(第2章)訂立的各項決議,亦規定在若干情況下必須取得財務委員會的批准。舉例而言,根據有關設立賑災基金(第2L章)的決議,財務委員會可將財政司司長須先徵得其同意的撥款限額修訂。按照此條文,政府當局於2013年4月24日向財務委員會提交FCR(2013-14)3號文件,尋求委員會批准授權財政司司長發放每宗超逾800萬元的撥款,為內地四川省地震。該項建議獲得批准。
12.73根據臨時立法會於1997年12月通過有關管理基本工程儲備基金(第2A章)的決議第4(c)段,財政司司長可就多個目的由基金支用款項,但須"按照財務委員會所指明的條件、例外情況及限制行事"。當局不時向財務委員會提交有關由基本工程儲備基金支用款項的建議,以尋求委員會的批准。該等開支項目會按個別情況逐一批核。有關決議使財務委員會能訂定其認為對該等建議而言屬於恰當的任何條件、例外情況及限制。[115] 1983年3月9日,財務委員會批准建議,授權財政司司長可核准工務計劃中工程預算費每項不超過150萬元的丁級工程項目。財務委員會曾多次修訂授權上限,最近一次是於2012年7月13日批准將上限提高至3,000萬元,以維持有關授權的實際價值。[116]
12.74有關設立資本投資基金(第2B章)的決議第5段亦訂明,財政司司長可自基金支用款項 ((
(a)以應付截至1990年3月31日,按照財務委員會已核准的條款及條件,根據第4條所須承擔的法律責任(即就地下鐵路基金、發展貸款基金及為認購股份而發出承付票予亞洲發展銀行而須承擔的法律責任);
(b)以向獲財務委員會核准的人提供資金,作為貸款、墊款及投資之用,但須按照財務委員會指明的條款及條件行事[117];或
(c)以償還或(視情況而定)支付根據《借款條例》(第61章)第3條借入並已記入基金帳戶貸項下的款項的本金和利息,以及償還或支付借入該筆款項所招致的費用。
12.75設立《貸款基金》(第2C章)及《創新及科技基金》(第2Q章)的決議亦訂定類似的條文,規定有關自各基金支用款項的建議必須經財務委員會藉指明條款及條件的方式批准。
財務委員會議程文件
12.76就提交財務委員會審議的建議,政府根據《議事規則》第9(2)條委派的官員或任何委員,可就擬列入委員會會議議程內的事項,向秘書作出預告。這些獲委派的官員包括財政司司長、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常任秘書長(庫務)和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副秘書長(庫務)。[118] 預告應在有關的委員會會議舉行最少6整天前作出。[119] 除非基於緊急情況而經主席指示,否則應在會議舉行當日最少5整天前,將議程項目的討論文件分發予委員。[120]
施加條件、例外情況或限制的議案
12.77《財務委員會會議程序》第21段提及的議案,可包括有關修訂委員會及/或其轄下小組委員會的會議程序的議案、以及對根據《公共財政條例》(第2章)第8(3)條轉授予財政司司長的權力施加條件、例外情況或限制的議案,或就根據第2章第29條設立的各項基金的相關決議下的開支建議指明條款及條件的議案。在2007-2008年度檢討《財務委員會會議程序》期間,財務委員會認為,該等在同一會議上附屬其他議程項目的議案,例如一項對財務委員會會議程項目下的基本工程儲備基金項目施加條件的議案,不大可能在6整天前就該議案作出預告。因此,財務委員會在2007年11月2日的會議上修訂《財務委員會會議程序》第21段,訂明在這些情況下可給予較短時間的預告,即在考慮擬議條件、例外情況及限制的會議舉行最少2整天前。
12.78關於處理議案的會議程序,《財務委員會會議程序》第37段訂明,除根據委員會不時作出的決定外,《議事規則》第29至35條經主席認為恰當的適應化後可予應用。這些條文涵蓋議案及修正案的預告方式、規限、有關先前所作決定的議案、議案及修正案的辯論方式,以及議案及修正案的撤回。議案及修正案的規限,包括規定必須得到行政長官同意,才可動議可能會引致由公帑負擔的效力的議案或修正案。[121] 有關由公帑負擔的效力的詳情載於第10章。[122]
財務委員會轄下小組委員會的角色
12.79財務委員會可委任小組委員會,以協助委員會履行其職能。[123] 小組委員會的行事方式及程序,由財務委員會自行決定,並須符合《議事規則》的規定。財務委員會委任了兩個小組委員會:人事編制小組委員會及工務小組委員會。該兩個小組委員會在1997年前立法機關中已存在,負責協助財務委員會審議特定類別的建議,以及就審批事宜向財務委員會提出建議。兩個小組委員會沒有獨立的職能或權力。[124] 第一屆立法會的財務委員會採用與1997年前立法機關相同的工作機制,同樣委任該兩個小組委員會。財務委員會任何委員均可選擇加入該兩個或其中一個小組委員會,並於會期開始時在指明的限期前將回條交回立法會秘書處。[125]
人事編制小組委員會
12.80人事編制小組委員會負責審核有關更改公務員編制的請求。預算所載各份管制人員報告第1段均註明編制上限,並按薪級中點估計的年薪值列出,而該年薪值是根據提交預算該年1月30日適用的薪級表計算。[126] 更改編制上限須獲財務委員會批准。人事編制小組委員會的職責是審核更改編制的建議,並就應否批准該等建議向財務委員會提出建議。審核的建議亦包括更改部門組織架構,以及更改公務員職級和職系。開設編外職位以暫時填補按薪級中點薪額估計年薪值較低職級內的常額職位的建議,亦交由人事編制小組委員會審核。
12.81人事編制小組委員會現時的職權範圍亦包括審核有關按首長級薪級表支薪的常額及編外職位的建議。首長級人員的編制(包括在開支總目下的現有職位及開設的新職位),均在預算所載的管制人員報告內註明。任何開設、重行調配和刪除首長級職位及保留首長級編外職位的建議亦會在提交財務委員會審批前,先交由人事編制小組委員會考慮。1997年7月,人事編制小組委員會審核的職位的範圍獲擴大至開設為期超過1年的個別首長級顧問職位。[127]
工務小組委員會
12.82工務小組委員會負責審核公共工程開支建議,其職權範圍是就以下事項向財務委員會提出建議:將工務計劃內的工程提升為甲級或由甲級降至較低級別事宜、批准由基本工程儲備基金其下總目708[128] 所資助的非經常資助金項目的新承擔額,以及更改這些項目的規模及/或經批准的工程預算費用。獲准提升為工務計劃甲級工程的建議,將會納入為基本工程儲備基金的工務計劃項目。即使財務委員會已批准工程預算費用的金額,但就某項目在下一個財政年度納入基本工程儲備基金的款額,將會根據預測現金流及完成的工程實際進度決定。所有項目的撥款總額均納入為撥款條例草案附表總目184"轉撥各基金的款項"(包括將會由政府一般收入帳目轉撥予各基金的款項總額)的一部分。
12.831982年1月20日,立法局決議通過由同年4月1日起設立基本工程儲備基金(第2A章),為工務計劃及徵用土地提供資金。該項決議在隨後多年幾經修訂,以新代舊作出更替,當中包括為落實聯合王國政府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於1984年12月簽署的聯合聲明附件三第六款所規定的安排(即分攤地價收入),而於1985年5月15日通過的修訂;[129] 1997年7月1日香港回歸後,有關條文已不適用,上述決議遂於1997年12月17日再經修訂,生效日期為1998年1月1日。由該日期起,所有來自土地交易的收入均已按決議條款存入基本工程儲備基金。
基本工程計劃
12.84基本工程計劃包括總目702至707、709及711之下的工務計劃,以及總目708之下以非經常資助金資助的工程計劃。總目708之下的工程計劃包括為受資助界別及私立學校興建校舍、為大學興建教學及研究設施、興建公立醫院,以及受資助機構的其他工程項目。
工務計劃
12.85工務計劃是一個列表,內載所有屬非經常性質的工務工程項目,並按下列級別加以排列 ((
丙級:有關工程項目原則上獲得接納,以便按委託部門[130]的需要進行籌劃,例如提供概念設計、大概費用,以及就工程項目的技術可行性提供意見;
乙級:有關工程項目已在最近一次資源分配工作中獲得撥款,以進行工地勘測、詳細規劃、詳細設計、環境影響評估、交通影響研究及擬備標書工作[131];
甲級:有關工程項目全部準備就緒,可批出合約及展開工程;
丁級:有關工程項目估計費用不超過丁級工程項目的現行開支上限(目前定為3,000萬元),而且在為此用途而設的整體撥款分目下有款項可供動用的情況下,可以展開工作和承付開支。
12.86雖然乙級工程項目可在工務計劃內獲配一個分目,但除非該工程項目獲財務委員會提升為甲級,否則不可承付任何開支。至於所有甲級工程項目,每個工程項目的核准項目預算,是財務委員會所批准的撥款或財政司司長按所獲授權力批准的撥款。每個工程項目的總承擔額不得超逾核准項目預算,而未徵得財務委員會批准前,核准項目預算不得改動。
整體撥款
12.87乙級及丙級工程如在例外情況下需要支付工地勘測、可行性研究及詳細設計的開支,可由財務委員會批准把工程計劃的一部分提升為甲級,或將有關開支撥入適當的整體撥款項下支付(如有整體撥款的話)。
12.88基本工程儲備基金項下的整體撥款,是指財務委員會核准的分目,以支付小型工程項目及研究、土地徵用、非經常資助金及電腦化計劃的開支。在這些整體撥款分目下(除下文提述的4個分目外),財務委員會已轉授財政司司長權力,核准每項開支不超過3,000萬元的小型工程項目或獨立研究。該4個例外分目為:
—總目701 —— 土地徵用項下的分目1004CA及1100CA,以及總目705 —— 土木工程項下的分目5001BX(防止山泥傾瀉計劃),財務委員會就這些分目轉授權力時,並沒有為每個項目設立撥款限額;
—總目710 —— 電腦化計劃項下為電腦化計劃提供撥款的分目A007GX,就這個分目,財務委員會已把核准每項開支不超過1,000萬元的項目的權力轉授財政司司長。[132]
12.89至於為支付與工程有關的項目的開支而開立的整體撥款分目,財務委員會每年均以一筆過的形式核准這些整體撥款。[133] 為此,政府向工務小組委員會提交下個財政年度整體撥款的年度撥款需求建議,包括申請撥款的詳情,以及擬納入每個整體撥款分目項下的所有工程項目總表,當中包括所有丁級項目,以及主要工務計劃項目的施工前期工作(如技術可行性研究等)。在討論整體撥款時,委員經常詢問就這些工程項目進行公眾諮詢的程度、收地程序及相關的賠償事宜、道路基建設施的興建進度及現有道路的噪音緩解措施等議題。
就工務工程項目進行諮詢
12.90為了讓立法會能有效處理及審議有關工務工程項目的財務建議,按照政府與立法會協定的慣例,有關建議會先提交相關的事務委員會,以初步討論政策方面的事宜。當某項建議工程項目已安排提交工務小組委員會以供薦議及提交財務委員會議以供審批,負責該工程項目的政策局便須通知相關的事務委員會。為此,按照一貫做法,在每個新會期開始時,政府均向工務小組委員會提交預計會進行的基本工程項目一覽表。這份一覽表交由工務小組委員會討論,然後送交各事務委員會參閱,讓事務委員會表明是否有需要先就一覽表上任何工程項目進行討論。一般而言,除引起社會強烈反對的極具爭議性項目外,在處理工程項目方面,由相關的事務委員會秘書接獲預告至有關建議提交財務委員會審議作決,所需時間一般約3個月。如擬將這些項目納入事務委員會會議的議程,則須給予7個星期的預告。如有需要,相關的事務委員會或會諮詢可能受到該工程項目影響的人士或持份者。
12.91事務委員會在會議上就工程項目展開討論時,一般會集中商議該項目的利弊(即其必要性、目的,以及有關建議能否有效達到所訂目的)及政策方面的事宜。然而,事務委員會應避免詳細討論有關建議在技術方面的問題,除非該等技術問題對該建議本身的利弊有影響。在完成商議後,事務委員會會表明有關建議是否已可提交工務小組委員會審議。如可行的話,事務委員會在會議上商議過程的紀錄會在工務小組委員會審議該項目之前,提供予工務小組委員會委員。自2010年12月起,按照當時工務小組委員會主席的建議,事務委員會秘書會擬備載述事務委員會討論要點的書面報告,經事務委員會主席同意後,在工務小組委員會會議上提交,以供委員參閱。這是為了確保工務小組委員會不必在會議上重複討論已在事務委員會會議上商議過的事項。當有關建議獲得工務小組委員會支持,工務小組委員會的建議會載於一份文件內,通常在不早於工務小組委員會會議1個星期之後舉行的財務委員會會議上提交。[134] 工務小組委員會商議過程的紀錄亦會在財務委員會會議上提供,以供委員參閱。
12.92已提交工務小組委員會或財務委員會的任何工程項目,一般不會再作公眾諮詢。然而,在一些情況下,工務小組委員會委員或認為財務委員會在決定是否核准該項目之前,或有需要就某些事項進一步考慮公眾或持份者的意見。在這些情況下,相關的事務委員會或會獲請在財務委員會舉行會議以審議該項目之前,舉行一次特別會議。
12.93《議事規則》、財務委員會或其轄下小組委員會的會議程序均沒有任何條文,規定不可把財務建議直接提交財務委員會審批。當某項建議被財務委員會轄下的小組委員會否決後,該建議可再提交相關小組委員會重新審議,或如有急切需要,直接向財務委員會再提交該建議,以供審批。[135] 因此,當某項建議被財務委員會轄下的小組委員會否決後將如何處理,完全由相關的政策局局長酌情決定。在不少情況下,政策局局長尋求再與相關事務委員會會面,以期處理任何已提出的關注事項。財務委員會所有委員均獲邀參與相關討論。委員與政府商定的任何新安排可納入經修訂的建議內,或以原建議補充文件的方式,一併提交小組委員會再作考慮,又或者在緊急情況下,提交財務委員會審批。
12.94政府帳目委員會是在1978年成立的常設委員會,其職能是研究審計署署長就以下各事宜提交的報告:政府的周年帳目;須提交立法會省覽的法定及其他機構的帳目;以及署長獲悉的嚴重不當事件。審計署署長在執行其職責時,須確定其信納所有公帑均按照恰當權限發放及支付[136];所有付款均為恰當地可予徵收的款項,並有足夠付款憑單或付款證明作為佐證,或以其他方式經恰當地入帳[137];適用於發放及支付公帑的規則及程序,足以確保有效控制支出,而有關的公職人員亦已妥為遵守該等規則及程序[138];以及任何經立法會撥款作指明用途並由公職人員使用的公帑,已按照撥款所根據的權限運用並且妥為運用於該用途。[139]
政府的周年帳目
12.95根據《核數條例》(第122章),庫務署署長須於一個財政年度完結後的5個月內(或行政長官決定的較長期間內),向審計署署長送交政府及各項法定基金(獎券基金除外)的資產負債表,以及政府及各項法定基金(獎券基金除外)的周年收支報表。[140] 審計署署長隨後須於財政年度完結後的7個月內(或行政長官決定的較長期間內),就其對該等報表的審核及審計,擬備報告,並呈交立法會主席。[141] 自1987年起,該報告一直於每年10月呈交立法會主席,當中亦涵蓋須提交立法會省覽的任何其他帳目。不過,署長可隨時就根據該條例執行其職責所附帶引起的任何事宜,向立法會主席呈交特別報告。[142]
12.96在收到審計署署長呈交的報告後,立法會主席須於1個月內(或主席決定的較長期間內),向立法會提交報告。[143] 在審計署署長呈交的報告提交立法會後的3個月內(或主席決定的較長期間內),政府帳目委員會報告須提交立法會。[144] 在過往報告中提出的有待處理事項,如有需要,每年均會在10月提交的下一份報告中跟進。
嚴重不當事件
12.97《核數條例》(第122章)第13條訂明,審計署署長須向立法會主席報告以下任何事宜:其認為對帳目內的公帑或基金的款項的收取、支出或保管的入帳構成嚴重不當事件者;或其認為對任何印花、證券、物料或任何其他政府財產的收取、發放、保管、售賣、轉讓或交付的入帳構成嚴重不當事件者;或在執行其職責時所獲悉者。立法會主席會安排把相關報告提交立法會,而政府帳目委員會報告亦須提交立法會,有關時限與政府帳目的報告相同。[145]
衡工量值式審計工作
12.98自1987年開始,審計署署長一直就任何政府或公共機構在履行職務時所達到的節省程度、效率和效益,進行審查工作。此等稱為衡工量值式審計的審查,目的既非質詢政策目標的優劣,亦非質詢求得此等政策目標的方法,而是對達到此等目標所用方法的節省程度、效率和效益提出質詢。作為一項行政措施,審計署署長每年呈交兩份衡工量值式審計報告衡工量值式審計報告原本是與政府帳目的周年報告合而為一,而第二份報告則在4月呈交,該兩份報告亦可在當時的總督所決定的較長期間內呈交。經參考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的國家審計署的做法,當時的核數署署長於1995年建議,帳目報告與衡工量值式審計報告應分開呈交,而該建議獲政府帳目委員會同意。[146] 自此以後,兩份獨立報告在每年11月提交立法會。政府會擬備政府覆文,匯報就該等衡工量值式審計工作中尚未處理的事宜所採取的跟進行動。
12.99根據當時的核數署署長所述[147],就衡工量值式審計工作而言,"節省程度"關乎以最低成本取得質與量均屬合宜的資源;"效率"關乎物品、服務或其他成果(成效)與生產、推出或取得前述者所用資源的關係;而"效益"則關乎預定目標與結果的關係。因此,衡工量值式審計是整體地檢視一間公共機構,嘗試藉此衡量其達標程度。這就是衡工量值式審計與着重機構財政表現的財務審計兩者的相異之處。當時的核數署署長認為,根據衡工量值的概念,一間機構須全面交代其所有活動,而非只交代其財務行為,從而大大加強及提高對公眾的問責。
政府帳目委員會的程序
聆訊前的安排
12.100在審計署署長報告書提交立法會省覽後,政府帳目委員會會隨即召開閉門會議,在審計署署長的協助下,研究審計署署長報告書中的所有審計事項,然後決定當中哪些事項為委員會擬詳細研究的項目。委員會接着會就公開聆訊的詳細訊問工作制訂程序表,並將舉行聆訊的時間表及被要求出席聆訊的人通知有關管制人員。
12.101政府帳目委員會雖然有權傳召證人,但通常都無須這樣做。哪些人員應出席聆訊回答委員會的提問,通常由管制人員或相關政策局局長決定。在一些情況下,委員會在研究審計署署長報告書後,或會表明哪位或哪些人員最適合回答委員會擬提出的問題。委員會亦可考慮發出傳票,要求某人出席聆訊。[148]
12.102審計署署長和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或其代表)會出席政府帳目委員會的所有聆訊。他們亦可應邀出席參與委員會的內部商議工作。
聆訊
12.103政府帳目委員會通常以公開形式進行聆訊。聆訊的主要目的,是確定審計署署長所報告的事項的情況,並建議補救措施。委員會主要關注的是原則和制度,而非當中的細節。按照慣常做法,委員會在公開聆訊前一段短時間內會進行閉門會議,審閱有關各方在聆訊前向委員會提交的文件,然後根據該等文件的內容商定提問方向。在聆訊期間,委員會主席會邀請指定的主責提問委員先作訊問,然後由其他委員提問。在有需要的情況下,主席可宣布休會待續,讓委員可以私下討論。在有需要時,主席可請審計署署長或財經事務及庫務局的代表提出意見,而如管制人員或相關政策局局長有意就該等意見作出回應,則可請他們作出
12.104委員時刻獲提請注意,政府帳目委員會並非調查委員會。1978年5月10日,布政司就成立政府帳目委員會一事建議修訂《會議常規》時表示,"委員會將不會以調查委員會的形式成立,其目的並非要對犯錯的個別公務人員作出評價或紀律處分,儘管委員會或期望知悉有關各方採取了甚麼行動(包括紀律措施),以防止再犯有關錯失。"[149] 為了讓委員會在處理事務時具有適當的行事彈性,《會議常規》容許委員會規管其本身的會議程序,而預期以合理但較不拘形式的方式進行會議。這些規定一直維持至今。
12.105在會議之後,委員會可舉行閉門會議商議所得證據,並考慮是否須要就同一事項再進行聆訊。
委員會報告書
12.106政府帳目委員會在完成所有聆訊後,會進行內部商議和編製委員會報告書。委員會報告書須在審計署署長報告書提交立法會省覽後3個月內提交立法會。由於委員會沒有權力命令有關各方採取任何特定的行動,如何處理報告書內的意見及建議便由政府自行考慮。
12.107凡有政府覆文提交立法會,政府帳目委員會可重新召開會議,並在立法會會議上把其意見記錄在案。然而,按照慣常做法,政府帳目委員會如有需要,可要求審計署署長對有關審計事項進行跟進審查,以便委員會可在其認為合適的情況下,向立法會提交進一步的報告。
政府覆文
12.108按照常規做法,如政府認為宜提出意見,說明其就政府帳目委員會或審計署署長指出的不合規則事宜提出的糾正方法,並解釋政府不擬採取行動的理由(如有需要),則政府須在委員會報告書提交立法會後3個月內,向立法會呈交有關的政府覆文。[150]
不獲揀選作詳細研究的事項進度報告
12.109關於在過往政府覆文中尚未解決的事項,政府在每年9月會就該等事項,向政府帳目委員會提交周年進度報告。委員會隨後會在通常於翌年2月發表的委員會報告書中,提出其對進度報告的意見。至於不獲委員會揀選作詳細研究的事項,審計署署長會要求有關政策局及部門每半年(6月底及12月底)另行提交進度報告。
政府帳目委員會與審計署署長的關係
12.110雖然審計署署長由行政長官委任,但他須根據《核數條例》(第122章)每年至少兩次向立法會主席提交報告書。立法會主席在接獲審計署署長報告書後,須將報告書提交立法會,使政府帳目委員會可就審計署署長報告書提交報告書。與專責委員會不同,政府帳目委員會研究審計署署長報告書時所須依循的程序,並沒有在《議事規則》內訂明,但委員會有權制訂本身的行事方式及程序。委員會現行採用的程序主要根據長久確立的慣例而制訂,而當年訂立該等慣例時,已考慮到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立法機關的慣例,當中包括執行與審計署署長相若職能的人員須向有關立法機關提交報告書。[151] 換言之,就程序而言,香港特區立法機關的政府帳目委員會是在審計署署長的協助下,獨立研究審計署署長報告書,但委員會不會單憑審計署署長報告書所述而提出建議。
12.111在1997年之前及之後,政府與政府帳目委員會就審計署署長的角色曾進行廣泛討論,以確保審計署署長作為審查人員,能保持公正獨立,並有權直接向立法會主席作出報告。即使在委員會程序以外,政府帳目委員會一向亦有與審計署署長舉行非正式會議,以便委員會可就進行衡工量值式審計的範疇提出建議,供署長考慮。在此安排下,委員會和審計署署長便可各自獨立工作,履行本身在《基本法》[152] 及《核數條例》下所擔當的角色,確保公帑獲得適當有效地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