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章

立法程序

11.1立法会是香港特区的立法机关[1]。根据《基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一)项,立法会具有职权根据《基本法》规定并依照法定程序制定、修改和废除法律。正如第2章所述[2],此项职权包括通过新法律、修改或废除现行法律。此等法律包括主体条例及附属法例。本章解释立法会审议立法建议(不论是法案或附属法例)的过程,并说明立法建议在不同阶段透过哪些程序,经由立法会及委员会审议及议决,最终连同任何提出的相关修订获通过成为法律。

11.2本章亦阐述在立法程序中立法会各委员会的角色,以及在有关程序中可如何对法案或附属法例作出修订。此外,本章并论述提交议员法案的程序,以便读者了解《基本法》第七十四条就议员提交法案所订的限制,以及有关议员有责任确保所提交的法案符合《议事规则》第50及51条所订有关议员法案格式和提交程序的规定。本章亦阐释立法会主席以往就议员法案的草案及全体委员会阶段修正案所作的裁决。

立法会制定及修改法律的职权

11.3香港自1843年由英国统治以来设立的立法制度,在香港特区于1997年7月成立后,根据《基本法》获采纳在立法机关沿用(包括1997年7月至1998年6月30日期间的临时立法会,以及1998年7月1日以来的立法会)。《基本法》第八条规定,香港原有法律(除与《基本法》相抵触外),予以保留。此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和习惯法,可由香港特区的立法机关。香港的成文法规(即法例)在香港法例活页版印行发布,当中包含条例(主体法例)及附属法例(从属法例)。在活页版发布的法例具有重要的法律地位,因为除非证明情况相反,否则所发布法例中的条文须视为真确[3]。根据《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3条,附属法例指根据或凭藉任何任何条例订立并具有立法效力的文告、规则、规例、命令、决议、公告、法院规则、附例或其他文书。

11.4立法会的主要立法权力,由《基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一)项所赋予,而制定附属法例的权力,则由个别条例的有关条文授予获转授权力的当局,包括行政长官和其他官员。

11.5根据《基本法》,政府和立法会议员可按照该法的相关条文,向立法会提出立法建议[4]。立法会审议拟议法例,并按照《议事规则》所订的立法程序,将之通过成为法律。

11.6第第7章解释[5],就附属法例而言,立法会获赋的权力,其一是根据第1章第35条按"先审议后订立"的程序作出审批的权力,其二是根据第1章第34条按"先订立后审议"的程序,行使审议和干预的权力。至于立法机关在何程度上有权修改提交立法会省览的拟议决议案或附属法例,在第10章中有论述[6]

法案

11.7凡建议制定新法例的提案,无论是新的主体条例或对现行条例的修订,均统称为"法案",而后者惯常会称为"修订法案"。

法案的分类

公众及私人法案

11.8香港特区立法机关采用的立法程序,与1997年前的立法机关及其他普通法司法管辖区的立法机关所用者相同,但这些立法机关常用的法案分类,即分为公众及私人法案,却沒有在《议事规则》中订明。根据厄斯金梅(Erskine May)[7],英国国会下议院的公众法案与公共政策事宜有关,由负责议员(可以是政府大臣,而在大部分情况下亦是如此)直接提出,而私人法案则是为任何个人、公营公司或法团或地方当局的某些权利或利益,由相关方面自行透过呈请书的方式提出。此一法案分类方式在1997年前的立法机关中较常采用。"私人条例草案"一词首见于《1884年会议常规》,指涉及私人权利的拟议立法。[8]《1968年会议常规》采用了一个较概括的用词。此类法案当时所指的是,"不属政府法案,而旨在影响或惠及某些特定个人、社团或法团"的法案。[9] 1991年7月3日,《1990年私人条例草案条例草案》获得通过,订明提出私人条例草案须缴付指定费用,除非有关条例草案为慈善目的或是一项政府法案。《私人条例草案条例》(第69章)第2条界定,"私人条例草案"是指主要是为个人、社团或法团的某些利益,而并非为公众的利益,作出规定;及并非政府法案的条例草案。第69章是1997年6月30日后仍然生效的法例之一[10]

11.9按沿用至今的惯例,关乎私人利益的法案,例如规管专上院校、慈善机构、银行等的法例[11],会由立法会个别议员提出。有关议员须依循适用于"由议员提交的法案"(常称为"议员条例草案")的程序。本章稍后部分会阐述这些程序的详情。

11.10由于在1997年之前,议员法案仅受《会议常规》內有关"由公帑负担的效力"的规定所规限[12],在回归前数年便有多项与公共政策有关的议员法案提出,而其中部分获得通过成为法例。[13] 由议员提交与公共政策有关的法案,一般称为"议员公众条例草案",因为该等法案关乎公共政策,而与私人利益有关的议员法案则称为"议员私人条例草案"。这两类法案在立法会审议及处理的程序并无分别,但政府提交的法案在议事程序表上,会列于个别议员动议的法案之前。[14]

《基本法》有关政府法案及议员法案的规定

11.11《基本法》于1997年7月1日生效后,虽然公众及私人法案的概念继续适用于法案的草拟[15],但《议事规则》有关提交法案的程序作出了若干修订,以确保有关程序符合《基本法》的规定。《基本法》并无提述"公众法案"或"私人法案",而只有提及"政府提出的法案"(亦称"政府法案")及"议员提出的法案"。《基本法》在不同部分中提及"政府提出的法案"及"政府法案",例如第五十条,当中提述可解散立法会的情况;第七十二条第(二)项,当中订明政府提出的议案须优先列入议程;以及附件二,当中提及对法案的表决程序。另一方面,由于立法会议员可根据《基本法》第七十四条提出法案,《基本法》附件二亦提及"议员提出的法案"。

11.12在与议员沟通的內部通讯中,当提述议员拟提交的法案所须遵从的规定时,"议员法案"是较常用的用词,以便与官员所提交的法案有所区分。在1997年前立法机关內适用于"议员法案"的程序,继续沿用至今,但根据《基本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有关法案不得涉及公共开支或政治体制或政府运作,而如果法案涉及政府政策,便须得到行政长官的书面同意。该条文所订的限制及规定反映于《议事规则》第51(3)及(4)条。按照一贯做法,个别议员会先请立法会主席裁决其拟提出的议员法案有否违反《议事规则》,才进行提交法案的正式程序,有关程序会在本章稍后部分论述。[16]由于议员是在正式程序开展前寻求裁决,该等裁决亦称为"正式程序前的裁决",以区别立法会主席根据《议事规则》所赋予的具体权力作出的裁决。

法案的格式

11.13法案获立法会通过后,须由行政长官签署,并公布成为法律。[17] 这公布于宪报刊登,而有关法案随即成为"条例"。[18]因此,提交立法会的法案须符合《议事规则》第50条(法案的格式)的规定[19]。就议员提交的法案而言,有关议员须从律政司法律草拟专员取得证明书,证明该法案符合《议事规则》第50条的规定及香港法例的一般格式,[20] 而这由法律草拟专员签署的证明书须随附于向立法会秘书就提交该法案所作的预告。[21]

法案的名称

11.14法案须有一简称,该简称须与该法案如通过成为法律所采用的名称脗合,[22] 并通常引述于该法案的第一项条文內。法案的名称应以直接的措辞描述该法案,并在该法案通过成为法律后,不得与任何现行条例的名称有所重复。在通过该法案的过程中,该名称保持不变。[23] 然而,如因对法案作出修正而须将法案的简称加以修正,则该简称可予修正,但有关修正会在全体委员会审议阶段的程序完结时才处理。[24]

11.15就拟议新订的主体法例而言,法案的名称不包含提交的年份。举例而言,政府于2010年7月2日向立法会提交一项新的拟议法例,禁止妨碍、限制或扭曲在香港的竞爭的行为。该项新的拟议法例名为《竞爭条例草案》。该条例草案于2012年6月14日获立法会通过后,刊登于宪报第1号法律副刊,并按其在行政长官签署及公布年份中的次序编号,即《竞爭条例》(2012年第14号)。其后,该条例在香港法例活页版发布,并获编配章数。[25] 该项法例现称为《竞爭条例》(第619章)。[26]

11.16至于修订法案,法案名称与其拟修正的条例的名称相同,并包含刊登宪报的年份。举例而言,《2012年印花稅(修订)条例草案》于2012年12月28日刊登宪报。尽管该条例草案于2013年1月9日在立法会进行首读,其名称在整个立法过程中保持不变。该条例草案其后于2014年2月22日获得通过,并于2014年2月28日在宪报刊登为《2014年印花稅(修订)条例》(2014年第2号)。[27] 至于该等旨在修正多于一项条例的综合法案,法案名称或会载有一般说明字眼(例如"杂项修订"),以反映法案的目的或性质[28]。由于修订条例的內容会纳入有关的主体条例,因此不会另行编配章数。[29]

11.17凡某组织的英文名称中"The"一词属法案标题一部分,例如"The Legislative Council Commission Bill"(《立法会行政管理委员会条例草案》)中"The"一词,则每次提及法案的完整名称时,须将之包括在內。举例而言,若成立法案委员会,则法案委员会的英文名称应为"Bills Committee on The Legislative Council Commission Bill"。

详题

11.18根据《议事规则》第50(3)条,法案须有一详题,以一般性词句说明该法案的主旨。此详题置于有关的引述或简称条文之前。[30] 一直以来,法案详题的目的只不过是就该法案主旨作出一般性陈述,不过,按英国惯例,详题必须涵盖法案的范围,而这会影响法案可如何修订。举例而言,1998年12月11日提交立法会的《区议会条例草案》的详题措辞如下:

"本条例草案旨在就地方行政区的宣布、区议会的设立、组成及职能、选举区议会议员的程序,以及就有关事宜订定条文。"

11.19按现行的草拟做法,"详题的涵盖范围须足以包罗条例草案的所有內容,而其草拟方式通常都甚为明确,足以令人清楚知悉条例草案的标的。"[31] 举例而言,《2012年印花稅(修订)条例草案》的详题措辞如下:

"本条例草案旨在修订《印花稅条例》,对某些在2012年10月27日或之后取得的住宅物业于取得后36个月內进行的交易,征收较高的额外印花稅;并对某些在2012年10月27日或之后签立的住宅物业买卖协议及售卖转易契,征收买家印花稅;以及就附带及相关事宜,订定条文。"

11.20鉴于根据《议事规则》的规定,详题是以一般性词句说明法案的主旨,详题的撰写方式并无一成不变的规则。然而,详题如包含过多法案的实质细节,则任何对条文的修改可能令法案的详题因而须作出修正。一般而言,除非因对条文作出修正而须将详题加以修正,述及法案的范围,在全体委员会审议阶段不可对详题作出修正。不过,法案的范围不可仅以修正详题字眼的方式扩大。详题的修正只是从属于对法案主体条文作出的实质修正。此外,亦有可能因某些技术原因,例如为改善行文或澄清某些疑点而在法案的范围內对详题作出修正。[32] [33]

法例制定程式及弁言

11.21紧随详题之后及在法案条文之前,会以一项法例制定程式述明制定法例的当局。在回归之后,法例制定程式的字眼更改为"由立法会制定"。法例制定程式是《皇室训令》的一项规定,用以示明制定法例的当局。在此之前,一直沿用的写法是"参照立法局意见并获得该局同意后...…"。在《基本法》实施以来,立法会通过的法案须根据《基本法》第七十六条,经行政长官签署及公布后方成为法律。现行法例制定程式仅反映制定法例阶段的完成。

11.22在某些情况下,法案会在法例制定程式之前加入弁言,以述明订立拟议法例的原因及拟达到的效果[34],但此做法近年已不常见。其中一例是《深圳湾口岸港方口岸区条例草案》[35],当中载有弁言,述明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就有必要在深圳湾口岸设立港方口岸区,用于人员的通关查验所作出的决定。

简称及生效日期

11.23法案的简称载于第一项条文。如要列出的条例生效日期有别于条例在宪报刊登的日期,则通常会在简称条文以外,另以一款列出该日期或订定该日期的机制。[36] 根据某条例的生效日期条文而指定该条例生效日期的公告,一般称为生效日期公告。有关公告是附属法例[37],须由作出指定的主管当局发出,而有关主管当局一般是负责施行相关条例的当局。

语文

11.24所有法案必须以中文及英文提交。然而,如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认为某条例草案急须处理,而以两种法定语文制定成为条例会引致不合理的延迟,则《议事规则》第50(4)条的规定,可受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根据《法定语文条例》(第5章)第4(3)条发出的指示所规限。此规定不适用于附属法例。[38]

法案的结构

11.25法案分条(clause)陈述,各条顺序编号。每项法案条文经制定后,即成为条例的条(section)。为便于阅读,《议事规则》第50(6)条规定每条须有说明其性质的分条标题。如法案列有款,每款(subclause)经制定后,会称为法例的款(subsection)。法案的款可细分为,然后再细分为。如法案篇幅颇长,而且內容复杂,常见做法是把条文组合成不同的(而部可细分为分部)[39]

11.26如要订明技术性事项或细节事宜,可以附表形式列出,置于法案正文之后[40]。附表是法案的一部分,但依附于法案內使该附表生效的特定条文。在条例內可由获转授权力的当局以附属法例形式修订的事宜,通常以附表订定[41]

11.27就修订法案而言,法案的条不会成为条例的条。修订法案每一条文旨在于现有条例的特定条文删减或增加字词。有关法案如获通过,获通过法案的条文拟实施的修订会相应纳入现有条例。如增订新条文,而新条文是在某条/款/段/节之后加入,则会采用阿拉伯数目序列的下一数字。如新增条文处于两项现有条文之间,则采用英文字母,例如在第23条及第24条之间插入第23A条。

11.28至于条文及附表的编号,政府原本于2011年建议在《公司条例草案》使用新编号系统。按照该系统,每一条文会以小数点连系的两组数字显示,第一组数字代表条文在法案所属部分的编号,第二组数字则代表该条文在该部內的排序。鉴于此项对编号系统的建议改动,当时的立法会秘书处秘书长(亦为立法会秘书)指出,《议事规则》第50(6)条规定法案"必须分条,各条顺序编号"。按照新系统,条文将不会顺序编号,而一部的最后一项条文,与下一部第一项条文之间的编号会有差距。因此,新编号系统被认为不符合第50(6)条的规定。因应此一意见,政府决定不在《公司条例草案》采用新编号系统。在2011年1月7日的內务委员会会议上,委员认为政府日后如计划采用新编号系统,须咨询立法会。[42]

摘要说明

11.29法案须附有摘要说明,以非专门性文字,解释法案的內容及目标。[43] 摘要说明应提供法案的撮要,包括制定法案的背景及各项条文的解释。摘要说明不属法案的一部分,但应与法案一并阅读。摘要说明不会随制定的法例刊登于宪报或香港法例活页版。

"私人法案"的保留条文

11.30如议员法案属《私人条例草案条例》(第69章)所界定的"私人条例草案",则须包含以下保留条文[44]

"保留条文

本条例的条文不影响亦不得当作影响中央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根据《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所享有的权利或任何政治体或法人团体或任何其他人的权利,但本条例所述及者和经由、透过或藉著他们提出申索者除外。"

附属法例、附属法规及附属立法

11.31"附属法例"、"附属法规"及"附属立法"被当作意义相同的用语。[45] 前者(附属法例)是较常用的用语,涵盖由公职人员或其他主管当局(获转授权力的当局)根据条例的赋权条文制定的各种附属法例。正如第7章所述[46],附属法例可以文告、规则、规例、命令、决议、公告、法院规则或附例的形式订立。附属法例可由订立该附属法例的同一获转授权力的当局,以立例时所用的同一方式,随时作出修订。[47] 有关制定附属法例的详情,载于《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V部,当中亦订明立法会通过第1章第34及35条分别规定的"先订立后审议"及"先审议后订立"程序,并按照《议事规则》的条文作出审议及干预的权力。

附属法例的刊登及编号

11.32附属法例必须在宪报刊登。[48] 按"先订立后审议"程序制定的附属法例通常在星期五刊登宪报[49],其后在紧接该星期五的立法会会议席上(一般在随后的星期三)提交立法会省览。附属法例刊登于宪报第2号法律副刊。每项附属法例在其刊登的年份顺序获编配一个法律公告编号,在每个公历年以法律公告编号1为开始。举例而言,在2015年按"先订立后审议"程序制定的首项附属法例为《〈2014年雇佣(修订)条例〉(生效日期)公告》,该公告于2015年1月2日刊登于宪报第2号法律副刊,编号为2015年第1号法律公告。

11.33按律政司的一贯做法,每项附属法例会获编配一个识别参考,形式是以其主体条例的章数为其章数,其后加上一个大写字母,以示明该项附属法例首次制定时在同一条例下订立的其他附属法例中排行的次序。举例而言,《公共财政条例》(第2章)共有19项附属法例,编号为第2A章至第2S章。修订附属法例的项目不会获编配独立的章数和字母,因为其內容会纳入现有的附属法例。[50]

11.34按"先审议后订立"程序制定的附属法例,在批准议案获通过后才刊登宪报。如拟动议该议案,应在不迟于审议该议案的立法会会议当天前12整天,向立法会秘书作出预告。[51] 批准该附属法例的议案一获通过,有关议案即成为决议在宪报刊登。经此程序通过的附属法例具有法律效力,并按其条文纳入香港法例。

生效公告

11.35附属法例自刊登宪报当天起,或于附属法例指明的另一天开始生效。[52] 如附属法例的生效或撤销日期是根据宪报通知所定附属法例的生效或撤销日期是根据宪报通知所定,便须另发生效公告订定生效或撤销日期。公告可为不同的条款订定不同的生效日期。[53] 生效公告刊登于第2号法律副刊,而除非主体条例或有关的附属法例另有订明外,该公告须根据第1章第34条的规定,

11.36生效公告是否附属法例的问题,在1996年6月曾进行讨论。在一项就议员对《性别歧视条例》两项生效公告(1995年第67号及1995年第86号)提出的拟议修正案所作的裁决中,立法局主席黃宏发议员清楚表明,生效公告构成立法过程的一部分,因为该命令使法例生效,意即该公告属具立法效力的获转授的立法行为。立法局主席又提到厄斯金梅(第21版第538页)所述一点,即"一项法规于何时生效,由获转授的法例规定会较便利",强调就香港情况而言,此安排较合宜。立法局主席的有关裁决载于附录11-A

11.37凡某项已制定条例的生效日期有别于该条例于宪报刊登该日,便须另行刊登生效公告,指定该条例于何日生效。在此情况下,该法案会被视为已制定为条例,但尚未生效,直至生效公告指定某日期才开始生效。

立法前的审议

11.38提出新法例或对现行法例提出修订,主要是由政府负责。如某项政府措施须以法规制定,至关重要的是拟议法例须获得市民大众接受,而利益可能受到影响的各方,在新法例制定前可有机会表达意见及寻求纠正。鉴于向立法会正式提交法案或附属法例后,可供进行审议的时间有限,香港立法机关的一贯做法是,早在决定拟议法例的最终形式前,便会就拟议法例的原则及优劣展开讨论及咨询市民。讨论过程亦须以公开和具透明度的方式进行。

11.39一如第5章所述[54],政府与立法会的一项既有共识是,应让立法机关有充分时间研究及审议法案或附属法例。自第一届立法会起,在每个新会期开始时,每位局长会通知相关的立法会事务委员会,拟于该会期內向立法会提交的主要立法建议。此安排可有助负责监察该政策局的相关事务委员会,计划应如何及何时讨论立法建议。立法机关鼓励政府在草拟立法建议的过程中自行展开公众咨询,并在向立法会事务委员会介绍立法建议时,提供咨询意见的摘要。此举有助立法会议员全面了解有关建议对任何界别及市民大众可能造成的影响。

11.40在立法建议提交事务委员会讨论时,政府一般会提供参考资料摘要,说明有关建议的目的及可取之处,并说明有关建议的一些细节,但不会载列拟议法例的文本。视乎立法建议的复杂程度,事务委员会会在例会上或举行一连串专设会议进行初步讨论。[55] 事务委员会可决定进行公听会,让受影响及关心有关建议的各方提出意见,以及建议可如何改善拟议法例。如事务委员会决定举行公听会,将透过立法会网站作出通知;如属适当,亦会向相关团体及所有区议会发出邀请。事务委员会将邀请各方于公听会前提交书面意见,并送交所有委员参阅。事务委员会亦可邀请已表示有兴趣出席的任何团体或个人,在事务委员会席前口头陈述意见。

11.41在公听会结束后,事务委员会将考虑所听取的意见,然后告知政府拟议法例是否已可正式提交,抑或仍须作进一步研究。如拟议法例性质复杂,议员可要求当局拟备法案草稿(或附属法例草稿),在正式提交前先作进一步咨询。一般称为"白纸条例草案"的法案草稿,通常会交由在內务委员会下成立的小组委员会审议,以便不属相关事务委员会委员的任何议员可参与研究"白纸条例草案"。[56] 然而,提供法案草稿以供在立法前进行审议的做法,近年已不常见。

符合《基本法》第七十四条

11.42由于根据《会议常规》,关乎提出法案的规则同样适用于议员及官员,1997年前立法机关的议员在提交法案方面不受限制,但立法局主席认为拟提交的法案有由公帑负担的效力则除外,而在此情况下,必须得到总督的书面同意。关于由公帑负担的原则,源自英国的宪制惯例,即政府(或行政机关)要求拨款,而下议院批准拨款。[57] 然而,须注意的是,根据《英皇制诰》,总督在获得立法局同意下,有权制定法律。[58]《英皇制诰》(1991年)第X条规定,"立法局通过的法案,须呈总督以供批准;总督依据经御笔签署及御玺钤印或通过皇室的一名重要国务大臣传达于他的训示而酌情决定,宣告对法案作出批准或拒绝批准,或留待皇室批准"。換言之,尽管由个别议员提出的法案內容不受任何限制,但如法案获立法局通过,有关法例应否颁布最终由总督酌情决定。

11.43《基本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立法会议员可提出不涉及公共开支或政治体制或政府运作的法律草案;凡涉及政府政策者,在提出前必须得到行政长官的书面同意。由于此范畴缺乏先例,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经过数年商议,就此项条文应如何应用达成共识。当时的法律政策专员曾一度认为,有关某些拟议议案或法案及相关的拟议修正案须否受《基本法》第四十八条第(十)项[59] 及第七十四所规限,应由行政长官决定。[60] 此事曾在內务委员会讨论,而內务委员会在商议后[61] 认为,由于《基本法》第七十五条赋予立法会权力,可自行制定议事规则,因此,应由立法会自行订定规则程序,一方面符合《基本法》的规定,另一方面有助议会以最有效的方式处理事务。考虑到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的职能,以及《基本法》各项赋权两者互相制衡及监察彼此工作的条文后,內务委员会认为,由于立法会主席获赋权决定法案、议案及法案的修正案可否列入议会议程,应由立法会主席决定议员提出的任何法案,是否与第七十四条所指明的特定范畴有关。[62] 政府已察悉內务委员会的报告。

《基本法》第七十四条的目的

11.44《基本法》第七十四条所订的限制,不但对立法机关的议员是新概念,对政府亦然。当立法会主席请政府及向立法会提交法案的个别议员,就有关法案及彼此的回应提出意见时,政府及议员对该条文的用词作出不同诠释。经历数年后,当时建立了一些关乎第七十四条应如何应用于议员法案的一般原则,该等原则载明于立法会主席作出的不同裁决。按照惯常做法,拟提交某项法案的议员,会在作出其拟提交法案的预告之前,请立法会主席作出正式程序前的裁决。立法会主席在顾及反映《基本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议事规则》第53(3)及(4)条下,给予他的意见。

11.45立法会主席在考虑某项法案是否受《议事规则》第53(3)及(4)条囿制时所采用的原则,最早见于立法会主席范徐丽泰议员回应因郑家富议员[63] 及李卓人议员[64] 拟提出两项法案而寻求正式程序前的裁决,于1999年7月作出的两项裁决。在这些裁决中,范徐丽泰议员提及《基本法》中关乎行政机关提出法案及财政预算的职权的各项条文,并研究在《基本法》下行政机关与立法机关互相制衡的方式。她注意到,就提出法案而言,《基本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有拟定并提出法案、议案及附属法规的职权。另一方面,虽然第七十四条规定立法会议员可提出法律草案,但亦订明他们须根据《基本法》规定,并受限于此条文所订的限制而提出法律草案。范徐丽泰议员的结论是,第七十四条是一项赋权条文,让立法会议员可提出法律草案,但同时亦就此方面订定条件及限制。在英国国会,上下两院的非官守议员可提出法案(在下议院限时处理),但法案內任何具有由公帑负担效力的条文,必须有一项在下议院称为"公帑决议"的政府赋权议案作为支持。若此项议案未获列入议事程序表,该等具有由公帑负担效力的条文不得动议,而有关条文须在"公帑决议"制定后方可予以通过。[65]

第七十四条內个别用词的诠释

11.46立法会主席在作出正式程序前的裁决时,会先请政府就拟议法案提出意见,继而请提出该法案的议员就政府的意见置评。如有需要时,立法会主席可再请政府澄清在其首次回应中未有清楚阐明的若干事项,例如为实施该法案建议的法例规定而可能招致的预算公共开支。立法会主席同时会请立法机关法律顾问就任何法律及宪制事宜,以及任何可适用于其他普通法司法管辖区的相关基本原则给予意见,以供其考虑。经参考立法会秘书就任何先例(如有的话)所给予的意见后,立法会主席会就有关法案是否受《议事规则》第51(3)及(4)条所囿制得出其意见。

11.47在1999年咨询政府及提出两项法案的议员(请参阅上文第11.45段)的过程中,立法会主席范徐丽泰议员察悉,政府与两位议员就第51(3)及(4)条中个别用词的诠释存有爭议,有关用词包括"涉及"、"公共开支"、"政府运作"及"政府政策"。她藉此机会研究了这些用词,并在1999年7月16日作出的裁决中,就她在得出有关该两项法案的意见时,如何诠释这些用词提出其观点。范徐丽泰议员认为,无论她对这些词语有何意见,这些意见只可视作指引,并应按每宗个案的情况考虑是否适用。[66] 此项有关第51(3)及(4)条中用词的诠释,在其后的立法会主席裁决中亦有提述,现列举其他例子加以详述。

"涉及"

11.48某项法案是否受《议事规则》第51(3)及(4)条所囿制,很视乎"涉及"一词在多大程度上采用狭义或广义方式予以诠释。这用词是直接源自《基本法》第七十四条。根据政府在1999年获请提供意见时所提出的观点,"涉及"一词应诠释为"对有关事宜具有直接、间接、相应或附带影响"。拟提出法案的两位议员就上述意见提出异议。经考虑双方的观点后,范徐丽泰议员认为,为免某项法案受第51(3)及(4)条的范围所囿制,该法案的执行不得对这些条文所订明的其中一个或多个范围造成实质性的影响。

"公共开支"

11.49关于《议事规则》第51(3)条中"公共开支"一词,立法会主席范徐丽泰议员认为,该词涵义在范围上广阔过"动用香港任何部分政府收入或其他公帑,或须由该等收入或公帑负担",亦即《议事规则》第31及57(6)条所订的"由公帑负担的效力"原则。依立法会主席之见,第31及57(6)条中关乎"由公帑负担的效力"的规定是"自加"的限制,与第七十四条并不相关。如某项法案的执行会导致公共开支有所增减,而所增减的公共开支款额为数可观,而且庞大至她不可忽视,则该法案便涉及《议事规则》第51(3)条所指的公共开支。[67]

11.50在考虑李卓人议员拟提出的《劳资关系(代表权、咨询权及集体谈判权)条例草案》时,立法会主席范徐丽泰议员采用了上述诠释。立法会主席察悉政府估计员工方面的额外费用为每年2,330万元,并认为此数额本身为数可观,而其程度是她不可忽视。她认为李议员拟提出的法案涉及公共开支,因此不可提出。立法会主席于1999年7月19日作出的裁决载于附录11-B

11.51当时亦提出了一些相关问题:沒有对政府施加采取行动的责任或义务的赋权条文,应否被视为涉及公共开支。一项在2001年2月作出的裁决[68] 解释,即使某项赋权条文容许政府酌情决定是否根据该条文行使权力,但这与就某些事务提出费用可能相当高昂的民事诉讼,而酌情行使权力赦免或减少囚犯的刑期并不相同,因后者不会导致为数可观的公共开支。如有关的酌情权一经行使,将会导致数额可观的费用,而其程度属不可忽视,则该法案将被视为涉及公共开支。

11.52至于所招致的额外公共开支要达到何种程度,才可被视为数额可观及不能忽视,立法会主席曾钰成议员于2010年6月25日作出的裁决可说明此问题。在2010年,立法会主席获请就梁家骝议员提出的《2010年医生注册(修订)条例草案》作出正式程序前的裁决。该拟议法案旨在加入条文,规定经营医疗执业业务的公司的过半数董事须为注册医生,藉以对这些公司作出规管。有关的拟议条文是以《牙医注册条例》(第156章)的类似条文为蓝本。在评估法案对公共开支造成的财政影响时,立法会主席曾研究政府为得出其成本预算而作出的假设,并参考了第156章所订类似条文实施后的实际经验。他认为政府的假设难以接受,反而接纳了梁议员的有关假设。根据梁议员的假设,每年的额外经常成本估计约为21,600元,与卫生署在2010-2011财政年度的45亿元开支预算比较,不可视为重大的数额。[69]

"政府运作"

11.53尽管政府提出在《议事规则》第51(3)条中,"政府"一词应涵盖政府的三权机关,即行政机关、立法机关及司法机关,立法会主席范徐丽泰议员在1999年7月19日所作的裁决[70] 中表明,在有关条文的文意中,"政府"一词明显并不包括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如她信纳一项拟议法案的执行会对行政机关的架构和程序构成明显影响,而有关影响的性质亦非暂时,她会认为该法案是涉及政府运作。

11.542007年1月,立法会主席范徐丽泰议员裁定蔡素玉议员拟提出的《2006年林区及郊区(修订)条例草案》涉及政府运作。范徐丽泰议员在其裁决中表明,她接纳法律顾问的意见,即在评估该条例草案对政府运作的影响时,她应考虑的关键问题是在实施该条例草案所载的新规定时,拟议新订的法定要求会否令政府的组织结构有所改变,包括各政府部门之间的职责分配,以及各部门本身的程序或工作流程。由于该条例草案建议就在树木保护区內进行的挖掘或建筑工程,引入须向渔农自然护理署署长取得特别许可证的新法定要求,立法会主席认为这是额外的法定要求。这项建议显然会改变现时在政府土地上进行挖掘或建筑工程的程序,而有关影响亦非暂时性,因为该项额外的法定要求一旦获得通过,便会一直有效,直至被修改或废除为止。[71]

11.552009年5月,立法会主席曾钰成议员在考虑陈伟业议员拟提出的《2009年吸烟(公众生)(修订)条例草案》时,采用在前任立法会主席所作裁决中确立的同一原则。陈议员拟提出的条例草案,旨在将若干场所(已列明于有关条例的附表6第2部)实施禁烟的日期延迟两年,即由原先的2009年7月1日延至2011年7月1日。政府指出,延长禁烟豁免期会对政府的程序造成明显或实质的影响,因为政府将无法在豁免期延长期间执行禁烟规定。鉴于沒有资料证明政府的任何程序会如何受到影响,立法会主席并不认为拟议条例草案涉及政府运作。但由于拟议条例草案被立法会主席裁定为涉及政府政策,因而须取得行政长官的书面同意方可提出。[72]

11.56立法会主席曾钰成议员亦就上文第11.51段所述,由梁家骝议员提出的《2010年医生注册(修订)条例草案》作出相若的裁决。尽管政府辩称,为协助拟议条例草案的执行,若干工作程序或须予以修订,然而立法会主席未见政府提供任何资料,显示此举将对行政机关的架构或程序造成明显的影响。[73]

"政府政策"

11.57立法会主席范徐丽泰议员在其就郑家富议员拟提出的《1999年雇佣(修订)条例草案》的裁决中,对《议事规则》第51(4)条中"政府政策"一词的涵义作出诠释。该条文反映《基本法》第七十四条后半部的规定,订明立法会主席如认为任何法案涉及政府政策,就该法案所作的预告须附有由行政长官对该法案的书面同意。根据立法会主席的裁决,《基本法》第七十四条所述的政府政策,是指由行政长官或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根据《基本法》第四十八条第(四)项及第五十六条所决定的政策,包括在《基本法》实施以前、由前总督或总督会同行政局决定而仍然生效的政策。她又认为,政府政策或须通过

法例执行,因此法例中所反映的政策,亦属《议事规则》第51(4)条所指的政府政策。在此情况下,政府官员根据获行政长官转授权力决定的政策,以及由获委派官员在立法会或立法会的委员会中公布的政策,亦被视为政府政策,但仍在拟订中的政策则不属此列。

11.58就郑家富议员拟提出的《1999年雇佣(修订)条例草案》而言,立法会主席察悉,政府已采取行动,以达致鼓励劳资双方进行商讨的目的,而非如郑议员所指,政府有意透过立法规管双方的商讨。由于此事已在郑议员提交其拟议条例草案前的一次立法会会议上公布,她认为该条例草案涉及政府政策,须取得行政长官的书面同意方可提出。立法会主席的有关裁决载于附录11-C

11.59自2001年以来,为提高香港银行业市场的竞爭力,个别议员提出多项银行合并法案,拟提交立法会审议。虽然鼓励香港银行业透过并购活动进行整合是政府政策[74],但这些议员提出的法案仍属《议事规则》第51(3)及(4)条涵盖的范围,而议员每次均会要求立法会主席就有关法案作出正式程序前的裁决。在这一系列银行合并法案中,最先提交的两项法案分别为2001年5月李国宝议员提出的《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合并)条例草案》及吴亮星议员提出的《东亚银行有限公司条例草案》。政府认为两项条例草案均涉及政府在银行合并、发行法定纸币、课稅及租务管制方面的政策。经考虑立法机关法律顾问的意见后,立法会主席范徐丽泰议员认为,两项条例草案均涉及有关管制银行、以法团利润抵销亏损及租务管制的政府政策。这些政策已在相关的法例內反映。她裁定,有关条例草案必须得到行政长官的书面同意方可提交。李国宝议员及吴亮星议员其后取得行政长官的书面同意,并于2001年6月13日分别向立法会提交其条例草案。两项条例草案均于2001年7月12日获得通过。[75]

11.60至于一项旨在修订现行法例的法案是否可能涉及政府政策,立法会主席范徐丽泰议员在2004年3月4日就李家祥议员拟提出的《2004年专业会计师(修订)条例草案》所作的裁决中,作出了进一步的解释。该拟议条例草案旨在透过更改香港会计师公会(下称"公会")的名称和成员结构,以加强对会计专业的规管,以及订定专业会计师接受专业进修的条文。范徐丽泰议员在裁决中提到立法机关法律顾问的意见,即用以测试某项法案是否对政府所阐明的政府政策有实质影响所适用的尺度,并不是高至要求该法案必须对该政策有极重要的影响,也不是低至法案只是与该政府政策有细微的关系;以及一项法案若纯粹旨在修订条例,以处理一项政府政策所附带的问题,并不涉及政府政策。由于规管会计专业是政府政策,而李家祥议员拟提出的条例草案旨在在公会理事会及其调查委员会加入由行政长官委任的业外人士,范徐丽泰议员裁定拟议条例草案涉及政府政策。[76] 李家祥议员其后取得行政长官的书面同意,并于2001年3月24日向立法会提交条例草案。该条例草案于2004年7月9日获得通过。[77]

11.61立法会主席曾钰成议员在2013年2月22日就梁继昌议员所提《2013年专业会计师(修订)条例草案》的裁决中,重申其就陈茂波议员所提一项內容近乎完全相同的法案(该法案在2012年7月立法会会期中止之前未能完成相关程序)的裁决中提出的观点。曾钰成议员提到《专业会计师条例》是由当局提交的政府法案,并于1972年制定成为法例,以规管会计师专业。他亦察悉拟议条例草案中拟修订的条文先前经政府作出修订。他认为整项《专业会计师条例》清楚反映政府政策,而且他要考虑的是拟议修订会否对政府政策造成实质影响。经审议拟议条例草案中的拟修订条文细节后,立法会主席裁定该条例草案涉及政府政策。梁继昌议员其后取得行政长官的书面同意,并在2013年4月26日提交条例草案。该条例草案在2013年10月30日获得通过。

"政治体制"

11.621997年11月,立法会主席范徐丽泰议员就李家祥议员可否提交一项法案的事宜作出裁决,有关法案旨在更改《立法会条例》(第542章)中的社会福利界功能界别的组成,只让注册社工在这功能界别內投票。她在裁决中认为,该法案所载的建议涉及政治体制。她的解释是尽管按法案建议作出修订的社会福利界功能界别的组成,并不违反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下称"筹委会")就产生第一届立法会所作的决定,但有关建议涉及第一届立法会的具体产生办法。她认为要决定法案有否涉及《议事规则》所指的"政治体制",所考虑的问题并不关乎法案有否抵触《基本法》第六十八条及附件二及/或筹委会的决定;而是若法案的确涉及这些条文,便已涉及政治体制,因此应受《议事规则》的限制[78]

立法程序

11.63至于制定、修改和废除法律的方式,立法会须根据《基本法》规定并依照法定程序行使此等职权。[79]《基本法》赋权立法会自行制定《议事规则》,而根据法院判决[80],《议事规则》获确认为藉以规管立法会制定、修改或废除法律的方式的"法定程序"。1998年7月2日,第一届立法会通过采纳其《议事规则》,而《议事规则》一直被历届香港特区立法机关采用。《议事规则》订立的立法程序,沿自1997年前《会议常规》的立法程序,与普通法司法管辖区的立法机关普遍采用的立法程序相若。虽然部分有关规定已有所改变,以确保符合《基本法》,以及切合提高透明度及问责性的新发展,但立法程序各项步骤的原则大致上保持不变。

刊宪及提交法案

11.64议员或获委派官员可随时作出预告,表明有意提交法案。标准预告表格载于附录11-D。为符合《议事规则》第50(7)条的规定[81],该预告须连同一份法案副本并附有摘要说明(以非专门性文字解释法案的內容及目的),送达立法会秘书办事处。法案须以中文及英文提交,但如法案以一种法定语文提交,则预告须附有证明书,说明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已指示该法案须以提交文本的语文提交。[82] 只有在条例草案急须处理,而以两种法定语文制定成为条例会引致不合理延迟的情况下,此指示方会获得考虑。[83]

政府提交的法案

11.65就政府提交的法案而言,提交法案的预告通常于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批准法案可提交立法会后才收到。若法案的性质属迫切重要,而事先未经事务委员会讨论,则通常会安排于行政会议举行有关会议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內尽快向相关事务委员会简介法案。按照惯常做法,政府向立法会秘书作出提交法案的预告时,会发出立法会參考资料摘要,并随附法案全文。立法会參考资料摘要接获后,通常于提交法案预告当天,随即发送给全体议员。

11.66立法会秘书接获提交立法会的法案后,须安排在宪报刊登该法案及摘要说明,除非立法会主席指示在该法案首读之前不须在宪报刊登。[84] 此一指示只会在例外情况下作出。法案一般于接获预告之后紧接的星期五在宪报刊登。

议员提交的法案

11.67至于议员提交的法案,提交法案的议员在作出预告以表明拟提交法案前,理应已请立法会主席作出正式程序前的裁决,并就立法建议的细节咨询有关事务委员会。然而,请立法会主席作出正式程序前的裁决及咨询事务委员会,此等安排并非提交法案的先决条件。任何议员可随时向立法会秘书作出预告,表明拟提交法案,但立法会主席如认为法案违反《议事规则》第51(3)或(4)条,有关法案不会获列入立法会的议程。立法会主席如认为法案涉及政府政策,预告须附有行政长官对该法案的书面同意。[85] 预告并须附有由法律草拟专员签署的证明书,以确定该法案符合第50条的规定及香港法例的一般格式。[86]

11.68法案如属《私人条例草案条例》(第69章)所界定的"私人条例草案"[87],有关议员须附有由该议员签署的证明书,说明该法案已连续两期在宪报刊登,并已在每日在本港出版的中英文报章各一份各刊登广告两次,就该法案作出预告。[88] 如有关议员已这样做,立法会秘书便无须安排在宪报刊登该法案。[89] 依据第69章第3(1)条,提交"私人条例草案"的议员须向库务署署长缴交条例附表的指明费用。根据第69章第3(2)条,政务司司长如信纳该法案的目的是《注册受托人法团条例》(第306章)第2条所指的慈善目的,或该法案有助于某项政府措施的施行,可于法案发起人提出申请时豁免该项费用。

负责法案的议员或官员

11.69提交法案的议员(或官员)称为负责该法案的议员(或官员)。如法案由多于一名议员联名提出,一同签署提交法案预告的议员须指定其中一人为负责法案的议员,而该负责议员须在提交法案的预告上如此示明。[90] 《议事规则》內有关负责法案的议员的提述,亦适用于负责法案的官员。[91]

条文实质相同的法案

11.70一如议案,如法案所载条文与另一法案实质相同,立法会主席可准许该法案列于立法会的议程內,惟该法案须符合提交法案的所有规定。然而,当立法会已在二读某一项法案时作出决定,则载有与该项法案实质相同的条文的另一项法案,在同一会期內不得继续进行立法程序,并须予撤回。[92] 如某法案在二读后被撤回,则另一项载有实质相同条文的法案可在同一会期內提交。[93]

11.71不过,为施行《基本法》若干条文,相关条文已纳入《议事规则》第51条(提交法案的预告)及第66条,订明某项获立法会通过的法案可发回立法会重议(《基本法》第四十九条),而立法会拒绝通过的预算案或任何其他重要法案(《基本法》第五十条)可在同一会期內再予审议。当第一届立法会的议事规则委员会在1999-2000年度检讨此事时,委员会决定应订立机制处理发回立法会重议的法案,以及立法会于同一会期作出决定后重新提交的《拨款条例草案》。2000年6月22日,立法会通过有关《议事规则》第51条的修订,以便相关法案可在同一会期重新提交。[94]

三读程序

11.72"三读程序"一词,是指一项法案经由立法会审议的3个阶段。这程序是沿用自英国下议院在讨论法案时的主要阶段[95],基本上包括下列程序:

首读(沒有实质程序的正式阶段)

二读

委员会审议阶段

报告阶段及三读(经常一并进行)

11.73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三读程序"一般指在立法会及全体委员会进行的程序。在实际运作上,早在法案正式提交立法会之前,有关法案所载的建议已在事务委员会进行讨论。当该法案正式提交立法会后,亦会由內务委员会及法案委员会(如有需要)展开讨论,方再恢复二读辩论。详情见下文及附录11-E所载的立法程序。

首读

11.74当立法会秘书将某法案的文本送交每名议员后,该法案随即当作已提交立法会。[96] 法案简称须列入负责该法案的议员向立法会秘书所指定会议的议程內,以进行首读。[97] 一经立法会秘书读出法案简称,该法案即当作已首读。法案首读时,不得进行辩论。[98]

11.75法案首读后,立法会即当作已命令安排将法案进行二读。这项安排最初于1968年的《会议常规》[99] 內订明,亦载于现行的《议事规则》第53(3)条。換言之,法案首读及动议法案二读议案会于同一立法会会议上进行。负责法案的议员或官员无须就二读议案另作预告。

二读

11.76法案经首读后,立法会即须进入二读阶段,负责该法案的议员或官员会被叫喚动议"现即二读法案"的议案。根据《议事规则》第54(3)条,辩论的范围为该法案的整体优劣及原则。如议员提交的法案须根据《议事规则》第51(4)条示明行政长官的书面同意,立法会主席须先请有关官员确认有关示明,然后负责法案的议员才可获准动议二读的议案。[100] 有关的同意一经示明,须记录在会议纪要內。[101]

11.77议员不得动议修正"现即二读法案"的议案。根据《议事规则》第54(4)条,在负责法案的议员或官员就议案发言,解释法案的主旨后,辩论须中止待续,法案其后交付內务委员会处理。然而,任何议员可无经预告而动议辩论无须中止待续。如立法会通过该项议案,立法会随后须就二读法案进行辩论。

11.78尽管《议事规则》未作明文规定,《议事规则》第54(4)条下的"二读辩论无须中止待续"议案,不受根据《议事规则》第40条动议的中止待续议案所规限。在1992年以前,《会议常规》尚未订立现行第54(4)条的条文,当时的做法是,在负责法案的议员于二读时发言后,该议员会动议辩论中止待续,使法案可交付当时的立法局內务会议,以决定应否成立专案小组研究有关法案。立法局在1991至1992年就委员会制度进行的一次重大检讨中决定,所有前行政立法两局议员办事处(下称"两局议员办事处")辖下的委员会,包括立法局內务会议(其后成为內务委员会)及专案小组(其后成为法案委员会),应作为立法局的委员会。为免每次均须动议将二读辩论中止待续的议案,当时订定了一项新条文,规定除非立法局就议员无经预告而动议的一项议案另有命令,否则辩论将当作中止待续,而法案则交付內务委员会处理。这项条文获通过纳入《议事规则》,并成为现行第54(4)条。換言之,第54(4)条本身是根据《议事规则》第40条将辩论中止待续的推定条文。

11.79将二读辩论中止待续及把法案交付內务委员会处理的推定条文,并不适用于《拨款条例草案》。就《拨款条例草案》而言,立法会主席可将载有政府服务的财政需求详情的预算案,在全体委员会审议《拨款条例草案》前,交由财务委员会审核。[102] 有关立法会财政程序的详情会在第12章中阐述。

交付內务委员会处理

11.80在法案交付內务委员会后,內务委员会下次会议的议程会加入一个相关项目,而该次会议通常在立法会会议举行后同一星期的星期五举行。为有助议员讨论,立法会秘书处法律事务部会就法案拟备报告,当中包括简介法案的目的、背景、主要条文、法律效力和拟生效日期,并载有由相关事务委员会秘书拟备的说明,概述政府当局对事务委员会作出的咨询。[103] 在內务委员会会议上,法律顾问亦会就法案的法律及草拟范畴,或有否任何法律或草拟的事宜须作进一步研究提供意见。內务委员会须表明是否支持法案恢复二读辩论,或应否成立法案委员会研究法案。內务委员会亦可决定延至下次会议才作出决定,以待法律事务部就法案的法律和草拟事宜再作报告。[104]

成立法案委员会

11.81是否须要成立法案委员会,由內务委员会决定,但若无议员提出异议,大多会成立法案委员会。若有议员提出异议,內务委员会主席会请议员发表意见,并将该议题付诸表决。在成立法案委员会时,內务委员会主席会请拟加入该法案委员会的议员举手示意,而该等议员中排名最先者将负责召开该法案委员会的首次会议。在內务委员会会议之后,秘书处亦会向全体议员(立法会主席除外)发出通告,邀请议员加入该法案委员会。议员如欲加入该法案委员会,可于该法案委员会秘书通知的限期前,将回条交回秘书处。[105]

11.82根据《议事规则》第76(3)条,每一法案委员会须由不少于3名委员(包括主席)组成,因此,如在限期过后,示明加入法案委员会的议员人数少于3人,便须向內务委员会汇报此事。

法案委员会的轮候制度

11.83将法案交付法案委员会的时间及次序,由內务委员会决定。內务委员会在作出决定时,可考虑当时根据《议事规则》第54(4)条交付的其他法案的数目及相对优先次序,并可随时更改任何有关决定。[106]

11.84根据《內务守则》第21条,法案委员会在同一时间运作的数目最多只限16个。[107] 当已成立的法案委员会数目超过16个,轮候制度便会自动实施。在正常情况下,轮候名单上的法案委员会按有关法案提交立法会的先后次序排列。如政府要求让研究某项政府法案的法案委员会优先展开工作,內务委员会会考虑政府提供的资料、法律顾问给予的意见、运作中的法案委员会的工作进度,以及该法案与轮候名单上其他法案的相对急切程度等,然后决定有关法案委员会是否应获得优先处理。[108] 若內务委员会答允该项要求,研究议员法案的法案委员会在轮候名单上的次序不会因此而受影响。在决定某议员法案应否优先展开工作时,亦采用同一原则,而轮候名单上的政府法案次序并不会受到影响。[109]

11.85在一些情况下,鉴于正轮候展开工作的法案委员会名单有时颇长,议员或会要求改由事务委员会或小组委员会研究某项法案,理由是该法案相对简单但性质急切,而须解决的事宜似乎不太复杂。尽管內务委员会可酌情决定应如何研究交付其处理的法案[110],但內务委员会从未接纳此类性质的要求。內务委员会一直严格遵循《议事规则》所载各类委员会的分工。有关內务委员会如何把法案交付法案委员会,以及法案委员会如何向內务委员会汇报其工作的机制,在《议事规则》內已清楚载明,并由《內务守则》加以补充。任何偏离常规安排的做法,或会导致立法会不同委员会的角色混淆不清。尽管如此,內务委员会在决定应否成立法案委员会前,亦会考虑其他替代做法,例如透过法律事务部以书面列出对有关法案的疑问,并向政府索取资料。[111]

11.86法案委员会完成工作后,所腾空的名额可供轮候名单上的下一个法案委员会展开工作。任何法案委员会倘决定暂时搁置法案的研究工作,应通知內务委员会,由內务委员会决定轮候中的下一个法案委员会应否展开工作。至于暂时搁置工作的法案委员会,通常须待另有名额腾空时,方可重新展开其研究工作。[112] [113] 根据《议事规则》第75(6)条,內务委员会与有关法案委员会磋商后,可决定该法案委员会须完成研究该法案的日期。內务委员会亦可随时在与该法案委员会磋商后,更改所决定的日期。[114]

法案委员会研究法案

11.87法案委员会的程序载于《议事规则》第76条,而法案委员会的职权范围载于第76(7)条,当中规定法案委员会须研究所获交付法案的整体优劣、原则及详细条文,亦可研究与该法案有关的任何修正案。內务委员会可就法案委员会的程序提供指引,有关规定载于《內务守则》。[115] 概括而言,法案委员会须按照下列方式行事:

(a)法案的审议工作应从速进行,并尽可能在3个月內完成;若需要超过3个月进行研究,主席应向內务委员会报告[116]

(b)在首次会议上当选的主席有责任密切监察审议工作的进度。若须暂时搁置法案的研究工作,应向內务委员会提交报告[117]

(c)法案委员会的会议须公开举行,但主席按照委员会的决定命令不公开举行者除外。[118] 所有须由法案委员会决定的事宜,须以参与表决的委员赞成者及反对者的过半数决定[119]

(d)在商议过程中,法案委员会可建议对法案的若干条文或附表作出修订。如该等拟议修正案获法案委员会过半数委员通过,有关修正案会由主席或法案委员会所决定的任何委员,以其名义代表法案委员会动议;

(e)法案委员会在完成研究所获交付的法案后,须尽快通知內务委员会,以及以书面告知內务委员会法案委员会商议的结果,并视乎情况说明其多数委员及少数委员的意见,以及法案委员会是否支持该法案。[120] 如须急切恢復法案的二讀辩論,但又未能赶及在作出恢復二讀辩論预告的限期前,向內务委员会提交书面报告,主席可先向內务委员会作口头报告,然后尽早提交书面报告,例如在下次內务委员会会议上提交;[121]

(f)內务委员会可讨论法案委员会就某法案进行商议的结果,以便向委员提供资料,为恢复该法案在立法会二读辩论作好准备。法案委员会的商议结果,包括由法案委员会主席或委员代表委员会就法案提出的任何修正案,无论在立法会、全体委员会或內务委员会中,对任何议员均无约束力;[122]

(g)在一些情况中,并非法案委员会委员的议员可就法案提出问题,或告知內务委员会他们有意就有关的法案动议修正案。如该等修正案未经法案委员会研究,而时间上容许的话,內务委员会可向法案委员会建议举行多一次会议,以便在恢复二读辩论前研究所提出的拟议修正案。然而,议员会获提醒一点,就是已充分商议的事项不能重新展开讨论。[123] 议员理应于较早阶段在法案委员会中提出其拟议修正案,以作讨论,以便法案委员会适当研究法案及任何就法案提出的拟议修正案;

(h)经內务委员会讨论其商议结果后,法案委员会须向立法会提交报告,并安排报告在有关法案恢复二读辩论的同一会议上提交。[124] 法案委员会主席或任何委员会获立法会主要许可后,可在有关法案恢复二读辩论开始之时,就该报告向立法会发言,并会在经恢复的辩论中首先发言。[125] 然而,如法案恢复二读辩论的目的是为了宣布撤回该法案,则有关法案委员会主席或任何委员获立法会主席许可后,可在该报告提交立法会省览时向立法会发言。[126] 就此向立法会作出的发言,并不受限于15分钟的发言时限;[127]

(i)若无迹象显示某法案将在有关的法案委员会完成工作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內恢复二读辩论,法案委员会可决定向立法会提交书面报告。法案委员会主席或法案委员会的任何委员可根据《议事规则》第21(3)条(文件的提交)请求立法会主席批准其向立法会发言;[128] 及

(j)经法案委员会研究的法案一旦获立法会通过,或內务委员会决定解散有关的法案委员会时,该法案委员会即告解散。[129]

恢复法案二读辩论的预告

11.88在法案委员会完成工作后,內务委员会便会讨论该法案是否继续在立法会进行其他程序。內务委员会并非要决定支持法案与否,而是决定是否支持按负责该法案的议员或官员的要求,在某次立法会会议上恢复法案二读辩论。《议事规则》第54(5)条已订定机制及时限,以便安排在作出恢复二读辩论的预告前,寻求內务委员会的支持。[130] 然而,在程序上,负责该法案的议员或官员亦可随时在恢复二读辩论当天不少于12整天前,向立法会秘书作出预告,或在立法会主席酌情免却该预告时,在少于12整天前作出预告。[131]

11.89根据《议事规则》第54(5)条,法案不得早于內务委员会会议后9整天恢复辩论。在理解这项规定时须注意的背景是,立法会于星期三举行会议,而內务委员会则于星期五举行会议,研究在立法会会议上处理的事项。当法案委员会于星期五向內务委员会汇报其商议工作后,法案最早可于该次內务委员会会议后的第二个星期三恢复二读辩论。《议事规则》第54(5)(c)条确已提供弹性,让內务委员会建议在下一次立法会会议(即紧接內务委员会的会议后的星期三)恢复该法案的二读辩论,惟须获立法会主席许可,而恢复二读辩论的预告则最迟须在该次內务委员会会议后两整天內作出[132]

11.90如內务委员会决定建议法案在多于9整天后才可恢复二读辩论,则根据《议事规则》第54(5)(b)条,法案不得早于该次內务委员会会议后12整天恢复辩论。換言之,法案最早只可在上述內务委员会会议后的第三个星期恢复辩论。

11.91《议事规则》第54(5)条亦规定,负责法案的议员或官员在与內务委员会主席磋商后,才可向立法会秘书作出恢复二读辩论的预告。由于这是确认法案可在立法会继续进行其他程序的重要一步,《议事规则》于2003年加入新订的第54(5A)条,让负责法案的议员或官员在內务委员会主席因不在香港或其他理由而未能与其磋商时,可与內务委员会副主席磋商。

恢复法案的二读辩论

11.92根据《议事规则》第54(7)条,立法会主席会先请就法案委员会研究法案的工作作出报告的议员(通常是法案委员会主席),在经恢复的辩论中发言,而其他议员随后会按第8章所述方式轮流发言[133]。辩论內容会围绕法案的整体优劣及原则。当所有拟发言的议员皆已发言后,立法会主席会请负责法案的议员或官员作出回应,并提出"法案予以二读"的待决议题进行表决。如议案被否决,便不得再就该法案进行其他程序。[134] 如二读法案的议案获立法会通过,该法案即告付委予全体委员会,除非立法会或立法会主席根据《议事规则》第55条命令或指示将该法案付委予一个专责委员会。

11.93如恢复二读辩论的目的是为了撤回或押后处理法案,负责法案的议员或官员应在作出恢复二读辩论的预告中述明该目的,以便立法会主席请他在开始恢复辩论时作出该项宣布,并随其意愿就与撤回或押后处理该法案有关的事宜发言。[135] 该等发言不容辩论,而在负责法案的议员或官员宣布撤回或押后处理该法案后,亦不会请其他议员发言。[136]

全体委员会审议阶段 (( 法案付委予全体委员会或专责委员会

11.94按照香港立法机关的惯常安排,法案在二读后会付委予全体委员会,但《议事规则》第55条亦有条文,订明法案可付委予一个专责委员会。自1858年以来的另一惯常安排是,全体委员会(成员与立法会相同)在法案二读后会即时举行会议,让法案在二读阶段结束后即时进入全体委员会审议阶段,而兼任全体委员会主席的立法会主席会随即宣布立法会成为全体委员会或回复为立法会。

11.95《议事规则》第55条订有条文,让立法会在议员未经预告而动议议案时,将法案付委予一个专责委员会,或在立法会主席认为该法案会特别惠及或影响某人、某社团或某法团时,指示将该法案付委予一个专责委员会。《议事规则》第55条的条文是采纳自以往的《会议常规》相关条文,当中反映的情况是,只有常设委员会及专责委员会可对法案展开详细研究工作。[137] 随着两局议员办事处在1970年代初成立条例草案专案小组后,已不再需要把法案交付专责委员会处理,而条例草案委员会更于1992年成为立法局的正式委员会。尽管如此,立法会仍然保留将法案付委予专责委员会的做法,让立法会或立法会主席在其认为合适的情况下可弹性采用另一安排。

11.96获付委某法案的任何全体委员会或专责委员会,只可讨论该法案的细则(即条文及附表),不得讨论其原则。此委员会有权对法案的条文及附表作出修正(包括加入新条文及新附表),但修正案必须与法案的主题有关。[138]

全体委员会的程序

11.97在全体委员会会议上,全体委员会主席须就"下述各条文纳入本法案"的附带议案[139] 提出待议议题,并指示立法会秘书读出各条文的编号。任何条文的编号(或一组条文的多个编号)一经读出,将该条文(或该组条文)纳入该法案的待议议题即当作已提出。[140] 若某条文有拟议修正案,修正案的动议人应在命令将该条文纳入该法案的待议议题提出后,才动议其修正案。上述程序亦适用于附表的修正案。任何委员(包括负责法案的议员或官员)均可对法案动议修正案,惟须符合《议事规则》第57条的规定。有关对法案提出修正案的详情,在下文第11.112至11.133段再作阐明。

11.98在全体委员会会议上,审议法案文本的次序基本如下:

条文

新条文

附表

新附表

弁言(如有的话)

法案名称(如因对法案作出修正而须将法案名称加以修正)

11.99严格来说,在审议法案条文时,应就各条文分别读出其编号和提出独立的附带议案,待处理完一项条文后才处理下一项条文。然而,为节省时间及避免议论重复,全体委员会主席可提出"下述各条文纳入本法案"的附带议案,以涵盖多项条文和互有关连的修正案,并准许同时讨论该等条文和修正案。[141]全体委员会主席如认为必要或较合理,亦可更改审议新条文和附表的次序。按照一贯做法,全体委员会会先处理沒有修正案的条文,然后再处理其他条文。某项或多项条文的编号一经读出,即相关的待议议题当作已提出后,全体委员会主席会请已就修正该条文或该等条文作出预告的委员,按议程所载的次序动议其修正案,详情一如下文所述。委员和获委派官员可就该等条文及修正案发言多于一次[142],惟他们不得提出无关的事宜,或冗赘烦厌地重提本身或其他委员在讨论中提出的论点[143]。如沒有其他委员想发言,又或如讨论旷日持久地进行而全体委员会主席已就全体委员会阶段的时限作出时间分配命令[144],则在讨论时间告终时,该附带议案将付诸表决。

11.100如"下述各条文纳入本法案"的附带议案所涵盖各条文的修正案,全部不获全体委员会通过,全体委员会主席须将议题付诸表决。若某条文经作修正,立法会秘书便会按指示再次读出该条文的编号,并在条文编号前加入"经修正的"一词。"经修正的条文纳入本法案"的待议议题,即当作已提出。[145] 如议题获得通过(无论所提述的是原有条文或经修正的条文),该条文(或经修正的条文)即纳入该法案。如议题被否决,该条文即被剔除而不获纳入该法案。[146]

11.101在法案全部原有条文(无论经修正与否)处理完毕后,便会审议新条文。[147] 委员可对新条文动议修正案,但该等修正案只可在新条文业经二读后提出。在全体委员会会议上,新条文的分条标题一经立法会秘书读出,该新条文即当作已首读。全体委员会主席随后须提出"将此条文二读"的待议议题。议题如获通过,则可提出新条文的拟议修正案。全体委员会主席可命令就新条文及其拟议修正案进行合并辩论。各项修正案(如有的话)继而会付诸表决。最后提出的待议议题为"本法案增补此条文(或经修正的条文)"。[148] 在待议议题提出前,新条文的动议人可随时撤回该拟议条文,或如该待议议题已提出但未付诸表决,则可在沒有委员提出反对并获全体委员会许可的情况下,予以撤回。

11.102后法案全部条文和新条文处理完毕后,便会审议各附表,除非全体委员会主席已根据《议事规则》第58(2)条决定更改审议次序,藉以提高委员就互有关连的条文、附表和修正案进行讨论的效率。处理附表的程序与处理条文者相同,而处理新附表的程序与处理新条文者相同。[149] 在待议可随时撤回该拟议附表,或如该待议议题已提出但未付诸表决,则可在沒有委员提出反对并获全体委员会许可的情况下,予以撤回。

11.103如法案载有弁言,则在法案全部条文及附表和新条文及新附表处理完毕后,才会审议弁言,并提出"此为本法案的弁言"的待议议题。除因先前对法案作出修正以致必须修正弁言外,否则便不得就弁言提出修正案。在修正案处理完毕后,该议题将付诸表决。[150]

11.104法案名称与弁言的情况相若,除因对法案的实效条文作出修正以致必须修正法案名称外,否则便不得就法案名称提出修正案。该等修正案须在完成处理法案的程序时作出。至于将

法案的名称(或该经修正的名称)纳入该法案,便无须为此提出待决议题,而任何就法例制定程式的待决议题亦不得提出。[151] 法案成为法律后所引称的名称內提述的年份或任何数字,可由法律草拟专员作出更改。[152]

向立法会就法案作出报告

11.105全体委员会于完成审议法案的所有程序后,须回复为立法会。《议事规则》第58(12)条规定,议员须就经修正或无经修正的法案(视属何情况而定),向立法会作出报告。根据第59条,全体委员会作出报告后,立法会即当作已命令将该法案进行三读,而会议纪要內须记录立法会作出此项命令。三读议案无须作出预告。按照立法会一贯惯例,凡全体委员会获交付一项法案,全体委员会主席须宣布有关审议法案的所有程序已完成。他不会叫喚议员就法案作出报告。全体委员会随即回复为立法会,而立法会主席(他同时亦以全体委员会主席的身份主持会议)宣布立法会进行该法案的三读程序。

11.106如有法案付委予一个专责委员会,该专责委员会须按照《议事规则》第79条所订程序,采取与全体委员会相同的方式,根据《议事规则》第58条的规定研究法案。[153] 任何获专责委员会核准的法案修正案,须反映在经修正的法案全文內,并随附于专责委员会报告作为其一部分印载。[154] 该报告须提交立法会省览[155],而专责委员会主席须动议议案,请立法会采纳专责委员会就该法案提交的报告。[156] 如该议案未经修正而获通过,立法会即当作已命令将该法案进行三读,而会议纪要內须记录立法会作出此项命令。法案三读无须作出预告。[157] 然而,任何议员均可于议案后加入以下字句︰"但须将该法案(全部或部分)再付委予全体委员会"。如该议案获立法会通过,有关法案即告再付委,而立法会则须立即转变为全体委员会审议该法案。[158]

法案再付委

11.107如专责委员会已作报告的法案整条再付委,全体委员会须根据《议事规则》第58条的规定(即上文第11.97至11.104段所述程序),研究法案。如再付委的只是该法案中的一部分、或某拟议新条文或拟议新附表,则全体委员会仅须审议再付委的事项,但如立法会主席认为将法案整条再付委全体委员会研究属必要或可取则除外。[159]

11.108全体委员会完成审议再付委的法案的所有程序后,须回复为立法会,并由负责该法案的议员或官员就该再付委并经修正(或未经修正)的法案,向立法会作出报告。[160] 负责法案的议员以上述方式就再付委的法案作出报告后,除非该负责议员或官员表示希望押后三读,否则立法会须随即进行该法案的三读程序。[161]

三读

11.109开始进行三读时,立法会主席会叫喚负责法案的议员或官员动议"三读并通过法案"的议案,继而就议案提出待议议题,请议员就议案进行辩论,但《拨款条例草案》则除外。就《拨款条例草案》进行三读程序时,立法会不会提出修订或进行辩论,而直接进行表决。

11.110法案二读辩论是关乎法案的整体优劣及原则,而全体委员会审议阶段的辩论是关于法案各项细则,但有关法案三读议案的辩论,则仅限于法案(或如有修正,经修正的法案)的內容,议员不可动议修正该议案。[162] 然而,立法会主席如认为法案中错误或疏忽出错之处并非属技术性质,在法案颁布成为法例后法律草拟专员甚难加以更正,经他许可,立法会可对有关的错误或疏忽出错之处作出草拟修正。[163] 此等修正案[164] 须在立法会主席提出三读该法案的待决议题之前提出,且不得提出实质的修正。[165]

11.111三读法案的议案获得通过后,立法会秘书须读出该法案的简称,并在该法案末端写上"由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于今天通过",并注明日期。[166] 如该议案遭否决,即不得就该法案再进行任何程序。[167] 立法会秘书须在立法会通过的每一条法案的一份文本上签署核证其为真确本,并将之呈交行政长官签署。[168]

法案修正案

法案修正案的预告

11.112提出法案修正案前须作出预告。动议法案修正案的预告,须于全体委员会审议该法案当天不少于7整天前作出;倘无如此作出预告,除获全体委员会主席(即立法会主席)许可外,不得动议对法案作出修正。[169] 由于就新条文及新附表提出修正案,亦须于全体委员会审议有关法案当天不少于7整天前作出预告,立法会主席可准许提出修正案的议员给予较短时间的预告。[170]

法案修正案的格式

11.113香港立法机关沿用普通法司法管辖区的议会对法案作出修正的一般做法。修正案的预告应按拟议修正的法案条文的顺序列明拟议修正案。与对议案[171] 作出修正的做法相若,议员可删除一字或多字,在条文或附表或在条文及附表加插一字或多字。[172] 议员亦可在法案加入新条文及新附表。[173] 一般来说,删去某些字以加插其他字的修正案,须较仅加插其他字或加入新条文及新附表的修正案获优先处理。[174] 如议员就同一条文动议两项或更多的修正案,须依循《议事规则》第34(5)条的原则,即全体委员会主席须按条文中拟修正的字句的先后次序,顺序叫喚修正案动议人;如对此次序有疑问,则由全体委员会主席决定叫喚修正案动议人的次序。全体委员会主席亦会考虑《议事规则》第30(4)条,以决定辩论实质相同的修正案的次序,亦即最早作出预告而未有撤回该预告的议员须动议修正案,但负责有关法案的议员或官员可较先动议修正案。虽然某些议会,例如英国及加拿大国会,不容许拟议修正案删去整项条文,因为表决反对在法案中纳入该项条文亦可达到相同效果,但香港立法机关的做法却是容许此类拟议修正案。[175] 删去整项条文但不以另一条文代替的修正案,较针对有关条文文本的其他拟议修正案获优先处理。

规限

11.114任何议员可就法案动议修正案。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对《基本法》第七十四条是否适用于法案的修正案存在异议,在第10章第10.31至10.35段已有论述。扼要而言,立法机关的立场是,把第七十四条的范围扩大至包括议员对政府法案提出的修正案并不恰当。根据《议事规则》所载的立法程序,如负责有关法案的官员认为法案的经修正格式难以接受,可在三读阶段开始时撤回法案。这项程序提供一个方法,让政府决定当局提出的拟议法例的最终格式。然而,立法机关在《议事规则》中沿用1977年前立法机关适用于法案修正案的规限[176] ,包括秉持政府应在财政上作主导的原则,属自我施加的规限,并在《议事规则》第57条列明。立法会主席也是全体委员会主席,他依据《议事规则》此项规定及多年以来就此项规定确立或演变的原则,决定任何拟议修正案可否提出。

与法案及条文的相关性

11.115一如上文第11.96段所述,全体委员会有权对法案作出修正,但修正案(包括新条文及新附表)必须与法案的主题有关。[177]《议事规则》第57(4)(a)条规定,修正案必须与法案的主题及有关条文的主题有关。"主题"决定法案的范围。如某项修正案超出法案的范围或在该范围以外,该修正案便不合乎规程。如修正案在法案的范围以內,但与正在审议的条文无关,则可作为一项新条文予以动议。[178]

11.116香港特区立法机关主席决定法案主题的方法,是根据从相关材料取得的资料,以确定法案的目的,包括法案详题和摘要说明、立法会参考资料摘要,以及政府就拟议修正案提交的任何意见书和提出修正案的议员就该等意见书所提出的意见。[179] 在1999年11月29日就《提供市政服务(重组)条例草案》作出的裁决中,立法会主席范徐丽泰议员考虑到条例草案的详题及条例草案有关条文的法律效力,以决定拟议修正案是否关乎条例草案的基本原则,而非关乎条例草案的细节。

11.117另一例子是,立法会主席范徐丽泰议员在裁定3名议员,即程介南议员、何俊仁议员及李永达议员,可否就《2000年建筑物管理(修订)条例》提出修正案时,在裁决中所采取的原则。立法会主席提到条例草案的目的,是旨在"修订《建筑物管理条例》使建筑物获得有效的管理",而这也是条例草案的主题。她在作出裁决时,考虑了民政事务局局长及该3名议员提出的意见。她的关注纯属程序性质,即是说,假如某项拟议修正案所提出的事宜,在很大程度上是一项新事宜,与条例草案的主题无关,她会认为该修正案按照《议事规则》第57(4)(a)条,与条例草案的主题无关。她在裁定拟议修正案可否提出时,不会考虑修正案的优劣。立法会主席的有关裁决载于附录11-F

11.1182013年7月,何秀兰议员拟提出修正案,修订《2013年香港艺术发展局(修订)条例草案》。她在条例草案的拟议新条文中赋予"个人"一词的涵义,目的是订明行政长官指明的个人参与提名推选相关艺术范畴代表,须符合某些资格准则。政府质疑该议员拟提出的修正案与条例草案是否相关。立法会主席曾钰成议员在2013年7月8日作出的裁决中解释,在决定某项修正案是否与条例草案的主题有关时,他应考虑修正案的效力会否改变条例草案的主题(或基本原则),或只是修订条例草案的细节。他认为一项透过订明定义或诠释条文而施加某项条件的修正案,不可能被视为与相关法案的主题无关。修正案的效力关乎修正案的优劣,他不应予以考虑。由于何秀兰议员的拟议修正案旨在就条例草案所载的建议提供实施细节,该修正案不会剝夺或根本地改变行政长官根据该条例指明个人的权力,立法会主席裁定修正案可以提出。

11.119立法会主席亦确立了若干原则,以考虑拟议修正案是否与法案的主题有关:

(a)虽然法案的详题和摘要说明提供有用的参考资料,以便立法会主席考虑法案的主题,但这些资料不具决定性,必要时可考虑其他相关因素。然而,这些资料例如立法会参考资料摘要所载的资料,在多大程度上相关或有用,须视乎每宗个案的实际情况而定;[180] [181]

(b)条文的标题不能决定法案的主题;应考虑的是条文的实质內容;[182] 及

(c)在考虑修正案与法案的主题是否相关时,不应考虑拟提出修正案的委员的本来目的[183]

修正案与已获通过的条文及全体委员会先前所作的决定的一致性

11.120修正案不得与已获通过的条文或全体委员会就法案先前所作的决定不一致。[184] 若某项拟议修正案获通过后,将与经全体委员会通过的另一修正案修正的条文不一致或互相抵触,即使该拟议修正案已与就同一条文提出的其他拟议修正案同列于议程內,全体委员会主席亦不会准许动议该拟议修正案。[185] 若某修正案受已被全体委员会否决的另一修正案所管限或取决于该修正案,亦不可动议。[186]

令条文变得不能理解的修正案

11.121语法不得令建议修正的条文变得不能理解或不合语法。[187] 对《2007年房屋(修订)条例草案》提出的拟议修正案,便是其中一例。当时有4位议员作出预告,表示拟就该条例草案提出修正案,根据《议事规则》第57(4)(c)条,其中两项拟议修正案被认为不合乎规程。其中一本不一致,而另一项是因为议员在错误的条款中加入拟议修正案,致令该条款如经修正,会变得不能理解。立法会主席范徐丽泰议员在其裁决中指出,关于上述第一项修正案,议员已按照立法会秘书处处理条例草案修正案的惯常做法把当中不一致之处更正,因此裁定该项修正案可以提出。至于第二项拟议修正案,立法会主席指出,从拟议条文的措辞看来,拟议修正案拟取得的效果十分清晰,而所指出的问题则纯属技术性质。因此,她指示立法会秘书处通知该位议员,并准许他在免却所需预告的情况下,提交一份仅作文字上改动的经修改的修正案,以解决有关问题。[188]

全体委员会主席认为琐屑无聊或无意义的修正案

11.122委员不可动议全体委员会主席认为琐屑无聊或无意义的修正案。[189] 这项限制规定载于《议事规则》第57(4)(d)条。此项规则的适用范围自2012年5月以来不断演变,当时立法会主席曾钰成议员首次须考虑约720项以序列方式提出的修正案,是否可以提出[190] 。立法会主席注意到,《议事规则》并无明确规定第57(4)(d)条是否亦适用于如一并来看,可被视作琐屑无聊的"一系列修正案"。然而,他注意到,在其他立法机关的一个例子中,当某项适用于"一项议案"的规定亦适用于"一系列议案"时,《会议常规》便同时载述"一项议案"及"一系列议案"两个用词。由于《议事规则》沒有清楚订明他可把第57(4)(d)条的规定套用于"一系列修正案",他因此裁定该720项修正案可以提出。他亦认为如行使《议事规则》第92条[191] 赋予他的权力,把该条文的适用范围扩展,做法并不恰当。[192]

11.123此事其后交付议事规则委员会研究。议事规则委员会在第四届及第五届立法会除研究该项获交付的事宜外,亦曾研究应否赋权立法会主席选取修正案,以在法案的全体委员会审议阶段进行辩论及表决。议事规则委员会曾请委员就此等事宜征询其所属政党及政团。直至目前为止,议事规则委员会委员尚未就任何建议达成共识。议事规则委员会的结论认为,现阶段无需进一步研究此事。在此情况下,《议事规则》第57(4)(d)条的适用范围将继续由立法会主席根据现行规则,并以立法会主席过往裁决所确立的原则为指引,作出决定。

11.1242012年6月,立法会主席曾钰成议员在考虑有关167项拟就旨在重组政府总部的政府决议案提出的修正案时,注意到当中有59项属序列修正案。他的看法是,即使该等修正案如每一项单独而言或有其特定目的,但显而易见,这59项修正案如一并来看,可被视作琐屑无聊,而且可能造成一个效果,令立法会会议程序延长至超出为议员提供充分而有意义的选择所需的程度。尽管如此,立法会主席裁定该59项修正案可以提出,理由是《议事规则》并无明确规则订明,第57(4)(d)条所订对琐屑无聊或无意义的修正案的规限,是否亦适用于对议案提出的一系列修正案。[193]

11.1252013年4月,立法会主席曾钰成议员在考虑《2013年拨款条例草案》的740项拟议修正案时,注意到有大量由3位议员拟提出的修正案分成多个系列,当中每项修正案旨在按一个递变的数额,削减某特定开支总目的拨款。就此,政府提出的意见是,《议事规则》第57(4)(d)条所述的"修正案"一词,其含义应包括"一系列修正案",因此,该等修正案应被裁定为琐屑无聊或无意义,不可提出。立法会主席在2013年4月22日作出的裁决中解释,在裁断以此种方式提出的修正案,是否属于第57(4)(d)条所指的"琐屑无聊"及"无意义"时,他要考虑下列问题:

(a)通过某一系列修正案中的任何一项修正案,会否达到任何实质的目的;及

(b)通过任何一项此等修正案,相对于通过同一系列另一项修正案,会否造成任何实质上的分别。

11.126依立法会主席看来,通过任何一项有关的修正案,均会达致某个实质的结果,而通过任何一项此等修正案所造成的效果,均会实质上有别于通过同一系列另一项修正案所造成的效果。因此,无论把有关的修正案个别或一并来看,立法会主席都不能视之为琐屑无聊或无意义。至于容许提出这些序列修正案会否产生明显可证的效果,令立法程序延长至一个程度,致使立法会不能妥为行使及履行《基本法》所订的职权,立法会主席不信纳容许议员提出这些序列修正案会产生这种明显可证的效果。请参阅附录11-G所载的立法会主席裁决。

11.127在2014年,同样在处理《拨款条例草案》时,立法会主席注意到梁国雄议员拟提出的1 507项修正案,当中909项分成116组序列,每组序列由3项或以上的修正案组成,旨在按递变的数额为特定目的而削减某个开支总目的拨款。他亦留意到立法会就《2013年拨款条例草案》提出的序列修正案进行辩论的经验,该次辩论合共为时超过31小时。立法会主席认为在该次辩论中,议员鲜有解释每组序列修正案中各项连序修订之间有何分别,而且议员之间亦鲜有就该等序列修正案交流意见。他因此相信,动议该等序列修正案不可达致为议员提供有意义而真正的选择的目的,但却会产生明显可证的效果,令立法程序延长至一个程度,致使立法会不能妥为行使及履行《基本法》所订的职权。

11.128 立法会主席在2014年4月17日的裁决中表明,每项序列修正案当置于其他亦由同一议员就相同开支总目或分目提出的修正案下考虑,该等序列修正案属于"琐屑无聊"或"无意义",因而违反《议事规则》第57(4)(d)条。他因此裁定梁国雄议员不可提出他分成116组序列的909项修正案。然而,他注意到,梁议员拟提出的26对修正案各自建议削减的款额之间有实质分别,该等修正案看来有理由可被认为是为议员提供一个有意义而真正的选择,他因此容许梁议员动议该等修正案。立法会主席亦同意容许梁议员在他的116组序列中,每组选出不多于2项修正案,在委员会审议阶段动议。请参阅附录11-H所载的立法会主席裁决。

11.129在2015年,对《2015年拨款条例草案》提出的修正案数目增至3 904项,其中3 280项组成为1 640对的修正案亦是由梁国雄议员提出,旨在削减某个开支总目的拨款(而削减款额以月数作为乘数得出)。立法会主席曾钰成议员在2015年4月20日的裁决中指出,梁议员显然是利用他曾容许就《2014年拨款条例草案》提出一对一对的修正案,以相同形式就《2015年拨款条例草案》提出大量修正案,公开表明"拉布"的意图。曾钰成议员重申,作为立法会主席,他须根据《基本法》第七十二条行使及履行的其中一项宪制职权,就是主持会议,以确保立法会事务得以有序、有效及公平地处理。根据立法会2014年的经验,以及他对完成3 280项修正案的程序所需大量时间的评估,他须在尊重个别议员提出修正案的权利,以及确保立法会作为立法机关须以有效率的方式运作之间,取得适当平衡。因此,他裁定3 280项拟议修正案属于琐屑无聊及无意义,并不符合《议事规则》第57(4)(d)条,因而不得动议。请参阅附录11-I所载的立法会主席裁决。

修正案的语文

11.130凡动议对具备两个法定语文文本的法案作出修正,除非该修正案明显地只影响其中一个文本,否则每一个文本均须作出修正;但不可动议令两个文本相互抵触或意义差歧的修正案。[194]

取决于另一修正案的修正案

11.131如一项修正案提述其后的修正案或附表,或该修正案会因欠缺其后的修正案或附表而变得不能理解,则须在就其后的修正案或附表作出预告后,方可动议该修正案。这是只有在第一项修正案及其后的修正案或附表作出预告后,整系列修正案在整体上才可得以理解。[195] 其中一个例子是张永森议员对《提供市政服务(重组)条例草案》所提出的拟议修正案。张议员的修正案旨在引入一局一署安排,并包含关乎市政局的组成、职能和权限,以及若干机构的营运的条文,而张议员认为,即使一局一署安排被裁定为超越条例草案的范围,该等修正案亦可获另行处理。立法会主席在1999年11月29日的裁决中指出,政府认为由于欠缺注释,部分拟议修正案令人难以理解或感到毫无意义。她亦察悉张议员的解释,即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根据条例草案制定相应、过渡性及保留条文,以处理条例草案存在的该等脫漏情况。立法会主席并不接纳该解释,因而根据《议事规则》第57(4)(c)条裁定部分修正案令人难以理解。[196]

具有由公帑负担的效力的修正案

11.132《议事规则》第57(6)条的限制,与《议事规则》第31(1)条规管动议议案或修正案(即具有由公帑负担的效力的议案及修正案)的限制相同。《议事规则》第57(6)条的条文如下:

"立法会主席或全体委员会主席如认为任何修正案的目的或效力可导致动用香港任何部分政府收入或其他公帑,或须由该等收入或公帑负担,则该修正案只可由以下人士提出 ((

(a)行政长官;或

(b)获委派官员;或

(c)任何议员,如行政长官书面同意该提案。"

11.133正如第10章阐释[197],《议事规则》保留此规定,是为了秉持任何具有由公帑负担的效力的建议应由政府提出或获政府授权的宪制原则。在决定有关修正案是否具有由公帑负担的效力时,适用于《议事规则》第31(1)条的原则实际上是透过《议事规则》第57(6)条的应用发展而成。立法会主席通常会参考的指导性准则包括:该项拟议修正案会否施加一项新增而独特的法定职能,而此项职能在现行法律中并沒有订明;该项建议会否需要动用一笔为数并非象征式或微不足道的公帑;以及该项建议会否令根据法定权限可收取的政府收入减少。该等指导性准则的详细说明,以及该等原则如何应用的例子,在第10章中有所阐述。[198]

法案的撤回或押后处理

11.134负责某法案的议员或官员,可在该法案提交立法会前的任何时间,撤回或押后处理该法案。须注意的是,立法会秘书将该法案及其摘要说明的文本一份送交每名议员后,该法案随即当作已提交立法会。[199] 某法案提交立法会后,负责该法案的议员或官员,可在立法会开始就该法案进行二读或三读的程序时,宣布撤回或押后处理该法案。[200]

11.135若在动议该法案二读的议案及有关辩论中止待续后,决定撤回该法案,负责该法案的议员或官员可向立法会秘书作出预告,说明恢复二读辩论的目的是为了作出该项宣布。他作出宣布时,可就与撤回该法案有关的事宜向立法会发言。[201]

11.136负责该法案的议员或官员可宣布撤回或押后处理该法案的另一场合,是在立法会开始就该法案进行三读的程序时。全体委员会完成审议该法案的程序后,回复为立法会,进入三读阶段。负责该法案的议员或官员若决定撤回或押后处理该法案,应在被叫喚发言时作出宣布。由于三读无须作出预告,该议员或官员应事先向立法会主席表明有关意图。[202]

11.137在三读阶段撤回法案的一个例子是,在1994年12月14日的立法局会议上,当时的教育统筹司在刘千石议员于条例草案委员会审议阶段动议的一项修正案获得通过后,撤回《1994年雇佣(修订)条例草案》。[203] 另一例子是在1997年6月25日的立法局会议上审议的《1996年执业律师(修订)条例草案》。吴霭仪议员作出预告,拟就该条例草案的第3条动议修正案,规定所有公证人必须为香港法律公证人协会的会员,以便协会继续监察公证人的专业水平,使协会地位与香港大律师公会及香港律师会的地位看齐,亦与英格兰法律公证人组织的地位相若。律政司(即负责该条例草案的官员)反对吴议员的修正案,因为政府认为,由于协会在该条例草案下沒有任何监管角色,故修正案既不合理亦无必要,且鉴于该规定对《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保障的结社自由构成限制,其法律效力亦会受到质疑。在全体委员会审议阶段,吴议员的修正案获得通过并纳入该条例草案。当全体委员会回复为立法局后,律政司宣布政府无法接受上述有关会员资格规定的修正案,须撤回该条例草案。立法局主席宣布,随着政府撤回该条例草案,立法局将不会就该条例草案进行任何程序。[204]

行政长官签署法案及公布法律

11.138立法会通过法案后,立法会秘书会安排将法案的经核证真实副本送交行政长官签署。根据《基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三)项,行政长官须签署立法会通过的法案,公布法律。根据《基本法》第六十四条,香港特区政府必须执行立法会通过的法律。根据《基本法》第四十九条,行政长官如认为立法会通过的法案不符合香港特区的整体利益,可在3个月內将法案发回立法会重议。重议法案的程序详情载于第5章。[205]

附属法例

附属法例的性质

11.139法例的支援技术细节通常会在附属法例中作出规定,其形式可以是文告、规则、规例、命令、决议、公告、法院规则、附例或其他文书。附属法例根据或凭藉条例订立,一般须经立法会审议。规限订立附属法例的程序载于《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V部。如属根据第1章第34条订立的附属法例,在某条例下获赋权订立该附属法例的主管当局须在宪报刊登该附属法例,并将之提交立法会会议席上省览。若立法会沒有在第1章第34(2)条指明的审议期內修订(根据第1章第3条下的定义,"修订"包括"废除")该附属法例[206],该附属法例会继续按照其在宪报刊登的內容实施。此安排一般称为"先订立后审议"的程序。如属根据第1章第35条订立的附属法例,则须经立法会以拟议决议案的形式批准,而立法会可将该附属法例全部或部分修订。此安排一般称为"先审议后订立"的程序。有关立法会如何处理附属法例的详情,已在先前章节中阐释。[207]

咨询事务委员会

11.140附属法例或会载有具爭议性的细节,例如通常载于条例附表的费用及收费,有关附表可以附属法例的形式修订。按照惯常做法,凡认为拟议附属法例或会引起公众关注,会先把有关立法建议交由相关事务委员会作初步讨论,并可就此举行公听会。事务委员会考虑公众意见后,会向政府或有关当局提出其意见,包括述明拟议附属法例是否已可提交立法会。

11.141事务委员会如认为拟议附属法例的细节性质复杂,或其主题极具爭议性,可向內务委员会作出报告,建议在內务委员会辖下成立小组委员会研究拟议附属法例,然后才在宪报刊登拟议附属法例,或在立法会就批准拟议附属法例进行议案辩论。[208] 根据《议事规则》第75(10)(c)条,內务委员会须决定附属法例或文书的任何拟稿的研究方式。如內务委员会接纳上述建议并成立有关小组委员会,任何议员(立法会主席除外)均可加入该小组委员会。按照惯例,在该小组委员会完成工作并向內务委员会提交报告前,政府不会将拟议附属法例提交立法会审议。內务委员会会讨论该小组委员会的商议工作,并可就该小组委员会在其报告內提出的任何建议,与政府作出跟进。

內务委员会的审议

11.142《议事规则》第75(10)条赋予內务委员会一项职能,即决定如何研究附属法例或文书。凡须详细研究附属法例,通常会在內务委员会辖下成立小组委员会。此安排适用于须按"先审议后订立"或"先订立后审议"的程序处理的附属法例。在某些情况下,先由小组委员会研究附属法例,然后才在宪报刊登附属

法例或将其提交立法会,可能被视为必要之举。成立小组委员会的建议可由事务委员会、法案委员会[209] 或个别议员[210] 提出,亦可因应政府的要求而作出[211]

11.143就根据第1章第35条订立并须按"先审议后订立"的程序处理的附属法例而言,內务委员会可要求政府撤回有关附属法例的拟议决议案的预告,让议员有更多时间详细研究该决议案。[212] 就根据第1章第34条订立并须按"先订立后审议"的程序处理的附属法例而言,有关小组委员会须于审议期內工作,但如需要更多时间进行研究,可寻求延展审议期。[213] 內务委员会可于同一时间成立以研究附属法例的小组委员会数目,并无限制。[214]

11.144由內务委员会委任研究附属法例的小组委员会,是內务委员会辖下的小组委员会。內务委员会任何委员均可加入该等小组委员会,参与审议附属法例。该等小组委员会研究的事宜包括附属法例是否由适当的主管当局订立 [215],以及行使立法权力的恰当范围。小组委员会亦研究立法会在修订受第1章第34条规限的附属法例方面的权力范围。[216]

11.145小组委员会在完成交予其进行的附属法例研究工作后,可向內务委员会提交报告。[217] 鉴于作出预告的期限为在立法会审议该议案当天不少于5整天前[218],研究附属法例的小组委员会有必要在相关立法会会议前的第二个星期五,向內务委员会作出报告。此安排让个别议员在作出预告的期限届满前,有时间考虑是否欲修订相关附属法例。有时,小组委员会或会先在內务委员会作口头汇报,然后再提交书面报告。

立法会审议附属法例的程序

11.146当政府官员作出预告,拟就将由立法会根据第1章第35条审议的附属法例提出决议案,有关的拟议决议案会按《议事规则》第18条列入议程內,并列于"政府法案"和"政府议案"之后。除非政府另有建议并经立法会主席同意,此类拟议决议案如多于一项,应按相关官员的年资排序。[219] 若拟就同一拟议决议案提出的修正案多于一项,此等修正案将按其各所修订的拟议决议案文本的先后次序处理。立法会主席通常会命令进行合并辩论,让议员一并就拟议决议案及其有关修正案发言。当所有拟发言的议员均已发言,立法会对拟议决议案作出决定前,会首先处理修正案。

11.147根据第1章第34条提交的附属法例如有任何修订,必须于审议期內以拟议决议案形式动议。如就修订同一条附属法例而提出的拟议决议案多于一项,此等拟议决议案将会按其各所修订的附属法例文本的先后次序处理。立法会主席通常会命令进行合并辩论,让议员一并就附属法例及对其作出修订的拟议决议案发言。在正常情况下,在拟议决议案的动议人发言后,立法会主席会请为研究有关附属法例而成立的小组委员会的主席(如他本人非动议人)在辩论中首先发言。即使他的发言有部分是为了汇报小组委员会的工作,仍以惯常的15分钟为限。

附属法例的撤回

11.148根据第1章第34及35条提交的附属法例,两者的撤回步骤有所不同。就撤回根据第1章第35条提交的拟议决议案而言,通常都是在內务委员会决定成立小组委员会详细研究有关附属法例时撤回预告。[220] 若政府其后决定当时不应继续处理该附属法例,在政府方面无须进行进一步程序,因为预告已经撤回。然而,如同其他已完成工作的小组委员会一样,有关的小组委员会仍须向內务委员会提交报告。然而,在2009年曾有一项拟根据第1章第54A条动议的决议案,旨在把若干法定职能由一个公职移转至另一公职。在审议该拟议决议案期间,政府获提醒决议案中的某些职能,在有关条例內并不存在。政府其后撤回原有决议案,并提交一项经修订的决议案,而该修订决议案于2009年7月9日获立法会通过。

11.149至于根据某一条例订立及刊宪,并于其后依据第1章第34条提交立法会会议席上省览的附属法例,现时并无有关将其从立法会议程撤回的程序。如有理由说明某项经此形式订立并提交立法会会议席上省览的附属法例,在刊宪当日或依据附属法例中订明生效机制所指的较后日期均不应开始实施,立法会可藉决议案将之废除。

在会议纪要內须予记录的事项

11.150《议事规则》订明,下列有关立法过程的程序须记录在会议纪要內:

(a)立法会在法案首读后,命令安排将该法案进行二读(第53(3)条);

(b)获委派官员对议员提交涉及政府政策的法案示明行政长官的书面同意(第54(1)及(2)条);

(c)立法会在全体委员会就法案作出报告后,命令将该法案进行三读(第59条);

(d)立法会在专责委员会就法案作出报告后,命令将该法案进行三读(第61(2)条);及

(e)立法会就行政长官发回重议的法案,命令安排动议"行政长官按照《基本法》第四十九条发回的......(法案名称)经重议后予以通过"的议案,该议案可由任何议员无经预告而动议。(第66(5)条)。

[1]
《基本法》第六十六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
[2]
第2章第2.4至2.5段。
[3]
《1990年法例(活页版)条例》第3条及有关香港法例电子资料库的法律地位的立法条文,已在《法例发布条例》內制定,但至今尚未实施。
[4]
《基本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五)项及第七十四条。
[5]
第7章第7.81至7.83段。
[6]
第10章第10.36至10.44段。
[7]
厄斯金梅(第24版),第525页。
[8]
《1884年会议常规》规定,在任何可能影响个人财产的私人条例草案提出前,有关方面必须在宪报公布其有意申请提交该私人条例草案,并以通告方式在宪报刊登该条例草案建议最少一次。此规定在《1912年会议常规》已作修改,订明如受影响各方是华人,须另于中文报章刊登公告。任何私人条例如沒有订立保留条文,以保障官方及任何政治体或法人团体或任何其他人(但条例所述者除外)的权利,一律不得通过(《议事规则》第50条)。
[9]
《1968年会议常规》第38(8)条。
[10]
《基本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香港原有法律除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宣布为同本法[《基本法》]抵触者外,采用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
[11]
在香港法例中,透过通过私人条例草案而制定的条例,由1002开始编排章号,例如《巴色差会法团条例》(第1002章)及《花旗银行(香港)有限公司(合并)条例》(第1177章)。
[12]
《会议常规》第39(2)条规定,如立法局主席或全委会主席认为一项法案具有的任何目的或影响,可导致动用香港任何部分政府收入或其他公帑,或须由该等收入或公帑负担,就提交法案作出通知时须出具载有总督授权或决定的证明书。
[13]
例如《1996年性别及残疾歧视(杂项规定)条例草案》便是一项议员法案,于1997年6月11日获1997年前的立法机关通过。此条例草案制定成为《1997年性别及残疾歧视(杂项规定)条例》(1997年第71号条例)。
[14]
1997年前的立法机关《会议常规》第12(3)条。
[15]
请参阅律政司法律草拟科编印的《香港法律草拟文体及实务指引》(2012年),第1.2.4段。
[16]
第11.44至11.65段。
[17]
《基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三)项《议事规则》第65条
[18]
请参阅律政司法律草拟科编印的《香港法律草拟文体及实务指引》(2012年),第‍1.2.1‍至1.2.2段。
[19]
这些规定沿袭自1997年前适用的《立法局会议常规》的规定,当中有部分规定属《皇室训令》內的规定,例如须订定保留条文。有关就私人法案订定保留条文的规定,于《1917‍年香港皇室训令》第27(XXVII)条(于1993年2月17日修订)中有所提述,而有关为条例编配号码及条例內部编排的规定,则见于《皇室训令》第25(XXV)条第2款。
[20]
《议事规则》第51(2)条。
[21]
《议事规则》第51(1)条。
[22]
《议事规则》第50(2)条。
[23]
《议事规则》第50(2)条。
[24]
《议事规则》第58(9)条。
[25]
根据《1990年法例(活页版)条例》(文件A603)第2(2)条,律政司司长可在活页版內编配章号予任何条例,以及修改其名称、简称或引称;及将法例按类集合及编排序列。
[26]
所有主体条例均可在政府的双语法例资料系统以电子方式阅览,但以电子方式载列的文本尚未具法律地位。
[27]
根据《议事规则》第58(10)条,法案成为法律后所引称的名称內所提述的年份或任何数字,无须予以修正;法律草拟专员可更改该所述年份或任何数字,以提述该法案成为法律的年份或反映其次序。
[28]
举例而言,根据《2008年成文法(杂项规定)条例草案》的详题,该条例草案旨在为对不同条例作出杂项修订,以及为相关目的订定条文。条例草案于2008年7月2日获得通过。
[29]
请参阅律政司法律草拟科编印的《香港法律草拟文体及实务指引》(2012年),第‍1.2.15段。
[30]
《议事规则》第50(3)条。
[31]
请参阅律政司法律草拟科编印的《香港法律草拟文体及实务指引》(2012),第2.1.7段。
[32]
《议事规则》第58(9)条。
[33]
请参阅《內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草案》委员会就详题进行的商议工作(请参阅法案委员会报告http://www.legco.gov.hk/yr06-07/chinese/bc/bc56/reports/bc560423cb2-1666-c.pdf)。《2013年除害剂(修订)条例草案》的详题因对条例草案內容作出修正而须予以修正。
[34]
厄斯金梅(第24版),第528页。
[35]
请参阅http://www.legco.gov.hk/yr06-07/chinese/bills/b0702061.pdf
[36]
请参阅《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20条。
[37]
请参阅第11.36段。
[38]
《法定语文条例》(第5章)第4(5)条规定,本条的规定不得引伸应用于附属法例。《议事规则》第30(2)条亦规定,如议案(可能包括批准或修订一项附属法例的议案)以中文撰写,有关修正该议案的预告须以中文撰写;如议案以英文撰写,则有关修正该议案的预告须以英文撰写。
[39]
典型例子是该等与金融及公司事宜有关的法案。《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载有409条条文,组合成17部。某些部会细分多达13分部。于2013年重写的新《公司条例》(第622章)载有921条条文,组合成21部,当中大部分细分为分部及次分部。
[40]
请参阅律政司法律草拟编印的《香港法律草拟文体及实务指引》(2012年),第4.1.5段。
[41]
请参阅律政司法律草拟编印的《香港法律草拟文体及实务指引》(2012年),第4.1.6段。
[42]
请参阅2011年1月7日內务委员会会议纪要,第4至9段。
[43]
《议事规则》第50(7)条。
[44]
《议事规则》第50(8)条。"私人条例草案"是指符合以下条件的条例草案:主要是为个人、社团或法团的某些利益,而并非为公众的利益,作出规定;及并非政府法案(《私人条例草案条例》(第69章)第2条)。
[45]
《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3条。
[46]
请参阅第7章第7.81至7.83段。
[47]
《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28(1)(c)条。
[48]
《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28(2)条。
[49]
 宪报亦可以号外形式在星期五以外的日子出版,例如根据《公共收入保障条例》(第120章)订立的命令是在星期三刊登宪报,当天财政司司长在立法会会议上于《拨款条例草案》二‍读辩论开始时发表财政预算案。
[50]
请参阅律政司法律草拟科编印的《香港法律草拟文体及实务指引》(2012年),第1.3.4段至1.3.6段。
[51]
《议事规则》第29(1)条。
[52]
《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28(3)条。
[53]
《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28(5)条。
[54]
第5章第5.88至5.93段。
[55]
举例而言,有关条例草案在2006年3月提交立法会前,保安事务委员会曾于5次会议上讨论规管执法机关截取通讯及进行秘密监察的拟议立法架构。另一例子是就成立独立保险业监管局提出的法案,当中涉及对《保险公司条例》(第41章)作出多项立法修订。在有关法案于2014年4月30日在立法会首读前,财经事务委员会在2010年至2013年期间举行连串会议讨论相关的立法建议。
[56]
一个例子是于1999年10月22日刊宪的市区重建局白纸条例草案,该条例草案旨在为成立市区重建局提供法律框架。当时在內务委员会下成立了一个小组委员会,详细研究该白纸条例草案。另一例子是,內务委员会于2015年2月,应司法及法律事务委员会要求在其下成立一个小组委员会,研究有关竞爭事务审裁处所用程序的4项附属法例,让议员在有关法例刊宪及提交立法会前,有更多时间进行审议。
[57]
厄斯金梅(第24版),第711页。
[58]
1991年《英皇制诰》第VII(1)条。
[59]
第四十八条第(十)项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可行使批准向立法会提出有关财政收入或支出的动议的职权。
[60]
请参阅第10章第10.32段。
[61]
于1998年7月24日举行的第一届立法会內务委员会会议。
[62]
请参阅附录10-B第16至22段。
[63]
由郑家富议员提出的《1999年雇佣(修订)条例草案》。
[64]
由李卓人议员提出的《劳资关系(代表权、咨询权及集体谈判权)条例草案》。
[65]
厄斯金梅(第24版),第755页。
[66]
范徐丽泰议员提述了白礼治勋爵(Lord Bridge)在Re Smalley [1985] AC 622一案中,就决定某一事项以英国《1981年最高法院法令》第29(3)条的规定而言,是否涉及循公诉程序的审讯所作出的论述,有关论述如下:"如法定语言并不明确,即如此处的情况,那么便沒有可能抽象地指明一项明确的测试,据以决定任何个案应如何界定,因此,必须按每宗个案的情况逐一考虑。"
[67]
立法会主席在1999年7月19日就李卓人议员提出的《1998年雇佣(修订)(第2号)条例草案》所作的裁决,第21段。
[68]
请参阅立法会主席在2001年2月12日就李华明议员及单仲偕议员所提《公平竞爭条例草案》作出的裁决,第15(b)及21段,http://www.legco.gov.hk/yr00-01/chinese/pre_rul/c010212.pdf。
[69]
请参阅立法会主席在2010年6月25日作出的裁决,第12至16段,http://www.legco.gov.hk/yr09-10/chinese/pre_rul/pre0625-ref-c.pdf。立法会主席裁定,拟议的《2010年医生注册(修订)条例草案》并不涉及公共开支或政府运作。然而,他裁定就《议事规则》第51(4)条而言,该法案涉及政府政策,在得到行政长官的书面的同意后方可提交。
[70]
请参阅附录11-B(第24段)。
[71]
立法会主席在2007年1月18日作出的裁决(第35及36段、第44至47段),http://www.legco.gov.hk/yr06-07/chinese/pre_rul/pre0118-ref-c.pdf
[72]
立法会主席在2009年5月11日作出的裁决,http://www.legco.gov.hk/yr08-09/chinese/pre_rul/pre0511-ref-c.pdf
[73]
立法会主席在2010年6月25日作出的裁决,http://www.legco.gov.hk/yr09-10/chinese/pre_rul/pre0625-ref-c.pdf
[74]
请参阅香港金融管理局总裁在2000年1月3日向财经事务委员会作出的简报,http://www.legco.gov.hk/yr99-00/chinese/panels/fa/minutes/fa030100.pdf
[75]
立法会主席在2001年5月25日作出的裁决,http://www.legco.gov.hk/yr00-01/chinese/pre_rul/r010525ac.pdfhttp://www.legco.gov.hk/yr00-01/chinese/pre_rul/r010525bc.pdf
[76]
立法会主席的裁决,http://www.legco.gov.hk/yr03-04/chinese/pre_rul/pre0304cb3-ref-c.pdf
[77]
其他被立法会主席认为涉及委任院校校董会成员的政府政策的议员条例草案,例子包括《2006年香港城市大学(修订)条例草案》、《2008年香港科技大学(修订)条例草案》及《2010年香港理工大学(修订)条例草案》。请参阅立法会主席的裁决,http://www.legco.gov.hk/yr05-06/chinese/pre_rul/pre0502cb3-ref-c.pdfhttp://www.legco.gov.hk/yr07-08/chinese/pre_rul/pre0529-ref-c.pdfhttp://www.legco.gov.hk/yr10-11/chinese/pre_rul/pre1215-ref-c.pdf。这些条例草案均获立法会通过。
[78]
请参阅立法会主席在1997年11月11日致李家祥议员的函件中作出的裁决,http://www.legco.gov.hk/yr97-98/chinese/pre_rul/971114.pdf
[79]
《基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一)项。
[80]
举例而言,请参阅高等法院就梁国雄议员诉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主席一案[2007]1 HKLRD387所作的判决,第7段。
[81]
《议事规则》第51(1)条。
[82]
《议事规则》第51(5)条。
[83]
《法定语文条例》(第5章)第4(3)条。
[84]
《议事规则》第52(1)条。
[85]
《议事规则》第51(4)条。
[86]
《议事规则》第51(1)及(2)条。
[87]
"私人条例草案"是指符合以下条件的条例草案:主要是为个人、社团或法团的某些利益,而并非为公众的利益,作出规定;及并非政府法案(《私人条例草案条例》(第69章)第2条)。
[88]
《议事规则》第51(6)条。
[89]
《议事规则》第52(1)(b)条。
[90]
《议事规则》第51(8)条。
[91]
《议事规则》第51(9)条。
[92]
《议事规则》第51(7)(a)条。
[93]
《议事规则》第51(7)(b)条。
[94]
《议事规则》第51(7)(a)及51(7A)条。另请参阅议事规则委员会1999年5月至2000‍‍年6月的工作进度报告,第2.1至2.19段。
[95]
在14世纪,三读法案已成为下议院的惯常程序。"所有法案须经三读及讨论,且于3个不同日期进行,随后才提出议题。"引述自Sir Gilbert Campion (1950) An Introduction to the Procedure of the House of Commons,第22页。
[96]
《议事规则》第52(2)条。
[97]
《议事规则》第53(1)条。
[98]
《议事规则》第53(2)条。
[99]
1997年前立法机关的《会议常规》第41(3)条。
[100]
《议事规则》第54(1)条。
[101]
《议事规则》第54(2)条。
[102]
《议事规则》第54(4)及71(11)条。
[103]
按照一贯安排,所有重要的立法建议应先由负责相关政策的事务委员会讨论,才正式提交立法会审议。
[104]
请参阅《內务守则》第20(g)条。
[105]
《內务守则》第21(c)条。
[106]
《议事规则》第75(5)条及《內务守则》第20(g)条。
[107]
同时运作的法案委员会限额于1994年由內务委员会订定。
[108]
《內务守则》第21(f)及20(g)条。
[109]
《內务守则》第21(f)条。
[110]
《议事规则》第75(4)条。
[111]
就《2011年银行业(修订)条例草案》而言,在內务委员会决定无须成立法案委员会以研究该条例草案,并且不反对条例草案恢复二读辩论后,一名议员对该条例草案提出关注。內务委员会请有关议员透过法律事务部与政府跟进其关注事项,以及在该条例草案进行二读辩论时表达其关注。內务委员会其后察悉,政府已就该名议员对法案的关注事项,向法律事务部作覆。
[112]
《內务守则》第21(g)条。
[113]
2001年3月2日,內务委员会同意《2000年稅务(修订)条例草案》委员会可暂时搁置条例草案的研究工作,待政府就法案委员会所指出的问题作出回应,而其名额将分配予轮候名单上的另一法案委员会。2003年10月24日,內务委员会察悉,政府确定已准备就绪,可与该法案委员会恢复讨论,遂同意向该法案委员会编配尚余名额,让其重新展开工作。
[114]
《议事规则》第75(6)条。
[115]
《议事规则》第75(8)条。
[116]
《內务守则》第21(h)条。
[117]
《內务守则》第21(i)条第(iv)款。
[118]
《议事规则》第76(6)条。
[119]
《议事规则》第76(8)条。
[120]
《议事规则》第76(9)条及《內务守则》第21(j)条。
[121]
《法案委员会主席手册》第8.18段。
[122]
《议事规则》第76(10)条。
[123]
《內务守则》第21(i)(iii)条。
[124]
《议事规则》第76(9)条及《內务守则》第21(l)条。
[125]
《內务守则》第21(k)、(m)及(o)条。
[126]
《內务守则》第21(n)条。
[127]
《內务守则》第21(p)条。
[128]
《內务守则》第21(q)条。
[129]
《內务守则》第21(r)条。
[130]
另请参阅附录10-A的备注。
[131]
《议事规则》第54(5)(d)条。
[132]
《议事规则》第54(5)(e)条。
[133]
第8章第8.9至8.10段(关于发言次序);第8.16段(关于发言时间)。
[134]
《议事规则》第54(8)条。
[135]
《议事规则》第64条。
[136]
一个例子是,政府在2012年2月8日提交《2012年立法会(修订)条例草案》后,于2012年2月22日的立法会会议上撤回《2011年立法会(修订)条例草案》,以释除社会对后一条例草案所载建议的疑虑。立法会议事录,第4276至4278页。
[137]
立法会上次把法案交付专责委员会处理,是在1968年3月27日向立法局作出报告的《1968年拨款(1968-69)条例草案》。在1985年,《1985年商业罪案审讯条例草案》中提出的原则及事宜,交付一个专责委员会研究(根据现行为第78(1)条的规定)。虽然该条例草案押后处理,其后并在当局按专责委员会的建议提交《1988年复杂商业罪行条例草案》后被撤回,但原本的条例草案因重要理由而未有付委予专责委员会,而此规则根据《议事规则》第56(1)条至今仍然适用,即专责委员会只可讨论获付委法案的细节,不得讨论其原则。
[138]
《议事规则》第56条。
[139]
请参阅第10章有关附带议案的第10.11至10.13段。"下述各条文纳入本法案"的附带议案是从属于有关法案的议案,而法案为实质提案。
[140]
《议事规则》第58(1)条。
[141]
《议事规则》第58(2)条。
[142]
《议事规则》第38(1)(a)条。
[143]
《议事规则》第45(1)条。
[144]
请参阅第8章第8.34至8.36段。
[145]
《议事规则》第58(1)条。
[146]
例子包括在2008年7月9日的立法会议议上被否决的《种族歧视条例草案》第58‍条,立法会议事录,第7352至7353页,以及在2010年7月15日的立法会议议上被否决的《最低工资条例草案》第5部的标题及第18条,立法会议事录,第7990至8023页。
[147]
《议事规则》第58(5)条。
[148]
《议事规则》第58(6)条。
[149]
《议事规则》第58(7)条。
[150]
《议事规则》第58(8)条。
[151]
《议事规则》第58(9)条。
[152]
《议事规则》第58(10)条。
[153]
《议事规则》第60(1)条。
[154]
《议事规则》第60(2)条。
[155]
《议事规则》第60(3)条。
[156]
《议事规则》第61(1)条。
[157]
《议事规则》第61(2)条。
[158]
《议事规则》第61(3)及(4)条。
[159]
《议事规则》第62(1)及(2)条。
[160]
《议事规则》第62(3)条。
[161]
《议事规则》第62(4)条。
[162]
《议事规则》第63(1)条。
[163]
《法例发布条例》(第614章)第4部第11至14条,以及该条例第17条规定,律政司司长有权对香港法例作出编辑修订及修正。
[164]
根据厄斯金梅(2011年)(第‍24‍版)所述,在英国下议院,在法案三读的程序中,只可就法案提出口头修正,第595页。
[165]
《议事规则》第63(2)条。
[166]
《议事规则》第63(3)条。
[167]
《议事规则》第63(4)条。
[168]
《议事规则》第65条。
[169]
《议事规则》第57(2)条。
[170]
立法会主席裁定梁国雄议员就《2014年拨款条例草案》提出的909项序列修正案不合乎规程,但给予许可让梁议员可免却预告,提出该909项不获接纳的序列修正案中的232项。在另一个案中,当一名议员就《2013年印花稅(修订)条例草案》动议的修正案获全体委员会通过后,立法会主席准许负责该法案的官员无须作出所需预告而就法案动议相应修正。
[171]
第10章第10.63段。
[172]
《议事规则》第34(2)条。
[173]
《议事规则》第58条。
[174]
请参阅厄斯金梅(2011年)(第24版),第572至573页;以及加拿大众议院《会议常规》(第2版),第765页。
[175]
立法会在2005年11月16日会议上通过的《婚姻(设立婚姻监礼人制度及一般修订)条例草案》(第7条,立法会议事录,第1294至1298页)及立法会在2005年7月8日会议上通过的《电子健康纪录互通系统条例草案》(第16条,立法会议事录,第10436至10441页)显示一些例子,说明立法会主席准许保安局局长从有关条例草案删去整项条文。
[176]
《会议常规》第45条。
[177]
《议事规则》第56(2)条。
[178]
厄斯金梅(2011年)(第24版),第576页。
[179]
法律事务部在向《两铁合并条例草案》委员会提交的资料文件中,说明立法会主席考虑拟议修正案是否与条例草案主题有关时所考虑的因素。请参阅http://www.legco.gov.hk/yr05-06/chinese/bc/bc03/papers/bc03ls-71-c.pdf,第9至12‍段。
[180]
就《地下铁路条例草案》,立法会主席考虑了《地下铁路条例草案》立法会参考资料摘要的附件所载,政府与地铁有限公司签订的营运协议的主要条文摘要。该摘要属《地下铁路条例草案》以外的资料,但立法会主席认为摘要与条例草案相关。
[181]
立法会主席在2006年7月10日作出的裁决,http://www.legco.gov.hk/yr05-06/chinese/pre_rul/pre0710cb3-ref-c.pdf。
[182]
立法会主席在2006年7月10日作出的裁决,http://www.legco.gov.hk/yr05-06/english/pre_rul/pre0710cb3-ref-e.pdf。
[183]
立法会主席在2015年4月20日就《2015年拨款条例草案》所作出的裁决。
[184]
《议事规则》第57(4)(b)条。
[185]
在2012年6月27日的立法会会议上处理有关《2011年个人资料(私隐)(修订)条例草案》的拟议修正案,是其中一例。负责该条例草案的政制及內地事务局局长及涂谨申议员两人均预告会就条例草案第21条动议修正案。在全体委员会通过政制及內地事务局局长的修正案后,涂谨申议员不得动议其修正案。立法会议事录,第12499至12551页。
[186]
在2013年7月10日的立法会会议上处理何秀兰议员拟就《2013年香港艺术发展局(修订)条例草案》提出的修正案是其中一例。何议员的建议是增补新订的第4条以及修正第2及3条,而有关第2及3条的修正案取决于新订的第4条是否获得通过。在增补新订的第4条的建议遭否决后,何议员不得就第2及3条动议修正案。立法会议事录,第10832至10842页。
[187]
《议事规则》第57(4)(c)条。
[188]
请参阅立法会主席的裁决,http://www.legco.gov.hk/yr06-07/chinese/pre_rul/pre0611-ref-c.pdf。
[189]
《议事规则》第57(4)(d)条。
[190]
该等拟议修正案旨在规定已辞任立法会议员的人在补选中丧失参选资格。每项修正案指明一个丧失参选资格的因素,而各项因素是按照在各个系列的修正案中,以程度递变的情况下出现的方式陈述。
[191]
《议事规则》第92条订明,对于《议事规则》內未有作出规定的事宜,立法会所须遵循的方式及程序由立法会主席决定;如立法会主席认为适合,可参照其他立法机关的惯例及程序处理。
[192]
请参阅附录8-A所载立法会主席曾钰成议员的裁决。
[193]
请参阅立法会主席曾钰成议员的裁决,http://www.legco.gov.hk/yr11-12/chinese/pre_rul/pre0618-ref-c.pdf
[194]
在立法会主席曾钰成议员于2008年7月10日所作的一项裁决中,涂谨申议员的拟议修正案被裁定为不合乎规程,因为"廉政专员"一词的中文文本与英文文本存在差异。请参阅http://www.legco.gov.hk/yr07-08/chinese/pre_rul/pre0710-ref-c.pdf
[195]
《议事规则》第57(5)条。
[196]
立法会主席的裁决,http://www.legco.gov.hk/yr99-00/chinese/pre_rul/991129.pdf。
[197]
第10章第10.45段。
[198]
第10章第10.45至10.56段。
[199]
《议事规则》第52(2)条。
[200]
《议事规则》第64(1)条。
[201]
《议事规则》第64(2)及(3)条举例而言,请参阅有关在2012年2月22日立法会会议上撤回的《2011年立法会(修订)条例草案》的会议纪录,立法会议事录,第4276‍至4278页。
[202]
《议事规则》第64(1)条。
[203]
刘千石议员辞去立法局议员席位,以抗议政府在三读阶段撤回《1994‍年雇佣(修订)条例草案》。当时的教育统筹司就撤回该条例草案所作的解释载于该次立法局会议的议事录,http://www.legco.gov.hk/yr94-95/chinese/lc_sitg/hansard/h941214.pdf
[204]
1997年6月25日的立法局会议,立法局议事录,第626至633页。
[205]
第5章第5.75至5.78段。
[206]
根据第1章第34(2)条,在附属法例提交立法会省览之后28天內,立法会可藉决议修订该附属法例。这28天的审议期在届满前,可藉立法会决议延展至在这28天期限届满之日后第21天或之后举行的首次立法会会议。
[207]
第6章第6.24至6.27段第7章第7.81至7.87段第10章第10.23至10.26段
[208]
在2015年2月16日的司法及法律事务委员会会议上,当局就竞爭事务审裁处于《竞‍爭条例》制定后拟采纳的规则拟稿,咨询该事务委员会。鉴于规则拟稿篇幅浩繁,且属须按"先订立后审议"程序处理的附属法例,该事务委员会遂于2015年2‍月‍27日的內务委员会会议上建议,在內务委员会之下委任小组委员会研究有关的拟议附属法例,然后才将其刊宪及提交立法会。內务委员会同意这项建议。
[209]
《2007年民事司法制度(杂项修订)条例草案》委员会在2008年1月18日的內务委‍员‍会会议上汇报其工作时,建议设立小组委员会审议大量內容复杂的拟议修‍订,当中涉及3套有关民事法律程序的附属法例。请参阅http://www.legco.gov.hk/yr07-08/chinese/hc/papers/hc0118cb2-834-c.pdf
[210]
2007年5月18日,內务委员会决定成立小组委员会研究与政府总部政策局重组安排建议有关的法例修订。请参阅內务委员会会议纪要,http://www.legco.gov.hk/yr06-07/chinese/hc/minutes/hc070518.pdf
[211]
另一例子是与两铁合并有关的附属法例拟稿。请参阅2007年5月25日內务委员会会‍议的纪要,http://www.legco.gov.hk/yr06-07/chinese/hc/minutes/hc070525.pdf
[212]
一个例外情况是根据《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条例》动议的拟议决议案。议员在2011‍年6月17日的內务委员会会议上同意,不会要求政府撤回其就动议该拟议决议案所作的预告,但成立了小组委员会研究该拟议决议案。
[213]
《议事规则》第29(3)条另请参阅第10章第10.25段。
[214]
內务委员会在2006年10月6日的会议上决定,《內务守则》第21(a)条应予修订,以订明适用于法案委员会的限额制度并不适用于研究附属法例的小组委员会,因为就大部分附属法例进行的工作均须在法定时限內完成。
[215]
在以往一些情况中,制定附属法例的主管当局的适当性受到质疑。《2013年律师(一‍般)事务费(修订)规则》便是一例。香港律师会事务费委员会其后在宪报刊登一套新的修‍订规则,称为《2014年律师(一般)事务费(修订)规则》。
[216]
若有意见以越权为理由质疑修订某项附属法例的议案是否可以提出,立法会主席采用的惯常做法,是参照根据第1章及有关条例的相关条文赋予订立该附属法例的有关当局的权力。请参阅第10章第10.36至10.44段。2011年1月21日,內务委员会委任了一个小组委员会研究立法会修订附属法例的权力。该小组委员会的报告见于http://www.legco.gov.hk/yr11-12/english/hc/papers/hc0210cb2-975-appi-e.pdf,当中载有两个法律专业团体及3间大学法律学者的意见。
[217]
《议事规则》第75(10A)条。
[218]
《议事规则》第29(2)条。另请参阅第10章第10.24段。根据该条议事规则,立法会主席可酌情免却所需预告。
[219]
请参阅第7章第7.86至7.87段。
[220]
在內务委员会于2014年2月28日决定成立小组委员会研究拟议决议案后,当局应內务委员会要求,撤回在2014年3月4日立法会会议上根据《汽车(首次登记稅)条例》第5(4)条动议拟议决议案的预告。环境局局长于2014年3月14日致函立法会秘书,撤回该预告,让小组委员会有足够时间研究拟议决议案。拟议决议案其后在2014‍年3月26日立法会会议上获得通过。请参阅相关小组委员会的报告,http://www.legco.gov.hk/yr13-14/chinese/hc/papers/hc0314cb1-1078-c.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