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1香港立法機關設有一個獨特的委員會制度。一如第6章解釋[1],當首屆立法會候任議員於1998年6月考慮《議事規則》擬稿時,作出了深思熟慮的決定,把以往英國議會模式的委員會和行政立法兩局議員辦事處的委員會(於1992年及1993年成為立法會的委員會),保留於香港特區立法機關的《議事規則》內。該兩類委員會的運作模式原本頗為不同,但歷經多年演變後,已更趨整合,變得相輔相成。本章闡釋各委員會的職能,以及它們在立法會內處理事務的方式。有關各委員會在協助立法會履行其憲制職能方面所擔當的角色,已載述於第6章及其他章節中提述各相關委員會的部分。本章集中論述各委員會的運作詳情,即委員會如何舉行會議、議會規則及行事方式如何適用於委員會決定會議議程和審議議程事項的方式,以及各委員會之間如何協同工作,避免工作重複。為了讓讀者了解一些新的行事方式如何產生,本章亦會載述背景資料,闡明有關的沿革發展。
13.2本章闡釋的行事方式及規則,不適用於全體委員會,關乎後者的詳情已載述於第11章(立法程序)。適用於立法會所有其他委員會的規則,見於《議事規則》、《內務守則》,以及個別委員會依據《議事規則》所賦權力而採納的程序。為了向讀者更詳細闡明該等適用於各委員會日常運作的規則,本章亦概述各委員會運作的程序框架,亦論述它們行事方式的同異之處。為方便參考,有關各委員會的主要特點(例如其職能、成員組合、法定人數規定、會議安排及各個委員會的主席的表決權)的摘要,載於附錄13-A。
13.3在透過議事處理事務的議會中,把一些在全體議會中難以達成的工作交由小組處理,是慣常做法,亦是議會更具效率的運作方式。[2] 立法機關轄下委員會的職責,主要是審議提交立法機關的立法建議、監察政府工作、研究公眾關注的事項,以及審核過往和未來的開支。委員會提供一個較不拘謹的環境,讓議員彼此交換意見,並與其他有關各方(例如政府及相關人士)交流討論。委員會亦提供直接與市民溝通的渠道,使公眾得以知悉任何可能影響持份者及市民大眾的新政策或法例。
13.4香港立法機關的委員會由來已久,早於1997年前立法機關已然存在,至今超過一個世紀,及後第一屆立法會於1998年7月在《議事規則》中採納了相同的委員會制度。雖然《基本法》第七十三條訂明立法會的職權,但該條未有提及立法會轄下的委員會可否履行該等職權。不過,《基本法》第七十五條賦權立法會自行制定議事規則,惟該等規則不能抵觸《基本法》。關於立法會的職權可否由其委員會行使的問題,高等法院於2009年在鄭家純及另一人訴李鳳英及其他人士一案[3] (下稱"鄭家純案")中,曾就委員會傳召人士提供證據的權力申述意見。
13.5在鄭家純案的判決書中,法院述明:
"必須再次強調的是,《基本法》並無憑空創立新的立法機關。在《基本法》於1990年頒布時,委員會制度存在已久,並仍在演進發展。《基本法》明文規定由新的立法會制定其《議事規則》。從歷史和發展沿革觀之,並就須履行的實質職權性質而言,《基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九)項所述的職權,最少有部分可在委員會層面行使,定必是《基本法》起草委員當時完全料想到的情況。" [4]
及
"最後,如何行使該等職權,可藉法例作出規定,不論有關法例是在1997年之前或之後獲得通過,只要符合《基本法》的條文便可。在符合《基本法》的前提下,該條例[《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便是一項如此性質的法例。" [5]
13.6至於立法會是否有權轉授其在《基本法》第七十三條第(十)項下傳召證人的權力,有鑒於立法會秘書提交的誓章,並經考慮律政司司長代表所提交的意見書[6],法院述明:
"......與許多海外司法管轄區一樣,香港的立法機關及政府均認為,傳召證人到立法會委員會席前作證的權力,對立法會妥為履行其憲制職能,以至最終對香港在21世紀的良好管治均至為重要 [7]......切勿忘記一點,就是專責委員會原初是由立法會全體議員成立。是否適宜賦予專責委員會傳召證人的權力一事,同樣須由立法會在全體議員出席的會議席上議決......專責委員會的工作,包括其如何行使傳召證人的權力,一貫受立法會全體議員的監督。[8] "
法院並認為[9],
"按條文的適當詮釋,《基本法》第七十三條第(十)項訂明,立法會在行使第七十三條第(一)至(九)項所列的各項職權時,如有需要,不論按照《議事規則》以全體議員出席會議的方式,抑或透過專責委員會的運作,可行使權力傳召有關人士到全體議員出席的立法會會議,或到專責委員會席前作證和提供證據(視屬何情況而定)。"
13.7在香港法例中,有關對立法會轄下委員會的提述,見於多項在1997年前已存在並繼續在香港特區生效的條例。該等條例包括《公共財政條例》(第2章)[10]、《核數條例》(第122章) [11]、《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第382章) [12]、《規限獲准進入立法會大樓的人士及其行為的行政指令》(第382A章) [13] 等。有關委員會行使傳召證人權力的詳情載於第2章 [14],並在第14章中進一步闡釋。
13.8香港立法機關委員會制度沿革的歷史背景已載於第6章。[15] 香港特區立法機關現有的各類委員會特區立法機關現有的各類委員會,包括在立法機關存在已久的常設委員會及專責委員會、原本屬於行政立法兩局議員辦事處架構下的委員會的內務委員會、事務委員會及法案委員會,以及在1997年香港特區成立後才出現的議事規則委員會、調查委員會和查閱立法機關文件及紀錄事宜委員會。[16] 一如述,基於歷史原因,該等委員會有本身的行事方式及程序。因此,了解各委員會的行事方式及程序在過去多年如何演變發展,有助更清晰闡明委員會的職責分工,以及委員會如何以更貫徹統一的方式履行其職能。
13.9常設委員會屬常設性質,並獲賦特定的職能。立法會設有3個常設委員會:財務委員會、政府帳目委員會及議員個人利益監察委員會。專責委員會亦可獲賦特定的職責,例如研究法案或調查立法會交付的事宜,而專責委員會屬專案性質,完成工作後便告解散。常設委員會最先在1884年的《會議常規》中提述,而專責委員會則納入1929年的《會議常規》,以取代原來的特別委員會。由於常設委員會及專責委員會屬英國殖民地立法機關的委員會,此等委員會在獲得委任時已享有立法機關獲賦履行《英皇制誥》及《皇室訓令》所訂職能的權力及特權。在1997年之前的《會議常規》內有關委員會的一般條文,亦擬適用於該等委員會。該等一般條文是載於《會議常規》H部(辯論規則)[17] 及I部(會議規程)[18] 的一般條文。然而,由於《會議常規》H部及I部的條文,主要是就立法會及全體委員會處理事務作出規定,該等委員會可決定應如何對該等條文作適應調整,以切合其日常運作的需要。然而,就專責委員會而言,由於法案可付委予專責委員會,以付委予全體委員會相同的方式逐一審議條文,自1929年以後,《會議常規》已詳細訂明專責委員會如何進行其程序。
財務委員會
13.10雖然財務委員會的名稱最先見於1997年前立法機關《會議常規》的1884年版本,但財務委員會早於1872年7月便已設立。當時《會議常規》就財務委員會所訂的程序頗為簡略。直至1968年的《會議常規》才就財務委員會訂定詳細的程序,而財務委員會當時是立法局唯一的常設委員會[19]。財務委員會的會議均閉門進行,但當財務委員會審核預算時,會傳召任何預算總目下有關服務的負責政府官員作證,會議則會公開舉行。1985年2月,立法局修訂《會議常規》,訂明除非財務委員會另有決定,該委員會的會議須開放予公眾人士旁聽。
13.111994年4月,隨着成立獨立的立法局秘書處,當時決定財務委員會[20] 主席及秘書應由立法局議員及職員擔任。作出此項安排,亦是由於預期立法局議員組合於1995年10月會有所轉變,而當時擔任財務委員會主席的布政司以及財政司屆時將不再是立法局議員。立法局於1994年7月6日通過決議以修訂《會議常規》,訂明財務委員會正副主席由委員會委員(除立法局當然議員外)互選產生。1994年7月8日,財務委員會通過其本身的程序,而該套程序於1994年10月1日生效。財務委員會首次非政府正副主席的選舉於1994年10月3日舉行。
13.12除採納《財務委員會會議程序》外,財務委員會亦分別於1994年3月11日及1994年5月13日訂定其轄下兩個小組委員會的會議程序,即《工務小組委員會會議程序》及《人事編制小組委員會會議程序》。當時該3套會議程序大致上是以布政司擔任財務委員會主席時向議員及政府官員發出的執行指引為基礎。
13.13按照一貫慣例,財務委員會的審議模式,是議員與政府官員以答問方式,就提交委員會審批的財務建議進行溝通。雖然《財務委員會會議程序》已載列正式條文供委員會依循,但在委員會一般運作中甚少須要援引有關條文。然而,隨着議員更多參與財務建議的討論,特別是在1994年10月之後,以往一般在議案辯論過程中出現的程序事宜(例如討論中止待續、發言時間等)開始越來越多出現,須由財務委員會主席在會議程序中處理,情況與立法會主席在立法會會議中處理類似程序事宜一樣。如遇有情況未有在《會議常規》或《議事規則》中規定,而且不能參照立法會主席的裁決,便會依循一般議會原則處理。
13.14在香港特區第一屆立法會通過採納的《議事規則》中,財務委員會繼續是常設委員會。一如《議事規則》第71(4)條訂明,財務委員會的職責是履行根據《公共財政條例》(第2章)、其他法例及《議事規則》所授予該委員會的職能,以及由立法會藉決議案委予該委員會的其他職能。1998年7月10日,財務委員會通過其會議程序,該套程序是以1997年前立法機關所採用的1994年10月1日版本為藍本。會議程序第1段訂明,財務委員會的職能包括根據《議事規則》審核開支預算案[21],以及根據第2章核准對核准預算作出修改的建議。[22] 財務委員會如有需要,會不時修改其會議程序。
13.152007年,當時認為有需要就財務委員會及其小組委員會的程序進行檢討,使有關程序更切合當前需要,並與其他委員會的行事方式更貫徹一致。有關該等轉變的進一步詳情,載於本章較後的部分[23]。在檢討有關程序時,按一貫做法,財務委員會與兩個小組委員會的正副主席會以專責小組方式,在相關秘書的協助下研究程序規則。若須修訂《議事規則》,有關的修訂建議會先提交議事規則委員會以作諮詢,隨後由專責小組在適當情況下,諮詢財務委員會委員及政府成員。經過諮詢後,有關建議會作為議程項目,列入財務委員會的議程內,置於所有政府事項之後。根據《議事規則》,財務委員會轄下小組委員會的行事方式及程序,由委員會自行決定。[24]
政府帳目委員會
13.16政府帳目委員會亦是立法會一個常設委員會,其主要職能是研究審計署署長就政府的帳目提交的報告。[25] 除《議事規則》第72條所訂的程序外,該委員會沒有另訂一套程序,而該條規則亦是以1997年前立法機關就該委員會運作所訂的相關《會議常規》為藍本。政府帳目委員會最先於1978年成立。布政司於1978年5月10日在立法局動議在《會議常規》增訂新條文,以成立該委員會,當時他解釋了在收到核數署署長就政府周年帳目提交的報告後,該委員會與署長之間預期進行的程序步驟,以及政府應如何考慮該委員會的意見及建議。他亦述明各部門首長有責任親身到該委員會席前,並就向委員會提供的證據承擔責任。當時,該委員會取證的會議是閉門舉行。委員會會依循該等程序步驟,並在委員會報告書的"程序"標題下予以記錄。
13.171984年7月,在非官守議員建議下,政府帳目委員會的程序作出修訂,就准許公眾及新聞界人士旁聽該委員會傳召人士列席作證的會議作出規定。該委員會亦須在核數署署長報告書提交後3個月內提交其報告書。後述規定亦在非官守議員建議下,納入法例條文(《核數(修訂)條例草案》第12(2A)條)內。在1985-1986年度會期,該委員會亦開始向公務員隊伍及資助機構以外的人士取證,而且再無須僅基於核數署署長的陳述而就某個案作出建議。[26] 1987年7月,《會議常規》作出修訂,把政府帳目委員會的工作範圍擴大至涵蓋衡工量值式審計。1992年7月,內務委員會在立法局轄下成立,獲賦權訂定選舉程序,以選舉議員供立法局主席委任為政府帳目委員會的正副主席及委員。該等所有轉變均反映於《會議常規》的條文,而有關的程序步驟則記錄於政府帳目委員會報告書內。該等安排至今繼續沿用。
13.18政府帳目委員會採用某些行事方式及程序,以對應特殊的情況。該委員會每次會商議及決定所採用的行事方式及/或程序,並在報告書予以記錄。其中一例是,按既定做法,在決定某名委員應否主持或參與取證及審查證據之前,委員會申報直接及間接利益,不論屬金錢或非金錢性質。[27] 2003年5月14日,政府帳目委員會舉行公開聆訊,審議審計署署長第四十號報告書內有關大學教育資助委員會資助院校職員薪酬福利條件及獎助學金的事宜時,主席及其他3名委員就該報告書的兩個章節申報個人利益。為避免出現任何利益衝突,並為使該委員會維持公平公正,委員會同意該4名委員獲豁免參與相關章節的研議工作,而他們不會參與有關該等章節的公開聆訊,亦不會參與有關該等章節的討論,以及就該等章節撰寫委員會報告書的工作。
13.19另一例子是就過早披露證據進行調查及閉門討論證據的方法。以往曾有報章對政府帳目委員會就審計署署長第四十五號報告書有關西灣河土地發展項目一事進行內部商議的結果作出臆測報道,該委員會經進行調查後,認為有必要加強其保密承諾機制。[28] 自2006年4月以後,政府帳目委員會全體委員在獲委任加入該委員會時,均須聯合簽署一份保密承諾書。[29]
議員個人利益監察委員會
13.20議員個人利益監察委員會最初於1991年根據1997年前香港立法機關的《會議常規》設立為常設委員會,作為議員登記及申報利益機制的一部分[30],並於1998年7月獲第一屆立法會採納列入《議事規則》。除研究登記議員個人利益的安排外,該委員會的主要職能是考慮與議員個人利益的登記及申報有關的投訴,並在商議後調查有關投訴。2006年7月,委員會的職權範圍擴大至涵蓋考慮有關議員申請發還工作開支或申請預支營運資金的投訴。[31] 委員會亦負責考慮關乎議員以其立法會議員身份所作行為的道德標準事宜,並就該等事宜提供意見及發出指引。[32]
13.21第一屆立法會的議員個人利益監察委員會在成立時,認為有需要制訂詳細程序處理投訴及進行調查,以便在處理該等投訴時確保對被投訴的議員及投訴人公平,以防止委員會內任何大政黨或政團有濫用程序或偏袒的情況。委員會於1999年8月通過並向議員發出一份名為《議員個人利益監察委員會接獲有關議員登記及申報個人利益的投訴時的處理程序》的文件。該文件在立法會每屆任期開始時更新及再發給全體議員。2014年12月,該套程序經大幅修訂後改稱《議員個人利益監察委員會處理投訴程序》。該套程序載於附錄13-B。
專責委員會
13.22《議事規則》訂有專責委員會應如何處理事務的詳細程序。一如第1章所載[33],專責委員會甚至早於1858年之前已經存在,其主要職能原先是逐項研究法案條文的細節,以及審議法案的修正案(這是其他沿用英國議會模式的議會所採用的慣常做法),因此《會議常規》就專責委員會所訂的程序,與全體委員會的程序相若。然而,由於將法案付委予全體委員會逐項審議條文,已成為香港立法機關的慣常安排,《會議常規》於1968年大幅修訂以作出多項規定,包括停止將收入及開支預算草案交付專責委員會的做法,但如最少有10位議員[34] 起立支持,則可將在立法會席前提交的呈請書交付專責委員會處理。其後,專責委員會的主要職責變為以研訊形式,研究立法會或立法會主席交付的事宜。《議事規則》第60至62條(審議法案的程序)及第79條(一般的程序)所訂明的專責委員會現行程序,是以1997年前立法機關的《會議常規》相關條文為藍本。
13.23在進行研訊方面,專責委員會獲委任成立後,會根據立法會通過成立委員會的決議所載的職權範圍擬訂工作計劃。按慣常做法,專責委員會會根據《議事規則》的相關條文及先前的專責委員會的過往運作經驗,訂定一套書面的行事方式和程序,特別是在傳召證人向專責委員會作證(如該專責委員會獲傳召證人的相關特別授權)的事宜上,尤其會如此行事,從而可確保專責委員會進行調查工作的確定性、透明度及公平性。在工作過程中,專責委員會或會補充其他程序及運作安排,惟有關安排須符合《議事規則》及進行任何研訊的委員會所秉持的公平原則。附錄13-C提供了一個獲授權傳召證人的專責委員會訂立的行事方式及程序,作為參考範例。部分專責委員會並未獲得有關授權,例如某些負責研究根據《議事規則》第20(6)條(呈請書的提交)獲交付事宜的專責委員會。該等專責委員會亦採納類似的行事方式及程序,以確保工作的確定性、透明度及公平性。相關的參考範例載於附錄13-D。
13.24專責委員會傳召證人的權力,在本章第13.4至13.6段已有論述。自《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第382章)於1985年制定以來,委員會須獲得立法會特別授權,方可行使該項權力。換言之,立法會委任一個專責委員會,未必一定表示該專責委員會具有傳召證人的權力。立法會須根據第382章第9(2)條通過特別授權決議,才可向專責委員會授予該項權力。此項授權可載於委任專責委員會的同一決議案內;又或在專責委員會的工作過程中如有需要,亦可在提交立法會的另一決議案中訂明。
內務委員會、法案委員會及事務委員會
13.25第6章已解釋,在1970年代初至1990年代初的20年間,除常設委員會及專責委員會外,當時亦設立了為數不少的委員會,在兩局非官守議員辦事處[35] 架構下運作。該等委員會包括立法局內務會議、專案小組及常務小組,其後分別於1992年及1993年成為立法會的委員會[36],承擔過去20年一直在《會議常規》的範圍以外履行的相同職責,即:
(a)立法局內務會議成為內務委員會,監督處理法案的工作,以及決定任何與立法會事務有關的事宜;
(b)專案小組成為條例草案審議委員會(現稱"法案委員會"),專注於條例草案審議工作;及
(c)常務小組改稱為事務委員會(英文仍稱為"Panels"),該等小組一直負責處理持續重要的課題,例如公務員事務、公共關係、房屋、交通、教育、保安、衞生、社會服務等,現繼續負責監察政府政策,以及研究公眾關注的事項。
13.26該等委員會原先以閉門形式處理事務,不受《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第382章)保障,但在成為屬該條例所指的"委員會"後,如獲立法會授權,可行使傳召證人作證的權力。[37] 為盡量避免影響該等多年來有效運作的委員會的工作,《議事規則》只訂明一些對有關委員會履行職務屬必要的行事方式,例如委員組合、主席事宜及會議法定人數等,而不少運作細節則訂為內務守則,又或在其他工作手冊內訂明。[38]
13.27內務委員會、法案委員會及事務委員會,仍然是香港特區立法機關委員會架構的骨幹。雖然近年有更多行事方式正式寫成《議事規則》或《內務守則》的條文,以盡量減少不同委員會有不一致的處理做法,但一如既往,該等委員會依然沿用相同的互動及不拘形式的議事模式。該等委員會的規則、程序及行事方式載於《議事規則》[39] 及《內務守則》,而就事務委員會、法案委員會及內務委員會轄下的附屬法例小組委員會而言,這些規則、程序及行事方式亦載於立法會官方網站上可供閱覽的委員會主席手冊。關於該等委員會的運作模式,本章第13.161至13.187段有更詳細的說明。
議事規則委員會
13.28議事規則委員會是兩個獲第一屆立法會納入《議事規則》的委員會之一,其職能是檢討立法會的《議事規則》及委員會制度,並因應需要向立法會作出修正或改變的建議。委員會可研究任何由立法會或其轄下委員會,或立法會主席交付,或由委員會本身成員提出的有關立法會行事方式及議事程序事宜。[40] 在香港特區立法機關成立之前,委員會所承擔的職能是由內務委員會轄下的研究議事程序事宜小組委員會負責。在臨時立法會任期內,臨時立法會成立議事規則委員會以承擔多項職能,當中包括草擬《議事規則》供第一屆立法會議員考慮,讓新一屆立法會在議員就職後可即時運作。與所有其他委員會一樣,除《議事規則》另有規定外,議事規則委員會的行事方式及程序,由委員會自行決定。[41] 委員會採用研究議事程序事宜小組委員會的運作模式,並繼續以閉門方式舉行會議。[42] 然而,為使其他議員及公眾清楚明白其運作,委員會在作出決定前會向內務委員會(該委員會公開舉行會議)提交討論文件,並在每個會期最少向立法會提交工作進度報告一次。
13.29與立法會其他委員會(除常設委員會外)一樣,議事規則委員會須尋求立法會特別授權,方有傳召證人的權力。《內務守則》內有關委員會運作的規則並不適用於議事規則委員會,但委員會在決定本身的程序時,可參考有關規則,而有關委員會職權範圍、委員的任命方法、法定人數等重要事宜,在《議事規則》第74條中訂明,並在本章較後部分加以闡釋[43]。
調查委員會
13.301999年4月28日,有關設立調查委員會的條文獲第一屆立法會納入《會議規則》,作為實施《基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七)項所需的整套程序安排的一部分,即議員如因行為不檢或違反誓言而遭譴責,可被取消立法會議員的資格。[44] 當有議員動議譴責一名議員的議案有議員動議譴責一名議員的議案(經4名議員簽署)後,調查委員會便告成立。調查委員會的職責是確立議案所述的事實,並就所確立的事實是否構成譴責議員的理據提出意見。[45] 調查委員會在完成獲交付的調查和向立法會作出報告後,便會隨即解散,但如有需要,可藉立法會通過決議恢復運作。[46]《議事規則》第73A條已訂明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工作的基本原則。除《議事規則》另有規定外,調查委員會可自行決定本身的行事方式及程序。
13.31以第四屆立法會於2008年成立的調查委員會來說,該調查委員會在展開實質調查工作前,先行採納一套行事方式及程序,因為該調查委員會認為,在沒有先例可援的情況下,必須以《議事規則》程序條文的框架為基礎,制訂工作的實務原則。在擬訂行事方式及程序的過程中,該調查委員會參照一般適用的自然公義原則,並參考了其他委員會在進行調查時所採用的程序。在進行調查的過程中,該調查委員會因應實際經驗及情況的改變,對所採用的行事方式及程序作出修訂,有關詳情在調查委員會於2012年3月28日提交立法會的報告書內闡明。作為參考範例,於2008年成立的調查委員會所採用的行事方式及程序載於附錄13-E。
查閱立法機關文件及紀錄事宜委員會
13.32查閱立法機關文件及紀錄事宜委員會獲第五屆立法會於2014年3月21日加入《議事規則》內,[47] 其職能是決定將某份立法機關(或其委員會)的文件或紀錄在立法機關文件及紀錄查閱政策(《議事規則》附表2)所指明的封存期屆滿之前提早公開;制訂實施查閱政策的指引;及考慮任何就立法會秘書根據《議事規則》第6(5A)(b)條拒絕提供該等文件或紀錄而提出的反對。關於該委員會履行職能的方式,在第16章中有更詳細的說明。
13.33一如第1章所述[48],《議事規則》只就各委員會的運作訂明一個綱領框架。儘管《議事規則》就個別委員會訂有具體規則,該等規則大多關乎其職能、委員組合、主席事宜、會議法定人數、各委員會之間的關係,以及各委員會與立法會的關係。就部分委員會(特別是取代前行政立法兩局議員辦事處轄下委員會的委員會)而言,其運作模式一般依循《內務守則》所訂的指引。
13.34《內務守則》於1988年開始採用,當時是行政立法兩局議員辦事處發出的議員指引,當中述明各委員會如何運作。1998年7月6日,《內務守則》獲首屆立法會的內務委員會通過採納,至今一直適用於立法會大部分委員會的運作模式。《內務守則》所載的安排已成為該等委員會的一般行事方式,而其他委員會在採納本身的行事方式及程序時,亦經常參照該等安排。舉例而言,2002年7月,財務委員會修訂轄下兩個小組委員會的會議程序,使示明加入為委員的安排與《內務守則》的相關規則一致。[49]
13.35立法會的決定是在立法會會議上作出,但籌備及審議工作通常由其轄下委員會負責。委員會所作的決定無論在立法會、全體委員會或內務委員會中,對任何議員均不具約束力,[50] 但根據《公共財政條例》(第2章)獲賦權對核准開支預算的修改作出核准的財務委員會則屬例外。議員不時或認為有需要成立新的委員會,以承擔若干職責,或對某事宜詳加研究。若該委員會預期會持續定期開會以履行特定職能,內務委員會可把有關事宜轉交議事規則委員會,以作更深入研究。如成立某委員會須修訂《議事規則》,則必須由立法會通過決議方可成立有關委員會。
13.36如擬議的委員會是為了進行特定工作而成立,並會在完成工作後解散,按慣常做法,應在內務委員會轄下成立小組委員會;如該項工作與某事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事宜有關,則應在相關事務委員會轄下成立小組委員會。如擬就政策事宜或市民所關注的事宜進行研訊,有關的研訊工作可由相關的事務委員會、其轄下小組委員會或內務委員會轄下小組委員會負責,但在大部分情況下,是由專責委員會負責。專責委員會須藉立法會決議委任[51];如認為專責委員會須有傳召證人的權力,便須尋求立法會作特別授權。
13.37為進行某項工作而成立的委員會,例如專責委員會或法案委員會,須在完成工作後向立法會作出報告。至於持續定期開會的事務委員會及議事規則委員會,則須在每個會期結束時向立法會作出報告。[52] [53] 小組委員會在完成工作後,亦須向作出委任的委員會作出報告;如未能在會期內完成工作,則須在會期結束時作出報告。小組委員會可否在下一會期繼續工作,須由作出委任的委員會酌情決定。立法會亦設有機制,限制在同一時間運作的小組委員會(審議附屬法例的小組委員會除外)數目。有關機制載於《內務守則》第26條(小組委員會展開工作及其運作),本章較後部分會詳加說明。[54]
13.38內務委員會在提供討論平台方面發揮重要的作用,讓議員可討論應否委任委員會、委員會的職權範圍、委員組合,以及委員會應否獲賦權傳召證人。內務委員會可委任小組委員會,討論有關建議的細節,並考慮成立委員會是否處理有關事宜的最恰當做法。任何議員如對議題感興趣,均可加入該小組委員會。若須立法會批准才可委任委員會,該小組委員會亦可提出決議案擬稿(實際目的為述明委員會的職權範圍),並建議新委員會的成員人數。[55]
13.39即使內務委員會已決定不支持委任某專責委員會,任何議員仍可作出在立法會動議議案的預告,要求在立法會轄下委任專責委員會,以及尋求立法會授權委員會傳召證人出席提供證據(如有需要)。在這些情況中,《議事規則》G部(議案)中關乎動議議案的一般規則將告適用。
13.40此外,一如第7章所述[56],呈請書提交立法會後,如有議員要求將呈請書交付專責委員會處理,而隨即有不少於20名議員起立支持此要求,呈請書便會交付專責委員會處理。若呈請書交付專責委員會處理,成立專責委員會的籌備工作會與上文第13.38段所述相同。[57]
委員會的職責及職權範圍
13.41立法會轄下各委員會的職責,在立法會制定的《議事規則》內有所規定。有關各委員會職能及職責的條文摘要載於附錄13-A。
13.42該等職責有時被稱為委員會的職權範圍。不過,同類委員會中的個別委員會,例如事務委員會、專責委員會及法案委員會,各有其本身的職權範圍。舉例而言,《議事規則》第77(2)條明確規定,事務委員會的職權範圍由內務委員會建議,並由立法會通過,而事務委員會的職責則載於第77(3)條。各事務委員會所負責的政策範疇,是按照政府總部內一名或多名局長的相應職責範疇而訂定。因此,若政府架構出現變動,各事務委員會的職權範圍亦可能須予更改。內務委員會就有關事宜提供一個討論平台。從首項訂定香港特區立法機關轄下18個事務委員會職權範圍的決議案於1998年7月8日獲立法會通過以後,另有5項決議案獲立法會通過,以修訂部分事務委員會的職權範圍。[58]
13.43同一樣的安排亦適用於專責委員會。專責委員會職權範圍的內容,會載於立法會的決議案,或根據《議事規則》第20(6)條在立法會會議上交付專責委員會處理的呈請書中。職權範圍為有關專責委員會須進行的工作提供框架,讓議員對專責委員會的工作範疇有所共識,以便考慮應否支持委任專責委員會,或應否將有關事宜交付專責委員會處理。在某些情況中,如成立專責委員會的建議是由某事務委員會提出,該事務委員會可擬訂專責委員會的擬議職權範圍,並把有關建議提交內務委員會討論。[59] 若決議案須獲立法會通過,提出該議案的動議人通常為該事務委員會的主席、負責籌備工作的小組委員會的主席或內務委員會主席(若內務委員會如此決定)。
13.44至於法案委員會,根據《議事規則》第76(7)條,法案委員會的職權範圍是研究根據《議事規則》第75(4)條獲內務委員會交付的法案的整體優劣、原則及詳細條文。法案委員會亦可研究相關的修正案。[60]
委員人數
13.45委員會的委員人數按其性質及成立目的而各有不同。財務委員會是一個常設委員會,根據《公共財政條例》(第2章)所授予的權力,核准對獲立法會核准的開支預算所作的修改,其委員包括除立法會主席外的全體議員。內務委員會提供一個平台,讓議員商議與立法會事務有關的事宜,其委員同樣包括除立法會主席外的全體議員。只有獲指派處理特定職責或工作,並預期會向立法會匯報其工作進展或結果的委員會,方會由《議事規則》訂明由較少數目的委員組成,一如下列委員會的安排:
—政府帳目委員會:由一名主席、副主席及5名其他議員組成,全部均由立法會主席按內務委員會決定的選舉程序任命;[61]
—議員個人利益監察委員會:由一名主席、副主席及5名其他議員組成,全部均由立法會主席按內務委員會決定的選舉程序任命;[62]
—調查委員會:由一名主席、副主席及5名其他議員組成,全部均由立法會主席按內務委員會決定的選舉程序任命;[63]
—議事規則委員會:由一名主席、副主席及10名其他議員組成,全部均由立法會主席按內務委員會決定的選舉程序任命;[64] 及
—查閱立法機關文件及紀錄事宜委員會:由以下委員組成:立法會主席(為委員會主席);立法會內務委員會主席(為委員會副主席);立法會內務委員會副主席;及不超過10名其他議員,按內務委員會所決定的方式在內務委員會會議上選出。[65]
13.46立法會另有其他履行《議事規則》所訂特定職能的委員會,除立法會主席外,任何立法會議員均可加入成為委員。該等委員會包括事務委員會、法案委員會及其轄下的小組委員會,以及內務委員會及財務委員會轄下的小組委員會。一般而言,議員的共同理解是,任何委員會或小組委員會須由不少於3名委員組成,其中包括主席在內。不過,就事務委員會而言,最少須由6名委員組成,其中包括主席在內。至於法案委員會及事務委員會最少委員人數的規定,分別載於《議事規則》[66] 及《內務守則》[67]。事實上,有關最少委員人數的規定(即須由不少於3名委員組成,其中包括主席在內)亦適用於內務委員會轄下的小組委員會,儘管此規定沒有在《議事規則》或《內務守則》中正式訂明。由於內務委員會可決定其轄下小組委員會的行事方式及程序[68],內務委員會可決定其轄下任何小組委員會的委員人數。[69]
13.47關於應否就事務委員會、法案委員會及內務委員會轄下小組委員會的委員人數設定上限的問題,在內務委員會及議事規則委員會席上時有提出。部分議員一直認為,委員會不應由過多委員組成,以免商議工作難於控制,而且難以達致足夠法定人數。然而,亦有意見關注到,議員應可自行決定加入任何讓立法會全體議員參與的委員會,而這不應因對委員人數設限而受到限制。尤其重要的是,任何不屬於任何主要政治黨派的議員,均可有同等機會加入他們所選擇的委員會。
13.48就進行研訊的專責委員會而言,按一般做法,專責委員會應由11至15名委員組成,而此委員組合應維持不變,直至專責委員會向立法會提交最後報告。
立法會主席不參與委員會的工作
13.49立法會主席本人除了在屬例外情況的查閱立法機關文件及紀錄事宜委員會及全體委員會中出任委員會主席外,他並不是立法會任何委員會的委員。此安排旨在確保立法會主席及他作為全體委員會主席持正無私,以有秩序、有效率及公平的方式主持立法會及全體委員會會議。鑒於立法會主席沒有參與委員會所處理的法案及其他事宜的商議工作,他完全可以持正無私的方式,就議案及修正案可否在立法會或全體委員會提出以供審議,作出裁決。為確認立法會主席根據《議事規則》在規管公眾查閱立法會文件及紀錄方面的角色,查閱立法機關文件及紀錄事宜委員會的當然主席由立法會主席出任。這與海外議會的慣常行事方式一致,亦即就公眾查閱封存的議會文件及紀錄的事宜作覆檢及決定的權力,在於議長或秘書。[70]
由立法會主席任命委員會的委員
13.50政府帳目委員會[71]、議員個人利益監察委員會[72]、議事規則委員會[73]、調查委員會[74] 及專責委員會的委員皆由立法會主席任命。儘管首4個委員會的任命須按內務委員會決定的選舉程序進行,在專責委員會委員的任命方面則並沒有如此規定。而《議事規則》第78(2)條所規定的是,立法會主席在決定每個專責委員會的委員人數,並任命委員會的主席、副主席及委員時,須考慮內務委員會的建議。
13.511998年7月6日,第一屆立法會的內務委員會通過選舉程序,就任命議員為政府帳目委員會、議員個人利益監察委員會及議事規則委員會的委員向立法會主席提出建議。多年以來,有關的選舉程序曾作出修訂及微調如下:
(a)提名及選舉議員以供委任為任何該等委員會的委員的程序,須在內務委員會會議上進行,選舉日期須由內務委員會指定;
(b)議員須以口頭方式提名,在最少獲得被提名議員以外的另一位議員附議,並經獲提名的議員表示接受提名後,此項提名才屬有效。議員若提名一位缺席會議的議員,須表明已獲該位缺席議員同意接受提名,方可作出有關提名;
(c)若獲提名的人數超過所須委任的人數,則須進行投票,議員並須使用電子表決系統進行投票。議員投票選擇的獲提名人數目可等同,但不得多於所須委任的人數。若議員投票選擇的獲提名人數目多於所須委任的人數,該議員所投的票數將不獲計算。獲得最多票數的獲提名人將會當選;
(d)選舉完畢後,內務委員會會議須隨即暫停10至15分鐘,讓當選委員相互選出主席及副主席;及
(e)內務委員會繼而復會,並會獲邀通過選舉結果。內務委員會主席隨後會把主席、副主席及其他委員的名單提交立法會主席,以供任命。
13.52鑒於獲任命為政府帳目委員會、議員個人利益監察委員會及議事規則委員會委員的任期為整屆立法會任期,選舉通常會在當屆任期,待內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上商定相關委員會的選舉程序後,在第三次內務委員會會議上進行。
13.53至於專責委員會,內務委員會在1998年7月24日採用相同的程序進行選舉,以選出向立法會主席提名的議員人選,以供任命為有關專責委員會的主席、副主席及委員[75]。自此之後,就任命專責委員會而向立法會主席提名的程序,與上文第13.51段所述政府帳目委員會、議員個人利益監察委員會及議事規則委員會的程序相同。[76]
13.54然而,調查委員會的選舉程序與所有該等委員會的選舉程序則有所不同。有關程序是由內務委員會委任的籌備小組委員會擬訂,並在2009年12月11日的內務委員會會議上獲得通過,所訂安排與立法會行政管理委員會選舉委員的提名程序[77]相若,詳情如下:
(a)選舉須在內務委員會會議上進行,選舉日期須由內務委員會指定;
(b)提名須以書面作出,並在訂於選舉日之前的提名截止日期前送交立法會秘書處。若以書面獲提名的人數少於7人,進一步的提名可在舉行選舉的內務委員會會議上以口頭作出;
(c)若以書面或口頭作出的有效提名總數超過7人,即須在有關內務委員會會議上以舉手方式進行投票,以決定哪些議員應獲提名;
(d)倘有1位本可當選的被提名人因有1位或多位其他被提名人獲得的票數和他相等而未能當選(即"票數相等"),即須舉行另一輪投票,以解決票數相等的情況;若經過另一輪投票後仍出現票數相等的情況,內務委員會主席即須以抽籤方式決定哪位議員應獲提名;
(e)在選出議員以供任命為調查委員會委員後,內務委員會會議須隨即暫停10分鐘,讓獲選的議員互選調查委員會正副主席;及
(f)立法會主席根據選舉結果,任命調查委員會正副主席及5名委員。
選舉委員加入委員會
查閱立法機關文件及紀錄事宜委員會
13.55查閱立法機關文件及紀錄事宜委員會的委員組合及人數,是以立法會行政管理委員會的委員組合及人數為本,即由以下委員組成:立法會主席(擔任委員會主席)、內務委員會主席(擔任委員會副主席)、內務委員會副主席,以及其他不超過10名獲選加入委員會的委員。此安排旨在確保該委員會的成員組合均衡,並足以廣泛代表立法會的議員組合。
13.56內務委員會在2014年3月28日的會議上決定,查閱立法機關文件及紀錄事宜委員會委員的選舉方法應與立法會行政管理委員會委員的選舉方法相同。[78]
議員示明加入委員會
事務委員會
13.57就議員示明加入事務委員會訂明程序的需要,載述於關乎事務委員會的規則。《議事規則》第77(4)條規定,事務委員會的委員為按照內務委員會決定的程序規則(該等規則只可就議員示明加入事務委員會的方式及示明的時間作出規定)[79] 示明加入事務委員會的議員(立法會主席除外)。根據1997年前立法機關的《會議常規》所載的類似條文,1997年前立法機關的內務委員會在《立法局議員守則》中規定議員示明其有意加入事務委員會的程序。該程序其後獲第一屆立法會採納。2000年10月4日,內務委員會採納有關議員示明加入事務委員會的常設安排,並述明:
(a)邀請所有議員(立法會主席除外)在新一屆任期開始時,示明他們擬加入哪些事務委員會。有關的限期為緊隨新一屆任期首次立法會會議之後的星期六正午;及
(b)在應屆任期隨後每一會期開始時,議員可以重新示明他們擬加入哪些事務委員會。重新示明加入事務委員會的限期,為緊接應屆任期隨後每一會期首次立法會會議之前的星期六正午。
13.58由於大部分議員是以傳真方式交回示明加入事務委員會的回條,為確保接收回條時沒有遺漏,立法會秘書處通常會在緊接限期之前的星期五舉行的內務委員會會議上,提交一份回條摘要,供議員覆核。
13.592001年3月16日,內務委員會進一步述明,議員一經示明加入事務委員會,除非該議員退出該事務委員會,否則其事務委員會委員的身份至整屆任期結束時終止。《內務守則》第22條[80] 作出修訂,訂明就應屆任期餘下各個會期而言,議員如擬加入已參加的事務委員會以外的其他事務委員會,可在緊接有關會期首次立法會會議之前的星期六正午或該限期前,將回條交回秘書處,以示參加;有關議員作為上述其他事務委員會委員的身份須在將回條交回秘書處的限期開始生效。
財務委員會轄下的小組委員會
13.60財務委員會在2002年7月12日採納議員示明加入事務委員會的方法,作為議員示明加入其轄下兩個小組委員會(即人事編制小組委員會及工務小組委員會)的方法。[81] 在2002年7月以前,議員示明加入的限期為該屆會期內小組委員會首次會議舉行該日不少於7天前,這是該兩個小組委員會仍由公職人員擔任主席時一直沿用的安排。由於應屆任期首次會議日期其後由立法會排名最先的議員決定,該議員須成為該兩個小組委員會的委員,以便他可召開首次會議及主持該兩個小組委員會的主席選舉,然後該議員可以退出小組委員會。採納議員示明加入事務委員會的方法簡化了有關程序,並消除這有異常規的情況。有別於事務委員會,該兩個小組委員會委員的任期僅為一個會期,因此,每個會期均須重新進行有關程序。現時議員示明加入該兩個小組委員會的限期與議員示明加入事務委員會的限期相同,即在緊隨新一屆任期首次立法會會議之後的星期六正午或該限期前,而就應屆任期餘下各個會期而言,則在緊接有關會期首次立法會會議之前的星期六正午或該限期前。[82]
法案委員會
13.61法案委員會可在會期內的任何時間成立。《內務守則》第21(c)條訂明加入法案委員會的程序。當內務委員會在會議席上將某法案交付法案委員會時,議員可於席上以舉手方式表示參加該法案委員會,而該等議員中排名最先者,負責召開法案委員會的首次會議。其他議員亦可於該法案委員會的秘書所訂限期內,將回條交回秘書處,以示參加法案委員會。該限期通常為法案委員會首次會議日期的一整天前。
內務委員會、事務委員會及法案委員會轄下的小組委員會
13.62現時並沒有任何正式程序,規管議員示明加入小組委員會。小組委員會的行事方式及程序,由委任小組委員會的委員會決定。一般而言,此方面的安排會依循議員示明加入法案委員會的方法,尤其是該等在內務委員會轄下成立的研究附屬法例小組委員會。該等小組委員會與法案委員會的工作性質相似,而將某項附屬法例交付小組委員會的決定,亦是在內務委員會會議上作出。
13.63事務委員會可委任小組委員會,負責研究特定事宜。[83] 只有該事務委員會的委員可加入其轄下的小組委員會。在該事務委員會知悉小組委員會可展開工作後,通常會以通告形式邀請議員示明加入小組委員會(請參閱本章稍後論述"小組委員會展開工作"的部分[84])。該限期通常為小組委員會首次會議日期的一整天前。
13.64議員示明加入小組委員會的截止時間為工作日的午夜或星期六的正午。為使議員可查核秘書處是否已收到其送交的回條,自2004年3月開始採用的做法是,相關委員會的秘書會在截止當日的正午(若申請截止日期為一個周日)或緊接截止日期前的工作日的正午(若申請截止日期為一個星期六)發出一份初步委員名單。最新委員名單則於截止日期過後盡快發出。[85]
逾期參加委員會
13.65一般而言,議員在委員會開始工作後加入委員會屬例外情況,逾期加入委員會的要求須有特殊的理由,才可獲接受。秘書處要求由補選選出的新任立法會議員在宣布其當選為立法會議員之日起計的一個月內,示明加入任何現有事務委員會、法案委員會或內務委員會轄下小組委員會。[86] 有關議員的任何事務委員會或委員會委員身份由秘書處接獲其示明加入委員會當日開始生效,不會視作逾期申請加入委員會,但如該新任議員擬在其成為立法會議員的日期起計一個月後加入任何事務委員會,其申請將會與其他議員在有關時限以外申請加入委員會一樣,以相同的方式處理。
13.66就事務委員會、法案委員會及內務委員會轄下小組委員會而言,《內務守則》第23條規定:
(a)逾期參加委員會的申請只會在有關委員會選出主席及副主席之後才予以考慮;
(b)如逾期參加委員會的申請,是以議員在應示明加入委員會的期間身體不適或不在香港為理由,該項申請應否獲接納,由有關委員會的主席決定;
(c)如逾期參加委員會的申請,是基於上文(b)段所述者以外的理由,該項申請應否獲接納,由有關委員會決定,而只有在具備充分理由的情況下,該項申請才可獲接納;及
(d)任何議員如未能根據《內務守則》第23條獲准加入有關委員會,可要求內務委員會就此事作出決定。
13.67逾期參加委員會的申請程序只適用於已就議員示明加入委員會訂定限期的委員會。因此,該程序並不適用於由立法會主席任命成員的委員會。以往曾提出過一個問題:倘某專責委員會在工作期間出現委員空缺,應否委任新委員加入該專責委員會。在2010年2月26日的內務委員會會議上,議員察悉一個專責委員會因一名議員辭職而出現委員空缺,而鑒於專責委員會已完成聆訊,當時正處於草擬報告的階段,議員認為沒有需要填補該空缺。[87]
13.68雖然《內務守則》第23條只適用於事務委員會、法案委員會及內務委員會轄下的小組委員會,但財務委員會就轄下兩個小組委員會(即人事編制小組委員會及工務小組委員會)採用了同一程序。[88] 概括而言,小組委員會主席可同意接受議員在期限過後,以當時身體不適或不在本港為由申請加入小組委員會,而以其他理由提出的逾期加入申請,則由小組委員會考慮,惟只有在具備充分理由的情況下,小組委員會方可接納此等申請。任何申請如遭小組委員會拒絕,可要求財務委員會就此事作出決定。[89]
13.69《議事規則》訂明每個委員會設有主席,而在大多數情況下亦設有副主席。只有事務委員會及法案委員會可自行決定應否選舉副主席。由於《議事規則》沒有就小組委員會的程序作出規定,相關委員會亦可決定應否根據《議事規則》的一般規定(即小組委員會的行事方式及程序由有關委員會自行決定),設有副主席。
13.70就正副主席均由立法會主席任命的委員會而言,此等職位的任期直至整個立法會任期結束或該等委員會完成工作為止。該等委員會包括政府帳目委員會、議員個人利益監察委員會、調查委員會及議事規則委員會。就由選舉產生的正副主席而言,立法會自2002年7月起已設有劃一安排,即他們的任期直至下一會期的正副主席在新會期分別選出為止;若下一會期的委員會正副主席選舉是在新會期開始前進行,現任正副主席的任期直至該新會期開始為止。[90]
13.71就事務委員會而言,《議事規則》第77(6)條訂明,凡出任事務委員會認為與其職權範圍直接相關的政府諮詢團體的主席或副主席的議員,不得成為該事務委員會的正副主席。秘書處會在舉行事務委員會正副主席選舉之前,從政府取得與事務委員會相關的政府諮詢團體名單,並把該名單送交全體議員傳閱。在事務委員會會議上開始舉行選舉時,議員亦獲提醒參閱該名單,確保不會有違反上文所載《議事規則》第77(6)條的提名。《議事規則》第77(7)條亦規定,每位議員不得同時兼任多於一個事務委員會的主席或副主席職務。至於事務委員會的主席或副主席可否兼任其他委員會的主席或副主席職務,則沒有任何條文作出規定。
選舉程序
13.72選舉委員會主席及副主席的程序載於《內務守則》。鑒於《內務守則》不適用於常設委員會,唯一一個自行選出正副主席的常設委員會(即財務委員會)在其會議程序[91] 及轄下兩個小組委員會的會議程序[92] 內訂明各自的選舉程序,而該等選舉程序與《內務守則》附錄IV就其他委員會所訂的選舉程序(附錄13-F)實質上相同。
13.73概括而言,委員會的主席及副主席由委員在公開進行的會議上互選產生。如須選舉主席及副主席,則會先舉行主席的選舉,然後舉行副主席的選舉。如選舉在某屆立法會任期的首次會議上舉行,出席委員中排名最先者須主持選舉。如主持選舉的委員獲提名候選主席一職,在未獲提名的出席委員中排名最先者須主持選舉。其後在該屆任期內舉行的任何選舉須由現任主席主持。如他缺席或獲提名候選該職位,在選舉前擔任副主席的委員須主持選舉。如該副主席缺席或也獲提名候選該職位,或該委員會沒有副主席,在未獲提名的出席委員中排名最先者須主持選舉。
13.74副主席的選舉須由已當選的主席主持。如已當選的主席缺席,出席委員中排名最先者須主持選舉。如該委員獲提名候選副主席一職,在未獲提名的出席委員中排名最先者須主持選舉。
13.75在任何選舉中,提名須由一名委員口頭作出,並由最少另外一名未獲提名的委員口頭附議。該項提名須為獲提名的委員接納,如他缺席選舉,提名他的委員須確定他已接受提名。任何議員亦可提名本人候選任何職位,惟該項提名須由最少另外一名委員附議。如該職位只有一項提名,則主持選舉的委員須宣布該名候選人當選。如有兩項或更多提名,則須進行不記名投票,只有該委員會的委員才可投票。主持選舉的委員須與其他委員在同一時間投票,如有票數相同的情況,他須以抽籤方式決定如何投決定性的一票,並宣布獲最高有效票數的委員當選。
主席在決定會議時間及地點方面的角色
13.76根據《議事規則》,委員會會議的時間及地點由委員會主席決定。[93]《議事規則》第79B條亦訂明,如有委員要求舉行會議討論某項有迫切重要性的問題,但在該委員提出要求48小時內聯絡不到主席,則副主席可決定會議的時間及地點,並指示給予較短時間的會議預告。此項新規則經議事規則委員會進行研究後於2006年10月8日加入《議事規則》。[94]
延長會議時間
13.77為免會議撞期,各委員會遵從《內務守則》第24(a)條所載的會議編排指引舉行會議。會議通常安排在任何一個工作天上午8時30分至下午6時30分內,按編定的兩小時時段舉行[95]。在預期會議將為時超過兩小時的情況下,主席可決定就會議預留兩個時段,並須預先向委員作出預告。如在會議進行期間有需要延長至超過兩小時,根據《內務守則》第24A條,只要會議場地可供使用,主席可在作出宣布或不作宣布的情況下,將會議延長或讓會議續在指定的會議結束時間之後繼續進行不超過15分鐘。如要將會議由指定的結束時間延長至超過15分鐘,則須依循以下程序:
(a)在原本指定的會議時間或主席所容許將會議延長的時間內提出建議,將會議延長至一段超過15分鐘的指定時間;
(b)沒有委員對該建議提出異議;及
(c)會議場地在建議將會議延長的整段時間內仍可供使用。
13.78如委員未有提出異議,則只要有關建議在延長的會議時間內提出,會議可進一步延長至超過該段延長的會議時間。[96]是否沒有委員對有關建議提出異議,由主席確定。有關建議不容辯論或討論。[97]
會議編排
13.79至於定期舉行會議的委員會,例如內務委員會、財務委員會及其轄下兩個小組委員會,以及事務委員會,該等委員會的例會日期由各自的主席決定,並於每個新會期開始時,由各自的秘書公布。及早公布會議日期的目的,是令議員及政府更易計劃其工作。《內務守則》第24(b)條提醒主席及委員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避免編排兩個會議在同一時段內舉行。當立法會會期或任期臨近終結,而各委員會均致力完成工作時,難免會出現會議撞期的情況。當會議擬於某一時段舉行,而該時段已編定舉行另一個會議,按慣常做法,在作出決定前,先查核兩個委員會的成員是否有所重疊。當熱帶氣旋及暴雨警告生效時,會依循《內務守則》第28條所訂的安排行事。
財務委員會的會議時間
13.80財務委員會的會議時間不受一般時段所限。財務委員會會議於星期五緊接內務委員會會議之後舉行,每次會議時間以兩小時為限。自2006年3月24日起,財務委員會會議於下午3時或下午2時30分(如當天沒有內務委員會會議)舉行。任何未能在會議上處理的事項,將順延至下次會議處理。視乎向委員所作預告而定,主席可決定在首次會議後,隨即於同日舉行下次會議。如有需要,主席可酌情延長會議不多於15分鐘。如內務委員會會議在財務委員會會議之前舉行,並且會議不大可能在下午3時以前結束,則財務委員會會議可於較後時間才開始,但亦須基於盡量減少出席該會議的公職人員須等候的時間而決定會議開始的時間。至於財務委員會轄下兩個小組委員會的會議,通常於星期三緊接在立法會會議之前舉行。視乎有否會議場地可供使用,並且在不與立法會會議撞期,而又沒有委員對進一步延長會議的決定提出異議的情況下,該兩個小組委員會的會議亦可延長一段指定時間。此項安排並不適用於財務委員會的會議。[98]
內務委員會的會議時間
13.81內務委員會沒有就其例會指定會議結束時間。自第四屆立法會開始,內務委員會秘書經諮詢內務委員會主席後,就每次內務委員會會議時間作出估算並通知財務委員會秘書,以便財務委員會可決定於同日下午舉行會議的時間,這已成為一貫做法。假若內務委員會未能在早於財務委員會會議的指定開始時間後的15分鐘內完成處理其事務,主席會指示在財務委員會舉行首兩小時會議後,繼續進行內務委員會會議。
書面會議預告
13.82委員會秘書按主席的指示,以書面發出會議預告,說明舉行會議的日期、時間及地點。[99] 根據《內務守則》第24A條(延長會議),會議預告亦會說明會議的指定結束時間。《議事規則》訂明向委員會委員發出書面會議預告的最短時間,最低要求的預告時間為3至5整天(請參閱附錄13-A)。為使委員可就議程項目的討論作出充分準備,委員會應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早連同擬討論事項的資料發出會議預告。然而,主席可同意在較短時間預告的情況下舉行特別會議,以處理緊急事宜。在作出如此決定時,主席往往會顧及委員會委員的意見,因而會透過秘書向委員作出諮詢,或向委員傳閱可舉行會議的日期,以確定在該等日期舉行會議會否有足夠法定人數。就此方面而言,在一般情況下,每個委員會不應一次過預約超過3個會議時段。[100]
13.83議事規則委員會曾於2009-2010年度就應否在會議預告內載列議程項目的問題進行研究,事緣某事務委員會就一次特別會議作出的會議預告,未有載列擬討論的事項。該次會議是應政府的要求而召開,由於涉及保密考慮,政府表示難以披露討論事項的詳細資料。議事規則委員會察悉,雖然《議事規則》並無條文規定會議議程須與會議預告一併發出,但一貫做法是向委員一併發出會議預告(載列舉行會議的日期、時間及地點)和會議議程(載列討論事項及其他詳情)。為免事件重演,秘書處提醒委員會主席及秘書,會議議程應與會議預告一併發出。即使涉及保密考慮,議程項目的描述最少應述明有關議題的性質及範圍,而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應盡快向委員提供議題的詳細資料。[101]
主席在決定會議議程方面的角色
13.84地點主席有權決定舉行會議的時間及地點,但此項權力是否亦包括決定議程項目的權力,卻並不明確。基於本身工作的性質及慣例,不同委員會的行事方式或會有異。以事務委員會為例,列入議程的項目由事務委員會決定,但主席可因應委員及政府的意見,更改議程項目的討論次序。就法案委員會而言,主席按審議法案的階段及商定的工作計劃(如有的話)決定議程。主席如信納有充分理由更改議程上議題範疇的討論次序,而且已就有關更改作出合理不會造成太大不便,可更改議程上事項的討論次序。就內務委員會、事務委員會及法案委員會會議上討論的議程項目作決定的安排,分別載於本章較後部分關乎委員會運作模式的相關段落。[102] 除財務委員會外,議程通常是由主席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諮詢委員會的委員後訂定。
財務委員會的行事方式
13.85財務委員會的行事方式略有不同。根據《公共財政條例》(第2章),所有財務建議均由財政司司長提交。相關的獲委派官員[103] 會就擬列入財務委員會或財務委員會轄下小組委員會會議議程內的事項,以提交建議的方式向秘書作出預告。[104] 有關議程項目的預告應在相關的委員會會議舉行最少6整天前送達秘書,但如委員會的主席另有指示,可給予較短時間的預告。其他兩個小組委員會的會議程序均訂有相同的安排。就財務委員會而言,如屬委員就根據《公共財政條例》(第2章)作出決定的事宜所動議的議案,作出預告的時間不得少於有關會議舉行前2整天。
13.86一般來說,就政府項目而言,財務委員會及其轄下小組委員會的主席在行使酌情權,以決定是否將項目列入會議議程之前,會先考慮在指定時限內是否有足夠時間處理議程上所有項目,以及應邀請哪些官員出席會議,以回答委員的提問。財務委員會或轄下小組委員會的主席偶爾會向政府表明意見,指出由於可供討論議程上所有項目的時間有限,或任何特定項目性質迫切,可能須要將某些項目提前或押後討論。主席通常都會尊重政府的意見,而在作出決定前可諮詢委員。
13.872014年10月,因應工務小組委員會一名委員提出重新編排某次會議議程項目次序的要求,小組委員會主席梁家傑議員就其重新編排小組委員會會議議程上項目次序的權力,徵詢法律顧問的意見。法律顧問在其提供的意見中確認,儘管《議事規則》和財務委員會及工務小組委員會的會議程序中並無就此訂立特定條文,但主席訂定議程的權力可合理地理解為屬於小組委員會會議程序所訂下述權力的範圍:主席召開會議的權力、主席指示秘書作出會議預告的權力,以及主席主持會議的權力。然而,在訂定議程方面,宜應遵循既定做法,尊重政府的意見;又或若有理由須偏離既定做法,則先徵詢該小組委員會委員的意見,然後才就此事作出決定。至於該權力應如何行使,要視乎每宗個案的個別情況而定,並須符合下述限制:行使該權力時須不會抵觸由政府提出要求,並由立法機關審批這項屬公共財政方面的憲制原則。[105]
13.882014年11月18日,梁家傑議員致函工務小組委員會委員,告知委員他擬作出裁決,同意按有關委員的要求,重新編排小組委員會在2014年11月19日舉行的下次會議的議程項目。然而,由於有關委員建議提前討論的項目幾乎全被政府撤回,除當中一個獲編排為議程第二項的項目外,其他項目已不再列在議程,加上就議程第一個項目進行的討論已經展開,因此沒有需要重新編排議程上的項目。[106]
主席在維持會議秩序方面的角色
13.89第8章已闡明[107] ,在發生多宗涉及議員在委員會會議上行為不檢的事件後,用作維持立法會、全體委員會、常設委員會及專責委員會會議秩序的規則,在2011年5月延伸適用於其他委員會。該等規則為《議事規則》第44條(主席決定為最終決定)及第45(2)條(立法會及委員會會議中的秩序),該兩項規則賦權任何委員會主席在有議員行為極不檢點時,可命令有關議員立即退席,不得繼續參與委員會該次會議。主席所作的決定為最終決定。
13.90立法會在2011年5月11日的會議上,就將《議事規則》第44及45條所訂的主席權力延伸至所有委員會的議案進行辯論,但在辯論中,將《議事規則》第45(1)條所訂權力延伸至委員會主席的建議遭否決。此項建議原擬賦予主席下述權力:如主席認為有委員在辯論(或討論)中不斷提出無關的事宜,或冗贅煩厭地重提本身或其他議員的論點,可指示該委員不得繼續發言。不支持此項建議的議員認為,議員在立法會的言論自由必須受到保障。立法會作出上述決定後,如何確保委員會能有效運用時間,由委員會主席決定。慣常採用的做法是就會議議程上的個別項目編配時間。除訂明就議程上每個項目進行討論的時限外[108],就每名委員被叫喚就某項目發言時設定其發言時限,亦是慣常的做法。由於委員可發言的次數不受限制,主席有責任確保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量讓委員有機會詢問資料或表達意見,並同時維持委員會會議秩序,使會議事務順利進行。在此方面,一貫接受的做法是,當編配予某項目的指定時間屆滿後,便不容許再就該項目提問或發言。
13.91至於在委員會會議上作口頭申述的團體,慣常做法是由主席考慮過團體數目及相關公聽會的時間後,決定每個團體的發言時限。每個團體只可發言一次,但在所有團體完成申述後進行的討論環節中,團體可獲邀就委員的提問作出回應。對於某名人士以不同身份登記或代表缺席團體而作出口頭申述的情況,議事規則委員會的結論是,在為就某一議題聽取公眾意見而舉行的委員會會議上,該名人士在會議上只可發言一次,但主席應繼續享有酌情權,可靈活處理特殊要求。[109]
13.92委員會舉行會議期間,若主席察覺有新聞界或公眾人士行為不檢或看來相當可能有不檢行為,主席可命令將有關人士驅離會場。[110]
主席限制議程項目討論時間的權力
13.93委員會在討論某個議程項目時,或有需要限制討論時間,特別是在財務委員會遇到下述情況時:有相當多的委員顯然已準備就緒可就某項財務建議進行表決,但有少數委員認為必須繼續延長議事過程。財務委員會及轄下小組委員會的會議程序訂明,主席在把議程項目提交會議表決前,須詢問委員是否有進一步提問。[111] 這項規定旨在讓主席能確保擬提問但尚未表示有意提問的委員,可在主席把議程項目付諸表決前提問,因為議程項目一經付諸表決,委員便不可發言。如有委員利用就財務建議提問作為拖延財務委員會議事過程的手段,主席有責任確保議程上事項能以恰當而有效率的方式處理。財務委員會主席的一貫做法,是就結束議程項目討論的時限及程序諮詢委員,並徵求委員同意。此項程序包括在多輪答問結束後,逐輪遞減發言時間。[112]
13.94財務委員會主席限制委員進一步提問所採用的另一做法是"截止提問",即主席如認為某一項目已有足夠討論,並應結束討論,主席可"截止提問",不容許委員再提出問題。財務委員會在2010年1月審議有關廣深港高速鐵路香港段項目的財務建議時,此做法曾受到質疑。經徵詢當時的秘書長的意見(附錄13-G)後,主席劉慧卿議員諮詢了委員,並在進行第13輪答問後,於第11次會議上就有關建議"截止提問"。
13.95主席"截止提問"的權力在2014年6月再受質疑,源起於當時在財務委員會討論有關古洞北新發展區及粉嶺北新發展區前期地盤平整和基礎設施工程的財務建議期間,主席吳亮星議員建議"截止提問"。他在第7次會議結束時提出有關建議,當時已就該財務建議進行了16輪答問,而且主席亦在進行該等答問時,亦有指令逐輪遞減發言時間。[113] 在回應一名委員就主席"截止提問"的權力提出的詢問時,法律顧問重申,"《議事規則》及《財務委員會會議程序》沒有明確規定主席這方面的權力,但從法律的角度來說,根據一般的法律原則,作為一個委員會主席的人士在主持會議時,其職能會由於必然含意或合理附帶或相應引致的目的而具有這樣合理所需的權力。"[114] 該等權力會包括控制會議進程的權力,做法就是透過"截止提問"以禁止進一步提出問題。
主席的表決權
13.96在2005年11月之前,《議事規則》中關乎各個委員會主席的表決權的條文存有差異。此情況在所難免,因為有關委員會的規則是採納自多個來源,在制訂新規則時,盡量保留了個別委員會固有的慣例。因此,有些委員會的主席既享有原有表決權,亦享有決定性表決權,有些委員會的主席則只享有決定性表決權,而沒有原有表決權;在一些情況中,《議事規則》並無訂明主席是否享有任何表決權。議事規則委員會遂於2004-2005年度就此事宜開始進行全面研究,而在研究得出結果之前,議事規則委員會認為,除非《議事規則》另有明文規定,委員會的主席應與委員會其他委員享有相同表決權。換言之,所有主席均享有原有表決權,而且應與其他委員的表決權同一時間行使。此外,除非《議事規則》另有明文規定,委員會主席不應享有決定性表決權。
13.97議事規則委員會於2005-2006年度繼續進行研究,並根據初步研究結果,向立法會全體議員進行諮詢,以收集他們對有關事宜的意見。議事規則委員會察悉,根據英國議會慣例,在行使決定性表決權時,主席首要考慮的是,若某議題未能取得過半數票,便應有機會作進一步討論。議事規則委員會亦察悉,此項原則已反映於財務委員會及其轄下小組委員會的會議程序。財務委員會主席所作的決定性表決,不得使有待委員會作決的議題獲得過半數贊成票而得以通過。財務委員會轄下兩個小組委員會的會議程序亦採取相同的原則。議事規則委員會建議,所有其他委員會及其轄下小組委員會亦應訂定相同的安排。
13.98至於委員會主席應否享有原有表決權和決定性表決權,議事規則委員會察悉,在諮詢工作中作覆的議員當中,大多數認為事務委員會、法案委員會及內務委員會轄下附屬法例小組委員會的主席應享有一票,不論該票是行使原有表決權還是決定性表決權,而所有其他委員會及小組委員會的主席則只應享有決定性表決權,而沒有原有表決權。議事規則委員會的結論是,考慮到除非《議事規則》另有明文規定,委員會主席應與委員會其他委員享有相同表決權的原則,這些委員會的主席應享有原有表決權,並應與委員會其他委員同一時間行使。此原則亦適用於內務委員會轄下其他小組委員會,包括委任以研究法例擬稿、其他文書,以及不受《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34條或第35條規限的附屬法例的小組委員會。
13.99議事規則委員會提出的上述建議於2005年10月7日獲內務委員會通過,而為反映這些改變而建議對《議事規則》作出的修訂,於2005年11月11日獲內務委員會通過,並於2005年11月23日獲立法會批准。
13.100有關委員會及小組委員會主席的表決權的摘要載於附錄13-A。
13.101議員十分重視討論文件和資料文件可適時提供,以便有充分時間了解有關議題,並在有需要時,諮詢各自的政黨或政團。適時提供文件對財務委員會及其轄下兩個小組委員會尤其重要,因為財務委員會審議及批准財務建議的角色至關重要。[115] 《財務委員會會議程序》(以及財務委員會轄下兩個小組委員會的會議程序)規定,除非基於緊急情況而經其主席指示,否則須在會議舉行當日最少5整天前,將討論文件分發予委員。
13.102至於最少須在多少天前向其他委員會提供討論文件,此方面則到了2002年1月才有規定。自1996年以後,由於事務委員會在重大立法及財務建議的諮詢過程中,擔當更重要的角色,事務委員會委員有必要充分了解政策方面的事宜,以及相關政策對社會的影響,才可確定有關建議是否已備妥提交立法會或財務委員會,又或建議是否須作進一步討論。為確定有關文件預先盡早送達事務委員會委員,內務委員會在2002年1月18日通過議事規則委員會的建議,採納下列安排:
(a)若事務委員會在舉行會議至少3星期前就列入議程的事項作出索取文件的通知,政府須在事務委員會舉行有關會議至少5整天前提供文件;
(b)若有關事項涉及的建議必須在短時間內進行審議,又或當局在接近最後階段才發現有需要徵詢事務委員會的意見,政府當局須在事務委員會舉行有關會議至少兩整天前提供文件;及
(c)對於事務委員會在舉行會議少於3星期前作出通知索取文件的事項、剛徵求行政會議批准的政策事宜,以及一些涉及敏感商業資料的事宜,政府當局須設法盡快提供文件。
13.103事務委員會的主席應按個別情況行使酌情權,但若他認為沒有令人信服的理由延遲提供文件,而有關事項無須在短時間內進行審議,他可決定將有關事項押後至日後的會議。
13.104至於向法案委員會及附屬法例小組委員會提供文件,安排則有所不同。由於立法建議在政策方面的事宜已經由相關事務委員會討論,委員一般較能掌握詳細審議相關法案或附屬法例所需進行商議的程度。按慣常做法,相關委員會/小組委員會的主席會與相關政策局定出會議日期,而政府應已評估其能否在舉行會議前於合理時間內提供討論文件、又或法案或附屬法案的修正案擬稿。
13.105內務委員會亦通過,若提供文件的最後限期是公眾假日前一天,政府須盡可能安排在限期當天上午11時或之前將文件送達有關秘書,以便可即日把文件送達議員。此安排已於2002年3月1日生效。
13.106關於公開舉行的會議,立法會秘書處一般會向旁聽會議的新聞界和公眾人士提供會議的議程。由於現時所有文件均會上載立法會網站,除非主席作出指示,新聞界和公眾人士獲請在網上閱覽有關文件。
13.107委員會的會議法定人數在《議事規則》中訂明。《內務守則》[116] 規定,除非在會議的指定開始時間起計15分鐘內,出席會議的委員達到會議法定人數,否則會議不會舉行。除常設委員會、專責委員會及調查委員會須設法確保會議進行期間一直有足夠法定人數外,委員會可只於會議開始時點算會議法定人數,又或在委員會會議進行時,如出席會議的委員不足法定人數,而有委員會的委員向主席提出此事時,點算會議法定人數。若有委員向主席提出會議法定人數不足一事,委員會主席即須指示傳召委員到場。[117] 在15分鐘後,如仍不足會議法定人數,委員會主席即無須付諸表決而宣布結束會議。
13.108基於歷史原因,兼且各委員會工作性質有別,各個委員會的會議法定人數並不相同。規定委員會的會議法定人數,目的是確保有足夠數目的委員詳細審議交付他們處理的事項。[118] 就內務委員會而言,該委員會由立法會主席外的立法會全體議員組成,會議法定人數為20名委員。此會議法定人數與1997年前立法機關的內務委員會的會議法定人數相同,亦與當時立法局及全體委員會的會議法定人數相同。自1993年起,立法局由60名議員組成[119],而會議法定人數為20名議員,即佔立法局議員人數的三分之一。內務委員會、條例草案審議委員會(現稱"法案委員會")及事務委員會分別於1992年及1993年,成為立法局的正式委員會,這些委員會亦採用同一比例的會議法定人數,即委員人數的三分之一。香港特區立法機關的會議法定人數增至不少於全體議員的二分之一,以符合《基本法》第七十五條的規定,第一屆立法會候任議員當時經考慮後決定,內務委員會的會議法定人數維持為20名委員。即使在2012年立法會議員人數增至70名,此項規定依然不變。
13.109如前所述,事務委員會及法案委員會的會議法定人數仍為委員人數的三分之一(整數後的分數不計),或包括主席在內的3名委員,兩數中以較大者為準。此會議法定人數亦適用於事務委員會轄下的小組委員會、法案委員會及內務委員會。議事規則委員會曾於1999-2000年度討論可否放寬上述委員會的會議法定人數規定,特別是當有眾多議員示明加入的時候。經檢視其他司法管轄區的會議法定人數規定後,議事規則委員會認為沒有充分理由以某些措施例如為上述委員會的委員人數設定上限,或限制每名議員可參加的委員會數目來改變現行的安排。議事規則委員會認為,議員應可按本身意願自由參加各個委員會,不過,議員在考慮是否參加任何委員會時,應顧及加入委員會後可能要付出的時間和承擔的工作。[120]
13.110至於委員由立法會主席任命的委員會,會議法定人數相對高於所有其他委員會。例如兩個由7名委員組成的常設委員會(即政府帳目委員會及議員個人利益監察委員會),所規定的會議法定人數同樣為主席加上兩名委員。[121] 至於議事規則委員會和查閱立法機關文件及紀錄事宜委員會,所規定的會議法定人數為主席加上3名委員。[122] 調查委員會的會議法定人數最高:委員會由7名委員組成,會議法定人數為包括主席在內的5名委員。[123] 上述委員會的會議法定人數規定為何會較為嚴格,雖然難以追溯歷史原因,但鑒於這些委員會的工作性質是進行調查,這或可解釋為何認為須有較多數目的委員出席會議。無論如何,由於這些委員會的主席並不享有原有表決權,如把會議法定人數規定為少於3名委員,這樣既不公平,實際上亦不可行。
13.111如以會議法定人數佔委員會委員人數的比例計算,財務委員會及其轄下小組委員會的會議法定人數反而最低。1997年前立法機關的財務委員會有59名委員,會議法定人數為主席加上8名委員,至今維持不變。按此計算,該會議法定人數約為財務委員會委員人數七分之一,而財務委員會轄下兩個小組委員會的會議法定人數亦是委員人數的七分之一。時至今天,財務委員會的委員人數已增至69人,但會議法定人數維持不變。其轄下兩個小組委員會的會議法定人數仍然是委員人數的七分之一。
13.112有關各委員會的會議法定人數的摘要載於附錄13-A。
13.113《議事規則》H部(發言規則)的規則適用於委員會的會議程序,但主席另有指示者除外。[124] 該等規則包括發言時間及方式、委員可就每項議題發言的次數、插言、辯論中止待續、發言內容,以及委員不發言時的舉止。實際上,有關委員會會議的發言規則在應用時會較具彈性,以便進行互動討論。
13.114一般而言,大部分委員會所採用的議事模式是,委員與回應的一方或多方人士(通常是政府代表)以即場答問的形式進行溝通討論。就討論會議議程某個項目而言,無論該項目是財務委員會的財務建議,或是事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事項,委員均會獲邀提問或表達意見,每次發言通常以5分鐘為限。此種議事模式證實行之有效,能夠確保所有出席委員均享有均等機會就議題提問或發言。然而,可能令人關注的是,此種議事模式或會導致委員彼此欠缺討論或仍未就事項充分交換意見,商議便告終結。在此背景下,《內務守則》在2001年3月增訂了新的第22(p)條,容許委員動議與會議議程上事項相關的議案。
議案
13.115《議事規則》G部(議案)的規則只適用於立法會及全體委員會,但不適用於其他委員會。在行政立法兩局議員辦事處轄下委員會納入立法機關的委員會架構之前,在常設委員會及專責委員會的會議上無須處理議案。財務委員會審議的財務建議雖然稱為議程項目,但實際上是在每個項目的討論結束時付諸表決的議案。就政府帳目委員會、議員個人利益監察委員會及專責委員會而言,該等委員會的商議工作記錄在其提交立法會的報告內。議案只會在立法會提出,旨在接納委員會的報告。由於大部分委員會(特別是事務委員會及法案委員會)的會議屬商議性質,在第一屆立法會之前甚少出現要求在會議進行期間動議議案的情況。鑒於當時未有任何關乎在委員會處理議案的程序,如何處理動議議案的要求,完全由有關委員會的主席酌情決定。
13.116應內務委員會的要求,議事規則委員會曾在1999-2000年度就委員會會議的議事模式進行研究。雖然在事務委員會會議上採用答問的議事模式,有助委員與出席會議的官員或其他各方進行更互動的對話,但除非在會議上動議和辯論議案,並將議案付諸表決,否則委員會和政府均難以確定委員會委員的大多數意見。因此,內務委員會特別要求議事規則委員會提出在事務委員會會議上處理議案的程序安排。
在事務委員會會議上動議議案
13.117議事規則委員會在2000年6月9日提交內務委員會的報告中認為,為方便事務委員會經常就公眾關注的事宜與政府及有關各方交換意見,實有必要讓事務委員會可靈活處理事務。然而,議事規則委員會亦認為,事務委員會在需要就某項問題達致意見或作出決定(包括促請政府採取某些行動)時,便須動議議案。由於事務委員會委員通常不可能預早作出動議議案的預告,加上往往在討論相關議題的過程中才會得出意見或立場,議事規則委員會建議作出安排,讓事務委員會有機會按情況所需,在不受嚴格的程序規則掣肘下決定其集體意見或立場。議事規則委員會認為沒有必要就事務委員會會議,採納規管在立法會會議上處理議案的程序,而且規定須就達致某種意見或立場的議案作出動議預告,未免不切實際。議事規則委員會建議的安排如下:
(a)任何擬在事務委員會會議上提出的議案,應與該次會議的議程項目直接相關;
(b)所提出的議案是否與議程項目直接相關,應由事務委員會主席決定;
(c)所提出的議案會否予以處理,應由過半數出席事務委員會會議的委員決定;及
(d)任何提出的議案或議案修正案應以書面形式提交,以便委員考慮和進行表決。
《內務守則》第22(p)條
13.118內務委員會同意議事規則委員會的建議,並修訂《內務守則》第22條以加入新的(p)款,訂明:
第22(p)條在事務委員會會議中,如委員擬提出議案,在事務委員會主席認為該議案與該次會議的議程項目直接相關而予以批准後,有關委員可提出該議案;若過半數參與表決的委員同意,即可處理該議案。委員擬提出的任何議案或議案修正案應以書面形式提交事務委員會。
13.119議事規則委員會曾在2003-2004年度研究應否容許議員根據《內務守則》第22(p)條,在事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其他事項"下動議議案。議事規則委員會察悉,《內務守則》第22(p)條規定議案應與議程項目相關,是為了確保委員知道可能會有與議程項目的事項相關的議案無經預告而在會議席上動議。這項資料對委員相當重要,因為根據《內務守則》第24(l)條(其後重新編號為第24(n)條)所載的指引,議案如獲通過,便成為事務委員會的決定,除非獲得事務委員會批准,否則不應重新展開討論。若容許在"其他事項"下動議議案,即表示委員不會知道將在會議上決定的事項,而那些未能出席會議的委員亦會被剝奪就有關議案發表意見和參與表決的機會。因此,議事規則委員會的結論是,根據《內務守則》第22(p)條,不應容許提出這類議案。[125] 內務委員會在2004年5月21日的會議上察悉議事規則委員會的意見。
《內務守則》第24A(e)及(f)條
13.120在會議時間延長的情況下,《內務守則》第24A(e)條訂明,如有議案在原本指定的會議時間內已提出並獲同意處理,但最終未能在該段時間內處理,有關議案可在主席容許將會議延長或讓會議繼續進行的時間及/或委員會同意將會議延長或進一步延長的時間內處理和處置。[126]《內務守則》第24A(f)條訂明,在指定的會議時間結束之後不可提出新議案。[127]
在財務委員會會議上動議議案
13.121類似《內務守則》第22(p)條的條文亦見於現行《財務委員會會議程序》(第37A段)及其轄下兩個小組委員會的會議程序(《人事編制小組委員會會議程序》第31A段及《工務小組委員會會議程序》第32A段)。此項條文於2007年11月獲財務委員會採納。鑒於財務委員會及其轄下的兩個小組委員會的會議程序事實上與事務委員會的會議程序頗為不同,實有需要探討財務委員會當初為何採納此項條文。
背景
13.122有別於事務委員會,財務委員會議程上每個項目均是一項建議,一經財務委員會批准,便具實質效力。此點已在第12章中闡釋。[128] 換言之,議程項目文件本身便是一項"議案"。[129] 可列入財務委員會議程的項目,包括財政司司長提出的財務建議,以及委員提出的議案,例如修訂會議程序的議案,以及對根據《公共財政條例》(第2章)第8(3)條或《基本工程儲備基金》(第2章附屬法例A)或《資本投資基金》(第2章附屬法例B)授予財政司司長的權力施加條件、例外情況或限制的議案。憑藉《財務委員會會議程序》第37段,適用於立法會議案的《議事規則》第29至35條經所需的適應修改後,適用於財務委員會的會議程序。
13.123按一般通則,委員會議程上所列的任何議案可予修訂,除非在相關規則中明確訂明不得修訂。就財務建議而言,財務委員會必須就原本提交的建議,進行討論及表決。[130]《公共財政條例》第8條規定,修改核准開支預算的建議必須由財政司司長提出。因此,只有財政司司長可修訂財務委員會議程上的財務建議。在此情況下,委員在討論有關建議時的職分是提出問題,並致力透過政府作出承諾改善有關建議。若委員所表達的意見分歧,政府及一眾委員將難以確定委員會的大多數意見。就可行的程序解決方案而言,財務委員會可藉無經預告動議休會,並在財務委員會就有關建議恢復會議程序前,讓相關事務委員會進一步討論相關事宜,但此舉未必為大部分委員所樂見,尤其是當有關建議具時間急切性時。從下文所述可見,一些較務實的程序便根據《內務守則》第22(p)條而產生了。
人事編制小組委員會採納《內務守則》第22(p)條
13.124時為2006-2007年度會期臨近結束,財務委員會及其轄下兩個小組委員會當時審議一些涉及具爭議性事宜的財務建議,並在會議上與政府當局進行廣泛的討論。在2007年6月13日的人事編制小組委員會會議上,一名委員詢問主席李鳳英議員,他可否無經預告動議一項議案,要求政府就其把2006年入職薪酬調查結果應用於公務員體系的建議作出承諾。該議案旨在就該建議的推行表達意見,若獲得通過,有關意見將被納入為小組委員會就該建議向財務委員會作出的薦議的一部分。主席經參考《內務守則》第22(p)條所載的會議程序後,採用該程序處理該名委員的要求。擬議議案獲主席認為與討論中的議程項目相關,並獲過半數委員支持即時處理,結果小組委員會就有關議程項目表決前,先在會議席上就擬議議案進行動議、辯論及付諸表決。該議案獲得通過,並被納入為小組委員會就有關財務建議向財務委員會作出的薦議的一部分。[131]
13.125雖然財務委員會轄下的小組委員會的會議程序應由財務委員會決定,但《人事編制小組委員會會議程序》(獲財務委員會通過)第25段訂明,除立法會議事規則及獲財務委員會通過的會議程序另有規定外,人事編制小組委員會可自行決定本身的行事方式及程序。由於《人事編制小組委員會會議程序》並無訂明程序,用以處理無經預告旨在表達意見的議案,主席有酌情權可參考其他委員會的做法,並徵詢小組委員會委員的意見,然後才作出決定。當小組委員會主席李鳳英議員表示她擬採用《內務守則》第22(p)條的程序時,並無委員提出異議。她把第22(p)條應用於小組委員會會議程序的做法因而成為先例。
財務委員會採納新的第37A段
13.1262007年7月6日,財務委員會主席劉慧卿議員在處理兩項無經預告而就與議程兩個項目動議的議案時,亦採用相同的程序。2007年11月2日,財務委員會採納該項程序,並在《財務委員會會議程序》增訂新的第37A段,而其轄下兩個小組委員會的會議程序亦加入類似的條文。[132] 訂明在討論某項建議的過程中可動議此類議案的目的,是利便委員會或小組委員會就該項建議表達意見。有關議案應以書面形式提交,並須獲主席認為與討論中的議程項目直接相關,並獲過半數委員同意應立即予以處理。有關議案可予修訂,以便委員會或小組委員會所通過的議案的最後文本反映過半數委員擬達致的目的。對有關議案提出的任何修正案亦應以書面形式提交,如獲主席認為與討論中的議程項目相關,可在無經預告下提出。委員可在合併辯論中就該議案及議案的修正案發言。在根據第37A段進行的辯論中,主席可採用《財務委員會會議程序》第39段的發言規則,即委員發言不得多於一次,以及發言的時間不得超過3分鐘或委員會所決定的任何時限。
根據《財務委員會會議程序》第37A段動議議案
13.127根據《財務委員會會議程序》第37A段無經預告動議的議案,是在財務委員會於2010年1月討論與廣深港高速鐵路香港段項目有關的財務建議時首次提出。就該等財務建議進行的討論由2009年12月18日持續至2010年1月16日,前後共13次會議。在2009年12月18日的第二節會議上,當委員會否決一項中止討論該等建議的議案後,一名委員要求根據第37A段動議議案。主席劉慧卿議員將該項要求交付委員會考慮,結果有關要求被否決。在經過13輪有關該等財務建議的答問後,18名委員根據第37A段動議另外28項議案。
13.128在該13次財務委員會會議的整個過程中,主席均有參考當時的秘書長就財務委員會的行事方式所提供的意見(附錄13-G)及法律顧問就如何處理根據第37A段動議議案的要求所提供的意見[133]。她要求所有擬議議案以書面形式提交,並由各有關動議人把個別議案讀出,讓委員會決定是否在會議上處理每項議案。在此階段不容進行辯論,因為委員應就議案內容本身進行辯論,而非就委員會應否處理擬議議案進行辯論。主席在每次表決時容許進行點名表決,無須待委員舉手示意,而點名表決鐘聲每次均響兩分鐘。就擬議議案經過約兩個半小時的表決後,所有根據第37A段動議議案的要求均被委員會否決。主席讓所有委員作不超過1分鐘的總結發言,再將有關的議程項目付諸表決。結果,相關的財務建議獲得批准。
每名委員可動議的議案數目
13.129在2010年1月就根據《財務委員會會議程序》第37A段動議的議案所進行的討論,聚焦於如何以公平和權宜利便的方式在會議上處理擬議議案。舉例而言,主席在聽取法律顧問意見後,決定任何向財務委員會提出以求決定有關議案應否在會議上處理的議案,是不容進行辯論的。主席這項決定獲委員接納,自此亦成為慣例。
13.1302012年6月,13名委員根據《財務委員會會議程序》第37A段就與政府總部架構重組計劃有關的財務建議提出合共982項議案,而委員注意到當中939項議案,是由3名委員提出(所提議案數目分別為218項、236項及485項)。由此引發了一個問題:第37A段中所述"委員可無須經預告而動議一項議案,就該項議程項目表達意見",應否詮釋為在審議該議程項目的過程中,一名委員只可就該議程項目動議"一項"議案。
13.131在《財務委員會會議程序》訂立第37A段(並在財務委員會轄下小組委員會的會議程序訂立類似條文),目的是讓財務委員會如有需要可透過提出無經預告的議案,就財務建議表述意見。此類議案可予修正,這樣委員便可通過一項議案,內容最能表述他們就有關建議擬向政府表達的意見。會議程序的設計並非要就一名委員可動議或就某一議程項目動議的議案數目設限,亦不是擬用作處理就某項財務建議動議的大量議案。2012年6月,當有委員就第37A段的詮釋提出問題時,主席劉慧卿議員提述了2010年1月她處理與高速鐵路項目有關的29項擬議議案的方式。主席指出,該29項議案由18名委員動議,當中7名委員提出多於一項議案。當時並無考慮一名委員可否動議多於一項議案的問題,但劉議員不認為有充分理由以新的方式詮釋第37A段。因此,她批准提出所有相關議案。然而,為確保會議事務能順利進行,並讓委員更清楚了解她會如何主持會議,以處理有關的議程項目和就該議程項目動議的大量擬議議案,她指示秘書處以通告載明相關的會議程序和行事方式,並發給所有委員。[134]
13.132在2012年6月29日舉行的第17次會議上,財務委員會開始處理有關的擬議議案,而到了在2012年7月6日舉行的第20次會議,財務委員會已處理合共237項擬議議案,還有700多項議案尚待處理。鑒於部分委員繼續根據第37A段提交議案,政府最終於7月初決定將2012年7月13日舉行的屆內最後一次財務委員會會議的議程項目重新排序,以便於2012年7月18日立法會會期中止前優先審議與民生相關的多項財務建議。由於在2012年7月13日的財務委員會會議上,當委員會即將要處理有關政府總部架構重組的議程項目時,會議已臨近預定的結束時間,因此財務委員會再沒有在會期中止前就政府總部架構重組的建議進行任何處理程序。
13.133由於《財務委員會會議程序》第37A段並非擬用作處理有大量議案的情況,因此程序中沒有就提交擬議議案訂明預告期規定。鑒於有委員就政府總部架構重組的財務建議不斷提交議案,令部分委員(如葉國謙議員)在2012年6月29日的會議上,向財務委員會主席建議修訂第37A段所訂的程序。[135] 由於在審議財務建議期間處理任何有關修訂《財務委員會會議程序》的議案,做法不合乎規程,此事押後至2012年10月處理,詳情在下文第13.139段會加以說明。
就根據第37A段動議的議案設定截止時間
13.134鑒於就財務委員會在2014年5月/6月審議的一項財務建議接獲1 633項擬議議案,而部分委員更明言會繼續提交更多議案,時任財務委員會主席吳亮星議員於2014年6月13日決定停止處理委員根據《財務委員會會議程序》第37A段無經預告提出的議案。該項財務建議與古洞北新發展區及粉嶺北新發展區前期地盤平整和基礎設施工程有關。財務委員會於2014年5月2日開始審議該項建議,審議工作在2014年5月16日、5月30日及6月6日舉行的連串會議持續進行。至2014年6月13日,根據第37A段提出由主席處理的議案已有1 633項。鑒於部分委員有意繼續提交議案,主席在2014年6月13日的會議上宣布停止處理委員會委員根據第37A段再向其提交的任何議案,以確保財務委員會可妥善運作。
13.135就部分委員問及財務委員會主席可否適當地停止處理根據《財務委員會會議程序》第37A段提交的議案,法律顧問在2014年6月13日的會議上回應時表示,《財務委員會會議程序》沒有明確訂明可動議議案數目的上限,但任何合理的機構均不會制訂會癱瘓其運作或令其無法運作的程序規則。由於根據《公共財政條例》(第2章),財務委員會有責任考慮是否核准財政司司長提交的撥款建議,因此委員會應在合理時間內審議及決定是否批准此等建議。鑒於部分委員對其決定有意見,主席讓委員在該次會議及2014年6月20日的會議上發表意見。在該次會議上,財務委員會開始把在2014年6月13日前接獲的1 633項擬議議案中獲准提出的議案[136],付諸表決。同時,部分委員繼續提交擬議議案。至2014年6月27日,所收到的其他擬議議案有3 924項,即就有關的財務建議接獲合共5 557項擬議議案。
13.1362014年6月27日,經考慮委員對其於2014年6月13日所作決定的意見後,財務委員會主席發出書面裁決(附錄13-H),再次重申他不會處理在2014年6月13日後收到的議案。由於在1 633項議案中獲准提出的議案已在2014年6月20日全數處理,主席容許委員就有關財務建議作最後一輪提問/發言,然將建議後付諸表決。有關的財務建議經過共28小時的討論後獲得通過。
13.137部分委員對財務委員會主席的決定有非常強烈的意見,認為主席沒有權力停止處理個別委員根據《財務委員會會議程序》第37A段向其提交的擬議議案。黃毓民議員於2014年7月8日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的申請,質疑主席停止處理議員提出的議案的決定,以及財務委員會通過有關財務建議的決定。該宗許可申請於2015年6月11日在原訟法庭審理,而原訟法庭在2015年10月7日頒下拒絕有關許可申請的判決書。至於財務委員會主席主持會議的權力,原訟法庭認為,根據《財務委員會會議程序》第13段,財務委員會主席獲賦權主持財務委員會會議,他有權根據《財務委員會會議程序》對財務委員會會議的過程作出規管,包括對會議設限及終止辯論的權力。立法會秘書處法律事務部就有關判決書擬備的摘要載於附錄13-I。[137]
13.1382014年10月,財務委員會合併審議與3個堆填區擴建計劃及發展綜合廢物管理設施有關的4項財務建議,討論歷時數月,由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月9日。2014年11月21日,經委員會用了16小時就該4項建議提問後,財務委員會主席張宇人議員指示,待當前一輪的問答環節結束後,他會着手處理根據《財務委員會會議程序》第37A段動議的議案。他亦要求有意再提出任何議案的委員於截止時間(即2014年11月24日下午5時)提交有關議案,以便他有足夠時間決定擬議議案是否與討論的議程項目直接相關。在截止期限後提交的任何議案,將不獲接納。然而,在2014年11月28日的財務委員會會議上,主席決定不依循其先前所作的決定,原因是他從有意根據第37A段動議議案的委員得悉,擬提出的議案將不多於500項。由於這樣不會令主席無法以有秩序、有效率及公平的方式主持財務委員會會議,他同意不執行截止時間的安排。主席最終把702項擬議議案交付財務委員會決定是否處理。財務委員會決定任何擬議議案均不予處理。
修訂第37A段及小組委員會會議程序相應條文的提案
13.1392012年10月10日,葉國謙議員作出預告,要求在財務委員會一次會議的議程列入一個項目,以修訂《財務委員會會議程序》及兩個小組委員會的會議程序,訂明每名委員只可無經預告動議一項議案,就某議程項目表達一項或多項意見。2013年2月,主席同意在2013年2月22日召開會議處理葉議員提出的議案,以及湯家驊議員提出的另一議案,該議案建議修訂《財務委員會會議程序》第37A段,以"一項或多於一項議案"取代"一項議案",以及修訂財務委員會轄下小組委員會會議程序的相應條文。在修正該兩項議案的預告限期屆滿前,秘書收到超過190萬項修正案,而據秘書所述,初步審核修正案中、英文本的事實及內容是否準確的工作,需時約408個人工作月方可完成。倘若所有修正案獲主席接納,單單處理修正案所需的表決時間將多於23 868次每次2小時的會議。其後,主席將2013年2月22日的會議目的,改為由委員討論如何處理修訂該等會議程序的議案。委員在討論結束時察悉,葉議員會進一步與委員討論此事,而原有的議案不會作進一步處理,直至另行通知為止。
就根據第37A段動議的議案發言
13.1402012年7月13日,在考慮專營巴士公司購買電動巴士進行試驗計劃的撥款建議時,財務委員會同意處理兩名委員為表達對有關撥款建議的意見,而分別根據《財務委員會會議程序》第37A段提出的兩項議案的其中一項。委員會每名委員可就動議的議案發言一次,以3分鐘為限。有關議案在該撥款建議付諸表決前,獲財務委員會通過。
中止會議程序
13.141根據《財務委員會會議程序》第39段[138] 動議委員會中止會議程序的議案,在財務委員會並不鮮見。當委員認為須由相關事務委員會更多討論政策方面的事宜或技術細節時,中止當前的會議程序有時候被認為是有需要的。[139] 相關條文是由《議事規則》第40(4)條適應改寫而成,原先是為了處理中止討論某議程項目的情況,如中止討論的議案獲得通過,財務委員會便會進入下一個議程項目。然而,經1996年檢討有關程序後,委員在1996年11月29日的財務委員會會議上同意修訂《財務委員會會議程序》,規定如某議程項目的討論須予中止,後果會是整個會議休會。如此安排的理據是,倘若某議程項目已經充分討論但不能付諸表決,對委員和政府均不公平。[140] 不過,這項條文並不會令主席無法運用酌情權,將《議事規則》第40(1)條應用於財務委員會。按照《議事規則》第43條,第36至第42條適用於委員會的會議程序,但委員會主席另有命令者除外。因此,主席是有此酌情權。實際上,財務委員會主席未曾以《議事規則》第40條不適用於該委員會而作出命令。[141] 此外,在第一屆立法會的財務委員會所通過的《財務委員會會議程序》第39段中,"某項議程文件的討論"一語仍保留在關乎中止會議程序的條文內。
13.142至於可否在同日連續舉行而審議同一項目的每次會議上,均動議中止會議程序的議案,法律顧問於2014年6月提出的意見是[142],在《財務委員會會議程序》第39段訂立時,財務委員會尚未訂定每次會議為時兩小時的現行安排。如中止會議程序的議案在會議上被否決,主席考慮是否容許在緊接該次否決該議案的會議舉行的會議上(兩次會議的議程相同)動議同一議案,便須顧及會否產生荒謬的情況。根據上述意見,財務委員會主席吳亮星議員在2014年6月27日舉行的第2次會議上裁定,就《財務委員會會議程序》第39段而言,編定於該日舉行的3次會議應當作同一個會議的3節,而委員在編定於同日舉行的會議餘下時間再動議中止會議程序的議案,將不合乎規程。
13.1432014-2015年度會期的財務委員會主席張宇人議員,在財務委員會審議政府設立創新科技局的建議時,亦採用相同的原則。財務委員會共舉行了8次每次2小時的會議,審議該項建議,包括在2015年2月6日連續舉行2次會議,以及在2015年2月14日連續舉行4次會議。主席於2月6日准許就根據《財務委員會會議程序》第39段動議的休會議案進行的辯論,延續至該日舉行的第2次會議。主席於2月14日亦讓一項休會議案辯論在同日舉行的第2次會議繼續進行。這安排是為了重新確認,如在同日連續舉行的會議的議程相同,就《財務委員會會議程序》第39段有關中止會議程序的條文而言,所有連續舉行的有關會議會當作一個會議。
13.144在此方面,立法會已就全體委員會的程序確立了一些原則。[143] 2012年5月16日,即全體委員會處理《2012年立法會(修訂)條例草案》的程序第五天,兩名議員擬動議全體委員會休會待續的議案,而在2012年5月9日全體委員會處理該條例草案的程序第二天時,相同的休會待續議案已遭全體委員會否決。立法會主席以全體委員會主席的身份認為,由於《議事規則》第40條並無訂明在審議某條例草案的全體委員會審議階段程序中,是否可以動議多於一次休會待續的議案,而倘若有關程序相當冗長,不同議員應可在不同時段提出休會待續議案,但前提是相距上次動議的同類議案已過了一段合理時間。主席在決定應否容許該兩項休會待續的擬議議案可提出前,均邀請了有關的議員發言,並在兩次情況中均裁定,他不認為自上次就同類議案進行辯論後,事情有任何最新發展,致使就擬議議案進行的辯論有別於上次的辯論。因此,他不容許動議該兩項議案。
13.145《財務委員會會議程序》第39段是由《議事規則》第40條適應改寫而成,這從第39段中參照提述有關條文明顯可見(附錄13-J)。[144] 立法會主席以全體委員會主席身份在應用《議事規則》第40條方面確立的任何原則,對財務委員會主席應具參照作用。因此,如就審議某項財務建議進行的討論跨越多次會議(在同日或不同日子舉行),則不論所舉行的會議次數多少,主席亦可容許不同委員在不同時段動議中止待續議案,但前提是主席認為時間上合理。擬第二次動議有關議案的委員須說明為何應動議該項議案。主席如認為擬提出的議案屬於濫用規則[145],又或認為就該議題進行的辯論與先前進行的辯論並不會有重大的分別的話,便可酌情決定不向財務委員會提出有關待議議題。至今一貫的做法是,就中止討論某議程項目的議案而言,如先前一項就同一項目提出的有關議案已獲處理,財務委員會主席不會容許再次提出同類議案。
13.146委員會的決定由委員透過表決作出。《議事規則》J部(表決)只適用於立法會及全體委員會,在委員會方面另有規則。除訂明主席的表決權外,適用於所有委員會的一般性條文是:"所有在委員會(或其轄下小組委員會)內討論的事宜,須以參與表決的委員贊成者及反對者的過半數決定。"[146]
"參與表決的過半數委員"的詮釋
13.147而言委員會而言,甚麼構成"參與表決的過半數委員",一向是討論議題。《基本法》附件二所載表決規定所指"過半數票"的涵義,在第7章中已有論述。[147] 就所有提交立法會或全體委員會的議案表決通過而言,除《基本法》另有規定外,立法會採納的規則是,若表決贊成某議題的議員多於表決時在席議員的半數,議題即獲得過半數票。這表示只有贊成票才會計算。因此,《議事規則》加入第46(4)條以述明此點。然而,就委員會而言,《基本法》附件二或任何部分並無如此規定。第一屆立法會候任議員認為,附件二的表決方法只適用於立法會會議的事務,而委員會的程序則由立法會決定。《議事規則》沿用1997年前立法機關轄下委員會的表決規定,即只會計算參與表決的委員。由於"放棄表決"並不視為投票[148],如贊成票超過反對票,而"棄權票"不予計算,便有過半數票。現時立法會所有委員會及小組委員會均採用了這表決規定。
在委員會會議鳴響表決鐘
13.148在2005年4月之前,在如何通知委員會的委員,委員會會議將會進行表決方面,並無一致的做法,這主要由於在當時昃臣道的立法會大樓內,只有會議廳和一個會議室裝有表決鐘。
13.149在2004-2005年度會期,議事規則委員會應內務委員會的要求,曾就此議題進行研究。議事規則委員會認為,通知委員會的所有委員(包括不在會議場地的委員)會議即將進行表決,以便他們能準時返回參與表決,是合理的做法。議事規則委員會於2005年4月建議內務委員會修訂《內務守則》,在第24(i)及(j)條訂定鳴響表決鐘的程序。扼要而言,該程序規定,在委員會會議上就某事項進行表決之前,若主席主動或應委員會某位委員的要求,命令通知委員會的委員參與表決,除非該委員會會議與立法會會議同時進行,否則表決鐘會響起。該委員會在鐘聲響起2分鐘後立即進行表決。若會議場地沒有表決鐘的設備,或響鐘設備發生故障,又或在因立法會會議正進行中而不可響鐘的情況下,主席應命令秘書作出安排,通知在會議廳範圍內的委員會委員,並在4分鐘後進行表決。此程序於2005年4月4日獲內務委員會通過,並於2005年4月29日納入《內務守則》,至今仍然生效。2005年5月27日,財務委員會亦就其會議及轄下兩個小組委員會的會議採用類似的程序。
13.1502011年10月7日,在立法會遷往較前立法會大樓大4倍的新綜合大樓後,內務委員會通過一項議案,暫停執行《內務守則》第24(i)及(j)條,讓表決鐘可鳴響5分鐘,但若表決鐘發生故障,又或在不可響鐘的情況下,則在主席命令通知委員會的委員參與表決後10分鐘進行表決。此項暫停執行《內務守則》相關條文的安排,適用於內務委員會、法案委員會、事務委員會及其轄下小組委員會,並會持續生效直至被取消,或《內務守則》相關條文已予修訂為止。
13.151就財務委員會及其轄下小組委員會而言,該等委員會的會議程序規定,如委員會或小組委員會進行點名表決,鐘聲須響起兩分鐘,而在無經預告而動議的議案獲通過後,可將在相同議程項目下其後進行的點名表決縮短至1分鐘。[149] 2011年11月4日,按照內務委員會就其他委員會所採納的臨時安排,財務委員會同意暫停執行部分相關程序,並訂立一項臨時安排,讓點名表決鐘聲鳴響5分鐘,但若表決鐘發生故障,又或在不可響鐘的情況下,則在秘書接獲命令通知委員參與表決後10分鐘進行表決。在根據《財務委員會會議程序》第47段動議的議案獲通過後,就相同議程項目下其後進行的點名表決縮短的點名表決鐘聲時間,維持在1分鐘。
13.152任何委員會可在香港或香港以外的地方進行訪問活動。委員會不時或會認為有需要在香港進行訪問活動,就委員會研究的事宜或任何委員會就立法會事務而有興趣了解的機構,取得第一手資料。[150] 此等訪問活動可由委員會在會議上決定或應有關機構的邀請而安排。訪問活動的日期及程序,由個別委員會的主席與有關的委員會委員及接待機構商議後訂定。訪問時間應盡可能不超過3小時。[151] 若注意到在報名參加訪問的截止限期屆滿後參加的委員人數不足3人,或在部分委員退出後人數減至不足3人,主席在徵詢其他委員及接待機構的意見後,可決定取消或押後訪問活動。[152] 議員已獲提醒不要在臨出發前退出,因此秘書處須將退出有關訪問活動的議員姓名記錄在案。[153]
13.153如某委員會認為需以該委員會的名義前往香港以外的地方進行訪問活動,以及/或者訪問活動的開支擬記入個別議員的海外職務訪問帳目[154],則必須遵循下列機制:
(a)訪問活動的目的必須是就某些議題及該等其他地方的做法取得第一手資料;[155]
(b)該委員會在諮詢擬訪問的各方後,可決定代表團成員的最多人數,並擬備預算;
(c)須先徵求內務委員會批准,而內務委員會的決定須提交立法會行政管理委員會參考;
(d)該委員會參與訪問活動的委員應參與整個行程;[156]及
(e)任何並非該委員會委員的議員亦可參加,但以不超過代表團成員的最多人數為限。他們亦應參與整個行程。
13.154任何應邀訪問活動的建議應先轉交予相關的委員會考慮,以決定訪問活動是否與立法會事務有關。商議後勤安排(包括哪些議員會參與訪問活動、行程、擬考察的事項及擬訪問的地方)的過程應具有透明度。凡上述任何訪問活動的建議,以及擬由立法會主席或任何議員率領,並以立法會或任何委員會的名義進行,而開支擬記入個別議員的海外職務訪問帳目的訪問活動,均須經內務委員會批准。內務委員會的決定亦須提交立法會行政管理委員會參考。[157] 議員應邀前往香港以外的地方進行訪問活動的處理機制詳載於《內務守則》附錄VI,並轉載於附錄13-K。在進行訪問活動後,須就該訪問活動向內務委員會提交報告。[158]
13.155立法會秘書須負責為立法會每一個委員會及小組委員會提供一名秘書。[159] 委員會秘書有責任按委員會決定的方式製備委員會會議紀要。這些會議紀要一般旨在就會議的商議過程提供詳細的正式紀錄。
製備會議紀要
13.156大部分委員會均會製備某種形式的會議紀要或討論紀錄,以載錄委員會的商議過程及決定。在決定採用何種形式的會議紀要或紀錄時,指導原則如下:若委員會在完成對特定事項的研究工作後通常不會發表報告,以載錄委員會的商議過程和意見(一如事務委員會的情況),其會議紀要應以詳盡方式撰寫。若委員會在完成工作後會發表報告(一如法案委員會的情況),其會議紀要可以簡明扼要的方式撰寫,記錄委員會所作的決定、須在日後會議上跟進的尚待處理事項,以及政府作出的承諾等。委員會若只製備簡明扼要的會議紀要,其會議的錄音紀錄應予以存檔,供日後檢索之用。如有需要,可為某次委員會會議過程的有關部分編製逐字紀錄本。[160]
13.157一般而言,委員會秘書應在兩星期(如屬事務委員會)或3整天(如屬法案委員會)內草擬會議紀要,供政府相關政策局的有關公職人員置評。政府就詳盡紀要置評的時限通常是一星期,簡明紀要的置評時限則是3整天。[161] 這項安排只適用於為時不超過兩小時的例會。就較長的會議而言,則可因應秘書處的應付能力、會議的次數及時間適度彈性處理。《內務守則》第25條訂明擬備委員會會議紀要及逐字紀錄本的指引。
提交報告
將報告提交立法會省覽
13.158《議事規則》規定下列委員會須提交報告:
(a)政府帳目委員會須於審計署署長將有關政府帳目或衡工量值式審計工作的審計報告提交立法會省覽之日起3個月內(或立法會主席[162] 或立法會決定的較長時間內)就該報告提交報告;[163]
(b)議員個人利益監察委員會有責任向立法會作出報告及建議,包括關於根據《議事規則》第85條作出處分的建議;[164]
(c)調查委員會完成調查獲交付的事宜後,須立即向立法會作出報告;[165]
(d)議事規則委員會須不時向立法會報告其討論結果及作出建議;[166]
(e)查閱立法機關文件及紀錄事宜委員會在其認為適當的情況下,可向立法會提交報告;[167]
(f)內務委員會可就其交付某事務委員會研究的任何政策事宜,在聽取該事務委員會的報告後向立法會提交報告;[168]
(g)法案委員會在完成研究所獲交付的法案後,須盡快以書面知會內務委員會其商議的結果,然後再向立法會作出報告;[169]
(h)事務委員會在會期內須最少向立法會報告一次,亦可按要求或主動就特定的有關事宜向內務委員會提交報告;[170] 及
(i)專責委員會完成研究交其處理的事宜或法案後,須立即向立法會作出報告;如專責委員會認為未能在任期完結前完成研究有關事宜或法案,須如實向立法會報告。[171]
13.159提交立法會省覽的報告應先經相關委員會同意。報告擬稿由有關的秘書擬備,在取得相關委員會的主席同意後會發給委員會委員在會議上討論和通過,又或在經委員會委員同意後以傳閱方式交予委員通過。將文件提交立法會省覽的程序載於《議事規則》第21條。議員須獲得立法會主席許可,才可向立法會提交報告;在此情況下,提交報告的議員通常是委員會主席。有關的報告應送交立法會秘書,由立法會秘書安排將該報告分發予所有立法會議員。按慣常做法,報告會註明提交省覽的日期。如無註明有關日期,則立法會秘書會安排該報告在立法會下一次會議開始時提交立法會省覽,而該報告提交省覽及發表的事宜將記錄在該次會議的紀要內。同一程序適用於議員有意提交小眾報告的情況。[172]
向內務委員會提交報告
13.160法案委員會是唯一有明文規定須先以書面告知內務委員會其商議結果,才可向立法會作出報告的委員會。[173] 由於法案委員會所研究的法案由內務委員會交付,法案委員會須在完成其工作後通知內務委員會,讓內務委員會知悉法案委員會是否認為相關法案已準備就緒,可在立法會恢復二讀辯論。同樣,內務委員會轄下任何委員會或小組委員會就內務委員會所交付的事宜向內務委員會報告其商議結果,亦是一貫的慣常做法。[174] 同一做法亦適用於事務委員會轄下的小組委員會,該等小組委員會須在完成其工作後,向相關事務委員會作出報告。[175]
13.161一如第1章所述[176] ,前行政立法兩局議員辦事處轄下的委員會在1992年及1993年成為立法局的委員會,當時的理解是,這些委員會多年來行之有效,其運作模式應予繼續沿用。此後,這些委員會依循《內務守則》行事,而《內務守則》已就委員會的日常運作訂明相當具體的工作細節。在逾50個同時在立法會運作的委員會當中,約85%採用互動答問的溝通方式進行商議。這些委員會的做法因而對其他委員會的運作,具有重大影響。另一方面,亦有一些情況,委員會有需要以更聚焦和更有系統的方式進行討論,並在會議上按恰當有序的程序處理事務。下文各段闡明內務委員會、法案委員會及事務委員會的運作模式,而該等委員會的部分做法已成為其他委員會慣常採用的做法。
內務委員會
13.162除立法會主席外,立法會全體議員均為內務委員會的委員,而在立法會會期內,內務委員會通常在每個星期五下午2時30分舉行會議。所有議員均有機會透過內務委員會會議,了解並參與決定如何跟進立法會先前會議的續議事項,並就最少未來兩次立法會會議所處理的事務做準備工作。因此,內務委員會擔當策導立法會工作的重要角色,特別是監督法案及附屬法例的審議工作[177],以及考慮如何處理與公眾有重大關係的事宜[178]。由於內務委員會可研究與立法會事務有關的任何事宜[179],亦可就法案委員會、事務委員會及小組委員會的行事方式及程序提供指引[180],內務委員會提供了一個平台,讓議員提出任何其關注而且與立法會有關的事宜,並決定未來路向。《議事規則》賦予內務委員會就多方面的事宜(包括列入立法會議程的事項)向立法會主席提出建議的責任[181]。此安排背後的理由是,雖然就有關事宜作最後決定的仍是立法會主席,但內務委員會的建議代表大多數議員的意見,對立法會主席如何決定應有影響。
13.163鑒於內務委員會擔當特別的角色,有需要讓所有議員均有足夠時間就會議上討論的任何事項作準備,成為主席決定內務委員會議程的重要考慮因素。所有議員應享有平等公平的機會提出列入議程的事項,因此《內務守則》規定提出會議議程項目的限期。就某次在星期五舉行的會議提出的任何議程項目,應在有關會議舉行前的星期二下午5時或之前送達內務委員會秘書。提出急切議程項目的要求只在主席批准的情況下才予接納[182]。若議員提出任何不在內務委員會工作範圍的議程項目,例如應由立法會行政管理委員會處理[183] 的事宜,主席可拒絕把項目列入議程。會議議程連同相關文件於星期三下午發出。若文件未能在星期三備妥,亦可於星期四發出。
13.164若有財務委員會會議安排於內務委員會會議當日在有關內務委員會會議結束後舉行,內務委員會秘書會因應會議的議程項目諮詢主席,然後評估會議所需時間,再通知財務委員會秘書有關內務委員會會議的預期結束時間。若內務委員會未能在財務委員會預定開始的時間之前完成事務,有關內務委員會會議將會暫停,並於財務委員會會議結束後復會,以處理議程上的未完事項。[184]
13.165內務委員會擬決定的事宜通常載於會議議程附連的報告、討論文件或建議提案。由於討論事項性質關乎如何處理立法會事務,因此討論通常不容觸及有關事務的內容(例如某法案或擬提出的議案內容),除非討論有助內務委員會決定應否成立委員會或小組委員會詳細研究有關事宜,或主席因情況特殊而予以批准。任何議員可舉手或按下"要求發言"按鈕,要求就有關議題發言。當議員獲主席叫喚發言後,便可在自己的座位上發言。若有議員要求建議討論有關事項的該名議員或秘書處任何職員回答提問,主席可先讓有意就同一議題發言的其他議員發言,才請有關議員或職員作出回應。至於議員就各個項目可以發言多少次,相關規則並無訂明任何必須嚴格遵守的規定,但主席有責任確保以有秩序和有效率的方式處理議程上的事務。議員可每一項目發言多久及作多少輪發言,由主席決定。若沒有議員在會議上表示反對某項建議,一般便會假設有關建議獲內務委員會支持。若議員提出的意見分歧,主席可請議員就有關事宜以舉手或電子投票方式進行表決。
13.166若在討論過程中提出某事項須作決定,但該事項並非原來建議提案的一部分,主席可決定該事項應否以另一提案的形式,在日後舉行的會議上討論,當中涉及的原則是,議員應有機會就內務委員會擬決定的任何建議作出考慮,並諮詢其政治黨派。
與政務司司長舉行的特別會議
13.167內務委員會亦提供一個平台,讓議員定期與政務司司長直接溝通。這個溝通平台是以舉行內務委員會特別會議的形式運作,通常每年舉行2至3次,討論政務司司長或議員希望提出的議題。會議採用問答方式進行商議。按下"要求發言"按鈕表示有意提問的議員,會按照其在該個會期內先前舉行的特別會議上提問的次數,以及按下按鈕的次序登記。主席決定議員的提問次序時,會參照登記次序並可作出調整,讓來自不同政治黨派的議員有均等的機會提問。
13.168在有些情況下,內務委員會會舉行特別會議,邀請政府代表向議員簡述公眾關注的重大事宜。2012年2月24日,內務委員會舉行特別會議,與民政事務局局長及其他政府代表討論有關"西九龍填海區概念規劃比賽"中利益衝突的指稱的事宜。[185] 2013年2月8日,內務委員會得悉政務司司長召開人口政策督導委員會首次會議,決定邀請政務司司長出席特別會議,向議員簡介有關事宜。[186]
內務委員會轄下的小組委員會
13.169內務委員會可委任任何數目的小組委員會,協助其研究附屬法例,以及研究為同意根據《基本法》作出資深司法人員任免而提出的議案。[187] 內務委員會亦可委任小組委員會,研究不屬事務委員會職權範圍或涉及多個事務委員會所負責的政策範疇而備受公眾關注的事宜,或與立法會事務有關的任何其他事宜。[188] 就後者的情況而言,內務委員會已決定,在同一時間運作的此等小組委員會數目不應超過8個,包括由事務委員會委任的小組委員會。[189] 內務委員會設有並備存一份輪候名單,據以決定名單上哪個小組委員會可展開工作。有關詳情請參閱下文第13.175至13.179段。
議會聯絡小組委員會
13.170議會聯絡小組委員會是內務委員會在立法會任期開始時委任的小組委員會之一,其任期為當屆立法會整個任期。該小組委員會協助內務委員會促進與其他議會機構(例如議會友好組織)的聯繫,以及與該等機構發展友好關係。該小組委員會的活動包括派遣代表團訪問其他議會的議會友好組織,以及為來港訪問的議會代表團舉辦聯繫活動。該小組委員會的委員亦輪流接待到訪的外地議會議員及代表團。
立法會議員酬金及工作開支償還款額小組委員會
13.171立法會議員酬金及工作開支償還款額小組委員會是內務委員會在立法會任期開始時委任的另一小組委員會,並在整個立法會任期內定期舉行會議。此小組委員會原稱"檢討立法會議員津貼事宜小組委員會",最初由第一屆立法會的內務委員會於1998年7月10日任命,研究發還議員工作開支及開設辦事處費用的財務安排及其他有關事宜。其後每屆立法會均有重新委任該小組委員會繼續諮詢議員和市民,以及與政府討論與議員酬金及工作開支償還款額有關的事宜。該小組委員會的工作詳情載於第4章。[190]
法案委員會
13.172法案委員會由內務委員會委任,負責研究該委員會認為值得詳細審議的法案。任何議員(包括負責法案的議員)[191] 均可加入法案委員會。每個法案委員會最少須由3名議員組成。一如第11章解釋,法案委員會在同一時間運作的數目只限16個。法案委員會展開工作後,應從速審議法案,如在3個月內未能完成工作,應向內務委員會報告。[192]
13.173在秘書及法律顧問的支援下,法案委員會研究法案的整體優劣、原則及詳細條文,包括透過逐一審議法案條文研究條文的草擬及法律事宜,以及與該法案相關的擬議修正案。[193] 就內容複雜的法案而言,按慣常做法,法案委員會會制訂工作計劃,訂明研究該法案各項事宜的先後次序及時間編排。另一慣常做法是,法案委員會會邀請團體代表及相關的專業團體或業界組織,就法案提出意見;為此,法案委員會可舉行公聽會。公聽會通常在審議工作初期或研究法案的某些重大修訂時舉行。
13.174法案委員會亦研究由政府或議員就法案提出的擬議修正案,如獲委員同意,法案委員會亦可就法案提出修正案。法案委員會的決定對任何議員不具約束力。法案委員會審議法案的方式詳載於第11章。
事務委員會
13.175事務委員會的主要職能是監察及研究由事務委員會委員或內務委員會建議其處理的政策事宜。在第一屆立法會於1998年7月8日通過的決議中,載列了18個事務委員會各自的職權範圍,而每個事務委員會負責的特定政策範疇,均對應政府一個或以上的政策局局長所負責的政策範疇。各事務委員會的職權範圍自1998年至今曾4次更新[194],分別載列於附錄13-L。
13.176自2002年3月1日以來,作為內務委員會與政府協定的常設安排,所有重要立法及財務建議均會提交有關的事務委員會,以便就建議的政策事宜進行初步討論。[195] 事務委員會會根據政府在新會期開始時發出的立法議程編排會議,以便在適當時候討論該等建議。如需討論的議題並未列入事務委員會每月例會的議程內,事務委員會會舉行特別會議。另一慣常做法是,當政府的主要建議或新措施正式提交立法會(如屬財務建議,則提交財務委員會)或實施前,事務委員會會舉行公聽會(通常是在星期六,但亦可在一般周日),聽取持份者及市民大眾對該等建議或措施的意見。
13.177按慣常做法,在事務委員會每次會議開始時,主席會邀請委員建議下次(及往後的)例會所討論的議題。此舉是為確保有足夠時間,讓政府提供相關的資料或討論文件,以及讓秘書有時間提供相關的背景資料簡介。當就是否在議程內加入某項議題存在歧見時,事務委員會會作出決定。秘書會按照事務委員會的決定,在諮詢主席後提供議題的措辭,並編配該項議題的討論時限。主席為議程上的各項議題編配時間時,會考慮可能參與討論該項議題的程度,以及會否邀請政府以外的各方出席會議。一般而言,每項議題獲編配的時間由30分鐘至1個半小時不等。如邀請團體就議題發表意見,有關議題獲編配的時間會視乎出席會議的團體數目而定。
13.178事務委員會可安排特別會議或延長例會的時間,以處理急切的議題,或未能在有關會議兩小時時段內處理的議題。當考慮應否在會議議程加入急切的議題時,主席尤其顧及能否向委員、政府及其他有關各方作出足夠時間的預告,以及能否在會議舉行前一個合理的時間,向委員提供與該項討論事項有關的資料。若有要求更改議程上某項目的次序,主席就有關要求作出決定前,應考慮是否有充分理由提出該項要求、作出更改會否對出席會議的其他人士構成不便,以及可否就有關更改給予委員合理時間的通知。
事務委員會聯席會議
13.179事務委員會可決定與另一事務委員會或其他事務委員會舉行聯席會議,商討同時涉及超過一個事務委員會負責範疇的事項或共同關注的事宜。有關的事務委員會須決定該次聯席會議由當中哪一個事務委員會的主席主持。若兩個事務委員會的主席無法就如何處理同時涉及該兩個事務委員會工作範圍的事項取得一致意見,應諮詢內務委員會主席,或當主席缺席時,徵詢內務委員會副主席的意見,以決定應否由其中一個事務委員會着手處理有關事項,或應否舉行聯席會議。[196] 若聯席會議涉及超過兩個事務委員會,可諮詢內務委員會主席,以決定應否由對該議題最感關注的事務委員會召開會議,並邀請其他關注該議題的事務委員會委員出席。為所有關注議題的議員舉行的非正式簡報會,不設法定人數規定。出席非正式簡報會的議員應獲提醒,他們在與會期間不受《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第382章)保障。[197]
13.180就計算聯席會議的會議法定人數而言,同時隸屬兩個事務委員會的議員應算作聯席會議的一名委員。會議法定人數為聯席會議的委員人數的三分之一(整數後的分數不計),包括主席在內。[198] 換言之,如兩個事務委員會各有10名委員,當中有2名議員同時隸屬兩個事務委員會,則該聯席會議的委員人數共有18名。因此,會議法定人數為6名委員,包括主席在內。
事務委員會轄下的小組委員會
13.181事務委員會可委任小組委員會,負責研究特定事宜。兩個或多個事務委員會可委任聯合小組委員會,負責研究各有關事務委員會共同關注的任何事宜。聯合小組委員會的成員只限於各有關事務委員會的委員,而會議法定人數為該聯合小組委員會的委員人數的三分之一(整數後的分數不計),包括主席在內。[199]
13.182事務委員會建議委任小組委員會時,不論該小組委員會隸屬於一個或超過一個事務委員會,其職權範圍應由有關的事務委員會決定,並應關乎特定事宜或特定項目。有關的事務委員會須制訂工作計劃,並附估計的工作時間表。[200] 小組委員會應在展開工作起計12個月內完成工作,並在會期內向事務委員會作出最少一次報告。若預期小組委員會有需要在12個月過後繼續工作,該小組委員會應先取得有關的事務委員會同意和向內務委員會作出報告,並提出充分理由,以便把12個月的期限延長。[201]
小組委員會展開工作
13.183內務委員會和事務委員會皆可成立小組委員會,負責研究公眾關注的事宜或政策事宜。2007年3月2日,內務委員會通過議事規則委員會就該等小組委員會的委任和運作及為該等小組委員會提供服務的事宜所提出的安排建議,當中包括規定內務委員會和事務委員會就特定事宜委任並在同一時間運作的小組委員會,為數最多為8個。[202] 若小組委員會的數目已達到此數目上限,輪候制度便會實施,輪候名單按小組委員會成立的日期排列。[203] 每個小組委員會應在12個月內完成工作;若要延長12個月的期限,應提出充分理由。[204]
13.184根據《內務守則》第26(b)條,若運作中的法案委員會數目少於16個,內務委員會經考慮下列因素後,可讓輪候名單上的小組委員會展開工作:
(a)法案委員會空額的數目;
(b)相當可能在未來3個月提交立法會的法案數目;
(c)為研究附屬法例或司法人員任免而已經或相當可能成立的小組委員會數目;及
(d)秘書處的可用資源。[205]
13.185然而,《內務守則》第26(e)條訂明,內務委員會可在其認為適當的情況下,容許就上述(即第26(a)、(b)及(c)條所訂)安排作出例外規定。
13.186為確保研究政策事宜的小組委員會可在指定時限內完成工作,以便在一段合理時間內騰空名額,讓其他小組委員會展開工作,內務委員會在2013年11月15日的會議上,就該等小組委員會展開工作、運作及延長工作期同意採納下列原則:
(a)若某個小組委員會認為有需要在12個月的工作期過後繼續工作,但輪候名單上尚有其他小組委員會等候展開工作,內務委員會可在其認為合適的情況下,准許該小組委員會在其工作期屆滿後先行繼續運作多3個月,讓小組委員會有時間總結當前階段的工作;其後,如有需要,該小組委員會會列入輪候名單,等候重新展開工作。除非內務委員會另有決定,否則該小組委員會在重新展開工作後,應在原本徵求的延長工作期所剩餘的時間內完成工作。內務委員會可決定輪候名單上各小組委員會展開工作/重新展開工作的次序;及
(b)在同一事務委員會轄下同時運作的小組委員會數目不應多於兩個。就此而言,聯合小組委員會將算作每個相關事務委員會轄下的一個小組委員會。
13.187在內務委員會同一會議上,議員亦察悉,秘書處在2013年資源分配工作中獲得額外資源後,會有能力為《內務守則》第26(a)條所指定的8個名額以外的兩個研究政策事宜小組委員會提供服務。因此,自2014年4月1日起,在同一時間運作的該等小組委員會總數限額為10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