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4章

研訊工作

14.1委員會在要求政府問責方面擔當重要的角色。鑒於立法會轄下委員會的性質和歷史背景,各委員會有其本身的獨特角色,並會按不同方式要求政府就其政策及工作問責。本章會詳細探討委員會根據《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第382章)(下稱"《權力及特權條例》")第9條傳召證人的權力。從下文內容可知,委員會傳召證人的權力由立法會根據《議事規則》的特定條文或立法會特別授權授予,而本章會引述相關的具體個案及法院裁決,以資說明。此外,本章亦會引述第2及13章中論述有關《權力及特權條例》的詳細內容及該條例如何整體上應用於委員會的相關部分,以作相互參照。

14.2有別於一些同樣採用英國議會模式做法的外地議會中的委員會,香港的立法機關甚少行使傳召證人的權力。雖然常設委員會根據《權力及特權條例》獲賦此項權力[1],但一如第12章(財政程序)所解釋,這些委員會(尤其是財務委員會及政府帳目委員會)甚少需要傳召證人。[2] 一般而言,只有在須要求並非現職公職人員的人士到常設委員會席前作證的情況下,才會考慮發出傳票而非一般的邀請,但此情況甚少出現。自《權力及特權條例》在1985年生效以來,此情況至今只曾出現一次。當時政府帳目委員會傳召一名證人,而該名屬退休公職人員的證人,是政府帳目委員會須研訊的該份衡工量值式審計報告書的管制人員。

14.3至於其他並非常設委員會的委員會,情況則有所不同。該等職能為監察政府工作或研究公眾關注事宜的委員會(例如事務委員會),往往須從政府以外的渠道索取資料。若需要進行詳細研訊的事宜不屬某事務委員會的職權範圍,或同時涉及數個事務委員會的職權範圍,又或有意參與研訊的議員並非該進行研訊的事務委員會的委員,便可能需要成立一個專責委員會或內務委員會轄下的小組委員會,負責進行有關研訊。[3] 如認為應傳召證人向該委員會作證,便會向立法會尋求特別授權。

14.4本章集中論述行使《權力及特權條例》第9(1)條下傳召證人的權力進行研訊工作,而並無傳召證人權力的委員會(包括專責委員會)處理事務的一般程序,則在第13章中闡述[4]。本章探討委員會進行研訊的歷史發展,並說明研訊如何發展成為議員審查廣受公眾廣泛關注事宜的重要工具,以及委員會在研訊過程中如何行使傳召證人的權力。

研訊的目的

14.5在議會體制內,委員會進行研訊工作,是指委員會審視及調查所屬議院所交付的事宜,並提交載有對有關事宜的意見及建議的報告,而委員會個別委員亦可提出有別於或補充該報告內容的意見。[5] 依照同一原則,香港特區立法機關的委員會在研究或調查某項事宜時,會行使立法機關就該項研訊所作決定(或立法會決議)範圍內獲賦予的權力。委員會可訂定工作計劃,並決定邀請或命令哪些人士到委員會席前,以便就所須進行研訊的事宜搜集證據及確立事實。委員會在完成工作後,須向立法會提交載述其調查結果及建議的報告。

進行研訊的歷史背景

研訊的性質

1997年7月前

14.6一如第6章闡釋[6],1997年前的立法機關早年成立常設委員會,以研究法案和財務及工務工程建議。《會議常規》在1929年經重大檢討後作出修訂,訂明"立法局主席可將任何在立法局席前審議的事宜交付一個專責委員會處理,亦可藉經立法局正式通過的議案,將該等事宜交付一個專責委員會處理"。專責委員會由立法局主席特別委任,以處理特定事宜,包括與呈請書有關的事宜。專責委員會完成工作後隨即解散。

14.71968年《會議常規》訂有一套程序,為專責委員會處理本身事務提供指引。該等程序與其他立法機關就法案及其他事宜進行研訊所採用的程序相若。在同一套《會議常規》中亦有明文規定,"法案"(撥款法案除外)屬立法局可交付專責委員會處理的"事宜"之一。《會議常規》並訂明,如有最少10名議員起立支持將在立法局席前提交的呈請書交付專責委員會處理,呈請書即告交付專責委員會處理。[7] 除負責研究法案或處理呈請書的專責委員會外,亦有專責委員會獲委任就公眾關注的事宜進行研訊,例子包括在1971年獲委任就英童學校經營成本進行調查的專責委員會,以及在1985年5月獲委任就複雜商業罪案的檢控和審訊所涉各項問題的解決措施作出考慮及報告的專責委員會。

14.8《權力及特權條例》於1985年7月制定,公布和界定立法局(現為立法會)和議員所享有的權力、特權及豁免權。該條例第9(1)條訂明,除第13條(反對回答問題或出示文據)及第14條(證人的特權)另有規定外,立法會或其常設委員會可命令任何人到立法會或該委員會席前,作證或出示其所管有或控制的任何文據、簿冊、紀錄或文件。至於其他委員會(包括專責委員會),第9(2)條訂明,第9(1)條授予常設委員會的權力,可由任何其他委員會行使,但該委員會須為立法會藉決議特別授權就指明事項或問題而行使上述權力者。

14.91992年1月29日,立法局委任並授權一個專責委員會行使《權力及特權條例》第9(1)條所訂的權力(即傳召證人的權力),以檢討1991年立法局選舉的安排。這是立法局首次引用《權力及特權條例》第9(2)條,賦權一個專責委員會行使有關權力。該專責委員會邀請相關個別人士及團體就檢討事項向其作出申述,舉行了9次公開會議,共有45名人士到該專責委員會席前應訊,但全部均非由傳票命令出席。

14.10事務委員會在1993年成為立法局的正式委員會後,獲授權監察政府政策和研究公眾關注的事宜。在事務委員會就廣受公眾關注的事宜進行商議期間,往往可能有委員建議就該事宜進行研訊。鑒於事務委員會無權傳召證人,有關建議經常會轉交內務委員會考慮,以決定應否請立法局授權事務委員會傳召證人。1993年,保安事務委員會獲立法局授權傳召證人,以便調查廉政公署一名前高級助理處長遭解僱一事的有關情況。[8] 1995年,人力事務委員會亦獲授權調查機場核心計劃特別輸入勞工計劃的輸入工人所涉及的勞資糾紛,並獲賦予傳召證人的權力。[9]

14.11內務委員會有時或會認為較宜委任一個專責委員會,就特定事宜進行調查。在這些情況下,內務委員會會向立法局提交擬議決議案,要求委任一個專責委員會,以及(如屬意如此)授權該專責委員會行使傳召證人的權力。除上文第14.9段提及的情況外,1997年前的立法機關亦曾授權另外兩個專責委員會進行研訊,並賦予其傳召證人的權力。該兩個專責委員會為:

(a)調查觀龍樓塌泥事件相關事宜的專責委員會(1994年)[10];及

(b)調查一名前人民入境事務處處長突然離職事件的專責委員會(1996年)[11]

香港特區成立以後

14.12根據《基本法》第七十三條第(十)項,香港特區立法機關有權在行使《基本法》第七十三條所載的任何職權時,傳召有關人士出席作證和提供證據。此外,《基本法》第四十八條第(十一)項亦訂明,香港特區行政長官可根據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的考慮,決定政府官員或其他負責政府公務的人員是否向立法會或其屬下的委員會作證和提供證據。委員會有權行使《基本法》賦予立法會傳召證人的權力,而委員會的此項權力反映於香港特區立法機關的《議事規則》,並於2009年獲高等法院裁定為《基本法》賦予立法會屬下委員會的一項權力[12]

14.13一般而言,任何可列入立法會議程以作討論的事宜,不論直接關乎政府運作或有關社會整體利益,均屬公眾利益,立法會有責任加以研究;如有需要,並可進行調查以使政府向公眾問責交代。1998年7月迄今,《權力及特權條例》第9(2)條曾在以下情況下被引用:

(a)調查新香港國際機場開始運作時所出現的問題的專責委員會(1998年)[13]

(b)調查公營房屋建築問題的專責委員會(2001年)[14]

(c)調查對嚴重急性呼吸系統綜合症爆發的處理手法的專責委員會(2003年)[15]

(d)內務委員會屬下一個研究雷曼兄弟相關迷你債券及結構性金融產品所引起的事宜的小組委員會(2008年)[16]

(e)調查有關梁展文先生離職後從事工作的事宜的專責委員會(2008年)[17];及

(f)研究梁振英先生以西九龍填海區概念規劃比賽評審團成員身份在該比賽中的參與及相關事宜的專責委員會(2012年)[18]

籌備工作

14.14一如第13章所述[19],如擬委任專責委員會,慣常做法是在內務委員會轄下成立籌備小組委員會,以草擬擬議決議案,訂明調查範圍,除非建議進行有關研訊的事務委員會已採取上述步驟。決議案通常根據內務委員會的決定,由所成立的籌備小組委員會主席或內務委員會主席動議。如研訊工作擬由事務委員會進行,則尋求立法會授權行使傳召證人權力的擬議決議案,通常由事務委員會主席動議。除非立法會主席同意免卻預告,否則動議議案當天前不少於12整天的預告期規定,亦適用於有關的擬議決議案。[20]

14.15專責委員會的委員人數,以及委員會主席、副主席及委員的任命是由立法會主席在考慮內務委員會的建議後決定。[21] 慣常做法是由籌備小組委員會建議委員人數,由內務委員會在會議上舉行選舉,以決定向立法會主席建議的議員人選,以供立法會主席任命為委員會的主席、副主席及委員。這程序不適用於事務委員會或內務委員會轄下的小組委員會,該兩類委員會會自行選舉主席及副主席,而在訂明限期前示明加入事務委員會或小組委員會的議員均可成為委員。

進行研訊的程序

研訊時間

14.16專責委員會須向立法會作出報告的限期,通常不會在尋求立法會委任專責委員會或授權其行使傳召證人權力的決議案內訂明。完成研訊工作所需的時間,由委員會本身經考慮有關事宜的複雜程度後決定。然而,由於專責委員會須於立法會每屆任期完結時解散[22],委員會會致力確保研訊工作於當屆任期完結前完成,讓立法會有合理機會透過有關的議案辯論察悉報告內容。專責委員會如認為未能按時完成其工作,須如實向立法會報告。[23]

主席

14.17所有會議均由主席主持;在主席缺席期間,則由副主席主持。如主席及副主席暫時缺席,《議事規則》第79(3)條所訂的安排將告適用,即委員會可在其缺席期間另選一委員代行主席之職。

行事方式及程序

14.18按照慣常做法,進行研訊工作的委員會會採納一套先前確立的行事方式及程序,以保持委員會的運作模式穩定可測,貫徹一致,包括委員會在工作過程中須作出的程序決定。這做法可保障委員會報告所載調查結果及意見的完整性和公信力,並加強委員會對立法會及市民大眾的問責性。

14.19首個引用傳召證人權力的委員會是保安事務委員會(1993年),該事務委員會依據《議事規則》第79條(專責委員會的程序)所載的程序,就有關研訊採納一套特定的行事方式及程序(附錄14-A)。該事務委員會在工作過程中,按照《權力及特權條例》第15條制訂了一套程序,以處理有關人士根據《權力及特權條例》第14(1)條,到該事務委員會席前可能提出的公眾利益豁免要求。該套程序在1994年5月25日通過的立法會決議中正式確立。有關程序於1996年11月及1997年4月由一個調查前人民入境事務處處長離職事件的專責委員會再作修訂。該項於1997年4月16日獲立法會通過的決議至今仍被引述,內容載於附錄14-B

14.20繼後的研訊工作所採用的行事方式及程序,是在《公營房屋建築問題專責委員會第一份報告》於2003年發表後,透過實際經驗累積建立而成的。[24] 任何新安排如獲委員會認為合適的話,亦可在研訊過程中加入其行事方式及程序。例子包括處理公眾利益豁免要求的現行安排,以及因應"迴避待決案件"的原則所作的安排,詳情在本章較後部分會加以闡明[25]

14.21委員會在決定本身的行事方式及程序時,會參考過往同類委員會所採用的行事方式及程序,並顧及下列原則[26]

(a)有關工作方式及程序必須公正持平,且須讓人看見確是如此,這對利益或聲譽可能會因委員會的調查程序而受影響的各方尤為重要;

(b)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調查程序應盡量透明;

(c)小組委員會的工作方式及程序應有利於委員會查明與其職權有關並屬其職權範圍的事實,其職權範圍並不包括對任何一方或個人的法律責任作出裁決;

(d)委員會應盡快完成有關程序;及

(e)調查程序的開支應維持在合理水平。

14.22進行研訊的委員會所採用的行事方式及程序,載於立法會官方網站,亦會發給所有被傳召到委員會席前的證人參閱。一如第14.20段所述,在委員會進行工作期間,或有需要修改其行事方式及程序,任何有關修改均會妥為記錄,並在委員會完成工作後發表的報告中加以解釋。為方便說明,在2009年調查有關梁展文先生離職後從事工作的事宜專責委員會的行事方式及程序,載於附錄14-C

工作計劃

14.23按一貫做法,進行研訊的委員會在展開研訊之前,會參照立法會通過的決議,訂定研究範圍及工作計劃,而最先採用此做法的委員會是於2001年2月委任的公營房屋建築問題專責委員會。委任公營房屋建築問題專責委員會的決議授權該專責委員會可傳召證人,並訂明其職權範圍為:"調查建造公營房屋單位時出現的建築問題,並藉此尋求積極建議,徹底改革整體公營房屋的政策及架構,包括研究應否重組、分拆或廢除房屋委員會,以提高公營房屋的質素"。根據該決議,專責委員會決定其三大調查範圍為:(a)建造指明公營房屋單位時所出現的建築問題;(b)各有關主管當局及所牽涉各方的內部工作機制;以及(c)各有關主管當局及所牽涉各方各種可能關係到公營房屋質素的政策、程序、工作方式及建制。[27] 專責委員會就各研訊範圍確定有可能為其工作提供所需資料的證人,並訂定工作計劃,列明研訊各個階段工作的時間表及詳情。公營房屋建築問題專責委員會的工作計劃載於附錄14-D,以資說明。

邀請公眾提供資料及表達意見

14.24鑒於研訊工作所研究的事項與公眾利益有關,委員會一貫的做法是會邀請公眾提供資料,以助其了解有關事項的背景始末。邀請公眾提供資料的首個委員會,是於1994年10月委任的研究觀龍樓塌泥事件及有關事宜專責委員會。在此宗事件的研訊中,該專責委員會除了請相關政府部門、公眾團體及有關各方提交意見書/證據外,亦邀請公眾人士就研訊的事項提供資料和表達意見。結果,當時接獲25份由關注團體及公眾人士提交的意見書。[28]

14.25向進行研訊的委員會提交的意見,大多數是書面意見。應否邀請或傳召任何曾提交意見的人士,以證人身份到委員會席前作證,由委員會決定。研究雷曼兄弟相關迷你債券及結構性金融產品所引起的事宜小組委員會曾在立法會網站登載公告,邀請符合所訂準則的投資者表明是否有意協助小組委員會,並就該項邀請作出書面回應,供小組委員會考慮,小組委員會並在3份本地報章刊登廣告,讓公眾知悉有關邀請。其後小組委員會向16名投資者取證。

會議編排

14.26在展開工作之初,委員會一般會在諮詢委員後訂定會議時間表,但委員會主席可酌情更改會議日期及時間。[29] 為確保每次會議整個過程均有足夠法定人數,秘書事前會協助主席詢問委員能否出席該次會議,並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早告知委員會議的時間表。在臨近每次會議舉行時,秘書另會向委員發出會議預告及議程。

14.27會議通常在立法會綜合大樓內舉行,但委員會如認為適當,可另擇在綜合大樓以外的場地舉行。1996年,人力事務委員會在調查特別輸入勞工計劃的輸入工人所涉及勞資糾紛的有關情況期間,曾在當時的立法局大樓以外的地點舉行數次會議。由於有若干名證人要求不公開姓名,人力事務委員會同意舉行閉門會議,以聽取他們的證供。[30]

會議法定人數

14.28就專責委員會而言,《議事規則》第78(3)條規定,會議法定人數為委員人數(主席除外)的三分之一,整數後的分數不計。至於事務委員會,第77(8)條規定,會議法定人數為包括主席在內的3名委員,或委員人數的三分之一(整數後的分數不計),其中包括主席在內,兩數中以較大者為準。內務委員會轄下小組委員會的會議法定人數由內務委員會訂定,一般採用與第77(8)條規定相若的會議法定人數。如出現會議法定人數不足的情況,委員會秘書須提醒主席。據據慣例,任何進行研訊的會議須在整個會議時段均有足夠的會議法定人數。

表決

14.29委員會的決定由出席及參與表決的大多數委員作出。委員以舉手方式進行表決,或如有委員要求的話,進行點名表決,並記錄表決結果。放棄表決的委員並不計算在內。如有委員要求進行點名表決,須依循適用於專責委員會的《議事規則》第79(5)條及第79(6)條的安排。委員會秘書會分別詢問每名委員的表決意向,繼而記錄贊成者及反對者數目。委員會主席或主持會議的任何其他委員不得參與表決,但如委員中的贊成者及反對者數目相等,則在此情況下主席須作決定性表決。一如第13章解釋[31],根據《議事規則》第79A(1)條,主席或主持會議的委員作決定性表決時,不得使待決議題獲得過半數贊成票而得以通過。

其他議員的參與

14.30固然出席委員會公開會議的是委員會的委員,但非委員的議員也可列席該等公開會議,惟他們不得在會議上發言。如任何列席議員擬向證人提出任何問題,在會議過程不受干擾的情況下,應以書面方式將擬提出的問題交給主席,而主席會決定是否提出有關問題。非委員的議員不可參與委員會任何內部討論或閉門聆訊。[32]

利益的披露

14.31關乎議員金錢利益的《議事規則》第83A條及第84條,適用於進行研訊的委員會的會議程序。簡要來說,委員就其有直接或間接金錢利益的事宜動議任何議案或修正案或就該事宜發言之前,須披露有關利益的性質。此項規定適用於委員在研訊期間出席的每一會議。如有關利益屬直接金錢利益,委員不得就有關議題表決,除非該委員的利益屬香港全體或某部分市民同樣享有,又或委員所表決的事宜是政府政策。[33] 根據《議事規則》第84(4)條,以某議員有直接金錢利益為理由將其表決作廢的議案,可無經預告由任何議員動議。[34]

會議的進行

14.32進行研訊的委員會的所有會議須公開舉行,但主席按照委員會的任何決定命令不公開舉行的會議除外。[35] 按照一般原則,向證人取證的所有會議均公開舉行。

公開及閉門聆訊

14.33委員會可要求證人出席會議,接受口頭訊問以確定或核實有關研訊事項的任何事實。口頭訊問通常在公開聆訊上進行。在聆訊過程中,委員應只可為確定或核實事實提出問題,而不應作出評論或聲明。

14.34證人一般在宣誓後才接受訊問。《權力及特權條例》第11(2)條規定,須作出的宣誓可由委員會的主席,或由在該委員會的主席缺席時主持會議的議員監誓。證人如被合法地命令[36]出席聆訊作證,就所作證供享有的權利及特權與其在法院所享有的權利及特權相同。然而,在委員會研訊過程以外提供的相同資料,則沒有此項保障。因此,在每次公開聆訊開始前,委員會均會提醒此等證人,以及旁聽聆訊過程的市民及傳媒,在研訊過程以外場合發放及披露在聆訊中作出的證供,不受《權力及特權條例》保障,而且傳媒應就報道研訊須負的法律責任,尋求法律意見。

14.35證人或會基於各種原因要求在閉門聆訊中作證。委員會會視乎個別個案的具體情況,逐一考慮此等要求。只有在例外的情況下,例如須取證的事宜與審理中案件有關,委員會才會接納此等要求。原則上,透過口頭作證及從閉門聆訊席上提交的文件所取得的證據,均不得披露。然而,以往曾有一些情況,在閉門聆訊上取得的某些資料,須由另一證人在另一次聆訊中核實。為了對提供資料的證人公平起見,資料來源不會予以披露,除非有必要讓其他證人理解問題,惟提供資料的證人的身份不得披露。[37]

傳票的發出

14.36為使研訊工作順利進行,慣常的做法是在證人獲送達傳票後,告知他們取證的範圍。證人會收到由立法會秘書以按照立法會主席的指示親自簽發的傳票向其發出通知。[38] 任何發給證人的傳票均須述明證人的姓名及須列席的時間地點,以及須出示的指定文件(如有的話)。[39] 傳票的樣本載於附錄14-E

14.37命令證人列席委員會聆訊的傳票隨附函件,必須包括下述資料供證人參考:

(a)獲立法會通過載列委員會職權範圍的決議;

(b)載列證人被命令提交涉及聆訊取證範圍的文據、簿冊、紀錄及文件的清單;此外,為方便在聆訊中向證人取證,證人將獲提供一份清單,列明其提交陳述書須涵蓋的事項和問題;

(c)《權力和特權條例》的複本,當中訂明證人的責任和特權;及

(d)委員會就其研訊程序所採納的行事方式及程序。

對證人的訊問

14.38一如第14.37(b)段所載,為了提高委員會研訊過程的透明度,證人一般會獲要求提交一份陳述書。在證人正式向委員會提交陳述書後,該陳述書會提供予在公眾席上旁聽研訊的人士,包括傳媒。向旁聽人士提供陳述書的目的,是為了方便準確報道證人於聆訊開始時所作的口頭證供,該等陳述並非證人在接受訊問時所作的證供,而是他們擬告知委員會的事項內容。提交陳述書並非強制性的規定。

14.39委員會在聆訊上向證人提出問題,由主席首先提問,繼而由其他已舉手示意擬提問的委員發問。在一些情況中,為使提問更深入和有效,委員會委員可能會獲指派各自就特定範疇提問。此種分工方式有助委員會在聆訊上更有系統地查究事實,並讓委員會在內部商議中,特別是在討論報告書擬稿時,就所取得的證據作更深入的討論。

14.40委員會主席須確保每名委員享有同等機會就證人的證供提問,並確保聆訊以有系統的方式進行。獲召喚發問的委員可於所定時限內提問和跟進問題。然而,主席有酌情權可決定某條問題是否與委員會職權範圍所載的研訊範疇有關,或屬於研訊範疇,以及可否提出該問題。《議事規則》第I部(會議規程)適用於一般進行研訊的委員會,但第45(1)條則只適用於專責委員會。第45(1)條訂明,全體委員會主席或任何常設或專責委員會主席如發覺有委員在辯論中不斷提出無關的事宜,或冗贅煩厭地重提本身或其他委員的論點,於向委員會指出該委員的行為後,可指示該委員不得繼續發言。由於此項規則並不適用於其他委員會,其他委員會主席不能因委員不斷提出無關的事宜或冗贅煩厭地重提論點而指示其不得繼續發言。[40] 然而,如主席認為該名委員的行為極不檢點,則可援引第45(2)條命令其立即退席,不得繼續參與委員會的該次會議。[41] 主席在會議規程問題上所作決定為最終決定。[42]

14.41除非證人根據《權力及特權條例》第13(2)條獲得立法會主席豁免,或根據第15條要求享有權利或特權後獲立法會主席有充分理由批准,否則根據第9條被傳召的證人,必須回答委員會所有合法提出的相關問題,或出示委員會要求的文件。如證人拒絕這樣做,便屬觸犯該條例第17條所訂罪行,可被檢控(惟須根據第26條經律政司司長同意)。根據第13(2)條,立法會主席在接獲進行研訊的委員會的主席的報告,指有證人以問題或文件屬私人性質,且對研訊主題並無影響為理由,拒絕回答任何問題或出示任何文件後,如認為該問題或出示任何文件確實與研訊無關,可隨即免該人回答該問題或出示該等文件。如證人根據第15條引用"基於公眾利益而獲豁免"的理由,要求享有可獲豁免作供或披露證據的特權,委員會將依循附錄14-B所載關乎就"基於公眾利益而享有特權"的要求作出裁定的常習及慣例的立法會決議列出的程序行事。至於證人要求享有的特權,並不包括免使自己入罪的特權,即證人回答任何問題或出示任何文件,可引致他或其配偶因而就某一罪行或追討罰款而被提出法律程序,情況一如該條例第16條所訂明;但第16(2)條為證人提供了保障,免使該等可導致入罪的證據會成為刑事法律程序中對其不利的證據。

14.42證人可由其他人士陪同(可包括法律顧問),在聆訊中協助有關證人。證人可要求陪同人士提供意見,但後者不可向委員會發言。

14.43被傳召在委員會席前作證或出示任何文件的證人,可有資格申領定額津貼,以彌補其因出席有關聆訊而招致的入息損失或開支。詳情載於附錄14-F

內部討論

14.44在符合《議事規則》第79(2)條的規定下,委員會可舉行閉門會議,討論程序事宜(但行事方式及程序的採納除外,此步驟在公開會議上進行)、檢視工作進展、決定聆訊的支援安排、研究取得的證據,以及討論和通過委員會報告的擬稿及其他屬機密性質的事宜。委員會成員(包括主席和副主席)不應披露任何與此等會議進行的內部討論或曾考慮的文件有關的資料。然而,如獲委員會授權,主席和副主席可參照《內務守則》第27條所訂的安排回應傳媒的查詢。

文件的處理

14.45所有提交委員會的文件,須按文件類別逐頁編號。委員會每名委員將獲發提交委員會的文件的複本,除非經委員會同意而另有指示。

14.46在聆訊席上,證人獲提供資料夾以供參閱。這些資料夾所載的文件,關乎聆訊中須向證人取證的範圍及委員會委員在取證過程中可能會提及的範圍。資料夾除載有證人自己提供的文件外,還載有其他證人提供的文件及其他參考資料。

14.47如證人要求將某些資料或文件列作機密,應提出充分理據。委員會考慮該等要求時,應小心研究每宗個案的情況,並確保秉持公平、盡量透明及貫徹一致的原則。

會議紀要

14.48每次訊問證人的會議須備存取證紀錄,一般是以原語逐字紀錄本的形式擬備。紀錄本擬稿的相關取證部分須先送交證人審閱及核正(如有的話),然後才納入取證紀錄內,但該證人須簽署一份承諾書,承諾不會把擬稿複印,並會在指定日期之前把擬稿交回委員會。證人可建議的核正僅限於編輯上的錯誤,或不會對證人的回答構成任何實質影響的事實問題,而委員會有權對逐字紀錄本的準確性作最終決定。所有紀錄本須先在委員會會議上通過,才可向公眾發布。任何公眾人士均在繳付由立法會行政管理委員會所定的行政費用後,才可取得業經確認通過的公開會議紀錄本。

14.49證人或準證人可要求提供在公開程序中所得證供的紀錄本,當中包括仍未發表及/或有待核正的紀錄本。委員會如認為適合,會向證人或準證人提供逐字紀錄本,並清楚述明該等紀錄本仍未發表及/或有待核正。公營房屋建築問題專責委員會所採納有關向證人及準證人提供證供紀錄本的程序範本載於附錄14-G[43]

14.50至於在閉門會議上舉行的聆訊,任何人士(包括有關證人在內)均不會獲提供紀錄本。然而,所有證人會獲提供證供紀錄本擬稿的相關部分,以供審閱及核正。他們所須簽署的承諾書其中一項規定為不可泄露有關紀錄本擬稿的任何部分。

14.51至於沒有外界人士出席的會議,有關的會議紀要通常以簡要方式撰寫,記錄委員會的決定、所需採取的跟進行動、程序事宜及委員的利益申報。如委員會作出指示,可擬備該等會議的逐字紀錄本。

14.52委員會所有聆訊及會議的過程均會錄音。公眾人士可在繳付行政費用後,取得公開聆訊及會議的聲音紀錄。

研訊報告

14.53在獲取證供完成後,委員會便進入商議階段。按主席指示,委員會秘書會擬備調查結果及觀察所得的初步摘要,供委員會討論。基於摘要所述的調查結果,委員會會考慮已確定的問題,並研究是否所有必要的事實均已獲得確立,然後再作出結論和提出各項建議。如認為有需要,委員會可邀請或傳召證人再次出席聆訊,以便委員核實在首輪聆訊中取得的某些事實。

14.54隨後擬備的報告擬稿會交由委員會討論和通過,然後再送交其名譽可能因報告而受到負面影響的任何證人置評。為確保程序對該等人士公平,以及令人看得到該等人士獲得公平對待,按一貫做法,若委員會擬在其報告內對任何一方、人士或機構作出負面評語,有關的一方、人士或機構會有機會就委員會報告的調查結果及觀察所得的擬稿相關部分置評。相關證人須承諾對報告擬稿保密,但該承諾不會妨礙他們向其法律顧問徵詢意見。委員會考慮所收到的意見後,方會為其報告定稿。[44]

14.55倘委員會擬在其報告內提述在閉門聆訊上取得的資料,須把報告擬稿內相關部分的節錄本送交有關證人置評。委員會考慮所收到的意見後,方會為其報告定稿。

14.56按委員會就證人所提意見進行商議的結果而擬備的委員會報告擬稿和各項建議的定稿,由委員會在一次或多次閉門會議上通過。委員會會逐段研究和通過報告擬稿的內容。若某段落有修訂建議,委員會會立即進行辯論,並付諸表決。委員會的會議紀要須記錄全部過程,包括對該報告提出的各項建議修正案,以及表決結果,並夾附在報告內作為附錄。

14.57委員會主席須將委員會的報告附同會議紀要,如曾取得證據,亦須附同取證紀錄,提交立法會省覽。[45] 為方便有關各方就委員會提交的報告作出公開回應,相關人士(包括證人)會在報告提交立法會之日的會議開始前約30至90分鐘,獲提供報告的預覽本,讓他們按需要作好準備,惟有關各方須按要求承諾在立法會會議開始前不把報告內容披露。

14.58在委員會報告提交立法會省覽的同一會議上,委員會主席會就報告向立法會發言。倘委員會任何委員提交小眾報告,該報告通常亦會在同一會議上提交,而提交該報告的委員亦會向立法會發言。[46] 按慣常做法,委員會主席會在提交報告後不久的立法會會議上,動議察悉該報告的議案。

14.59委員會報告及研訊取得的證據(列為機密的證據除外)的完整版本,備存於立法會圖書館,供公眾取閱。委員會報告的全文亦載於立法會網頁。

證據的過早發表

14.60根據《議事規則》第81條,在委員會將其報告提交立法會前,委員會委員或任何人士不得發表委員會所取得的證據或所收到的文件,但在公開會議中所取得的證據或所收到的文件除外。[47] 委員會任何委員如不遵從此項條文的規定,可由立法會藉訓誡或譴責的議案加以處分。[48]

對證人的權利的保障

證人在《權力及特權條例》下享有的權利及特權

14.61委員會如獲《權力及特權條例》第9(2)條授權行使傳召證人的權力,可命令任何人到該委員會席前作證或出示其所管有或控制的任何文據、簿冊、紀錄或文件。委員會亦可邀請任何人或團體以口頭作證、提供書面證據,或向委員會出示指定文件。該條例所訂的特權及豁免權適用於委員會的程序,包括聆訊及進行討論的會議。然而,證人猶如在法院所享有的權利及特權[49] 並不適用於純粹是應邀作證的人士,以及並非以傳票被合法地命令作證的人士。

14.62雖然《權力及特權條例》的主要目的,是以條文訂明當時法律(當中大部分源自普通法、英國的議會常規,以及《宣誓及聲明條例》(第11章)第4條)賦予立法局議員的權力及特權),但《權力及特權條例》亦載有條文,保障被傳召的證人的權利。該等條文包括第13條,當中訂明立法會主席可基於問題或文據、簿冊、紀錄或文件屬私人性質,且對研訊主題並無影響為理由,免卻證人回答該問題或出示任何文據、簿冊、紀錄或文件。第14(1)條訂明,如任何人被合法地命令到立法會或任何委員會席前作證,該人須享有權利及特權,與一名證人在法院所享有的權利及特權相同。被傳召到立法會或任何委員會席前的證人,會被視為屬第14(1)條所指"被合法地命令"到其席前的人。他因而會享有保障,可免因在會議上作出具誹謗成分的言論而被控告,與一名證人在法院所受的保障相同。

為保障證人在研訊過程中的權利所採取的做法

14.63獲授權行使《權力及特權條例》所賦權力的委員會一律恪守自然公義的原則,並確保其行事方式及程序必須公平,而且須讓人看得到是公平,尤其是對利益或名譽可能會受委員會的研訊程序影響的各方。該等委員會十分重視向證人事先述明在他們被傳召出席的聆訊上擬取證的範圍;給予證人合理的機會陳述自己的案情;以及讓證人知悉任何針對他們的批評及觀察所得,以及當中所憑藉的理據。為此,該等委員會多年來發展出一套一般的行事方式及程序。

14.64一如上文第14.37段所述,命令證人出席委員會聆訊的傳票會隨附函件,當中向證人提供有關委員會職權範圍的資料,以及載列證人被命令出示關乎聆訊取證範圍的文件清單,並附連一份臚列在聆訊中擬向他提出的事宜及問題的清單,而證人會獲請就該等事項提供書面陳述書,以便在聆訊中取證。證人亦會獲提供《權力及特權條例》的複本,當中訂明證人的責任及特權,以及委員會就研訊程序所採用的行事方式及程序。證人亦會獲告知,在委員會同意下,他可要求由其他人士陪同出席聆訊。

以傳票命令出席會議的做法

14.65按一貫做法,所有證人及官員會獲發傳票,傳召他們到立法會或轄下委員會會議作證或出示文件。《權力及特權條例》第8A條於1994年制定,把當時立法局議員享有的特權及豁免權延伸至涵蓋列席立法局或委員會會議的總督(他已不再出任立法局主席)及由總督委派列席立法局或委員會會議的官員。然而,該條例不曾訂有特定條文,賦予獲委派官員以外的人士同等保障。因此,為給予獲委派官員以外的人士類似於獲委派官員所受的保障,一向的慣常做法是向這些人士發出證人傳票,以傳票通知他們須按命令出席聆訊或出示文件,讓他們可憑藉該條例第14(1)條獲得等同於在法院所享有的權利或特權。

14.66在1996年至1997年期間運作的調查梁銘彥先生離職事件及有關事宜專責委員會首次採用以此方式發出傳票的做法。當時該專責委員會亦認為,為確保平等對待及盡量避免收取傳票可能予人的負面觀感,因此亦會向獲委派官員發出傳票。進行該次研訊的專責委員會決定應以傳票命令全部10名證人出席聆訊。

14.67《權力及特權條例》載有關乎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應如何執行的條文。根據該條例,有否違反權力及特權規定以致干犯任何罪行的問題,須由法庭決定。該條例第17及18條訂明,如任何人不服從立法會或任何委員會所作出的合法命令,或向立法會或任何委員會提交虛假、失實、揑造或揑改的文件,而意圖欺騙立法會或該委員會,即屬犯罪。第26條進一步規定,除經律政司司長同意外,否則不得就該條例所訂的任何罪行提出檢控。

為免任何人在待決法律程序中的利益可能蒙受妨害所採取的措施

14.68在普通法下,任何在法庭外以口頭陳述或以文字發表的語句,或作出的任何作為,如意圖或極可能會干擾或妨礙秉行司法公正,可視作刑事藐視法庭而予以懲處。有關訴訟程序的公平審訊或進行過程未必一定要確實已受到妨害,驗證的準則是訴訟程序是否確有可能受到妨害。普通法下的藐視法庭罪亦適用於任何調查委員會[50]

14.69另一方面,《權力及特權條例》規定,議員在立法會或其委員會(包括專責委員會)的議事程序中,享有言論及辯論的自由[51];以及議員在任何委員會席前發表言論,或在提交委員會的報告書中發表的言論,均獲豁免受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提起的訴訟。[52] 該等條文賦予議員此等豁免權的目的,是使議員可在履行本身作為議員的職責時,無須懼怕會有法律責任。鑒於此等豁免權的涵蓋範圍廣泛,立法機關建立了一項常規,對本身作出自我制約,該項常規一般稱為"迴避待決案件"的原則。概括而言,此項"迴避待決案件"的原則的應用情況是,倘某事項正由法院審理,仍未作出決定或裁決,則立法會不應在會議或其委員會的會議程序中討論該事項。然而,該項規則只有在立法會或其委員會的主席認為,在討論或提述有關案件相當可能對其造成妨害的情況下才適用。[53] 此項"迴避待決案件"的原則反映於《議事規則》第25(1)(g)[54] 及41(2)條[55]

14.70為免任何待決法律程序可能受到妨害,委員會在進行研訊時已作出安排,處理該等涉及法律程序的具體個案。保安事務委員會調查徐家傑事件,以及人力事務委員會調查輸入勞工事件所建立的參考先例,及後為公營房屋建築問題專責委員會所採納。該專責委員會在討論關乎"迴避待決案件"的問題時,曾考慮下列由立法會秘書處法律顧問根據"迴避待決案件"的原則以往在香港的應用,以及其他司法管轄區行事方式及程序[56]綜合所得的原則:

(a)如提述法庭待決的事宜可能會妨害法庭的判決,則應避免提述該等事宜;

(b)待決的事宜應包括已向法庭提控或已向法庭提交適當文件展開訴訟的事宜;

(c)所謂提述應包括對該等事宜作出評論、調查及結論;及

(d)在立法機關的程序中如含有以明示或默示方式作出預先判斷的元素,可能在下列兩種情況下產生妨害:

(i)有關提述可能妨礙法庭達致正確結論或導致法庭達致其他的結論;及

(ii)不論法庭在作出結論時是否受到影響,有關提述所產生的效果可能等同侵奪法庭的司法職能。

14.71鑒於上述原則,專責委員會採取了若干措施,以避免任何人在待決法律程序中的利益可能受到妨害。此等措施記錄在該專責委員會第一份報告內,而其他委員會在進行研訊時,亦一直依循有關做法。此等措施包括:

(a)委員會會要求律政司把有關刑事法律程序(如有的話)的發展情況告知專責委員會;

(b)主席會向每名證人解釋,委員會的職能並非就任何一方或個人的法律責任作出裁決。主席並會向證人述明,倘若主席認為任何對尚待法庭判決的案件的提述可能會妨害有關的法律程序,他有權禁止證人作出該提述;

(c)若委員會應證人申請或主動認為有需要及有理據,委員會可決定舉行閉門會議,向證人取證;

(d)委員會如認為有需要,會向律政司提供其調查結果及觀察所得的擬稿,並要求律政司就擬稿內容會否妨害待決的刑事法律程序(如有的話)置評;及

(e)專責委員會報告不應載有任何可能會妨害設有陪審團的待決審訊的資料。

[1]
《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第382章)第9(1)條。
[2]
其中一次須傳召證人的情況是在2005年,當時政府帳目委員會命令前屋宇署署長梁展文先生在2005年12月1日及在他或須作證的其他日子到委員會席前應訊,以便委員會研究《審計署署長第四十五號報告書》第3章有關"西灣河土地發展項目"(更常稱為“嘉亨灣”)的事項。請參閱第12章第12.101段。
[3]
例子是內務委員會在2008年10月13日決定成立小組委員會而非專責委員會,以研究雷曼兄弟相關迷你債券及結構性金融產品所引起的事宜。請參閱該小組委員會的報告第1.3至1.4段。
[4]
第13章第13.22至13.23段第13.4813.53段
[5]
請參閱House of Commons Procedure and Practice (加拿大),第2版,第973至974‍‍頁。
[6]
第6章第6.4段。
[7]
請參閱第13章第13.22段。
[8]
共有4名證人向該事務委員會提供證據,包括2名公務員及2名個別人士。
[9]
研訊期間共傳召34名證人,其中12名證人為擔任機場項目承建商的8間私人公司的代表。這些證人就下述事項提供詳細資料:如何招聘輸入工人;如何為該等工人提供住宿、交通及膳食;以及透過代理人向該等工人支付薪金時的付款方法。
[10]
共有34名證人獲邀到該專責委員會席前應訊,其中28名證人為公務員和公共機構(包括政府諮詢組織和公帑資助機構,例如香港房屋委員會和大部分本地大學)的代表或僱員,6名證人為私人界別人士(包括私人公司、專業團體、建築及顧問公司的人士和以私人身分出席的人士)。在該34名證人中,21名是獲邀出席的證人,13名是被傳召出席的證人。
[11]
共有10名證人被傳召出席該專責委員會的會議。
[12]
請參閱第2章第2.27段第13章第13.3至13.6段
[13]
在被傳召到該專責委員會席前應訊的27名證人中,20人為公務員及公營機構的代表/僱員,7人則來自私人機構。
[14]
有15間私人公司的代表被傳召作證,以協助該專責委員會了解建築界中被指涉及的不當行為,導致天水圍一幢已竣工的40層高公屋大廈及另外兩幢位於沙田的大廈地基不平均沉降的情況超出標準,以及另外兩個房屋項目出現重大建築問題。在研訊過程中,委員命令這些代表出示關於打樁紀錄、沉降分析、員工紀錄等對該專責委員會研究有關建築問題方面有用的證據。該專責委員會共聽取了85名證人的證供,當中45人為公務員及公營機構的代表/僱員,40人則來自私人機構。
[15]
該專責委員會共聽取了69名證人的證供,當中67人為公務員及公營機構的代表/僱員,2人則來自私人機構。
[16]
在被傳召到該小組委員會席前應訊的63名證人中,4人為政府官員,3人為一間公營機構的代表/僱員,39人來自私人機構,16人為投資者。
[17]
該專責委員會傳召了10名證人到其席前應訊。
[18]
該專責委員會傳召了17名證人到其席前應訊,而當時並無傳召機構證人。
[19]
第13章第13.42段。
[20]
《議事規則》第29(1)條。
[21]
《議事規則》第78(2)條。
[22]
《議事規則》第78(5)條。
[23]
《議事規則》第78(4)條。
[24]
請參閱《公營房屋建築問題專責委員會第一份報告》,第I冊,第1.10段, http://www.legco.gov.hk/yr02-03/chinese/sc/sc_bldg/reports/rpt_1.htm。
[25]
第14.69至14.70段。
[26]
請參閱《公營房屋建築問題專責委員會第一份報告》,第I冊,第1.11段。
[27]
《公營房屋建築問題專責委員會第一份報告》,第I冊,第1.7段。
[28]
請參閱《研究觀龍樓塌泥事件及有關事宜專責委員會報告》第2.4至2.5段。
[29]
《議事規則》第79(2)條。
[30]
《立法局人力事務委員會就機場核心計劃特別輸入勞工計劃的輸入工人所涉及的勞資糾紛的有關情況及其所引起的相關問題進行的研訊報告》(1996年7月),第1.9段。
[31]
請參閱第13章第13.97段。
[32]
請參閱《公營房屋建築問題專責委員會第一份報告》,第I冊,附錄I(4),第18至19段。
[33]
舉例而言,如立法會審議的事項關乎政府費用及收費,而任何個別議員在此事項中的利益屬全體市民同樣享有,則議員無須根據《議事規則》第83A條披露有關利益的性質。
[34]
有關以議員有直接金錢利益為理由將其表決作廢的程序載於《內務守則》第3條。
[35]
《議事規則》第79(2)條。
[36]
請參閱第14.65至14.66段。
[37]
例子是處理向公營房屋建築問題專責委員會提交的調查報告、投標文件、合約文件及內部會議紀要。專責委員會所採用的做法是,若此等文件所載資料是在聆訊中使用,資料來源將不會予以披露,除非是為了公平對待證人或為令證人充分理解問題。然而,應盡可能不披露提供該等資料的證人的身份。請參閱專責委員會第一份報告,第I冊,第1.16至1.17段。
[38]
《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第382章)第10(1)條。
[39]
《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第382章)第10(2)條。
[40]
請參閱第13章第13.89至13.92段。
[41]
《議事規則》第45(2)條。
[42]
《議事規則》第44條。
[43]
該專責委員會第一份報告,第I冊,附錄I(4)附件II。
[44]
例子是調查有關梁展文先生離職後從事工作的事宜專責委員會。專責委員會在其認為合適的情況下,將其報告的調查結果及觀察所得的擬稿相關部分,給予被點名的有關各方,讓他們有機會作出回應。在收到相關各方給予的意見後,專責委員會曾舉行4次會議,合共用了15小時審慎考慮該等意見,然後才為報告定稿。請參閱專責委員會報告第1.22至1.23段。
[45]
《議事規則》第79(10)條。
[46]
在研究雷曼兄弟相關迷你債券及結構性金融產品所引起的事宜小組委員會提交報告當天,即2012年6月2日,時任小組委員會副主席的黃宜弘議員在同一會議上亦提交一份"小眾報告"。
[47]
《議事規則》第81(1)條。
[48]
《議事規則》第81(2)條。
[49]
《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第382章)第14條。
[50]
《調查委員會條例》(第86章)第11(2)條。
[51]
《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第382章)第3條。
[52]
《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第382章)第4條。
[53]
1998年7月24日立法會內務委員會資料文件(立法會LS20/98-99號文件)。
[54]
《議事規則》第25(1)(g)條規定不得論及法庭的判決,所用措辭亦不得有相當可能會妨害在法庭待決的案件。
[55]
《議事規則》第41(2)條規定,議員不得以立法會主席或全體委員會主席認為可能對案件有妨害的方式,提述尚待法庭判決的案件。根據《議事規則》第43條,此規則適用於委員會的會議程序,但委員會主席另有命令者除外。
[56]
日期為2001年2月23日的公營房屋建築問題專責委員會參考資料(立法會LS69/00-01號文件),http://www.legco.gov.hk/yr00-01/chinese/sc/sc_bldg/papers/ls69.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