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1参考手册第三部分是论述"与市民的伙伴合作关系"。立法机关作为民选机构,必须能够代表市民的意见,并确保市民可接触到其会议过程及其文件和纪录。市民对于任何立法或财务建议,或任何与政府政策或运作相关的事宜,如有任何意见或不满,立法机关应提供足够渠道,让这些意见或不满得以聆听、讨论,并转交有关当局跟进处理。立法机关透过与市民的伙伴合作关系,得以履行其作为民众立法机关的本分角色。
15.2参考手册第一部分及第二部分集中论述立法会及其委员会处理事务程序的方式,并说明香港立法机关的历史演变背景,以便读者了解香港特区立法机关现行采用的《议事规则》及其他行事方式。第三部分则关乎立法机关与市民的互动关系,內容分为两个主题,分别以两个专章加以阐述。本章载述立法机关如何处理市民的申诉,以及如何把个案转交有关当局跟进处理,而第16章则论述市民如何参与立法过程及要求政府问责。
15.3本章概述立法会秘书处申诉制度的历史发展,以及该制度如何与立法会委员会制度互相配合。虽然香港特区立法机关根据《基本法》具有职权接受香港居民申诉并作出处理,[1] 但申诉制度并非立法会正式架构的一部分,而是一项向来都具有高度独立性和弹性的公众服务。本章会阐述申诉制度处理申诉的范围、个别或一组议员在处理市民申诉或意见方面的角色,以及当中涉及的处理步骤。
15.4根据《基本法》第七十三条第(八)项,立法会具有职权接受香港居民申诉并作出处理。此项职权写入《基本法》的时候[2],是在1985年至1994年期间,当时,行政立法两局非官守议员办事处(下称"两局非官守议员办事处")设有系统完备的申诉制度,以处理市民就政府行政失当及备受公众关注的事项所提出的申诉或意见。此申诉制度自1963年设立以来即使经历过转变,但在香港管治方面,它一直是市民与立法机关之间的重要连系。
历史背景
1963年前
15.5按照议会惯例,向议会提交呈请书以协助民众就其不满提出申诉,是一项源自英国议会制度的悠久传统。在1997年前的香港立法机关,市民于1963年以前提出申诉的唯一途径,是透过立法局非官守议员向总督(自1917年起向立法局)提交呈请书,而且必须根据相关的《会议常规》行事。一如第7章所述[3],初期向立法局提交的呈请书须关乎因立法局审议的任何拟议法案(尤其是私人法案)而受特别影响的个人财产权益,而呈请书在相关议案获动议、附议及通过后,会在立法局或其任何委员会席前陈述。[4] 如有关呈请书获交付一个委员会处理,有关委员会须向立法局作出报告。
1963年至1985年
15.6为促进行政及立法两局非官守议员与市民的关系,两局非官守议员办事处在1963年8月成立,让市民可前往该办事处,就公众关注的任何事宜提出意见,或对政府部门提出个人申诉。[5] 办事处其后设立申诉制度,并于1965年演变成轮值制度,每周由行政及立法两局各一名非官守议员,共同担任当值议员,以处理公众就政府部门提出的申诉。
15.7随着两局非官守议员办事处处理的个案数目增加,当局在1969年决定加强该办事处,以便更有效处理公众申诉。当局在1970年8月借调一名高级政府人员,主管两局非官守议员办事处,以引进更有效的制度处理公众申诉。两局非官守议员办事处的拨款亦首次纳入拨款条例草案的开支预算,以加强对非官守议员的支援服务,从而令任何因政府措施或政策而感到受屈,或希望就公众关注的事宜提出意见及建议的人士,尽量获得最大的协助。
15.8在履行此项职能方面,两局非官守议员办事处的职责范围按行政指令所订定,但除涉及私人纠纷、公务员聘用事宜、法院诉讼及法定机构某些决策的个案外,办事处的职责范围几乎沒有限制。政府部门须配合非官守议员的工作,而议员可直接联络政府高级官员,亦可挑战既定政策及程序。虽然当时亦有其他途径处理公众申诉,但两局非官守议员办事处的制度辟设另一调查渠道,并可令个案迅速提升至政府最高层面,尤以紧急事宜为然。[6] 到了1980年代中期,尽管两局非官守议员办事处的申诉制度未有在法例或《会议常规》任何条文中界定和订明,该制度已成为市民提出申诉的一个重要和有效途径,可藉此指出政府部门的行政失当,以及就政府决策或拟议法例和政策提出反对意见。[7]
1986年至1997年
15.9在1985年后的10年间,尽管行政立法两局进行分家[8],立法局的组成有所改变[9],独立的立法局秘书处在1994年亦已成立[10],但在此段期间,由两局非官守议员办事处(其后在1986年改称"两局议员办事处")执行的申诉制度,一直依然是处理市民申诉的重要服务。在当时的申诉制度下,市民可透过书信(其后亦可透过电话及传真)或亲临申诉部提出申诉,而当时在申诉部任职的申诉主任为直接受聘的人员,向按值勤制度当值的立法局议员负责。申诉主任与投诉人会面后,如有需要会向有关政府部门作出查询。有些时候,申诉部会按当值议员的指示,安排议员前往有关政府部门,让他们更全面了解问题,随后会与有关部门召开个案会议,探讨解决问题的方法。若有关部门的回应有欠完备或未能令人满意,议员可向部门首长提出有关事宜,或在立法会会议上提出质询,又或在认为合适的情况下,将有关的政策事宜转交相关的事务委员会跟进。
15.10在1985年后的10年间亦出现一项重大变化,源于当局在1989年2月成立了行政事务申诉专员公署。自此以后,如投诉人提出要求,而经议员认为合适,议员会将投诉人对政府部门被指行政失当的投诉,转介行政事务申诉专员作出调查,而专员须向议员汇报调查结果。[11] 另外,在此期间,香港的其他申诉制度亦出现重大的变化和发展,目的是确保公共服务达致更高水平及提升公营机构的问责性。与此同时,在1990年代初,议员的工作开支偿还款额亦获提高,使个别议员可设立接见市民的办事处,除举办活动外,亦可处理市民的投诉及求助个案。自1994年6月24日开始,市民向行政事务申诉专员公署提出申诉,已不再须要经议员转介。鉴于上述发展,当时遂决定申诉制度的首要目标,应为处理与广泛政策事宜及市民所关注事项有关的意见申述,但为市民提供的服务范围仍维持不变。[12]
15.11另一项重要的发展是对投诉警察和廉政公署(下称"廉署")的处理方法。自1970年代初至1986年,这类性质的个案分别转介投诉警察课及廉署跟进,但与此同时这些个案亦分别由两局议员办事处架构下的警方投诉事宜常务小组和廉署事宜投诉委员会负责监察。警方投诉事宜常务小组于1986年转变为"投诉警方事宜监察委员会",其后于1994年12月再改称"投诉警方独立监察委员会"。
1997年至现在
15.12香港特别行政区于1997年7月1日成立后,《基本法》随而生效。当时曾提出过一些问题:《基本法》第七十三条第(八)项所订立法会"接受香港居民申诉并作出处理"此一职权,应如何予以履行。1998年7月,立法会內务委员会成立了一个小组委员会,研究因应《基本法》这项条文,立法会的申诉制度须作出甚么架构上的改变。对于《立法会(权力及特权)条例》(第382章)所订的豁免权和特权应否涵盖申诉制度下处理的申诉,小组委员会的意见分歧。经小组委员会和內务委员会进行广泛讨论后,最终內务委员会于1999年3月19日决定,申诉制度维持不变,继续在第382章的涵盖范围以外,以非正式的方式运作。当时的申诉处理及跟进程序应继续采用。不过,內务委员会通过小组委员会的建议,将某些事项界定为不属申诉制度范围的事项,详情载于下文。
申诉制度处理的个案性质
15.13两局非官守议员申诉制度起初在1963年设立时,两局非官守议员处理的个案涵盖市民对政府工作和政策的投诉,以及有关公众关注事项的意见申述。然而,经过20年后,多个范畴的个案实质上已被视为不属申诉制度范围的个案。这些个案包括私人及劳资纠纷、法庭裁决、尚待法庭判决的事项、涉及非政府组织的事项、对议员的投诉、对警察或廉署人员的投诉[13],以及不属香港司法管辖权范围以內的事宜。申诉制度亦不为投诉人提供法律意见或法律服务。
15.14虽然在1970年代和1980年代,公营部门成立了越来越多处理申诉的机构,但两局非官守议员申诉制度仍是市民表达不满的有效渠道。1985年,因应香港的宪制变化,当时成立了两局非官守议员专责小组,就香港的申诉制度进行检讨。是次检讨促成《行政事务申诉专员条例》(第397章)在1988年7月获制定成为法例,以及在1989年2月成立行政事务申诉专员公署。设立行政事务申诉专员的原意,是为市民提供申诉渠道,让市民如不满政府部门的行政决定、作为、建议或疏忽,可提出投诉,而有关投诉会由一名政府部门以外的独立人士调查并作出报告。此制度是旨在补足及加强两局议员申诉制度,而非予以取代。因此,立法局申诉制度所处理的个案范围维持不变。两局非官守议员如认为有需要就涉及行政失当的个案进行独立调查,会将个案转介行政事务申诉专员公署跟进。[14]
15.15在1993及1994年,申诉制度与立法局秘书处架构重组及服务一并进行检讨。经检讨后的结论是,申诉部应继续处理公众提出的申诉,但不再进行推广此项服务的宣传。行政事务申诉专员方面亦开始出现种种变化,其职权范围有所扩大。《行政事务申诉专员条例》在1994年6月作出修订后,市民可无须经议员转介而直接向行政事务申诉专员作出投诉,而且专员并获赋权直接展开调查。1996年4月,若干主要法定机构[15] 获纳入行政事务申诉专员的职权范围。到了1996年12月,行政事务申诉专员的名称改为"申诉专员",而《公开资料守则》的范围亦扩大至涵盖所有政府部门。至于先前未为《申诉专员条例》涵盖的部门,包括香港警务处、香港辅助警察队、廉署、投诉警方独立监察委员会秘书处及公务员叙用委员会,如遭投诉违反《公开资料守则》,申诉专员亦获赋权对有关投诉进行调查。
15.16在1998-1999年度,內务委员会辖下成立的检讨申诉制度事宜小组委员会,曾研究立法会申诉制度与申诉专员在工作上会否重复的问题。內务委员会同意小组委员会的建议,决定不应完全不处理申诉专员已经或正在调查的个案,以及表面看来属行政失当的个案。若某些个案似乎较适宜由其他申诉制度处理,便应征求申诉人士同意,将其个案转介有关的申诉制度。如已知悉申诉专员及申诉部均有接获某宗个案,而申诉专员的调查工作尚待得出结果,申诉部会向申诉人士建议暂时搁置处理其个案,但亦通常会尊重申诉人士的意愿,同时由申诉部处理其个案。[16]
15.17至于申诉制度的工作范围,內务委员会同意申诉制度所处理的事项不应严格局限于与政府政策局及部门的决策及措施有关的个案。原则上,由立法会秘书处执行的申诉制度不应超越《基本法》第七十三条所订的立法会工作范围。事务委员会的职权范围可采纳为申诉制度的工作范围,因为有关事宜如最终可能会转交事务委员会以检讨相关政策,沒有理由不被纳入申诉制度的范围。然而,內务委员会同意,下列事宜在一般情况下虽不属申诉制度的工作范围,但可予以弹性处理:
(a)法庭的决定,法庭正进行聆讯或可能涉及刑事控罪的事件,以及与司法程序或类似司法程序有关的事件;
(b)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权力范围以外的事宜;
(c)要求提供法律意见或法律服务的个案;
(d)私人纠纷;
(e)雇员与雇主之间的劳资纠纷,但在社会上引起广泛关注或涉及歧视职工会领袖的劳资纠纷则除外;
(f)对代议政制三层议会(即立法会、两个市政局和区议会)的个别成员的投诉;及
(g)由独立或法定的渠道(例如廉政公署事宜投诉委员会、投诉警方独立监察委员会、行政上诉委员会)处理的申诉。
15.18內务委员会在决定申诉制度工作范围不涵盖上述事宜时,所依据的原则是有鉴于:
(a)司法制度独立;
(b)已有法定或独立的渠道,处理某类申诉或上诉或监察某类申诉或上诉的处理情况,例如廉政公署事宜投诉委员会、投诉警方独立监察委员会、劳资审裁处等;
(c)已有特定的专业或法定机构规管及监察某行业的执业情况及/或个别业內人士的操守及表现,例如医务委员会、香港律师会等;及
(d)立法会的权力范围。
15.19由于內务委员会同意申诉制度应以立法会非正式的运作模式继续运作,在此制度下就每宗个案所作的决定,不能被视为立法会的决定。然而,任何申诉仍可藉着向立法会提出呈请书、质询或议案的方式,提升至立法会层面处理,又或转交相关的事务委员会讨论。內务委员会的上述决定至今维持有效。
秘书处的支援服务
15.20为议员提供服务的秘书处无论在两局非官守议员办事处或两局议员办事处年代,或在独立的立法会秘书处成立后,在组织架构上都经歴了多番转变,但申诉部(于2013年8月改称"公共申诉办事处",以下简称"申诉办事处")一直是市民申诉不满时的最先接触点。申诉主任会就处理申诉或申述的事宜向当值议员作出汇报。在行政上,高级申诉主任统辖申诉主任,负责监督所辖小组的个案的管理事宜。申诉办事处的总申诉主任负责监督整个办事处的运作,并须向秘书长负责。秘书长在申诉制度与立法会行政管理委员会(服务质素方面)及內务委员会(执行职能方面)之间,担当联系的角色。附录15-A所载的图表说明在一般情况下,申诉个案如何先由申诉主任处理,然后向议员作出汇报,以征询意见及跟进处理,或转交相关的立法会委员会研究。
15.21申诉制度是根据当值议员制度运作,在该制度下,申诉办事处以7位议员为一组编定轮值时间表,由该等议员担任一周的当值议员。这个用以接见前来请愿及提交意见书的市民的制度行之已久,其理念是让所有议员分担有关的工作量。申诉办事处在编定轮值时间表时会尽量确保其代表性,以便在每组议员中,来自各主要政党或政治团体或不属任何政治团体的议员最少各有一名。在过去一周接获的市民意见,通常会于随后一周的星期二送交当值议员参阅,以便就如需采取的跟进行动征询他们的意见。申诉办事处经初步查询后,会在适当时就申诉个案向当值议员作出汇报。立法会的官方网站载有未来3周的当值议员名单。[17]
值勤制度
15.22每位当值议员轮流于当值的一周內"值勤"一次,每次两小时,以接见个别申诉人,并向处理申诉个案的申诉办事处职员给予意见。以往,"值勤议员"通常会于当值时间內留驻申诉办事处。随着未经预约的个别投诉人数减少,以及为免浪费议员的时间,现时如要求与议员会晤,须经预约安排。至于未经预约的投诉人,会由申诉办事处职员接见。
与申诉团体会面
15.23不时会有申诉团体通知申诉办事处其有意提出申诉,或就公众关注的事宜提交意见。申诉办事处随后会安排当值议员与申诉团体会面,以便申诉团体亲自向议员表达意见,而议员亦可藉此机会询问更多有关事宜的资料。同一组的议员会负责有关个案的所有跟进行动。倘若申诉团体不满意个案的结果,或鉴于有新证据而拟就个案作进一步讨论,同一组的议员会视乎需要再与该申诉团体会面。
15.24如类似的申诉曾由另一申诉团体提出,申诉团体或会希望邀请当时处理该申诉的同一组议员与他们会面。该等获邀议员会联同当周的当值议员,与申诉团体会面。申诉办事处会向新一组的当值议员简介之前一组议员就如何跟进有关个案所作的决定。如当值议员决定应举行个案会议,在时间容许的情况下,有关的两组(或多于两组)议员会被安排出席同一个案会议,以免工作重复。如决定应将有关个案以书面转交政府处理,个案主任会向所有有关议员提交一份综合报告。
处理有关政府决定或措施的申诉
15.25任何市民可透过电话、书信、传真、电子邮件或亲身前往申诉办事处作出投诉。申诉人可获提供一份申诉表格(附录15-B),以便其写下有关申诉的重要资料。如申诉是通过电话或亲身作出,申诉主任会记下有关申诉的要点,并在有需要时,要求申诉人确认。在申诉办事处內,所有个人资料获保密处理,除非得到申诉人的同意,否则不会向任何人披露。有关申诉的资料,只有负责处理有关个案的议员和申诉办事处职员可以接触,并只有在申诉人的同意下,才会向政府及其他相关机构透露。
15.26在接获一项申诉后,申诉主任会研究从申诉人取得的资料。如申诉事项关乎申诉制度范围以外的事宜,申诉主任会相应向申诉人作出建议,并在适当的情况下,建议申诉人直接向
有关机构作出申诉。举例而言,如申诉事项是关乎一名警员的行为,申诉人可向投诉警察课作出申诉;或申诉人如已经这样做,但对于结果感到不满,则可向投诉警方独立监察委员会作出申诉,而该委员会的职能是观察、监察和覆检所有须汇报的投诉警方个案的处理和调查工作。
15.27在研究一宗申诉的详情时,申诉主任或认为有需要向有关政府部门索取更多资料。在取得申诉人的同意及当值议员的指示下,申诉主任会去信有关政府部门,以确定更多关乎个案的事实,以及了解有关部门做了哪些工作,以处理申诉人提出的关注事项。
15.28从有关部门取得进一步资料后,申诉主任会根据政府政策及办事程序,研究该宗申诉个案;如有充分理由支持该宗申诉,申诉主任会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个案,以确定可否采取任何补救行动。申诉主任会向当值议员汇报个案的处理工作,以征询意见,而倘若跟进行动涉及政策或法例事宜,个案会经当值议员转交相关的事务委员会研究。曾处理某个案的当值议员会继续获申诉办事处汇报有关个案的进展和结果。
15.29在1998-1999年度的申诉制度检讨中,亦曾问及如某个案一直由某位议员处理,可否交由另一位议员处理。根据负责是项检讨的小组委员会的意见,如个别申诉人或申诉团体对于由一位议员或由一组议员所处理的个案结果感到不满,并要求将个案转交另一位议员处理,该项要求通常不获受理,除非有新的理据支持该要求。这是为了避免工作重复及防止滥用申诉制度。然而,在例外情况下,申诉办事处或会咨询个案转介要求中指明的议员,以了解其是否认为有新的理据支持跟进该个案。在此情况下,有关议员应获提供个案简报,当中附连之前曾处理个案的议员的意见,以便其决定是否接手处理该个案。
处理有关政府政策及公众关注事宜的意见
15.30如有关申诉是要反映个别公众人士或申诉团体的意见,根据现行做法,申诉办事处会先核实有关意见,是否与立法会委员会正在审议的事宜或已安排审议的事宜有关。如属此情
况,所提交的意见将会交予有关的委员会秘书。在一般情况下,提交意见的人士或申诉团体会获知会,是否就有关事宜将会举行公开聆讯,以聆听公众意见。即使公开聆讯已举行,所接获的意见亦会供委员会委员传阅,让委员察悉。此安排会在第16章中再作阐述。
15.31如申诉团体所发表的意见涉及修订政策或法例的建议,而有关事宜并非在任何委员会的议程上,申诉办事处会向当值议员汇报有关事宜,并安排当值议员与申诉团体会面。视乎当值议员和有关申诉团体于会议开始时的决定,与申诉团体举行的会议可以闭门或公开形式进行。如会议是以公开形式进行,传媒代表会获准报道会议的情况。然而,由于该等会议并不享有《立法会(权力及特权)条例》(第382章)所订明的特权和豁免权,在会议开始时,申诉团体成员和传媒会获提醒有关情况。在会议结束后,当值议员可作出指示,将个案交由有关的事务委员会跟进讨论。惯常的做法是,如事务委员会决定在其任何会议中讨论与个案有关的政府政策,申诉团体将获通知及获邀直接向事务委员会陈述其意见。
15.32有些时候,当值议员会决定举行个案会议处理特定事项,而非将事项转交事务委员会研究,原因是相关的事务委员会可能无法于短期內就事项进行讨论。情况往往是当值表上的议员认为当值议员须一起研究如何处理该事项,因而提出作此安排。相关政府部门的代表或会获邀请出席个案会议,向议员简述政府的立场,以及是否有任何方案处理涉及的关注事项。个案会议以闭门形式进行,议员不应泄露讨论內容。有些情况是当值议员决定不再跟进个案,又或事项已广泛引起公众关注,但沒有合适的委员会跟进,在此情况下,当值议员可向內务委员会提交报告,由內务委员会决定应如何处理有关事项。[18]
15.33在当值议员制度下,或有一些情况是不同组别的议员会就相同或相关的议题,与不同的团体会面。为免工作重复,如有同一团体或其他团体就实质上相同的议题提出投诉,申诉办事处会作出统筹,安排由同一组议员处理。此外,全体议员均会获通知有关与团体会面的安排,以便有兴趣的议员可参与其中任何会面。每次会面的地点、日期及时间等细节须最少于两天前,以书面通知议员,但如情况紧急,通知时间可能会较短。视乎申诉团体提出事项的复杂程度,如有需要,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议员可参与处理有关个案。
15.34在一些情况中,有些申诉团体基于各种原因可能会提出要求,希望某位议员不参与会面。检讨立法会申诉制度运作事宜小组委员会在1998-1999年度检讨中所采纳的处理做法是,这类要求不会被接纳,但会以合适的方式通知有关议员,由该议员自行决定应否出席与申诉人或团体的会面。
处理与选区及个人事宜有关的投诉
15.35随着越来越多议员在其所属选区设立个人办事处,以便与选民保持联系,议员一般会于其办事处处理与地区及个人事宜有关的公共投诉。议员亦可直接联络有关的政府部门或机关。议员可处理的投诉范围,并不限于申诉制度的工作范围。
处理与立法会议员有关的投诉
15.36自第三届立法会后半段开始,市民就议员操守及行为提出的投诉及意见显著增多。尽管对议员的投诉不在申诉制度的涵盖范围內,当时的申诉部仍担当统筹角色,把此类投诉转交有关的委员会处理,例如把有关违反《议事规则》第83A及83AA条的投诉个案[19] 转交议员个人利益监察委员会处理。
15.37由于申诉部于2007-2008年度及2008-2009年度接获的投诉,大部分不属议员个人利益监察委员会的职权范围,立法会內部并沒有机制跟进这些个案,但或可引用《议事规则》第49B(1A)条所订的程序,以行为不检或违反誓言为由取消议员的资格。2009年4月,议员个人利益监察委员会就申诉部接获各类有关议员的投诉进行检讨。委员会察悉,该等投诉主要关乎议员的表现和行为(例如行为不检、会议出席率低),以及他们处理投诉的手法(例如拒绝协助处理不属申诉制度范围的个案)。按照申诉部当时的做法,这些投诉个案会送交当值议员,包括被投诉的议员,由议员决定如何处理有关投诉。
15.38委员会察悉,就与申请发还工作开支或申请预支营运资金有关的投诉或指控而言,秘书长作为管制人员,会要求有关议员作出澄清,并向立法会行政管理委员会提交报告。如议员个人利益监察委员会亦接获有关投诉,当委员会根据附录13-B所载的程序处理投诉时,秘书长就议员所作澄清得出的意见会提交该委员会。如有关指控是匿名投诉或源自传媒报道,秘书长作为管制人员可作出跟进,但前提是必须有充分资料支持如此行事。然而,委员会维持一贯做法,不会跟进匿名投诉或传媒报道。
15.39此后,申诉制度与议员个人利益监察委员会之间,就对议员提出的投诉的责任分工,以及申诉部接获有关投诉后的跟进机制正式确立,至今维持不变。
15.40虽然立法会现行的申诉制度自1963年起已告设立,但《议事规则》或《內务守则》均沒有条文订明处理公众投诉的做法。在1991年前,两局议员內务会议举行闭门会议,讨论处理投诉及特定个案的机制。随着立法局內务会议于1991年11月开始公开举行,接替前两局议员內务会议的职能,随后并于1992年成立內务委员会取代立法局內务会议,与具体投诉个案有关的事项已不再能够在內务委员会处理。然而,內务委员会仍然提供一个讨论平台,处理一切与申诉制度运作有关的事宜,确保《基本法》下立法会接受香港市民申诉并作出处理的职权,得以公平而有效地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