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1委员会在要求政府问责方面担当重要的角色。鉴于立法会辖下委员会的性质和历史背景,各委员会有其本身的独特角色,并会按不同方式要求政府就其政策及工作问责。本章会详细探讨委员会根据《立法会(权力及特权)条例》(第382章)(下称"《权力及特权条例》")第9条传召证人的权力。从下文內容可知,委员会传召证人的权力由立法会根据《议事规则》的特定条文或立法会特别授权授予,而本章会引述相关的具体个案及法院裁决,以资说明。此外,本章亦会引述第2及13章中论述有关《权力及特权条例》的详细內容及该条例如何整体上应用于委员会的相关部分,以作相互參照。
14.2有别于一些同样采用英国议会模式做法的外地议会中的委员会,香港的立法机关甚少行使传召证人的权力。虽然常设委员会根据《权力及特权条例》获赋此项权力[1],但一如第12章(财政程序)所解释,这些委员会(尤其是财务委员会及政府帐目委员会)甚少需要传召证人。[2] 一般而言,只有在须要求并非现职公职人员的人士到常设委员会席前作证的情况下,才会考虑发出传票而非一般的邀请,但此情况甚少出现。自《权力及特权条例》在1985年生效以来,此情况至今只曾出现一次。当时政府帐目委员会传召一名证人,而该名属退休公职人员的证人,是政府帐目委员会须研讯的该份衡工量值式审计报告书的管制人员。
14.3至于其他并非常设委员会的委员会,情况则有所不同。该等职能为监察政府工作或研究公众关注事宜的委员会(例如事务委员会),往往须从政府以外的渠道索取资料。若需要进行详细研讯的事宜不属某事务委员会的职权范围,或同时涉及数个事务委员会的职权范围,又或有意参与研讯的议员并非该进行研讯的事务委员会的委员,便可能需要成立一个专责委员会或內务委员会辖下的小组委员会,负责进行有关研讯。[3] 如认为应传召证人向该委员会作证,便会向立法会寻求特别授权。
14.4本章集中论述行使《权力及特权条例》第9(1)条下传召证人的权力进行研讯工作,而并无传召证人权力的委员会(包括专责委员会)处理事务的一般程序,则在第13章中阐述[4]。本章探讨委员会进行研讯的历史发展,并说明研讯如何发展成为议员审查广受公众广泛关注事宜的重要工具,以及委员会在研讯过程中如何行使传召证人的权力。
14.5在议会体制內,委员会进行研讯工作,是指委员会审视及调查所属议院所交付的事宜,并提交载有对有关事宜的意见及建议的报告,而委员会个别委员亦可提出有别于或补充该报告內容的意见。[5] 依照同一原则,香港特区立法机关的委员会在研究或调查某项事宜时,会行使立法机关就该项研讯所作决定(或立法会决议)范围內获赋予的权力。委员会可订定工作计划,并决定邀请或命令哪些人士到委员会席前,以便就所须进行研讯的事宜搜集证据及确立事实。委员会在完成工作后,须向立法会提交载述其调查结果及建议的报告。
研讯的性质
1997年7月前
14.6一如第6章阐释[6],1997年前的立法机关早年成立常设委员会,以研究法案和财务及工务工程建议。《会议常规》在1929年经重大检讨后作出修订,订明"立法局主席可将任何在立法局席前审议的事宜交付一个专责委员会处理,亦可藉经立法局正式通过的议案,将该等事宜交付一个专责委员会处理"。专责委员会由立法局主席特别委任,以处理特定事宜,包括与呈请书有关的事宜。专责委员会完成工作后随即解散。
14.71968年《会议常规》订有一套程序,为专责委员会处理本身事务提供指引。该等程序与其他立法机关就法案及其他事宜进行研讯所采用的程序相若。在同一套《会议常规》中亦有明文规定,"法案"(拨款法案除外)属立法局可交付专责委员会处理的"事宜"之一。《会议常规》并订明,如有最少10名议员起立支持将在立法局席前提交的呈请书交付专责委员会处理,呈请书即告交付专责委员会处理。[7] 除负责研究法案或处理呈请书的专责委员会外,亦有专责委员会获委任就公众关注的事宜进行研讯,例子包括在1971年获委任就英童学校经营成本进行调查的专责委员会,以及在1985年5月获委任就复杂商业罪案的检控和审讯所涉各项问题的解决措施作出考虑及报告的专责委员会。
14.8《权力及特权条例》于1985年7月制定,公布和界定立法局(现为立法会)和议员所享有的权力、特权及豁免权。该条例第9(1)条订明,除第13条(反对回答问题或出示文据)及第14条(证人的特权)另有规定外,立法会或其常设委员会可命令任何人到立法会或该委员会席前,作证或出示其所管有或控制的任何文据、簿册、纪录或文件。至于其他委员会(包括专责委员会),第9(2)条订明,第9(1)条授予常设委员会的权力,可由任何其他委员会行使,但该委员会须为立法会藉决议特别授权就指明事项或问题而行使上述权力者。
14.91992年1月29日,立法局委任并授权一个专责委员会行使《权力及特权条例》第9(1)条所订的权力(即传召证人的权力),以检讨1991年立法局选举的安排。这是立法局首次引用《权力及特权条例》第9(2)条,赋权一个专责委员会行使有关权力。该专责委员会邀请相关个别人士及团体就检讨事项向其作出申述,举行了9次公开会议,共有45名人士到该专责委员会席前应讯,但全部均非由传票命令出席。
14.10事务委员会在1993年成为立法局的正式委员会后,获授权监察政府政策和研究公众关注的事宜。在事务委员会就广受公众关注的事宜进行商议期间,往往可能有委员建议就该事宜进行研讯。鉴于事务委员会无权传召证人,有关建议经常会转交內务委员会考虑,以决定应否请立法局授权事务委员会传召证人。1993年,保安事务委员会获立法局授权传召证人,以便调查廉政公署一名前高级助理处长遭解雇一事的有关情况。[8] 1995年,人力事务委员会亦获授权调查机场核心计划特别输入劳工计划的输入工人所涉及的劳资纠纷,并获赋予传召证人的权力。[9]
14.11內务委员会有时或会认为较宜委任一个专责委员会,就特定事宜进行调查。在这些情况下,內务委员会会向立法局提交拟议决议案,要求委任一个专责委员会,以及(如属意如此)授权该专责委员会行使传召证人的权力。除上文第14.9段提及的情况外,1997年前的立法机关亦曾授权另外两个专责委员会进行研讯,并赋予其传召证人的权力。该两个专责委员会为:
(a)调查观龙楼塌泥事件相关事宜的专责委员会(1994年)[10];及
(b)调查一名前人民入境事务处处长突然离职事件的专责委员会(1996年)[11]。
香港特区成立以后
14.12根据《基本法》第七十三条第(十)项,香港特区立法机关有权在行使《基本法》第七十三条所载的任何职权时,传召有关人士出席作证和提供证据。此外,《基本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一)项亦订明,香港特区行政长官可根据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的考虑,决定政府官员或其他负责政府公务的人员是否向立法会或其属下的委员会作证和提供证据。委员会有权行使《基本法》赋予立法会传召证人的权力,而委员会的此项权力反映于香港特区立法机关的《议事规则》,并于2009年获高等法院裁定为《基本法》赋予立法会属下委员会的一项权力[12]。
14.13一般而言,任何可列入立法会议程以作讨论的事宜,不论直接关乎政府运作或有关社会整体利益,均属公众利益,立法会有责任加以研究;如有需要,并可进行调查以使政府向公众问责交代。1998年7月迄今,《权力及特权条例》第9(2)条曾在以下情况下被引用:
(a)调查新香港国际机场开始运作时所出现的问题的专责委员会(1998年)[13];
(b)调查公营房屋建筑问题的专责委员会(2001年)[14];
(c)调查对严重急性呼吸系统综合症爆发的处理手法的专责委员会(2003年)[15];
(d)內务委员会属下一个研究雷曼兄弟相关迷你债券及结构性金融产品所引起的事宜的小组委员会(2008年)[16];
(e)调查有关梁展文先生离职后从事工作的事宜的专责委员会(2008年)[17];及
(f)研究梁振英先生以西九龙填海区概念规划比赛评审团成员身份在该比赛中的参与及相关事宜的专责委员会(2012年)[18]。
14.14一如第13章所述[19],如拟委任专责委员会,惯常做法是在內务委员会辖下成立筹备小组委员会,以草拟拟议决议案,订明调查范围,除非建议进行有关研讯的事务委员会已采取上述步骤。决议案通常根据內务委员会的决定,由所成立的筹备小组委员会主席或內务委员会主席动议。如研讯工作拟由事务委员会进行,则寻求立法会授权行使传召证人权力的拟议决议案,通常由事务委员会主席动议。除非立法会主席同意免却预告,否则动议议案当天前不少于12整天的预告期规定,亦适用于有关的拟议决议案。[20]
14.15专责委员会的委员人数,以及委员会主席、副主席及委员的任命是由立法会主席在考虑內务委员会的建议后决定。[21] 惯常做法是由筹备小组委员会建议委员人数,由內务委员会在会议上举行选举,以决定向立法会主席建议的议员人选,以供立法会主席任命为委员会的主席、副主席及委员。这程序不适用于事务委员会或內务委员会辖下的小组委员会,该两类委员会会自行选举主席及副主席,而在订明限期前示明加入事务委员会或小组委员会的议员均可成为委员。
研讯时间
14.16专责委员会须向立法会作出报告的限期,通常不会在寻求立法会委任专责委员会或授权其行使传召证人权力的决议案內订明。完成研讯工作所需的时间,由委员会本身经考虑有关事宜的复杂程度后决定。然而,由于专责委员会须于立法会每届任期完结时解散[22],委员会会致力确保研讯工作于当届任期完结前完成,让立法会有合理机会透过有关的议案辩论察悉报告內容。专责委员会如认为未能按时完成其工作,须如实向立法会报告。[23]
主席
14.17所有会议均由主席主持;在主席缺席期间,则由副主席主持。如主席及副主席暂时缺席,《议事规则》第79(3)条所订的安排将告适用,即委员会可在其缺席期间另选一委员代行主席之职。
行事方式及程序
14.18按照惯常做法,进行研讯工作的委员会会采纳一套先前确立的行事方式及程序,以保持委员会的运作模式稳定可测,贯彻一致,包括委员会在工作过程中须作出的程序决定。这做法可保障委员会报告所载调查结果及意见的完整性和公信力,并加强委员会对立法会及市民大众的问责性。
14.19首个引用传召证人权力的委员会是保安事务委员会(1993年),该事务委员会依据《议事规则》第79条(专责委员会的程序)所载的程序,就有关研讯采纳一套特定的行事方式及程序(附录14-A)。该事务委员会在工作过程中,按照《权力及特权条例》第15条制订了一套程序,以处理有关人士根据《权力及特权条例》第14(1)条,到该事务委员会席前可能提出的公众利益豁免要求。该套程序在1994年5月25日通过的立法会决议中正式确立。有关程序于1996年11月及1997年4月由一个调查前人民入境事务处处长离职事件的专责委员会再作修订。该项于1997年4月16日获立法会通过的决议至今仍被引述,內容载于附录14-B。
14.20继后的研讯工作所采用的行事方式及程序,是在《公营房屋建筑问题专责委员会第一份报告》于2003年发表后,透过实际经验累积建立而成的。[24] 任何新安排如获委员会认为合适的话,亦可在研讯过程中加入其行事方式及程序。例子包括处理公众利益豁免要求的现行安排,以及因应"回避待决案件"的原则所作的安排,详情在本章较后部分会加以阐明[25]。
14.21委员会在决定本身的行事方式及程序时,会参考过往同类委员会所采用的行事方式及程序,并顾及下列原则[26]:
(a)有关工作方式及程序必须公正持平,且须让人看见确是如此,这对利益或声誉可能会因委员会的调查程序而受影响的各方尤为重要;
(b)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內,调查程序应尽量透明;
(c)小组委员会的工作方式及程序应有利于委员会查明与其职权有关并属其职权范围的事实,其职权范围并不包括对任何一方或个人的法律责任作出裁决;
(d)委员会应尽快完成有关程序;及
(e)调查程序的开支应维持在合理水平。
14.22进行研讯的委员会所采用的行事方式及程序,载于立法会官方网站,亦会发给所有被传召到委员会席前的证人参阅。一如第14.20段所述,在委员会进行工作期间,或有需要修改其行事方式及程序,任何有关修改均会妥为记录,并在委员会完成工作后发表的报告中加以解释。为方便说明,在2009年调查有关梁展文先生离职后从事工作的事宜专责委员会的行事方式及程序,载于附录14-C。
工作计划
14.23按一贯做法,进行研讯的委员会在展开研讯之前,会参照立法会通过的决议,订定研究范围及工作计划,而最先采用此做法的委员会是于2001年2月委任的公营房屋建筑问题专责委员会。委任公营房屋建筑问题专责委员会的决议授权该专责委员会可传召证人,并订明其职权范围为:"调查建造公营房屋单位时出现的建筑问题,并藉此寻求积极建议,彻底改革整体公营房屋的政策及架构,包括研究应否重组、分拆或废除房屋委员会,以提高公营房屋的质素"。根据该决议,专责委员会决定其三大调查范围为:(a)建造指明公营房屋单位时所出现的建筑问题;(b)各有关主管当局及所牵涉各方的內部工作机制;以及(c)各有关主管当局及所牵涉各方各种可能关系到公营房屋质素的政策、程序、工作方式及建制。[27] 专责委员会就各研讯范围确定有可能为其工作提供所需资料的证人,并订定工作计划,列明研讯各个阶段工作的时间表及详情。公营房屋建筑问题专责委员会的工作计划载于附录14-D,以资说明。
邀请公众提供资料及表达意见
14.24鉴于研讯工作所研究的事项与公众利益有关,委员会一贯的做法是会邀请公众提供资料,以助其了解有关事项的背景始末。邀请公众提供资料的首个委员会,是于1994年10月委任的研究观龙楼塌泥事件及有关事宜专责委员会。在此宗事件的研讯中,该专责委员会除了请相关政府部门、公众团体及有关各方提交意见书/证据外,亦邀请公众人士就研讯的事项提供资料和表达意见。结果,当时接获25份由关注团体及公众人士提交的意见书。[28]
14.25向进行研讯的委员会提交的意见,大多数是书面意见。应否邀请或传召任何曾提交意见的人士,以证人身份到委员会席前作证,由委员会决定。研究雷曼兄弟相关迷你债券及结构性金融产品所引起的事宜小组委员会曾在立法会网站登载公告,邀请符合所订准则的投资者表明是否有意协助小组委员会,并就该项邀请作出书面回应,供小组委员会考虑,小组委员会并在3份本地报章刊登广告,让公众知悉有关邀请。其后小组委员会向16名投资者取证。
会议编排
14.26在展开工作之初,委员会一般会在咨询委员后订定会议时间表,但委员会主席可酌情更改会议日期及时间。[29] 为确保每次会议整个过程均有足够法定人数,秘书事前会协助主席询问委员能否出席该次会议,并在切实可行范围內尽早告知委员会议的时间表。在临近每次会议举行时,秘书另会向委员发出会议预告及议程。
14.27会议通常在立法会综合大楼內举行,但委员会如认为适当,可另择在综合大楼以外的场地举行。1996年,人力事务委员会在调查特别输入劳工计划的输入工人所涉及劳资纠纷的有关情况期间,曾在当时的立法局大楼以外的地点举行数次会议。由于有若干名证人要求不公开姓名,人力事务委员会同意举行闭门会议,以听取他们的证供。[30]
会议法定人数
14.28就专责委员会而言,《议事规则》第78(3)条规定,会议法定人数为委员人数(主席除外)的三分之一,整数后的分数不计。至于事务委员会,第77(8)条规定,会议法定人数为包括主席在內的3名委员,或委员人数的三分之一(整数后的分数不计),其中包括主席在內,两数中以较大者为准。內务委员会辖下小组委员会的会议法定人数由內务委员会订定,一般采用与第77(8)条规定相若的会议法定人数。如出现会议法定人数不足的情况,委员会秘书须提醒主席。据据惯例,任何进行研讯的会议须在整个会议时段均有足够的会议法定人数。
表决
14.29委员会的决定由出席及参与表决的大多数委员作出。委员以举手方式进行表决,或如有委员要求的话,进行点名表决,并记录表决结果。放弃表决的委员并不计算在內。如有委员要求进行点名表决,须依循适用于专责委员会的《议事规则》第79(5)条及第79(6)条的安排。委员会秘书会分别询问每名委员的表决意向,继而记录赞成者及反对者数目。委员会主席或主持会议的任何其他委员不得参与表决,但如委员中的赞成者及反对者数目相等,则在此情况下主席须作决定性表决。一如第13章解释[31],根据《议事规则》第79A(1)条,主席或主持会议的委员作决定性表决时,不得使待决议题获得过半数赞成票而得以通过。
其他议员的参与
14.30固然出席委员会公开会议的是委员会的委员,但非委员的议员也可列席该等公开会议,惟他们不得在会议上发言。如任何列席议员拟向证人提出任何问题,在会议过程不受干扰的情况下,应以书面方式将拟提出的问题交给主席,而主席会决定是否提出有关问题。非委员的议员不可参与委员会任何內部讨论或闭门聆讯。[32]
利益的披露
14.31关乎议员金钱利益的《议事规则》第83A条及第84条,适用于进行研讯的委员会的会议程序。简要来说,委员就其有直接或间接金钱利益的事宜动议任何议案或修正案或就该事宜发言之前,须披露有关利益的性质。此项规定适用于委员在研讯期间出席的每一会议。如有关利益属直接金钱利益,委员不得就有关议题表决,除非该委员的利益属香港全体或某部分市民同样享有,又或委员所表决的事宜是政府政策。[33] 根据《议事规则》第84(4)条,以某议员有直接金钱利益为理由将其表决作废的议案,可无经预告由任何议员动议。[34]
会议的进行
14.32进行研讯的委员会的所有会议须公开举行,但主席按照委员会的任何决定命令不公开举行的会议除外。[35] 按照一般原则,向证人取证的所有会议均公开举行。
公开及闭门聆讯
14.33委员会可要求证人出席会议,接受口头讯问以确定或核实有关研讯事项的任何事实。口头讯问通常在公开聆讯上进行。在聆讯过程中,委员应只可为确定或核实事实提出问题,而不应作出评论或声明。
14.34证人一般在宣誓后才接受讯问。《权力及特权条例》第11(2)条规定,须作出的宣誓可由委员会的主席,或由在该委员会的主席缺席时主持会议的议员监誓。证人如被合法地命令[36]出席聆讯作证,就所作证供享有的权利及特权与其在法院所享有的权利及特权相同。然而,在委员会研讯过程以外提供的相同资料,则沒有此项保障。因此,在每次公开聆讯开始前,委员会均会提醒此等证人,以及旁听聆讯过程的市民及传媒,在研讯过程以外场合发放及披露在聆讯中作出的证供,不受《权力及特权条例》保障,而且传媒应就报道研讯须负的法律责任,寻求法律意见。
14.35证人或会基于各种原因要求在闭门聆讯中作证。委员会会视乎个别个案的具体情况,逐一考虑此等要求。只有在例外的情况下,例如须取证的事宜与审理中案件有关,委员会才会接纳此等要求。原则上,透过口头作证及从闭门聆讯席上提交的文件所取得的证据,均不得披露。然而,以往曾有一些情况,在闭门聆讯上取得的某些资料,须由另一证人在另一次聆讯中核实。为了对提供资料的证人公平起见,资料来源不会予以披露,除非有必要让其他证人理解问题,惟提供资料的证人的身份不得披露。[37]
传票的发出
14.36为使研讯工作顺利进行,惯常的做法是在证人获送达传票后,告知他们取证的范围。证人会收到由立法会秘书以按照立法会主席的指示亲自签发的传票向其发出通知。[38] 任何发给证人的传票均须述明证人的姓名及须列席的时间地点,以及须出示的指定文件(如有的话)。[39] 传票的样本载于附录14-E。
14.37命令证人列席委员会聆讯的传票随附函件,必须包括下述资料供证人参考:
(a)获立法会通过载列委员会职权范围的决议;
(b)载列证人被命令提交涉及聆讯取证范围的文据、簿册、纪录及文件的清单;此外,为方便在聆讯中向证人取证,证人将获提供一份清单,列明其提交陈述书须涵盖的事项和问题;
(c)《权力和特权条例》的复本,当中订明证人的责任和特权;及
(d)委员会就其研讯程序所采纳的行事方式及程序。
对证人的讯问
14.38一如第14.37(b)段所载,为了提高委员会研讯过程的透明度,证人一般会获要求提交一份陈述书。在证人正式向委员会提交陈述书后,该陈述书会提供予在公众席上旁听研讯的人士,包括传媒。向旁听人士提供陈述书的目的,是为了方便准确报道证人于聆讯开始时所作的口头证供,该等陈述并非证人在接受讯问时所作的证供,而是他们拟告知委员会的事项內容。提交陈述书并非强制性的规定。
14.39委员会在聆讯上向证人提出问题,由主席首先提问,继而由其他已举手示意拟提问的委员发问。在一些情况中,为使提问更深入和有效,委员会委员可能会获指派各自就特定范畴提问。此种分工方式有助委员会在聆讯上更有系统地查究事实,并让委员会在內部商议中,特别是在讨论报告书拟稿时,就所取得的证据作更深入的讨论。
14.40委员会主席须确保每名委员享有同等机会就证人的证供提问,并确保聆讯以有系统的方式进行。获召喚发问的委员可于所定时限內提问和跟进问题。然而,主席有酌情权可决定某条问题是否与委员会职权范围所载的研讯范畴有关,或属于研讯范畴,以及可否提出该问题。《议事规则》第I部(会议规程)适用于一般进行研讯的委员会,但第45(1)条则只适用于专责委员会。第45(1)条订明,全体委员会主席或任何常设或专责委员会主席如发觉有委员在辩论中不断提出无关的事宜,或冗赘烦厌地重提本身或其他委员的论点,于向委员会指出该委员的行为后,可指示该委员不得继续发言。由于此项规则并不适用于其他委员会,其他委员会主席不能因委员不断提出无关的事宜或冗赘烦厌地重提论点而指示其不得继续发言。[40] 然而,如主席认为该名委员的行为极不检点,则可援引第45(2)条命令其立即退席,不得继续参与委员会的该次会议。[41] 主席在会议规程问题上所作决定为最终决定。[42]
14.41除非证人根据《权力及特权条例》第13(2)条获得立法会主席豁免,或根据第15条要求享有权利或特权后获立法会主席有充分理由批准,否则根据第9条被传召的证人,必须回答委员会所有合法提出的相关问题,或出示委员会要求的文件。如证人拒绝这样做,便属触犯该条例第17条所订罪行,可被检控(惟须根据第26条经律政司司长同意)。根据第13(2)条,立法会主席在接获进行研讯的委员会的主席的报告,指有证人以问题或文件属私人性质,且对研讯主题并无影响为理由,拒绝回答任何问题或出示任何文件后,如认为该问题或出示任何文件确实与研讯无关,可随即免该人回答该问题或出示该等文件。如证人根据第15条引用"基于公众利益而获豁免"的理由,要求享有可获豁免作供或披露证据的特权,委员会将依循附录14-B所载关乎就"基于公众利益而享有特权"的要求作出裁定的常习及惯例的立法会决议列出的程序行事。至于证人要求享有的特权,并不包括免使自己入罪的特权,即证人回答任何问题或出示任何文件,可引致他或其配偶因而就某一罪行或追讨罚款而被提出法律程序,情况一如该条例第16条所订明;但第16(2)条为证人提供了保障,免使该等可导致入罪的证据会成为刑事法律程序中对其不利的证据。
14.42证人可由其他人士陪同(可包括法律顾问),在聆讯中协助有关证人。证人可要求陪同人士提供意见,但后者不可向委员会发言。
14.43被传召在委员会席前作证或出示任何文件的证人,可有资格申领定额津贴,以弥补其因出席有关聆讯而招致的入息损失或开支。详情载于附录14-F。
內部讨论
14.44在符合《议事规则》第79(2)条的规定下,委员会可举行闭门会议,讨论程序事宜(但行事方式及程序的采纳除外,此步骤在公开会议上进行)、检视工作进展、决定聆讯的支援安排、研究取得的证据,以及讨论和通过委员会报告的拟稿及其他属机密性质的事宜。委员会成员(包括主席和副主席)不应披露任何与此等会议进行的內部讨论或曾考虑的文件有关的资料。然而,如获委员会授权,主席和副主席可参照《內务守则》第27条所订的安排回应传媒的查询。
文件的处理
14.45所有提交委员会的文件,须按文件类别逐页编号。委员会每名委员将获发提交委员会的文件的复本,除非经委员会同意而另有指示。
14.46在聆讯席上,证人获提供资料夹以供参阅。这些资料夹所载的文件,关乎聆讯中须向证人取证的范围及委员会委员在取证过程中可能会提及的范围。资料夹除载有证人自己提供的文件外,还载有其他证人提供的文件及其他参考资料。
14.47如证人要求将某些资料或文件列作机密,应提出充分理据。委员会考虑该等要求时,应小心研究每宗个案的情况,并确保秉持公平、尽量透明及贯彻一致的原则。
会议纪要
14.48每次讯问证人的会议须备存取证纪录,一般是以原语逐字纪录本的形式拟备。纪录本拟稿的相关取证部分须先送交证人审阅及核正(如有的话),然后才纳入取证纪录內,但该证人须签署一份承诺书,承诺不会把拟稿复印,并会在指定日期之前把拟稿交回委员会。证人可建议的核正仅限于编辑上的错误,或不会对证人的回答构成任何实质影响的事实问题,而委员会有权对逐字纪录本的准确性作最终决定。所有纪录本须先在委员会会议上通过,才可向公众发布。任何公众人士均在缴付由立法会行政管理委员会所定的行政费用后,才可取得业经确认通过的公开会议纪录本。
14.49证人或准证人可要求提供在公开程序中所得证供的纪录本,当中包括仍未发表及/或有待核正的纪录本。委员会如认为适合,会向证人或准证人提供逐字纪录本,并清楚述明该等纪录本仍未发表及/或有待核正。公营房屋建筑问题专责委员会所采纳有关向证人及准证人提供证供纪录本的程序范本载于附录14-G。[43]
14.50至于在闭门会议上举行的聆讯,任何人士(包括有关证人在內)均不会获提供纪录本。然而,所有证人会获提供证供纪录本拟稿的相关部分,以供审阅及核正。他们所须签署的承诺书其中一项规定为不可泄露有关纪录本拟稿的任何部分。
14.51至于沒有外界人士出席的会议,有关的会议纪要通常以简要方式撰写,记录委员会的决定、所需采取的跟进行动、程序事宜及委员的利益申报。如委员会作出指示,可拟备该等会议的逐字纪录本。
14.52委员会所有聆讯及会议的过程均会录音。公众人士可在缴付行政费用后,取得公开聆讯及会议的声音纪录。
研讯报告
14.53在获取证供完成后,委员会便进入商议阶段。按主席指示,委员会秘书会拟备调查结果及观察所得的初步摘要,供委员会讨论。基于摘要所述的调查结果,委员会会考虑已确定的问题,并研究是否所有必要的事实均已获得确立,然后再作出结论和提出各项建议。如认为有需要,委员会可邀请或传召证人再次出席聆讯,以便委员核实在首轮聆讯中取得的某些事实。
14.54随后拟备的报告拟稿会交由委员会讨论和通过,然后再送交其名誉可能因报告而受到负面影响的任何证人置评。为确保程序对该等人士公平,以及令人看得到该等人士获得公平对待,按一贯做法,若委员会拟在其报告內对任何一方、人士或机构作出负面评语,有关的一方、人士或机构会有机会就委员会报告的调查结果及观察所得的拟稿相关部分置评。相关证人须承诺对报告拟稿保密,但该承诺不会妨碍他们向其法律顾问征询意见。委员会考虑所收到的意见后,方会为其报告定稿。[44]
14.55倘委员会拟在其报告內提述在闭门聆讯上取得的资料,须把报告拟稿內相关部分的节录本送交有关证人置评。委员会考虑所收到的意见后,方会为其报告定稿。
14.56按委员会就证人所提意见进行商议的结果而拟备的委员会报告拟稿和各项建议的定稿,由委员会在一次或多次闭门会议上通过。委员会会逐段研究和通过报告拟稿的內容。若某段落有修订建议,委员会会立即进行辩论,并付诸表决。委员会的会议纪要须记录全部过程,包括对该报告提出的各项建议修正案,以及表决结果,并夹附在报告內作为附录。
14.57委员会主席须将委员会的报告附同会议纪要,如曾取得证据,亦须附同取证纪录,提交立法会省览。[45] 为方便有关各方就委员会提交的报告作出公开回应,相关人士(包括证人)会在报告提交立法会之日的会议开始前约30至90分钟,获提供报告的预览本,让他们按需要作好准备,惟有关各方须按要求承诺在立法会会议开始前不把报告內容披露。
14.58在委员会报告提交立法会省览的同一会议上,委员会主席会就报告向立法会发言。倘委员会任何委员提交小众报告,该报告通常亦会在同一会议上提交,而提交该报告的委员亦会向立法会发言。[46] 按惯常做法,委员会主席会在提交报告后不久的立法会会议上,动议察悉该报告的议案。
14.59委员会报告及研讯取得的证据(列为机密的证据除外)的完整版本,备存于立法会图书馆,供公众取阅。委员会报告的全文亦载于立法会网页。
证据的过早发表
14.60根据《议事规则》第81条,在委员会将其报告提交立法会前,委员会委员或任何人士不得发表委员会所取得的证据或所收到的文件,但在公开会议中所取得的证据或所收到的文件除外。[47] 委员会任何委员如不遵从此项条文的规定,可由立法会藉训诫或谴责的议案加以处分。[48]
证人在《权力及特权条例》下享有的权利及特权
14.61委员会如获《权力及特权条例》第9(2)条授权行使传召证人的权力,可命令任何人到该委员会席前作证或出示其所管有或控制的任何文据、簿册、纪录或文件。委员会亦可邀请任何人或团体以口头作证、提供书面证据,或向委员会出示指定文件。该条例所订的特权及豁免权适用于委员会的程序,包括聆讯及进行讨论的会议。然而,证人犹如在法院所享有的权利及特权[49] 并不适用于纯粹是应邀作证的人士,以及并非以传票被合法地命令作证的人士。
14.62虽然《权力及特权条例》的主要目的,是以条文订明当时法律(当中大部分源自普通法、英国的议会常规,以及《宣誓及声明条例》(第11章)第4条)赋予立法局议员的权力及特权),但《权力及特权条例》亦载有条文,保障被传召的证人的权利。该等条文包括第13条,当中订明立法会主席可基于问题或文据、簿册、纪录或文件属私人性质,且对研讯主题并无影响为理由,免却证人回答该问题或出示任何文据、簿册、纪录或文件。第14(1)条订明,如任何人被合法地命令到立法会或任何委员会席前作证,该人须享有权利及特权,与一名证人在法院所享有的权利及特权相同。被传召到立法会或任何委员会席前的证人,会被视为属第14(1)条所指"被合法地命令"到其席前的人。他因而会享有保障,可免因在会议上作出具诽谤成分的言论而被控告,与一名证人在法院所受的保障相同。
为保障证人在研讯过程中的权利所采取的做法
14.63获授权行使《权力及特权条例》所赋权力的委员会一律恪守自然公义的原则,并确保其行事方式及程序必须公平,而且须让人看得到是公平,尤其是对利益或名誉可能会受委员会的研讯程序影响的各方。该等委员会十分重视向证人事先述明在他们被传召出席的聆讯上拟取证的范围;给予证人合理的机会陈述自己的案情;以及让证人知悉任何针对他们的批评及观察所得,以及当中所凭藉的理据。为此,该等委员会多年来发展出一套一般的行事方式及程序。
14.64一如上文第14.37段所述,命令证人出席委员会聆讯的传票会随附函件,当中向证人提供有关委员会职权范围的资料,以及载列证人被命令出示关乎聆讯取证范围的文件清单,并附连一份胪列在聆讯中拟向他提出的事宜及问题的清单,而证人会获请就该等事项提供书面陈述书,以便在聆讯中取证。证人亦会获提供《权力及特权条例》的复本,当中订明证人的责任及特权,以及委员会就研讯程序所采用的行事方式及程序。证人亦会获告知,在委员会同意下,他可要求由其他人士陪同出席聆讯。
以传票命令出席会议的做法
14.65按一贯做法,所有证人及官员会获发传票,传召他们到立法会或辖下委员会会议作证或出示文件。《权力及特权条例》第8A条于1994年制定,把当时立法局议员享有的特权及豁免权延伸至涵盖列席立法局或委员会会议的总督(他已不再出任立法局主席)及由总督委派列席立法局或委员会会议的官员。然而,该条例不曾订有特定条文,赋予获委派官员以外的人士同等保障。因此,为给予获委派官员以外的人士类似于获委派官员所受的保障,一向的惯常做法是向这些人士发出证人传票,以传票通知他们须按命令出席聆讯或出示文件,让他们可凭藉该条例第14(1)条获得等同于在法院所享有的权利或特权。
14.66在1996年至1997年期间运作的调查梁铭彦先生离职事件及有关事宜专责委员会首次采用以此方式发出传票的做法。当时该专责委员会亦认为,为确保平等对待及尽量避免收取传票可能予人的负面观感,因此亦会向获委派官员发出传票。进行该次研讯的专责委员会决定应以传票命令全部10名证人出席聆讯。
14.67《权力及特权条例》载有关乎立法会权力及特权应如何执行的条文。根据该条例,有否违反权力及特权规定以致干犯任何罪行的问题,须由法庭决定。该条例第17及18条订明,如任何人不服从立法会或任何委员会所作出的合法命令,或向立法会或任何委员会提交虛假、失实、捏造或捏改的文件,而意图欺骗立法会或该委员会,即属犯罪。第26条进一步规定,除经律政司司长同意外,否则不得就该条例所订的任何罪行提出检控。
14.68在普通法下,任何在法庭外以口头陈述或以文字发表的语句,或作出的任何作为,如意图或极可能会干扰或妨碍秉行司法公正,可视作刑事藐视法庭而予以惩处。有关诉讼程序的公平审讯或进行过程未必一定要确实已受到妨害,验证的准则是诉讼程序是否确有可能受到妨害。普通法下的藐视法庭罪亦适用于任何调查委员会[50]。
14.69另一方面,《权力及特权条例》规定,议员在立法会或其委员会(包括专责委员会)的议事程序中,享有言论及辩论的自由[51];以及议员在任何委员会席前发表言论,或在提交委员会的报告书中发表的言论,均获豁免受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提起的诉讼。[52] 该等条文赋予议员此等豁免权的目的,是使议员可在履行本身作为议员的职责时,无须惧怕会有法律责任。鉴于此等豁免权的涵盖范围广泛,立法机关建立了一项常规,对本身作出自我制约,该项常规一般称为"回避待决案件"的原则。概括而言,此项"回避待决案件"的原则的应用情况是,倘某事项正由法院审理,仍未作出决定或裁决,则立法会不应在会议或其委员会的会议程序中讨论该事项。然而,该项规则只有在立法会或其委员会的主席认为,在讨论或提述有关案件相当可能对其造成妨害的情况下才适用。[53] 此项"回避待决案件"的原则反映于《议事规则》第25(1)(g)[54] 及41(2)条[55]。
14.70为免任何待决法律程序可能受到妨害,委员会在进行研讯时已作出安排,处理该等涉及法律程序的具体个案。保安事务委员会调查徐家杰事件,以及人力事务委员会调查输入劳工事件所建立的参考先例,及后为公营房屋建筑问题专责委员会所采纳。该专责委员会在讨论关乎"回避待决案件"的问题时,曾考虑下列由立法会秘书处法律顾问根据"回避待决案件"的原则以往在香港的应用,以及其他司法管辖区行事方式及程序[56]综合所得的原则:
(a)如提述法庭待决的事宜可能会妨害法庭的判决,则应避免提述该等事宜;
(b)待决的事宜应包括已向法庭提控或已向法庭提交适当文件展开诉讼的事宜;
(c)所谓提述应包括对该等事宜作出评论、调查及结论;及
(d)在立法机关的程序中如含有以明示或默示方式作出预先判断的元素,可能在下列两种情况下产生妨害:
(i)有关提述可能妨碍法庭达致正确结论或导致法庭达致其他的结论;及
(ii)不论法庭在作出结论时是否受到影响,有关提述所产生的效果可能等同侵夺法庭的司法职能。
14.71鉴于上述原则,专责委员会采取了若干措施,以避免任何人在待决法律程序中的利益可能受到妨害。此等措施记录在该专责委员会第一份报告內,而其他委员会在进行研讯时,亦一直依循有关做法。此等措施包括:
(a)委员会会要求律政司把有关刑事法律程序(如有的话)的发展情况告知专责委员会;
(b)主席会向每名证人解释,委员会的职能并非就任何一方或个人的法律责任作出裁决。主席并会向证人述明,倘若主席认为任何对尚待法庭判决的案件的提述可能会妨害有关的法律程序,他有权禁止证人作出该提述;
(c)若委员会应证人申请或主动认为有需要及有理据,委员会可决定举行闭门会议,向证人取证;
(d)委员会如认为有需要,会向律政司提供其调查结果及观察所得的拟稿,并要求律政司就拟稿內容会否妨害待决的刑事法律程序(如有的话)置评;及
(e)专责委员会报告不应载有任何可能会妨害设有陪审团的待决审讯的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