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根據香港特區《基本法》第四章所載述的政治體制,行政長官是香港特區的首長,亦是政府的首長[1],而政府則是香港特區的行政機關[2]。立法會是立法機關[3]。各級法院組成司法機關,行使香港特區的審判權[4]。本章概述立法會的職權、香港立法機關的特權及其歷史發展、立法會議員所享有的豁免權、立法會的組成及自香港特區成立以來的發展、立法會休會及會期中止、會期及休會時間,以及立法會人員所擔當的角色。
2.2立法會的職權載於《基本法》第七十三條。立法會作為一個機構,訂有若干程序和機制,以便履行其職權。《基本法》第七十五條賦權立法會自行制定議事規則,但有關規則不得與《基本法》相抵觸。本章闡釋《基本法》對立法會此等職權的規定、此等職權如何在《議事規則》的框架內履行,以及法院在處理挑戰立法會職權的司法覆核案件中如何詮釋《基本法》的相關條文。立法會程序及機制的進一步詳情,如與內容相關亦會在其他章節中載述。
2.3《基本法》第七十三條訂明,香港特區立法會行使下列職權 ——
(1)根據本法[《基本法》]規定並依照法定程序制定、修改和廢除法律;
(2)根據政府的提案,審核、通過財政預算;
(3)批准稅收和公共開支;
(4)聽取行政長官的施政報告並進行辯論;
(5)對政府的工作提出質詢;
(6)就任何有關公共利益問題進行辯論;
(7)同意終審法院法官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任免;
(8)接受香港居民申訴並作出處理;
(9)如立法會全體議員的四分之一聯合動議,指控行政長官有嚴重違法或瀆職行為而不辭職,經立法會通過進行調查,立法會可委托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負責組成獨立的調查委員會,並擔任主席。調查委員會負責進行調查,並向立法會提出報告。如該調查委員會認為有足夠證據構成上述指控,立法會以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通過,可提出彈劾案,報請中央人民政府決定;及
(10)在行使上述各項職權時,如有需要,可傳召有關人士出席作證和提供證據。
制定法律
2.4制定法律是立法會其中一項主要職權。此職權包括通過新法律、修改或廢除現行法律,而此等法律包括主體法例及附屬法規。立法會獲賦權"制定、修改或廢除法律"的程度,必須參照《基本法》其他相關條文,當中亦有訂明制定法律的責任。根據《基本法》,香港特區政府有擬定並提出法案、議案及附屬法規的職權。[5] 行政長官在向立法會提交法案或制定附
屬法規前,須徵詢行政會議的意見。[6] 法案在立法會獲得通過後,行政長官有職權簽署並頒布該法案,制定法律的程序亦隨之完成。立法會在制定法律方面的職權包括審議立法建議(不論是法案或附屬法規),以及提出修訂[7] 並通過有關建議。
2.5為履行此職權,立法會採納了一套正式程序規則,規管審議法案和附屬法規的程序。此等程序規則載於《議事規則》,並獲法院確認為《基本法》第七十三(一)條所提述的"法定程序"。[8] 在《議事規則》中,立法會設有機制,讓議會可充分討論立法建議,然後才通過成為法例。個別議員亦可就有關建議提出修正案,但須遵循《議事規則》所訂的限制。立法會在《議事規則》及過往先例的範圍內,有絕對自主權履行其制定法律的職能,但必須符合《基本法》的規定。
2.6根據《基本法》,香港特區立法機關的立法權力是一項實質權力。立法會通過的法案必須經行政長官簽署。若他認為立法會通過的法案不符合特區的整體利益,他可把法案發回立法會重議。若行政長官拒絕簽署立法會再次通過的法案,他可解散立法會。若重新選出的立法會仍以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再次通過所爭議的原案,行政長官必須簽署該法案,否則他必須辭職。[9] 此立法權力實質上與1997年前立法局所享有的權力不同。1997年前,立法局的憲制角色是就法案提供意見和給予同意,而再由總督行使《英皇制誥》賦予他的立法權力,把法案制定成法律。因此,由立法局通過的法案須呈交總督,而總督可就該法案給予同意或拒絕給予同意,或交由英皇決定。[10] [11]
2.7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下稱"全國人大")對香港特區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具有保留權力,但只適用於下述法律:全國人大常務委員會認為香港特區立法機關制定的任何法律不符合《基本法》關於中央管理的事務及中央和香港特區關係的條文。[12] 在此等情況下,常務委員會可把有關法律發回香港特區,但不作修改。常務委員會發回的法律立即失效,而該法律的失效並無溯及力,除非《基本法》另有規定。
2.8除政府可向立法會提出法案和附屬法規外,立法會個別議員亦可個別或聯名提出法案,但須受制於《基本法》第七十四條所訂的限制。議員可提出不涉及公共開支或政治體制或政府運作的法案。若議員提出涉及政府政策的法案,提出前必須得到行政長官的書面同意。在1997年前的立法機關,有關的規制只限於該等尋求"導致動用香港任何部分政府收入或其他公帑,或須由該等收入或公帑負擔"的立法建議(一般稱為具有"由公帑負擔的效力"的建議),除非獲得總督事先同意,否則不得提出。
2.9關於《基本法》第七十四條是否適用於議案、議案的修正案及法案的修正案,一直存有疑問。立法會的意見認為,《基本法》第七十四條適用於議員提出的"法案",而議案和修正案並不屬於《基本法》第七十四條所述的"法律草案"的定義,立法會的意見至今依然如此。儘管如此,為秉持任何具有"由公帑負擔的效力"的建議應由政府提出或獲政府[13] 授權的原則,立法會在《議事規則》中訂明此類規限,作為自我施加的限制,《議事規則》第31條便是一例[14]。政府堅持認為"法律草案"包括議案及修正案。經過1998年至1999年長時間的爭論,政府及
立法機關雙方維持各自的原有立場。然而,政府至今並沒有以議案或修正案受《基本法》第七十四條囿制為理由,就此對立法會主席准許將有關議案或修正案納入立法會議程提出異議,並只有當政府認為該等議案或修正案具有由公帑負擔的效力,才會提出異議。
批准財政預算、稅收和公共開支
2.10關於立法會批准財政預算、稅收和公共開支的職權,須注意的是,根據《基本法》,編製並提出財政預算是政府的職權[15],而批准向立法會提出有關財政收入或支出的動議,則是行政長官的職權。[16] 立法會的職責是審議及決定是否批准向其提出的建議。涉及公共開支及提高向市民徵收稅款及收費的建議,只可由政府提出。此原則自1843年起由香港的行政機關沿用至今,並反映於《基本法》各項條文,例如第六十二(四)、七十三及七十四條,以及《公共財政條例》(第2章)。
2.11立法會亦訂有程序規則,以審議及批准每年以撥款條例草案方式提交立法會的財政預算。此等程序規則載於《議事規則》L部,而該部亦是以1997年前立法機關《會議常規》的相若部分作為藍本。
監察政府的工作
2.12立法會有關聽取行政長官的施政報告並進行辯論、對政府的工作提出質詢、就關乎公眾利益的事項進行辯論,以及接受公眾申訴等職權,目的是要制衡《基本法》賦予行政長官及政府的職權。根據《基本法》第六十四條,香港特區政府必須對立法會負責。在1990年3月28日第七屆全國人大上,姬鵬飛先生在建議香港特區採納《基本法》的演辭中就政治體制作出
說明時,形容立法機關與行政機關之間的關係,應該是"既互相制衡又互相配合"[17]。就此,立法會獲賦職權,可針對行政長官有嚴重違法或瀆職行為(經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擔任主席的調查委員會認為有足夠證據構成指控)動議彈劾案,而該彈劾案如經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通過,立法會便可報請中央人民政府,使行政長官個人就其操守和工作表現負責。
同意高級法官的任免
2.13《基本法》第七十三(七)條所訂有關同意終審法院法官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任免,是一項1997年之前並不存在的立法機關職權。香港的立法機關在《議事規則》中訂有規則,以免干預或可能干預與司法機關的運作,因為這樣或會損害司法獨立的原則。舉例而言,《議事規則》訂明,議員應避免在立法會或其屬下的委員會上提述任何有關尚待法庭判決的案件的事宜,或提出論及法庭的判決的質詢。[18] 為使立法會有效履行此項新職能,內務委員會[19] 採納機制,把有關任免此等高級法官的建議交由內務委員會轄下的小組委員會審議。此機制應確保審議及商議過程具透明度和問責性,並應盡量獲提供有關擬被任免的法官的資料,以供議員考慮。
命令證人列席的權力
2.14《基本法》第七十三(十)條賦權立法會,可在行使第七十三(一)至(九)條所載列的各項職權時,傳召證人出席作證和提供證據。此項傳召證人的權力被視為"至關重要的基本議會權利"[20],反映於《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第9條,並會在本章關乎立法會特權及豁免權的部分中進一步闡明。
普通法下立法機關的特權
2.15據厄斯金梅(Erskine May)所述,在普通法下,議會特權可界定為立法機關集體享有加上議員個別享有的某些權利;倘若沒有此等權利,立法機關及議員將無法履行其職能,而此等權利亦超越其他團體或個別人士所享有的權利。[21] 在英國,部分特權僅以法律及國會傳統為依據,其他特權則以法規界定。
2.16在香港,某些權利及豁免權(例如言論自由或免遭逮捕)主要屬個別議員所享有,因為如議員未能不受阻撓履行職務,立法機關將無法履行其職能。其他權利(例如規限某人進入在會議廳範圍或在有關範圍內的行為、證人提供證據的次序等),則屬立法機關整體所有。議員所享有的權利及豁免權,在1997年之前的立法機關已確實存在。當時的政務司於1985年5月15日提交《立法局(權力及特權)條例草案》時,在發言中作出以下解釋 ——
"傳統上,英國國會議員享有的主要特權如下 —
(1)在國會辯論中發言的特權,藉以保障議員在辯論中所作的發言不會因誹謗而在法院中遭提出訴訟;
(2)免遭逮捕,提供豁免權予議員,藉以保障他們於會期內無論何時何地也不會因任何民事訟案而遭逮捕,並保障他們在議院內進行會議期間,不會在未經議院許可下因任何民事或刑事事宜而在議院範圍內遭逮捕;
(3)獲豁免出任陪審員;及
(4)獲豁免到任何法院出任證人。
雖然英國殖民地成立的立法機關本身並無此等權力、特權和豁免權,香港現有的法律體系(主要包括在普通法制度下適用於香港的英國判例法、《陪審員條例》及其他行政措施)其實已授予本會議員此等權力和特權。"[22]
2.171985年5月,繼《聯合聲明》於1984年12月簽訂後,香港政府考慮到由殖民地立法機關所衍生的固有權力及特權在1997年後便在香港失去效力,而最妥善的做法是把香港立法機關的議員所享有的權力和特權寫入法例。隨着香港政制邁向代議政制,政府亦認為宜具體訂明議員的權利,讓人清楚了解立法會透過何等權力和特權(包括其屬下的委員會傳召證人提供證據的權力)處理其事務。[23]
2.18《立法局(權力及特權)條例草案》於1985年7月獲得通過並制定成為法例。該條例(本章稱之為"《權力及特權條例》")宣布並訂明立法會及其議員和人員的某些權力、特權和豁免權,以利便他們履行議會職務。該條例的大部分條文均以普通法及英國關乎立法機關及其成員所享有的特權和豁免權的國會行事慣例為藍本,例子包括在立法會及其委員會會議上的言論及辯論自由;豁免因在立法會或其屬下委員會席前發表言論,或所提交的報告書中發表的言論,而遭提出任何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免遭逮捕;以及豁免在立法會會議當日出任證人或陪審員等。[24] [25]
2.19《權力及特權條例》[26] 亦賦權立法會及其常設委員會命令證人到其席前及出示簿冊和文件,並確保相同權力藉立法會決議授予任何其他委員會。該條例亦賦權立法會決定採訪人員及公眾人士進入會議廳範圍的程度,而為了維持會議廳範圍的保安及為其他行政上的目的,該條例亦賦權立法會主席發出行政指令,以確保在會議廳範圍內的人舉止行為恰當。
2.20《權力及特權條例》亦清楚訂明,立法會、立法會主席或任何立法會人員在合法行使由該條例或《議事規則》、或根據該條例或《議事規則》所授予或賦予立法會、立法會主席或該人員的任何權力時,不受任何法院的司法管轄權所管轄。[27]
立法會傳召證人的權力
2.21《基本法》第七十三(十)條訂明立法會傳召證人出席作證和提供證據的憲制權力,以行使第七十三(一)至(九)條所載列的各項職權。第四十八(十一)條亦訂明,行政長官可根據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的考慮,決定政府官員或其他負責政府公務的人員是否向立法會或其屬下的委員會作證和提供證據。
2.22一般而言,立法會或其屬下的委員會若認為有必要就備受公眾關注的事宜展開研訊,便須獲授傳召證人的權力。立法會行使其傳召證人的權力的方式已於《權力及特權條例》內訂明,而《議事規則》及行使此權力的委員會所訂立的行事方式和程序,亦對之有所補充。《權力及特權條例》中有關命令證人的條文,是以原本訂於《宣誓及聲明條例》(第11章)第4條、普通法及英國國會慣例為依據。該條例亦包括在其他法例未有清楚訂明的條文,例如保障被合法地命令到立法會或其屬下的委員會席前的個別證人。此保障包括:證人可享有的權利或特權,與他在法院所享有的權利或特權相同[28];以及禁止在刑事程序及就追討罰款提出的法律程序中,使用有關證據作為向該名證人或其配偶提出有關程序的理由[29]。
2.23《權力及特權條例》賦權立法會主席可容許證人以有關問題或文件屬私人性質且對研訊主題並無影響為理由,拒絕回答提問或出示任何簿冊、紀錄或文件。主席如認為有關問題或命令出示的簿冊、紀錄或文件與研訊主題無關,必須讓該人可免回答或出示。此權力並非以普通法或英國國會的慣例為依據,而訂明此權力旨在利便立法會處理議會事務。該條例已清楚訂明,條例授予立法會主席的權力,對《基本法》授予他的權力有所補充。[30]
2.24至於把立法會傳召證人的權力延申至其屬下的委員會,《權力及特權條例》第9(1)條就常設委員會享有此權力作出規定。第9(2)條訂明,此權力亦可由任何其他委員會行使,但該委員會須為立法會藉決議特別授權就決議中指明的任何事項或問題而行使上述權力者。該條例第9(2)條所述的"其他委員會"原本僅指專責委員會,因為在1985年,當時的立法局只設有常設委員會及專責委員會。但隨內務委員會及法案委員會於1992年及事務委員會於1993年相繼成為立法局屬下的委員會後,此等委員會亦可在立法局的授權下行使命令證人的權力。該條例曾於1994年作出修訂,藉以把"任何委員會屬下的小組委員會"納入"委員會"的涵義內。此等條文亦反映於《議事規則》第80條。
2.25為確保適當行使其傳召證人的權力,立法會訂有詳細的程序規則,規管為向證人取證而進行的研訊。專責委員會的程序載於《議事規則》第79條,此等程序原本是為傳召證人及獲取和審研證據的程序而設。由於其他委員會如獲立法會授權,亦可進行此程序,按照慣例,每個獲授權傳召證人的委員會亦會根據第79條及先前曾進行研訊的委員會所訂的其他程序安排,制訂各自的行事方式和程序。進行研訊的委員會會審慎處理從證人取得的證據,尤其是在閉門會議上取得的證據。任何委員會委員如過早發表委員會所取得的證據或所收到的文件,可由立法會藉訓誡或譴責加以處分。[31]
2.26立法會對其會議過程紀錄、會議紀要、報告及發表的文件享有絕對的管控權。有關會議紀要、作證紀錄或提交立法會、委員會或小組委員會會議席上省覽的任何文件的內容,或就立法會、委員會或小組委員會的任何會議程序,如擬在立法會以外地方用作證據,必須根據《權力及特權條例》第7條及《議事規則》第90條所訂的程序,取得立法會的許可。
2.27過往曾有一個專責委員會傳召證人的權力,於2009年在高等法院受到法律挑戰[32]。申請司法覆核者是被傳召到立法會某專責委員會席前提供證據的人士。他們認為,只有立法會本身才有權根據《基本法》第七十三(十)條傳召證人。基於此點,他們質疑立法會主席按該專責委員會所作命令批准發出證人傳票的合法性。法院駁回該申請,並且裁定,按《基本法》第七十三(十)條的真確詮釋,立法會在行使第七十三(一)至(九)條所列的各項職能時,無論是以一個由全體議員出席的立法會會議抑或是透過專責委員會履行此職務,均有權傳召有關人士出席作證和提供證據。
會議廳範圍內的管控
2.28《權力及特權條例》訂明,立法會會議須公開舉行[33],而任何人進入或逗留在會議廳範圍內的權利,須受《議事規則》或立法會為限制或禁止享有此項權利而通過的決議所規限。在此方面,《議事規則》准許新聞界及公眾人士進入立法會旁聽立法會的會議,並同時賦權立法會主席及各委員會主席,可命令將任何行為不檢或看來相當可能有不檢行為的新聞界或公眾人士驅離會場。[34] 1992年7月,立法會主席根據《權力及特權條例》第8(3)條發出首套《規限獲准進入立法會大樓的人士及其行為的行政指令》(下稱"《行政指令》"),並將之納入成為香港法例第382A章。《行政指令》詳列進入議員或立法會人員專用範圍的限制;攜帶行李進入會議廳範圍的限制;在會議廳範圍內遵守秩序的規定,以及在記者席和公眾席上的行為及限制。[35]
言論自由
2.29言論自由是立法機關議員的基本權利,而在當代所有議會更視之為一項最基本的特權。《基本法》第七十七條訂明,立法會議員在立法會的會議上發言,不受法律追究。《權力及特權條例》明確訂明,在立法會內及委員會會議程序中有言論及辯論的自由,而此種言論及辯論的自由,不得在任何法院或立法會外的任何地方受到質疑[36]。該條例亦訂明,不得因任何議員曾在立法會或任何委員會席前發表言論,或在提交立法會或委員會的報告書中發表的言論,或因他曾以呈請書、條例草案、決議、動議或其他方式提出的事項而對他提起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37]
2.30儘管《基本法》及《權力及特權條例》賦予議員言論自由,但不表示議員實際上擁有無限或不受約束的權力,可在立法會或其委員會席前就任何事情發表言論。議員在立法會內的發言仍須受立法會《議事規則》所規限,而《議事規則》就發言時間及方式、發言內容及議員發言的行為等,訂立了明確的規則。這些規則及慣例對於確保立法會及各委員會可有效有序地處理事務,至為重要。根據《議事規則》第44條,立法會主席或任何委員會主席均有責任確保立法會及各委員會的會議遵照會議規程行事,而作為一般原則,亦須確保不會有議員(包括少數議員)在立法會或各委員會的會議程序中,被剝奪公平的發言機會。
免遭逮捕
2.31《基本法》第七十八條訂明,立法會議員出席會議時和赴會途中不受逮捕。就此,《權力及特權條例》規定任何議員在前往立法會或任何委員會會議途中,在出席會議或會議後回程中,可免因民事債項(構成刑事罪行的債項除外)而遭逮捕;又或在出席立法會或任何委員會會議時,可免因刑事罪行而遭逮捕。[38] 該條例亦規定在立法會舉行會議時,不得在會議廳範圍內送達或執行由香港或其他地方的法院行使其民事司法管轄權而發出的法律程序文件。[39]
豁免出任陪審員
2.32議員憑藉《陪審團條例》(第3章)第5條獲豁免出任陪審員的規定,反映於《權力及特權條例》[40]。
豁免在民事法律程序中列席作為證人
2.33《權力及特權條例》訂明,除按照《議事規則》獲立法會許可外,在立法會舉行會議之日,議員無須在任何民事法律程序中列席作為證人。[41] 為落實此項條文,《議事規則》第89條已就議員出席民事法律程序擔任證人一事,訂定取得許可的程序。
2.34根據《議事規則》第89條,任何當事人倘若要求立法會議員在立法會舉行會議當天列席法律程序,須在不遲於該天之前21天向立法會秘書書面陳述其請求。該份書面陳述應說明要求該議員在該天出席的理由。許可的請求須由立法會秘書在收到書面陳述後,列入下次會議的議程內;除非立法會藉任何議員在該次會議動議的一項可無經預告的議案,決定拒絕給予許可,否則立法會須當作已命令給予許可。立法會秘書須以書面將立法會的決定通知該要求許可的當事人及有關的議員。
干預議員、立法會人員或證人
2.35《權力及特權條例》第19條亦規定,凡任何人襲擊、妨礙或騷擾任何前往或離開會議廳範圍,或在會議廳範圍內的任何議員,或藉武力或恐嚇嘗試強迫任何議員宣布贊成或反對
立法會或任何委員會的待決動議或事項,即屬犯罪。條文中提述的"人"可泛指任何人,包括立法會議員或獲委派官員。有關罪行最高可處罰款10,000元及監禁12個月。倘被干預的對象是正在執行職責的立法會人員,或準備或已完成在立法會或其委員會席前作證的證人,有關的罰則亦同樣適用。
就《權力及特權條例》所訂罪行提出檢控
2.36根據《權力及特權條例》第26條的規定,除經律政司司長同意外,否則不得就該條例所訂的任何罪行提出檢控。
2.37雖然《基本法》的主體條文並沒有具體訂明立法會的組成,但第六十八條訂明,立法會由選舉產生,而產生辦法須根據香港特區的實際情況和循序漸進的原則而規定,最終達至全部立法會議員由普選產生的目標。
2.38立法會的具體產生辦法詳載於《基本法》的附件二。附件二訂明,首三屆立法會每屆均由60位議員組成。至於修訂附件二的程序,則載於《基本法》及2004年4月6日第十屆全國人大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所通過關於附件二第三條的解釋[42] (下稱"《解釋》"),現綜述如下:
—首先,行政長官應向全國人大常務委員會提交報告,說明是否有需要進行修改;
—全國人大常務委員會會因應有關的報告,依照《基本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並根據香港特區的實際情況和循序漸進的原則作出確定;
—倘確定有需要進行修改,就立法會產生辦法提出擬議修正案的法案,以及就該法案提出的擬議修正案,均會由特政區政府提交立法會;
—有關的法案須經立法會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通過;
—獲通過的法案須經行政長官同意,並報全國人大常務委員會備案方可生效。
第一屆立法會(1998年至2000年)的產生
2.39第一屆立法會按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關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第一屆政府和立法會產生辦法的決定》[43] 產生。1990年4月4日第七屆全國人大第三次會議上決定,香港特區第一屆立法會由60位議員組成,其中20位由分區直接選舉產生,10位由選舉委員會選舉產生[44],其餘30位由功能團體選舉產生。有關選舉制度的資料詳載於第3章。
2.40《立法會條例》(第542章)於1997年9月28日由臨時立法會通過,就第一屆立法會選舉訂定條文。臨時立法會於1997年1月25日在深圳舉行首次會議,並於1997年7月1日在香港運作,其後於1998年4月7日中止會期,以便就第一屆立法會舉行換屆選舉。臨時立法會的任期於1998年6月30日結束。
2.41香港特區首屆立法會選舉於1998年5月24日舉行。根據《基本法》,首屆立法會的任期為兩年,由1998年7月1日至2000年6月30日。
第二屆立法會(2000年至2004年)的產生
2.42關於第二屆立法會,《基本法》附件二訂明,由選舉委員會選舉產生的議員會減至6人,而由分區直接選舉產生的議員則增至24人。再加上30位由功能團體選舉產生的議員,立法會的議員人數仍維持在60人。選舉委員會各界別分組於2000年7月9日舉行選舉,並組成一個800人的新選舉委員會,任期為5年。這個選舉委員會的成員會按照《基本法》附件一的規定,於2002年推選行政長官。
2.43第二屆立法會選舉於2000年9月10日舉行,任期由2000年10月1日開始至2004年9月30日結束。
第三屆立法會(2004年至2008年)的產生
2.44關於第三屆立法會,《基本法》附件二進一步訂明,由分區直接選舉產生的議員將增加至30人,與由功能團體選舉產生的議員人數看齊,而議席總數仍維持60席不變。
2.45第三屆立法會選舉於2004年9月12日舉行,任期由2004年10月1日開始至2008年9月30日結束。
第四屆立法會(2008年至2012年)的產生
2.46第四屆立法會的組成並沒有在《基本法》附件二內訂明。行政長官根據全國人大常務委員會於2004年4月6日通過的《解釋》所規定的程序,於2004年4月15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報告,就《基本法》附件一及附件二提出修改建議,以落實2007年行政長官及2008年立法會產生辦法的建議方案。常務委員會於2004年4月26日決定,在2007年舉行的第三任行政長官選舉,將不實行由普選產生的辦法(附錄2-A)。在2008年舉行的第四屆立法會選舉,也不實行全部議員由普選辦法產生。功能團體和分區直選產生的議員各佔半數的比例將維持不變。不過,上述兩項產生辦法可予適當修改,只要所作修改不違反常務委員會的決定,並符合《基本法》第四十五條、第六十八條及附件一和附件二的規定。
2.472005年10月19日,政府按照常務委員會於2004年4月26日的決定,就建議方案發表報告[45]。2005年12月21日,政府在立法會動議通過兩項議案,分別修改《基本法》附件一及附件二,以落實建議方案。
2.48有關修改《基本法》附件二的議案,政府建議將立法會議席數目增至70席,分區直選和功能團體產生的議員各佔35席。至於功能團體新增的5個席位,政府建議應由全體區議會議員互選產生。有關的建議交由立法會轄下的小組委員會審議,但各委員對建議方案意見不一。部分委員認為建議方案有欠進取,不會令香港更接近普選行政長官及立法會的最終目標,但部分委員則認為,該方案確實能擴闊選舉制度的民主成分,並有助推動香港的政制循序漸進地邁向普選的最終目標。此外,亦有委員反對建議讓委任區議員可參與選出新增的5個功能團體議席。議員其後在2005年12月21日的辯論發言中,進一步闡述相關的意見。議案最終未能獲得所需的立法會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通過。
2.49根據全國人大常務委員會於2004年4月6日所作的《解釋》,如果《基本法》附件一及附件二所訂有關行政長官和立法會的產生辦法均沒有任何修改,則《基本法》附件一及附件二所載有關兩個產生辦法的條文將繼續適用。因此,第四屆立法會的組成仍與第三屆完全相同,即60位議員中,30位由功能團體選舉產生,30位由分區直選產生。
2.50第四屆立法會選舉於2008年9月7日舉行,任期由2008年10月1日開始至2012年9月30日結束。
第五屆立法會(2012年至2016年)的產生
2.512007年12月l2日,行政長官就2012年行政長官及立法會的產生辦法向全國人大常務委員會提交報告。在該報告中,行政長官就有關立法會的產生模式表明,對於循"特首先行、立法會普選隨後"的方向推動普選,已開始凝聚共識,而訂定普選時間表將有助推動這些問題的最終解決。常務委員會就行政長官的報告進行審議,並於2007年12月29日決定(附錄2-B),第五屆立法會的選舉不實行全部議員由普選產生的辦法。功能團體和分區直選產生的議員各佔半數的比例維持不變,而立法會對法案及議案的表決程序亦維持不變。在此前提下,2012年第五屆立法會的具體產生辦法可按循序漸進的原則作出適當修改。
2.52此議題其後由立法會政制事務委員會跟進。2009年11月,政府就有關2012年行政長官及立法會產生辦法展開公眾諮詢,並在2010年4月14日立法會會議上公布其建議方案,其中包括將立法會議席的數目增至70席,功能團體及分區直選產生的議員各佔35席,而新增的5個功能團體議席和原有的區議會功能團體議席,會按照"比例代表制"由民選區議員互選產生。[46] 內務委員會轄下成立小組委員會,審議政府提出的方案。委員對於立法會的組成方案依然意見分歧。然而,立法會各政治黨派和議員繼續與有關當局溝通,提出他們的訴求,以期達成更具體的程序步驟,以達至《基本法》所載的立法會普選。另一方面,全國人大常務委員會副秘書長喬曉陽先生亦就此事發表了兩次講話,清楚表明普選行政長官和立法會必須符合普及和平等的要求。
2.53在2010年4月12日隨後的兩個月,各政治黨派透過中央政府的聯絡辦公室與中央政府一直進行溝通,致使政府得以在2010年6月21日(即在有關2012年行政長官及立法會產生辦法的兩項議案動議前兩天),修改政府的方案。政府答允在2012年的立法會選舉中引入"一人兩票"的安排,而有關安排可透過本地立法落實。其中一項新安排是,新增的5個功能團體議席皆由民選區議員提名,然後由現時在功能團體沒有投票權的登記選民以"一人一票"的方式選出。在2010年6月23日的立法會會議上,立法會以三分之二多數通過政府所動議的議案。有關的議案建議修訂《基本法》的附件二,訂明在2012年選出的第五屆立法會,將由70位議員組成,分區直選和功能團體產生的議員各佔35人。經行政長官同意,當局向常務委員會提交就附件二提出的修正案(草案),而常務委員會於2010年8月28日把修正案備案。2010年12月15日,政府向立法會提交《2010年立法會(修訂)條例草案》,以落實立法會的產生辦法。該條例草案於2011年3月5日獲得通過。
2.54第五屆立法會的換屆選舉於2012年9月9日舉行,任期由2012年10月1日開始。
任期及會期
2.55根據《基本法》第六十九條,香港特區立法會除第一屆任期為兩年外,每屆任期4年。雖然《基本法》訂明每屆立法會的任期期限,但沒有指明每屆任期應於何時開始或結束。該等安排由《立法會條例》(第542章)作出規定[47],即行政長官獲授權指明相關的日期,而該日期必須是在舉行有關的換屆選舉後的30天之內[48]。故此,每屆任期的首次會議的日期及時間由行政長官決定[49],但該日期及時間必須在當屆立法會任期開始後的14天內。
2.56《立法會條例》亦訂明,行政長官必須於每一公曆年最少召開一個立法會的一般會期[50],而已在某一公曆年開始的會期可在下一公曆年繼續。[51] 行政長官必須在憲報公布每個立法會會期開始及結束的日期[52]。按香港立法機關的慣例,每個立法會會期在每一公曆年10月開始,至翌年7月結束。然而,首屆立法會任期於1998年7月1日開始,而首個會期於1998年7月2日開始。
2.57首屆立法會議員於1998年7月1日就任後不久即發現,由於施政報告已編定於同年10月發表,而在10月前須由立法會處理的政府事務不多,立法會因而需在7月底至9月初休會6個星期。議員認為,如此長的休會期會嚴重影響立法會的工作,故此要求議事規則委員會就立法會會期的適切開始日期及結束日期進行研究,以確保立法機關能暢順及有效地運作。議事規則委員會察悉,政府難以安排提前在7月發表施政報告,因為長久以來,政府內部機制的運作設計旨在配合行政長官在每年10月發表施政報告,而在1997年之前,立法局每一新會期均於10月開始,接着在翌年3月進行有關財政預算案的工作。有鑒於此,首屆立法會議員要求政府考慮,把立法會新會期的開始日期延後至10月,以配合施政報告的發表。因應議員的要求,行政長官決定立法會1999-2000年度會期及其後的會期,均在10月開始。[53]
2.58首屆立法會議事規則委員會就立法會會期的開始日期進行研究時,察悉首屆立法任期在2000年6月30日結束後,至第二屆立法會於2000年10月1日開始時,當中相隔一段時間。議事規則委員會的結論是,《基本法》並無規定立法會的任期必須互相緊接。首屆立法會在任期結束後,便會立即解散,以便在2000年7月1日至2000年9月30日期間舉行立法會的換屆選舉。至於往後各屆立法會,為使所有會期均在10月開始,立法會須於每屆任期的最後一個會期在7月舉行最後一次會議後中止會期,使換屆選舉得以舉行[54]。
立法會的會議日期、休會及休假
2.59在新一屆立法會首個會期開始時,由經議員互選產生的立法會主席決定在該會期內的會議日期及時間[55]。在會期內,除公眾假期、或聖誕節、農曆新年和復活節等長假期,或審議財政預算案期間外,立法會每星期三舉行會議。《議事規則》第14(1)條訂明,同一會期內連續兩次會議不得相隔多於6個星期。在每一會期內,立法會一般舉行30至35次會議。[56] 每次會議可進行多於一天。
2.60在兩個會期之間的一段期間,通常由7月中至10月初,一般稱為夏季休會。在1997年7月之前,當時仍然適用的《皇室訓令》規定,每一會期最後一次會議與下一會期首次會議不得相隔超過3個月。儘管在1997年9月通過的《立法會條例》並無此規定,但實際上,同一屆立法會兩個會期之間的夏季休會期從未相隔超過3個月。
2.61至於會議時間,自2005年10月起,立法會會議的開始時間由下午2時30分提前至上午11時,以配合較長的會議時間。當處理完議程[57] 上所有事項後,立法會即告休會待續。立法會會議可舉行一天或多天,視乎會議議程上須待處理的事項數目。就行政長官施政報告的致謝議案辯論,一般會預留3天會議日數,但2001年的致謝議案辯論則進行了4天。有關致謝議案辯論的安排細則,闡述於第5章。立法會夏季休會前的最後一次會議,通常在7月第二或第三個星期舉行。近年,在夏季休會期間,不少委員會仍會繼續舉行會議以處理急切事項,或進行海外職務訪問。
立法會休會待續
2.62立法會主席決定立法會應相隔多久舉行會議,以確保會期內有充裕時間,處理由政府及立法會議員提出的事項。倘若立法會會議的議程事項未能在一天內處理完畢,立法會主席一般會在會議當日某個時間暫停會議,並在翌日或主席經諮詢議員後決定的某一天繼續會議[58],直至完成處理議程上的所有事項,立法會便休會待續,直至下次編定的會議日期。倘若立法會因不足法定人數而須休會待續,根據《議事規則》第17(5)條訂明,休會待續時正在討論的議題,須延擱至下次會議再行處理。立法會主席其後命令把未完事項延擱,並按照《議事規則》第18條所訂各類事項的次序,放在下次編定會議的議程上。[59] 倘若立法會在會議暫停後,不能在下次編定會議之前另擇一天繼續處理未完事項,則該等未完事項會按慣例延擱至下次編定會議再行處理,並按相同方式列在議程[60]。
中止立法會會期
2.63《立法會條例》第6條規定,行政長官必須指明舉行選出每屆立法會議員的換屆選舉的日期。該日期必須是在新一屆立法會任期開始前的60天至新一屆立法會任期開始前的15天的期間內。為使有關的換屆選舉得以舉行,行政長官可終止立法會的運作,而他須就此在憲報指明立法會會期中止的日期。
2.64當立法會會期中止,所有未完事項即告停止。在立法會任期完結時,所有未曾通過的條例草案便會失效[61]。然而,立法會議員仍維持其議員身分;倘若立法會在會期中止期間須舉行緊急會議,任何議員均可按《議事規則》的規定出席會議和參與表決,即使他們已獲提名成為下一屆立法會選舉的候選人。[62]
解散立法會
2.65憑藉《立法會條例》第4(6)條,立法會如沒有由行政長官按照《基本法》提早解散,則在緊接其任期完結之後解散。立法會解散後,議員不再是立法會議員,並在立法會解散當日起停止支取任何議員薪酬及福利。新一屆立法會須在3個月內,重行選舉產生[63]。但是,憑藉《立法會條例》第11條,如於立法會解散後而於換屆選舉舉行前的期間內,立法會須應行政長官的要求召開緊急會議,則於緊接緊急會議開始前的立法會任期內擔任議員的人,須當作為立法會議員。
2.66立法會議員的排名序,有助決定在委員會尚未選出主席時,由哪位議員召開會議。按照立法會的既定慣例,出席委員中排名最先者須主持選舉,《內務守則》附錄IV有關選舉主席的規定,反映了此項慣例。
2.67根據《議事規則》第1A條,立法會議員的排名序按連續擔任立法會議員的時間而定;擔任立法會議員的時間越長,其排名越優先。如有兩名或以上議員連續擔任議員的時間相同,則根據《議事規則》第1條的規定,較先宣誓的議員排名較先。上述議員的宣誓次序須按議員中文姓名繁體字筆劃多少編排;姓名筆劃最少的議員先作宗教式或非宗教式宣誓。此做法反映於《內務守則》第1(b)條。
2.68《基本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立法會主席由立法會議員互選產生。立法會主席由年滿40周歲,在香港通常居住連續滿20年並在外國無居留權的香港特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
立法會主席的職權
2.69《基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立法會主席行使下列職權:
(1)主持會議;
(2)決定議程,政府提出的議案須優先列入議程;
(3)決定開會時間;
(4)在休會期間可召開特別會議;
(5)應行政長官的要求召開緊急會議;及
(6)立法會議事規則所規定的其他職權。
2.70根據《議事規則》[64],立法會主席如出席全體委員會會議,須擔任全體委員會主席。立法會主持會議時,享有《議事規則》賦予立法會主席或全體委員會主席的一切權力。雖然立法會主席獲授予主持會議及決定議程的一般職權,《基本法》第七十二(六)條訂明,立法會主席可行使立法會議事規則所規定的其他職權。就此方面,上訴法庭裁定,《議事規則》賦予立法會主席的各項權力是補充他根據《基本法》第七十二(一)條獲賦予的主持會議的權力,而《議事規則》是賦予立法會主席額外的權力,而非剝奪他獲《基本法》賦予的"主持會議"的權力。[65]
2.71立法會主席按期望應公平公正,而且不受任何政治影響。立法會主席在主持會議時,亦會參照《議事規則》及議會的慣例行事。對於《議事規則》內未有作出規定的事宜,根據《議事規則》第92條,立法會主席可決定立法會所須遵循的方式及程序,如他在過程中認為適合,亦可參照其他立法機關的慣例及程序處理。根據《議事規則》第44條,立法會主席在主持會議時,就會議遵照會議規程行事負責,而立法會主席在會議規程問題上所作決定為最終決定。一如前述,《權力及特權條例》亦賦權立法會主席,可容許證人以有關問題或文件屬私人性質且對研訊主題並無影響為理由,拒絕回答提問或出示任何簿冊、紀錄或文件。立法會主席如認為有關問題或命令出示的簿冊、紀錄或文件與研訊主題無關,便須免該人回答或出示。該等權力亦是補充主席根據《基本法》獲賦予的權力。根據《權力及特權條例》,立法會主席在合法行使由該條例或《議事規則》、或根據該條例或《議事規則》所授予或賦予立法會主席的任何權力時,不受任何法院的司法管轄權所管轄。[66]
2.72立法會主席憑藉其擔任立法會主席一職,亦同時擔任立法會行政管理委員會(下稱"行政管理委員會")主席。行政管理委員會是根據《立法會行政管理委員會條例》(第443章)成立的法定機構,主要職能是透過立法會秘書處向立法會提供行政支援及服務。作為行政管理委員會主席,立法會主席負責監督向立法會及議員提供的行政支援,並確保立法會有所需的財政資源和支援,能以有效、具效率和獨立的方式行使及履行其按《基本法》所訂的職能及權力。有關詳情載述於第3章。
立法會主席的選舉
2.73立法會主席的選舉,在新一屆立法開始的首個會議舉行。提名表格須由一位作為提名人的議員,以及另外至少3位作為附議人的議員簽署,並須在選舉日至少4整天[67] 前送達立法會秘書辦事處。立法會秘書須在選舉日至少兩整天前,向所有立法會議員分發一份名單,列出所有有效提名的候選人。按照自2000年以來的一貫做法,在選舉立法會主席的會議舉行之前,立法會主席一職的候選人會出席一個並非立法會會議但公開進行的特別論壇,陳述其競選綱領和回答議員提問。
2.74特別論壇的程序載於《內務守則》[68]。扼要而言,特別論壇一般為時不超過兩小時。出席會議的議員中連續擔任議員時間最長者,須主持該特別論壇。在每名候選人發言不多於5分鐘後,主持論壇的議員會邀請各位出席的議員提出其問題,並要求一位或多於一位候選人回答。在特別論壇上發言和提問的內容,必須符合下列規定:
(a)凡對立法會議員使用冒犯性及侮辱性言詞,即屬不合乎規程;
(b)議員發言的內容不得意指另一議員有不正當動機;
(c)向候選人提出的問題須精簡切題;及
(d)每位議員每次只可提出一項問題。
2.75在每屆任期的首次會議上,當所有議員在立法會秘書監誓下作宗教式或非宗教式宣誓後,須隨即進行立法會主席的選舉。連續擔任議員時間最長而未獲提名為候選人的議員,須主持選舉。如有兩項或更多的有效提名,則主持選舉的議員須命令以不記名的方式進行投票。所有出席會議的議員,包括主持選舉的議員,均有權投票。各候選人之中獲最高票數的一名候選人,將獲宣布當選為立法會主席。主持選舉的議員只會在兩名或以上候選人獲相同最高票數的情況下,才命令進行第二輪投票。如第二輪投票的候選人仍獲相同票數,則選舉結果由主持選舉的議員抽籤決定。
任期
2.76立法會主席的任期,直至立法會在任期完結時解散,或根據《基本法》被解散為止。然而,《權力及特權條例》第25條規定,即使立法會已予解散,主席仍可行使該條例授予他的權力。如遇立法會主席在立法會任期內辭去該職位,須根據《議事規則》的規定進行立法會主席的選舉。其間,立法會代理主席在其主持的會議上,享有《議事規則》賦予立法會主席或全體委員會主席在其所主持的該次會議上可行使的一切權力。
表決權
2.77雖然立法會主席按慣例不會參與立法會的表決,藉以維持其中立性,但他確實享有原有表決權;如立法會主席決定行使其原有表決權,則該項表決權只可與其他議員的表決權同一時間行使。迄今,歷任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主席均沒有行使其原有表決權。
2.781997年之前《會議常規》賦予立法局主席的原有表決權[69],自首屆立法會[70] 起被剔除,以符合《基本法》的規定。根據《基本法》,所有提交予立法會或全體委員會表決的議案,視乎不同情況,均須獲得出席會議的議員的過半數票,或須分別獲兩部分出席會議議員各過半數票,方為通過。如議案獲得相同票數,即不獲通過,並當作被否決。
2.79立法會主席缺席立法會會議或全體委員會會議或部分會議,或認為他不能執行主席職務,則由立法會代理主席主持該會議或部分會議。獲選為內務委員會主席的議員是當然立法會代理主席。如內務委員會主席缺席,或認為他不能執行主席職務,則由獲選為內務委員會副主席的議員擔任立法會代理主席。
2.80根據《議事規則》第3(3)條,立法會代理主席在其主持的立法會會議或擔任主席的全體委員會會議或部分會議上,享有《議事規則》賦予立法會主席或全體委員會主席在該次立法會會議或全體委員會會議或部分會議上可行使的一切權力。立法會代理主席所行使的權力,不但包括主持會議,亦包括處理在其主持的部分會議上,須經立法會主席或全體委員會主席預先批准的事宜[71]。此外,立法會代理主席亦享有立法會主席藉憲報公告指定賦予立法會主席或全體委員會主席的其他權力。
2.81《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3條訂明,立法會秘書指根據《立法會行政管理委員會條例》(第443章)[72] 委任的立法會秘書處秘書長,並包括立法會秘書處副秘書長及任何助理秘書長。秘書長可指定由副秘書長或任何助理秘書長負責《議事規則》指明應由立法會秘書履行的職責。立法會秘書的職責載列於《議事規則》第6條,現綜述如下:
(a)負責就有關立法會程序的一切事宜,向立法會主席提供意見;
(b)負責製備立法會會議及全體委員會會議的紀要,內容須載有出席議員的姓名、一切決定及每次進行點名表決的詳情;
(c)負責按日擬備立法會議程事項登記冊,列出已作預告的一切有待處理事項,並讓議員及相關官員可在合理時間查閱議程事項登記冊;
(d)根據立法會主席的指示,負責為每次立法會會議擬備議程,列出該次會議需要處理的事項;
(e)負責保管表決結果、紀錄、法案及其他呈交立法會的文件,並讓議員及相關官員可在合理時間查閱此等文件;
(f)根據立法會主席的指示,負責製備立法會及全體委員會所有會議的會議過程正式紀錄;
(g)負責為立法會每一個委員會及小組委員會提供一名秘書;及
(h)履行《議事規則》所委予的其他職責,亦須依照立法會所命令或立法會主席所指示,履行一切其他職責。
2.82秘書長作為立法會秘書,是立法會在議事程序事宜方面的首席顧問。他負責就所有議事程序事宜向立法會主席提供意見,並監督其他秘書就議事程序事宜向立法會各個委員會的主席及委員提供意見。此外,秘書長亦負責監督立法會秘書處擬備簡介及指引,以方便議員了解議事程序的規則,以及為委員會主席和委員會秘書製備手冊及工作手冊。
2.83按照香港立法會的慣常做法,議員會盡早獲通知各次立法會會議上所需處理的事項,即使在回歸前亦然。然而,為改善立法會內部的工作機制,亦會不時作出一些改動,讓議員有充足的時間就辯論作好準備,以及在有需要時就擬動議的修正案作出預告。鑒於市民對立法會提升工作透明度的期望日益殷切,立法會秘書在收到政府當局或議員就任何法案作出的預告及呈交立法會的任何文件後,會立即向全體議員發出該等法案及文件。至於將會在立法會會議上提出的質詢或議案,一俟立法會主席批准把該等事項列入議程內,立法會秘書便會隨即通知議員。
2.84根據《議事規則》第14(2)條,除新一會期首次會議,以及每屆立法會首個會期開始後14整天內舉行的會議外,立法會每次會議的書面預告,須由立法會秘書於會議日期最少14整天前發給各議員[73]。按照既定做法,立法會會議的議程初訂本在會議日期6整天前(如發出議程初訂本與立法會會議日期之間沒有假期,一般在舉行立法會會議一星期前的星期二)發出,並載列所有經立法會主席同意列入議程內的所有事項,讓各議員及相關官員清楚知悉將於立法會會議上考慮的各項事宜。最新的正式議程在立法會會議日期1整天前發出。如立法會主席認為有任何事項不合乎規程,因此不應列入議程內,立法會秘書須確保在作出該項決定的當天,告知有關議員及所有其他議員。立法會及各個委員會的會議議程的所有資料,可於立法會官方網站閱覽。
2.85備存紀錄是立法會秘書其中一項重要職能,因為備存紀錄涉及的決定,在任何立法機關中均可能是受到質疑的範疇。就立法會會議而言,會議紀錄分為立法會會議紀要及會議過程正式紀錄(後者一般稱為"立法會議事錄",詳見第4章)。會議過程的紀錄,先以"會議過程即場紀錄本"的形式發出。此紀錄本以議員和官員在立法會會議上發言時採用的語言記錄,在7個工作天內發出,並上載於立法會官方網站,而譯本則於24個工作天內備妥[74]。此外,立法會秘書亦有責任為立法會每一個委員會及小組委員會提供一名秘書。委員會秘書或小組委員會秘書負責為其協助的委員會或小組委員會擬備會議紀要,詳細記載與會人士的姓名、商議工作及作出的決定。在一些情況下,如獲委員會同意,可採用逐字記錄的方式記錄會議的討論內容,以便日後參考曾在會議席上提供的資料。立法會秘書有責任確保立法會及各個委員會會議過程的所有紀錄得以妥善保存,並可供公眾閱覽(機密部分除外)。
2.86根據《議事規則》第7條,立法機關法律顧問,由立法會秘書處的法律顧問擔任。立法機關法律顧問的一般職責,是就立法會的事務或行政所引起的法律問題,向立法會主席及立法會秘書提供意見。
2.87在1995年之前,律政司署或律政署負責向立法會秘書提供有關程序事宜的意見。《會議常規》訂明律政署法律草擬專員為立法機關法律顧問。即使行政立法兩局非官守議員辦事處秘書處在1985年委聘一名法律顧問後,律政署法律草擬專員仍繼續擔任立法機關法律顧問,直至1995年修訂《會議常規》為止。立法會行政管理委員會於1994年4月成立後,對《會議常規》作出上述修訂,由立法會秘書處法律顧問取代法律草擬專員。
2.88法律顧問由一個專業律師團隊輔助,組成立法會秘書處法律事務部,為立法會及其轄下各個委員會提供法律服務。他們亦同時擔任立法會行政管理委員會的內部律師。如立法會主席及立法會議員因以公職人員身份行使職權而引起法律訴訟,法律事務部會為他們提供所需的法律意見,包括延聘大律師,以便在司法程序中擔任他們的代表。根據《陪審團條例》(第3章)第5條,法律顧問及其助理獲豁免出任陪審員。
2.89根據《權力及特權條例》第24條,為該條例的施行及刑事法律的應用,每名立法會人員在會議廳範圍內,均具有警務人員的所有權力和享有警務人員的所有特權。該條例第23條進一步訂明,任何立法會人員在合法行使由該條例或《議事規則》、或根據該條例或《議事規則》所授予或賦予......該人員的任何權力時,不受任何法院的司法管轄權所管轄。
2.90《行政指令》將"立法會人員"界定為秘書或根據立法會主席的命令在會議廳範圍內行事的任何其他人員或人士,包括在會議廳範圍內當值的任何警務人員。這些"立法會人員"一般指受立法會行政管理委員會[75] 聘任履行各項職責,以支援立法會的工作的人員。立法會行政管理委員會一貫的政策,是由立法會秘書處內部的保安人員負責會議廳範圍內的日常保安管理工作,而該等人員亦是《行政指令》所指的立法會人員。只有在十分緊急和嚴重的情況下,才會要求警務人員到會議廳範圍內協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