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立法會是香港特區的立法機關[1]。根據《基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立法會具有職權根據《基本法》規定並依照法定程序制定、修改和廢除法律。正如第2章所述[2],此項職權包括通過新法律、修改或廢除現行法律。此等法律包括主體條例及附屬法例。本章解釋立法會審議立法建議(不論是法案或附屬法例)的過程,並說明立法建議在不同階段透過哪些程序,經由立法會及委員會審議及議決,最終連同任何提出的相關修訂獲通過成為法律。
11.2本章亦闡述在立法程序中立法會各委員會的角色,以及在有關程序中可如何對法案或附屬法例作出修訂。此外,本章並論述提交議員法案的程序,以便讀者了解《基本法》第七十四條就議員提交法案所訂的限制,以及有關議員有責任確保所提交的法案符合《議事規則》第50及51條所訂有關議員法案格式和提交程序的規定。本章亦闡釋立法會主席以往就議員法案的草案及全體委員會階段修正案所作的裁決。
11.3香港自1843年由英國統治以來設立的立法制度,在香港特區於1997年7月成立後,根據《基本法》獲採納在立法機關沿用(包括1997年7月至1998年6月30日期間的臨時立法會,以及1998年7月1日以來的立法會)。《基本法》第八條規定,香港原有法律(除與《基本法》相抵觸外),予以保留。此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條例、附屬立法和習慣法,可由香港特區的立法機關。香港的成文法規(即法例)在香港法例活頁版印行發布,當中包含條例(主體法例)及附屬法例(從屬法例)。在活頁版發布的法例具有重要的法律地位,因為除非證明情況相反,否則所發布法例中的條文須視為真確[3]。根據《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3條,附屬法例指根據或憑藉任何任何條例訂立並具有立法效力的文告、規則、規例、命令、決議、公告、法院規則、附例或其他文書。
11.4立法會的主要立法權力,由《基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所賦予,而制定附屬法例的權力,則由個別條例的有關條文授予獲轉授權力的當局,包括行政長官和其他官員。
11.5根據《基本法》,政府和立法會議員可按照該法的相關條文,向立法會提出立法建議[4]。立法會審議擬議法例,並按照《議事規則》所訂的立法程序,將之通過成為法律。
11.6第第7章解釋[5],就附屬法例而言,立法會獲賦的權力,其一是根據第1章第35條按"先審議後訂立"的程序作出審批的權力,其二是根據第1章第34條按"先訂立後審議"的程序,行使審議和干預的權力。至於立法機關在何程度上有權修改提交立法會省覽的擬議決議案或附屬法例,在第10章中有論述[6]。
11.7凡建議制定新法例的提案,無論是新的主體條例或對現行條例的修訂,均統稱為"法案",而後者慣常會稱為"修訂法案"。
法案的分類
公眾及私人法案
11.8香港特區立法機關採用的立法程序,與1997年前的立法機關及其他普通法司法管轄區的立法機關所用者相同,但這些立法機關常用的法案分類,即分為公眾及私人法案,卻沒有在《議事規則》中訂明。根據厄斯金梅(Erskine May)[7],英國國會下議院的公眾法案與公共政策事宜有關,由負責議員(可以是政府大臣,而在大部分情況下亦是如此)直接提出,而私人法案則是為任何個人、公營公司或法團或地方當局的某些權利或利益,由相關方面自行透過呈請書的方式提出。此一法案分類方式在1997年前的立法機關中較常採用。"私人條例草案"一詞首見於《1884年會議常規》,指涉及私人權利的擬議立法。[8]《1968年會議常規》採用了一個較概括的用詞。此類法案當時所指的是,"不屬政府法案,而旨在影響或惠及某些特定個人、社團或法團"的法案。[9] 1991年7月3日,《1990年私人條例草案條例草案》獲得通過,訂明提出私人條例草案須繳付指定費用,除非有關條例草案為慈善目的或是一項政府法案。《私人條例草案條例》(第69章)第2條界定,"私人條例草案"是指主要是為個人、社團或法團的某些利益,而並非為公眾的利益,作出規定;及並非政府法案的條例草案。第69章是1997年6月30日後仍然生效的法例之一[10]。
11.9按沿用至今的慣例,關乎私人利益的法案,例如規管專上院校、慈善機構、銀行等的法例[11],會由立法會個別議員提出。有關議員須依循適用於"由議員提交的法案"(常稱為"議員條例草案")的程序。本章稍後部分會闡述這些程序的詳情。
11.10由於在1997年之前,議員法案僅受《會議常規》內有關"由公帑負擔的效力"的規定所規限[12],在回歸前數年便有多項與公共政策有關的議員法案提出,而其中部分獲得通過成為法例。[13] 由議員提交與公共政策有關的法案,一般稱為"議員公眾條例草案",因為該等法案關乎公共政策,而與私人利益有關的議員法案則稱為"議員私人條例草案"。這兩類法案在立法會審議及處理的程序並無分別,但政府提交的法案在議事程序表上,會列於個別議員動議的法案之前。[14]
《基本法》有關政府法案及議員法案的規定
11.11《基本法》於1997年7月1日生效後,雖然公眾及私人法案的概念繼續適用於法案的草擬[15],但《議事規則》有關提交法案的程序作出了若干修訂,以確保有關程序符合《基本法》的規定。《基本法》並無提述"公眾法案"或"私人法案",而只有提及"政府提出的法案"(亦稱"政府法案")及"議員提出的法案"。《基本法》在不同部分中提及"政府提出的法案"及"政府法案",例如第五十條,當中提述可解散立法會的情況;第七十二條第(二)項,當中訂明政府提出的議案須優先列入議程;以及附件二,當中提及對法案的表決程序。另一方面,由於立法會議員可根據《基本法》第七十四條提出法案,《基本法》附件二亦提及"議員提出的法案"。
11.12在與議員溝通的內部通訊中,當提述議員擬提交的法案所須遵從的規定時,"議員法案"是較常用的用詞,以便與官員所提交的法案有所區分。在1997年前立法機關內適用於"議員法案"的程序,繼續沿用至今,但根據《基本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有關法案不得涉及公共開支或政治體制或政府運作,而如果法案涉及政府政策,便須得到行政長官的書面同意。該條文所訂的限制及規定反映於《議事規則》第51(3)及(4)條。按照一貫做法,個別議員會先請立法會主席裁決其擬提出的議員法案有否違反《議事規則》,才進行提交法案的正式程序,有關程序會在本章稍後部分論述。[16]由於議員是在正式程序開展前尋求裁決,該等裁決亦稱為"正式程序前的裁決",以區別立法會主席根據《議事規則》所賦予的具體權力作出的裁決。
法案的格式
11.13法案獲立法會通過後,須由行政長官簽署,並公布成為法律。[17] 這公布於憲報刊登,而有關法案隨即成為"條例"。[18]因此,提交立法會的法案須符合《議事規則》第50條(法案的格式)的規定[19]。就議員提交的法案而言,有關議員須從律政司法律草擬專員取得證明書,證明該法案符合《議事規則》第50條的規定及香港法例的一般格式,[20] 而這由法律草擬專員簽署的證明書須隨附於向立法會秘書就提交該法案所作的預告。[21]
法案的名稱
11.14法案須有一簡稱,該簡稱須與該法案如通過成為法律所採用的名稱脗合,[22] 並通常引述於該法案的第一項條文內。法案的名稱應以直接的措辭描述該法案,並在該法案通過成為法律後,不得與任何現行條例的名稱有所重複。在通過該法案的過程中,該名稱保持不變。[23] 然而,如因對法案作出修正而須將法案的簡稱加以修正,則該簡稱可予修正,但有關修正會在全體委員會審議階段的程序完結時才處理。[24]
11.15就擬議新訂的主體法例而言,法案的名稱不包含提交的年份。舉例而言,政府於2010年7月2日向立法會提交一項新的擬議法例,禁止妨礙、限制或扭曲在香港的競爭的行為。該項新的擬議法例名為《競爭條例草案》。該條例草案於2012年6月14日獲立法會通過後,刊登於憲報第1號法律副刊,並按其在行政長官簽署及公布年份中的次序編號,即《競爭條例》(2012年第14號)。其後,該條例在香港法例活頁版發布,並獲編配章數。[25] 該項法例現稱為《競爭條例》(第619章)。[26]
11.16至於修訂法案,法案名稱與其擬修正的條例的名稱相同,並包含刊登憲報的年份。舉例而言,《2012年印花稅(修訂)條例草案》於2012年12月28日刊登憲報。儘管該條例草案於2013年1月9日在立法會進行首讀,其名稱在整個立法過程中保持不變。該條例草案其後於2014年2月22日獲得通過,並於2014年2月28日在憲報刊登為《2014年印花稅(修訂)條例》(2014年第2號)。[27] 至於該等旨在修正多於一項條例的綜合法案,法案名稱或會載有一般說明字眼(例如"雜項修訂"),以反映法案的目的或性質[28]。由於修訂條例的內容會納入有關的主體條例,因此不會另行編配章數。[29]
11.17凡某組織的英文名稱中"The"一詞屬法案標題一部分,例如"The Legislative Council Commission Bill"(《立法會行政管理委員會條例草案》)中"The"一詞,則每次提及法案的完整名稱時,須將之包括在內。舉例而言,若成立法案委員會,則法案委員會的英文名稱應為"Bills Committee on The Legislative Council Commission Bill"。
詳題
11.18根據《議事規則》第50(3)條,法案須有一詳題,以一般性詞句說明該法案的主旨。此詳題置於有關的引述或簡稱條文之前。[30] 一直以來,法案詳題的目的只不過是就該法案主旨作出一般性陳述,不過,按英國慣例,詳題必須涵蓋法案的範圍,而這會影響法案可如何修訂。舉例而言,1998年12月11日提交立法會的《區議會條例草案》的詳題措辭如下:
"本條例草案旨在就地方行政區的宣布、區議會的設立、組成及職能、選舉區議會議員的程序,以及就有關事宜訂定條文。"
11.19按現行的草擬做法,"詳題的涵蓋範圍須足以包羅條例草案的所有內容,而其草擬方式通常都甚為明確,足以令人清楚知悉條例草案的標的。"[31] 舉例而言,《2012年印花稅(修訂)條例草案》的詳題措辭如下:
"本條例草案旨在修訂《印花稅條例》,對某些在2012年10月27日或之後取得的住宅物業於取得後36個月內進行的交易,徵收較高的額外印花稅;並對某些在2012年10月27日或之後簽立的住宅物業買賣協議及售賣轉易契,徵收買家印花稅;以及就附帶及相關事宜,訂定條文。"
11.20鑒於根據《議事規則》的規定,詳題是以一般性詞句說明法案的主旨,詳題的撰寫方式並無一成不變的規則。然而,詳題如包含過多法案的實質細節,則任何對條文的修改可能令法案的詳題因而須作出修正。一般而言,除非因對條文作出修正而須將詳題加以修正,述及法案的範圍,在全體委員會審議階段不可對詳題作出修正。不過,法案的範圍不可僅以修正詳題字眼的方式擴大。詳題的修正只是從屬於對法案主體條文作出的實質修正。此外,亦有可能因某些技術原因,例如為改善行文或澄清某些疑點而在法案的範圍內對詳題作出修正。[32] [33]
法例制定程式及弁言
11.21緊隨詳題之後及在法案條文之前,會以一項法例制定程式述明制定法例的當局。在回歸之後,法例制定程式的字眼更改為"由立法會制定"。法例制定程式是《皇室訓令》的一項規定,用以示明制定法例的當局。在此之前,一直沿用的寫法是"參照立法局意見並獲得該局同意後...…"。在《基本法》實施以來,立法會通過的法案須根據《基本法》第七十六條,經行政長官簽署及公布後方成為法律。現行法例制定程式僅反映制定法例階段的完成。
11.22在某些情況下,法案會在法例制定程式之前加入弁言,以述明訂立擬議法例的原因及擬達到的效果[34],但此做法近年已不常見。其中一例是《深圳灣口岸港方口岸區條例草案》[35],當中載有弁言,述明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就有必要在深圳灣口岸設立港方口岸區,用於人員的通關查驗所作出的決定。
簡稱及生效日期
11.23法案的簡稱載於第一項條文。如要列出的條例生效日期有別於條例在憲報刊登的日期,則通常會在簡稱條文以外,另以一款列出該日期或訂定該日期的機制。[36] 根據某條例的生效日期條文而指定該條例生效日期的公告,一般稱為生效日期公告。有關公告是附屬法例[37],須由作出指定的主管當局發出,而有關主管當局一般是負責施行相關條例的當局。
語文
11.24所有法案必須以中文及英文提交。然而,如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認為某條例草案急須處理,而以兩種法定語文制定成為條例會引致不合理的延遲,則《議事規則》第50(4)條的規定,可受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法定語文條例》(第5章)第4(3)條發出的指示所規限。此規定不適用於附屬法例。[38]
法案的結構
11.25法案分條(clause)陳述,各條順序編號。每項法案條文經制定後,即成為條例的條(section)。為便於閱讀,《議事規則》第50(6)條規定每條須有說明其性質的分條標題。如法案列有款,每款(subclause)經制定後,會稱為法例的款(subsection)。法案的款可細分為段,然後再細分為節。如法案篇幅頗長,而且內容複雜,常見做法是把條文組合成不同的部(而部可細分為分部)[39]。
11.26如要訂明技術性事項或細節事宜,可以附表形式列出,置於法案正文之後[40]。附表是法案的一部分,但依附於法案內使該附表生效的特定條文。在條例內可由獲轉授權力的當局以附屬法例形式修訂的事宜,通常以附表訂定[41]。
11.27就修訂法案而言,法案的條不會成為條例的條。修訂法案每一條文旨在於現有條例的特定條文刪減或增加字詞。有關法案如獲通過,獲通過法案的條文擬實施的修訂會相應納入現有條例。如增訂新條文,而新條文是在某條/款/段/節之後加入,則會採用阿拉伯數目序列的下一數字。如新增條文處於兩項現有條文之間,則採用英文字母,例如在第23條及第24條之間插入第23A條。
11.28至於條文及附表的編號,政府原本於2011年建議在《公司條例草案》使用新編號系統。按照該系統,每一條文會以小數點連繫的兩組數字顯示,第一組數字代表條文在法案所屬部分的編號,第二組數字則代表該條文在該部內的排序。鑒於此項對編號系統的建議改動,當時的立法會秘書處秘書長(亦為立法會秘書)指出,《議事規則》第50(6)條規定法案"必須分條,各條順序編號"。按照新系統,條文將不會順序編號,而一部的最後一項條文,與下一部第一項條文之間的編號會有差距。因此,新編號系統被認為不符合第50(6)條的規定。因應此一意見,政府決定不在《公司條例草案》採用新編號系統。在2011年1月7日的內務委員會會議上,委員認為政府日後如計劃採用新編號系統,須諮詢立法會。[42]
摘要說明
11.29法案須附有摘要說明,以非專門性文字,解釋法案的內容及目標。[43] 摘要說明應提供法案的撮要,包括制定法案的背景及各項條文的解釋。摘要說明不屬法案的一部分,但應與法案一併閱讀。摘要說明不會隨制定的法例刊登於憲報或香港法例活頁版。
"私人法案"的保留條文
11.30如議員法案屬《私人條例草案條例》(第69章)所界定的"私人條例草案",則須包含以下保留條文[44]:
"保留條文
本條例的條文不影響亦不得當作影響中央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根據《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所享有的權利或任何政治體或法人團體或任何其他人的權利,但本條例所述及者和經由、透過或藉著他們提出申索者除外。"
11.31"附屬法例"、"附屬法規"及"附屬立法"被當作意義相同的用語。[45] 前者(附屬法例)是較常用的用語,涵蓋由公職人員或其他主管當局(獲轉授權力的當局)根據條例的賦權條文制定的各種附屬法例。正如第7章所述[46],附屬法例可以文告、規則、規例、命令、決議、公告、法院規則或附例的形式訂立。附屬法例可由訂立該附屬法例的同一獲轉授權力的當局,以立例時所用的同一方式,隨時作出修訂。[47] 有關制定附屬法例的詳情,載於《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V部,當中亦訂明立法會通過第1章第34及35條分別規定的"先訂立後審議"及"先審議後訂立"程序,並按照《議事規則》的條文作出審議及干預的權力。
附屬法例的刊登及編號
11.32附屬法例必須在憲報刊登。[48] 按"先訂立後審議"程序制定的附屬法例通常在星期五刊登憲報[49],其後在緊接該星期五的立法會會議席上(一般在隨後的星期三)提交立法會省覽。附屬法例刊登於憲報第2號法律副刊。每項附屬法例在其刊登的年份順序獲編配一個法律公告編號,在每個公曆年以法律公告編號1為開始。舉例而言,在2015年按"先訂立後審議"程序制定的首項附屬法例為《〈2014年僱傭(修訂)條例〉(生效日期)公告》,該公告於2015年1月2日刊登於憲報第2號法律副刊,編號為2015年第1號法律公告。
11.33按律政司的一貫做法,每項附屬法例會獲編配一個識別參考,形式是以其主體條例的章數為其章數,其後加上一個大寫字母,以示明該項附屬法例首次制定時在同一條例下訂立的其他附屬法例中排行的次序。舉例而言,《公共財政條例》(第2章)共有19項附屬法例,編號為第2A章至第2S章。修訂附屬法例的項目不會獲編配獨立的章數和字母,因為其內容會納入現有的附屬法例。[50]
11.34按"先審議後訂立"程序制定的附屬法例,在批准議案獲通過後才刊登憲報。如擬動議該議案,應在不遲於審議該議案的立法會會議當天前12整天,向立法會秘書作出預告。[51] 批准該附屬法例的議案一獲通過,有關議案即成為決議在憲報刊登。經此程序通過的附屬法例具有法律效力,並按其條文納入香港法例。
生效公告
11.35附屬法例自刊登憲報當天起,或於附屬法例指明的另一天開始生效。[52] 如附屬法例的生效或撤銷日期是根據憲報通知所定附屬法例的生效或撤銷日期是根據憲報通知所定,便須另發生效公告訂定生效或撤銷日期。公告可為不同的條款訂定不同的生效日期。[53] 生效公告刊登於第2號法律副刊,而除非主體條例或有關的附屬法例另有訂明外,該公告須根據第1章第34條的規定,
11.36生效公告是否附屬法例的問題,在1996年6月曾進行討論。在一項就議員對《性別歧視條例》兩項生效公告(1995年第67號及1995年第86號)提出的擬議修正案所作的裁決中,立法局主席黃宏發議員清楚表明,生效公告構成立法過程的一部分,因為該命令使法例生效,意即該公告屬具立法效力的獲轉授的立法行為。立法局主席又提到厄斯金梅(第21版第538頁)所述一點,即"一項法規於何時生效,由獲轉授的法例規定會較便利",強調就香港情況而言,此安排較合宜。立法局主席的有關裁決載於附錄11-A。
11.37凡某項已制定條例的生效日期有別於該條例於憲報刊登該日,便須另行刊登生效公告,指定該條例於何日生效。在此情況下,該法案會被視為已制定為條例,但尚未生效,直至生效公告指定某日期才開始生效。
11.38提出新法例或對現行法例提出修訂,主要是由政府負責。如某項政府措施須以法規制定,至關重要的是擬議法例須獲得市民大眾接受,而利益可能受到影響的各方,在新法例制定前可有機會表達意見及尋求糾正。鑒於向立法會正式提交法案或附屬法例後,可供進行審議的時間有限,香港立法機關的一貫做法是,早在決定擬議法例的最終形式前,便會就擬議法例的原則及優劣展開討論及諮詢市民。討論過程亦須以公開和具透明度的方式進行。
11.39一如第5章所述[54],政府與立法會的一項既有共識是,應讓立法機關有充分時間研究及審議法案或附屬法例。自第一屆立法會起,在每個新會期開始時,每位局長會通知相關的立法會事務委員會,擬於該會期內向立法會提交的主要立法建議。此安排可有助負責監察該政策局的相關事務委員會,計劃應如何及何時討論立法建議。立法機關鼓勵政府在草擬立法建議的過程中自行展開公眾諮詢,並在向立法會事務委員會介紹立法建議時,提供諮詢意見的摘要。此舉有助立法會議員全面了解有關建議對任何界別及市民大眾可能造成的影響。
11.40在立法建議提交事務委員會討論時,政府一般會提供參考資料摘要,說明有關建議的目的及可取之處,並說明有關建議的一些細節,但不會載列擬議法例的文本。視乎立法建議的複雜程度,事務委員會會在例會上或舉行一連串專設會議進行初步討論。[55] 事務委員會可決定進行公聽會,讓受影響及關心有關建議的各方提出意見,以及建議可如何改善擬議法例。如事務委員會決定舉行公聽會,將透過立法會網站作出通知;如屬適當,亦會向相關團體及所有區議會發出邀請。事務委員會將邀請各方於公聽會前提交書面意見,並送交所有委員參閱。事務委員會亦可邀請已表示有興趣出席的任何團體或個人,在事務委員會席前口頭陳述意見。
11.41在公聽會結束後,事務委員會將考慮所聽取的意見,然後告知政府擬議法例是否已可正式提交,抑或仍須作進一步研究。如擬議法例性質複雜,議員可要求當局擬備法案草稿(或附屬法例草稿),在正式提交前先作進一步諮詢。一般稱為"白紙條例草案"的法案草稿,通常會交由在內務委員會下成立的小組委員會審議,以便不屬相關事務委員會委員的任何議員可參與研究"白紙條例草案"。[56] 然而,提供法案草稿以供在立法前進行審議的做法,近年已不常見。
11.42由於根據《會議常規》,關乎提出法案的規則同樣適用於議員及官員,1997年前立法機關的議員在提交法案方面不受限制,但立法局主席認為擬提交的法案有由公帑負擔的效力則除外,而在此情況下,必須得到總督的書面同意。關於由公帑負擔的原則,源自英國的憲制慣例,即政府(或行政機關)要求撥款,而下議院批准撥款。[57] 然而,須注意的是,根據《英皇制誥》,總督在獲得立法局同意下,有權制定法律。[58]《英皇制誥》(1991年)第X條規定,"立法局通過的法案,須呈總督以供批准;總督依據經御筆簽署及御璽鈐印或通過皇室的一名重要國務大臣傳達於他的訓示而酌情決定,宣告對法案作出批准或拒絕批准,或留待皇室批准"。換言之,儘管由個別議員提出的法案內容不受任何限制,但如法案獲立法局通過,有關法例應否頒布最終由總督酌情決定。
11.43《基本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立法會議員可提出不涉及公共開支或政治體制或政府運作的法律草案;凡涉及政府政策者,在提出前必須得到行政長官的書面同意。由於此範疇缺乏先例,行政機關和立法機關經過數年商議,就此項條文應如何應用達成共識。當時的法律政策專員曾一度認為,有關某些擬議議案或法案及相關的擬議修正案須否受《基本法》第四十八條第(十)項[59] 及第七十四所規限,應由行政長官決定。[60] 此事曾在內務委員會討論,而內務委員會在商議後[61] 認為,由於《基本法》第七十五條賦予立法會權力,可自行制定議事規則,因此,應由立法會自行訂定規則程序,一方面符合《基本法》的規定,另一方面有助議會以最有效的方式處理事務。考慮到行政機關和立法機關的職能,以及《基本法》各項賦權兩者互相制衡及監察彼此工作的條文後,內務委員會認為,由於立法會主席獲賦權決定法案、議案及法案的修正案可否列入議會議程,應由立法會主席決定議員提出的任何法案,是否與第七十四條所指明的特定範疇有關。[62] 政府已察悉內務委員會的報告。
《基本法》第七十四條的目的
11.44《基本法》第七十四條所訂的限制,不但對立法機關的議員是新概念,對政府亦然。當立法會主席請政府及向立法會提交法案的個別議員,就有關法案及彼此的回應提出意見時,政府及議員對該條文的用詞作出不同詮釋。經歷數年後,當時建立了一些關乎第七十四條應如何應用於議員法案的一般原則,該等原則載明於立法會主席作出的不同裁決。按照慣常做法,擬提交某項法案的議員,會在作出其擬提交法案的預告之前,請立法會主席作出正式程序前的裁決。立法會主席在顧及反映《基本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的《議事規則》第53(3)及(4)條下,給予他的意見。
11.45立法會主席在考慮某項法案是否受《議事規則》第53(3)及(4)條囿制時所採用的原則,最早見於立法會主席范徐麗泰議員回應因鄭家富議員[63] 及李卓人議員[64] 擬提出兩項法案而尋求正式程序前的裁決,於1999年7月作出的兩項裁決。在這些裁決中,范徐麗泰議員提及《基本法》中關乎行政機關提出法案及財政預算的職權的各項條文,並研究在《基本法》下行政機關與立法機關互相制衡的方式。她注意到,就提出法案而言,《基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行政機關有擬定並提出法案、議案及附屬法規的職權。另一方面,雖然第七十四條規定立法會議員可提出法律草案,但亦訂明他們須根據《基本法》規定,並受限於此條文所訂的限制而提出法律草案。范徐麗泰議員的結論是,第七十四條是一項賦權條文,讓立法會議員可提出法律草案,但同時亦就此方面訂定條件及限制。在英國國會,上下兩院的非官守議員可提出法案(在下議院限時處理),但法案內任何具有由公帑負擔效力的條文,必須有一項在下議院稱為"公帑決議"的政府賦權議案作為支持。若此項議案未獲列入議事程序表,該等具有由公帑負擔效力的條文不得動議,而有關條文須在"公帑決議"制定後方可予以通過。[65]
第七十四條內個別用詞的詮釋
11.46立法會主席在作出正式程序前的裁決時,會先請政府就擬議法案提出意見,繼而請提出該法案的議員就政府的意見置評。如有需要時,立法會主席可再請政府澄清在其首次回應中未有清楚闡明的若干事項,例如為實施該法案建議的法例規定而可能招致的預算公共開支。立法會主席同時會請立法機關法律顧問就任何法律及憲制事宜,以及任何可適用於其他普通法司法管轄區的相關基本原則給予意見,以供其考慮。經參考立法會秘書就任何先例(如有的話)所給予的意見後,立法會主席會就有關法案是否受《議事規則》第51(3)及(4)條所囿制得出其意見。
11.47在1999年諮詢政府及提出兩項法案的議員(請參閱上文第11.45段)的過程中,立法會主席范徐麗泰議員察悉,政府與兩位議員就第51(3)及(4)條中個別用詞的詮釋存有爭議,有關用詞包括"涉及"、"公共開支"、"政府運作"及"政府政策"。她藉此機會研究了這些用詞,並在1999年7月16日作出的裁決中,就她在得出有關該兩項法案的意見時,如何詮釋這些用詞提出其觀點。范徐麗泰議員認為,無論她對這些詞語有何意見,這些意見只可視作指引,並應按每宗個案的情況考慮是否適用。[66] 此項有關第51(3)及(4)條中用詞的詮釋,在其後的立法會主席裁決中亦有提述,現列舉其他例子加以詳述。
"涉及"
11.48某項法案是否受《議事規則》第51(3)及(4)條所囿制,很視乎"涉及"一詞在多大程度上採用狹義或廣義方式予以詮釋。這用詞是直接源自《基本法》第七十四條。根據政府在1999年獲請提供意見時所提出的觀點,"涉及"一詞應詮釋為"對有關事宜具有直接、間接、相應或附帶影響"。擬提出法案的兩位議員就上述意見提出異議。經考慮雙方的觀點後,范徐麗泰議員認為,為免某項法案受第51(3)及(4)條的範圍所囿制,該法案的執行不得對這些條文所訂明的其中一個或多個範圍造成實質性的影響。
"公共開支"
11.49關於《議事規則》第51(3)條中"公共開支"一詞,立法會主席范徐麗泰議員認為,該詞涵義在範圍上廣闊過"動用香港任何部分政府收入或其他公帑,或須由該等收入或公帑負擔",亦即《議事規則》第31及57(6)條所訂的"由公帑負擔的效力"原則。依立法會主席之見,第31及57(6)條中關乎"由公帑負擔的效力"的規定是"自加"的限制,與第七十四條並不相關。如某項法案的執行會導致公共開支有所增減,而所增減的公共開支款額為數可觀,而且龐大至她不可忽視,則該法案便涉及《議事規則》第51(3)條所指的公共開支。[67]
11.50在考慮李卓人議員擬提出的《勞資關係(代表權、諮詢權及集體談判權)條例草案》時,立法會主席范徐麗泰議員採用了上述詮釋。立法會主席察悉政府估計員工方面的額外費用為每年2,330萬元,並認為此數額本身為數可觀,而其程度是她不可忽視。她認為李議員擬提出的法案涉及公共開支,因此不可提出。立法會主席於1999年7月19日作出的裁決載於附錄11-B。
11.51當時亦提出了一些相關問題:沒有對政府施加採取行動的責任或義務的賦權條文,應否被視為涉及公共開支。一項在2001年2月作出的裁決[68] 解釋,即使某項賦權條文容許政府酌情決定是否根據該條文行使權力,但這與就某些事務提出費用可能相當高昂的民事訴訟,而酌情行使權力赦免或減少囚犯的刑期並不相同,因後者不會導致為數可觀的公共開支。如有關的酌情權一經行使,將會導致數額可觀的費用,而其程度屬不可忽視,則該法案將被視為涉及公共開支。
11.52至於所招致的額外公共開支要達到何種程度,才可被視為數額可觀及不能忽視,立法會主席曾鈺成議員於2010年6月25日作出的裁決可說明此問題。在2010年,立法會主席獲請就梁家騮議員提出的《2010年醫生註冊(修訂)條例草案》作出正式程序前的裁決。該擬議法案旨在加入條文,規定經營醫療執業業務的公司的過半數董事須為註冊醫生,藉以對這些公司作出規管。有關的擬議條文是以《牙醫註冊條例》(第156章)的類似條文為藍本。在評估法案對公共開支造成的財政影響時,立法會主席曾研究政府為得出其成本預算而作出的假設,並參考了第156章所訂類似條文實施後的實際經驗。他認為政府的假設難以接受,反而接納了梁議員的有關假設。根據梁議員的假設,每年的額外經常成本估計約為21,600元,與衞生署在2010-2011財政年度的45億元開支預算比較,不可視為重大的數額。[69]
"政府運作"
11.53儘管政府提出在《議事規則》第51(3)條中,"政府"一詞應涵蓋政府的三權機關,即行政機關、立法機關及司法機關,立法會主席范徐麗泰議員在1999年7月19日所作的裁決[70] 中表明,在有關條文的文意中,"政府"一詞明顯並不包括立法機關和司法機關。如她信納一項擬議法案的執行會對行政機關的架構和程序構成明顯影響,而有關影響的性質亦非暫時,她會認為該法案是涉及政府運作。
11.542007年1月,立法會主席范徐麗泰議員裁定蔡素玉議員擬提出的《2006年林區及郊區(修訂)條例草案》涉及政府運作。范徐麗泰議員在其裁決中表明,她接納法律顧問的意見,即在評估該條例草案對政府運作的影響時,她應考慮的關鍵問題是在實施該條例草案所載的新規定時,擬議新訂的法定要求會否令政府的組織結構有所改變,包括各政府部門之間的職責分配,以及各部門本身的程序或工作流程。由於該條例草案建議就在樹木保護區內進行的挖掘或建築工程,引入須向漁農自然護理署署長取得特別許可證的新法定要求,立法會主席認為這是額外的法定要求。這項建議顯然會改變現時在政府土地上進行挖掘或建築工程的程序,而有關影響亦非暫時性,因為該項額外的法定要求一旦獲得通過,便會一直有效,直至被修改或廢除為止。[71]
11.552009年5月,立法會主席曾鈺成議員在考慮陳偉業議員擬提出的《2009年吸煙(公眾生)(修訂)條例草案》時,採用在前任立法會主席所作裁決中確立的同一原則。陳議員擬提出的條例草案,旨在將若干場所(已列明於有關條例的附表6第2部)實施禁煙的日期延遲兩年,即由原先的2009年7月1日延至2011年7月1日。政府指出,延長禁煙豁免期會對政府的程序造成明顯或實質的影響,因為政府將無法在豁免期延長期間執行禁煙規定。鑒於沒有資料證明政府的任何程序會如何受到影響,立法會主席並不認為擬議條例草案涉及政府運作。但由於擬議條例草案被立法會主席裁定為涉及政府政策,因而須取得行政長官的書面同意方可提出。[72]
11.56立法會主席曾鈺成議員亦就上文第11.51段所述,由梁家騮議員提出的《2010年醫生註冊(修訂)條例草案》作出相若的裁決。儘管政府辯稱,為協助擬議條例草案的執行,若干工作程序或須予以修訂,然而立法會主席未見政府提供任何資料,顯示此舉將對行政機關的架構或程序造成明顯的影響。[73]
"政府政策"
11.57立法會主席范徐麗泰議員在其就鄭家富議員擬提出的《1999年僱傭(修訂)條例草案》的裁決中,對《議事規則》第51(4)條中"政府政策"一詞的涵義作出詮釋。該條文反映《基本法》第七十四條後半部的規定,訂明立法會主席如認為任何法案涉及政府政策,就該法案所作的預告須附有由行政長官對該法案的書面同意。根據立法會主席的裁決,《基本法》第七十四條所述的政府政策,是指由行政長官或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基本法》第四十八條第(四)項及第五十六條所決定的政策,包括在《基本法》實施以前、由前總督或總督會同行政局決定而仍然生效的政策。她又認為,政府政策或須通過
法例執行,因此法例中所反映的政策,亦屬《議事規則》第51(4)條所指的政府政策。在此情況下,政府官員根據獲行政長官轉授權力決定的政策,以及由獲委派官員在立法會或立法會的委員會中公布的政策,亦被視為政府政策,但仍在擬訂中的政策則不屬此列。
11.58就鄭家富議員擬提出的《1999年僱傭(修訂)條例草案》而言,立法會主席察悉,政府已採取行動,以達致鼓勵勞資雙方進行商討的目的,而非如鄭議員所指,政府有意透過立法規管雙方的商討。由於此事已在鄭議員提交其擬議條例草案前的一次立法會會議上公布,她認為該條例草案涉及政府政策,須取得行政長官的書面同意方可提出。立法會主席的有關裁決載於附錄11-C。
11.59自2001年以來,為提高香港銀行業市場的競爭力,個別議員提出多項銀行合併法案,擬提交立法會審議。雖然鼓勵香港銀行業透過併購活動進行整合是政府政策[74],但這些議員提出的法案仍屬《議事規則》第51(3)及(4)條涵蓋的範圍,而議員每次均會要求立法會主席就有關法案作出正式程序前的裁決。在這一系列銀行合併法案中,最先提交的兩項法案分別為2001年5月李國寶議員提出的《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合併)條例草案》及吳亮星議員提出的《東亞銀行有限公司條例草案》。政府認為兩項條例草案均涉及政府在銀行合併、發行法定紙幣、課稅及租務管制方面的政策。經考慮立法機關法律顧問的意見後,立法會主席范徐麗泰議員認為,兩項條例草案均涉及有關管制銀行、以法團利潤抵銷虧損及租務管制的政府政策。這些政策已在相關的法例內反映。她裁定,有關條例草案必須得到行政長官的書面同意方可提交。李國寶議員及吳亮星議員其後取得行政長官的書面同意,並於2001年6月13日分別向立法會提交其條例草案。兩項條例草案均於2001年7月12日獲得通過。[75]
11.60至於一項旨在修訂現行法例的法案是否可能涉及政府政策,立法會主席范徐麗泰議員在2004年3月4日就李家祥議員擬提出的《2004年專業會計師(修訂)條例草案》所作的裁決中,作出了進一步的解釋。該擬議條例草案旨在透過更改香港會計師公會(下稱"公會")的名稱和成員結構,以加強對會計專業的規管,以及訂定專業會計師接受專業進修的條文。范徐麗泰議員在裁決中提到立法機關法律顧問的意見,即用以測試某項法案是否對政府所闡明的政府政策有實質影響所適用的尺度,並不是高至要求該法案必須對該政策有極重要的影響,也不是低至法案只是與該政府政策有細微的關係;以及一項法案若純粹旨在修訂條例,以處理一項政府政策所附帶的問題,並不涉及政府政策。由於規管會計專業是政府政策,而李家祥議員擬提出的條例草案旨在在公會理事會及其調查委員會加入由行政長官委任的業外人士,范徐麗泰議員裁定擬議條例草案涉及政府政策。[76] 李家祥議員其後取得行政長官的書面同意,並於2001年3月24日向立法會提交條例草案。該條例草案於2004年7月9日獲得通過。[77]
11.61立法會主席曾鈺成議員在2013年2月22日就梁繼昌議員所提《2013年專業會計師(修訂)條例草案》的裁決中,重申其就陳茂波議員所提一項內容近乎完全相同的法案(該法案在2012年7月立法會會期中止之前未能完成相關程序)的裁決中提出的觀點。曾鈺成議員提到《專業會計師條例》是由當局提交的政府法案,並於1972年制定成為法例,以規管會計師專業。他亦察悉擬議條例草案中擬修訂的條文先前經政府作出修訂。他認為整項《專業會計師條例》清楚反映政府政策,而且他要考慮的是擬議修訂會否對政府政策造成實質影響。經審議擬議條例草案中的擬修訂條文細節後,立法會主席裁定該條例草案涉及政府政策。梁繼昌議員其後取得行政長官的書面同意,並在2013年4月26日提交條例草案。該條例草案在2013年10月30日獲得通過。
"政治體制"
11.621997年11月,立法會主席范徐麗泰議員就李家祥議員可否提交一項法案的事宜作出裁決,有關法案旨在更改《立法會條例》(第542章)中的社會福利界功能界別的組成,只讓註冊社工在這功能界別內投票。她在裁決中認為,該法案所載的建議涉及政治體制。她的解釋是儘管按法案建議作出修訂的社會福利界功能界別的組成,並不違反香港特別行政區籌備委員會(下稱"籌委會")就產生第一屆立法會所作的決定,但有關建議涉及第一屆立法會的具體產生辦法。她認為要決定法案有否涉及《議事規則》所指的"政治體制",所考慮的問題並不關乎法案有否抵觸《基本法》第六十八條及附件二及/或籌委會的決定;而是若法案的確涉及這些條文,便已涉及政治體制,因此應受《議事規則》的限制[78]。
11.63至於制定、修改和廢除法律的方式,立法會須根據《基本法》規定並依照法定程序行使此等職權。[79]《基本法》賦權立法會自行制定《議事規則》,而根據法院判決[80],《議事規則》獲確認為藉以規管立法會制定、修改或廢除法律的方式的"法定程序"。1998年7月2日,第一屆立法會通過採納其《議事規則》,而《議事規則》一直被歷屆香港特區立法機關採用。《議事規則》訂立的立法程序,沿自1997年前《會議常規》的立法程序,與普通法司法管轄區的立法機關普遍採用的立法程序相若。雖然部分有關規定已有所改變,以確保符合《基本法》,以及切合提高透明度及問責性的新發展,但立法程序各項步驟的原則大致上保持不變。
刊憲及提交法案
11.64議員或獲委派官員可隨時作出預告,表明有意提交法案。標準預告表格載於附錄11-D。為符合《議事規則》第50(7)條的規定[81],該預告須連同一份法案副本並附有摘要說明(以非專門性文字解釋法案的內容及目的),送達立法會秘書辦事處。法案須以中文及英文提交,但如法案以一種法定語文提交,則預告須附有證明書,說明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已指示該法案須以提交文本的語文提交。[82] 只有在條例草案急須處理,而以兩種法定語文制定成為條例會引致不合理延遲的情況下,此指示方會獲得考慮。[83]
政府提交的法案
11.65就政府提交的法案而言,提交法案的預告通常於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批准法案可提交立法會後才收到。若法案的性質屬迫切重要,而事先未經事務委員會討論,則通常會安排於行政會議舉行有關會議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向相關事務委員會簡介法案。按照慣常做法,政府向立法會秘書作出提交法案的預告時,會發出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並隨附法案全文。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接獲後,通常於提交法案預告當天,隨即發送給全體議員。
11.66立法會秘書接獲提交立法會的法案後,須安排在憲報刊登該法案及摘要說明,除非立法會主席指示在該法案首讀之前不須在憲報刊登。[84] 此一指示只會在例外情況下作出。法案一般於接獲預告之後緊接的星期五在憲報刊登。
議員提交的法案
11.67至於議員提交的法案,提交法案的議員在作出預告以表明擬提交法案前,理應已請立法會主席作出正式程序前的裁決,並就立法建議的細節諮詢有關事務委員會。然而,請立法會主席作出正式程序前的裁決及諮詢事務委員會,此等安排並非提交法案的先決條件。任何議員可隨時向立法會秘書作出預告,表明擬提交法案,但立法會主席如認為法案違反《議事規則》第51(3)或(4)條,有關法案不會獲列入立法會的議程。立法會主席如認為法案涉及政府政策,預告須附有行政長官對該法案的書面同意。[85] 預告並須附有由法律草擬專員簽署的證明書,以確定該法案符合第50條的規定及香港法例的一般格式。[86]
11.68法案如屬《私人條例草案條例》(第69章)所界定的"私人條例草案"[87],有關議員須附有由該議員簽署的證明書,說明該法案已連續兩期在憲報刊登,並已在每日在本港出版的中英文報章各一份各刊登廣告兩次,就該法案作出預告。[88] 如有關議員已這樣做,立法會秘書便無須安排在憲報刊登該法案。[89] 依據第69章第3(1)條,提交"私人條例草案"的議員須向庫務署署長繳交條例附表的指明費用。根據第69章第3(2)條,政務司司長如信納該法案的目的是《註冊受託人法團條例》(第306章)第2條所指的慈善目的,或該法案有助於某項政府措施的施行,可於法案發起人提出申請時豁免該項費用。
負責法案的議員或官員
11.69提交法案的議員(或官員)稱為負責該法案的議員(或官員)。如法案由多於一名議員聯名提出,一同簽署提交法案預告的議員須指定其中一人為負責法案的議員,而該負責議員須在提交法案的預告上如此示明。[90] 《議事規則》內有關負責法案的議員的提述,亦適用於負責法案的官員。[91]
條文實質相同的法案
11.70一如議案,如法案所載條文與另一法案實質相同,立法會主席可准許該法案列於立法會的議程內,惟該法案須符合提交法案的所有規定。然而,當立法會已在二讀某一項法案時作出決定,則載有與該項法案實質相同的條文的另一項法案,在同一會期內不得繼續進行立法程序,並須予撤回。[92] 如某法案在二讀後被撤回,則另一項載有實質相同條文的法案可在同一會期內提交。[93]
11.71不過,為施行《基本法》若干條文,相關條文已納入《議事規則》第51條(提交法案的預告)及第66條,訂明某項獲立法會通過的法案可發回立法會重議(《基本法》第四十九條),而立法會拒絕通過的預算案或任何其他重要法案(《基本法》第五十條)可在同一會期內再予審議。當第一屆立法會的議事規則委員會在1999-2000年度檢討此事時,委員會決定應訂立機制處理發回立法會重議的法案,以及立法會於同一會期作出決定後重新提交的《撥款條例草案》。2000年6月22日,立法會通過有關《議事規則》第51條的修訂,以便相關法案可在同一會期重新提交。[94]
三讀程序
11.72"三讀程序"一詞,是指一項法案經由立法會審議的3個階段。這程序是沿用自英國下議院在討論法案時的主要階段[95],基本上包括下列程序:
—首讀(沒有實質程序的正式階段)
—二讀
—委員會審議階段
—報告階段及三讀(經常一併進行)
11.73在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三讀程序"一般指在立法會及全體委員會進行的程序。在實際運作上,早在法案正式提交立法會之前,有關法案所載的建議已在事務委員會進行討論。當該法案正式提交立法會後,亦會由內務委員會及法案委員會(如有需要)展開討論,方再恢復二讀辯論。詳情見下文及附錄11-E所載的立法程序。
首讀
11.74當立法會秘書將某法案的文本送交每名議員後,該法案隨即當作已提交立法會。[96] 法案簡稱須列入負責該法案的議員向立法會秘書所指定會議的議程內,以進行首讀。[97] 一經立法會秘書讀出法案簡稱,該法案即當作已首讀。法案首讀時,不得進行辯論。[98]
11.75法案首讀後,立法會即當作已命令安排將法案進行二讀。這項安排最初於1968年的《會議常規》[99] 內訂明,亦載於現行的《議事規則》第53(3)條。換言之,法案首讀及動議法案二讀議案會於同一立法會會議上進行。負責法案的議員或官員無須就二讀議案另作預告。
二讀
11.76法案經首讀後,立法會即須進入二讀階段,負責該法案的議員或官員會被叫喚動議"現即二讀法案"的議案。根據《議事規則》第54(3)條,辯論的範圍為該法案的整體優劣及原則。如議員提交的法案須根據《議事規則》第51(4)條示明行政長官的書面同意,立法會主席須先請有關官員確認有關示明,然後負責法案的議員才可獲准動議二讀的議案。[100] 有關的同意一經示明,須記錄在會議紀要內。[101]
11.77議員不得動議修正"現即二讀法案"的議案。根據《議事規則》第54(4)條,在負責法案的議員或官員就議案發言,解釋法案的主旨後,辯論須中止待續,法案其後交付內務委員會處理。然而,任何議員可無經預告而動議辯論無須中止待續。如立法會通過該項議案,立法會隨後須就二讀法案進行辯論。
11.78儘管《議事規則》未作明文規定,《議事規則》第54(4)條下的"二讀辯論無須中止待續"議案,不受根據《議事規則》第40條動議的中止待續議案所規限。在1992年以前,《會議常規》尚未訂立現行第54(4)條的條文,當時的做法是,在負責法案的議員於二讀時發言後,該議員會動議辯論中止待續,使法案可交付當時的立法局內務會議,以決定應否成立專案小組研究有關法案。立法局在1991至1992年就委員會制度進行的一次重大檢討中決定,所有前行政立法兩局議員辦事處(下稱"兩局議員辦事處")轄下的委員會,包括立法局內務會議(其後成為內務委員會)及專案小組(其後成為法案委員會),應作為立法局的委員會。為免每次均須動議將二讀辯論中止待續的議案,當時訂定了一項新條文,規定除非立法局就議員無經預告而動議的一項議案另有命令,否則辯論將當作中止待續,而法案則交付內務委員會處理。這項條文獲通過納入《議事規則》,並成為現行第54(4)條。換言之,第54(4)條本身是根據《議事規則》第40條將辯論中止待續的推定條文。
11.79將二讀辯論中止待續及把法案交付內務委員會處理的推定條文,並不適用於《撥款條例草案》。就《撥款條例草案》而言,立法會主席可將載有政府服務的財政需求詳情的預算案,在全體委員會審議《撥款條例草案》前,交由財務委員會審核。[102] 有關立法會財政程序的詳情會在第12章中闡述。
交付內務委員會處理
11.80在法案交付內務委員會後,內務委員會下次會議的議程會加入一個相關項目,而該次會議通常在立法會會議舉行後同一星期的星期五舉行。為有助議員討論,立法會秘書處法律事務部會就法案擬備報告,當中包括簡介法案的目的、背景、主要條文、法律效力和擬生效日期,並載有由相關事務委員會秘書擬備的說明,概述政府當局對事務委員會作出的諮詢。[103] 在內務委員會會議上,法律顧問亦會就法案的法律及草擬範疇,或有否任何法律或草擬的事宜須作進一步研究提供意見。內務委員會須表明是否支持法案恢復二讀辯論,或應否成立法案委員會研究法案。內務委員會亦可決定延至下次會議才作出決定,以待法律事務部就法案的法律和草擬事宜再作報告。[104]
成立法案委員會
11.81是否須要成立法案委員會,由內務委員會決定,但若無議員提出異議,大多會成立法案委員會。若有議員提出異議,內務委員會主席會請議員發表意見,並將該議題付諸表決。在成立法案委員會時,內務委員會主席會請擬加入該法案委員會的議員舉手示意,而該等議員中排名最先者將負責召開該法案委員會的首次會議。在內務委員會會議之後,秘書處亦會向全體議員(立法會主席除外)發出通告,邀請議員加入該法案委員會。議員如欲加入該法案委員會,可於該法案委員會秘書通知的限期前,將回條交回秘書處。[105]
11.82根據《議事規則》第76(3)條,每一法案委員會須由不少於3名委員(包括主席)組成,因此,如在限期過後,示明加入法案委員會的議員人數少於3人,便須向內務委員會匯報此事。
法案委員會的輪候制度
11.83將法案交付法案委員會的時間及次序,由內務委員會決定。內務委員會在作出決定時,可考慮當時根據《議事規則》第54(4)條交付的其他法案的數目及相對優先次序,並可隨時更改任何有關決定。[106]
11.84根據《內務守則》第21條,法案委員會在同一時間運作的數目最多只限16個。[107] 當已成立的法案委員會數目超過16個,輪候制度便會自動實施。在正常情況下,輪候名單上的法案委員會按有關法案提交立法會的先後次序排列。如政府要求讓研究某項政府法案的法案委員會優先展開工作,內務委員會會考慮政府提供的資料、法律顧問給予的意見、運作中的法案委員會的工作進度,以及該法案與輪候名單上其他法案的相對急切程度等,然後決定有關法案委員會是否應獲得優先處理。[108] 若內務委員會答允該項要求,研究議員法案的法案委員會在輪候名單上的次序不會因此而受影響。在決定某議員法案應否優先展開工作時,亦採用同一原則,而輪候名單上的政府法案次序並不會受到影響。[109]
11.85在一些情況下,鑒於正輪候展開工作的法案委員會名單有時頗長,議員或會要求改由事務委員會或小組委員會研究某項法案,理由是該法案相對簡單但性質急切,而須解決的事宜似乎不太複雜。儘管內務委員會可酌情決定應如何研究交付其處理的法案[110],但內務委員會從未接納此類性質的要求。內務委員會一直嚴格遵循《議事規則》所載各類委員會的分工。有關內務委員會如何把法案交付法案委員會,以及法案委員會如何向內務委員會匯報其工作的機制,在《議事規則》內已清楚載明,並由《內務守則》加以補充。任何偏離常規安排的做法,或會導致立法會不同委員會的角色混淆不清。儘管如此,內務委員會在決定應否成立法案委員會前,亦會考慮其他替代做法,例如透過法律事務部以書面列出對有關法案的疑問,並向政府索取資料。[111]
11.86法案委員會完成工作後,所騰空的名額可供輪候名單上的下一個法案委員會展開工作。任何法案委員會倘決定暫時擱置法案的研究工作,應通知內務委員會,由內務委員會決定輪候中的下一個法案委員會應否展開工作。至於暫時擱置工作的法案委員會,通常須待另有名額騰空時,方可重新展開其研究工作。[112] [113] 根據《議事規則》第75(6)條,內務委員會與有關法案委員會磋商後,可決定該法案委員會須完成研究該法案的日期。內務委員會亦可隨時在與該法案委員會磋商後,更改所決定的日期。[114]
法案委員會研究法案
11.87法案委員會的程序載於《議事規則》第76條,而法案委員會的職權範圍載於第76(7)條,當中規定法案委員會須研究所獲交付法案的整體優劣、原則及詳細條文,亦可研究與該法案有關的任何修正案。內務委員會可就法案委員會的程序提供指引,有關規定載於《內務守則》。[115] 概括而言,法案委員會須按照下列方式行事:
(a)法案的審議工作應從速進行,並盡可能在3個月內完成;若需要超過3個月進行研究,主席應向內務委員會報告[116];
(b)在首次會議上當選的主席有責任密切監察審議工作的進度。若須暫時擱置法案的研究工作,應向內務委員會提交報告[117];
(c)法案委員會的會議須公開舉行,但主席按照委員會的決定命令不公開舉行者除外。[118] 所有須由法案委員會決定的事宜,須以參與表決的委員贊成者及反對者的過半數決定[119];
(d)在商議過程中,法案委員會可建議對法案的若干條文或附表作出修訂。如該等擬議修正案獲法案委員會過半數委員通過,有關修正案會由主席或法案委員會所決定的任何委員,以其名義代表法案委員會動議;
(e)法案委員會在完成研究所獲交付的法案後,須盡快通知內務委員會,以及以書面告知內務委員會法案委員會商議的結果,並視乎情況說明其多數委員及少數委員的意見,以及法案委員會是否支持該法案。[120] 如須急切恢復法案的二讀辯論,但又未能趕及在作出恢復二讀辯論預告的限期前,向內務委員會提交書面報告,主席可先向內務委員會作口頭報告,然後盡早提交書面報告,例如在下次內務委員會會議上提交;[121]
(f)內務委員會可討論法案委員會就某法案進行商議的結果,以便向委員提供資料,為恢復該法案在立法會二讀辯論作好準備。法案委員會的商議結果,包括由法案委員會主席或委員代表委員會就法案提出的任何修正案,無論在立法會、全體委員會或內務委員會中,對任何議員均無約束力;[122]
(g)在一些情況中,並非法案委員會委員的議員可就法案提出問題,或告知內務委員會他們有意就有關的法案動議修正案。如該等修正案未經法案委員會研究,而時間上容許的話,內務委員會可向法案委員會建議舉行多一次會議,以便在恢復二讀辯論前研究所提出的擬議修正案。然而,議員會獲提醒一點,就是已充分商議的事項不能重新展開討論。[123] 議員理應於較早階段在法案委員會中提出其擬議修正案,以作討論,以便法案委員會適當研究法案及任何就法案提出的擬議修正案;
(h)經內務委員會討論其商議結果後,法案委員會須向立法會提交報告,並安排報告在有關法案恢復二讀辯論的同一會議上提交。[124] 法案委員會主席或任何委員會獲立法會主要許可後,可在有關法案恢復二讀辯論開始之時,就該報告向立法會發言,並會在經恢復的辯論中首先發言。[125] 然而,如法案恢復二讀辯論的目的是為了宣布撤回該法案,則有關法案委員會主席或任何委員獲立法會主席許可後,可在該報告提交立法會省覽時向立法會發言。[126] 就此向立法會作出的發言,並不受限於15分鐘的發言時限;[127]
(i)若無跡象顯示某法案將在有關的法案委員會完成工作後的一段合理時間內恢復二讀辯論,法案委員會可決定向立法會提交書面報告。法案委員會主席或法案委員會的任何委員可根據《議事規則》第21(3)條(文件的提交)請求立法會主席批准其向立法會發言;[128] 及
(j)經法案委員會研究的法案一旦獲立法會通過,或內務委員會決定解散有關的法案委員會時,該法案委員會即告解散。[129]
恢復法案二讀辯論的預告
11.88在法案委員會完成工作後,內務委員會便會討論該法案是否繼續在立法會進行其他程序。內務委員會並非要決定支持法案與否,而是決定是否支持按負責該法案的議員或官員的要求,在某次立法會會議上恢復法案二讀辯論。《議事規則》第54(5)條已訂定機制及時限,以便安排在作出恢復二讀辯論的預告前,尋求內務委員會的支持。[130] 然而,在程序上,負責該法案的議員或官員亦可隨時在恢復二讀辯論當天不少於12整天前,向立法會秘書作出預告,或在立法會主席酌情免卻該預告時,在少於12整天前作出預告。[131]
11.89根據《議事規則》第54(5)條,法案不得早於內務委員會會議後9整天恢復辯論。在理解這項規定時須注意的背景是,立法會於星期三舉行會議,而內務委員會則於星期五舉行會議,研究在立法會會議上處理的事項。當法案委員會於星期五向內務委員會匯報其商議工作後,法案最早可於該次內務委員會會議後的第二個星期三恢復二讀辯論。《議事規則》第54(5)(c)條確已提供彈性,讓內務委員會建議在下一次立法會會議(即緊接內務委員會的會議後的星期三)恢復該法案的二讀辯論,惟須獲立法會主席許可,而恢復二讀辯論的預告則最遲須在該次內務委員會會議後兩整天內作出[132]。
11.90如內務委員會決定建議法案在多於9整天後才可恢復二讀辯論,則根據《議事規則》第54(5)(b)條,法案不得早於該次內務委員會會議後12整天恢復辯論。換言之,法案最早只可在上述內務委員會會議後的第三個星期恢復辯論。
11.91《議事規則》第54(5)條亦規定,負責法案的議員或官員在與內務委員會主席磋商後,才可向立法會秘書作出恢復二讀辯論的預告。由於這是確認法案可在立法會繼續進行其他程序的重要一步,《議事規則》於2003年加入新訂的第54(5A)條,讓負責法案的議員或官員在內務委員會主席因不在香港或其他理由而未能與其磋商時,可與內務委員會副主席磋商。
恢復法案的二讀辯論
11.92根據《議事規則》第54(7)條,立法會主席會先請就法案委員會研究法案的工作作出報告的議員(通常是法案委員會主席),在經恢復的辯論中發言,而其他議員隨後會按第8章所述方式輪流發言[133]。辯論內容會圍繞法案的整體優劣及原則。當所有擬發言的議員皆已發言後,立法會主席會請負責法案的議員或官員作出回應,並提出"法案予以二讀"的待決議題進行表決。如議案被否決,便不得再就該法案進行其他程序。[134] 如二讀法案的議案獲立法會通過,該法案即告付委予全體委員會,除非立法會或立法會主席根據《議事規則》第55條命令或指示將該法案付委予一個專責委員會。
11.93如恢復二讀辯論的目的是為了撤回或押後處理法案,負責法案的議員或官員應在作出恢復二讀辯論的預告中述明該目的,以便立法會主席請他在開始恢復辯論時作出該項宣布,並隨其意願就與撤回或押後處理該法案有關的事宜發言。[135] 該等發言不容辯論,而在負責法案的議員或官員宣布撤回或押後處理該法案後,亦不會請其他議員發言。[136]
全體委員會審議階段 (( 法案付委予全體委員會或專責委員會
11.94按照香港立法機關的慣常安排,法案在二讀後會付委予全體委員會,但《議事規則》第55條亦有條文,訂明法案可付委予一個專責委員會。自1858年以來的另一慣常安排是,全體委員會(成員與立法會相同)在法案二讀後會即時舉行會議,讓法案在二讀階段結束後即時進入全體委員會審議階段,而兼任全體委員會主席的立法會主席會隨即宣布立法會成為全體委員會或回復為立法會。
11.95《議事規則》第55條訂有條文,讓立法會在議員未經預告而動議議案時,將法案付委予一個專責委員會,或在立法會主席認為該法案會特別惠及或影響某人、某社團或某法團時,指示將該法案付委予一個專責委員會。《議事規則》第55條的條文是採納自以往的《會議常規》相關條文,當中反映的情況是,只有常設委員會及專責委員會可對法案展開詳細研究工作。[137] 隨着兩局議員辦事處在1970年代初成立條例草案專案小組後,已不再需要把法案交付專責委員會處理,而條例草案委員會更於1992年成為立法局的正式委員會。儘管如此,立法會仍然保留將法案付委予專責委員會的做法,讓立法會或立法會主席在其認為合適的情況下可彈性採用另一安排。
11.96獲付委某法案的任何全體委員會或專責委員會,只可討論該法案的細則(即條文及附表),不得討論其原則。此委員會有權對法案的條文及附表作出修正(包括加入新條文及新附表),但修正案必須與法案的主題有關。[138]
全體委員會的程序
11.97在全體委員會會議上,全體委員會主席須就"下述各條文納入本法案"的附帶議案[139] 提出待議議題,並指示立法會秘書讀出各條文的編號。任何條文的編號(或一組條文的多個編號)一經讀出,將該條文(或該組條文)納入該法案的待議議題即當作已提出。[140] 若某條文有擬議修正案,修正案的動議人應在命令將該條文納入該法案的待議議題提出後,才動議其修正案。上述程序亦適用於附表的修正案。任何委員(包括負責法案的議員或官員)均可對法案動議修正案,惟須符合《議事規則》第57條的規定。有關對法案提出修正案的詳情,在下文第11.112至11.133段再作闡明。
11.98在全體委員會會議上,審議法案文本的次序基本如下:
—條文
—新條文
—附表
—新附表
—弁言(如有的話)
—法案名稱(如因對法案作出修正而須將法案名稱加以修正)
11.99嚴格來說,在審議法案條文時,應就各條文分別讀出其編號和提出獨立的附帶議案,待處理完一項條文後才處理下一項條文。然而,為節省時間及避免議論重複,全體委員會主席可提出"下述各條文納入本法案"的附帶議案,以涵蓋多項條文和互有關連的修正案,並准許同時討論該等條文和修正案。[141]全體委員會主席如認為必要或較合理,亦可更改審議新條文和附表的次序。按照一貫做法,全體委員會會先處理沒有修正案的條文,然後再處理其他條文。某項或多項條文的編號一經讀出,即相關的待議議題當作已提出後,全體委員會主席會請已就修正該條文或該等條文作出預告的委員,按議程所載的次序動議其修正案,詳情一如下文所述。委員和獲委派官員可就該等條文及修正案發言多於一次[142],惟他們不得提出無關的事宜,或冗贅煩厭地重提本身或其他委員在討論中提出的論點[143]。如沒有其他委員想發言,又或如討論曠日持久地進行而全體委員會主席已就全體委員會階段的時限作出時間分配命令[144],則在討論時間告終時,該附帶議案將付諸表決。
11.100如"下述各條文納入本法案"的附帶議案所涵蓋各條文的修正案,全部不獲全體委員會通過,全體委員會主席須將議題付諸表決。若某條文經作修正,立法會秘書便會按指示再次讀出該條文的編號,並在條文編號前加入"經修正的"一詞。"經修正的條文納入本法案"的待議議題,即當作已提出。[145] 如議題獲得通過(無論所提述的是原有條文或經修正的條文),該條文(或經修正的條文)即納入該法案。如議題被否決,該條文即被剔除而不獲納入該法案。[146]
11.101在法案全部原有條文(無論經修正與否)處理完畢後,便會審議新條文。[147] 委員可對新條文動議修正案,但該等修正案只可在新條文業經二讀後提出。在全體委員會會議上,新條文的分條標題一經立法會秘書讀出,該新條文即當作已首讀。全體委員會主席隨後須提出"將此條文二讀"的待議議題。議題如獲通過,則可提出新條文的擬議修正案。全體委員會主席可命令就新條文及其擬議修正案進行合併辯論。各項修正案(如有的話)繼而會付諸表決。最後提出的待議議題為"本法案增補此條文(或經修正的條文)"。[148] 在待議議題提出前,新條文的動議人可隨時撤回該擬議條文,或如該待議議題已提出但未付諸表決,則可在沒有委員提出反對並獲全體委員會許可的情況下,予以撤回。
11.102後法案全部條文和新條文處理完畢後,便會審議各附表,除非全體委員會主席已根據《議事規則》第58(2)條決定更改審議次序,藉以提高委員就互有關連的條文、附表和修正案進行討論的效率。處理附表的程序與處理條文者相同,而處理新附表的程序與處理新條文者相同。[149] 在待議可隨時撤回該擬議附表,或如該待議議題已提出但未付諸表決,則可在沒有委員提出反對並獲全體委員會許可的情況下,予以撤回。
11.103如法案載有弁言,則在法案全部條文及附表和新條文及新附表處理完畢後,才會審議弁言,並提出"此為本法案的弁言"的待議議題。除因先前對法案作出修正以致必須修正弁言外,否則便不得就弁言提出修正案。在修正案處理完畢後,該議題將付諸表決。[150]
11.104法案名稱與弁言的情況相若,除因對法案的實效條文作出修正以致必須修正法案名稱外,否則便不得就法案名稱提出修正案。該等修正案須在完成處理法案的程序時作出。至於將
法案的名稱(或該經修正的名稱)納入該法案,便無須為此提出待決議題,而任何就法例制定程式的待決議題亦不得提出。[151] 法案成為法律後所引稱的名稱內提述的年份或任何數字,可由法律草擬專員作出更改。[152]
向立法會就法案作出報告
11.105全體委員會於完成審議法案的所有程序後,須回復為立法會。《議事規則》第58(12)條規定,議員須就經修正或無經修正的法案(視屬何情況而定),向立法會作出報告。根據第59條,全體委員會作出報告後,立法會即當作已命令將該法案進行三讀,而會議紀要內須記錄立法會作出此項命令。三讀議案無須作出預告。按照立法會一貫慣例,凡全體委員會獲交付一項法案,全體委員會主席須宣布有關審議法案的所有程序已完成。他不會叫喚議員就法案作出報告。全體委員會隨即回復為立法會,而立法會主席(他同時亦以全體委員會主席的身份主持會議)宣布立法會進行該法案的三讀程序。
11.106如有法案付委予一個專責委員會,該專責委員會須按照《議事規則》第79條所訂程序,採取與全體委員會相同的方式,根據《議事規則》第58條的規定研究法案。[153] 任何獲專責委員會核准的法案修正案,須反映在經修正的法案全文內,並隨附於專責委員會報告作為其一部分印載。[154] 該報告須提交立法會省覽[155],而專責委員會主席須動議議案,請立法會採納專責委員會就該法案提交的報告。[156] 如該議案未經修正而獲通過,立法會即當作已命令將該法案進行三讀,而會議紀要內須記錄立法會作出此項命令。法案三讀無須作出預告。[157] 然而,任何議員均可於議案後加入以下字句︰"但須將該法案(全部或部分)再付委予全體委員會"。如該議案獲立法會通過,有關法案即告再付委,而立法會則須立即轉變為全體委員會審議該法案。[158]
法案再付委
11.107如專責委員會已作報告的法案整條再付委,全體委員會須根據《議事規則》第58條的規定(即上文第11.97至11.104段所述程序),研究法案。如再付委的只是該法案中的一部分、或某擬議新條文或擬議新附表,則全體委員會僅須審議再付委的事項,但如立法會主席認為將法案整條再付委全體委員會研究屬必要或可取則除外。[159]
11.108全體委員會完成審議再付委的法案的所有程序後,須回復為立法會,並由負責該法案的議員或官員就該再付委並經修正(或未經修正)的法案,向立法會作出報告。[160] 負責法案的議員以上述方式就再付委的法案作出報告後,除非該負責議員或官員表示希望押後三讀,否則立法會須隨即進行該法案的三讀程序。[161]
三讀
11.109開始進行三讀時,立法會主席會叫喚負責法案的議員或官員動議"三讀並通過法案"的議案,繼而就議案提出待議議題,請議員就議案進行辯論,但《撥款條例草案》則除外。就《撥款條例草案》進行三讀程序時,立法會不會提出修訂或進行辯論,而直接進行表決。
11.110法案二讀辯論是關乎法案的整體優劣及原則,而全體委員會審議階段的辯論是關於法案各項細則,但有關法案三讀議案的辯論,則僅限於法案(或如有修正,經修正的法案)的內容,議員不可動議修正該議案。[162] 然而,立法會主席如認為法案中錯誤或疏忽出錯之處並非屬技術性質,在法案頒布成為法例後法律草擬專員甚難加以更正,經他許可,立法會可對有關的錯誤或疏忽出錯之處作出草擬修正。[163] 此等修正案[164] 須在立法會主席提出三讀該法案的待決議題之前提出,且不得提出實質的修正。[165]
11.111三讀法案的議案獲得通過後,立法會秘書須讀出該法案的簡稱,並在該法案末端寫上"由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於今天通過",並註明日期。[166] 如該議案遭否決,即不得就該法案再進行任何程序。[167] 立法會秘書須在立法會通過的每一條法案的一份文本上簽署核證其為真確本,並將之呈交行政長官簽署。[168]
法案修正案的預告
11.112提出法案修正案前須作出預告。動議法案修正案的預告,須於全體委員會審議該法案當天不少於7整天前作出;倘無如此作出預告,除獲全體委員會主席(即立法會主席)許可外,不得動議對法案作出修正。[169] 由於就新條文及新附表提出修正案,亦須於全體委員會審議有關法案當天不少於7整天前作出預告,立法會主席可准許提出修正案的議員給予較短時間的預告。[170]
法案修正案的格式
11.113香港立法機關沿用普通法司法管轄區的議會對法案作出修正的一般做法。修正案的預告應按擬議修正的法案條文的順序列明擬議修正案。與對議案[171] 作出修正的做法相若,議員可刪除一字或多字,在條文或附表或在條文及附表加插一字或多字。[172] 議員亦可在法案加入新條文及新附表。[173] 一般來說,刪去某些字以加插其他字的修正案,須較僅加插其他字或加入新條文及新附表的修正案獲優先處理。[174] 如議員就同一條文動議兩項或更多的修正案,須依循《議事規則》第34(5)條的原則,即全體委員會主席須按條文中擬修正的字句的先後次序,順序叫喚修正案動議人;如對此次序有疑問,則由全體委員會主席決定叫喚修正案動議人的次序。全體委員會主席亦會考慮《議事規則》第30(4)條,以決定辯論實質相同的修正案的次序,亦即最早作出預告而未有撤回該預告的議員須動議修正案,但負責有關法案的議員或官員可較先動議修正案。雖然某些議會,例如英國及加拿大國會,不容許擬議修正案刪去整項條文,因為表決反對在法案中納入該項條文亦可達到相同效果,但香港立法機關的做法卻是容許此類擬議修正案。[175] 刪去整項條文但不以另一條文代替的修正案,較針對有關條文文本的其他擬議修正案獲優先處理。
規限
11.114任何議員可就法案動議修正案。立法機關與行政機關對《基本法》第七十四條是否適用於法案的修正案存在異議,在第10章第10.31至10.35段已有論述。扼要而言,立法機關的立場是,把第七十四條的範圍擴大至包括議員對政府法案提出的修正案並不恰當。根據《議事規則》所載的立法程序,如負責有關法案的官員認為法案的經修正格式難以接受,可在三讀階段開始時撤回法案。這項程序提供一個方法,讓政府決定當局提出的擬議法例的最終格式。然而,立法機關在《議事規則》中沿用1977年前立法機關適用於法案修正案的規限[176] ,包括秉持政府應在財政上作主導的原則,屬自我施加的規限,並在《議事規則》第57條列明。立法會主席也是全體委員會主席,他依據《議事規則》此項規定及多年以來就此項規定確立或演變的原則,決定任何擬議修正案可否提出。
與法案及條文的相關性
11.115一如上文第11.96段所述,全體委員會有權對法案作出修正,但修正案(包括新條文及新附表)必須與法案的主題有關。[177]《議事規則》第57(4)(a)條規定,修正案必須與法案的主題及有關條文的主題有關。"主題"決定法案的範圍。如某項修正案超出法案的範圍或在該範圍以外,該修正案便不合乎規程。如修正案在法案的範圍以內,但與正在審議的條文無關,則可作為一項新條文予以動議。[178]
11.116香港特區立法機關主席決定法案主題的方法,是根據從相關材料取得的資料,以確定法案的目的,包括法案詳題和摘要說明、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以及政府就擬議修正案提交的任何意見書和提出修正案的議員就該等意見書所提出的意見。[179] 在1999年11月29日就《提供市政服務(重組)條例草案》作出的裁決中,立法會主席范徐麗泰議員考慮到條例草案的詳題及條例草案有關條文的法律效力,以決定擬議修正案是否關乎條例草案的基本原則,而非關乎條例草案的細節。
11.117另一例子是,立法會主席范徐麗泰議員在裁定3名議員,即程介南議員、何俊仁議員及李永達議員,可否就《2000年建築物管理(修訂)條例》提出修正案時,在裁決中所採取的原則。立法會主席提到條例草案的目的,是旨在"修訂《建築物管理條例》使建築物獲得有效的管理",而這也是條例草案的主題。她在作出裁決時,考慮了民政事務局局長及該3名議員提出的意見。她的關注純屬程序性質,即是說,假如某項擬議修正案所提出的事宜,在很大程度上是一項新事宜,與條例草案的主題無關,她會認為該修正案按照《議事規則》第57(4)(a)條,與條例草案的主題無關。她在裁定擬議修正案可否提出時,不會考慮修正案的優劣。立法會主席的有關裁決載於附錄11-F。
11.1182013年7月,何秀蘭議員擬提出修正案,修訂《2013年香港藝術發展局(修訂)條例草案》。她在條例草案的擬議新條文中賦予"個人"一詞的涵義,目的是訂明行政長官指明的個人參與提名推選相關藝術範疇代表,須符合某些資格準則。政府質疑該議員擬提出的修正案與條例草案是否相關。立法會主席曾鈺成議員在2013年7月8日作出的裁決中解釋,在決定某項修正案是否與條例草案的主題有關時,他應考慮修正案的效力會否改變條例草案的主題(或基本原則),或只是修訂條例草案的細節。他認為一項透過訂明定義或詮釋條文而施加某項條件的修正案,不可能被視為與相關法案的主題無關。修正案的效力關乎修正案的優劣,他不應予以考慮。由於何秀蘭議員的擬議修正案旨在就條例草案所載的建議提供實施細節,該修正案不會剝奪或根本地改變行政長官根據該條例指明個人的權力,立法會主席裁定修正案可以提出。
11.119立法會主席亦確立了若干原則,以考慮擬議修正案是否與法案的主題有關:
(a)雖然法案的詳題和摘要說明提供有用的參考資料,以便立法會主席考慮法案的主題,但這些資料不具決定性,必要時可考慮其他相關因素。然而,這些資料例如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所載的資料,在多大程度上相關或有用,須視乎每宗個案的實際情況而定;[180] [181]
(b)條文的標題不能決定法案的主題;應考慮的是條文的實質內容;[182] 及
(c)在考慮修正案與法案的主題是否相關時,不應考慮擬提出修正案的委員的本來目的[183]。
修正案與已獲通過的條文及全體委員會先前所作的決定的一致性
11.120修正案不得與已獲通過的條文或全體委員會就法案先前所作的決定不一致。[184] 若某項擬議修正案獲通過後,將與經全體委員會通過的另一修正案修正的條文不一致或互相抵觸,即使該擬議修正案已與就同一條文提出的其他擬議修正案同列於議程內,全體委員會主席亦不會准許動議該擬議修正案。[185] 若某修正案受已被全體委員會否決的另一修正案所管限或取決於該修正案,亦不可動議。[186]
令條文變得不能理解的修正案
11.121語法不得令建議修正的條文變得不能理解或不合語法。[187] 對《2007年房屋(修訂)條例草案》提出的擬議修正案,便是其中一例。當時有4位議員作出預告,表示擬就該條例草案提出修正案,根據《議事規則》第57(4)(c)條,其中兩項擬議修正案被認為不合乎規程。其中一本不一致,而另一項是因為議員在錯誤的條款中加入擬議修正案,致令該條款如經修正,會變得不能理解。立法會主席范徐麗泰議員在其裁決中指出,關於上述第一項修正案,議員已按照立法會秘書處處理條例草案修正案的慣常做法把當中不一致之處更正,因此裁定該項修正案可以提出。至於第二項擬議修正案,立法會主席指出,從擬議條文的措辭看來,擬議修正案擬取得的效果十分清晰,而所指出的問題則純屬技術性質。因此,她指示立法會秘書處通知該位議員,並准許他在免卻所需預告的情況下,提交一份僅作文字上改動的經修改的修正案,以解決有關問題。[188]
全體委員會主席認為瑣屑無聊或無意義的修正案
11.122委員不可動議全體委員會主席認為瑣屑無聊或無意義的修正案。[189] 這項限制規定載於《議事規則》第57(4)(d)條。此項規則的適用範圍自2012年5月以來不斷演變,當時立法會主席曾鈺成議員首次須考慮約720項以序列方式提出的修正案,是否可以提出[190] 。立法會主席注意到,《議事規則》並無明確規定第57(4)(d)條是否亦適用於如一併來看,可被視作瑣屑無聊的"一系列修正案"。然而,他注意到,在其他立法機關的一個例子中,當某項適用於"一項議案"的規定亦適用於"一系列議案"時,《會議常規》便同時載述"一項議案"及"一系列議案"兩個用詞。由於《議事規則》沒有清楚訂明他可把第57(4)(d)條的規定套用於"一系列修正案",他因此裁定該720項修正案可以提出。他亦認為如行使《議事規則》第92條[191] 賦予他的權力,把該條文的適用範圍擴展,做法並不恰當。[192]
11.123此事其後交付議事規則委員會研究。議事規則委員會在第四屆及第五屆立法會除研究該項獲交付的事宜外,亦曾研究應否賦權立法會主席選取修正案,以在法案的全體委員會審議階段進行辯論及表決。議事規則委員會曾請委員就此等事宜徵詢其所屬政黨及政團。直至目前為止,議事規則委員會委員尚未就任何建議達成共識。議事規則委員會的結論認為,現階段無需進一步研究此事。在此情況下,《議事規則》第57(4)(d)條的適用範圍將繼續由立法會主席根據現行規則,並以立法會主席過往裁決所確立的原則為指引,作出決定。
11.1242012年6月,立法會主席曾鈺成議員在考慮有關167項擬就旨在重組政府總部的政府決議案提出的修正案時,注意到當中有59項屬序列修正案。他的看法是,即使該等修正案如每一項單獨而言或有其特定目的,但顯而易見,這59項修正案如一併來看,可被視作瑣屑無聊,而且可能造成一個效果,令立法會會議程序延長至超出為議員提供充分而有意義的選擇所需的程度。儘管如此,立法會主席裁定該59項修正案可以提出,理由是《議事規則》並無明確規則訂明,第57(4)(d)條所訂對瑣屑無聊或無意義的修正案的規限,是否亦適用於對議案提出的一系列修正案。[193]
11.1252013年4月,立法會主席曾鈺成議員在考慮《2013年撥款條例草案》的740項擬議修正案時,注意到有大量由3位議員擬提出的修正案分成多個系列,當中每項修正案旨在按一個遞變的數額,削減某特定開支總目的撥款。就此,政府提出的意見是,《議事規則》第57(4)(d)條所述的"修正案"一詞,其含義應包括"一系列修正案",因此,該等修正案應被裁定為瑣屑無聊或無意義,不可提出。立法會主席在2013年4月22日作出的裁決中解釋,在裁斷以此種方式提出的修正案,是否屬於第57(4)(d)條所指的"瑣屑無聊"及"無意義"時,他要考慮下列問題:
(a)通過某一系列修正案中的任何一項修正案,會否達到任何實質的目的;及
(b)通過任何一項此等修正案,相對於通過同一系列另一項修正案,會否造成任何實質上的分別。
11.126依立法會主席看來,通過任何一項有關的修正案,均會達致某個實質的結果,而通過任何一項此等修正案所造成的效果,均會實質上有別於通過同一系列另一項修正案所造成的效果。因此,無論把有關的修正案個別或一併來看,立法會主席都不能視之為瑣屑無聊或無意義。至於容許提出這些序列修正案會否產生明顯可證的效果,令立法程序延長至一個程度,致使立法會不能妥為行使及履行《基本法》所訂的職權,立法會主席不信納容許議員提出這些序列修正案會產生這種明顯可證的效果。請參閱附錄11-G所載的立法會主席裁決。
11.127在2014年,同樣在處理《撥款條例草案》時,立法會主席注意到梁國雄議員擬提出的1 507項修正案,當中909項分成116組序列,每組序列由3項或以上的修正案組成,旨在按遞變的數額為特定目的而削減某個開支總目的撥款。他亦留意到立法會就《2013年撥款條例草案》提出的序列修正案進行辯論的經驗,該次辯論合共為時超過31小時。立法會主席認為在該次辯論中,議員鮮有解釋每組序列修正案中各項連序修訂之間有何分別,而且議員之間亦鮮有就該等序列修正案交流意見。他因此相信,動議該等序列修正案不可達致為議員提供有意義而真正的選擇的目的,但卻會產生明顯可證的效果,令立法程序延長至一個程度,致使立法會不能妥為行使及履行《基本法》所訂的職權。
11.128 立法會主席在2014年4月17日的裁決中表明,每項序列修正案當置於其他亦由同一議員就相同開支總目或分目提出的修正案下考慮,該等序列修正案屬於"瑣屑無聊"或"無意義",因而違反《議事規則》第57(4)(d)條。他因此裁定梁國雄議員不可提出他分成116組序列的909項修正案。然而,他注意到,梁議員擬提出的26對修正案各自建議削減的款額之間有實質分別,該等修正案看來有理由可被認為是為議員提供一個有意義而真正的選擇,他因此容許梁議員動議該等修正案。立法會主席亦同意容許梁議員在他的116組序列中,每組選出不多於2項修正案,在委員會審議階段動議。請參閱附錄11-H所載的立法會主席裁決。
11.129在2015年,對《2015年撥款條例草案》提出的修正案數目增至3 904項,其中3 280項組成為1 640對的修正案亦是由梁國雄議員提出,旨在削減某個開支總目的撥款(而削減款額以月數作為乘數得出)。立法會主席曾鈺成議員在2015年4月20日的裁決中指出,梁議員顯然是利用他曾容許就《2014年撥款條例草案》提出一對一對的修正案,以相同形式就《2015年撥款條例草案》提出大量修正案,公開表明"拉布"的意圖。曾鈺成議員重申,作為立法會主席,他須根據《基本法》第七十二條行使及履行的其中一項憲制職權,就是主持會議,以確保立法會事務得以有序、有效及公平地處理。根據立法會2014年的經驗,以及他對完成3 280項修正案的程序所需大量時間的評估,他須在尊重個別議員提出修正案的權利,以及確保立法會作為立法機關須以有效率的方式運作之間,取得適當平衡。因此,他裁定3 280項擬議修正案屬於瑣屑無聊及無意義,並不符合《議事規則》第57(4)(d)條,因而不得動議。請參閲附錄11-I所載的立法會主席裁決。
修正案的語文
11.130凡動議對具備兩個法定語文文本的法案作出修正,除非該修正案明顯地只影響其中一個文本,否則每一個文本均須作出修正;但不可動議令兩個文本相互抵觸或意義差歧的修正案。[194]
取決於另一修正案的修正案
11.131如一項修正案提述其後的修正案或附表,或該修正案會因欠缺其後的修正案或附表而變得不能理解,則須在就其後的修正案或附表作出預告後,方可動議該修正案。這是只有在第一項修正案及其後的修正案或附表作出預告後,整系列修正案在整體上才可得以理解。[195] 其中一個例子是張永森議員對《提供市政服務(重組)條例草案》所提出的擬議修正案。張議員的修正案旨在引入一局一署安排,並包含關乎市政局的組成、職能和權限,以及若干機構的營運的條文,而張議員認為,即使一局一署安排被裁定為超越條例草案的範圍,該等修正案亦可獲另行處理。立法會主席在1999年11月29日的裁決中指出,政府認為由於欠缺註釋,部分擬議修正案令人難以理解或感到毫無意義。她亦察悉張議員的解釋,即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根據條例草案制定相應、過渡性及保留條文,以處理條例草案存在的該等脫漏情況。立法會主席並不接納該解釋,因而根據《議事規則》第57(4)(c)條裁定部分修正案令人難以理解。[196]
具有由公帑負擔的效力的修正案
11.132《議事規則》第57(6)條的限制,與《議事規則》第31(1)條規管動議議案或修正案(即具有由公帑負擔的效力的議案及修正案)的限制相同。《議事規則》第57(6)條的條文如下:
"立法會主席或全體委員會主席如認為任何修正案的目的或效力可導致動用香港任何部分政府收入或其他公帑,或須由該等收入或公帑負擔,則該修正案只可由以下人士提出 ((
(a)行政長官;或
(b)獲委派官員;或
(c)任何議員,如行政長官書面同意該提案。"
11.133正如第10章闡釋[197],《議事規則》保留此規定,是為了秉持任何具有由公帑負擔的效力的建議應由政府提出或獲政府授權的憲制原則。在決定有關修正案是否具有由公帑負擔的效力時,適用於《議事規則》第31(1)條的原則實際上是透過《議事規則》第57(6)條的應用發展而成。立法會主席通常會參考的指導性準則包括:該項擬議修正案會否施加一項新增而獨特的法定職能,而此項職能在現行法律中並沒有訂明;該項建議會否需要動用一筆為數並非象徵式或微不足道的公帑;以及該項建議會否令根據法定權限可收取的政府收入減少。該等指導性準則的詳細說明,以及該等原則如何應用的例子,在第10章中有所闡述。[198]
11.134負責某法案的議員或官員,可在該法案提交立法會前的任何時間,撤回或押後處理該法案。須注意的是,立法會秘書將該法案及其摘要說明的文本一份送交每名議員後,該法案隨即當作已提交立法會。[199] 某法案提交立法會後,負責該法案的議員或官員,可在立法會開始就該法案進行二讀或三讀的程序時,宣布撤回或押後處理該法案。[200]
11.135若在動議該法案二讀的議案及有關辯論中止待續後,決定撤回該法案,負責該法案的議員或官員可向立法會秘書作出預告,說明恢復二讀辯論的目的是為了作出該項宣布。他作出宣布時,可就與撤回該法案有關的事宜向立法會發言。[201]
11.136負責該法案的議員或官員可宣布撤回或押後處理該法案的另一場合,是在立法會開始就該法案進行三讀的程序時。全體委員會完成審議該法案的程序後,回復為立法會,進入三讀階段。負責該法案的議員或官員若決定撤回或押後處理該法案,應在被叫喚發言時作出宣布。由於三讀無須作出預告,該議員或官員應事先向立法會主席表明有關意圖。[202]
11.137在三讀階段撤回法案的一個例子是,在1994年12月14日的立法局會議上,當時的教育統籌司在劉千石議員於條例草案委員會審議階段動議的一項修正案獲得通過後,撤回《1994年僱傭(修訂)條例草案》。[203] 另一例子是在1997年6月25日的立法局會議上審議的《1996年執業律師(修訂)條例草案》。吳靄儀議員作出預告,擬就該條例草案的第3條動議修正案,規定所有公證人必須為香港法律公證人協會的會員,以便協會繼續監察公證人的專業水平,使協會地位與香港大律師公會及香港律師會的地位看齊,亦與英格蘭法律公證人組織的地位相若。律政司(即負責該條例草案的官員)反對吳議員的修正案,因為政府認為,由於協會在該條例草案下沒有任何監管角色,故修正案既不合理亦無必要,且鑒於該規定對《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保障的結社自由構成限制,其法律效力亦會受到質疑。在全體委員會審議階段,吳議員的修正案獲得通過並納入該條例草案。當全體委員會回復為立法局後,律政司宣布政府無法接受上述有關會員資格規定的修正案,須撤回該條例草案。立法局主席宣布,隨着政府撤回該條例草案,立法局將不會就該條例草案進行任何程序。[204]
11.138立法會通過法案後,立法會秘書會安排將法案的經核證真實副本送交行政長官簽署。根據《基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三)項,行政長官須簽署立法會通過的法案,公布法律。根據《基本法》第六十四條,香港特區政府必須執行立法會通過的法律。根據《基本法》第四十九條,行政長官如認為立法會通過的法案不符合香港特區的整體利益,可在3個月內將法案發回立法會重議。重議法案的程序詳情載於第5章。[205]
附屬法例的性質
11.139法例的支援技術細節通常會在附屬法例中作出規定,其形式可以是文告、規則、規例、命令、決議、公告、法院規則、附例或其他文書。附屬法例根據或憑藉條例訂立,一般須經立法會審議。規限訂立附屬法例的程序載於《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V部。如屬根據第1章第34條訂立的附屬法例,在某條例下獲賦權訂立該附屬法例的主管當局須在憲報刊登該附屬法例,並將之提交立法會會議席上省覽。若立法會沒有在第1章第34(2)條指明的審議期內修訂(根據第1章第3條下的定義,"修訂"包括"廢除")該附屬法例[206],該附屬法例會繼續按照其在憲報刊登的內容實施。此安排一般稱為"先訂立後審議"的程序。如屬根據第1章第35條訂立的附屬法例,則須經立法會以擬議決議案的形式批准,而立法會可將該附屬法例全部或部分修訂。此安排一般稱為"先審議後訂立"的程序。有關立法會如何處理附屬法例的詳情,已在先前章節中闡釋。[207]
諮詢事務委員會
11.140附屬法例或會載有具爭議性的細節,例如通常載於條例附表的費用及收費,有關附表可以附屬法例的形式修訂。按照慣常做法,凡認為擬議附屬法例或會引起公眾關注,會先把有關立法建議交由相關事務委員會作初步討論,並可就此舉行公聽會。事務委員會考慮公眾意見後,會向政府或有關當局提出其意見,包括述明擬議附屬法例是否已可提交立法會。
11.141事務委員會如認為擬議附屬法例的細節性質複雜,或其主題極具爭議性,可向內務委員會作出報告,建議在內務委員會轄下成立小組委員會研究擬議附屬法例,然後才在憲報刊登擬議附屬法例,或在立法會就批准擬議附屬法例進行議案辯論。[208] 根據《議事規則》第75(10)(c)條,內務委員會須決定附屬法例或文書的任何擬稿的研究方式。如內務委員會接納上述建議並成立有關小組委員會,任何議員(立法會主席除外)均可加入該小組委員會。按照慣例,在該小組委員會完成工作並向內務委員會提交報告前,政府不會將擬議附屬法例提交立法會審議。內務委員會會討論該小組委員會的商議工作,並可就該小組委員會在其報告內提出的任何建議,與政府作出跟進。
內務委員會的審議
11.142《議事規則》第75(10)條賦予內務委員會一項職能,即決定如何研究附屬法例或文書。凡須詳細研究附屬法例,通常會在內務委員會轄下成立小組委員會。此安排適用於須按"先審議後訂立"或"先訂立後審議"的程序處理的附屬法例。在某些情況下,先由小組委員會研究附屬法例,然後才在憲報刊登附屬
法例或將其提交立法會,可能被視為必要之舉。成立小組委員會的建議可由事務委員會、法案委員會[209] 或個別議員[210] 提出,亦可因應政府的要求而作出[211]。
11.143就根據第1章第35條訂立並須按"先審議後訂立"的程序處理的附屬法例而言,內務委員會可要求政府撤回有關附屬法例的擬議決議案的預告,讓議員有更多時間詳細研究該決議案。[212] 就根據第1章第34條訂立並須按"先訂立後審議"的程序處理的附屬法例而言,有關小組委員會須於審議期內工作,但如需要更多時間進行研究,可尋求延展審議期。[213] 內務委員會可於同一時間成立以研究附屬法例的小組委員會數目,並無限制。[214]
11.144由內務委員會委任研究附屬法例的小組委員會,是內務委員會轄下的小組委員會。內務委員會任何委員均可加入該等小組委員會,參與審議附屬法例。該等小組委員會研究的事宜包括附屬法例是否由適當的主管當局訂立 [215],以及行使立法權力的恰當範圍。小組委員會亦研究立法會在修訂受第1章第34條規限的附屬法例方面的權力範圍。[216]
11.145小組委員會在完成交予其進行的附屬法例研究工作後,可向內務委員會提交報告。[217] 鑒於作出預告的期限為在立法會審議該議案當天不少於5整天前[218],研究附屬法例的小組委員會有必要在相關立法會會議前的第二個星期五,向內務委員會作出報告。此安排讓個別議員在作出預告的期限屆滿前,有時間考慮是否欲修訂相關附屬法例。有時,小組委員會或會先在內務委員會作口頭匯報,然後再提交書面報告。
立法會審議附屬法例的程序
11.146當政府官員作出預告,擬就將由立法會根據第1章第35條審議的附屬法例提出決議案,有關的擬議決議案會按《議事規則》第18條列入議程內,並列於"政府法案"和"政府議案"之後。除非政府另有建議並經立法會主席同意,此類擬議決議案如多於一項,應按相關官員的年資排序。[219] 若擬就同一擬議決議案提出的修正案多於一項,此等修正案將按其各所修訂的擬議決議案文本的先後次序處理。立法會主席通常會命令進行合併辯論,讓議員一併就擬議決議案及其有關修正案發言。當所有擬發言的議員均已發言,立法會對擬議決議案作出決定前,會首先處理修正案。
11.147根據第1章第34條提交的附屬法例如有任何修訂,必須於審議期內以擬議決議案形式動議。如就修訂同一條附屬法例而提出的擬議決議案多於一項,此等擬議決議案將會按其各所修訂的附屬法例文本的先後次序處理。立法會主席通常會命令進行合併辯論,讓議員一併就附屬法例及對其作出修訂的擬議決議案發言。在正常情況下,在擬議決議案的動議人發言後,立法會主席會請為研究有關附屬法例而成立的小組委員會的主席(如他本人非動議人)在辯論中首先發言。即使他的發言有部分是為了匯報小組委員會的工作,仍以慣常的15分鐘為限。
附屬法例的撤回
11.148根據第1章第34及35條提交的附屬法例,兩者的撤回步驟有所不同。就撤回根據第1章第35條提交的擬議決議案而言,通常都是在內務委員會決定成立小組委員會詳細研究有關附屬法例時撤回預告。[220] 若政府其後決定當時不應繼續處理該附屬法例,在政府方面無須進行進一步程序,因為預告已經撤回。然而,如同其他已完成工作的小組委員會一樣,有關的小組委員會仍須向內務委員會提交報告。然而,在2009年曾有一項擬根據第1章第54A條動議的決議案,旨在把若干法定職能由一個公職移轉至另一公職。在審議該擬議決議案期間,政府獲提醒決議案中的某些職能,在有關條例內並不存在。政府其後撤回原有決議案,並提交一項經修訂的決議案,而該修訂決議案於2009年7月9日獲立法會通過。
11.149至於根據某一條例訂立及刊憲,並於其後依據第1章第34條提交立法會會議席上省覽的附屬法例,現時並無有關將其從立法會議程撤回的程序。如有理由說明某項經此形式訂立並提交立法會會議席上省覽的附屬法例,在刊憲當日或依據附屬法例中訂明生效機制所指的較後日期均不應開始實施,立法會可藉決議案將之廢除。
11.150《議事規則》訂明,下列有關立法過程的程序須記錄在會議紀要內:
(a)立法會在法案首讀後,命令安排將該法案進行二讀(第53(3)條);
(b)獲委派官員對議員提交涉及政府政策的法案示明行政長官的書面同意(第54(1)及(2)條);
(c)立法會在全體委員會就法案作出報告後,命令將該法案進行三讀(第59條);
(d)立法會在專責委員會就法案作出報告後,命令將該法案進行三讀(第61(2)條);及
(e)立法會就行政長官發回重議的法案,命令安排動議"行政長官按照《基本法》第四十九條發回的......(法案名稱)經重議後予以通過"的議案,該議案可由任何議員無經預告而動議。(第66(5)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