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1香港立法机关设有一个独特的委员会制度。一如第6章解释[1],当首届立法会候任议员于1998年6月考虑《议事规则》拟稿时,作出了深思熟虑的决定,把以往英国议会模式的委员会和行政立法两局议员办事处的委员会(于1992年及1993年成为立法会的委员会),保留于香港特区立法机关的《议事规则》內。该两类委员会的运作模式原本颇为不同,但历经多年演变后,已更趋整合,变得相辅相成。本章阐释各委员会的职能,以及它们在立法会內处理事务的方式。有关各委员会在协助立法会履行其宪制职能方面所担当的角色,已载述于第6章及其他章节中提述各相关委员会的部分。本章集中论述各委员会的运作详情,即委员会如何举行会议、议会规则及行事方式如何适用于委员会决定会议议程和审议议程事项的方式,以及各委员会之间如何协同工作,避免工作重复。为了让读者了解一些新的行事方式如何产生,本章亦会载述背景资料,阐明有关的沿革发展。
13.2本章阐释的行事方式及规则,不适用于全体委员会,关乎后者的详情已载述于第11章(立法程序)。适用于立法会所有其他委员会的规则,见于《议事规则》、《內务守则》,以及个别委员会依据《议事规则》所赋权力而采纳的程序。为了向读者更详细阐明该等适用于各委员会日常运作的规则,本章亦概述各委员会运作的程序框架,亦论述它们行事方式的同异之处。为方便参考,有关各委员会的主要特点(例如其职能、成员组合、法定人数规定、会议安排及各个委员会的主席的表决权)的摘要,载于附录13-A。
13.3在透过议事处理事务的议会中,把一些在全体议会中难以达成的工作交由小组处理,是惯常做法,亦是议会更具效率的运作方式。[2] 立法机关辖下委员会的职责,主要是审议提交立法机关的立法建议、监察政府工作、研究公众关注的事项,以及审核过往和未来的开支。委员会提供一个较不拘谨的环境,让议员彼此交換意见,并与其他有关各方(例如政府及相关人士)交流讨论。委员会亦提供直接与市民沟通的渠道,使公众得以知悉任何可能影响持份者及市民大众的新政策或法例。
13.4香港立法机关的委员会由来已久,早于1997年前立法机关已然存在,至今超过一个世纪,及后第一届立法会于1998年7月在《议事规则》中采纳了相同的委员会制度。虽然《基本法》第七十三条订明立法会的职权,但该条未有提及立法会辖下的委员会可否履行该等职权。不过,《基本法》第七十五条赋权立法会自行制定议事规则,惟该等规则不能抵触《基本法》。关于立法会的职权可否由其委员会行使的问题,高等法院于2009年在郑家纯及另一人诉李凤英及其他人士一案[3] (下称"郑家纯案")中,曾就委员会传召人士提供证据的权力申述意见。
13.5在郑家纯案的判决书中,法院述明:
"必须再次强调的是,《基本法》并无凭空创立新的立法机关。在《基本法》于1990年颁布时,委员会制度存在已久,并仍在演进发展。《基本法》明文规定由新的立法会制定其《议事规则》。从历史和发展沿革观之,并就须履行的实质职权性质而言,《基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九)项所述的职权,最少有部分可在委员会层面行使,定必是《基本法》起草委员当时完全料想到的情况。" [4]
及
"最后,如何行使该等职权,可藉法例作出规定,不论有关法例是在1997年之前或之后获得通过,只要符合《基本法》的条文便可。在符合《基本法》的前提下,该条例[《立法会(权力及特权)条例》]便是一项如此性质的法例。" [5]
13.6至于立法会是否有权转授其在《基本法》第七十三条第(十)项下传召证人的权力,有鉴于立法会秘书提交的誓章,并经考虑律政司司长代表所提交的意见书[6],法院述明:
"......与许多海外司法管辖区一样,香港的立法机关及政府均认为,传召证人到立法会委员会席前作证的权力,对立法会妥为履行其宪制职能,以至最终对香港在21世纪的良好管治均至为重要 [7]......切勿忘记一点,就是专责委员会原初是由立法会全体议员成立。是否适宜赋予专责委员会传召证人的权力一事,同样须由立法会在全体议员出席的会议席上议决......专责委员会的工作,包括其如何行使传召证人的权力,一贯受立法会全体议员的监督。[8] "
法院并认为[9],
"按条文的适当诠释,《基本法》第七十三条第(十)项订明,立法会在行使第七十三条第(一)至(九)项所列的各项职权时,如有需要,不论按照《议事规则》以全体议员出席会议的方式,抑或透过专责委员会的运作,可行使权力传召有关人士到全体议员出席的立法会会议,或到专责委员会席前作证和提供证据(视属何情况而定)。"
13.7在香港法例中,有关对立法会辖下委员会的提述,见于多项在1997年前已存在并继续在香港特区生效的条例。该等条例包括《公共财政条例》(第2章)[10]、《核数条例》(第122章) [11]、《立法会(权力及特权)条例》(第382章) [12]、《规限获准进入立法会大楼的人士及其行为的行政指令》(第382A章) [13] 等。有关委员会行使传召证人权力的详情载于第2章 [14],并在第14章中进一步阐释。
13.8香港立法机关委员会制度沿革的历史背景已载于第6章。[15] 香港特区立法机关现有的各类委员会特区立法机关现有的各类委员会,包括在立法机关存在已久的常设委员会及专责委员会、原本属于行政立法两局议员办事处架构下的委员会的內务委员会、事务委员会及法案委员会,以及在1997年香港特区成立后才出现的议事规则委员会、调查委员会和查阅立法机关文件及纪录事宜委员会。[16] 一如述,基于历史原因,该等委员会有本身的行事方式及程序。因此,了解各委员会的行事方式及程序在过去多年如何演变发展,有助更清晰阐明委员会的职责分工,以及委员会如何以更贯彻统一的方式履行其职能。
13.9常设委员会属常设性质,并获赋特定的职能。立法会设有3个常设委员会:财务委员会、政府帐目委员会及议员个人利益监察委员会。专责委员会亦可获赋特定的职责,例如研究法案或调查立法会交付的事宜,而专责委员会属专案性质,完成工作后便告解散。常设委员会最先在1884年的《会议常规》中提述,而专责委员会则纳入1929年的《会议常规》,以取代原来的特别委员会。由于常设委员会及专责委员会属英国殖民地立法机关的委员会,此等委员会在获得委任时已享有立法机关获赋履行《英皇制诰》及《皇室训令》所订职能的权力及特权。在1997年之前的《会议常规》內有关委员会的一般条文,亦拟适用于该等委员会。该等一般条文是载于《会议常规》H部(辩论规则)[17] 及I部(会议规程)[18] 的一般条文。然而,由于《会议常规》H部及I部的条文,主要是就立法会及全体委员会处理事务作出规定,该等委员会可决定应如何对该等条文作适应调整,以切合其日常运作的需要。然而,就专责委员会而言,由于法案可付委予专责委员会,以付委予全体委员会相同的方式逐一审议条文,自1929年以后,《会议常规》已详细订明专责委员会如何进行其程序。
财务委员会
13.10虽然财务委员会的名称最先见于1997年前立法机关《会议常规》的1884年版本,但财务委员会早于1872年7月便已设立。当时《会议常规》就财务委员会所订的程序颇为简略。直至1968年的《会议常规》才就财务委员会订定详细的程序,而财务委员会当时是立法局唯一的常设委员会[19]。财务委员会的会议均闭门进行,但当财务委员会审核预算时,会传召任何预算总目下有关服务的负责政府官员作证,会议则会公开举行。1985年2月,立法局修订《会议常规》,订明除非财务委员会另有决定,该委员会的会议须开放予公众人士旁听。
13.111994年4月,随着成立独立的立法局秘书处,当时决定财务委员会[20] 主席及秘书应由立法局议员及职员担任。作出此项安排,亦是由于预期立法局议员组合于1995年10月会有所转变,而当时担任财务委员会主席的布政司以及财政司届时将不再是立法局议员。立法局于1994年7月6日通过决议以修订《会议常规》,订明财务委员会正副主席由委员会委员(除立法局当然议员外)互选产生。1994年7月8日,财务委员会通过其本身的程序,而该套程序于1994年10月1日生效。财务委员会首次非政府正副主席的选举于1994年10月3日举行。
13.12除采纳《财务委员会会议程序》外,财务委员会亦分别于1994年3月11日及1994年5月13日订定其辖下两个小组委员会的会议程序,即《工务小组委员会会议程序》及《人事编制小组委员会会议程序》。当时该3套会议程序大致上是以布政司担任财务委员会主席时向议员及政府官员发出的执行指引为基础。
13.13按照一贯惯例,财务委员会的审议模式,是议员与政府官员以答问方式,就提交委员会审批的财务建议进行沟通。虽然《财务委员会会议程序》已载列正式条文供委员会依循,但在委员会一般运作中甚少须要援引有关条文。然而,随着议员更多参与财务建议的讨论,特别是在1994年10月之后,以往一般在议案辩论过程中出现的程序事宜(例如讨论中止待续、发言时间等)开始越来越多出现,须由财务委员会主席在会议程序中处理,情况与立法会主席在立法会会议中处理类似程序事宜一样。如遇有情况未有在《会议常规》或《议事规则》中规定,而且不能参照立法会主席的裁决,便会依循一般议会原则处理。
13.14在香港特区第一届立法会通过采纳的《议事规则》中,财务委员会继续是常设委员会。一如《议事规则》第71(4)条订明,财务委员会的职责是履行根据《公共财政条例》(第2章)、其他法例及《议事规则》所授予该委员会的职能,以及由立法会藉决议案委予该委员会的其他职能。1998年7月10日,财务委员会通过其会议程序,该套程序是以1997年前立法机关所采用的1994年10月1日版本为蓝本。会议程序第1段订明,财务委员会的职能包括根据《议事规则》审核开支预算案[21],以及根据第2章核准对核准预算作出修改的建议。[22] 财务委员会如有需要,会不时修改其会议程序。
13.152007年,当时认为有需要就财务委员会及其小组委员会的程序进行检讨,使有关程序更切合当前需要,并与其他委员会的行事方式更贯彻一致。有关该等转变的进一步详情,载于本章较后的部分[23]。在检讨有关程序时,按一贯做法,财务委员会与两个小组委员会的正副主席会以专责小组方式,在相关秘书的协助下研究程序规则。若须修订《议事规则》,有关的修订建议会先提交议事规则委员会以作咨询,随后由专责小组在适当情况下,咨询财务委员会委员及政府成员。经过咨询后,有关建议会作为议程项目,列入财务委员会的议程內,置于所有政府事项之后。根据《议事规则》,财务委员会辖下小组委员会的行事方式及程序,由委员会自行决定。[24]
政府帐目委员会
13.16政府帐目委员会亦是立法会一个常设委员会,其主要职能是研究审计署署长就政府的帐目提交的报告。[25] 除《议事规则》第72条所订的程序外,该委员会沒有另订一套程序,而该条规则亦是以1997年前立法机关就该委员会运作所订的相关《会议常规》为蓝本。政府帐目委员会最先于1978年成立。布政司于1978年5月10日在立法局动议在《会议常规》增订新条文,以成立该委员会,当时他解释了在收到核数署署长就政府周年帐目提交的报告后,该委员会与署长之间预期进行的程序步骤,以及政府应如何考虑该委员会的意见及建议。他亦述明各部门首长有责任亲身到该委员会席前,并就向委员会提供的证据承担责任。当时,该委员会取证的会议是闭门举行。委员会会依循该等程序步骤,并在委员会报告书的"程序"标题下予以记录。
13.171984年7月,在非官守议员建议下,政府帐目委员会的程序作出修订,就准许公众及新闻界人士旁听该委员会传召人士列席作证的会议作出规定。该委员会亦须在核数署署长报告书提交后3个月內提交其报告书。后述规定亦在非官守议员建议下,纳入法例条文(《核数(修订)条例草案》第12(2A)条)內。在1985-1986年度会期,该委员会亦开始向公务员队伍及资助机构以外的人士取证,而且再无须仅基于核数署署长的陈述而就某个案作出建议。[26] 1987年7月,《会议常规》作出修订,把政府帐目委员会的工作范围扩大至涵盖衡工量值式审计。1992年7月,內务委员会在立法局辖下成立,获赋权订定选举程序,以选举议员供立法局主席委任为政府帐目委员会的正副主席及委员。该等所有转变均反映于《会议常规》的条文,而有关的程序步骤则记录于政府帐目委员会报告书內。该等安排至今继续沿用。
13.18政府帐目委员会采用某些行事方式及程序,以对应特殊的情况。该委员会每次会商议及决定所采用的行事方式及/或程序,并在报告书予以记录。其中一例是,按既定做法,在决定某名委员应否主持或参与取证及审查证据之前,委员会申报直接及间接利益,不论属金钱或非金钱性质。[27] 2003年5月14日,政府帐目委员会举行公开聆讯,审议审计署署长第四十号报告书內有关大学教育资助委员会资助院校职员薪酬福利条件及奖助学金的事宜时,主席及其他3名委员就该报告书的两个章节申报个人利益。为避免出现任何利益冲突,并为使该委员会维持公平公正,委员会同意该4名委员获豁免参与相关章节的研议工作,而他们不会参与有关该等章节的公开聆讯,亦不会参与有关该等章节的讨论,以及就该等章节撰写委员会报告书的工作。
13.19另一例子是就过早披露证据进行调查及闭门讨论证据的方法。以往曾有报章对政府帐目委员会就审计署署长第四十五号报告书有关西湾河土地发展项目一事进行內部商议的结果作出臆测报道,该委员会经进行调查后,认为有必要加强其保密承诺机制。[28] 自2006年4月以后,政府帐目委员会全体委员在获委任加入该委员会时,均须联合签署一份保密承诺书。[29]
议员个人利益监察委员会
13.20议员个人利益监察委员会最初于1991年根据1997年前香港立法机关的《会议常规》设立为常设委员会,作为议员登记及申报利益机制的一部分[30],并于1998年7月获第一届立法会采纳列入《议事规则》。除研究登记议员个人利益的安排外,该委员会的主要职能是考虑与议员个人利益的登记及申报有关的投诉,并在商议后调查有关投诉。2006年7月,委员会的职权范围扩大至涵盖考虑有关议员申请发还工作开支或申请预支营运资金的投诉。[31] 委员会亦负责考虑关乎议员以其立法会议员身份所作行为的道德标准事宜,并就该等事宜提供意见及发出指引。[32]
13.21第一届立法会的议员个人利益监察委员会在成立时,认为有需要制订详细程序处理投诉及进行调查,以便在处理该等投诉时确保对被投诉的议员及投诉人公平,以防止委员会內任何大政党或政团有滥用程序或偏袒的情况。委员会于1999年8月通过并向议员发出一份名为《议员个人利益监察委员会接获有关议员登记及申报个人利益的投诉时的处理程序》的文件。该文件在立法会每届任期开始时更新及再发给全体议员。2014年12月,该套程序经大幅修订后改称《议员个人利益监察委员会处理投诉程序》。该套程序载于附录13-B。
专责委员会
13.22《议事规则》订有专责委员会应如何处理事务的详细程序。一如第1章所载[33],专责委员会甚至早于1858年之前已经存在,其主要职能原先是逐项研究法案条文的细节,以及审议法案的修正案(这是其他沿用英国议会模式的议会所采用的惯常做法),因此《会议常规》就专责委员会所订的程序,与全体委员会的程序相若。然而,由于将法案付委予全体委员会逐项审议条文,已成为香港立法机关的惯常安排,《会议常规》于1968年大幅修订以作出多项规定,包括停止将收入及开支预算草案交付专责委员会的做法,但如最少有10位议员[34] 起立支持,则可将在立法会席前提交的呈请书交付专责委员会处理。其后,专责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变为以研讯形式,研究立法会或立法会主席交付的事宜。《议事规则》第60至62条(审议法案的程序)及第79条(一般的程序)所订明的专责委员会现行程序,是以1997年前立法机关的《会议常规》相关条文为蓝本。
13.23在进行研讯方面,专责委员会获委任成立后,会根据立法会通过成立委员会的决议所载的职权范围拟订工作计划。按惯常做法,专责委员会会根据《议事规则》的相关条文及先前的专责委员会的过往运作经验,订定一套书面的行事方式和程序,特别是在传召证人向专责委员会作证(如该专责委员会获传召证人的相关特别授权)的事宜上,尤其会如此行事,从而可确保专责委员会进行调查工作的确定性、透明度及公平性。在工作过程中,专责委员会或会补充其他程序及运作安排,惟有关安排须符合《议事规则》及进行任何研讯的委员会所秉持的公平原则。附录13-C提供了一个获授权传召证人的专责委员会订立的行事方式及程序,作为参考范例。部分专责委员会并未获得有关授权,例如某些负责研究根据《议事规则》第20(6)条(呈请书的提交)获交付事宜的专责委员会。该等专责委员会亦采纳类似的行事方式及程序,以确保工作的确定性、透明度及公平性。相关的参考范例载于附录13-D。
13.24专责委员会传召证人的权力,在本章第13.4至13.6段已有论述。自《立法会(权力及特权)条例》(第382章)于1985年制定以来,委员会须获得立法会特别授权,方可行使该项权力。換言之,立法会委任一个专责委员会,未必一定表示该专责委员会具有传召证人的权力。立法会须根据第382章第9(2)条通过特别授权决议,才可向专责委员会授予该项权力。此项授权可载于委任专责委员会的同一决议案內;又或在专责委员会的工作过程中如有需要,亦可在提交立法会的另一决议案中订明。
內务委员会、法案委员会及事务委员会
13.25第6章已解释,在1970年代初至1990年代初的20年间,除常设委员会及专责委员会外,当时亦设立了为数不少的委员会,在两局非官守议员办事处[35] 架构下运作。该等委员会包括立法局內务会议、专案小组及常务小组,其后分别于1992年及1993年成为立法会的委员会[36],承担过去20年一直在《会议常规》的范围以外履行的相同职责,即:
(a)立法局內务会议成为內务委员会,监督处理法案的工作,以及决定任何与立法会事务有关的事宜;
(b)专案小组成为条例草案审议委员会(现称"法案委员会"),专注于条例草案审议工作;及
(c)常务小组改称为事务委员会(英文仍称为"Panels"),该等小组一直负责处理持续重要的课题,例如公务员事务、公共关系、房屋、交通、教育、保安、卫生、社会服务等,现继续负责监察政府政策,以及研究公众关注的事项。
13.26该等委员会原先以闭门形式处理事务,不受《立法会(权力及特权)条例》(第382章)保障,但在成为属该条例所指的"委员会"后,如获立法会授权,可行使传召证人作证的权力。[37] 为尽量避免影响该等多年来有效运作的委员会的工作,《议事规则》只订明一些对有关委员会履行职务属必要的行事方式,例如委员组合、主席事宜及会议法定人数等,而不少运作细节则订为內务守则,又或在其他工作手册內订明。[38]
13.27內务委员会、法案委员会及事务委员会,仍然是香港特区立法机关委员会架构的骨干。虽然近年有更多行事方式正式写成《议事规则》或《內务守则》的条文,以尽量减少不同委员会有不一致的处理做法,但一如既往,该等委员会依然沿用相同的互动及不拘形式的议事模式。该等委员会的规则、程序及行事方式载于《议事规则》[39] 及《內务守则》,而就事务委员会、法案委员会及內务委员会辖下的附属法例小组委员会而言,这些规则、程序及行事方式亦载于立法会官方网站上可供阅览的委员会主席手册。关于该等委员会的运作模式,本章第13.161至13.187段有更详细的说明。
议事规则委员会
13.28议事规则委员会是两个获第一届立法会纳入《议事规则》的委员会之一,其职能是检讨立法会的《议事规则》及委员会制度,并因应需要向立法会作出修正或改变的建议。委员会可研究任何由立法会或其辖下委员会,或立法会主席交付,或由委员会本身成员提出的有关立法会行事方式及议事程序事宜。[40] 在香港特区立法机关成立之前,委员会所承担的职能是由內务委员会辖下的研究议事程序事宜小组委员会负责。在临时立法会任期內,临时立法会成立议事规则委员会以承担多项职能,当中包括草拟《议事规则》供第一届立法会议员考虑,让新一届立法会在议员就职后可即时运作。与所有其他委员会一样,除《议事规则》另有规定外,议事规则委员会的行事方式及程序,由委员会自行决定。[41] 委员会采用研究议事程序事宜小组委员会的运作模式,并继续以闭门方式举行会议。[42] 然而,为使其他议员及公众清楚明白其运作,委员会在作出决定前会向內务委员会(该委员会公开举行会议)提交讨论文件,并在每个会期最少向立法会提交工作进度报告一次。
13.29与立法会其他委员会(除常设委员会外)一样,议事规则委员会须寻求立法会特别授权,方有传召证人的权力。《內务守则》內有关委员会运作的规则并不适用于议事规则委员会,但委员会在决定本身的程序时,可参考有关规则,而有关委员会职权范围、委员的任命方法、法定人数等重要事宜,在《议事规则》第74条中订明,并在本章较后部分加以阐释[43]。
调查委员会
13.301999年4月28日,有关设立调查委员会的条文获第一届立法会纳入《会议规则》,作为实施《基本法》第七十九条第(七)项所需的整套程序安排的一部分,即议员如因行为不检或违反誓言而遭谴责,可被取消立法会议员的资格。[44] 当有议员动议谴责一名议员的议案有议员动议谴责一名议员的议案(经4名议员签署)后,调查委员会便告成立。调查委员会的职责是确立议案所述的事实,并就所确立的事实是否构成谴责议员的理据提出意见。[45] 调查委员会在完成获交付的调查和向立法会作出报告后,便会随即解散,但如有需要,可藉立法会通过决议恢复运作。[46]《议事规则》第73A条已订明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工作的基本原则。除《议事规则》另有规定外,调查委员会可自行决定本身的行事方式及程序。
13.31以第四届立法会于2008年成立的调查委员会来说,该调查委员会在展开实质调查工作前,先行采纳一套行事方式及程序,因为该调查委员会认为,在沒有先例可援的情况下,必须以《议事规则》程序条文的框架为基础,制订工作的实务原则。在拟订行事方式及程序的过程中,该调查委员会参照一般适用的自然公义原则,并参考了其他委员会在进行调查时所采用的程序。在进行调查的过程中,该调查委员会因应实际经验及情况的改变,对所采用的行事方式及程序作出修订,有关详情在调查委员会于2012年3月28日提交立法会的报告书內阐明。作为参考范例,于2008年成立的调查委员会所采用的行事方式及程序载于附录13-E。
查阅立法机关文件及纪录事宜委员会
13.32查阅立法机关文件及纪录事宜委员会获第五届立法会于2014年3月21日加入《议事规则》內,[47] 其职能是决定将某份立法机关(或其委员会)的文件或纪录在立法机关文件及纪录查阅政策(《议事规则》附表2)所指明的封存期届满之前提早公开;制订实施查阅政策的指引;及考虑任何就立法会秘书根据《议事规则》第6(5A)(b)条拒绝提供该等文件或纪录而提出的反对。关于该委员会履行职能的方式,在第16章中有更详细的说明。
13.33一如第1章所述[48],《议事规则》只就各委员会的运作订明一个纲领框架。尽管《议事规则》就个别委员会订有具体规则,该等规则大多关乎其职能、委员组合、主席事宜、会议法定人数、各委员会之间的关系,以及各委员会与立法会的关系。就部分委员会(特别是取代前行政立法两局议员办事处辖下委员会的委员会)而言,其运作模式一般依循《內务守则》所订的指引。
13.34《內务守则》于1988年开始采用,当时是行政立法两局议员办事处发出的议员指引,当中述明各委员会如何运作。1998年7月6日,《內务守则》获首届立法会的內务委员会通过采纳,至今一直适用于立法会大部分委员会的运作模式。《內务守则》所载的安排已成为该等委员会的一般行事方式,而其他委员会在采纳本身的行事方式及程序时,亦经常参照该等安排。举例而言,2002年7月,财务委员会修订辖下两个小组委员会的会议程序,使示明加入为委员的安排与《內务守则》的相关规则一致。[49]
13.35立法会的决定是在立法会会议上作出,但筹备及审议工作通常由其辖下委员会负责。委员会所作的决定无论在立法会、全体委员会或內务委员会中,对任何议员均不具约束力,[50] 但根据《公共财政条例》(第2章)获赋权对核准开支预算的修改作出核准的财务委员会则属例外。议员不时或认为有需要成立新的委员会,以承担若干职责,或对某事宜详加研究。若该委员会预期会持续定期开会以履行特定职能,內务委员会可把有关事宜转交议事规则委员会,以作更深入研究。如成立某委员会须修订《议事规则》,则必须由立法会通过决议方可成立有关委员会。
13.36如拟议的委员会是为了进行特定工作而成立,并会在完成工作后解散,按惯常做法,应在內务委员会辖下成立小组委员会;如该项工作与某事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內的事宜有关,则应在相关事务委员会辖下成立小组委员会。如拟就政策事宜或市民所关注的事宜进行研讯,有关的研讯工作可由相关的事务委员会、其辖下小组委员会或內务委员会辖下小组委员会负责,但在大部分情况下,是由专责委员会负责。专责委员会须藉立法会决议委任[51];如认为专责委员会须有传召证人的权力,便须寻求立法会作特别授权。
13.37为进行某项工作而成立的委员会,例如专责委员会或法案委员会,须在完成工作后向立法会作出报告。至于持续定期开会的事务委员会及议事规则委员会,则须在每个会期结束时向立法会作出报告。[52] [53] 小组委员会在完成工作后,亦须向作出委任的委员会作出报告;如未能在会期內完成工作,则须在会期结束时作出报告。小组委员会可否在下一会期继续工作,须由作出委任的委员会酌情决定。立法会亦设有机制,限制在同一时间运作的小组委员会(审议附属法例的小组委员会除外)数目。有关机制载于《內务守则》第26条(小组委员会展开工作及其运作),本章较后部分会详加说明。[54]
13.38內务委员会在提供讨论平台方面发挥重要的作用,让议员可讨论应否委任委员会、委员会的职权范围、委员组合,以及委员会应否获赋权传召证人。內务委员会可委任小组委员会,讨论有关建议的细节,并考虑成立委员会是否处理有关事宜的最恰当做法。任何议员如对议题感兴趣,均可加入该小组委员会。若须立法会批准才可委任委员会,该小组委员会亦可提出决议案拟稿(实际目的为述明委员会的职权范围),并建议新委员会的成员人数。[55]
13.39即使內务委员会已决定不支持委任某专责委员会,任何议员仍可作出在立法会动议议案的预告,要求在立法会辖下委任专责委员会,以及寻求立法会授权委员会传召证人出席提供证据(如有需要)。在这些情况中,《议事规则》G部(议案)中关乎动议议案的一般规则将告适用。
13.40此外,一如第7章所述[56],呈请书提交立法会后,如有议员要求将呈请书交付专责委员会处理,而随即有不少于20名议员起立支持此要求,呈请书便会交付专责委员会处理。若呈请书交付专责委员会处理,成立专责委员会的筹备工作会与上文第13.38段所述相同。[57]
委员会的职责及职权范围
13.41立法会辖下各委员会的职责,在立法会制定的《议事规则》內有所规定。有关各委员会职能及职责的条文摘要载于附录13-A。
13.42该等职责有时被称为委员会的职权范围。不过,同类委员会中的个别委员会,例如事务委员会、专责委员会及法案委员会,各有其本身的职权范围。举例而言,《议事规则》第77(2)条明确规定,事务委员会的职权范围由內务委员会建议,并由立法会通过,而事务委员会的职责则载于第77(3)条。各事务委员会所负责的政策范畴,是按照政府总部內一名或多名局长的相应职责范畴而订定。因此,若政府架构出现变动,各事务委员会的职权范围亦可能须予更改。內务委员会就有关事宜提供一个讨论平台。从首项订定香港特区立法机关辖下18个事务委员会职权范围的决议案于1998年7月8日获立法会通过以后,另有5项决议案获立法会通过,以修订部分事务委员会的职权范围。[58]
13.43同一样的安排亦适用于专责委员会。专责委员会职权范围的內容,会载于立法会的决议案,或根据《议事规则》第20(6)条在立法会会议上交付专责委员会处理的呈请书中。职权范围为有关专责委员会须进行的工作提供框架,让议员对专责委员会的工作范畴有所共识,以便考虑应否支持委任专责委员会,或应否将有关事宜交付专责委员会处理。在某些情况中,如成立专责委员会的建议是由某事务委员会提出,该事务委员会可拟订专责委员会的拟议职权范围,并把有关建议提交內务委员会讨论。[59] 若决议案须获立法会通过,提出该议案的动议人通常为该事务委员会的主席、负责筹备工作的小组委员会的主席或內务委员会主席(若內务委员会如此决定)。
13.44至于法案委员会,根据《议事规则》第76(7)条,法案委员会的职权范围是研究根据《议事规则》第75(4)条获內务委员会交付的法案的整体优劣、原则及详细条文。法案委员会亦可研究相关的修正案。[60]
委员人数
13.45委员会的委员人数按其性质及成立目的而各有不同。财务委员会是一个常设委员会,根据《公共财政条例》(第2章)所授予的权力,核准对获立法会核准的开支预算所作的修改,其委员包括除立法会主席外的全体议员。內务委员会提供一个平台,让议员商议与立法会事务有关的事宜,其委员同样包括除立法会主席外的全体议员。只有获指派处理特定职责或工作,并预期会向立法会汇报其工作进展或结果的委员会,方会由《议事规则》订明由较少数目的委员组成,一如下列委员会的安排:
—政府帐目委员会:由一名主席、副主席及5名其他议员组成,全部均由立法会主席按內务委员会决定的选举程序任命;[61]
—议员个人利益监察委员会:由一名主席、副主席及5名其他议员组成,全部均由立法会主席按內务委员会决定的选举程序任命;[62]
—调查委员会:由一名主席、副主席及5名其他议员组成,全部均由立法会主席按內务委员会决定的选举程序任命;[63]
—议事规则委员会:由一名主席、副主席及10名其他议员组成,全部均由立法会主席按內务委员会决定的选举程序任命;[64] 及
—查阅立法机关文件及纪录事宜委员会:由以下委员组成:立法会主席(为委员会主席);立法会內务委员会主席(为委员会副主席);立法会內务委员会副主席;及不超过10名其他议员,按內务委员会所决定的方式在內务委员会会议上选出。[65]
13.46立法会另有其他履行《议事规则》所订特定职能的委员会,除立法会主席外,任何立法会议员均可加入成为委员。该等委员会包括事务委员会、法案委员会及其辖下的小组委员会,以及內务委员会及财务委员会辖下的小组委员会。一般而言,议员的共同理解是,任何委员会或小组委员会须由不少于3名委员组成,其中包括主席在內。不过,就事务委员会而言,最少须由6名委员组成,其中包括主席在內。至于法案委员会及事务委员会最少委员人数的规定,分别载于《议事规则》[66] 及《內务守则》[67]。事实上,有关最少委员人数的规定(即须由不少于3名委员组成,其中包括主席在內)亦适用于內务委员会辖下的小组委员会,尽管此规定沒有在《议事规则》或《內务守则》中正式订明。由于內务委员会可决定其辖下小组委员会的行事方式及程序[68],內务委员会可决定其辖下任何小组委员会的委员人数。[69]
13.47关于应否就事务委员会、法案委员会及內务委员会辖下小组委员会的委员人数设定上限的问题,在內务委员会及议事规则委员会席上时有提出。部分议员一直认为,委员会不应由过多委员组成,以免商议工作难于控制,而且难以达致足够法定人数。然而,亦有意见关注到,议员应可自行决定加入任何让立法会全体议员参与的委员会,而这不应因对委员人数设限而受到限制。尤其重要的是,任何不属于任何主要政治党派的议员,均可有同等机会加入他们所选择的委员会。
13.48就进行研讯的专责委员会而言,按一般做法,专责委员会应由11至15名委员组成,而此委员组合应维持不变,直至专责委员会向立法会提交最后报告。
立法会主席不参与委员会的工作
13.49立法会主席本人除了在属例外情况的查阅立法机关文件及纪录事宜委员会及全体委员会中出任委员会主席外,他并不是立法会任何委员会的委员。此安排旨在确保立法会主席及他作为全体委员会主席持正无私,以有秩序、有效率及公平的方式主持立法会及全体委员会会议。鉴于立法会主席沒有参与委员会所处理的法案及其他事宜的商议工作,他完全可以持正无私的方式,就议案及修正案可否在立法会或全体委员会提出以供审议,作出裁决。为确认立法会主席根据《议事规则》在规管公众查阅立法会文件及纪录方面的角色,查阅立法机关文件及纪录事宜委员会的当然主席由立法会主席出任。这与海外议会的惯常行事方式一致,亦即就公众查阅封存的议会文件及纪录的事宜作覆检及决定的权力,在于议长或秘书。[70]
由立法会主席任命委员会的委员
13.50政府帐目委员会[71]、议员个人利益监察委员会[72]、议事规则委员会[73]、调查委员会[74] 及专责委员会的委员皆由立法会主席任命。尽管首4个委员会的任命须按內务委员会决定的选举程序进行,在专责委员会委员的任命方面则并沒有如此规定。而《议事规则》第78(2)条所规定的是,立法会主席在决定每个专责委员会的委员人数,并任命委员会的主席、副主席及委员时,须考虑內务委员会的建议。
13.511998年7月6日,第一届立法会的內务委员会通过选举程序,就任命议员为政府帐目委员会、议员个人利益监察委员会及议事规则委员会的委员向立法会主席提出建议。多年以来,有关的选举程序曾作出修订及微调如下:
(a)提名及选举议员以供委任为任何该等委员会的委员的程序,须在內务委员会会议上进行,选举日期须由內务委员会指定;
(b)议员须以口头方式提名,在最少获得被提名议员以外的另一位议员附议,并经获提名的议员表示接受提名后,此项提名才属有效。议员若提名一位缺席会议的议员,须表明已获该位缺席议员同意接受提名,方可作出有关提名;
(c)若获提名的人数超过所须委任的人数,则须进行投票,议员并须使用电子表决系统进行投票。议员投票选择的获提名人数目可等同,但不得多于所须委任的人数。若议员投票选择的获提名人数目多于所须委任的人数,该议员所投的票数将不获计算。获得最多票数的获提名人将会当选;
(d)选举完毕后,內务委员会会议须随即暂停10至15分钟,让当选委员相互选出主席及副主席;及
(e)內务委员会继而复会,并会获邀通过选举结果。內务委员会主席随后会把主席、副主席及其他委员的名单提交立法会主席,以供任命。
13.52鉴于获任命为政府帐目委员会、议员个人利益监察委员会及议事规则委员会委员的任期为整届立法会任期,选举通常会在当届任期,待內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上商定相关委员会的选举程序后,在第三次內务委员会会议上进行。
13.53至于专责委员会,內务委员会在1998年7月24日采用相同的程序进行选举,以选出向立法会主席提名的议员人选,以供任命为有关专责委员会的主席、副主席及委员[75]。自此之后,就任命专责委员会而向立法会主席提名的程序,与上文第13.51段所述政府帐目委员会、议员个人利益监察委员会及议事规则委员会的程序相同。[76]
13.54然而,调查委员会的选举程序与所有该等委员会的选举程序则有所不同。有关程序是由內务委员会委任的筹备小组委员会拟订,并在2009年12月11日的內务委员会会议上获得通过,所订安排与立法会行政管理委员会选举委员的提名程序[77]相若,详情如下:
(a)选举须在內务委员会会议上进行,选举日期须由內务委员会指定;
(b)提名须以书面作出,并在订于选举日之前的提名截止日期前送交立法会秘书处。若以书面获提名的人数少于7人,进一步的提名可在举行选举的內务委员会会议上以口头作出;
(c)若以书面或口头作出的有效提名总数超过7人,即须在有关內务委员会会议上以举手方式进行投票,以决定哪些议员应获提名;
(d)倘有1位本可当选的被提名人因有1位或多位其他被提名人获得的票数和他相等而未能当选(即"票数相等"),即须举行另一轮投票,以解决票数相等的情况;若经过另一轮投票后仍出现票数相等的情况,內务委员会主席即须以抽签方式决定哪位议员应获提名;
(e)在选出议员以供任命为调查委员会委员后,內务委员会会议须随即暂停10分钟,让获选的议员互选调查委员会正副主席;及
(f)立法会主席根据选举结果,任命调查委员会正副主席及5名委员。
选举委员加入委员会
查阅立法机关文件及纪录事宜委员会
13.55查阅立法机关文件及纪录事宜委员会的委员组合及人数,是以立法会行政管理委员会的委员组合及人数为本,即由以下委员组成:立法会主席(担任委员会主席)、內务委员会主席(担任委员会副主席)、內务委员会副主席,以及其他不超过10名获选加入委员会的委员。此安排旨在确保该委员会的成员组合均衡,并足以广泛代表立法会的议员组合。
13.56內务委员会在2014年3月28日的会议上决定,查阅立法机关文件及纪录事宜委员会委员的选举方法应与立法会行政管理委员会委员的选举方法相同。[78]
议员示明加入委员会
事务委员会
13.57就议员示明加入事务委员会订明程序的需要,载述于关乎事务委员会的规则。《议事规则》第77(4)条规定,事务委员会的委员为按照內务委员会决定的程序规则(该等规则只可就议员示明加入事务委员会的方式及示明的时间作出规定)[79] 示明加入事务委员会的议员(立法会主席除外)。根据1997年前立法机关的《会议常规》所载的类似条文,1997年前立法机关的內务委员会在《立法局议员守则》中规定议员示明其有意加入事务委员会的程序。该程序其后获第一届立法会采纳。2000年10月4日,內务委员会采纳有关议员示明加入事务委员会的常设安排,并述明:
(a)邀请所有议员(立法会主席除外)在新一届任期开始时,示明他们拟加入哪些事务委员会。有关的限期为紧随新一届任期首次立法会会议之后的星期六正午;及
(b)在应届任期随后每一会期开始时,议员可以重新示明他们拟加入哪些事务委员会。重新示明加入事务委员会的限期,为紧接应届任期随后每一会期首次立法会会议之前的星期六正午。
13.58由于大部分议员是以传真方式交回示明加入事务委员会的回条,为确保接收回条时沒有遗漏,立法会秘书处通常会在紧接限期之前的星期五举行的內务委员会会议上,提交一份回条摘要,供议员覆核。
13.592001年3月16日,內务委员会进一步述明,议员一经示明加入事务委员会,除非该议员退出该事务委员会,否则其事务委员会委员的身份至整届任期结束时终止。《內务守则》第22条[80] 作出修订,订明就应届任期余下各个会期而言,议员如拟加入已参加的事务委员会以外的其他事务委员会,可在紧接有关会期首次立法会会议之前的星期六正午或该限期前,将回条交回秘书处,以示参加;有关议员作为上述其他事务委员会委员的身份须在将回条交回秘书处的限期开始生效。
财务委员会辖下的小组委员会
13.60财务委员会在2002年7月12日采纳议员示明加入事务委员会的方法,作为议员示明加入其辖下两个小组委员会(即人事编制小组委员会及工务小组委员会)的方法。[81] 在2002年7月以前,议员示明加入的限期为该届会期內小组委员会首次会议举行该日不少于7天前,这是该两个小组委员会仍由公职人员担任主席时一直沿用的安排。由于应届任期首次会议日期其后由立法会排名最先的议员决定,该议员须成为该两个小组委员会的委员,以便他可召开首次会议及主持该两个小组委员会的主席选举,然后该议员可以退出小组委员会。采纳议员示明加入事务委员会的方法简化了有关程序,并消除这有异常规的情况。有别于事务委员会,该两个小组委员会委员的任期仅为一个会期,因此,每个会期均须重新进行有关程序。现时议员示明加入该两个小组委员会的限期与议员示明加入事务委员会的限期相同,即在紧随新一届任期首次立法会会议之后的星期六正午或该限期前,而就应届任期余下各个会期而言,则在紧接有关会期首次立法会会议之前的星期六正午或该限期前。[82]
法案委员会
13.61法案委员会可在会期內的任何时间成立。《內务守则》第21(c)条订明加入法案委员会的程序。当內务委员会在会议席上将某法案交付法案委员会时,议员可于席上以举手方式表示参加该法案委员会,而该等议员中排名最先者,负责召开法案委员会的首次会议。其他议员亦可于该法案委员会的秘书所订限期內,将回条交回秘书处,以示参加法案委员会。该限期通常为法案委员会首次会议日期的一整天前。
內务委员会、事务委员会及法案委员会辖下的小组委员会
13.62现时并沒有任何正式程序,规管议员示明加入小组委员会。小组委员会的行事方式及程序,由委任小组委员会的委员会决定。一般而言,此方面的安排会依循议员示明加入法案委员会的方法,尤其是该等在內务委员会辖下成立的研究附属法例小组委员会。该等小组委员会与法案委员会的工作性质相似,而将某项附属法例交付小组委员会的决定,亦是在內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出。
13.63事务委员会可委任小组委员会,负责研究特定事宜。[83] 只有该事务委员会的委员可加入其辖下的小组委员会。在该事务委员会知悉小组委员会可展开工作后,通常会以通告形式邀请议员示明加入小组委员会(请参阅本章稍后论述"小组委员会展开工作"的部分[84])。该限期通常为小组委员会首次会议日期的一整天前。
13.64议员示明加入小组委员会的截止时间为工作日的午夜或星期六的正午。为使议员可查核秘书处是否已收到其送交的回条,自2004年3月开始采用的做法是,相关委员会的秘书会在截止当日的正午(若申请截止日期为一个周日)或紧接截止日期前的工作日的正午(若申请截止日期为一个星期六)发出一份初步委员名单。最新委员名单则于截止日期过后尽快发出。[85]
逾期参加委员会
13.65一般而言,议员在委员会开始工作后加入委员会属例外情况,逾期加入委员会的要求须有特殊的理由,才可获接受。秘书处要求由补选选出的新任立法会议员在宣布其当选为立法会议员之日起计的一个月內,示明加入任何现有事务委员会、法案委员会或內务委员会辖下小组委员会。[86] 有关议员的任何事务委员会或委员会委员身份由秘书处接获其示明加入委员会当日开始生效,不会视作逾期申请加入委员会,但如该新任议员拟在其成为立法会议员的日期起计一个月后加入任何事务委员会,其申请将会与其他议员在有关时限以外申请加入委员会一样,以相同的方式处理。
13.66就事务委员会、法案委员会及內务委员会辖下小组委员会而言,《內务守则》第23条规定:
(a)逾期参加委员会的申请只会在有关委员会选出主席及副主席之后才予以考虑;
(b)如逾期参加委员会的申请,是以议员在应示明加入委员会的期间身体不适或不在香港为理由,该项申请应否获接纳,由有关委员会的主席决定;
(c)如逾期参加委员会的申请,是基于上文(b)段所述者以外的理由,该项申请应否获接纳,由有关委员会决定,而只有在具备充分理由的情况下,该项申请才可获接纳;及
(d)任何议员如未能根据《內务守则》第23条获准加入有关委员会,可要求內务委员会就此事作出决定。
13.67逾期参加委员会的申请程序只适用于已就议员示明加入委员会订定限期的委员会。因此,该程序并不适用于由立法会主席任命成员的委员会。以往曾提出过一个问题:倘某专责委员会在工作期间出现委员空缺,应否委任新委员加入该专责委员会。在2010年2月26日的內务委员会会议上,议员察悉一个专责委员会因一名议员辞职而出现委员空缺,而鉴于专责委员会已完成聆讯,当时正处于草拟报告的阶段,议员认为沒有需要填补该空缺。[87]
13.68虽然《內务守则》第23条只适用于事务委员会、法案委员会及內务委员会辖下的小组委员会,但财务委员会就辖下两个小组委员会(即人事编制小组委员会及工务小组委员会)采用了同一程序。[88] 概括而言,小组委员会主席可同意接受议员在期限过后,以当时身体不适或不在本港为由申请加入小组委员会,而以其他理由提出的逾期加入申请,则由小组委员会考虑,惟只有在具备充分理由的情况下,小组委员会方可接纳此等申请。任何申请如遭小组委员会拒绝,可要求财务委员会就此事作出决定。[89]
13.69《议事规则》订明每个委员会设有主席,而在大多数情况下亦设有副主席。只有事务委员会及法案委员会可自行决定应否选举副主席。由于《议事规则》沒有就小组委员会的程序作出规定,相关委员会亦可决定应否根据《议事规则》的一般规定(即小组委员会的行事方式及程序由有关委员会自行决定),设有副主席。
13.70就正副主席均由立法会主席任命的委员会而言,此等职位的任期直至整个立法会任期结束或该等委员会完成工作为止。该等委员会包括政府帐目委员会、议员个人利益监察委员会、调查委员会及议事规则委员会。就由选举产生的正副主席而言,立法会自2002年7月起已设有划一安排,即他们的任期直至下一会期的正副主席在新会期分别选出为止;若下一会期的委员会正副主席选举是在新会期开始前进行,现任正副主席的任期直至该新会期开始为止。[90]
13.71就事务委员会而言,《议事规则》第77(6)条订明,凡出任事务委员会认为与其职权范围直接相关的政府咨询团体的主席或副主席的议员,不得成为该事务委员会的正副主席。秘书处会在举行事务委员会正副主席选举之前,从政府取得与事务委员会相关的政府咨询团体名单,并把该名单送交全体议员传阅。在事务委员会会议上开始举行选举时,议员亦获提醒参阅该名单,确保不会有违反上文所载《议事规则》第77(6)条的提名。《议事规则》第77(7)条亦规定,每位议员不得同时兼任多于一个事务委员会的主席或副主席职务。至于事务委员会的主席或副主席可否兼任其他委员会的主席或副主席职务,则沒有任何条文作出规定。
选举程序
13.72选举委员会主席及副主席的程序载于《內务守则》。鉴于《內务守则》不适用于常设委员会,唯一一个自行选出正副主席的常设委员会(即财务委员会)在其会议程序[91] 及辖下两个小组委员会的会议程序[92] 內订明各自的选举程序,而该等选举程序与《內务守则》附录IV就其他委员会所订的选举程序(附录13-F)实质上相同。
13.73概括而言,委员会的主席及副主席由委员在公开进行的会议上互选产生。如须选举主席及副主席,则会先举行主席的选举,然后举行副主席的选举。如选举在某届立法会任期的首次会议上举行,出席委员中排名最先者须主持选举。如主持选举的委员获提名候选主席一职,在未获提名的出席委员中排名最先者须主持选举。其后在该届任期內举行的任何选举须由现任主席主持。如他缺席或获提名候选该职位,在选举前担任副主席的委员须主持选举。如该副主席缺席或也获提名候选该职位,或该委员会沒有副主席,在未获提名的出席委员中排名最先者须主持选举。
13.74副主席的选举须由已当选的主席主持。如已当选的主席缺席,出席委员中排名最先者须主持选举。如该委员获提名候选副主席一职,在未获提名的出席委员中排名最先者须主持选举。
13.75在任何选举中,提名须由一名委员口头作出,并由最少另外一名未获提名的委员口头附议。该项提名须为获提名的委员接纳,如他缺席选举,提名他的委员须确定他已接受提名。任何议员亦可提名本人候选任何职位,惟该项提名须由最少另外一名委员附议。如该职位只有一项提名,则主持选举的委员须宣布该名候选人当选。如有两项或更多提名,则须进行不记名投票,只有该委员会的委员才可投票。主持选举的委员须与其他委员在同一时间投票,如有票数相同的情况,他须以抽签方式决定如何投决定性的一票,并宣布获最高有效票数的委员当选。
主席在决定会议时间及地点方面的角色
13.76根据《议事规则》,委员会会议的时间及地点由委员会主席决定。[93]《议事规则》第79B条亦订明,如有委员要求举行会议讨论某项有迫切重要性的问题,但在该委员提出要求48小时內联络不到主席,则副主席可决定会议的时间及地点,并指示给予较短时间的会议预告。此项新规则经议事规则委员会进行研究后于2006年10月8日加入《议事规则》。[94]
延长会议时间
13.77为免会议撞期,各委员会遵从《內务守则》第24(a)条所载的会议编排指引举行会议。会议通常安排在任何一个工作天上午8时30分至下午6时30分內,按编定的两小时时段举行[95]。在预期会议将为时超过两小时的情况下,主席可决定就会议预留两个时段,并须预先向委员作出预告。如在会议进行期间有需要延长至超过两小时,根据《內务守则》第24A条,只要会议场地可供使用,主席可在作出宣布或不作宣布的情况下,将会议延长或让会议续在指定的会议结束时间之后继续进行不超过15分钟。如要将会议由指定的结束时间延长至超过15分钟,则须依循以下程序:
(a)在原本指定的会议时间或主席所容许将会议延长的时间內提出建议,将会议延长至一段超过15分钟的指定时间;
(b)沒有委员对该建议提出异议;及
(c)会议场地在建议将会议延长的整段时间內仍可供使用。
13.78如委员未有提出异议,则只要有关建议在延长的会议时间內提出,会议可进一步延长至超过该段延长的会议时间。[96]是否沒有委员对有关建议提出异议,由主席确定。有关建议不容辩论或讨论。[97]
会议编排
13.79至于定期举行会议的委员会,例如內务委员会、财务委员会及其辖下两个小组委员会,以及事务委员会,该等委员会的例会日期由各自的主席决定,并于每个新会期开始时,由各自的秘书公布。及早公布会议日期的目的,是令议员及政府更易计划其工作。《內务守则》第24(b)条提醒主席及委员在切实可行范围內,尽量避免编排两个会议在同一时段內举行。当立法会会期或任期临近终结,而各委员会均致力完成工作时,难免会出现会议撞期的情况。当会议拟于某一时段举行,而该时段已编定举行另一个会议,按惯常做法,在作出决定前,先查核两个委员会的成员是否有所重叠。当热带气旋及暴雨警告生效时,会依循《內务守则》第28条所订的安排行事。
财务委员会的会议时间
13.80财务委员会的会议时间不受一般时段所限。财务委员会会议于星期五紧接內务委员会会议之后举行,每次会议时间以两小时为限。自2006年3月24日起,财务委员会会议于下午3时或下午2时30分(如当天沒有內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任何未能在会议上处理的事项,将顺延至下次会议处理。视乎向委员所作预告而定,主席可决定在首次会议后,随即于同日举行下次会议。如有需要,主席可酌情延长会议不多于15分钟。如內务委员会会议在财务委员会会议之前举行,并且会议不大可能在下午3时以前结束,则财务委员会会议可于较后时间才开始,但亦须基于尽量减少出席该会议的公职人员须等候的时间而决定会议开始的时间。至于财务委员会辖下两个小组委员会的会议,通常于星期三紧接在立法会会议之前举行。视乎有否会议场地可供使用,并且在不与立法会会议撞期,而又沒有委员对进一步延长会议的决定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该两个小组委员会的会议亦可延长一段指定时间。此项安排并不适用于财务委员会的会议。[98]
內务委员会的会议时间
13.81內务委员会沒有就其例会指定会议结束时间。自第四届立法会开始,內务委员会秘书经咨询內务委员会主席后,就每次內务委员会会议时间作出估算并通知财务委员会秘书,以便财务委员会可决定于同日下午举行会议的时间,这已成为一贯做法。假若內务委员会未能在早于财务委员会会议的指定开始时间后的15分钟內完成处理其事务,主席会指示在财务委员会举行首两小时会议后,继续进行內务委员会会议。
书面会议预告
13.82委员会秘书按主席的指示,以书面发出会议预告,说明举行会议的日期、时间及地点。[99] 根据《內务守则》第24A条(延长会议),会议预告亦会说明会议的指定结束时间。《议事规则》订明向委员会委员发出书面会议预告的最短时间,最低要求的预告时间为3至5整天(请参阅附录13-A)。为使委员可就议程项目的讨论作出充分准备,委员会应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內,尽早连同拟讨论事项的资料发出会议预告。然而,主席可同意在较短时间预告的情况下举行特别会议,以处理紧急事宜。在作出如此决定时,主席往往会顾及委员会委员的意见,因而会透过秘书向委员作出咨询,或向委员传阅可举行会议的日期,以确定在该等日期举行会议会否有足够法定人数。就此方面而言,在一般情况下,每个委员会不应一次过预约超过3个会议时段。[100]
13.83议事规则委员会曾于2009-2010年度就应否在会议预告內载列议程项目的问题进行研究,事缘某事务委员会就一次特别会议作出的会议预告,未有载列拟讨论的事项。该次会议是应政府的要求而召开,由于涉及保密考虑,政府表示难以披露讨论事项的详细资料。议事规则委员会察悉,虽然《议事规则》并无条文规定会议议程须与会议预告一并发出,但一贯做法是向委员一并发出会议预告(载列举行会议的日期、时间及地点)和会议议程(载列讨论事项及其他详情)。为免事件重演,秘书处提醒委员会主席及秘书,会议议程应与会议预告一并发出。即使涉及保密考虑,议程项目的描述最少应述明有关议题的性质及范围,而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內,应尽快向委员提供议题的详细资料。[101]
主席在决定会议议程方面的角色
13.84地点主席有权决定举行会议的时间及地点,但此项权力是否亦包括决定议程项目的权力,却并不明确。基于本身工作的性质及惯例,不同委员会的行事方式或会有异。以事务委员会为例,列入议程的项目由事务委员会决定,但主席可因应委员及政府的意见,更改议程项目的讨论次序。就法案委员会而言,主席按审议法案的阶段及商定的工作计划(如有的话)决定议程。主席如信纳有充分理由更改议程上议题范畴的讨论次序,而且已就有关更改作出合理不会造成太大不便,可更改议程上事项的讨论次序。就內务委员会、事务委员会及法案委员会会议上讨论的议程项目作决定的安排,分别载于本章较后部分关乎委员会运作模式的相关段落。[102] 除财务委员会外,议程通常是由主席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內咨询委员会的委员后订定。
财务委员会的行事方式
13.85财务委员会的行事方式略有不同。根据《公共财政条例》(第2章),所有财务建议均由财政司司长提交。相关的获委派官员[103] 会就拟列入财务委员会或财务委员会辖下小组委员会会议议程內的事项,以提交建议的方式向秘书作出预告。[104] 有关议程项目的预告应在相关的委员会会议举行最少6整天前送达秘书,但如委员会的主席另有指示,可给予较短时间的预告。其他两个小组委员会的会议程序均订有相同的安排。就财务委员会而言,如属委员就根据《公共财政条例》(第2章)作出决定的事宜所动议的议案,作出预告的时间不得少于有关会议举行前2整天。
13.86一般来说,就政府项目而言,财务委员会及其辖下小组委员会的主席在行使酌情权,以决定是否将项目列入会议议程之前,会先考虑在指定时限內是否有足够时间处理议程上所有项目,以及应邀请哪些官员出席会议,以回答委员的提问。财务委员会或辖下小组委员会的主席偶尔会向政府表明意见,指出由于可供讨论议程上所有项目的时间有限,或任何特定项目性质迫切,可能须要将某些项目提前或押后讨论。主席通常都会尊重政府的意见,而在作出决定前可咨询委员。
13.872014年10月,因应工务小组委员会一名委员提出重新编排某次会议议程项目次序的要求,小组委员会主席梁家杰议员就其重新编排小组委员会会议议程上项目次序的权力,征询法律顾问的意见。法律顾问在其提供的意见中确认,尽管《议事规则》和财务委员会及工务小组委员会的会议程序中并无就此订立特定条文,但主席订定议程的权力可合理地理解为属于小组委员会会议程序所订下述权力的范围:主席召开会议的权力、主席指示秘书作出会议预告的权力,以及主席主持会议的权力。然而,在订定议程方面,宜应遵循既定做法,尊重政府的意见;又或若有理由须偏离既定做法,则先征询该小组委员会委员的意见,然后才就此事作出决定。至于该权力应如何行使,要视乎每宗个案的个别情况而定,并须符合下述限制:行使该权力时须不会抵触由政府提出要求,并由立法机关审批这项属公共财政方面的宪制原则。[105]
13.882014年11月18日,梁家杰议员致函工务小组委员会委员,告知委员他拟作出裁决,同意按有关委员的要求,重新编排小组委员会在2014年11月19日举行的下次会议的议程项目。然而,由于有关委员建议提前讨论的项目几乎全被政府撤回,除当中一个获编排为议程第二项的项目外,其他项目已不再列在议程,加上就议程第一个项目进行的讨论已经展开,因此沒有需要重新编排议程上的项目。[106]
主席在维持会议秩序方面的角色
13.89第8章已阐明[107] ,在发生多宗涉及议员在委员会会议上行为不检的事件后,用作维持立法会、全体委员会、常设委员会及专责委员会会议秩序的规则,在2011年5月延伸适用于其他委员会。该等规则为《议事规则》第44条(主席决定为最终决定)及第45(2)条(立法会及委员会会议中的秩序),该两项规则赋权任何委员会主席在有议员行为极不检点时,可命令有关议员立即退席,不得继续参与委员会该次会议。主席所作的决定为最终决定。
13.90立法会在2011年5月11日的会议上,就将《议事规则》第44及45条所订的主席权力延伸至所有委员会的议案进行辩论,但在辩论中,将《议事规则》第45(1)条所订权力延伸至委员会主席的建议遭否决。此项建议原拟赋予主席下述权力:如主席认为有委员在辩论(或讨论)中不断提出无关的事宜,或冗赘烦厌地重提本身或其他议员的论点,可指示该委员不得继续发言。不支持此项建议的议员认为,议员在立法会的言论自由必须受到保障。立法会作出上述决定后,如何确保委员会能有效运用时间,由委员会主席决定。惯常采用的做法是就会议议程上的个别项目编配时间。除订明就议程上每个项目进行讨论的时限外[108],就每名委员被叫喚就某项目发言时设定其发言时限,亦是惯常的做法。由于委员可发言的次数不受限制,主席有责任确保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內,尽量让委员有机会询问资料或表达意见,并同时维持委员会会议秩序,使会议事务顺利进行。在此方面,一贯接受的做法是,当编配予某项目的指定时间届满后,便不容许再就该项目提问或发言。
13.91至于在委员会会议上作口头申述的团体,惯常做法是由主席考虑过团体数目及相关公听会的时间后,决定每个团体的发言时限。每个团体只可发言一次,但在所有团体完成申述后进行的讨论环节中,团体可获邀就委员的提问作出回应。对于某名人士以不同身份登记或代表缺席团体而作出口头申述的情况,议事规则委员会的结论是,在为就某一议题听取公众意见而举行的委员会会议上,该名人士在会议上只可发言一次,但主席应继续享有酌情权,可灵活处理特殊要求。[109]
13.92委员会举行会议期间,若主席察觉有新闻界或公众人士行为不检或看来相当可能有不检行为,主席可命令将有关人士驱离会场。[110]
主席限制议程项目讨论时间的权力
13.93委员会在讨论某个议程项目时,或有需要限制讨论时间,特别是在财务委员会遇到下述情况时:有相当多的委员显然已准备就绪可就某项财务建议进行表决,但有少数委员认为必须继续延长议事过程。财务委员会及辖下小组委员会的会议程序订明,主席在把议程项目提交会议表决前,须询问委员是否有进一步提问。[111] 这项规定旨在让主席能确保拟提问但尚未表示有意提问的委员,可在主席把议程项目付诸表决前提问,因为议程项目一经付诸表决,委员便不可发言。如有委员利用就财务建议提问作为拖延财务委员会议事过程的手段,主席有责任确保议程上事项能以恰当而有效率的方式处理。财务委员会主席的一贯做法,是就结束议程项目讨论的时限及程序咨询委员,并征求委员同意。此项程序包括在多轮答问结束后,逐轮递减发言时间。[112]
13.94财务委员会主席限制委员进一步提问所采用的另一做法是"截止提问",即主席如认为某一项目已有足够讨论,并应结束讨论,主席可"截止提问",不容许委员再提出问题。财务委员会在2010年1月审议有关广深港高速铁路香港段项目的财务建议时,此做法曾受到质疑。经征询当时的秘书长的意见(附录13-G)后,主席刘慧卿议员咨询了委员,并在进行第13轮答问后,于第11次会议上就有关建议"截止提问"。
13.95主席"截止提问"的权力在2014年6月再受质疑,源起于当时在财务委员会讨论有关古洞北新发展区及粉岭北新发展区前期地盘平整和基础设施工程的财务建议期间,主席吴亮星议员建议"截止提问"。他在第7次会议结束时提出有关建议,当时已就该财务建议进行了16轮答问,而且主席亦在进行该等答问时,亦有指令逐轮递减发言时间。[113] 在回应一名委员就主席"截止提问"的权力提出的询问时,法律顾问重申,"《议事规则》及《财务委员会会议程序》沒有明确规定主席这方面的权力,但从法律的角度来说,根据一般的法律原则,作为一个委员会主席的人士在主持会议时,其职能会由于必然含意或合理附带或相应引致的目的而具有这样合理所需的权力。"[114] 该等权力会包括控制会议进程的权力,做法就是透过"截止提问"以禁止进一步提出问题。
主席的表决权
13.96在2005年11月之前,《议事规则》中关乎各个委员会主席的表决权的条文存有差异。此情况在所难免,因为有关委员会的规则是采纳自多个来源,在制订新规则时,尽量保留了个别委员会固有的惯例。因此,有些委员会的主席既享有原有表决权,亦享有决定性表决权,有些委员会的主席则只享有决定性表决权,而沒有原有表决权;在一些情况中,《议事规则》并无订明主席是否享有任何表决权。议事规则委员会遂于2004-2005年度就此事宜开始进行全面研究,而在研究得出结果之前,议事规则委员会认为,除非《议事规则》另有明文规定,委员会的主席应与委员会其他委员享有相同表决权。換言之,所有主席均享有原有表决权,而且应与其他委员的表决权同一时间行使。此外,除非《议事规则》另有明文规定,委员会主席不应享有决定性表决权。
13.97议事规则委员会于2005-2006年度继续进行研究,并根据初步研究结果,向立法会全体议员进行咨询,以收集他们对有关事宜的意见。议事规则委员会察悉,根据英国议会惯例,在行使决定性表决权时,主席首要考虑的是,若某议题未能取得过半数票,便应有机会作进一步讨论。议事规则委员会亦察悉,此项原则已反映于财务委员会及其辖下小组委员会的会议程序。财务委员会主席所作的决定性表决,不得使有待委员会作决的议题获得过半数赞成票而得以通过。财务委员会辖下两个小组委员会的会议程序亦采取相同的原则。议事规则委员会建议,所有其他委员会及其辖下小组委员会亦应订定相同的安排。
13.98至于委员会主席应否享有原有表决权和决定性表决权,议事规则委员会察悉,在咨询工作中作覆的议员当中,大多数认为事务委员会、法案委员会及內务委员会辖下附属法例小组委员会的主席应享有一票,不论该票是行使原有表决权还是决定性表决权,而所有其他委员会及小组委员会的主席则只应享有决定性表决权,而沒有原有表决权。议事规则委员会的结论是,考虑到除非《议事规则》另有明文规定,委员会主席应与委员会其他委员享有相同表决权的原则,这些委员会的主席应享有原有表决权,并应与委员会其他委员同一时间行使。此原则亦适用于內务委员会辖下其他小组委员会,包括委任以研究法例拟稿、其他文书,以及不受《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34条或第35条规限的附属法例的小组委员会。
13.99议事规则委员会提出的上述建议于2005年10月7日获內务委员会通过,而为反映这些改变而建议对《议事规则》作出的修订,于2005年11月11日获內务委员会通过,并于2005年11月23日获立法会批准。
13.100有关委员会及小组委员会主席的表决权的摘要载于附录13-A。
13.101议员十分重视讨论文件和资料文件可适时提供,以便有充分时间了解有关议题,并在有需要时,咨询各自的政党或政团。适时提供文件对财务委员会及其辖下两个小组委员会尤其重要,因为财务委员会审议及批准财务建议的角色至关重要。[115] 《财务委员会会议程序》(以及财务委员会辖下两个小组委员会的会议程序)规定,除非基于紧急情况而经其主席指示,否则须在会议举行当日最少5整天前,将讨论文件分发予委员。
13.102至于最少须在多少天前向其他委员会提供讨论文件,此方面则到了2002年1月才有规定。自1996年以后,由于事务委员会在重大立法及财务建议的咨询过程中,担当更重要的角色,事务委员会委员有必要充分了解政策方面的事宜,以及相关政策对社会的影响,才可确定有关建议是否已备妥提交立法会或财务委员会,又或建议是否须作进一步讨论。为确定有关文件预先尽早送达事务委员会委员,內务委员会在2002年1月18日通过议事规则委员会的建议,采纳下列安排:
(a)若事务委员会在举行会议至少3星期前就列入议程的事项作出索取文件的通知,政府须在事务委员会举行有关会议至少5整天前提供文件;
(b)若有关事项涉及的建议必须在短时间內进行审议,又或当局在接近最后阶段才发现有需要征询事务委员会的意见,政府当局须在事务委员会举行有关会议至少两整天前提供文件;及
(c)对于事务委员会在举行会议少于3星期前作出通知索取文件的事项、刚征求行政会议批准的政策事宜,以及一些涉及敏感商业资料的事宜,政府当局须设法尽快提供文件。
13.103事务委员会的主席应按个别情况行使酌情权,但若他认为沒有令人信服的理由延迟提供文件,而有关事项无须在短时间內进行审议,他可决定将有关事项押后至日后的会议。
13.104至于向法案委员会及附属法例小组委员会提供文件,安排则有所不同。由于立法建议在政策方面的事宜已经由相关事务委员会讨论,委员一般较能掌握详细审议相关法案或附属法例所需进行商议的程度。按惯常做法,相关委员会/小组委员会的主席会与相关政策局定出会议日期,而政府应已评估其能否在举行会议前于合理时间內提供讨论文件、又或法案或附属法案的修正案拟稿。
13.105內务委员会亦通过,若提供文件的最后限期是公众假日前一天,政府须尽可能安排在限期当天上午11时或之前将文件送达有关秘书,以便可即日把文件送达议员。此安排已于2002年3月1日生效。
13.106关于公开举行的会议,立法会秘书处一般会向旁听会议的新闻界和公众人士提供会议的议程。由于现时所有文件均会上载立法会网站,除非主席作出指示,新闻界和公众人士获请在网上阅览有关文件。
13.107委员会的会议法定人数在《议事规则》中订明。《內务守则》[116] 规定,除非在会议的指定开始时间起计15分钟內,出席会议的委员达到会议法定人数,否则会议不会举行。除常设委员会、专责委员会及调查委员会须设法确保会议进行期间一直有足够法定人数外,委员会可只于会议开始时点算会议法定人数,又或在委员会会议进行时,如出席会议的委员不足法定人数,而有委员会的委员向主席提出此事时,点算会议法定人数。若有委员向主席提出会议法定人数不足一事,委员会主席即须指示传召委员到场。[117] 在15分钟后,如仍不足会议法定人数,委员会主席即无须付诸表决而宣布结束会议。
13.108基于历史原因,兼且各委员会工作性质有别,各个委员会的会议法定人数并不相同。规定委员会的会议法定人数,目的是确保有足够数目的委员详细审议交付他们处理的事项。[118] 就內务委员会而言,该委员会由立法会主席外的立法会全体议员组成,会议法定人数为20名委员。此会议法定人数与1997年前立法机关的內务委员会的会议法定人数相同,亦与当时立法局及全体委员会的会议法定人数相同。自1993年起,立法局由60名议员组成[119],而会议法定人数为20名议员,即占立法局议员人数的三分之一。內务委员会、条例草案审议委员会(现称"法案委员会")及事务委员会分别于1992年及1993年,成为立法局的正式委员会,这些委员会亦采用同一比例的会议法定人数,即委员人数的三分之一。香港特区立法机关的会议法定人数增至不少于全体议员的二分之一,以符合《基本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一届立法会候任议员当时经考虑后决定,內务委员会的会议法定人数维持为20名委员。即使在2012年立法会议员人数增至70名,此项规定依然不变。
13.109如前所述,事务委员会及法案委员会的会议法定人数仍为委员人数的三分之一(整数后的分数不计),或包括主席在內的3名委员,两数中以较大者为准。此会议法定人数亦适用于事务委员会辖下的小组委员会、法案委员会及內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委员会曾于1999-2000年度讨论可否放宽上述委员会的会议法定人数规定,特别是当有众多议员示明加入的时候。经检视其他司法管辖区的会议法定人数规定后,议事规则委员会认为沒有充分理由以某些措施例如为上述委员会的委员人数设定上限,或限制每名议员可参加的委员会数目来改变现行的安排。议事规则委员会认为,议员应可按本身意愿自由参加各个委员会,不过,议员在考虑是否参加任何委员会时,应顾及加入委员会后可能要付出的时间和承担的工作。[120]
13.110至于委员由立法会主席任命的委员会,会议法定人数相对高于所有其他委员会。例如两个由7名委员组成的常设委员会(即政府帐目委员会及议员个人利益监察委员会),所规定的会议法定人数同样为主席加上两名委员。[121] 至于议事规则委员会和查阅立法机关文件及纪录事宜委员会,所规定的会议法定人数为主席加上3名委员。[122] 调查委员会的会议法定人数最高:委员会由7名委员组成,会议法定人数为包括主席在內的5名委员。[123] 上述委员会的会议法定人数规定为何会较为严格,虽然难以追溯历史原因,但鉴于这些委员会的工作性质是进行调查,这或可解释为何认为须有较多数目的委员出席会议。无论如何,由于这些委员会的主席并不享有原有表决权,如把会议法定人数规定为少于3名委员,这样既不公平,实际上亦不可行。
13.111如以会议法定人数占委员会委员人数的比例计算,财务委员会及其辖下小组委员会的会议法定人数反而最低。1997年前立法机关的财务委员会有59名委员,会议法定人数为主席加上8名委员,至今维持不变。按此计算,该会议法定人数约为财务委员会委员人数七分之一,而财务委员会辖下两个小组委员会的会议法定人数亦是委员人数的七分之一。时至今天,财务委员会的委员人数已增至69人,但会议法定人数维持不变。其辖下两个小组委员会的会议法定人数仍然是委员人数的七分之一。
13.112有关各委员会的会议法定人数的摘要载于附录13-A。
13.113《议事规则》H部(发言规则)的规则适用于委员会的会议程序,但主席另有指示者除外。[124] 该等规则包括发言时间及方式、委员可就每项议题发言的次数、插言、辩论中止待续、发言內容,以及委员不发言时的举止。实际上,有关委员会会议的发言规则在应用时会较具弹性,以便进行互动讨论。
13.114一般而言,大部分委员会所采用的议事模式是,委员与回应的一方或多方人士(通常是政府代表)以即场答问的形式进行沟通讨论。就讨论会议议程某个项目而言,无论该项目是财务委员会的财务建议,或是事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事项,委员均会获邀提问或表达意见,每次发言通常以5分钟为限。此种议事模式证实行之有效,能够确保所有出席委员均享有均等机会就议题提问或发言。然而,可能令人关注的是,此种议事模式或会导致委员彼此欠缺讨论或仍未就事项充分交換意见,商议便告终结。在此背景下,《內务守则》在2001年3月增订了新的第22(p)条,容许委员动议与会议议程上事项相关的议案。
议案
13.115《议事规则》G部(议案)的规则只适用于立法会及全体委员会,但不适用于其他委员会。在行政立法两局议员办事处辖下委员会纳入立法机关的委员会架构之前,在常设委员会及专责委员会的会议上无须处理议案。财务委员会审议的财务建议虽然称为议程项目,但实际上是在每个项目的讨论结束时付诸表决的议案。就政府帐目委员会、议员个人利益监察委员会及专责委员会而言,该等委员会的商议工作记录在其提交立法会的报告內。议案只会在立法会提出,旨在接纳委员会的报告。由于大部分委员会(特别是事务委员会及法案委员会)的会议属商议性质,在第一届立法会之前甚少出现要求在会议进行期间动议议案的情况。鉴于当时未有任何关乎在委员会处理议案的程序,如何处理动议议案的要求,完全由有关委员会的主席酌情决定。
13.116应內务委员会的要求,议事规则委员会曾在1999-2000年度就委员会会议的议事模式进行研究。虽然在事务委员会会议上采用答问的议事模式,有助委员与出席会议的官员或其他各方进行更互动的对话,但除非在会议上动议和辩论议案,并将议案付诸表决,否则委员会和政府均难以确定委员会委员的大多数意见。因此,內务委员会特别要求议事规则委员会提出在事务委员会会议上处理议案的程序安排。
在事务委员会会议上动议议案
13.117议事规则委员会在2000年6月9日提交內务委员会的报告中认为,为方便事务委员会经常就公众关注的事宜与政府及有关各方交換意见,实有必要让事务委员会可灵活处理事务。然而,议事规则委员会亦认为,事务委员会在需要就某项问题达致意见或作出决定(包括促请政府采取某些行动)时,便须动议议案。由于事务委员会委员通常不可能预早作出动议议案的预告,加上往往在讨论相关议题的过程中才会得出意见或立场,议事规则委员会建议作出安排,让事务委员会有机会按情况所需,在不受严格的程序规则掣肘下决定其集体意见或立场。议事规则委员会认为沒有必要就事务委员会会议,采纳规管在立法会会议上处理议案的程序,而且规定须就达致某种意见或立场的议案作出动议预告,未免不切实际。议事规则委员会建议的安排如下:
(a)任何拟在事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的议案,应与该次会议的议程项目直接相关;
(b)所提出的议案是否与议程项目直接相关,应由事务委员会主席决定;
(c)所提出的议案会否予以处理,应由过半数出席事务委员会会议的委员决定;及
(d)任何提出的议案或议案修正案应以书面形式提交,以便委员考虑和进行表决。
《內务守则》第22(p)条
13.118內务委员会同意议事规则委员会的建议,并修订《內务守则》第22条以加入新的(p)款,订明:
第22(p)条在事务委员会会议中,如委员拟提出议案,在事务委员会主席认为该议案与该次会议的议程项目直接相关而予以批准后,有关委员可提出该议案;若过半数参与表决的委员同意,即可处理该议案。委员拟提出的任何议案或议案修正案应以书面形式提交事务委员会。
13.119议事规则委员会曾在2003-2004年度研究应否容许议员根据《內务守则》第22(p)条,在事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其他事项"下动议议案。议事规则委员会察悉,《內务守则》第22(p)条规定议案应与议程项目相关,是为了确保委员知道可能会有与议程项目的事项相关的议案无经预告而在会议席上动议。这项资料对委员相当重要,因为根据《內务守则》第24(l)条(其后重新编号为第24(n)条)所载的指引,议案如获通过,便成为事务委员会的决定,除非获得事务委员会批准,否则不应重新展开讨论。若容许在"其他事项"下动议议案,即表示委员不会知道将在会议上决定的事项,而那些未能出席会议的委员亦会被剝夺就有关议案发表意见和参与表决的机会。因此,议事规则委员会的结论是,根据《內务守则》第22(p)条,不应容许提出这类议案。[125] 內务委员会在2004年5月21日的会议上察悉议事规则委员会的意见。
《內务守则》第24A(e)及(f)条
13.120在会议时间延长的情况下,《內务守则》第24A(e)条订明,如有议案在原本指定的会议时间內已提出并获同意处理,但最终未能在该段时间內处理,有关议案可在主席容许将会议延长或让会议继续进行的时间及/或委员会同意将会议延长或进一步延长的时间內处理和处置。[126]《內务守则》第24A(f)条订明,在指定的会议时间结束之后不可提出新议案。[127]
在财务委员会会议上动议议案
13.121类似《內务守则》第22(p)条的条文亦见于现行《财务委员会会议程序》(第37A段)及其辖下两个小组委员会的会议程序(《人事编制小组委员会会议程序》第31A段及《工务小组委员会会议程序》第32A段)。此项条文于2007年11月获财务委员会采纳。鉴于财务委员会及其辖下的两个小组委员会的会议程序事实上与事务委员会的会议程序颇为不同,实有需要探讨财务委员会当初为何采纳此项条文。
背景
13.122有别于事务委员会,财务委员会议程上每个项目均是一项建议,一经财务委员会批准,便具实质效力。此点已在第12章中阐释。[128] 換言之,议程项目文件本身便是一项"议案"。[129] 可列入财务委员会议程的项目,包括财政司司长提出的财务建议,以及委员提出的议案,例如修订会议程序的议案,以及对根据《公共财政条例》(第2章)第8(3)条或《基本工程储备基金》(第2章附属法例A)或《资本投资基金》(第2章附属法例B)授予财政司司长的权力施加条件、例外情况或限制的议案。凭藉《财务委员会会议程序》第37段,适用于立法会议案的《议事规则》第29至35条经所需的适应修改后,适用于财务委员会的会议程序。
13.123按一般通则,委员会议程上所列的任何议案可予修订,除非在相关规则中明确订明不得修订。就财务建议而言,财务委员会必须就原本提交的建议,进行讨论及表决。[130]《公共财政条例》第8条规定,修改核准开支预算的建议必须由财政司司长提出。因此,只有财政司司长可修订财务委员会议程上的财务建议。在此情况下,委员在讨论有关建议时的职分是提出问题,并致力透过政府作出承诺改善有关建议。若委员所表达的意见分歧,政府及一众委员将难以确定委员会的大多数意见。就可行的程序解决方案而言,财务委员会可藉无经预告动议休会,并在财务委员会就有关建议恢复会议程序前,让相关事务委员会进一步讨论相关事宜,但此举未必为大部分委员所乐见,尤其是当有关建议具时间急切性时。从下文所述可见,一些较务实的程序便根据《內务守则》第22(p)条而产生了。
人事编制小组委员会采纳《內务守则》第22(p)条
13.124时为2006-2007年度会期临近结束,财务委员会及其辖下两个小组委员会当时审议一些涉及具爭议性事宜的财务建议,并在会议上与政府当局进行广泛的讨论。在2007年6月13日的人事编制小组委员会会议上,一名委员询问主席李凤英议员,他可否无经预告动议一项议案,要求政府就其把2006年入职薪酬调查结果应用于公务员体系的建议作出承诺。该议案旨在就该建议的推行表达意见,若获得通过,有关意见将被纳入为小组委员会就该建议向财务委员会作出的荐议的一部分。主席经参考《內务守则》第22(p)条所载的会议程序后,采用该程序处理该名委员的要求。拟议议案获主席认为与讨论中的议程项目相关,并获过半数委员支持即时处理,结果小组委员会就有关议程项目表决前,先在会议席上就拟议议案进行动议、辩论及付诸表决。该议案获得通过,并被纳入为小组委员会就有关财务建议向财务委员会作出的荐议的一部分。[131]
13.125虽然财务委员会辖下的小组委员会的会议程序应由财务委员会决定,但《人事编制小组委员会会议程序》(获财务委员会通过)第25段订明,除立法会议事规则及获财务委员会通过的会议程序另有规定外,人事编制小组委员会可自行决定本身的行事方式及程序。由于《人事编制小组委员会会议程序》并无订明程序,用以处理无经预告旨在表达意见的议案,主席有酌情权可参考其他委员会的做法,并征询小组委员会委员的意见,然后才作出决定。当小组委员会主席李凤英议员表示她拟采用《內务守则》第22(p)条的程序时,并无委员提出异议。她把第22(p)条应用于小组委员会会议程序的做法因而成为先例。
财务委员会采纳新的第37A段
13.1262007年7月6日,财务委员会主席刘慧卿议员在处理两项无经预告而就与议程两个项目动议的议案时,亦采用相同的程序。2007年11月2日,财务委员会采纳该项程序,并在《财务委员会会议程序》增订新的第37A段,而其辖下两个小组委员会的会议程序亦加入类似的条文。[132] 订明在讨论某项建议的过程中可动议此类议案的目的,是利便委员会或小组委员会就该项建议表达意见。有关议案应以书面形式提交,并须获主席认为与讨论中的议程项目直接相关,并获过半数委员同意应立即予以处理。有关议案可予修订,以便委员会或小组委员会所通过的议案的最后文本反映过半数委员拟达致的目的。对有关议案提出的任何修正案亦应以书面形式提交,如获主席认为与讨论中的议程项目相关,可在无经预告下提出。委员可在合并辩论中就该议案及议案的修正案发言。在根据第37A段进行的辩论中,主席可采用《财务委员会会议程序》第39段的发言规则,即委员发言不得多于一次,以及发言的时间不得超过3分钟或委员会所决定的任何时限。
根据《财务委员会会议程序》第37A段动议议案
13.127根据《财务委员会会议程序》第37A段无经预告动议的议案,是在财务委员会于2010年1月讨论与广深港高速铁路香港段项目有关的财务建议时首次提出。就该等财务建议进行的讨论由2009年12月18日持续至2010年1月16日,前后共13次会议。在2009年12月18日的第二节会议上,当委员会否决一项中止讨论该等建议的议案后,一名委员要求根据第37A段动议议案。主席刘慧卿议员将该项要求交付委员会考虑,结果有关要求被否决。在经过13轮有关该等财务建议的答问后,18名委员根据第37A段动议另外28项议案。
13.128在该13次财务委员会会议的整个过程中,主席均有参考当时的秘书长就财务委员会的行事方式所提供的意见(附录13-G)及法律顾问就如何处理根据第37A段动议议案的要求所提供的意见[133]。她要求所有拟议议案以书面形式提交,并由各有关动议人把个别议案读出,让委员会决定是否在会议上处理每项议案。在此阶段不容进行辩论,因为委员应就议案內容本身进行辩论,而非就委员会应否处理拟议议案进行辩论。主席在每次表决时容许进行点名表决,无须待委员举手示意,而点名表决钟声每次均响两分钟。就拟议议案经过约两个半小时的表决后,所有根据第37A段动议议案的要求均被委员会否决。主席让所有委员作不超过1分钟的总结发言,再将有关的议程项目付诸表决。结果,相关的财务建议获得批准。
每名委员可动议的议案数目
13.129在2010年1月就根据《财务委员会会议程序》第37A段动议的议案所进行的讨论,聚焦于如何以公平和权宜利便的方式在会议上处理拟议议案。举例而言,主席在听取法律顾问意见后,决定任何向财务委员会提出以求决定有关议案应否在会议上处理的议案,是不容进行辩论的。主席这项决定获委员接纳,自此亦成为惯例。
13.1302012年6月,13名委员根据《财务委员会会议程序》第37A段就与政府总部架构重组计划有关的财务建议提出合共982项议案,而委员注意到当中939项议案,是由3名委员提出(所提议案数目分别为218项、236项及485项)。由此引发了一个问题:第37A段中所述"委员可无须经预告而动议一项议案,就该项议程项目表达意见",应否诠释为在审议该议程项目的过程中,一名委员只可就该议程项目动议"一项"议案。
13.131在《财务委员会会议程序》订立第37A段(并在财务委员会辖下小组委员会的会议程序订立类似条文),目的是让财务委员会如有需要可透过提出无经预告的议案,就财务建议表述意见。此类议案可予修正,这样委员便可通过一项议案,內容最能表述他们就有关建议拟向政府表达的意见。会议程序的设计并非要就一名委员可动议或就某一议程项目动议的议案数目设限,亦不是拟用作处理就某项财务建议动议的大量议案。2012年6月,当有委员就第37A段的诠释提出问题时,主席刘慧卿议员提述了2010年1月她处理与高速铁路项目有关的29项拟议议案的方式。主席指出,该29项议案由18名委员动议,当中7名委员提出多于一项议案。当时并无考虑一名委员可否动议多于一项议案的问题,但刘议员不认为有充分理由以新的方式诠释第37A段。因此,她批准提出所有相关议案。然而,为确保会议事务能顺利进行,并让委员更清楚了解她会如何主持会议,以处理有关的议程项目和就该议程项目动议的大量拟议议案,她指示秘书处以通告载明相关的会议程序和行事方式,并发给所有委员。[134]
13.132在2012年6月29日举行的第17次会议上,财务委员会开始处理有关的拟议议案,而到了在2012年7月6日举行的第20次会议,财务委员会已处理合共237项拟议议案,还有700多项议案尚待处理。鉴于部分委员继续根据第37A段提交议案,政府最终于7月初决定将2012年7月13日举行的届內最后一次财务委员会会议的议程项目重新排序,以便于2012年7月18日立法会会期中止前优先审议与民生相关的多项财务建议。由于在2012年7月13日的财务委员会会议上,当委员会即将要处理有关政府总部架构重组的议程项目时,会议已临近预定的结束时间,因此财务委员会再沒有在会期中止前就政府总部架构重组的建议进行任何处理程序。
13.133由于《财务委员会会议程序》第37A段并非拟用作处理有大量议案的情况,因此程序中沒有就提交拟议议案订明预告期规定。鉴于有委员就政府总部架构重组的财务建议不断提交议案,令部分委员(如叶国谦议员)在2012年6月29日的会议上,向财务委员会主席建议修订第37A段所订的程序。[135] 由于在审议财务建议期间处理任何有关修订《财务委员会会议程序》的议案,做法不合乎规程,此事押后至2012年10月处理,详情在下文第13.139段会加以说明。
就根据第37A段动议的议案设定截止时间
13.134鉴于就财务委员会在2014年5月/6月审议的一项财务建议接获1 633项拟议议案,而部分委员更明言会继续提交更多议案,时任财务委员会主席吴亮星议员于2014年6月13日决定停止处理委员根据《财务委员会会议程序》第37A段无经预告提出的议案。该项财务建议与古洞北新发展区及粉岭北新发展区前期地盘平整和基础设施工程有关。财务委员会于2014年5月2日开始审议该项建议,审议工作在2014年5月16日、5月30日及6月6日举行的连串会议持续进行。至2014年6月13日,根据第37A段提出由主席处理的议案已有1 633项。鉴于部分委员有意继续提交议案,主席在2014年6月13日的会议上宣布停止处理委员会委员根据第37A段再向其提交的任何议案,以确保财务委员会可妥善运作。
13.135就部分委员问及财务委员会主席可否适当地停止处理根据《财务委员会会议程序》第37A段提交的议案,法律顾问在2014年6月13日的会议上回应时表示,《财务委员会会议程序》沒有明确订明可动议议案数目的上限,但任何合理的机构均不会制订会瘫瘓其运作或令其无法运作的程序规则。由于根据《公共财政条例》(第2章),财务委员会有责任考虑是否核准财政司司长提交的拨款建议,因此委员会应在合理时间內审议及决定是否批准此等建议。鉴于部分委员对其决定有意见,主席让委员在该次会议及2014年6月20日的会议上发表意见。在该次会议上,财务委员会开始把在2014年6月13日前接获的1 633项拟议议案中获准提出的议案[136],付诸表决。同时,部分委员继续提交拟议议案。至2014年6月27日,所收到的其他拟议议案有3 924项,即就有关的财务建议接获合共5 557项拟议议案。
13.1362014年6月27日,经考虑委员对其于2014年6月13日所作决定的意见后,财务委员会主席发出书面裁决(附录13-H),再次重申他不会处理在2014年6月13日后收到的议案。由于在1 633项议案中获准提出的议案已在2014年6月20日全数处理,主席容许委员就有关财务建议作最后一轮提问/发言,然将建议后付诸表决。有关的财务建议经过共28小时的讨论后获得通过。
13.137部分委员对财务委员会主席的决定有非常强烈的意见,认为主席沒有权力停止处理个别委员根据《财务委员会会议程序》第37A段向其提交的拟议议案。黃毓民议员于2014年7月8日申请司法覆核许可的申请,质疑主席停止处理议员提出的议案的决定,以及财务委员会通过有关财务建议的决定。该宗许可申请于2015年6月11日在原讼法庭审理,而原讼法庭在2015年10月7日颁下拒绝有关许可申请的判决书。至于财务委员会主席主持会议的权力,原讼法庭认为,根据《财务委员会会议程序》第13段,财务委员会主席获赋权主持财务委员会会议,他有权根据《财务委员会会议程序》对财务委员会会议的过程作出规管,包括对会议设限及终止辩论的权力。立法会秘书处法律事务部就有关判决书拟备的摘要载于附录13-I。[137]
13.1382014年10月,财务委员会合并审议与3个堆填区扩建计划及发展综合废物管理设施有关的4项财务建议,讨论历时数月,由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月9日。2014年11月21日,经委员会用了16小时就该4项建议提问后,财务委员会主席张宇人议员指示,待当前一轮的问答环节结束后,他会着手处理根据《财务委员会会议程序》第37A段动议的议案。他亦要求有意再提出任何议案的委员于截止时间(即2014年11月24日下午5时)提交有关议案,以便他有足够时间决定拟议议案是否与讨论的议程项目直接相关。在截止期限后提交的任何议案,将不获接纳。然而,在2014年11月28日的财务委员会会议上,主席决定不依循其先前所作的决定,原因是他从有意根据第37A段动议议案的委员得悉,拟提出的议案将不多于500项。由于这样不会令主席无法以有秩序、有效率及公平的方式主持财务委员会会议,他同意不执行截止时间的安排。主席最终把702项拟议议案交付财务委员会决定是否处理。财务委员会决定任何拟议议案均不予处理。
修订第37A段及小组委员会会议程序相应条文的提案
13.1392012年10月10日,叶国谦议员作出预告,要求在财务委员会一次会议的议程列入一个项目,以修订《财务委员会会议程序》及两个小组委员会的会议程序,订明每名委员只可无经预告动议一项议案,就某议程项目表达一项或多项意见。2013年2月,主席同意在2013年2月22日召开会议处理叶议员提出的议案,以及汤家骅议员提出的另一议案,该议案建议修订《财务委员会会议程序》第37A段,以"一项或多于一项议案"取代"一项议案",以及修订财务委员会辖下小组委员会会议程序的相应条文。在修正该两项议案的预告限期届满前,秘书收到超过190万项修正案,而据秘书所述,初步审核修正案中、英文本的事实及內容是否准确的工作,需时约408个人工作月方可完成。倘若所有修正案获主席接纳,单单处理修正案所需的表决时间将多于23 868次每次2小时的会议。其后,主席将2013年2月22日的会议目的,改为由委员讨论如何处理修订该等会议程序的议案。委员在讨论结束时察悉,叶议员会进一步与委员讨论此事,而原有的议案不会作进一步处理,直至另行通知为止。
就根据第37A段动议的议案发言
13.1402012年7月13日,在考虑专营巴士公司购买电动巴士进行试验计划的拨款建议时,财务委员会同意处理两名委员为表达对有关拨款建议的意见,而分别根据《财务委员会会议程序》第37A段提出的两项议案的其中一项。委员会每名委员可就动议的议案发言一次,以3分钟为限。有关议案在该拨款建议付诸表决前,获财务委员会通过。
中止会议程序
13.141根据《财务委员会会议程序》第39段[138] 动议委员会中止会议程序的议案,在财务委员会并不鲜见。当委员认为须由相关事务委员会更多讨论政策方面的事宜或技术细节时,中止当前的会议程序有时候被认为是有需要的。[139] 相关条文是由《议事规则》第40(4)条适应改写而成,原先是为了处理中止讨论某议程项目的情况,如中止讨论的议案获得通过,财务委员会便会进入下一个议程项目。然而,经1996年检讨有关程序后,委员在1996年11月29日的财务委员会会议上同意修订《财务委员会会议程序》,规定如某议程项目的讨论须予中止,后果会是整个会议休会。如此安排的理据是,倘若某议程项目已经充分讨论但不能付诸表决,对委员和政府均不公平。[140] 不过,这项条文并不会令主席无法运用酌情权,将《议事规则》第40(1)条应用于财务委员会。按照《议事规则》第43条,第36至第42条适用于委员会的会议程序,但委员会主席另有命令者除外。因此,主席是有此酌情权。实际上,财务委员会主席未曾以《议事规则》第40条不适用于该委员会而作出命令。[141] 此外,在第一届立法会的财务委员会所通过的《财务委员会会议程序》第39段中,"某项议程文件的讨论"一语仍保留在关乎中止会议程序的条文內。
13.142至于可否在同日连续举行而审议同一项目的每次会议上,均动议中止会议程序的议案,法律顾问于2014年6月提出的意见是[142],在《财务委员会会议程序》第39段订立时,财务委员会尚未订定每次会议为时两小时的现行安排。如中止会议程序的议案在会议上被否决,主席考虑是否容许在紧接该次否决该议案的会议举行的会议上(两次会议的议程相同)动议同一议案,便须顾及会否产生荒谬的情况。根据上述意见,财务委员会主席吴亮星议员在2014年6月27日举行的第2次会议上裁定,就《财务委员会会议程序》第39段而言,编定于该日举行的3次会议应当作同一个会议的3节,而委员在编定于同日举行的会议余下时间再动议中止会议程序的议案,将不合乎规程。
13.1432014-2015年度会期的财务委员会主席张宇人议员,在财务委员会审议政府设立创新科技局的建议时,亦采用相同的原则。财务委员会共举行了8次每次2小时的会议,审议该项建议,包括在2015年2月6日连续举行2次会议,以及在2015年2月14日连续举行4次会议。主席于2月6日准许就根据《财务委员会会议程序》第39段动议的休会议案进行的辩论,延续至该日举行的第2次会议。主席于2月14日亦让一项休会议案辩论在同日举行的第2次会议继续进行。这安排是为了重新确认,如在同日连续举行的会议的议程相同,就《财务委员会会议程序》第39段有关中止会议程序的条文而言,所有连续举行的有关会议会当作一个会议。
13.144在此方面,立法会已就全体委员会的程序确立了一些原则。[143] 2012年5月16日,即全体委员会处理《2012年立法会(修订)条例草案》的程序第五天,两名议员拟动议全体委员会休会待续的议案,而在2012年5月9日全体委员会处理该条例草案的程序第二天时,相同的休会待续议案已遭全体委员会否决。立法会主席以全体委员会主席的身份认为,由于《议事规则》第40条并无订明在审议某条例草案的全体委员会审议阶段程序中,是否可以动议多于一次休会待续的议案,而倘若有关程序相当冗长,不同议员应可在不同时段提出休会待续议案,但前提是相距上次动议的同类议案已过了一段合理时间。主席在决定应否容许该两项休会待续的拟议议案可提出前,均邀请了有关的议员发言,并在两次情况中均裁定,他不认为自上次就同类议案进行辩论后,事情有任何最新发展,致使就拟议议案进行的辩论有别于上次的辩论。因此,他不容许动议该两项议案。
13.145《财务委员会会议程序》第39段是由《议事规则》第40条适应改写而成,这从第39段中参照提述有关条文明显可见(附录13-J)。[144] 立法会主席以全体委员会主席身份在应用《议事规则》第40条方面确立的任何原则,对财务委员会主席应具参照作用。因此,如就审议某项财务建议进行的讨论跨越多次会议(在同日或不同日子举行),则不论所举行的会议次数多少,主席亦可容许不同委员在不同时段动议中止待续议案,但前提是主席认为时间上合理。拟第二次动议有关议案的委员须说明为何应动议该项议案。主席如认为拟提出的议案属于滥用规则[145],又或认为就该议题进行的辩论与先前进行的辩论并不会有重大的分别的话,便可酌情决定不向财务委员会提出有关待议议题。至今一贯的做法是,就中止讨论某议程项目的议案而言,如先前一项就同一项目提出的有关议案已获处理,财务委员会主席不会容许再次提出同类议案。
13.146委员会的决定由委员透过表决作出。《议事规则》J部(表决)只适用于立法会及全体委员会,在委员会方面另有规则。除订明主席的表决权外,适用于所有委员会的一般性条文是:"所有在委员会(或其辖下小组委员会)內讨论的事宜,须以参与表决的委员赞成者及反对者的过半数决定。"[146]
"参与表决的过半数委员"的诠释
13.147而言委员会而言,甚么构成"参与表决的过半数委员",一向是讨论议题。《基本法》附件二所载表决规定所指"过半数票"的涵义,在第7章中已有论述。[147] 就所有提交立法会或全体委员会的议案表决通过而言,除《基本法》另有规定外,立法会采纳的规则是,若表决赞成某议题的议员多于表决时在席议员的半数,议题即获得过半数票。这表示只有赞成票才会计算。因此,《议事规则》加入第46(4)条以述明此点。然而,就委员会而言,《基本法》附件二或任何部分并无如此规定。第一届立法会候任议员认为,附件二的表决方法只适用于立法会会议的事务,而委员会的程序则由立法会决定。《议事规则》沿用1997年前立法机关辖下委员会的表决规定,即只会计算参与表决的委员。由于"放弃表决"并不视为投票[148],如赞成票超过反对票,而"弃权票"不予计算,便有过半数票。现时立法会所有委员会及小组委员会均采用了这表决规定。
在委员会会议鸣响表决钟
13.148在2005年4月之前,在如何通知委员会的委员,委员会会议将会进行表决方面,并无一致的做法,这主要由于在当时昃臣道的立法会大楼內,只有会议厅和一个会议室装有表决钟。
13.149在2004-2005年度会期,议事规则委员会应內务委员会的要求,曾就此议题进行研究。议事规则委员会认为,通知委员会的所有委员(包括不在会议场地的委员)会议即将进行表决,以便他们能准时返回参与表决,是合理的做法。议事规则委员会于2005年4月建议內务委员会修订《內务守则》,在第24(i)及(j)条订定鸣响表决钟的程序。扼要而言,该程序规定,在委员会会议上就某事项进行表决之前,若主席主动或应委员会某位委员的要求,命令通知委员会的委员参与表决,除非该委员会会议与立法会会议同时进行,否则表决钟会响起。该委员会在钟声响起2分钟后立即进行表决。若会议场地沒有表决钟的设备,或响钟设备发生故障,又或在因立法会会议正进行中而不可响钟的情况下,主席应命令秘书作出安排,通知在会议厅范围內的委员会委员,并在4分钟后进行表决。此程序于2005年4月4日获內务委员会通过,并于2005年4月29日纳入《內务守则》,至今仍然生效。2005年5月27日,财务委员会亦就其会议及辖下两个小组委员会的会议采用类似的程序。
13.1502011年10月7日,在立法会迁往较前立法会大楼大4倍的新综合大楼后,內务委员会通过一项议案,暂停执行《內务守则》第24(i)及(j)条,让表决钟可鸣响5分钟,但若表决钟发生故障,又或在不可响钟的情况下,则在主席命令通知委员会的委员参与表决后10分钟进行表决。此项暂停执行《內务守则》相关条文的安排,适用于內务委员会、法案委员会、事务委员会及其辖下小组委员会,并会持续生效直至被取消,或《內务守则》相关条文已予修订为止。
13.151就财务委员会及其辖下小组委员会而言,该等委员会的会议程序规定,如委员会或小组委员会进行点名表决,钟声须响起两分钟,而在无经预告而动议的议案获通过后,可将在相同议程项目下其后进行的点名表决缩短至1分钟。[149] 2011年11月4日,按照內务委员会就其他委员会所采纳的临时安排,财务委员会同意暂停执行部分相关程序,并订立一项临时安排,让点名表决钟声鸣响5分钟,但若表决钟发生故障,又或在不可响钟的情况下,则在秘书接获命令通知委员参与表决后10分钟进行表决。在根据《财务委员会会议程序》第47段动议的议案获通过后,就相同议程项目下其后进行的点名表决缩短的点名表决钟声时间,维持在1分钟。
13.152任何委员会可在香港或香港以外的地方进行访问活动。委员会不时或会认为有需要在香港进行访问活动,就委员会研究的事宜或任何委员会就立法会事务而有兴趣了解的机构,取得第一手资料。[150] 此等访问活动可由委员会在会议上决定或应有关机构的邀请而安排。访问活动的日期及程序,由个别委员会的主席与有关的委员会委员及接待机构商议后订定。访问时间应尽可能不超过3小时。[151] 若注意到在报名参加访问的截止限期届满后参加的委员人数不足3人,或在部分委员退出后人数减至不足3人,主席在征询其他委员及接待机构的意见后,可决定取消或押后访问活动。[152] 议员已获提醒不要在临出发前退出,因此秘书处须将退出有关访问活动的议员姓名记录在案。[153]
13.153如某委员会认为需以该委员会的名义前往香港以外的地方进行访问活动,以及/或者访问活动的开支拟记入个别议员的海外职务访问帐目[154],则必须遵循下列机制:
(a)访问活动的目的必须是就某些议题及该等其他地方的做法取得第一手资料;[155]
(b)该委员会在咨询拟访问的各方后,可决定代表团成员的最多人数,并拟备预算;
(c)须先征求內务委员会批准,而內务委员会的决定须提交立法会行政管理委员会参考;
(d)该委员会参与访问活动的委员应参与整个行程;[156]及
(e)任何并非该委员会委员的议员亦可参加,但以不超过代表团成员的最多人数为限。他们亦应参与整个行程。
13.154任何应邀访问活动的建议应先转交予相关的委员会考虑,以决定访问活动是否与立法会事务有关。商议后勤安排(包括哪些议员会参与访问活动、行程、拟考察的事项及拟访问的地方)的过程应具有透明度。凡上述任何访问活动的建议,以及拟由立法会主席或任何议员率领,并以立法会或任何委员会的名义进行,而开支拟记入个别议员的海外职务访问帐目的访问活动,均须经內务委员会批准。內务委员会的决定亦须提交立法会行政管理委员会参考。[157] 议员应邀前往香港以外的地方进行访问活动的处理机制详载于《內务守则》附录VI,并转载于附录13-K。在进行访问活动后,须就该访问活动向內务委员会提交报告。[158]
13.155立法会秘书须负责为立法会每一个委员会及小组委员会提供一名秘书。[159] 委员会秘书有责任按委员会决定的方式制备委员会会议纪要。这些会议纪要一般旨在就会议的商议过程提供详细的正式纪录。
制备会议纪要
13.156大部分委员会均会制备某种形式的会议纪要或讨论纪录,以载录委员会的商议过程及决定。在决定采用何种形式的会议纪要或纪录时,指导原则如下:若委员会在完成对特定事项的研究工作后通常不会发表报告,以载录委员会的商议过程和意见(一如事务委员会的情况),其会议纪要应以详尽方式撰写。若委员会在完成工作后会发表报告(一如法案委员会的情况),其会议纪要可以简明扼要的方式撰写,记录委员会所作的决定、须在日后会议上跟进的尚待处理事项,以及政府作出的承诺等。委员会若只制备简明扼要的会议纪要,其会议的录音纪录应予以存档,供日后检索之用。如有需要,可为某次委员会会议过程的有关部分编制逐字纪录本。[160]
13.157一般而言,委员会秘书应在两星期(如属事务委员会)或3整天(如属法案委员会)內草拟会议纪要,供政府相关政策局的有关公职人员置评。政府就详尽纪要置评的时限通常是一星期,简明纪要的置评时限则是3整天。[161] 这项安排只适用于为时不超过两小时的例会。就较长的会议而言,则可因应秘书处的应付能力、会议的次数及时间适度弹性处理。《內务守则》第25条订明拟备委员会会议纪要及逐字纪录本的指引。
提交报告
将报告提交立法会省览
13.158《议事规则》规定下列委员会须提交报告:
(a)政府帐目委员会须于审计署署长将有关政府帐目或衡工量值式审计工作的审计报告提交立法会省览之日起3个月內(或立法会主席[162] 或立法会决定的较长时间內)就该报告提交报告;[163]
(b)议员个人利益监察委员会有责任向立法会作出报告及建议,包括关于根据《议事规则》第85条作出处分的建议;[164]
(c)调查委员会完成调查获交付的事宜后,须立即向立法会作出报告;[165]
(d)议事规则委员会须不时向立法会报告其讨论结果及作出建议;[166]
(e)查阅立法机关文件及纪录事宜委员会在其认为适当的情况下,可向立法会提交报告;[167]
(f)內务委员会可就其交付某事务委员会研究的任何政策事宜,在听取该事务委员会的报告后向立法会提交报告;[168]
(g)法案委员会在完成研究所获交付的法案后,须尽快以书面知会內务委员会其商议的结果,然后再向立法会作出报告;[169]
(h)事务委员会在会期內须最少向立法会报告一次,亦可按要求或主动就特定的有关事宜向內务委员会提交报告;[170] 及
(i)专责委员会完成研究交其处理的事宜或法案后,须立即向立法会作出报告;如专责委员会认为未能在任期完结前完成研究有关事宜或法案,须如实向立法会报告。[171]
13.159提交立法会省览的报告应先经相关委员会同意。报告拟稿由有关的秘书拟备,在取得相关委员会的主席同意后会发给委员会委员在会议上讨论和通过,又或在经委员会委员同意后以传阅方式交予委员通过。将文件提交立法会省览的程序载于《议事规则》第21条。议员须获得立法会主席许可,才可向立法会提交报告;在此情况下,提交报告的议员通常是委员会主席。有关的报告应送交立法会秘书,由立法会秘书安排将该报告分发予所有立法会议员。按惯常做法,报告会注明提交省览的日期。如无注明有关日期,则立法会秘书会安排该报告在立法会下一次会议开始时提交立法会省览,而该报告提交省览及发表的事宜将记录在该次会议的纪要內。同一程序适用于议员有意提交小众报告的情况。[172]
向內务委员会提交报告
13.160法案委员会是唯一有明文规定须先以书面告知內务委员会其商议结果,才可向立法会作出报告的委员会。[173] 由于法案委员会所研究的法案由內务委员会交付,法案委员会须在完成其工作后通知內务委员会,让內务委员会知悉法案委员会是否认为相关法案已准备就绪,可在立法会恢复二读辩论。同样,內务委员会辖下任何委员会或小组委员会就內务委员会所交付的事宜向內务委员会报告其商议结果,亦是一贯的惯常做法。[174] 同一做法亦适用于事务委员会辖下的小组委员会,该等小组委员会须在完成其工作后,向相关事务委员会作出报告。[175]
13.161一如第1章所述[176] ,前行政立法两局议员办事处辖下的委员会在1992年及1993年成为立法局的委员会,当时的理解是,这些委员会多年来行之有效,其运作模式应予继续沿用。此后,这些委员会依循《內务守则》行事,而《內务守则》已就委员会的日常运作订明相当具体的工作细节。在逾50个同时在立法会运作的委员会当中,约85%采用互动答问的沟通方式进行商议。这些委员会的做法因而对其他委员会的运作,具有重大影响。另一方面,亦有一些情况,委员会有需要以更聚焦和更有系统的方式进行讨论,并在会议上按恰当有序的程序处理事务。下文各段阐明內务委员会、法案委员会及事务委员会的运作模式,而该等委员会的部分做法已成为其他委员会惯常采用的做法。
內务委员会
13.162除立法会主席外,立法会全体议员均为內务委员会的委员,而在立法会会期內,內务委员会通常在每个星期五下午2时30分举行会议。所有议员均有机会透过內务委员会会议,了解并参与决定如何跟进立法会先前会议的续议事项,并就最少未来两次立法会会议所处理的事务做准备工作。因此,內务委员会担当策导立法会工作的重要角色,特别是监督法案及附属法例的审议工作[177],以及考虑如何处理与公众有重大关系的事宜[178]。由于內务委员会可研究与立法会事务有关的任何事宜[179],亦可就法案委员会、事务委员会及小组委员会的行事方式及程序提供指引[180],內务委员会提供了一个平台,让议员提出任何其关注而且与立法会有关的事宜,并决定未来路向。《议事规则》赋予內务委员会就多方面的事宜(包括列入立法会议程的事项)向立法会主席提出建议的责任[181]。此安排背后的理由是,虽然就有关事宜作最后决定的仍是立法会主席,但內务委员会的建议代表大多数议员的意见,对立法会主席如何决定应有影响。
13.163鉴于內务委员会担当特别的角色,有需要让所有议员均有足够时间就会议上讨论的任何事项作准备,成为主席决定內务委员会议程的重要考虑因素。所有议员应享有平等公平的机会提出列入议程的事项,因此《內务守则》规定提出会议议程项目的限期。就某次在星期五举行的会议提出的任何议程项目,应在有关会议举行前的星期二下午5时或之前送达內务委员会秘书。提出急切议程项目的要求只在主席批准的情况下才予接纳[182]。若议员提出任何不在內务委员会工作范围的议程项目,例如应由立法会行政管理委员会处理[183] 的事宜,主席可拒绝把项目列入议程。会议议程连同相关文件于星期三下午发出。若文件未能在星期三备妥,亦可于星期四发出。
13.164若有财务委员会会议安排于內务委员会会议当日在有关內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后举行,內务委员会秘书会因应会议的议程项目咨询主席,然后评估会议所需时间,再通知财务委员会秘书有关內务委员会会议的预期结束时间。若內务委员会未能在财务委员会预定开始的时间之前完成事务,有关內务委员会会议将会暂停,并于财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后复会,以处理议程上的未完事项。[184]
13.165內务委员会拟决定的事宜通常载于会议议程附连的报告、讨论文件或建议提案。由于讨论事项性质关乎如何处理立法会事务,因此讨论通常不容触及有关事务的內容(例如某法案或拟提出的议案內容),除非讨论有助內务委员会决定应否成立委员会或小组委员会详细研究有关事宜,或主席因情况特殊而予以批准。任何议员可举手或按下"要求发言"按钮,要求就有关议题发言。当议员获主席叫喚发言后,便可在自己的座位上发言。若有议员要求建议讨论有关事项的该名议员或秘书处任何职员回答提问,主席可先让有意就同一议题发言的其他议员发言,才请有关议员或职员作出回应。至于议员就各个项目可以发言多少次,相关规则并无订明任何必须严格遵守的规定,但主席有责任确保以有秩序和有效率的方式处理议程上的事务。议员可每一项目发言多久及作多少轮发言,由主席决定。若沒有议员在会议上表示反对某项建议,一般便会假设有关建议获內务委员会支持。若议员提出的意见分歧,主席可请议员就有关事宜以举手或电子投票方式进行表决。
13.166若在讨论过程中提出某事项须作决定,但该事项并非原来建议提案的一部分,主席可决定该事项应否以另一提案的形式,在日后举行的会议上讨论,当中涉及的原则是,议员应有机会就內务委员会拟决定的任何建议作出考虑,并咨询其政治党派。
与政务司司长举行的特别会议
13.167內务委员会亦提供一个平台,让议员定期与政务司司长直接沟通。这个沟通平台是以举行內务委员会特别会议的形式运作,通常每年举行2至3次,讨论政务司司长或议员希望提出的议题。会议采用问答方式进行商议。按下"要求发言"按钮表示有意提问的议员,会按照其在该个会期內先前举行的特别会议上提问的次数,以及按下按钮的次序登记。主席决定议员的提问次序时,会参照登记次序并可作出调整,让来自不同政治党派的议员有均等的机会提问。
13.168在有些情况下,內务委员会会举行特别会议,邀请政府代表向议员简述公众关注的重大事宜。2012年2月24日,內务委员会举行特别会议,与民政事务局局长及其他政府代表讨论有关"西九龙填海区概念规划比赛"中利益冲突的指称的事宜。[185] 2013年2月8日,內务委员会得悉政务司司长召开人口政策督导委员会首次会议,决定邀请政务司司长出席特别会议,向议员简介有关事宜。[186]
內务委员会辖下的小组委员会
13.169內务委员会可委任任何数目的小组委员会,协助其研究附属法例,以及研究为同意根据《基本法》作出资深司法人员任免而提出的议案。[187] 內务委员会亦可委任小组委员会,研究不属事务委员会职权范围或涉及多个事务委员会所负责的政策范畴而备受公众关注的事宜,或与立法会事务有关的任何其他事宜。[188] 就后者的情况而言,內务委员会已决定,在同一时间运作的此等小组委员会数目不应超过8个,包括由事务委员会委任的小组委员会。[189] 內务委员会设有并备存一份轮候名单,据以决定名单上哪个小组委员会可展开工作。有关详情请参阅下文第13.175至13.179段。
议会联络小组委员会
13.170议会联络小组委员会是內务委员会在立法会任期开始时委任的小组委员会之一,其任期为当届立法会整个任期。该小组委员会协助內务委员会促进与其他议会机构(例如议会友好组织)的联系,以及与该等机构发展友好关系。该小组委员会的活动包括派遣代表团访问其他议会的议会友好组织,以及为来港访问的议会代表团举办联系活动。该小组委员会的委员亦轮流接待到访的外地议会议员及代表团。
立法会议员酬金及工作开支偿还款额小组委员会
13.171立法会议员酬金及工作开支偿还款额小组委员会是內务委员会在立法会任期开始时委任的另一小组委员会,并在整个立法会任期內定期举行会议。此小组委员会原称"检讨立法会议员津贴事宜小组委员会",最初由第一届立法会的內务委员会于1998年7月10日任命,研究发还议员工作开支及开设办事处费用的财务安排及其他有关事宜。其后每届立法会均有重新委任该小组委员会继续咨询议员和市民,以及与政府讨论与议员酬金及工作开支偿还款额有关的事宜。该小组委员会的工作详情载于第4章。[190]
法案委员会
13.172法案委员会由內务委员会委任,负责研究该委员会认为值得详细审议的法案。任何议员(包括负责法案的议员)[191] 均可加入法案委员会。每个法案委员会最少须由3名议员组成。一如第11章解释,法案委员会在同一时间运作的数目只限16个。法案委员会展开工作后,应从速审议法案,如在3个月內未能完成工作,应向內务委员会报告。[192]
13.173在秘书及法律顾问的支援下,法案委员会研究法案的整体优劣、原则及详细条文,包括透过逐一审议法案条文研究条文的草拟及法律事宜,以及与该法案相关的拟议修正案。[193] 就內容复杂的法案而言,按惯常做法,法案委员会会制订工作计划,订明研究该法案各项事宜的先后次序及时间编排。另一惯常做法是,法案委员会会邀请团体代表及相关的专业团体或业界组织,就法案提出意见;为此,法案委员会可举行公听会。公听会通常在审议工作初期或研究法案的某些重大修订时举行。
13.174法案委员会亦研究由政府或议员就法案提出的拟议修正案,如获委员同意,法案委员会亦可就法案提出修正案。法案委员会的决定对任何议员不具约束力。法案委员会审议法案的方式详载于第11章。
事务委员会
13.175事务委员会的主要职能是监察及研究由事务委员会委员或內务委员会建议其处理的政策事宜。在第一届立法会于1998年7月8日通过的决议中,载列了18个事务委员会各自的职权范围,而每个事务委员会负责的特定政策范畴,均对应政府一个或以上的政策局局长所负责的政策范畴。各事务委员会的职权范围自1998年至今曾4次更新[194],分别载列于附录13-L。
13.176自2002年3月1日以来,作为內务委员会与政府协定的常设安排,所有重要立法及财务建议均会提交有关的事务委员会,以便就建议的政策事宜进行初步讨论。[195] 事务委员会会根据政府在新会期开始时发出的立法议程编排会议,以便在适当时候讨论该等建议。如需讨论的议题并未列入事务委员会每月例会的议程內,事务委员会会举行特别会议。另一惯常做法是,当政府的主要建议或新措施正式提交立法会(如属财务建议,则提交财务委员会)或实施前,事务委员会会举行公听会(通常是在星期六,但亦可在一般周日),听取持份者及市民大众对该等建议或措施的意见。
13.177按惯常做法,在事务委员会每次会议开始时,主席会邀请委员建议下次(及往后的)例会所讨论的议题。此举是为确保有足够时间,让政府提供相关的资料或讨论文件,以及让秘书有时间提供相关的背景资料简介。当就是否在议程內加入某项议题存在歧见时,事务委员会会作出决定。秘书会按照事务委员会的决定,在咨询主席后提供议题的措辞,并编配该项议题的讨论时限。主席为议程上的各项议题编配时间时,会考虑可能参与讨论该项议题的程度,以及会否邀请政府以外的各方出席会议。一般而言,每项议题获编配的时间由30分钟至1个半小时不等。如邀请团体就议题发表意见,有关议题获编配的时间会视乎出席会议的团体数目而定。
13.178事务委员会可安排特别会议或延长例会的时间,以处理急切的议题,或未能在有关会议两小时时段內处理的议题。当考虑应否在会议议程加入急切的议题时,主席尤其顾及能否向委员、政府及其他有关各方作出足够时间的预告,以及能否在会议举行前一个合理的时间,向委员提供与该项讨论事项有关的资料。若有要求更改议程上某项目的次序,主席就有关要求作出决定前,应考虑是否有充分理由提出该项要求、作出更改会否对出席会议的其他人士构成不便,以及可否就有关更改给予委员合理时间的通知。
事务委员会联席会议
13.179事务委员会可决定与另一事务委员会或其他事务委员会举行联席会议,商讨同时涉及超过一个事务委员会负责范畴的事项或共同关注的事宜。有关的事务委员会须决定该次联席会议由当中哪一个事务委员会的主席主持。若两个事务委员会的主席无法就如何处理同时涉及该两个事务委员会工作范围的事项取得一致意见,应咨询內务委员会主席,或当主席缺席时,征询內务委员会副主席的意见,以决定应否由其中一个事务委员会着手处理有关事项,或应否举行联席会议。[196] 若联席会议涉及超过两个事务委员会,可咨询內务委员会主席,以决定应否由对该议题最感关注的事务委员会召开会议,并邀请其他关注该议题的事务委员会委员出席。为所有关注议题的议员举行的非正式简报会,不设法定人数规定。出席非正式简报会的议员应获提醒,他们在与会期间不受《立法会(权力及特权)条例》(第382章)保障。[197]
13.180就计算联席会议的会议法定人数而言,同时隶属两个事务委员会的议员应算作联席会议的一名委员。会议法定人数为联席会议的委员人数的三分之一(整数后的分数不计),包括主席在內。[198] 換言之,如两个事务委员会各有10名委员,当中有2名议员同时隶属两个事务委员会,则该联席会议的委员人数共有18名。因此,会议法定人数为6名委员,包括主席在內。
事务委员会辖下的小组委员会
13.181事务委员会可委任小组委员会,负责研究特定事宜。两个或多个事务委员会可委任联合小组委员会,负责研究各有关事务委员会共同关注的任何事宜。联合小组委员会的成员只限于各有关事务委员会的委员,而会议法定人数为该联合小组委员会的委员人数的三分之一(整数后的分数不计),包括主席在內。[199]
13.182事务委员会建议委任小组委员会时,不论该小组委员会隶属于一个或超过一个事务委员会,其职权范围应由有关的事务委员会决定,并应关乎特定事宜或特定项目。有关的事务委员会须制订工作计划,并附估计的工作时间表。[200] 小组委员会应在展开工作起计12个月內完成工作,并在会期內向事务委员会作出最少一次报告。若预期小组委员会有需要在12个月过后继续工作,该小组委员会应先取得有关的事务委员会同意和向內务委员会作出报告,并提出充分理由,以便把12个月的期限延长。[201]
小组委员会展开工作
13.183內务委员会和事务委员会皆可成立小组委员会,负责研究公众关注的事宜或政策事宜。2007年3月2日,內务委员会通过议事规则委员会就该等小组委员会的委任和运作及为该等小组委员会提供服务的事宜所提出的安排建议,当中包括规定內务委员会和事务委员会就特定事宜委任并在同一时间运作的小组委员会,为数最多为8个。[202] 若小组委员会的数目已达到此数目上限,轮候制度便会实施,轮候名单按小组委员会成立的日期排列。[203] 每个小组委员会应在12个月內完成工作;若要延长12个月的期限,应提出充分理由。[204]
13.184根据《內务守则》第26(b)条,若运作中的法案委员会数目少于16个,內务委员会经考虑下列因素后,可让轮候名单上的小组委员会展开工作:
(a)法案委员会空额的数目;
(b)相当可能在未来3个月提交立法会的法案数目;
(c)为研究附属法例或司法人员任免而已经或相当可能成立的小组委员会数目;及
(d)秘书处的可用资源。[205]
13.185然而,《內务守则》第26(e)条订明,內务委员会可在其认为适当的情况下,容许就上述(即第26(a)、(b)及(c)条所订)安排作出例外规定。
13.186为确保研究政策事宜的小组委员会可在指定时限內完成工作,以便在一段合理时间內腾空名额,让其他小组委员会展开工作,內务委员会在2013年11月15日的会议上,就该等小组委员会展开工作、运作及延长工作期同意采纳下列原则:
(a)若某个小组委员会认为有需要在12个月的工作期过后继续工作,但轮候名单上尚有其他小组委员会等候展开工作,內务委员会可在其认为合适的情况下,准许该小组委员会在其工作期届满后先行继续运作多3个月,让小组委员会有时间总结当前阶段的工作;其后,如有需要,该小组委员会会列入轮候名单,等候重新展开工作。除非內务委员会另有决定,否则该小组委员会在重新展开工作后,应在原本征求的延长工作期所剩余的时间內完成工作。內务委员会可决定轮候名单上各小组委员会展开工作/重新展开工作的次序;及
(b)在同一事务委员会辖下同时运作的小组委员会数目不应多于两个。就此而言,联合小组委员会将算作每个相关事务委员会辖下的一个小组委员会。
13.187在內务委员会同一会议上,议员亦察悉,秘书处在2013年资源分配工作中获得额外资源后,会有能力为《內务守则》第26(a)条所指定的8个名额以外的两个研究政策事宜小组委员会提供服务。因此,自2014年4月1日起,在同一时间运作的该等小组委员会总数限额为10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