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章

在立法會會議中的舉止及秩序

8.1議員的舉止泛指他們在立法會會議中的行為方式[1],包括其發言方式、發言時所用的言詞和字句和不發言時的行為等。一般原則是議員應尊重其立法會議員的職分。議員儘管享有言論及辯論的自由,但該等自由並非毫無約束。議員對其他議員及出席立法會會議的人士(包括行政長官及官員)須以有禮、文明的態度相待,而立法機關是一個莊嚴且受尊重的機關,公眾亦有此期望。[2]

8.2立法會主席有責任確保議員在立法會會議上舉止莊重及遵守秩序,並會根據《議事規則》H部及I部規範議員在立法會會議中的行為。H部關乎"發言規則",在1997年前立法機關的《會議常規》中原稱為"辯論規則",而當時此部的規則主要只關乎辯論。不過,由於部分原則(例如有關插言及不發言時的行為等)同樣適用於其他發言,H部因而在《議事規則》中改稱為一般發言規則。然而,當立法會主席就不容辯論的議程項目發言作出裁決時,會先參考相關規則的具體條文,繼而參考H部的一般條文。

8.3本章除載述有關議員在立法會會議中行為的規則及行事方式外,亦引述過去多年歷任立法會主席裁定為不可接受的行為及言詞的先例,以闡釋當時作出有關裁決背後的原則,以及這些原則近年的演化。本章論及的規則及行事方式雖以立法會會議的情況來陳述,但同樣適用於全體委員會。立法會主席亦是全體委員會主席,負責確保議員在全體委員會會議中舉止莊重及遵守秩序。本章亦論及其中的一些原則如何同樣適用於其他委員會。

發言方式

向主席發言

8.4在立法會會議或全體委員會會議上,議員被立法會主席或全體委員會主席叫喚後可發言,並須起立發言。議員須將其意見向立法會主席或全體委員會主席陳述。[3] 正如第1章闡釋 [4],這種安排背後的理念是當議員向主席而非個別人士發言時,所產生的冷靜效果有助營造議會內"緩和的氣氛"。

發言次序

歷史背景

8.5在1993年以前,議員按固定的排名序被叫喚發言,次序與其在會議廳內就座的排序一致,即年資排名最高的議員坐在首排。雖然《會議常規》第27條規定該等擬發言的議員"須起立"以示意發言,[5] 但實際上議員會透過舉手而非藉起立以嘗試"引起主席注意"。獲得立法會主席確認的議員,其姓名會被列入名單內。在辯論中,立法會主席在議案動議人發言後,會隨即參照其所確認的議員名單,並按議員在議會內的排名序叫喚他們發言。當辯論將要結束時,立法會主席可要求議員舉手,以確定還有哪些議員想發言。他隨而會叫喚該等舉手的議員發言,然後才請議案動議人答辯及提出待決議題付諸表決。若有擬動議的修正案,修正案的動議人只可在他按年資排名被叫喚就議案發言之時,動議有關的修正案。[6]

8.6當首批由選舉產生的議員於1985年晉身立法局後,部分議員向立法局主席建議按年資排名發言的制度應有所改變,以"避免論點重複"及"讓年資較淺的議員更能積極參與"辯論。[7] [8] 此一希望辯論能更自發和熱烈的期望,得到於1991年經地方選區選舉產生的新議員和應。1993年2月,當施偉賢爵士獲選為立法會主席後,他開始就叫喚議員發言的方式行使其酌情權。他基本上會按排名序叫喚議員發言,但在辯論中亦會輪流叫喚不同政治黨派的議員發言。

8.71995年7月28日,《會議常規》第27條作出修訂,容許議員除可"起立"外,亦可"舉手",原因是長久以來議員已採用舉手方式來示意發言[9]

8.81999年1月,早於1991年裝設的電子表決系統[10] 在功能上有所增強,加設了輪候裝置以記錄議員按下"要求發言"按鈕時的時間。此項原為登記提出補充質詢的要求而設的輪候裝置,其應用範圍擴展至議案辯論,讓立法會主席可參照議員示意發言的時間,以決定議員的發言次序。在1999年4月28日的立法會會議上,立法會修訂《議事規則》第36(4)條,以"示意或已示意發言"取代"須起立或舉手示意"。[11] [12]

現行做法

8.9任何有意在辯論中發言的議員可按下電子輪候系統的"要求發言"按鈕,以示意發言,或透過舉手引起立法會主席或秘書的注意。自2011-2012年度會期以來,借助新會議廳內更先進的資訊顯示系統,無論在主要走廊、議員宴會廳和休息閱讀區所裝置的資訊顯示系統,以至連接到各議員辦公室的內部廣播系統,均可顯示發言名單上隨後3位將要發言的議員姓名。當所有在發言名單上的議員均已發言,立法會主席一般會先詢問是否還有其他議員想發言,然後請議案動議人發言答辯。如有關議案是議員議案,立法會主席會在議案動議人答辯前,先請負責與議案主題相關的政策範疇的獲委派官員發言[13]

8.10嚴格來說,只要議案動議人尚未發言答辯,任何未發言的議員仍可在官員最後一次發言後發言。然而,按照慣例,議員應在官員最後一次發言前發言。如立法會主席破例容許議員在官員最後一次發言後發言,他會詢問官員是否想再作回應。隨後,立法會主席會要求議案動議人發言答辯。答辯內容應只限於在辯論中提出的事宜,而在議案動議人發言答辯後,或在沒有答辯時,辯論即告結束。在議案動議人發言答辯後,任何議員均不得發言。[14]

插言

提出規程問題

8.11議員有權完成其發言而不被打斷,除非另一名議員提出規程問題。[15] [16] 在此所述的規程問題,是一種打斷程序的行為,指議員如認為議會的規則及行事方式遭到違反,希望提請立法會主席注意此問題。慣常做法是議員會起立,示意擬提出規程問題。如規程問題是在議員發言時提出,立法會主席會請正在發言的議員坐下,讓插言的議員說明他認為應注意的問題,以供立法會主席決定。[17] 立法會主席可酌情決定會否容許其他議員就規程問題發表意見。[18]

要求澄清

8.12如有並非在發言的議員起立,要求澄清正在發言的議員所提出的某項事宜,立法會主席須先詢問正在發言的議員是否願意退讓。如後者同意,立法會主席會請正在發言的議員坐下,並叫喚插言的議員發言。如正在發言的議員不願意退讓,則不得插言。[19]

就被誤解的發言部分作解釋

8.13如有已發言的議員起立,要求就其較早時提及但為正在發言的議員誤解的事宜作出解釋,正在發言的議員同樣有權決定是否退讓。如正在發言的議員不願意退讓,立法會主席可容許認為自己被誤解的議員在正在發言的議員發言完畢後再次發言,惟只准解釋被誤解的發言部分。[20]

《議事規則》第36(2)條賦予立法會主席的權力

8.14從上文清楚可知,議員有權在發言時不被打斷。在任何時間只可有一名議員發言,而他發言時須起立。他在發言完畢後須坐下。如有兩名或更多議員同時起立發言,而有議員未待被叫喚或被命令坐下後仍不坐下,立法會主席可起立。立法會主席起立時,所有議員均須坐下。[21] 如任何議員在立法會主席起立時拒絕停止插言或坐下,該行為本身已違反《議事規則》第36(2)條,可被視作行為極不檢點。[22]

8.15第一屆立法會議事規則委員會在1999年檢討《議事規則》時,注意到《議事規則》第36(2)條是沿用以往一項極少援引的會議常規。然而,委員會認為"在立法會的會議進行期間出現嚴重混亂時,可根據此款常規來維持紀律",並決定第36(2)條應保留在《議事規則》內。

發言時間

一般發言時間

8.16在立法會會議的任何辯論中,議員每次發言不得超過15分鐘,除非獲立法會主席在例外情況下給予許可。[23] 然而,此時限不適用於根據《議事規則》第54(7)條在法案恢復二讀辯論開始時,就法案委員會研究相關法案的報告作出的發言。[24] 此項發言原應是根據《議事規則》第21(4)條提交法案委員會報告時作出,但在獲立法會主席許可後,可在相關法案二讀辯論期間作出[25],使法案的辯論得以完整連貫。由於根據第21條(文件的提交)作出的發言不受第36(5)條所訂的15分鐘時限規限,立法會主席可容許提交法案委員會報告的議員發言多於15分鐘。如提交報告的議員就此發言完畢後繼續以個人身份發言或於稍後時間再次發言,這第二次的發言如獲立法會主席根據《議事規則》第38(2)條許可,將受15分鐘發言時限的規限。

就不擬具立法效力的議案進行辯論的發言時間

8.17根據《議事規則》第37條,內務委員會可就不擬具立法效力的議案的發言時間,向立法會主席作出建議。就此,內務委員會於1992年10月7日決定[26],此類議案的發言時限應予縮短。《內務守則》於1992年10月16日增訂第17條,訂明上述安排,並一直沿用至今。根據第17條,議員就不擬具立法效力的議案發言的時間為7分鐘,但議案動議人則有合共15分鐘動議議案及發言答辯,並另有5分鐘就修正案(如有的話)作回應。任何就議案提出修正案的議員可發言10分鐘,而若某項次序較先的修正案獲得通過,而其原有的擬議修正案須重訂措辭,有關議員在獲立法會主席許可後,會另有3分鐘就其經修改的修正案發言。

8.18為精簡議員商定縮短發言時限的程序,內務委員會在2001年3月16日決定[27] 修訂《內務守則》第17(b)條,規定除非內務委員會另有決定,否則該條訂明的議案辯論發言時限須當作已獲內務委員會同意,並會向立法會主席建議予以採納。此項推定安排只適用於就不擬具立法效力的議案進行的辯論,包括由委員會的主席就察悉委員會報告[28] 或政府發表的諮詢文件[29] 所提出的議案辯論。此類議案辯論並不包括就內務委員會有關研究附屬法例及其他文書的報告進行的議案辯論,因此議員發言的時限為15分鐘。至於與調查報告(例如專責委員會[30]、政府帳目委員會[31] 或任何進行調查的委員會提交的報告)有關的議案,按照一般慣例,除非另獲內務委員會同意,較短的發言時間將告適用。

8.19一如《議事規則》第37條訂明,此條規則不適用於擬具立法效力的議案或《議事規則》JA部所提述的議案。15分鐘發言時間的規定適用於所有此等議案,並適用於根據《議事規則》第16(2)條動議的立法會休會待續議案,以及其他與立法會進行議事程序相關的議案,例如把表決鐘的鐘聲響起時間縮短至1分鐘的議案[32]、以某議員有直接金錢利益為理由著其退席或將其表決作廢的議案[33] 等。若有議員動議將議案辯論中止待續的議案,而內務委員會就該議案辯論的指定時限所作的建議已獲立法會主席接納,《內務守則》第17(c)條規定,如獲立法會接納,同一指定時限亦適用於該項將議案辯論中止待續的議案。[34]

8.20此項15分鐘發言時間的規定亦不適用於根據《議事規則》第16(4)條動議的立法會休會待續議案,原因是除非立法會主席延長辯論時間,就休會待續議案所涵蓋的問題或每一問題(如議案涵蓋多於一項問題)進行的辯論,是以一個半小時為限(即75分鐘供議員發言,15分鐘供獲委派官員答辯)。每位議員(包括提出有關問題進行辯論的議員)最多可發言5分鐘。[35]

官員的發言時間

8.21適用於議員的發言時限規定並不適用於獲委派官員。[36] 但亦有例外情況,例如致謝議案辯論按內務委員會的決定訂有指定的發言時間。由於致謝議案辯論會按照特定主題分5個環節進行,在各個環節中負責有關政策範疇的獲委派官員,每人可發言15分鐘,而他們在各個環節的發言時間合共不得超過45分鐘。此安排在第5章中已有解釋[37]。另一個例外情況,是獲委派官員在根據《議事規則》第16(4)條動議的休會辯論臨近結束時發言答辯。根據《議事規則》第16(6)及(7)條的規定,有關的發言時間不得超過15分鐘,這在第10章有所述明[38]

就每項議題發言多於一次

8.22議員就每項議題(即由立法會或全體委員會審議表決的議案的主題)發言不得多於一次[39],但以下載列於《議事規則》第38條的情況則屬例外,議員在這些情況中可發言多於一次:

(a)在全體委員會會議上,但動議委員會現即休會待續的議案除外;[40]

(b)在法案恢復二讀辯論時,議員就法案委員會研究法案的工作作出報告;[41]

(c)在進行辯論期間,已在同一次辯論中發言的議員希望解釋其先前發言中被誤解的部分;[42]

(d)如議員是議案動議人,該名議員可在議案辯論臨近結束時發言答辯;[43]

(e)如就察悉內務委員會有關研究附屬法例及其他文書的報告提出的議案與多於一個項目有關,議員可就每個項目發言;[44]

(f)如沒有進行合併辯論,議員可就議案及議案修正案發言;[45]

(g)就某項議案進行辯論時,議員可就將辯論中止待續的議案再次發言;[46] 或

(h)獲立法會主席批准的任何其他情況。[47]

8.23至於官員就某事項列席會議時,他就該事項可發言的次數,《議事規則》第10條[48] 規定,除了該規則所列明的例外情況外[49],《議事規則》對其適用,一如對立法會議員適用。有關發言的規則並不屬於上述例外情況。因此,似乎可據此推論,該規則限制議員不可就某項議題發言多於一次的規定,亦應適用於獲委派官員。

8.24《議事規則》於2000年增訂第38(1)(f)及38(8)條,明確規定獲委派官員[50] 可就議員提出的議案再次發言,而此項修訂是源於議事規則委員會就議員在議案辯論中的發言次序進行的研究。委員會察悉,議員強烈希望負責有關辯論主題範疇的獲委派官員可在辯論較早時間發言,讓議員得知政府的立場。由於議員只可在辯論中發言一次,如獲委派官員只在辯論臨近結束時,於議案動議人發言答辯前發言,他們便難以就獲委派官員的論點作出回應。為鼓勵獲委派官員在辯論開始及臨近結束時發言,委員會建議增訂《議事規則》第38(1)(f)及38(8)條,而該等規則於2000年4月5日獲立法會通過。[51] 此後,按照慣例,立法會主席在議案及修正案動議人於辯論開始時發言後,會先詢問獲委派官員是否想發言。

在全體委員會會議上發言

歷史背景

8.25一如第7章所述[52],全體委員會成為審議法案的三讀過程中一部分,是源自英國議會模式的制度。英國下議院設立此形式的"大委員會",原意在於讓議員在辯論時有較大的自由,以及有機會在議長不在的情況下隨意就某項議題發言多次。[53] 1997年前的立法機關沿用英國議會模式的審議方式,並在《會議常規》第28(1)條訂明,"除獲立法局主席許可外,議員就每項議題發言不得多於一次,但以下情況則屬例外 —— (a)在委員會會議上;"。("委員會"一詞於1995年以"全體委員會"取代)。《會議常規》第28(1)(a)條其後成為香港特區立法機關《議事規則》現行的第38(1)(a)條。

8.26對於《議事規則》第38(1)(a)條中有關議員可在全體委員會會議上發言的次數是否及應否設有上限,過往曾作多番討論。根據《議事規則》第55條,二讀法案的議案獲通過後,該法案即告付委予全體委員會,除非按照立法會的決定或立法會主席的命令,該法案付委予一專責委員會。[54] 在全體委員會會議上,議員會討論法案的細節,而非其原則。這個在審議法案過程中的階段稱為"全體委員會審議階段"。全體委員會有權作出修正,包括在法案中增訂新條文及新附表,惟須符合《議事規則》第57條的規定。[55] 無可避免的情況是,議員須獲准在全體委員會會議上發言多於一次,因為議員是在此階段就有關條文和附表,以及就該等條文和附表提出的任何修正案發言及投票。

8.27立法會議事規則委員會在1999至2000年度會期首次討論《議事規則》第38(1)(a)條引起的問題。委員會察悉,即使辯論中出現數名議員長時間不斷作意見表述的情況,現時並無任何規則可結束全體委員會會議上的有關辯論。委員會其後徵詢立法會議員的意見,但大部分議員認為《議事規則》第38(1)(a)條所訂的安排應維持不變。[56]

處理"拉布"的措施

2012年5月結束辯論

8.282012年5月,《2012年立法會(修訂)條例草案》通過二讀後[57],兩位議員就條例草案提出超過1 300項修正案,並在條例草案的全體委員會審議階段展開"拉布"。經過了33小時的辯論,其間主要是3位議員不斷提出依立法會主席之見屬無關的事宜或冗贅煩厭地重複論點,立法會主席清楚可見他們無意結束"拉布",而這會令立法會事務停滯不前,以致大大增添立法會需在立法會期於2012年7月18日中止前處理大量積壓事務的壓力。在一位議員提出規程問題後,立法會主席引用《議事規則》第92條,決定讓修正案的動議人在3小時內總結發言,並於2012年5月17日在辯論的第七個會議日結束辯論。

8.29立法會主席曾鈺成議員在2012年5月22日發出的書面裁決(附錄8-A)中述明他決定結束辯論所考慮的各項事宜,以及如何達致該項決定。立法會主席認為,他有責任確保會議能有效率地進行。《基本法》第七十二條賦予他主持會議的職權,以及行使立法會《議事規則》所訂明的其他職權。在他遇到困難,未能根據《基本法》第七十二條以合理有效率的方式主持立法會會議,以及遇有某事宜應在《議事規則》有所規定但《議事規則》內未有作出規定時,他作為立法會主席便須決定應遵循何種慣例及程序來處理。根據《議事規則》第92條,如立法會主席認為適合,在作出有關決定時,可參照其他立法機關的慣例及程序中與其所考慮事宜相關者來處理。

8.30鑒於《議事規則》並無訂定任何結束冗長辯論的程序,而且亦沒有任何在其他立法機關採用的措施能即時套用於香港的立法機關,立法會主席知悉,應如何處理如此情況,最終決定在於其本人。考慮到他已讓議員進行範圍廣泛而漫長的辯論,而所有議員均已獲得發言機會,他認為有合理的理由結束該項合併辯論。[58] 立法會主席在宣布他決定該項辯論應該結束之前,先與立法會議員進行私下會面,並在聽取議員的意見後,命令把辯論的時間延長3小時,讓其他議員發言及動議修正案的議員總結其發言。

8.31這是香港立法機關的主席首次引用《議事規則》第92條來終止一項辯論,儘管該項規則以往曾不時為利便處理事務而引用,例如在《議事規則》第58(2)條作出修訂之前,便曾引用該條文來命令在全體委員會審議階段進行合併辯論。[59] 在立法會主席決定終止該項合併辯論,並因而結束"拉布"後,參與"拉布"的梁國雄議員向法院申請許可就立法會主席的該項決定提出司法覆核。梁議員就有關決定提出司法挑戰的理由,主要是建基於他聲稱,議員根據《基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制定及廢除法律的憲制權利,以至議員在辯論中發言的權利遭到侵犯。梁議員的申請被原訟法庭駁回,而其上訴亦被上訴法庭駁回,而上訴法庭所秉持的原則,是法庭不會干預立法機關的內部運作事務,而立法機關對如何處理本身事務享有獨有的控制權[60]

8.32梁議員其後獲批給許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但其上訴遭終審法院一致駁回。[61] 終審法院認為,《基本法》第七十三條的目的,是賦予立法會作為立法機關(即作為一個機構)若干職權。法院不會作出干預,就立法機關的內部程序是合規抑或不合規作出裁決,而是由立法機關自行全權決定此類事宜,但須受限於憲制規定。終審法院在判決書中亦表明,立法會主席有權對辯論設限和終結辯論。撇開《議事規則》第92條,此項權力已存在於或附帶於《基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賦予立法會主席主持會議的權力。《議事規則》內凡關乎立法會主席及其職權的條文,必然受限於訂明立法會主席職權的《基本法》第七十二條。終審法院的結論認為,該項權力是否妥為行使,並非由終審法院考慮。

在2011-2012年度會期餘下時間處理立法會事務的安排

8.33在2011-2012年度會期末段有大量事務積壓,原因除了是就《2012年立法會(修訂)條例草案》進行了冗長辯論外,亦因為幾乎每項列在議程上的政府法案進入全體委員會審議階段,均出現冗長辯論,而議員在全體委員會審議階段可就每項議題發言多於一次。就這些法案進行的冗長辯論,亦是由相同的數位議員發起,作用是拖延立法會就有關政府總部架構重組的議案進行審議,而該項議案是列於議程上的最後一項政府事務。鑒於立法會須於2012年7月18日會期中止前處理積壓的大量事務,內務委員會在每次會議上檢視秘書處就議程上每項尚待處理事務評估所需的處理時間,立法會主席決定根據內務委員會的建議,就會期中止前餘下的立法會會議編排額外舉行會議的日數。在2012年5月25日至2012年7月18日(即會期中止之日)期間,立法會舉行了7次會議,會議日數合共28天。立法會完成處理議程上除了有關政府總部架構重組的議案外的其他所有政府事項。在此次事件中,內務委員會擔當了重要的角色,負責就立法會處理因進行冗長辯論而積壓的大量事務所設定的辯論時間,徵詢議員的意見。

時間分配命令

8.342013年5月13日,全體委員會用了55小時辯論《2013年撥款條例草案》的710項修正案,其間主要是4位議員輪流發言的辯論,立法會主席察悉並深切關注到條例草案的辯論曠日持久地進行,對處理其他立法會事務的影響。經研究多個有關如何處理條例草案餘下程序的方案後,他認為定出時限是唯一恰當的做法,因為他須在所有相關因素之間取得平衡,包括議員參與立法過程的權利、議員利用"拉布"作為與政府當局談判的手段、立法會會議的暢順舉行,以及立法會作為立法機關的正當運作等因素。立法會主席在與議員會面後,命令就處理條例草案的餘下程序定出時限,使所有程序於2013年5月22日前完成。立法會主席的裁決載於附錄8-B

8.35至於《2014年撥款條例草案》,立法會主席裁定可就條例草案提出1 192項修正案。截至2014年5月16日,全體委員會就有關修正案進行了63小時的辯論,其間3位議員合共發言161次,而立法會主席最少47次提醒這些不斷提出依他之見屬無關的事宜或冗贅煩厭地重複論點的議員,須遵守《議事規則》第45(1)條。在2014年5月21日的立法會會議開始時,立法會主席定出時限,使條例草案的餘下程序可在2014年6月4日前完成。在分配時間處理條例草案的餘下程序時,立法會主席已顧及立法會有需要在該個立法會期內完成處理所有尚待處理的事項。

8.36立法會主席在裁決中指出,"就辯論設定時限,不會剝奪議員監察政府工作的權利。另一方面,任由條例草案的辯論曠日持久沒有時限地繼續進行,一定會剝奪議員在立法會以各種有效方式監察政府的機會。"立法會主席的裁決載於附錄8-C。《2015年撥款條例草案》亦採用了訂定時間表以完成法案各項程序的做法。

議事規則委員會的進一步討論

8.37立法會主席曾鈺成議員就如何處理在法案全體委員會審議階段中曠日持久的辯論,以及就法案提出大量修正案的情況,多次出席議事規則委員會的會議。2014年2月24日,立法會主席請委員會研究4個程序方案[62] 的可行性。他強調,在立法會過往的冗長辯論事件中,為確保會議有秩序、公平及正當地進行,他在別無選擇的情況下,唯有引用立法會主席獲賦予對會議施行適當控制的憲制權力,終止有關辯論。他認為《議事規則》沒有特定程序處理"拉布"情況極不理想。應立法會主席的要求,議事規則委員會就有關的程序方案諮詢議員意見,並參考海外立法機關的經驗。然而,議員未能就有關的建議方案達成共識。

發言內容

8.38議員可就提出的待議議題發言。議員只限對討論中的題目發言,而不得提出與該題目無關的事宜。[63]

8.39議員發言的內容不得意指另一議員有不正當動機。[64] 任何議員如認為某議員的發言內容意指另一議員有不正當動機,可提出規程問題。該發言的議員須就其發言中引起規程問題的部分作出解釋。如有關言詞被主席裁定為不合乎規程,該議員須收回有關言詞。

8.40議員不得以行政長官之名左右立法會。[65] 議員發言的內容不得提及行政長官的行為,除非該行為與行政長官履行公職有關,或屬根據《基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九)項提出彈劾行政長官的議案所針對的行為。[66] 有關詳情載於第5章。[67]

8.41《議事規則》第41(2)條訂明,議員不得以任何被立法會主席或全體委員會主席認為可能對案件有妨害的方式,提述尚待法庭判決的案件。近年,就有關公共行政或涉及公帑爭議而入稟法庭以求裁決或司法覆核的案件,較以往為多。有鑒於此,為使議員仍能在立法會就有關事宜提出辯論,立法會主席容許議員就該等事宜動議議案。然而,立法會主席每次均提醒議員須遵從《議事規則》第41(2)條的規定,以免妨害尚待法庭判決的案件。[68]

具冒犯性及不適宜在議會使用的言詞

8.42根據《議事規則》第41(4)條,凡對立法會議員使用冒犯性及侮辱性言詞,即屬不合乎規程。議員如被質疑曾使用被視為冒犯性及侮辱性的言詞,尤其是該等言詞所針對的對象為可包括立法會議員在內的人士,立法會主席會要求該議員作出澄清。某一言詞是否屬冒犯性或侮辱性,須視乎其使用的語境而定。如該議員澄清有關言詞並不以任何立法會議員為對象,立法會主席很可能不會裁定其使用有關言詞為不合乎規程。[69] 否則,該議員須收回有關言詞。在一些情況中,即使有關言詞並非意在針對任何議員,立法會主席仍可裁定該等言詞"不適宜在議會使用",因而不得在立法會使用。[70] 被裁定為具冒犯性、侮辱性或不適宜在議會使用的言詞已編成一覽表,供立法會主席及委員會主席參考,並上載於立法會網站(附錄8-D)。任何議員如認為一覽表上的任何言詞應予刪除,可向議事規則委員會提出此事,以求覆檢。至於應否進行覆檢,則由委員會決定。

不在發言時的舉止

8.43議員在立法會會議中即使不在發言,行為舉止亦應恰如其分。議員進出立法會會場在舉止上須保持莊重,是一項可追溯至1858年的傳統。[71] 一如《議事規則》第42條規定,議員在立法會的應有舉止,適用範圍涵蓋他出席立法會會議時的每一刻,包括他不在發言的時候。

衣飾

8.44《議事規則》第42(a)條載述議員進出立法會會場,在舉止上須保持莊重的規定。該項規則於1998年作出修訂,規定議員在衣飾上亦須保持莊重。雖然"在衣飾......上須保持莊重"一語的涵義未作界定,議員在衣飾上理應顯示其對立法會議事程序的尊重。此項規定最初獲臨時立法會納入《會議規則》,繼而獲香港特區第一屆立法會採納,列入其《議事規則》內。

8.45在1997年7月以前,儘管《會議常規》並無提及議員的衣飾,議員一般認同應依循海外立法機關的普遍慣例,即男議員應穿着外套和結上領帶。[72] 立法局主席施偉賢爵士對議員在衣物上展示任何標誌或標語,有着嚴謹的看法。按照他根據《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發出的行政指令,記者席或公眾席上的人士不得展示任何標誌或標語。[73] 在1995年7月28日的立法局會議上,他要求一名議員把外套的拉鍊拉上,以免該議員所穿T恤上的口號展示出來。[74] 立法局主席黃宏發議員在1996年3月13日立法局會議上亦以同一原則作出裁決,要求兩名議員移除衣物上的告示。[75]

8.46在香港特區成立初年,議員獲得提醒,T恤和汗衫等便服是出席立法會會議時不可接受的服飾。[76] 此衣飾標準普遍為議員接受和尊重。在2004年10月,一位當選的議員堅持穿着印有口號的T恤,立法會主席范徐麗泰議員遂邀請議事規則委員會研究此事。委員會經商議後認為,鑒於時代已轉變,T恤和汗衫不應再被視為不莊重的衣飾。委員會亦認為無須在《議事規則》中明文規定何謂不可接受的衣飾,因為立法會主席就此方面作出的裁決,將漸漸演變成慣例和行事方式。然而,委員會認同,如立法會主席認為某議員的衣飾極不莊重,而該議員又不理會立法會主席的勸諭,該議員可被視作行為極不檢點,並可按《議事規則》第45(2)條予以處理。[77]

8.47在2014年7月9日的立法會會議上,立法會主席曾鈺成議員就一位議員提出的規程問題,裁定身穿短褲出席會議的梁國雄議員衣飾不莊重,違反《議事規則》第42(a)條。立法會主席命令梁議員須先更換褲子,方可返回會議廳。[78]

8.48關於議員在衣物上展示標誌和標語的問題,須考慮的因素包括有關標誌和標語的內容,會否一如議員在辯論中插言般,對會議過程構成不合理干擾,或這些內容會否影響立法會的尊嚴。過往曾有議員在立法會發言時配戴面具。立法會主席在考慮是否接納議員配戴面具時,必須信納他能辨認出該議員,以及配戴面具是與其發言時所述議題相關。[79] [80]

其他行為

橫越會場

8.49《議事規則》第42(b)條訂明,如無必要,議員不得橫越立法會會場。按照會議廳的布局,立法會主席與議員,以至議員與議員(包括獲委派官員)之間的視線均沒有阻擋。議員或官員在立法會會議中發言時須面向立法會主席。議員不必要地橫越立法會主席與正在發言的議員之間的地方,即屬對立法會主席及發言的議員不尊重,因此並不容許。[81]

閱讀其他材料

8.50根據《議事規則》第42(c)條,議員不得在會議上閱讀報章、書籍、信件或其他文件,除非它們與立法會事務有直接關連。隨着科技進步,議員不一定以印刷文本閱讀各類書面資料。立法會並無規定議員不得使用電子裝置瀏覽資訊。個別議員應謹慎行事,確保他們在會議上所閱讀的資料皆與立法會事務有關,且不會對其他議員造成干擾。議員在會議廳內的行為舉止亦受到公眾監察。

不得在議員或官員發言時插言

8.51根據《議事規則》第42(c)條,議員在另一名議員發言時須保持肅靜,且不得作不適當的插言。這原則亦同樣適用於行政長官或任何獲委派官員發言的時候。作為基本禮貌,議員應聆聽其他人發言而不作插言,除非是《議事規則》容許插言的情況。

在會議上展示物件

一般原則

8.52儘管《議事規則》並無明文規定,議員攜帶物件在立法會會議上展示應該自律。原則上,議員只可攜帶可有助他們在立法會會議中發言的物件。展示的物件應與會議的議程項目相關。只要物件不影響會議進行、沒有妨礙其他參與會議過程的議員或官員,也沒有阻擋立法會主席的視線,一般而言有關物件在不用時,仍可於會議期間保留在會議廳內。[82] 議員亦只可以在自己的座位範圍內展示物件。[83] 若某議員展示內容不當的標誌或標語,或該議員拒絕依循立法會主席的命令停止展示有關物件,立法會主席可將之視作行為極不檢點,並可根據《議事規則》第45(2)條命令該議員退席,不得繼續參與有關會議。

議事規則委員會進行的研究

8.53行政長官在2009年10月14日的立法會會議上發表施政報告時,20多位議員於會議期間一直在桌面展示標語牌,主持會議的立法會主席曾鈺成議員並無要求他們移除有關標語牌。會議之後,32位議員聯署致函立法會主席表達關注。立法會主席在其回覆中表示,議員展示標語牌並無影響會議進行,也沒有妨礙出席會議的議員或官員。然而,他確實表明,如有議員將標語牌舉起或試圖交給官員,因而影響立法會的秩序,他會將視之為行為極不檢點,並會依照《議事規則》命令該議員立即退席。

8.54其後,議事規則委員會就此事作出一次詳細研究。鑒於議題具爭議性,委員會進行了諮詢,就應否改變現時的規管尺度徵詢全體議員的意見。有三分之二的議員認為無須改變現時的尺度,但議員當中亦有強烈意見認為,只應容許議員在發言時展示標誌及標語,而該等物件亦必須是用以協助議員闡釋其論據。委員會並無因應這項研究而提出任何修改。

8.55在2011年1月及2月發生了數宗事件,涉及部分議員在立法會會議及委員會的會議上向官員投擲物件,隨後議事規則委員會再度就有關事宜進行檢討。在是次檢討中,委員會研究了一些海外司法管轄區的議會所採取的規則和做法,並察悉大部分地方的議會均准許議員在進行辯論時使用可讓與會者看得見的輔助工具,但不准議員將可能會構成危險的物件帶進議事廳。委員會亦察悉,香港特區立法機關的慣例做法是,個別議員如認為任何帶進會議廳的物件造成妨礙,可提出規程問題。立法會主席會就規程問題,按情況需要指示有關議員把物件移走;如該議員拒絕遵從,立法會主席會命令其立即退席,不得繼續參與該次會議。委員會認為,此項安排已足以處理立法會會議進行期間議員展示物件對會議所造成干擾的情況。委員會又認為無須就議員可以帶進會議廳的物件種類作出規管。

8.56在檢討進行期間,委員會察悉新西蘭國會眾議院在其《會議常規》第108條[84] 中採納的原則。該條常規訂明,議員發言時可使用恰當而又可讓與會者看得見的輔助工具以闡釋其論點,但該等輔助工具不得對其他議員構成不便或妨礙眾議院進行會議,而且輔助工具必須在有關議員發言完畢後移離議事廳。委員會認為,如有任何物件可能對其他議員構成不便或妨礙立法會會議進行,以致立法會主席須就使用該等物件作出裁決,立法會主席可參考這項原則。委員會主席在2011年5月30日致函立法會主席,提出此項建議。[85] 2012年3月8日,立法會主席透過由立法會秘書向全體議員發出的通告,提醒議員在立法會會議舉行期間展示的任何物件,不得對其他參與會議過程的議員造成阻礙,而且只可以在議員本身的座位範圍內展示。有關議員如拒絕遵從立法會主席的指示,將會被視作行為極不檢點。

8.57在立法會遷往新立法會綜合大樓後,議事規則委員會於2011-2012年度會期再度就議員攜帶物件進入會議廳的限制規定進行研究。當時發生了一宗事件,一名議員在新會議廳內讓一個已充氣的氣球飄升至天花板,隨後立法會主席作出指示,基於此舉對會議廳的燈飾系統構成潛在安全風險,議員不得將已充氣的氣球帶進會議廳。[86] 委員會贊同立法會主席的意見,並同意應建議所有委員會主席在委員會進行會議期間採取相同做法。[87]

8.58自第五屆立法會任期開始以來,議員於立法會會議進行期間展示物件漸趨頻繁,物件的大小亦引起關注。議事規則委員會於2012-2013年度會期曾進行另一項研究,探討議員應否在發言結束後將展示的物件收起,以及所展示物件的大小應否設限。委員會察悉,其他立法機關的做法各有差異,但某些立法機關會就所展示物件的大小及式樣施加限制。總體而言,所展示物件的大小應以不超逾發言議員的議員桌範圍或議員發言時身處的範圍為限。至於所展示物件的式樣,須考慮的因素包括:對於保持會議過程正式紀錄易於理解所產生的影響;會否令公眾對立法機關的觀感或令立法機關的尊嚴或莊重得體受到影響;以及有關物件是否有可能對議員及其他人士的安全構成威脅。由於委員意見紛紜,委員會並未決定對現行安排作任何改動建議。

主席決定為最終決定

8.59在立法會內,立法會主席有責任維持秩序,並確保立法會事務得以按照《議事規則》有秩序、有效率及公平地處理。[88] 根據《議事規則》第44條,立法會主席所作的決定為最終決定。立法會主席可即場作出大部分的決定,但亦可決定就有關事宜進行研究,在會議之後作出裁決。立法會主席通常會在立法會會議中宣布其決定。立法會主席的決定一經作出,不容在立法會進行辯論或討論。在一些情況下,議員可於立法會主席作出決定後在立法會會議中提出規程問題,以求澄清。立法會主席可主動作出更具體的回應(但並非必須),或告知議員稍後參閱其書面裁決。

《議事規則》所訂的紀律處分

中止發言

8.60在立法會會議發言是議員一項最基本的權利,但一如第2章解釋[89],這項權利並非不受限制。為維持立法會會議的秩序,《議事規則》第45(1)條賦權立法會主席,如發覺有議員在辯論中不斷提出無關的事宜,或冗贅煩厭地重提本身或其他議員的論點,可指示該議員不得繼續發言。在此情況下,立法會主席須向立法會指出該議員重提論點的行為,並指示該議員中止發言。立法會主席的這項指示不容質疑,因為主席所作決定為最終決定。如有關議員不遵從立法會主席的指示,且拒絕中止發言,立法會主席將視之為行為極不檢點,並根據《議事規則》第45(2)條命令該議員立即退席,不得繼續參與該次會議。

8.61《議事規則》第45(1)條賦予立法會主席的這項權力,亦可由全體委員會主席行使。在全體委員會會議上,議員在法案的全體委員會審議階段中,可就每項議題發言多於一次[90],而曾被全體委員會主席指示中止發言的議員,可再次起立發言。對於議員不斷提出無關的事宜,或冗贅煩厭地重提論點,曾有意見提出應以何種尺度來阻止有關議員在同一辯論中再次發言。《議事規則》第45(1)條並無就此情況作出規定。立法會主席採納了其他司法管轄區的做法,只將拒絕遵從主席指示中止發言視為極不檢點的行為,但不會把提出無關的事宜或冗贅煩厭地重提論點視為行為極不檢點。[91]

收回具冒犯性或不適宜在議會使用的言詞

8.62發表具冒犯性及侮辱性或不適宜在議會使用的言詞,本身並不構成極不檢點的行為。然而,如某議員被命令收回該等言詞但拒絕收回,該議員拒絕遵從立法會主席的命令,此舉會被視為行為極不檢點,立法會主席可根據《議事規則》第45(2)條命令該議員立即退席,不得繼續參與該次會議。

8.63一種較為經常的做法是立法會主席先暫停會議,以深入考慮議員所用的某言詞是否不合乎規程,然後作出裁決。立法會主席如認為某言詞不合乎規程並須收回,他可與有關議員私下會面,並說明他的見解,然後才復恢會議。[92] 立法會主席一旦在立法會會議上宣布其裁決,即不容再作討論。立法會主席如認為有需要,可將事宜交付議事規則委員會作進一步研究。

8.64在一些情況中,議員或對某人使用具冒犯性及侮辱性言詞,或意指某人有不正當動機,但沒有在發言中點名指明。如有人提出規程問題,立法會主席會詢問有關議員的言詞是否針對任何立法會議員。如該議員承認他是針對立法會某位或部分議員,立法會主席會要求該議員收回有關言詞。[93] 如該議員拒絕,立法會主席會將之視作行為極不檢點,並命令該議員立即退席,不得繼續參與該次會議。[94]

坐下

8.65根據《議事規定》第36條,議員發言時須起立。議員不得坐在座位上發言,和應在另一名議員發言時保持肅靜。[95] 當一名議員在另一名議員或官員發言時不斷插言,且該議員並未獲許可插言[96],立法會主席會命令該議員坐下。[97] 如該議員不理會立法會主席是項要求,立法會主席會重複該命令,視為向有關議員發出警告。如有關議員仍不理會警告,立法會主席會將之視作行為極不檢點,並會命令有關議員立即退席。

因行為極不檢點須立即退席

8.66根據現行的《議事規則》,如議員拒絕糾正立法會主席認為不檢點的行為,可施加的最嚴厲處分是命令該議員立即退席,且不得繼續參與該次會議。《議事規則》第45(2)條訂明,如議員行為極不檢點,立法會主席"即須"命令該議員立即退席,立法會秘書須按照命令採取行動,以確保該命令得以遵從。

8.67香港的立法機關未有界定"行為極不檢點"一詞的涵義。對於議員有否違反《議事規則》第41、42及45(1)條的規定,或議員有否其他行為構成行為極不檢點,是由立法會主席決定,並在其認為適當的情況下,可命令該議員退席。以往曾有一些事例,一名或一羣議員因涉及極不檢點的行為,而根據《議事規則》第45(2)條被命令從立法會或全體委員會會議退席,其中包括以下情況:

(a)議員拒絕收回具冒犯性的言詞或指控;[98] [99] [100]

(b)議員在辯論中不斷提出無關的事宜後拒絕中止發言;[101] [102]

(c)議員拒絕停止展示不當的展示牌;[103]

(d)議員高聲說話並拒絕坐下;[104] [105] [106] [107]

(e)議員橫越立法會會場並拒絕返回座位。[108] [109] [110]

8.68如有議員被命令退席但拒絕離開會議廳,現時的做法是立法會主席會暫停會議,讓立法會秘書勸諭議員離開或在保安人員協助下把該議員驅離會議廳。

8.69在一些情況中,議員作出的行為或已構成若干程度的粗野無禮和行為不檢,例如投擲物件。該等作為本身被立法會主席視為極不檢點的行為。議員如有此等行為,會被命令立即退席。

8.70有意見提出如某議員在會議中的行事方式可構成刑事罪行[111],該議員可否根據香港法例遭逮捕及檢控。《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下稱"《權力及特權條例》")(第382章)第4條訂明,不得因任何議員曾在立法會或任何委員會席前發表言論,或在提交立法會或委員會的報告書中發表的言論而對該議員提起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然而,這項條文只涵蓋言論(口頭或書面),但不包括其他可能構成刑事罪行的行為("刑事行為")。議員根據《權力及特權條例》第3及4條獲賦予的豁免權,並不涵蓋刑事行為,即使該等刑事行為是議員在立法會或任何委員會會議程序中作出。議員在出席立法會或委員會會議期間可享有的唯一保障,就是免遭逮捕權。

8.71根據《基本法》第七十七條,立法會議員在立法會的會議上發言,不受法律追究。根據《基本法》第七十八條,立法會議員出席會議時和赴會途中不受逮捕。《權力及特權條例》第5(b)條進一步訂明,議員在出席立法會或任何委員會會議時,可免因刑事罪行而遭逮捕。因此,似乎議員並非可免因其刑事行為而遭檢控。議員如非在出席立法會或任何委員會會議時或赴會途中,可因其刑事罪行而遭逮捕。

議員屢次在立法會會議上作出極不檢點行為

8.72《議事規則》內未有訂明任何處分以阻止議員在立法會會議上屢次或不斷作出不檢點的行為。自第四屆立法會以來,議事規則委員會已應立法會主席曾鈺成議員的要求,多次研究此事,而立法會主席是在發生了多宗涉及一些議員在立法會會議上不斷作出極不檢點行為的事件後,提出該項要求。議事規則委員會曾商議其他立法機關採取的各項措施,例如把違規者點名、停職及停薪。委員會普遍認為《議事規則》第45(2)條賦予立法會主席的權力,已足以處理有關情況。然而,由於涉及在立法會會議中投擲物件的事件次數趨升,委員會於2011-2012年度會期再次討論此事,並同意研究一項建議,讓立法會主席或全體委員會主席可正式提出議題,禁止已第二次根據《議事規則》第45(2)條被命令退席的議員出席下一次立法會會議。此事至今仍未作出決定。

將會議規程的適用範圍延伸至委員會

8.73《議事規則》第44條(主席決定為最終決定)及第45條(立法會及委員會會議中的秩序),是以《會議常規》第43及44條為藍本,原本只適用於立法會、全體委員會、常設委員會及專責委員會。《會議常規》於1992年作出修訂,將行政立法兩局議員辦事處架構下的非正式委員會納入當時的立法局正式委員會制度內,當時並無修改該兩項會議常規。因此,委員會如內務委員會、法案委員會、事務委員會及該等委員會轄下的小組委員會,並不在該等會議常規的涵蓋範圍。1999年,議事規則委員會曾進行一項檢討,研究上述規則是否應適用於該等其他委員會。鑒於該等委員會的商議形式性質上較不拘謹,議事規則委員會當時認為,該等委員會的主席沒有需要施行有關的立法會會議規程,以維持該等委員會的會議秩序。

8.742003年,有一位事務委員會聯席會議的主席遭投訴,該位主席被指在一名委員拒絕收回其認為具冒犯性的言詞後,命令該委員退席,隨後議事規則委員會再研究此事。[112] 雖然事務委員會聯席會議上並無委員對主席的決定有所爭議,但有意見關注《議事規則》第77(5)條賦予事務委員會的權力範圍應否如此廣泛[113],以致事務委員會主席可在沒有在席委員反對意見下,命令一名委員退席。2004年3月1日,委員會的結論認為,該等其他委員會的主席獲賦的權力,已足以讓他們處理在會議上出現的爭議,[114] 因而沒有需要將《議事規則》第44及45條的適用範圍伸延至該等其他委員會,例如事務委員會。然而,委員會建議應在委員會主席手冊內提供指引,說明處理會議中爭議的做法,例如暫停會議。

8.75鑒於自2008-2009年度會期以來,涉及議員行為極不檢點的事件接連發生,議事規則委員會遂決定就議員極不檢點的行為進行另一次研究,並探討《議事規則》第44及45條的適用範圍應否延伸至其他委員會。議事規則委員會曾就此諮詢議員,但議員對延伸兩條規則的適用範圍的建議意見分歧。[115] 及至2011年,有見於在立法會及各個委員會會議進行期間,發生了多宗涉及議員向官員投擲物件的事件,議事規則委員會遂決定再行研究此事。經商議後,委員會同意暫停會議已不能有效處理議員行為極不檢點的情況,並建議將《議事規則》第44及45條的適用範圍延伸至涵蓋立法會轄下所有委員會。在2011年5月11日的立法會會議上,將《議事規則》第44及45(2)條延伸而適用於所有委員會的議案獲立法會通過,但將《議事規則》第45(1)條延伸而適用於所有委員會的議案,則被否決。[116] 基於此項決定,在議員不斷提出無關的事宜,或冗贅煩厭地重提論點時,只有全體委員會主席、常設委員會主席及專責委員會主席有權指示該議員不得繼續發言,而其他委員會的主席並無此權。

[1]
《議事規則》第42條。
[2]
議事規則委員會的工作進度報告(2008年10月至2009年6月),第3.5段。就議員對第41條應否適用於行政長官提出的質疑,立法會主席在2013年10月23日致有關議員的函件中表示,行政長官身為香港特別行政區首長,應獲得禮貌對待和尊重。在2014年1月10日向全體議員發出的通告中,立法會主席籲請議員維護立法會的尊嚴,以及尊重所有出席會議的人士。
[3]
《議事規則》第36(1)條。
[4]
請參閱第1章第1.29段。
[5]
香港立法局《會議常規》第27(4)條。
[6]
一個例子是在1990年11月21日的立法局會議上就有關議案及修正案分開進行辯論,立法局議事錄,第407至408頁。另一例子見於1991年11月13日的立法局會議上就議員議案分開進行辯論的發言次序,立法局議事錄,第365頁。
[7]
麥理覺議員於1989年11月29日的立法局會議上提出的規程問題,立法局議事錄,第361至362頁。
[8]
李柱銘議員於1991年7月10日的立法局會議上在有關《會議常規》修訂的辯論中的發言,立法局議事錄,第2076至2078頁。
[9]
請參閱第8.5段。
[10]
香港立法局《會議常規》於1991年7月10日增訂第36A條,就當有人要求進行點名表決時的電子表決事宜作出規定。
[11]
1999年第107號法律公告。
[12]
議事規則委員會1998年7月至1999年4月的工作進度報告(1999年4月),第4.6至4.7段。
[13]
按照一貫做法,相關的獲委派官員會獲請在辯論早段及臨近結束時發言。
[14]
《議事規則》第33(3A)及33(4)條。
[15]
Sir Gilbert Campion (1950),An Introduction to the Procedure of the House of Commons,第2版,第188頁。
[16]
1993年1月13日的立法局會議,立法局議事錄,第1200頁。
[17]
《議事規則》第39(a)條。
[18]
在加拿大眾議院,《會議常規》第19條訂明議長可酌情准許就規程問題進行簡短辯論。House of Commons Procedure and Practice (加拿大),第2版,第633頁。
[19]
《議事規則》第39(b)條。
[20]
1990年11月21日的立法局會議,立法局議事錄,第399頁。
[21]
《議事規則》第36(2)、(3)及(4)條。
[22]
可參考英國下議院的慣例,即議長起立介入辯論時,議員須保持肅靜聆聽其發言。任何正在或正要發言的議員須坐下。在議長站立後,如有任何議員仍站立,被主席命令坐下但拒絕遵從,可被指示從下議院會議退席,不得繼續參與該次會議,或因漠視主席權威而被點名。請參閱厄斯金梅編著的Treatise on The Law, Privileges, Proceedings and Usage of Parliament,第24版,第456頁。
[23]
《議事規則》第36(5)條。
[24]
《議事規則》第36(6)條。
[25]
《內務守則》第21(k)條訂明,凡法案委員會主席或任何委員就法案委員會的工作向立法會作出報告,應在有關法案恢復二讀辯論時向立法會發言,除非恢復二讀的目的是為了撤回該法案,則應根據《議事規則》第21(3)條發言。
[26]
1992年10月7日內務委員會會議的紀要。
[27]
2001年3月16日內務委員會會議的紀要。
[28]
2006年2月8日2006年11月1日2008年6月25日2008年7月2日2010年7月7日2012年2月15日2012年2月29日2012年7月11日的立法會會議。
[29]
2001年3月14日的立法會會議。
[30]
2003年2月12日2004年7月7日2010年12月15日2012年7月11日的立法會會議。
[31]
2011年3月2日2011年7月13日的立法會會議。
[32]
《議事規則》第49(4)條。
[33]
《議事規則》第84條《內務守則》第3條
[34]
《內務守則》第17(c)條。
[35]
《內務守則》第18(b)條。
[36]
《議事規則》第36(6)條。
[37]
請參閱第5章第5.33至5.36段。
[38]
請參閱第10章第10.82段。
[39]
《議事規則》第38條。在此規則中,"議題"一詞指立法會主席就動議的議案向立法會提出的待議議題。議員可在立法會主席提出待議議題後發言。
[40]
《議事規則》第38(1)(a)及40(4)條。
[41]
《議事規則》第38(2)、54(7)及76(9)條。
[42]
《議事規則》第38(3)條。
[43]
《議事規則》第38(1)(d)條。
[44]
《議事規則》第38(1)(fa)條及第49E(7)及(8)條。
[45]
《議事規則》第38(5)條。見於1991年7月10日的立法局會議,立法局議事錄,第2085頁。
[46]
《議事規則》第38(5)條。有關將辯論中止待續的議案,見於2014年2月19日的立法會會議,立法會議事錄,第5170至5241頁;有關全體委員會會議休會待續的議案,見於2012年5月9日的立法會會議,立法會議事錄,第6632至6716頁。
[47]
在2012年4月19日的立法會會議上,就根據《基本法》第七十九條第(六)項及按照《議事規則》第49B(1A)條的規定動議取消梁國雄議員的議員資格的議案,立法會主席批准梁國雄議員在議案的辯論臨近結束時再次發言。立法會議事錄,第5830至5831頁。
[48]
《議事規則》第10條。
[49]
根據《議事規則》第10條,不適用於官員的規則包括第1、3、8、17及20條、J部(表決)所有規則和第71(2)、(5A)、(5B)及(5C)條。
[50]
根據《基本法》第六十二條,政府委派官員列席立法會並代表政府發言。詳情參閱第5章第5.81至5.87段。
[51]
請參閱議事規則委員會的工作進度報告(1999年5月至2000年6月),第3.29至3.31段。
[52]
請參閱第7章第7.11至7.13段。
[53]
House of Commons Procedure and Practice (加拿大),第2版,第915-916頁。另請參閱第1章第1.14段
[54]
《議事規則》第55條。
[55]
《議事規則》第57條。
[56]
立法會議事規則委員會工作進度報告(1999年5月至2000年6月),第3.32至3.33段。
[57]
《2012年立法會(修訂)條例草案》旨在訂立限制,禁止已辭去議席的立法會議員在其辭職後6個月內在立法會同一屆任期中舉行的補選中參選。
[58]
2012年5月17日,在《2012年立法會(修訂)條例草案》的辯論進行了33小時後,立法會主席暫停會議以便與議員私下會面,並決定他會容許就條例草案動議1 307項修正案的3位議員及負責條例草案的指定官員再發言3小時,然後便結束辯論。
[59]
《議事規則》第58(2)條在2011年3月30日的立法會會議上作出修訂,訂明可准許在全體委員會審議階段同時討論一系列就法案提出的互有關連的修正案。
[60]
未經彙報的案例,2013年2月1日的CACV 123/2012一案。
[61]
未經彙報的案例,2014年9月29日的FACV 1/2014一案。
[62]
立法會主席於2014年2月24日向立法會議事規則委員會提出4個程序方案,分別是由內務委員會編配時間的安排、由立法會編配時間的安排、將《議事規則》第57(4)(d)條的適用範圍延伸至涵蓋一系列的修正案,以及賦權立法會主席選取修正案。
[63]
《議事規則》第41(1)條。
[64]
《議事規則》第41(5)條。
[65]
《議事規則》第41(6)條。
[66]
《議事規則》第41(7)條。
[67]
請參閱第5章第5.70至5.74段。
[68]
舉例而言,在2011年10月19日的立法會會議上,有議員提出一項不具立法效力的議案,促請立法會支持反對外籍家庭傭工享有香港居留權。立法會主席就該議案提出待議議題時提醒議員,就法庭最近對一宗關乎外籍家庭傭工居港權的案件所作的裁決,香港特區政府已提交上訴通知書,而根據《議事規則》第41(2)條,議員的發言應避免提述可能妨害該宗尚待上訴法庭裁決的案件的事宜。立法會議事錄,第314至315頁。
[69]
在2010年1月13日的立法會會議上,由於某議員發言時所指的是"有些人",而非立法會議員,立法會主席裁定他的發言內容並非不合乎規程,立法會議事錄,第2806頁。
[70]
請參閱立法會主席在2010年1月13日的立法會會議上所作出的裁決,立法會議事錄,第2806頁。
[71]
1997年前立法機關的《會議常規》第32(a)條,經修改後成為香港特區立法機關的《議事規則》第42(a)條。
[72]
厄斯金梅(第24版),第451頁;House of Commons Procedure and Practice 加拿大(2009),第2版,第605頁。
[73]
《規限獲准進入立法會大樓的人士及其行為的行政指令》(第382章,附屬法例A)第12條。
[74]
1995年7月28日的立法局會議,立法局議事錄,第5126頁。
[75]
1996年3月13日的立法局會議,立法局議事錄,第9頁。
[76]
2003年10月10日,秘書處按立法會主席范徐麗泰議員的指示發出通告,提醒議員在出席立法會會議時須保持衣飾莊重,T恤和汗衫等便服均屬不可接受。
[77]
《議事規則》第45(2)條訂明,如議員行為極不檢點,立法會主席、全體委員會主席或任何委員會主席即須命令其立即退席,不得繼續參與立法會或委員會的該次會議。
[78]
2014年7月9日的立法會會議,立法會議事錄,第11841至11842頁。
[79]
2005年5月25日的立法會會議,立法會議事錄,第5100至5102頁。
[80]
2010年1月13日的立法會會議,立法會議事錄,第2775頁。
[81]
在一些海外立法機關,"橫越會場"(crossing the floor)一詞可指議員轉投另一政黨,但這並不適用於香港的情況。
[82]
2012年11月14日的立法會會議,立法會議事錄,第1239頁。
[83]
2012年10月25日的立法會會議,立法會議事錄,第638頁。另參閱議事規則委員會的工作進度報告(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第2.14段。
[84]
在新西蘭國會眾議院《會議常規》2014年的版本中,第108條已被重新編號為第112條。
[85]
議事規則委員會的工作進度報告(2010年10月至2011年6月),第2.8至2.16段。
[86]
立法會秘書於2011年11月2日發出相關通告。
[87]
議事規則委員會主席於2011年11月23日向所有委員會主席發出相關通告。
[88]
根據終審法院於2014年9月10日所作出的判決,《基本法》第七十三及七十二條訂明立法會享有決定其程序的獨有權力,而立法會主席須根據《基本法》第七十二條行使其"主持會議"的權力,確保立法會事務得以有秩序、有效率及公平地處理。
[89]
請參閱第2章第2.29至2.30段。
[90]
《議事規則》第38條。
[91]
請參閱厄斯金梅(第24版),第452頁。
[92]
2009年12月9日的立法會會議,立法會議事錄,第1978至1981頁。
[93]
2010年6月25日的立法會會議,立法會議事錄,第6943至6948頁。
[94]
1996年11月13日的立法局會議,立法局議事錄,第68至77頁。
[95]
《議事規則》第36(1)及(4)條及第42(d)條。
[96]
《議事規則》第39條。
[97]
可參考英國下議院的慣例,有關詳情闡明於厄斯金梅(第24版),第453頁。
[98]
1996年11月13日的立法局會議,立法局議事錄,第68至77頁。
[99]
2004年11月10日的立法會會議,立法會議事錄,第798至800頁。
[100]
2005年3月16日的立法會會議,立法會議事錄,第3669至3672頁。
[101]
2005年4月27日的立法會會議,立法會議事錄,第4371至4373頁。
[102]
2006年12月13日的立法會會議,立法會議事錄,第1979至1980頁。
[103]
2005年6月27日的立法會會議,立法會議事錄,第5885至5888頁。
[104]
2005年10月12日的立法會會議,立法會議事錄,第9至10頁。
[105]
2006年10月11日的立法會會議,立法會議事錄,第8至10頁。
[106]
2007年5月3日的立法會會議,立法會議事錄,第4554至4556頁。
[107]
2009年1月7日的立法會會議,立法會議事錄,第2600至2601頁。
[108]
2007年7月5日的立法會會議,立法會議事錄,第6926至6929頁。
[109]
2008年10月15日的立法會會議,立法會議事錄,第18至22頁。
[110]
2009年1月15日的立法會會議,立法會議事錄,第2800至2802頁。
[111]
鑒於一宗在2014年4月16日立法會會議上發生的事件,政務司司長於會議翌日致函立法會主席,對一名議在會議中向官員投擲物件表示關注。她認為此類激進行為有威嚇意味,並可能構成如普通襲擊一類的刑事行為。立法會主席在其2014年4月28日的回覆中表明,由於該名議員行為極不檢點,當時已被命令立即退席。他亦重申,議員明白他們享有《基本法》及《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所訂的某些特權及豁免權,但同樣須受一般適用於香港市民的法律規限。類似信件亦曾就2011年2月23日立法會會議上發生的事件發出。
[112]
保安事務委員會與司法及法律事務委員會在2003年6月17日舉行的聯席會議。
[113]
《議事規則》第77(5)條。
[114]
議事規則委員會的工作進度報告(2010年11月至2011年6月),第3.2段。
[115]
議事規則委員會的工作進度報告(2008年10月至2009年6月),第3.13至3.15段。
[116]
議事規則委員會的工作進度報告(2010年11月至2011年6月),第3.2至3.5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