守則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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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會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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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議員作宗教式或非宗教式宣誓的次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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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 | 立法會主席的選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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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B. | 選舉議員主持立法會會議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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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C. | 默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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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就提交立法會省覽的文件、法案委員會報告、附屬法例及文書發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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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以議員有直接金錢利益為理由著其退席或將其表決作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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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行政長官答問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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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在立法會會議上向政府所提質詢的登記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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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質詢的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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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質詢的數目及編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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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補充質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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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跟進口頭質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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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A. | 口頭質詢的時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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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急切質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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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議員未能按原定安排在立法會會議上提出的質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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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議員提出質詢時官員不在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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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由議員提出的辯論數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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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辯論時段編配予個別議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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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A. | 辯論時段編配予立法會轄下委員會的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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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議案辯論的次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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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在辯論中缺席的議員的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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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議案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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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休會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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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動議議案以縮短點名表決鐘聲的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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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A. | 議案的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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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B. | 展示物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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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C. | 對在無合理原因下缺席導致立法會休會待續的議員施加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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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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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內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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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法案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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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事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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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逾期參加委員會的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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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舉行會議事宜的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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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A. | 延長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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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會議紀要與逐字記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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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小組委員會展開工作及其運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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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在委員會會議後舉行的新聞簡報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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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熱帶氣旋警告信號及暴雨警告信號生效期間的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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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在香港進行的訪問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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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A. | 在香港以外的地方進行的訪問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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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體聯繫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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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與政務司司長及財政司司長舉行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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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各政策局局長就行政長官施政報告舉行簡報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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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與區議會舉行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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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議員會晤訪港外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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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議會聯絡小組委員會 |
立法會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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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議員作宗教式或非宗教式宣誓的次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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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議員作宗教式或非宗教式宣誓的次序按連續擔任立法會議員的時間而定;連續擔任立法會議員時間較長的議員先作宗教式或非宗教式宣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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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如有兩名或以上議員連續擔任議員的時間相同,其宣誓次序須按議員中文姓名繁體字筆劃多少編排;姓名筆劃最少的議員先作宗教式或非宗教式宣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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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 | 立法會主席的選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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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立法會主席由立法會議員互選產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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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立法會主席的選舉須於議員按照《宣誓及聲明條例》(第11章)的規定作宗教式或非宗教式宣誓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早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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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如立法會主席在立法會任期內辭去此職位,但仍然出任議員,則立法會主席的改選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早進行,但在任何情況下不得遲於接獲該辭職通知後的第三次立法會會議舉行之日。在任立法會主席須決定改選的日期。如在任立法會主席已正式離任,則由立法會代理主席決定改選的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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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 如立法會主席在立法會任期內不再擔任立法會議員,則立法會代理主席須命令進行立法會主席的改選,並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早進行,但在任何情況下不得遲於填補因立法會主席不再擔任立法會議員而出現的空缺的議員履任後第三次立法會會議舉行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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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 立法會主席的選舉或改選不會在立法會會議上進行,而相關選舉程序載於《議事規則》附表1。上述選舉或改選須按照立法會秘書的安排,在立法會會議廳或其他地點舉行。立法會秘書進行上述選舉或改選時,可作出他認為為確保選舉或改選有序有效地進行而需要作出的作為及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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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 在立法會主席的選舉或改選舉行之前,立法會主席一職的候選人須在一個並非立法會會議的特別論壇上,陳述其競選綱領和回答議員提問。舉行該論壇的程序載於附錄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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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B. | 選舉議員主持立法會會議的程序
立法會主席及立法會代理主席如在某次立法會會議上缺席,或認為不能執行主席職務,則出席會議的議員須按附錄IA所載程序互選一名議員主持該次會議。 | |||||||||||||||||||||||
1C. | 默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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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立法會主席可命令或容許在立法會會議上進行默哀。議員如擬在某次立法會會議上提出進行默哀,須在該次會議前先取得立法會主席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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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默哀只可在立法會會議開始時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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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就提交立法會省覽的文件、法案委員會報告、附屬法例及文書發言
倘議員請求立法會主席准許其根據《議事規則》第21(3)、(4A)或(5)條就下列事項向立法會發言,該議員應在會議前提交其擬發表的演辭,以便立法會主席決定該演辭是否可能引發《議事規則》第21(6)條所不容的辯論: | |||||||||||||||||||||||
(a) | 提交立法會省覽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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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提交立法會省覽、並在為宣布撤回法案而就有關法案恢復二讀辯論的立法會會議上提交的法案委員會報告或根據《議事規則》第54(4)條獲交付該法案作研究的委員會的報告;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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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提交立法會省覽的附屬法例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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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以議員有直接金錢利益為理由著其退席或將其表決作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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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以某議員有直接金錢利益為理由而著其退席的議案,可無經預告由任何議員在立法會主席或全體委員會主席提出原議案的待決議題後,及在議員進行表決前動議。動議議員退席的議案的程序載於附錄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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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以某議員有直接金錢利益為理由將其表決作廢的議案,可無經預告由任何議員在立法會主席、全體委員會主席、委員會主席或小組委員會主席說出按其判斷原議案是否獲得所需的過半數票後,立即動議;如有命令進行點名表決,有關議案可在立法會主席、全體委員會主席、委員會主席或小組委員會主席說出點名表決所記錄的有關議員數目後,立即動議。動議將議員的表決作廢的議案的程序亦載於附錄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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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行政長官答問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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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行政長官可酌情決定出席立法會會議,就政府的工作答覆議員向其提出的質詢。答問會每次為時約一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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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議員在答問會上可向行政長官提出的質詢,一般限於已事先知會議員的特定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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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在答問會上,在立法會當屆任期內過往各次答問會上發問次數最少的議員可優先提出質詢。如有議員的優先質詢次序與其他議員相同,立法會主席可酌情決定首先叫喚哪位議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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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 提出質詢的議員可就其質詢提出一項簡短的補充質詢。就計算質詢次數而言,議員就其原有質詢提出的補充質詢,不會算作一項額外質詢,但其他議員提出的補充質詢,則當作一項質詢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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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在立法會會議上向政府所提質詢的登記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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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立法會秘書處根據接獲質詢的先後次序,將質詢予以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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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每名議員每周只限登記一項口頭質詢及一項書面質詢,或兩項書面質詢,每周截算質詢登記的時間為星期五午夜12時。當遞交質詢以作登記時,議員應提供足以說明質詢的主題及範圍的質詢措辭初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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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倘有兩名或以上議員遞交了內容相似的質詢,有關議員應嘗試就由哪位議員提出質詢達成協議;若未能達成協議,則由獲編配較早時段的議員提出質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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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質詢的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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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質詢措辭應精確切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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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應避免在一項口頭質詢內附帶提出多項質詢,否則該項質詢或會被裁定為不合乎規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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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應避免提出須進行非常廣泛的資料搜集工作始能作答的質詢,例如要就一段很長的期間搜集數據。如有需要,要求提供統計數字的質詢較宜以書面形式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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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 不應就過於廣泛的政策事宜提出質詢,以免不能一次過作出答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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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質詢的數目及編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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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會議上若不會就不擬具立法效力的議案進行辯論,可提出的口頭質詢不得多於10項。如立法會主席認為某次會議將會就不擬具立法效力的議案進行辯論,可提出的口頭質詢不得多於6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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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根據《議事規則》第24(3)條,在任何一次立法會會議中,每名議員通常只限提出一項口頭質詢及一項書面質詢,或兩項書面質詢。如有22名或更多議員擬於一次會議上提出質詢,則每名議員只限提出一項質詢。然而,就此等限制而言,根據《議事規則》第26(6)及(6A)條提出的質詢並不計算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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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在會議上提出的質詢通常是根據各項質詢在秘書處登記的先後次序編配。若無法將議員擬提出的所有質詢編配在同一次會議,在符合上文(b)段的規定下,在同一會期內分別獲編配提出口頭質詢或書面質詢次數最少的議員,將可較其他議員優先提出質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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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 若經內務委員會同意,議員可優先提出質詢。內務委員會就此作出決定時,會考慮質詢的內容是否與時事有關、當中所涉事項是否公眾關注的事項,以及該等質詢的性質是否急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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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 立法會在會議上辯論撥款法案和施政報告時,不會安排議員向政府提出口頭質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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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補充質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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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在立法會會議上提出質詢的議員,通常可就該項質詢提出第一項補充質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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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補充質詢應簡短切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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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每項補充質詢不應包含多於一項質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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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 補充質詢應以質詢形式提出,當中不應包含陳述或推論、隱含答案,或要求證實傳言或報章的報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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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 為方便準確傳譯補充質詢,尤其是內容難免複雜的質詢,議員在提出補充質詢時應放慢說話速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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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跟進口頭質詢
議員倘認為其質詢未獲全面答覆,應就會議規程問題起立,並說:"主席,請批准提出跟進質詢。"然後由立法會主席決定是否批准提出跟進質詢。就釐定質詢次序而言,跟進質詢並不視作補充質詢。 | |||||||||||||||||||||||
9A. | 口頭質詢的時限
一項口頭質詢(包括任何補充質詢或跟進質詢及所有答覆)的總時限不應超過22分鐘,其中 — | |||||||||||||||||||||||
(a) | 讀出載於立法會議程的主體質詢的時間不應超過3分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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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作出主體答覆的時間不應超過7分鐘;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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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提出一項補充質詢或跟進質詢的時間不應超過1分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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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急切質詢
議員若要求無經所需預告而提出急切質詢,應在切實可行範圍內先徵得內務委員會同意,然後才向立法會秘書提交急切質詢,並附上一份聲明,載列提出該項要求的理由,以協助立法會主席考慮是否接納其要求。聲明樣本載於附錄III。議員如擬就有關要求徵得內務委員會同意,除非內務委員會主席另有決定,否則應在守則第20(f)(i)條所述提出會議議程項目的限期前,通知內務委員會主席。 | |||||||||||||||||||||||
11. | 議員未能按原定安排在立法會會議上提出的質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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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根據《議事規則》第26(6A)條,若立法會主席信納某議員不在席提出其口頭質詢,並信納沒有其他在席議員獲該議員同意提出該質詢,立法會主席須叫喚內務委員會主席或(當主席缺席時)副主席在擬提出質詢的會議上提出該質詢。如內務委員會主席及副主席均不在席,立法會主席須叫喚出席會議的議員中根據《議事規則》第1A條(議員的排名)而定的議員排名序排名最先者,提出該質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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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就質詢輪候制度而言,該不在席提出其口頭質詢的議員,將視作已提出一項要求口頭答覆的質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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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議員提出質詢時官員不在場
若官員未能及時到場答覆質詢,立法會主席可行使其酌情權,將該質詢押後至質詢時間末段。 | |||||||||||||||||||||||
13. | 由議員提出的辯論數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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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立法會每次例會不應舉行超過兩項由議員提出的議案辯論。然而,在特殊情況下,立法會主席可按內務委員會的建議,准許在立法會例會上舉行超過兩項該等議案辯論,或在不少於兩項該等議案辯論以外多加一項依據《議事規則》第16(4)條提出的休會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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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上文(a)段所述的議案辯論不包括就下列各類議案進行的辯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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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 特定議案(《議事規則》JA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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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 有關法案的議案(《議事規則》K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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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 有關委任專責委員會及向專責委員會交付事宜的議案(《議事規則》第78及79條)(下文(viib)項所述者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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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 | 有關修訂或暫停執行《議事規則》的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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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 根據某條例動議的議案(例如《釋義及通則條例》第34或35條(有關立法會在附屬法例方面的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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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 | 就內務委員會有關研究附屬法例及其他文書的報告提出的議案(《議事規則》第49E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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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i) | 立法會休會待續議案(《議事規則》第16(2)及(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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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ia) | 根據《基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五)項及第(十)項動議的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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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ib) | 根據《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第382章)動議的議案;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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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ii) | 不屬於上文所述者的議案,倘獲得通過,會賦權立法會、某委員會、立法會主席或其他人士作出某些作為者,或援用法例或《議事規則》的某些條文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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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根據《議事規則》第91條提出的議案辯論,除非獲內務委員會建議及事前已作書面預告,並經立法會主席同意,否則不得舉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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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辯論時段編配予個別議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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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每名議員通常在每屆任期內會獲編配3個時段,以動議議案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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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議員若擬在某次立法會會議上動議議案辯論,須預先申請編配辯論時段。某次會議辯論時段的申請連同議案的題目及措辭,須不遲於該次會議日期前14整天提交秘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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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秘書處在上文(b)段所載截止日期過後不會接受任何申請,即使當時還有時段尚未編配。如有多於一位議員提交的擬議議案的主題實質相同,首位獲編配辯論時段的議員可優先動議辯論有關主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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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 在上文(b)段所載截止日期時,同一次立法會會議的辯論時段如接獲多於兩項由議員提出的申請,該次會議的兩個辯論時段將會按下列的優先排序依次作出編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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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 在任期內從未獲編配辯論時段並曾在兩次或以上申請中失利次數最多的議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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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 在任期內從未獲編配辯論時段的議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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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 在任期內獲編配辯論時段次數最少並曾在兩次或以上申請中失利次數最多的議員;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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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 | 在任期內獲編配辯論時段次數最少的議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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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享有相同優先編配時段的議員的數目超過可供編配時段的數目,內務委員會主席會抽籤決定辯論時段的編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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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 曾申請某次立法會會議的辯論時段但未獲編配時段的議員,如在該次立法會會議日期前12整天向另一獲編配該次會議的辯論時段的議員提出轉讓時段的要求,並得到該議員同意,可使用該另一議員獲編配的辯論時段,而提出該要求的議員不得曾在任期內獲編配4個或以上的辯論時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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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 如某議員已依據上文(e)段將其獲編配的辯論時段轉讓予另一議員,該時段不得再作轉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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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 如某議員已依據上文(e)段轉讓其獲編配的辯論時段,就所轉讓的辯論時段相關的立法會會議之後舉行的立法會會議而根據上文(d)段進行的辯論時段編配中,其優先次序須在符合下列情況下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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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 儘管該議員曾獲編配該已如此轉讓的辯論時段,該議員不會視作已獲編配一個辯論時段;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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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 該議員已如此轉讓的辯論時段在編配時曾考慮的所有曾失利的辯論時段申請(如有的話),不須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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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 就本條而言,依據上文(e)段獲轉讓辯論時段的議員,視作已獲編配一個時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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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 倘獲內務委員會同意,議員可不按上述編配辦法獲優先編配時段,以便就急切和重要的事項以及時事問題進行辯論。如此優先編配的辯論時段,不得依據上文(e)段轉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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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 | 經預告的議案在動議之前,可隨時由議案動議人指示立法會秘書將其撤回。除非議案是在作出議案預告的限期前(即會議日期12整天前)撤回,否則有關議員會被當作曾獲編配辯論時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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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 議案動議人如在立法會會議期間撤回議案,該辯論時段將按下列其中一種方式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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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 有關議員被視作已使用該辯論時段;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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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 有關議員倘獲內務委員會同意,可在隨後一次立法會會議上首個可供編配的時段動議已撤回的議案,惟在該次立法會會議上進行的議案辯論不得因此而多於兩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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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 若內務委員會事先向議案動議人建議押後進行議案辯論,而有關動議人接納建議,該辯論時段將按上文(k)(ii)段所述方式處理。若有關動議人不接納建議,而在立法會會議期間才撤回議案,該辯論時段將按上文(k)(i)段所述方式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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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A. | 辯論時段編配予立法會轄下委員會的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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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辯論時段會自動編配予事務委員會主席,以便其按照事務委員會的決定,在立法會會議上動議議案辯論,但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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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 有關議案與政府發表的諮詢文件有關,並會在諮詢期屆滿之前進行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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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 有關議案採用中性措辭,不表明任何立場;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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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 不會對有關議案提出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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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在此情況下編配的時段,不會算作議案動議人本人以個別議員身份獲編配的時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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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每次立法會會議只會為此編配一個時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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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 事務委員會如要求編配某次立法會會議的辯論時段,其申請應連同議案措辭,在有關的辯論時段申請截止日期前提交秘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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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 除非得到內務委員會同意,每個事務委員會在一個會期內獲編配的此類時段,數目通常不會多於一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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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 若有超過一個事務委員會就同一立法會會議申請辯論時段,會優先就諮詢期最早結束的諮詢文件進行辯論。若諮詢限期相同,便會抽籤決定辯論時段的編配。根據本款未獲編配時段的事務委員會,可獲編配下次或隨後立法會會議的時段,視乎要求編配時段的事務委員會數目,以及抽籤決定的編配時段優先次序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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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 倘某事務委員會要求編配辯論時段予該事務委員會的主席,以便就上文(a)(i)段所述者以外的事項動議議案,或要求將辯論時段編配予內務委員會主席(即使議案與政府發表的諮詢文件有關),上文(a)段所述自動編配時段的程序並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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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 事務委員會如有上文(g)段所述的要求,以及立法會其他委員會及小組委員會如有類似的優先編配辯論時段要求,須向內務委員會提出,由內務委員會按個別情況予以考慮。若內務委員會答允此項要求,有關辯論時段不會算作議案動議人本人獲編配的辯論時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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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 經預告的議案在動議之前,可隨時由在此情況下獲編配時段的事務委員會、委員會或小組委員會主席指示立法會秘書將其撤回。除非議案是在作出議案預告的限期前(即會議日期 12整天前)撤回,否則,就本條而言,有關事務委員會、委員會或小組委員會的主席會被當作曾獲編配辯論時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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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 | 事務委員會、委員會或小組委員會的主席如在立法會會議期間撤回議案,該辯論時段將按下列其中一種方式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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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 就本條而言,有關事務委員會、委員會或小組委員會的主席被視作已使用該辯論時段;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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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 有關事務委員會、委員會或小組委員會的主席倘獲內務委員會同意,可在隨後一次立法會會議上首個可供編配的時段動議已撤回的議案,惟在該次立法會會議上進行的議案辯論不得因此而多於兩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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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 若內務委員會事先向事務委員會、委員會或小組委員會的主席建議押後進行議案辯論,而有關動議人接納建議,該辯論時段將按上文(j)(ii)段所述方式處理。若有關動議人不接納建議,而在立法會會議期間才撤回議案,該辯論時段將按上文(j)(i)段所述方式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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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 依據本條編配的辯論時段,不得依據上文守則第14(e)條轉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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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議案辯論的次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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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上文守則第13(b)(i)至(v)及(viii)條所列的議案應首先進行辯論,然後才就根據上文守則第14條獲編配辯論時段的個別議員動議的不擬具立法效力的議案進行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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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a) | 上文守則第13(b)(vi)條提述的議案,不得在根據上文守則第14條獲編配辯論時段的個別議員動議的不擬具立法效力的議案前進行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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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 | 除非先獲內務委員會同意,否則上文守則第13(b)(viia)及(viib)條所列的議案,不得在根據上文守則第14條獲編配辯論時段的個別議員動議的不擬具立法效力的議案前進行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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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在同一次立法會會議上,若安排就兩名議員分別動議的議案進行辯論,除非該兩名議員已商定辯論該等議案的先後次序,否則會抽籤決定議案辯論的次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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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按照上文守則第14A條獲編配辯論時段的事務委員會、委員會或小組委員會主席所動議的議案,應在立法會會議上首先進行辯論,然後才就同一次會議上另一由個別議員動議的議案進行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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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在辯論中缺席的議員的意見
議員若有意參與某項辯論但未能出席進行該辯論的立法會會議,可請一名會在辯論中發言的議員代其表達意見。答允在辯論中代某名缺席議員表達意見的議員,在發言時應先行表達其個人意見,然後才說明該名缺席議員亦有相同意見。發言的議員不應宣讀由缺席議員預撰的演辭,亦不應縷述缺席議員的意見,而最後只表示自己亦贊同該等意見。 | |||||||||||||||||||||||
17. | 議案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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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就議案及議案修正案作出正式預告的最短預告期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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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除非內務委員會另有決定,否則附錄IIIA所載的辯論時間(包括就議案及其修正案進行表決)及議員在辯論中的發言時限須當作已獲內務委員會同意,並須根據《議事規則》第37條向立法會主席建議予以採納。儘管如此,立法會主席或全體委員會主席可酌情調整相關的辯論時間及發言時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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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倘議員動議將議案辯論中止待續的議案,而內務委員會已根據《議事規則》第37條向立法會主席作出建議,則就該議案發言的議員,每人發言的時間不得超過立法會主席所接納的建議指定時限,而議員應就該議案(而非原議案)發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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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休會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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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在申請進行休會辯論時,必須具體說明辯論的主題及範圍。提出休會辯論者其後不得要求更改辯論的主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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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a) | 除非立法會主席延長辯論時間,否則依據《議事規則》第16(2)條進行的休會辯論會以一個半小時為限。如提出休會辯論者為議員,該議員可在動議議案時發言最多5分鐘,並可發言答辯最多5分鐘,而出席辯論的任何獲委派官員則可發言最多15分鐘。如提出休會辯論者為獲委派官員,該獲委派官員可在動議議案時發言最多5分鐘,並可發言答辯最多15分鐘。其他議員在辯論中每人可發言最多5分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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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除非立法會主席延長辯論時間,否則依據《議事規則》第16(4)條進行的休會辯論會以一個半小時為限(75分鐘供議員發言,15分鐘供獲委派官員答辯)。每位議員(包括提出休會辯論者)在辯論中可發言最多5分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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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若有休會辯論擬於某次立法會會議上依據《議事規則》第16(2)或(4)條進行,但在立法會休會待續前仍未展開,該項辯論不得延擱至下次會議,而有關議案須視作已獲得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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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動議議案以縮短點名表決鐘聲的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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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若預期在某次立法會會議上需經常進行點名表決,內務委員會主席可動議議案,藉以把就該次會議上某些事項進行點名表決的響鐘時間縮短至一分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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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若內務委員會主席不在席,可由內務委員會副主席或(當其缺席時)出席議員中排名最先者動議上述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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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A. | 議案的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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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議員可作出預告就議案或法案提出相同修正案,但須符合《議事規則》第29(6)及57(2)條所訂的適用預告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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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若有超過一位議員就相同修正案作出預告,有關修正案會載於作出修正案預告的議員名單之下發出,而名單上議員會按照立法會秘書接獲其修正案預告的先後次序排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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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名單上的首位議員須被叫喚動議有關修正案。如該議員已撤回修正案預告或決定不動議修正案,名單上的下一位議員將被叫喚動議有關修正案;如該議員亦已撤回修正案預告或決定不動議修正案,下一位議員將被叫喚,直至名單上的最後一位議員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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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B. | 展示物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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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議事規則》第42(e)條,議員在立法會會議期間發言時可為闡釋其發言論點而展示物件,惟須符合下列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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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展示該物件與有關立法會議程所載的事項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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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展示該物件沒有及不會干擾會議進行、妨礙其他議員或獲委派官員參與會議程序,或阻擋立法會主席朝向會議廳內人士的視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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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展示該物件沒有及不會對會議廳內任何人士構成危險或滋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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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 該物件只限在展示該物件的議員的座位範圍內展示;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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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 展示該物件沒有及不會令公眾對立法會產生負面觀感、損害立法會的尊嚴或令立法會的聲譽受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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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C. | 對在無合理原因下缺席導致立法會休會待續的議員施加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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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在無合理原因下缺席導致立法會根據《議事規則》第17(2)或(3)條休會待續的議員施加的罰款,須按以下公式(以30個曆日為基礎)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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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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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內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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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內務委員會須由不少於50名委員組成,其中包括主席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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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a) | 議員可在緊接新一屆任期首次立法會會議之前的星期五正午或該限期前,將回條交回秘書處,以示加入內務委員會。內務委員會委員的任期為整屆立法會任期,但如委員退出內務委員會,則屬例外。然而,任何議員一經當選為立法會主席,即不再是內務委員會的委員。就每屆任期第二個或其後各個會期而言,議員如擬加入內務委員會,可在有關會期首次立法會會議之前的倒數第二個星期五正午或該限期前,將回條交回秘書處,以示參加,而交回回條的限期須視為有關議員的內務委員會委員身份開始生效的時間。如交回回條的限期適逢公眾假期,則該限期須提前至該日之前第一個並非公眾假期的日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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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 | 若於交回回條的限期屆滿時,加入內務委員會的議員少於50名,則交回回條的限期會自動延展至下一天(一個並非星期六或公眾假期的日子)的正午。如在經延展的限期屆滿時,加入內務委員會的議員少於50名,則該限期會逐次自動再延展一天,直至有不少於50名議員加入內務委員會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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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 | 若內務委員會委員或立法會議員名單有所變更,導致內務委員會由少於50名委員(包括主席在內)組成,立法會主席可作出指示,邀請議員在指明限期前將回條交回秘書處,以示加入內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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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d) | 在某一會期開始後才加入立法會的議員可在宣布其當選為立法會議員之日起計的一個月內,將回條交回秘書處,以示加入內務委員會。有關議員的內務委員會委員身份由秘書處接獲其回條之時開始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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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內務委員會的正副主席須由該委員會的委員互選產生,任期直至下一會期的委員會正副主席在該下一會期分別選出為止;若下一會期的委員會正副主席選舉是在下一會期開始前進行,現任正副主席的任期直至該下一會期開始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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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除附錄IV所載的選舉內務委員會主席及副主席的程序另有規定外,立法會每屆任期首個會期的內務委員會正副主席選舉,須在委員會於該會期內舉行的首次會議上進行。內務委員會在每屆任期的首次會議,由立法會議員中排名最先者負責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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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 除附錄IV所載的選舉內務委員會主席及副主席的程序另有規定外,每屆任期第二個或其後各個會期的內務委員會正副主席選舉,可在該會期開始前舉行的會議上進行。是次會議須由在任的內務委員會主席召開。若選舉前在任的正副主席均獲提名候選主席一職,出席委員中排名最先者須主持選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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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 立法會會期內,內務委員會通常在每個星期五下午2時30分舉行會議。若有財務委員會會議安排於同一下午舉行,在有需要時,內務委員會會議將於財務委員會會議預定開始的時間暫停,並於財務委員會會議結束後復會,以處理議程上的未完事項。內務委員會主席在財務委員會主席同意下,可讓內務委員會會議在財務委員會會議預定開始的時間之後繼續進行不超過15分鐘。其他委員會如需在星期五下午舉行會議,應安排在內務委員會會議及財務委員會會議結束後舉行。秘書處會發出書面預告通知委員有關內務委員會會議的日期、時間及地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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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 (i) | 提出每次會議議程項目的限期通常為該次會議舉行前的星期二下午5時。委員如欲在截止限期後提出急切議程項目,可向內務委員會主席提出要求,以便於會議上在"其他事項"下加以討論。主席須決定是否批准該項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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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 委員如擬在內務委員會為討論實質事宜而舉行的特別會議上動議議案,應在該次會議日期不少於兩整天前以書面向內務委員會主席提出要求。主席須決定擬議議案是否與議程項目直接相關,以及擬議議案應否由內務委員會處理。在處理與立法會事務有關的事宜及程序事宜的內務委員會例會上,不得動議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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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a) | 議員如擬就有關立法會事務的事宜(例如守則第13(c)、14(i)、14(k)(ii)及15(ab)條所提述者)徵求內務委員會同意或建議,應以書面向內務委員會主席提出要求,以便在會議上考慮此事。有關要求須在守則第20(f)(i)條所述提出內務委員會會議議程項目的限期前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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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b) | 內務委員會主席有權決定會議議程,亦有權決定會議時間及安排,以及就處理會議議程項目設定時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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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 內務委員會會考慮政府當局提供的資料、法律顧問的意見、法案委員會的數目及法案的急切程度等,決定是否成立法案委員會,以及法案委員會展開工作的先後次序。當內務委員會接獲法案委員會述明其已完成研究所獲交付的法案的報告時,除《議事規則》第75(17A)條另有規定外,有關法案即視作已準備就緒,可在立法會恢復二讀辯論,而內務委員會主席或(當主席不在時)副主席會安排知會負責該法案的議員或官員,屆時該議員或官員可根據《議事規則》第54(5)條以書面向立法會秘書辦事處作出預告,以恢復該法案的二讀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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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 並非所有法案均須成立法案委員會進行研究。內務委員會可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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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 在審閱法律顧問就法案的法律及草擬方面提交的報告(及在有需要時進一步提交的報告)後,不反對法案恢復二讀辯論;如內務委員會沒有提出反對,該法案即視作已準備就緒,可在立法會恢復二讀辯論,而內務委員會主席或(當主席不在時)副主席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於內務委員會沒有提出反對後一整天或以內按照(g)段的規定作出知會;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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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 因應個別委員要求就法案若干方面提供資料或作出澄清,向法律顧問或秘書處其他有關職員發出指示,由他們與政府當局商討該等問題,然後向有關的委員及內務委員會進一步提交關於該法案的報告。關於該法案的進一步報告(如有的話)可藉傳閱方式發給委員。如在進一步報告中並無指出該法案在法律及草擬方面有任何問題,內務委員會主席或(當主席不在時)副主席須知會負責該法案的議員或官員,屆時該議員或官員可作出恢復二讀辯論的預告。如法律顧問在進一步報告中指出法案在法律或草擬方面有任何問題,則內務委員會應在其會議上考慮該報告。內務委員會主席如認為有需要,可根據《議事規則》第75(17A)條藉傳閱文件方式確定內務委員會的集體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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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 內務委員會就須設立的事務委員會數目、名稱及職權範圍提出建議。委員會亦可將與立法會事務有關的任何政策事宜交付相關的事務委員會研究,並可要求事務委員會就與其職權範圍有關的事宜提交報告和聽取有關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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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 | 內務委員會可委任小組委員會,協助委員會研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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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 某項附屬法例、根據某條例訂立的文書(非附屬法例的文書)、附屬法例或此類文書的擬稿,或同意根據《基本法》作出的資深司法人員任免的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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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 不屬事務委員會職權範圍或同時涉及多個事務委員會職權範圍而備受公眾關注的事宜;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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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 與立法會事務有關的任何其他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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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a) | (j)(i)及(iii)段所指的每一小組委員會須由不少於3名委員及(除內務委員會另有決定外)不多於15名委員組成,其中包括主席在內,而(j)(ii)段所指的每一小組委員會則須由不少於3名委員及不多於20名委員組成,其中包括主席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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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 下列各段適用於內務委員會為(j)(ii)及(iii)段所述目的而委任的小組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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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 該等小組委員會的職權範圍由內務委員會決定,並應關乎特定事宜或特定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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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 委任該等小組委員會的建議應載有小組委員會的擬議職權範圍、工作時間表、工作計劃,以及研究有關特定事宜或項目涉及多少工作等各方面的充分資料,以便內務委員會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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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 該等小組委員會可於其認為適當的任何時間,向內務委員會作出報告,但應在完成工作後盡快提交有關報告;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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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 | 該等小組委員會何時展開工作,按照守則第26條所載的機制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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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a) | 除非內務委員會另有決定,否則附錄IIIB所載的委員會席位分配機制和附錄IV所載的選舉委員會主席及副主席的程序須當作已獲內務委員會根據《議事規則》第75(3A)條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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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 關於察悉根據《議事規則》第49D條提交內務委員會有關研究附屬法例及其他文書的報告的議案,如有成立小組委員會研究該議案中提述的任何附屬法例或文書,該小組委員會的主席如擬就有關附屬法例或文書發言,可在議案動議人動議議案及就議案發言後隨即發言;如辯論劃分環節,則可在關乎該附屬法例或文書的環節開始時發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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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法案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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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法案委員會在同一時間運作的數目最多應只限16個。當成立的法案委員會數目超過16個,輪候制度便會自動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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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每一法案委員會須由不少於3名委員及(除內務委員會另有決定外)不多於15名委員組成,其中包括主席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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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當內務委員會在其會議席上將某法案交付法案委員會時,議員可於席上以舉手方式表示有意參加該法案委員會。議員亦可在該次內務委員會會議結束前,通知內務委員會主席其有意參加法案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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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 | 若有不少於3名議員按照(c)段表示有意參加法案委員會或將此意向通知內務委員會主席,該法案委員會便會成立,而該等議員中排名最先者會負責召開該法案委員會的首次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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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b) | 在法案委員會根據(ca)段成立後,議員(包括已按照(c)段表示有意參加法案委員會的議員)可於該法案委員會的秘書所訂限期內,將回條交回秘書處,以示參加該法案委員會。除特別情況外,該限期通常為法案委員會首次會議日期的不少於兩整天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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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c) | 如示明加入法案委員會的議員人數超過上文(b)段指明的數目,委員會席位便須按照附錄IIIB所載的機制分配。法案委員會秘書須按照附錄IV所載的選舉主席及副主席的程序,發出法案委員會的委員名單,並邀請委員提名主席及副主席職位的人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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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 在某一會期開始後才加入立法會的議員可在宣布其當選為立法會議員之日起計的一個月內,表明擬加入哪些法案委員會,但前提是該等法案委員會的委員人數不超過上文(b)段指明的數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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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 法案委員會的主席須由該委員會的委員互選產生。委員會亦可選出一名副主席。正副主席的任期至法案委員會結束運作為止。選舉正副主席的程序載於附錄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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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 輪候名單上的法案委員會按有關法案提交立法會的先後次序排列。在應政府當局的要求讓研究某政府法案的法案委員會優先展開工作時,研究議員法案的法案委員會次序不應因此而受影響。同一道理,若某議員法案須較其他法案優先處理,政府法案的次序亦不應改變。某法案的性質急切與否,須由內務委員會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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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 法案委員會倘決定暫時擱置法案的研究工作(可藉傳閱文件方式要求委員作出此項決定,並以書面示明),應通知內務委員會,由內務委員會決定輪候中的下一個法案委員會應否展開工作。至於暫時擱置工作的法案委員會,通常須待另有名額騰空時,方可重新展開其研究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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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 法案的研究工作應從速進行,並盡可能在展開工作後3個月內完成。若法案委員會需要在此期限過後繼續工作,應將延長期限一事通知內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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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 處理法案的工作應按下述指引進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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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 在可行情況下,委員會應經常舉行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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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 委員會的委員應盡量出席所有會議,並避免提早退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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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 已充分商議的事項不應重新展開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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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 | 主席應密切監察所負責的法案的研究進度。若需暫時擱置法案的研究工作,應向內務委員會提交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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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 當某法案的研究工作已達提交報告的階段,在法律顧問及有關委員會建議下,內務委員會可決定將名額騰空,以便展開輪候中下一條法案的研究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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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 | 法案委員會在完成研究所獲交付的法案後,須盡快通知內務委員會及知會該委員會法案委員會商議的結果,並在有需要時說明其多數委員及少數委員的意見,以及確認其已完成研究該法案。法案委員會的書面工作報告須不遲於根據《議事規則》第57(2)條就法案修正案作出預告的限期提交內務委員會。法案委員會其後須再向立法會作出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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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 除(n)段另有規定外,凡法案委員會主席或任何委員就法案委員會的工作向立法會作出報告,應在有關法案恢復二讀辯論時向立法會發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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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 倘法案委員會決定就其工作向立法會作出報告時,向立法會提交書面報告,該報告須在有關法案恢復二讀辯論的同一次會議上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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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 除(n)段另有規定外,提交(l)段所述書面報告的法案委員會主席或任何委員獲立法會主席許可後,可在有關法案恢復二讀辯論開始之時,就該報告向立法會發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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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 凡法案恢復二讀辯論的目的是為了宣布撤回該法案,則在作出該項宣布的立法會會議上提交法案委員會報告的有關法案委員會主席或任何委員獲立法會主席許可後,可在該報告提交立法會省覽時向立法會發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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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 在法案恢復二讀辯論時(為宣布撤回法案而恢復二讀辯論的情況除外),根據(k)或(m)段就法案委員會的工作向立法會作出報告的法案委員會主席或任何委員,在獲立法會主席許可後,可首先發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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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 根據(k)、(m)或(n)段所作的發言不受15分鐘的發言時限所規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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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 若無跡象顯示某法案將在有關的法案委員會完成工作後的一段合理時間內恢復二讀辯論,而法案委員會倘有此決定,法案委員會主席或代表法案委員會的任何委員須向立法會提交書面報告,並根據《議事規則》第21(3)條請求立法會主席批准其就該報告向立法會發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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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 經法案委員會研究的法案一旦獲立法會通過,或內務委員會決定解散有關的法案委員會時,該法案委員會即告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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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事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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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事務委員會的數目、名稱及職權範圍由內務委員會建議,再交立法會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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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每一事務委員會須由不少於6名委員及不多於20名委員組成,其中包括主席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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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議員可在緊隨新一屆任期首次立法會會議之後的星期五正午或該限期前,將回條交回秘書處,以示加入某事務委員會,而就每屆任期第二個或其後各個會期而言,議員可在緊接有關會期首次立法會會議之前的星期五正午或該限期前,將回條交回秘書處,以示加入某事務委員會。如交回回條的限期適逢公眾假期,則該限期須提前至該日之前第一個並非公眾假期的日子。如示明加入事務委員會的議員人數超過20人,委員會席位便須按照附錄IIIB所載的機制分配。除非議員退出某事務委員會,否則其事務委員會委員的身份至每一會期結束時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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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 | 任何議員均不得同時出任多於6個事務委員會的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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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b) | 若某事務委員會在某一會期結束前出現席位空缺,該空缺須按照附錄IIIB所載的機制填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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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 在某一會期開始後才加入立法會的議員可在宣布其當選為立法會議員之日起計的一個月內,將回條交回秘書處,以示加入某事務委員會,但前提是該事務委員會的委員人數不超過20人。有關議員的事務委員會委員身份會在秘書處確認後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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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 在立法會每屆任期的首個會期內,事務委員會的首次會議由已加入事務委員會的立法會議員中排名最先者負責召開,以便選出事務委員會的主席。其後所有會議均由在任的主席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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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 事務委員會的正副主席須由該事務委員會的委員互選產生,任期直至事務委員會在他們獲選後的下一會期選出正副主席為止。選舉正副主席的程序載於附錄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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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 一般而言,事務委員會正副主席的選舉應在會期內首次舉行的事務委員會會議上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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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 凡出任事務委員會認為與其職權範圍直接相關的政府諮詢團體的主席或副主席的議員,不得成為該事務委員會的正副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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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 每名議員不得同時兼任多於一個事務委員會的主席或副主席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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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 | 如主席及副主席暫時缺席,事務委員會可在他們缺席期間另選一委員代行主席之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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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 當某事務委員會與任何其他事務委員會舉行聯席會議,以研究共同關注的事宜時,有關的事務委員會須決定該次會議應由當中哪一個事務委員會的主席主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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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 若兩個事務委員會的主席無法就如何處理同時涉及該兩個事務委員會工作範圍的事項取得一致意見,應諮詢內務委員會主席,或當主席缺席時,徵詢副主席的意見,以決定應否由其中一個事務委員會著手處理有關事項,或該兩個事務委員會應否舉行聯席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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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 若有超過兩個事務委員會就一項共同關注的議題舉行聯席會議,如有需要可諮詢內務委員會主席,或當主席缺席時,徵詢副主席的意見,以決定應否由對該議題最感關注的事務委員會召開會議,並邀請其他關注該議題的事務委員會的委員出席,又或應否為所有關注該議題的議員舉行非正式簡報會。若採納後一種做法,出席簡報會的議員應互選召集人,而在簡報會開始時,議員應獲提醒,他們在該等簡報會上不受《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保障,與議員在事務委員會會議中受該條例保障的情況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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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 就計算聯席會議的會議法定人數而言,在聯席會議上同時隸屬兩個事務委員會的議員,應算作聯席會議的一名委員。會議法定人數為聯席會議的委員人數的三分之一(整數後的分數不計),包括主席在內。換言之,就委員人數及會議法定人數而言,每名議員只會被點算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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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 所有須由事務委員會聯席會議決定的事宜,須以參與表決的委員贊成者及反對者的過半數決定。各有關事務委員會的委員所表達的不同意見應記錄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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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 委員如擬在事務委員會或由內務委員會或事務委員會委任負責研究政策事宜的小組委員會的會議上動議議案,以就特定事宜表達意見或立場,應在該次會議日期不少於兩整天前以書面作出預告。在事務委員會或小組委員會主席認為該議案與該次會議的議程項目直接相關而予以批准後,有關委員可提出該議案;若過半數參與表決的委員同意,即可處理該議案。委員擬提出的任何議案修正案應以書面形式提交事務委員會或小組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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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 凡屬重要及/或可能引起爭議的立法或財務建議,在提交立法會或財務委員會前,應先諮詢有關的事務委員會。倘未諮詢有關的事務委員會,內務委員會或財務委員會須決定是否把該建議交付有關的事務委員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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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a) | 有意根據《議事規則》第51(1)條提交法案的議員,須事先就該法案擬稿諮詢有關的事務委員會,方可提交該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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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 事務委員會通常不應處理立法會申訴制度之下的個別個案,但可研究該等個案所涉及的政策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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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 事務委員會可委任小組委員會,負責研究特定事宜。只有該事務委員會的委員可參加該等小組委員會。每一小組委員會須由不少於3名委員及不多於20名委員組成,其中包括主席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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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 兩個事務委員會可委任聯合小組委員會,負責研究該等事務委員會共同關注的任何事宜。只有該等事務委員會的委員可參加該等小組委員會。若擬委任聯合小組委員會的事務委員會數目超過兩個,則須向內務委員會提出建議,以便在內務委員會轄下成立小組委員會。每一小組委員會須由不少於3名委員及不多於20名委員組成,其中包括主席在內。如示明加入小組委員會的委員人數超過20人,委員會席位便須按照附錄IIIB所載的機制分配。以此方式委任的小組委員會的會議法定人數為該小組委員會的委員人數的三分之一(整數後的分數不計),包括主席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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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 | 下列各段適用於為(s)段所述目的而委任的小組委員會或為(t)段所述目的而委任的聯合小組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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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 該等小組委員會的職權範圍由有關的事務委員會決定,並應關乎特定事宜或特定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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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 委任該等小組委員會的建議應載有小組委員會的擬議職權範圍、工作時間表、工作計劃,以及研究有關特定事宜或項目涉及多少工作等各方面的充分資料,以便有關的事務委員會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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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 該等小組委員會可於其認為適當的任何時間,向事務委員會作出報告,但應在完成工作後盡快提交有關報告;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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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 | 該等小組委員會何時展開工作,按照守則第26條所載的機制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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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 倘事務委員會認為需以立法會轄下事務委員會的名義在香港以外的地方進行任何活動,須按守則第29A條所載的程序先徵求內務委員會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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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 | 事務委員會須在會期內向立法會最少提交一次工作報告。如事務委員會獲委以研究某項特定事宜,或獲授權傳召有關人士出席作證和提供證據,該事務委員會須在完成研究工作後向立法會提交報告。提交報告的方式載於守則第2條。如有需要,事務委員會亦可就特定事宜徵詢內務委員會的意見,或告知內務委員會其研究報告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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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逾期參加委員會的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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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逾期參加內務委員會、法案委員會、事務委員會、由內務委員會、法案委員會或事務委員會委任的小組委員會或由兩個事務委員會成立的聯合小組委員會(有關委員會)的申請,須在有關委員會選出主席及副主席(如有的話)之後,按照本條予以考慮,但前提是委員會委員人數不超過有關委員會的指明委員人數上限(如有的話)。凡在議員應示明加入委員會的期限過後,提出關於示明加入有關委員會的問題,須當作為逾期參加委員會的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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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逾期參加委員會的申請應否獲接納,由有關委員會決定,而只有在具備充分理由的情況下,該項申請才可獲接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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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根據本條獲准加入有關委員會的議員,不得只因其獲准加入該委員會,而要求重選該委員會的主席或副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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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 任何議員如未能獲准加入上文(a)段提述的有關委員會(內務委員會除外),可要求內務委員會就此事作出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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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舉行會議事宜的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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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在一般情況下,應按以下時段編定會議,每個時段為兩小時:
[一般而言,星期六下午、星期日及公眾假期不會安排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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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為使議員能參與其加入的委員會(包括常設委員會、事務委員會、法案委員會、小組委員會及專責委員會等)的所有會議,應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避免編排兩個會議在同一時段內舉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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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委員會的會議預告須以書面作出,說明舉行會議的日期、時間及地點;每次會議的書面預告,須由委員會秘書於會議日期最少3天前發給各委員,但主席可視個別情況指示作出較短時間的預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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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 所有立法會議員,不論是否有關委員會的委員,均可出席該委員會的會議,其意見可獲收錄於有關的委員會會議紀要內。出席委員會會議的議員若非該委員會的委員,在該委員會的事務上沒有表決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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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 委員會秘書須在會議前盡早發出會議議程及與席上考慮事項有關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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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 在會議前,委員應將覆實是否出席會議的回條交回委員會秘書,否則委員會秘書在會議前計算出席者是否達到會議法定人數時,會假定未有交回回條的委員將會缺席。凡參加會議的委員,均應準時出席會議;若未能準時到場,應盡早通知秘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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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 除非在會議的指定開始時間起計15分鐘內,出席會議的委員達到會議法定人數,否則會議不會舉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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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 在委員會會議進行時,如出席會議的委員不足法定人數,而有委員會的委員向委員會主席提出此事,委員會主席即須指示傳召委員到場。15分鐘後,如仍不足法定人數,委員會主席即無須付諸表決而結束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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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 除(j)段另有規定外,在委員會會議上就某事項進行表決之前,若主席主動或應委員會某位委員的要求,命令通知委員會的委員參與表決,表決鐘須響起。委員會在鐘聲響起5分鐘後須立即進行表決。若作出該命令之時立法會會議正在進行中,則不得響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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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 | 若委員會舉行會議的場地沒有表決鐘的設備,或響鐘設備發生故障,又或在不可響鐘的情況下,有關委員會的主席須命令秘書作出安排,通知在會議廳範圍內的委員會委員參與表決。表決將在該命令作出後10分鐘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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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 在委員會會議進行時,如需命令進行點名表決,委員會主席須先確定出席會議的委員達到法定人數,委員會才進行點名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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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 在委員會首次會議上,委員會主席會預計日後所需的開會次數,並訂出該等會議的暫定日期,以便委員可即時存記會議日期,預留時間出席會議。在一般情況下,每個委員會不應一次過預訂超過3個時段。事務委員會可於其首次會議上訂出在會期內各次會議的暫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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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 委員會主席會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事先決定每次會議各議項進行討論的時限,並會預早知會所有與會者。會上將按所訂時限進行討論。應邀出席會議的外界人士亦會預先獲通知所訂的討論時限,以便有關各方作出部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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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 除非獲得委員會批准,否則委員會已決定的事項不應重新展開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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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 在有需要時,委員會主席應提醒議員、政府官員及團體代表在委員會會議上發言時避免中英語夾雜,以方便即時傳譯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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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 委員會倘根據《議事規則》第80條傳召有關人士出席作證和提供證據,應參照先前個案所採用的程序,決定處理當前個案的程序。附錄V列明就任何人應訊出席立法會轄下委員會會議時所提出"基於公眾利益而享有特權"的要求作出裁定的常習及慣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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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 會議場地若可容納旁聽者,除非《議事規則》另有規定,否則公眾人士得准進入會場旁聽委員會所有公開會議,惟該等人士須遵守規管旁聽會議人士的行為的行政指令中各項規定。若決定舉行閉門會議,則應盡可能事先作出預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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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 關於公開舉行的會議,秘書處會向旁聽會議的新聞界/公眾人士提供該次會議的議程及有關文件,但就提供文件而言,必須獲得文件撰寫人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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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 委員會舉行會議期間,若主席察覺某公眾人士行為不檢或相當可能有不檢行為,則主席有權徵求委員會同意將該人士驅離會場,或在急切情況下,命令將該人士驅離會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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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 主席可在委員會同意下,在若干程度上靈活應用上述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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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A. | 延長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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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只要會議場地可供使用,委員會主席可在指定的會議結束時間之前,決定將委員會會議由指定的會議結束時間延長不超過15分鐘,或讓委員會會議在指定的會議結束時間之後繼續進行不超過15分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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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在下列情況下,委員會可將會議由指定的會議結束時間或(a)段所指將會議延長或讓會議繼續進行的時間,延長超過15分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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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 在原本指定的會議時間或(a)段所指將會議延長或讓會議繼續進行的時間內提出建議,將會議延長至一段超過15分鐘的指定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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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 沒有委員對該建議提出異議;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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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 委員會主席已確定會議場地在建議將會議延長的整段時間內仍可供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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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如在委員會根據(b)段決定延長的會議時間內提出建議,將會議時間進一步延長,而委員對該建議又未有提出異議,則只要會議場地仍可供使用,便可將該段延長了的時間進一步延長至一段指定的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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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 根據(b)或(c)段提出的建議須隨即由主席以下述方式處理:在不容辯論或討論的情況下確定是否沒有委員對有關建議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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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 如有議案在原本指定的會議時間內已提出並獲同意處理,但最終未能在該段時間內處理,有關議案可在(a)段所指將會議延長或讓會議繼續進行的時間及/或委員會根據(b)或(c)段將會議延長的時間內處理和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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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 在(a)段所指將會議延長或讓會議繼續進行的時間,或委員會根據(b)或(c)段將會議延長的時間內,不得提出新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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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會議紀要與逐字記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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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委員會秘書須按委員會決定的方式擬備委員會會議紀要。撰寫該等會議紀要,通常是就會議的商議過程提供詳細的紀錄。然而,就法案委員會或小組委員會而言,由於該等委員會將會在完成工作後提交報告,其會議紀要通常以簡要方式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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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在一般情況下,秘書處不會為委員會的會議過程製備逐字記錄本,但根據《議事規則》第80條進行的研訊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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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至於與公眾人士會晤以聽取其意見的會議,則會要求有關人士盡可能在會議前提交意見書,否則亦會在會議完結時請他們用書面載述其希望議員注意的要點。至於在會前曾提交意見書的人士,在會後亦有機會以書面補述其意見書未有提及的事項。該等書面意見其後會送交委員參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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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 在一般情況下,與政府當局及外界人士舉行會議的會議紀要無須送交政府當局及有關的外界人士核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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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 雖然上文(c)及(d)段已作出規定,但委員會主席倘認為將會議紀要或其中任何部分送交曾與議員開會的人士參閱會有助委員會的工作,則可酌情決定採取此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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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 每次會議的紀要擬稿會在隨後一次會議上確認通過,或於會議後送交委員審閱,如委員在指定限期前未有對會議紀要擬稿作任何修訂,該擬稿即視為獲得確認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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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 公眾可透過立法會網上廣播系統收看或收聽公開舉行會議的現場及過去網上廣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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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 公開舉行會議的會議紀要存放於立法會圖書館或秘書處,供公眾人士查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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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小組委員會展開工作及其運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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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除(b)及(e)段另有規定外,就內務委員會為守則第20(j)(ii)及(iii)條所述目的而委任的小組委員會,以及事務委員會為守則第22(s)或(t)條所述目的而委任的小組委員會而言,在同一時間運作的小組委員會數目最多為10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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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若(a)段所指小組委員會的數目已達到(a)段所訂的數目上限,輪候制度便會自動實施,並設輪候名單。輪候名單上的小組委員會按其獲委任的先後次序排列。若運作中的法案委員會數目少於守則第21(a)條所指的數目,內務委員會經考慮下列因素後,可讓輪候名單上的小組委員會展開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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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 法案委員會空額的數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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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 相當可能在未來3個月提交立法會的法案數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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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 內務委員會為守則第20(j)(i)條所述目的而已經或相當可能委任的小組委員會數目,以及法案委員會已經或相當可能委任的小組委員會數目;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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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 | 秘書處的可用資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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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a)段所指的小組委員會應在展開工作起計12個月內完成工作,並向內務委員會或有關的事務委員會作出報告。若小組委員會認為有需要在該12個月過後繼續工作,該小組委員會應(在由事務委員會委任的情況下取得有關的事務委員會同意後)向內務委員會作出報告,並提出充分理由,以便把12個月的期限延長。除非內務委員會另有決定,否則小組委員會在12個月的工作期或經延長的工作期屆滿之後不應舉行任何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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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 就內務委員會為守則第20(j)(i)條所述目的而委任的小組委員會而言,在同一時間最多可運作的小組委員會數目並無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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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 雖然(a)、(b)及(c)段已作出規定,但內務委員會可在其認為適當的情況下,就該等條款作出例外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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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 在適當情況下,守則第20至25條所載的行事方式及程序,將適用於內務委員會、法案委員會或事務委員會轄下的小組委員會(包括由兩個事務委員會委任的聯合小組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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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在委員會會議後舉行的新聞簡報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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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一般而言,秘書處不會為公開舉行的會議安排新聞簡報會。至於閉門會議,若個別委員會決定在會議後舉行新聞簡報會,可由主席聯同其他委員進行簡報。在舉行簡報會前,主席應盡量與出席委員會會議的委員商定將會發表的簡報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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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秘書處會安排舉行新聞簡報會的地點。在簡報會進行期間,新聞界可自由發問、拍照或錄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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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熱帶氣旋警告信號及暴雨警告信號生效期間的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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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當1號或3號熱帶氣旋警告信號,或黃色或紅色暴雨警告信號生效時,所有會議將繼續如期舉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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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若8號或以上熱帶氣旋警告信號或黑色暴雨警告信號或適用於全港的極端情況公布在會議的原定時間前兩小時內發出或生效,除非有關會議的主席另有指示,否則所有會議將予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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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若8號熱帶氣旋警告信號在會議進行期間發出,委員會主席應結束該次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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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 若黑色暴雨警告信號在會議進行期間發出,委員會主席應決定結束會議還是繼續舉行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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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在香港進行的訪問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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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各委員會可不時進行訪問活動,讓議員能就他們所關注與立法會事務有關的事項或機構,取得第一手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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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訪問的日期及程序,由個別委員會的主席與有關的委員會委員及接待機構商議後訂定。訪問時間應盡可能不超過3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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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議員應在指定限期前表明是否參與某項訪問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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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 若在截止限期前報名的議員不足3人,或臨出發前有議員退出,以致訪問議員人數不足3人,主席會徵詢其他議員或接待機構的意見,以決定應否將原定訪問取消或押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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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 秘書處應將退出有關訪問活動的議員姓名記錄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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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A. | 在香港以外的地方進行的訪問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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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某委員會或會認為需以該委員會的名義前往香港以外的地方進行訪問活動,以達到某些目的,例如就某些議題及該等地方的做法取得第一手資料。倘訪問活動擬以該委員會的名義進行及/或該委員會的訪問活動的開支擬記入個別議員的海外職務訪問帳目,須先徵求內務委員會批准。內務委員會的決定須提交立法會行政管理委員會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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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該委員會參與訪問活動的委員應參與整個行程。該委員會可邀請其他並非該委員會委員的議員參與訪問活動,惟此等議員亦應能參與整個行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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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任何應邀建議的訪問活動應先由有關的委員會討論,以決定訪問活動是否與立法會事務有關。商議後勤安排(包括哪些議員會參與訪問活動、行程、擬考察的事項及擬拜訪的地方)的過程應具有透明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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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 凡(c)項所述的建議訪問活動,以及擬由立法會主席或任何議員率領,並以立法會或其轄下任何委員會的名義進行,而開支擬記入個別議員的海外職務訪問帳目的訪問活動,均須經內務委員會批准。內務委員會的決定須提交立法會行政管理委員會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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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 議員應邀前往香港以外的地方進行訪問活動的詳細處理機制載於附錄V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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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 在前往香港以外的地方進行經內務委員會批准的訪問活動後,須就該訪問活動向內務委員會提交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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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體聯繫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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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與政務司司長及財政司司長舉行會議
議員定期聽取政務司司長或財政司司長就時事問題及公眾關注的事宜作出簡報。 | |||||||||||||||||||||||
31. | 各政策局局長就行政長官施政報告舉行簡報會
在立法會會期內,各政策局局長就行政長官施政報告為議員而設的各次簡報會,會於施政報告發表後舉行。所有議員均可參加此等簡報會。 | |||||||||||||||||||||||
32. | 與區議會舉行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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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立法會議員不時與區議會議員舉行閉門會議及共進午餐,以便就彼此關注的事項進行討論及交換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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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會議日期可預早暫訂,但會議的確實日期可由有關的區議會與立法會秘書處雙方議定,惟立法會議員與區議會議員須獲得足夠時間的預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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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會議時間通常由上午10時45分至下午12時45分,然後共進午餐,直至下午2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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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 立法會議員分成若干組,輪流與區議會議員舉行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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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 議員須輪流擔任會議的召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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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 倘區議會提出要求,個別議員可能獲邀請出席某次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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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 每次會議應有最少5名立法會議員出席,當值的議員應盡量出席此等會議/午餐聚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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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 倘報名參加某次會議的議員不足5人,則秘書處聯絡的其他議員應設法抽空出席該次會議,以確保達到會議的最低規定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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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 在會議前應諮詢有關的區議會,為會議擬備正式議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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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 | 在會議後須向區議會發出會議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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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 在會議上討論的事項會視乎情況交由負責研究有關政策的事務委員會或申訴部跟進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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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 秘書處會就席上所提事項及所需的跟進工作與政府當局聯絡,而有關會議/午餐聚會的召集人則會代表出席的立法會議員,親自向區議會匯報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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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議員會晤訪港外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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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議員輪流接待訪港外賓,大部分外賓為其他立法機關的議會人員。輪值名冊與議員處理市民申訴及請願事宜的輪值表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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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全體議員均獲通知此等會晤安排,以便感興趣的非當值議員亦可參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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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此等會晤並非公開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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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議會聯絡小組委員會
內務委員會轄下議會聯絡小組委員會負責統籌立法會與香港以外地區其他議會組織的一切議會聯絡活動、研究有關與該等議會組織成立友好組織的建議,並向內務委員會作出建議。 |
附錄I
(守則第1A(f)條)
該特別論壇是一個公開論壇,為時不超過兩小時。
主持論壇的議員 | ||
2. | 出席會議的議員中根據《議事規則》第1A條而定為連續擔任議員時間最長者,須主持該特別論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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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如根據上文第2段連續擔任議員時間最長的該名議員獲提名候選立法會主席一職,則未獲提名為候選人的議員中排名最先者,須主持論壇。
| |
候選人陳述競選綱領和回答議員提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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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主持論壇的議員就位後,隨即邀請每名候選人發言,限時5分鐘。凡有超過一位候選人,發言次序會按照由立法會秘書發出的立法會主席一職有效提名名單上所示的次序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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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在所有候選人發言後,主持論壇的議員須邀請出席論壇並有意向候選人提問的議員示明其意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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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提問的先後次序由主持論壇的議員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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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議員被主持論壇的議員叫喚後,可提出一項問題,要求一位或多於一位候選人回答。
| |
8. | 在特別論壇上發言和提問的內容,必須符合下列規定:
| |
(a) | 凡對立法會議員使用冒犯性及侮辱性言詞,即屬不合乎規程;
| |
(b) | 議員發言的內容不得意指另一議員有不正當動機;
| |
(c) | 向候選人提出的問題須精簡切題;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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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 每位議員每次只可提出一項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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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IA
(守則第1B條)
如立法會主席及立法會代理主席未能主持某次立法會會議或當中某部分會議,應按下列程序選舉一名議員主持該次會議。
| ||
2. | 如立法會主席或立法會代理主席事前已知道他們均未能主持某次會議或當中某部分會議,則立法會主席或(在立法會主席缺席時)立法會代理主席將在緊接有關會議之前的立法會會議上,邀請議員提名主持會議的議員人選。有效的提名須由一名議員口頭作出,由最少另外一名未獲提名的議員口頭附議,並為獲提名的議員接納。
| |
3. | 如只有一名議員獲提名主持會議,則立法會主席或立法會代理主席須如是宣布,並宣布該名議員當選為主持有關會議或當中某部分會議的議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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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如有兩項或更多提名,則立法會主席或立法會代理主席須宣布以不記名方式進行投票,並由立法會秘書安排向每名出席會議的議員發給一張選票,選票的格式如附件所示。
| |
5. | 出席會議並有意投票的議員須在選票上清楚寫上其屬意的候選人姓名,並將選票放進投票箱。
| |
6. | 所有出席會議並有意投票的議員投票後,立法會秘書須安排點算選票,並向立法會主席或立法會代理主席(視屬何情況而定)報告點票結果。任何議員均可要求核對點票結果,予以確認。
| |
7. | 立法會主席或立法會代理主席須宣布點票結果,並宣布各候選人之中獲最高票數的一名候選人當選為主持有關會議或當中某部分會議的議員。
| |
8. | 如兩名或以上候選人獲得相同的最高有效票數,則立法會主席或立法會代理主席須宣布其將以抽籤方式決定其中一名候選人當選為主持會議的議員。
| |
9. | 立法會主席或立法會代理主席須隨即進行抽籤,並按結果隨即宣布該名候選人當選為主持有關會議或當中某部分會議的議員。
| |
10. | 如立法會主席、立法會代理主席及根據上述程序選出的主持會議的議員(如有的話)在某次立法會會議上均缺席,主持會議的議員的選舉須由出席議員中連續擔任立法會議員時間最長者主持,並按上文所載的程序進行。
|
附錄II
(守則第3條)
動議議員退席的議案
| ||
1. | 議員如擬根據《議事規則》第84(3A)條,以另一位議員有直接金錢利益為理由動議著其退席的議案,可在辯論進行期間而原議案的待決議題未付諸表決時,向立法會主席或全體委員會主席遞交字條,表明其有意動議此項議案。他應寫明他將在議案中提議著其退席的議員的姓名,以及說明動議有關議案的理由。
| |
2. | 擬動議另一位議員退席的議案的議員,亦可同時通知有關議員,說明動議該議案的理由。後者若打算澄清有關事項,可藉此機會作出澄清。有意動議該議案的議員如在有關事項獲澄清後決定不動議議案,應告知立法會主席或全體委員會主席其決定。
| |
3. | 議員如擬動議某議員須退席的議案,應在立法會主席或全體委員會主席提出原議案的待決議題後,立即示意發言。
| |
4. | 立法會主席或全體委員會主席繼而須叫喚該議員動議另一位議員退席的議案。
| |
5. | 立法會主席或全體委員會主席須根據《議事規則》第84(5)條,決定是否就議員退席的議案提出待議議題。
| |
6. | 某議員須退席的待議議題提出後,該議員可根據《議事規則》第84(5A)條,在立法會或全體委員會會議上在其席位發言解釋,但隨後須於該議題進行表決時退席。
| |
7. | 某議員須退席的議案如被否決,該議員可回來參加會議。
| |
8. | 某議員須退席的議案如獲通過,在立法會或全體委員會將原議題提出待決及進行表決時,該議員須退席。
| |
動議將議員的表決作廢的議案
| ||
9. | 在原議案進行表決後而表決結果未宣布時,議員可根據《議事規則》第84(4)條無經預告而動議議案,以某議員有直接金錢利益為理由將其表決作廢。該議員應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早向立法會主席、全體委員會主席、委員會主席或小組委員會主席遞交字條,表明其有意動議此項議案,並盡可能通知有關議員。
| |
10. | (a) |
如沒有命令就原議案進行點名表決,議員如擬動議將另一位議員的表決作廢的議案,應在立法會主席、全體委員會主席、委員會主席或小組委員會主席說出按其判斷原議題是否獲得所需的過半數票後,立即示意發言。
|
(b) | 如有命令就原議案進行點名表決,議員如擬動議將另一位議員的表決作廢的議案,應在立法會主席、全體委員會主席、委員會主席或小組委員會主席說出點名表決所記錄的議員數目後,立即示意發言。
| |
11. | 立法會主席、全體委員會主席、委員會主席或小組委員會主席繼而須叫喚該議員動議將另一位議員的表決作廢的議案。
| |
12. | 立法會主席、全體委員會主席、委員會主席或小組委員會主席須根據《議事規則》第84(5)條,決定是否就將某議員的表決作廢的議案提出待議議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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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將某議員的表決作廢的待議議題提出後,該議員可根據《議事規則》第84(6)條,在立法會、全體委員會、委員會或小組委員會會議上在其原位發言解釋,但隨後須於該議題進行表決時退席。
| |
14. | 將某議員的表決作廢的議案如被否決,該議員可回來參加會議。立法會主席、全體委員會主席、委員會主席或小組委員會主席繼而須宣布就原議案作出的決定。
| |
15. | 將某議員的表決作廢的議案如獲通過,
| |
(a) | 如沒有命令就原議案進行點名表決,立法會主席、全體委員會主席、委員會主席或小組委員會主席須重新說出按其判斷原議題是否獲得所需的過半數票;或
| |
(b) | 如有命令就原議案進行點名表決,立法會主席、全體委員會主席、委員會主席或小組委員會主席須指示立法會秘書、委員會秘書或小組委員會秘書據此將原來的點名表決贊成者及反對者數目更改;如屬立法會或全體委員會的會議,亦一併更改有關議員在席的影響。
|
附錄IIIB
(守則第20(ka)條)
該機制的詳細程序如下 —
| |||
1. | 就事務委員會而言 —
| ||
(a) | 任何議員均不得同時出任多於6個事務委員會的委員。
| ||
(b) | 議員可在緊隨新一屆任期首次立法會會議之後的星期五正午或該限期前,將回條交回秘書處,以示加入某事務委員會。就每屆任期第二個或其後各個會期而言,議員可在緊接有關會期首次立法會會議之前的星期五正午或該限期前,將回條交回秘書處,以示加入某事務委員會。如交回回條的限期適逢公眾假期,則該限期須提前至該日之前第一個並非公眾假期的日子。除非議員退出某事務委員會,否則其事務委員會委員的身份至每一會期結束時終止。
| ||
(c) | 議員可互相協調以組成名單,以便分配委員會席位,惟任何議員的姓名均不應出現在多於一份名單上。議員組成的任何名單均應在提交該等名單的指定限期前送達秘書處。任何議員如不擬與其他議員組成任何名單,可以個別議員身份示明加入委員會。
| ||
(d) | 根據《議事規則》第77(8)條,每一事務委員會的委員人數以20名委員為上限,其中包括主席在內。如示明加入事務委員會的議員總數超過上述的指明委員人數,事務委員會席位會按名單所列的議員人數加以分配。名單所列的議員人數與名單可獲分配的委員會席位數目(指定配額)之間的換算表載於附件I。
| ||
(e) | 在示明加入委員會的限期前,有意示明加入委員會的議員應表明自己是使用第 1(d)段提述的指定配額示明加入,還是在沒有任何指定配額的情況下以個別議員身份示明加入。
| ||
(f) | 在第 1(b)段指明的示明加入委員會的限期過後,如示明加入委員會的議員總數不超過第 1(d)段所述的委員會席位數目,每名該等議員均會獲分配一個委員會席位。否則,各份名單所列使用指定配額的議員會先獲分配委員會席位,而其他議員(包括各份名單上示明在超出指定配額的情況下加入委員會的議員,以及以個別議員身份示明加入委員會的議員)則會納入"超額名單"。
| ||
(g) | 在"超額名單"所列議員當中,先前獲分配最少事務委員會席位的議員將享有優先權。如享有同等分配優先權的議員人數超過某事務委員會可供分配的席位數目,將由內務委員會主席或(如主席未克處理)內務委員會副主席抽籤決定該事務委員會的席位分配。若內務委員會正副主席均未克處理此事,則由一名助理秘書長負責抽籤。
| ||
(h) | 各事務委員會須按附件II列明的次序分配席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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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 若某事務委員會在某一會期結束前出現席位空缺,由名單上的議員騰出的席位空缺會由同一名單上的另一議員優先填補,但前提是該名單所列的議員人數仍足以獲取指定配額。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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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 沒有來自同一名單的其他議員填補該空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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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 同一名單所列的議員人數不再足以獲取指定配額;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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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 有關席位原先是透過指定配額以外的其他方式分配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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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秘書處會向所有非委員的議員發出通告,邀請他們以個別議員身份示明加入該事務委員會。如示明加入的議員人數超過由議員騰出的席位數目,有關的事務委員會將使用電子表決系統進行投票,以決定由哪名議員填補空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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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 | 在某一會期開始後才加入立法會的議員可在宣布其當選為立法會議員之日起計的一個月內,將回條交回秘書處,以示加入某事務委員會,但前提是該事務委員會的委員人數不超過20人。有關議員的事務委員會委員身份會在秘書處確認後生效。若議員就加入某事務委員會所交回的回條數目超過該事務委員會可供分配的席位數目,將由內務委員會主席或(如主席未克處理)內務委員會副主席抽籤決定該事務委員會的席位分配。若內務委員會正副主席均未克處理此事,則由一名助理秘書長負責抽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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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就法案委員會及小組委員會而言 —
| ||
(a) | 議員可在秘書處指明的日期或該日前將回條交回秘書處,以示加入某法案委員會或其根據《議事規則》第76(4)條所委任的小組委員會,或是加入由內務委員會為《內務守則》第20(j)(i)至(iii)條所述目的而委任的小組委員會,又或是加入由一個或兩個事務委員會為《內務守則》第22(s)或(t)條所述目的而委任的小組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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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如示明加入委員會的議員總數超過第 2(c)及(d)段所述委員會或小組委員會的指明委員人數,則議員為某一會期的事務委員會席位分配而組成的名單,適用於第2(a)段指明的委員會在同一會期的席位分配。名單所列的議員人數與指定配額之間的換算表載於附件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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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由內務委員會為《內務守則》第20(j)(ii)條所述目的而委任的每一小組委員會,或由一個或兩個事務委員會為《內務守則》第22(s)或(t)條所述目的而委任的每一小組委員會,須由不多於20名委員組成,其中包括主席在內。
| ||
(d) | 除非內務委員會另有決定,否則每一法案委員會,或根據《議事規則》第76(4)條委任或內務委員會為《內務守則》第20(j)(i)或(iii)條所述目的而委任的每一小組委員會,須由不多於15名委員組成,其中包括主席在內。
| ||
(e) | 在示明加入委員會的限期前,有意示明加入委員會的議員應表明自己是使用指定配額示明加入,還是在沒有任何指定配額的情況下以個別議員身份示明加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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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 在示明加入委員會的指明限期過後,如示明加入委員會的議員總數不超過第 2(c)及(d)段所述委員會或小組委員會的指明委員人數,每名該等議員均會獲分配一個委員會席位。否則,各份名單所列使用指定配額的議員會先獲分配委員會席位,而其他議員(包括各份名單上示明在超出指定配額的情況下加入委員會的議員,以及以個別議員身份示明加入委員會的議員)則會納入"超額名單"。
| ||
(g) | 在"超額名單"所列議員當中,將由內務委員會主席或(如主席未克處理)內務委員會副主席抽籤決定該委員會的席位分配。若內務委員會正副主席均未克處理此事,則由委員會秘書負責抽籤。
| ||
(h) | 若某法案委員會或小組委員會在完成工作前出現席位空缺,有關空缺將不會填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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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 在某一會期開始後才加入立法會的議員可在宣布其當選為立法會議員之日起計的一個月內,將回條交回秘書處,以示加入某法案委員會或小組委員會,但前提是該委員會的委員人數不超過第 2(c)及(d)段所述委員會或小組委員會的指明委員人數。有關議員的委員會委員身份會在秘書處確認後生效。若議員就加入某委員會所交回的回條數目超過該委員會可供分配的席位數目,將由內務委員會主席或(如主席未克處理)內務委員會副主席抽籤決定該委員會的席位分配。若內務委員會正副主席均未克處理此事,則由委員會秘書負責抽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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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I
將予分配的委員會 席位數目 | 名單上須有多少名議員 才可獲分配指明數目的席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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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15個席位可供 分配的委員會1 | 有20個席位可供 分配的委員會2 | |
1 | 6 | 5 |
2 | 12 | 9 |
3 | 18 | 14 |
4 | 24 | 18 |
5 | 30 | 23 |
6 | 36 | 27 |
7 | 42 | 32 |
8 | 48 | 36 |
9 | 54 | 41 |
10 | 60 | 45 |
11 | 66 | 50 |
12 | 72 | 54 |
13 | 78 | 59 |
14 | 84 | 63 |
15 | 90 | 68 |
16 | 72 | |
17 | 77 | |
18 | 81 | |
19 | 86 | |
20 | 90 |
1 | 分配每個席位的門檻是以6的倍數為基礎計算(即6名議員獲分配一個席位,12名議員獲分配兩個席位,18名議員獲分配3個席位,如此類推)。 |
2 | 分配每個席位的門檻是以4.5的倍數(上調至最接近的整數)為基礎計算(即5名議員獲分配一個席位,9名議員獲分配兩個席位,14名議員獲分配3個席位,如此類推)。 |
附件II
1.政制事務委員會 |
2.保安事務委員會 |
3.發展事務委員會 |
4.教育事務委員會 |
5.交通事務委員會 |
6.房屋事務委員會 |
7.經濟發展事務委員會 |
8.民政事務委員會 |
9.食物安全及環境衞生事務委員會 |
10.環境事務委員會 |
11.司法及法律事務委員會 |
12.財經事務委員會 |
13.人力事務委員會 |
14.衞生事務委員會 |
15.資訊科技及廣播事務委員會 |
16.福利事務委員會 |
17.工商事務委員會 |
18.公務員及資助機構員工事務委員會 |
1 | 18 個事務委員會分配席位的次序,按 18 個事務委員會在第四屆立法會、第五屆立法會及第六屆立法會(2020-2021 年度會期除外)的每年平均委員人數由多至少編排。 |
附錄IV
(守則第20(c)、(d)及(ka)條)
委員會主席及副主席的選舉須依循下文所載的程序進行。"委員會"指內務委員會、事務委員會、法案委員會,以及由內務委員會、一個或兩個事務委員會或某法案委員會委任的小組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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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名程序
| ||||
提交提名
| ||||
2. | 在委員會的委員名單獲確認後,委員會秘書須向委員會委員發出委員名單,並邀請他們就主席及副主席職位的人選提交提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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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主席一職的提名須透過秘書處指明的電子方式提交。有效的提名須由一名委員作出,由最少另外一名委員附議,並為獲提名的委員接納。委員可提名其本人候選主席一職(有關委員),惟該項提名須由最少另外一名委員附議。在此情況下,有關委員的姓名在所提交的提名中將以提名人及被提名人的身份出現。
| |||
4. | 任何委員無論屬於被提名人、提名人或附議人的身份,其姓名均不得在多於一項就主席職位提交的提名中出現。如某委員的姓名在多於一項提名中出現(不論是被提名人、提名人或附議人的身份),則只有秘書處所接獲的首項提名方為有效。秘書處須通知提交任何無效提名的委員。
| |||
5. | 主席一職的提名須在預定進行選舉的會議(預定的會議)最少一整天前送達秘書處。然而,就法案委員會及就內務委員會為《內務守則》第20(j)(i)條所述目的而委任的小組委員會而言,提交提名的限期可按情況所需,定為預定的會議前一天下午5 時。如提交提名的限期適逢星期六或公眾假期,則該限期須提前至該日之前第一個並非星期六或公眾假期的日子。
| |||
6. | 上文第3至5段所載的相同規定亦適用於提交副主席一職的提名(如有的話)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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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名截止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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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在提名期結束後,委員會秘書須擬備一份名單,按秘書處接獲提名的先後次序列出主席及副主席職位的有效提名(如有的話),並須在預定的會議前將名單分發給委員會委員。如主席及/或副主席職位有兩項或更多有效提名,選舉安排須按照第10至31段所載的相關安排作出。
| |||
8. | 除下文第9段另有規定外,在下文(a)至(d)項列明的情況下,主席及/或副主席的選舉將無須在預定的會議上進行 —
| |||
(a) | 如主席一職只有一項有效提名,該名獲提名的委員須當作當選為主席。然而,如主席一職沒有任何有效提名,則委員會委員中排名最先者須當作當選為主席,但就事務委員會而言,如屬受《議事規則》第 77(6)及(7)條列明的條件所規限者,則屬例外;或
| |||
(b) | 就內務委員會及事務委員會而言,如副主席一職只有一項有效提名,該名獲提名的委員須當作當選為副主席。然而,如主席選舉須在會議上進行,則在選出主席後,須宣布唯一獲有效提名候選副主席一職的委員當選為副主席;或
| |||
(c) | 就內務委員會及事務委員會而言,如副主席一職沒有任何有效提名,則在選出或當作選出主席後,主席須指示安排另一次會議,以按照本附錄所載的程序進行副主席選舉;或
| |||
(d) | 就法案委員會及小組委員會而言,如就副主席一職接獲任何有效提名,委員會可於選出或當作選出主席後,在會議上決定是否有需要選出副主席。如委員會決定有此需要,而副主席一職只有一項有效提名,則須宣布該名獲提名的委員當選為副主席。然而,如副主席一職沒有任何有效提名,則委員會須當作已決定無需選出副主席。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重新接受提名。
| |||
委員會秘書須在適當情況下將選舉結果及最新的會議安排通知委員會委員。如主席選舉及副主席選舉均無須在委員會會議上進行,則僅為進行有關選舉而安排的會議須當作取消。
| ||||
9. | 就事務委員會而言,不論就主席及/或副主席職位接獲的提名數目為何,均須舉行為進行有關選舉而安排的會議。事務委員會須在該次會議上考慮任何可能出現涉及《議事規則》第 77(6)及(7)條中關乎主席及副主席的規定的事宜,而 —
| |||
(a) | 若出現任何此類事宜,主持選舉的委員(或主席(如由主席主持副主席選舉))須在展開選舉的餘下程序前處理該事宜,並可主動或應委員會某位委員的要求把該事宜付諸表決。委員會須立即進行表決;或
| |||
(b) | 若沒有出現此類事宜,又或該事宜已獲處理,則在(i)主席一職沒有任何有效提名;(ii)主席一職只有一項有效提名;或(iii)副主席一職只有一項有效提名的情況下,主持選舉的委員(或主席(如由主席主持副主席選舉))須按照上文第 8(a)或(b)段宣布選舉結果。
| |||
主席選舉
| ||||
10. | 如主席一職有兩項或更多有效提名,主席選舉須在委員會會議上進行。
| |||
主持選舉的委員
| ||||
11. | 就內務委員會及事務委員會而言 —
| |||
(a) | 如主席選舉在立法會每屆任期的內務委員會或事務委員會首次會議上舉行,出席委員中排名最先者須主持選舉。如他獲提名候選主席一職,在未獲提名的出席委員中排名最先者須主持選舉;及
| |||
(b) | 在其他任何一次的主席選舉中,在選舉前擔任內務委員會或事務委員會主席的委員須主持選舉。如他缺席或獲提名候選該職位,在選舉前擔任內務委員會或事務委員會副主席的委員須主持選舉。如該兩名在選舉前擔任正副主席的委員均缺席或獲提名候選該職位,在未獲提名的出席委員中排名最先者須主持選舉。
| |||
12. | 就法案委員會及小組委員會而言 —
| |||
(a) | 凡在有關委員會首次會議上選舉主席,出席委員中排名最先者須主持選舉。如他獲提名候選主席一職,在未獲提名的出席委員中排名最先者須主持選舉;及
| |||
(b) | 凡進行選舉填補主席一職的空缺,副主席(如有的話)須主持選舉。如有關委員會沒有副主席,又或副主席缺席或獲提名候選該職位,出席的其他委員中排名最先者須主持選舉。如他獲提名候選該職位,在未獲提名的出席委員中排名最先者須主持選舉。
| |||
13. | 主持選舉的委員須按照下文第14至19段訂明的程序直接進行投票。主持選舉的委員可處理就進行該等程序而言屬必需的事宜,但不得聽取規程問題或受理任何議案,包括就確立有關委員會進行選舉的方式而提出的議案。候選人不得陳述競選綱領或回答委員提問。
| |||
投票程序
| ||||
14. | 主持選舉的委員須宣布以不記名的方式進行投票,並指示委員會秘書發給每名出席會議的委員(包括主持選舉的委員)一張選票。每名候選人須按有效提名名單所列的次序獲編配一個候選人編號。
| |||
15. | 出席會議並有意投票的委員須在選票上使用"✓"號印章於其屬意的候選人編號旁邊的空格內蓋印,並將選票放進投票箱。任何未經蓋印、未妥為蓋印或在兩個或多於兩個候選人編號旁邊的空格內蓋上"✓"號的選票,須予作廢。
| |||
16. | 所有出席會議並有意投票的委員投票後,委員會秘書須在全體出席會議的委員面前點算選票,並向主持選舉的委員報告點票結果,而主持選舉的委員須核對點票結果,予以確認。主持選舉的委員須邀請作為提名人或附議人的委員見證點票。
| |||
17. | 主持選舉的委員須宣布各候選人之中獲最高有效票數的一名候選人當選為主席。
| |||
18. | 如兩名或以上候選人獲得相同的最高有效票數,則主持選舉的委員須宣布其將以抽籤方式決定如何對該等候選人投決定性的一票。
| |||
19. | 主持選舉的委員須隨即進行抽籤,按結果對其中一名候選人投決定性的一票,並隨即宣布該名候選人當選為主席。
| |||
20. | 如委員會主席的選舉未能在會議的指定開始時間起計30 分鐘內完成,主持選舉的委員即無須付諸表決而宣布休會,並且不得依據《內務守則》第24A(a)或(b)條延長會議。
| |||
21. | 若委員會會議按照上文第20段休會 —
| |||
(a) | 就內務委員會而言,立法會主席有權任命內務委員會某位委員召開另一次會議以進行選舉,並主持選舉的餘下程序。如有需要,立法會主席可因應實際情況指明選舉的時限;或
| |||
(b) | 就事務委員會、法案委員會及小組委員會而言,內務委員會主席有權任命有關委員會某位委員召開另一次會議以進行選舉,並主持選舉的餘下程序。如有需要,內務委員會主席可因應實際情況指明選舉的時限。
| |||
副主席選舉
| ||||
主持選舉的委員
| ||||
22. | 如副主席選舉是在委員會會議上進行,有關委員會的主席須主持該選舉。如他缺席,在選舉前擔任副主席的委員(如有的話)須主持選舉。如選舉時沒有副主席,或副主席獲提名候選該職位,在未獲提名的出席委員中排名最先者須主持選舉。
| |||
23. | 就內務委員會及事務委員會而言 —
| |||
(a) | 如副主席一職只有一項有效提名,而主席選舉是在會議上進行,則在選出主席後,主席 須宣布該名候選人當選為副主席;或
| |||
(b) | 如副主席一職有兩項或更多有效提名,副主席選舉須在委員會會議上進行。
| |||
24. | 就法案委員會及小組委員會而言,如委員會決定有需要選出副主席 —
| |||
(a) | 在副主席一職只有一項有效提名的情況下,主席1須宣布該名候選人當選為副主席;或
| |||
(b) | 在副主席一職有兩項或更多有效提名的情況下,副主席選舉須在委員會會議上進行。
| |||
25. | 如副主席選舉是在委員會會議上進行,主席須按照下文第26至31段訂明的程序直接進行投票。主席可處理就進行該等程序而言屬必需的事宜,但不得聽取規程問題或受理任何議案,包括就確立有關委員會進行選舉的方式而提出的議案。候選人不得陳述競選綱領或回答委員提問。
| |||
| ||||
投票程序
| ||||
26. | 主席須宣布以不記名的方式進行投票,並指示委員會秘書發給每名出席會議的委員(包括主席)一張選票。每名候選人須按有效提名名單所列的次序獲編配一個候選人編號。
| |||
27. | 出席會議並有意投票的委員須在選票上使用"✓"號印章於其屬意的候選人編號旁邊的空格內蓋印,並將選票放進投票箱。任何未經蓋印、未妥為蓋印或在兩個或多於兩個候選人編號旁邊的空格內蓋上"✓"號的選票,須予作廢。
| |||
28. | 所有出席會議並有意投票的委員投票後,委員會秘書須在全體出席會議的委員面前點算選票,並向主席報告點票結果,而主席須核對點票結果,予以確認。主席須邀請作為提名人或附議人的委員見證點票。
| |||
29. | 主席須宣布各候選人之中獲最高有效票數的一名候選人當選為副主席。
| |||
30. | 如兩名或以上候選人獲得相同的最高有效票數,則主席須宣布其將以抽籤方式決定如何對該等候選人投決定性的一票。
| |||
31. | 主席須隨即進行抽籤,按結果對其中一名候選人投決定性的一票,並隨即宣布該名候選人當選為副主席。 |
附錄V
(守則第24(p)條)
凡任何人應訊出席立法會轄下委員會會議時提出"基於公眾利益而享有特權"的要求,就該等要求作出裁定的常習及慣例將如附表所載述。
|
1. | 在此附表 —
"有關方面",(relevant body)就有證人須出席作證或出示任何文據、簿冊、紀錄或文件的委員會而言, | |
(a) | 如委員會的主席及副主席均出席,即指該會的主席及副主席(在正副主席意見出現分歧的情況下,凡提述有關方面作出的裁定,須理解為主席的裁定);
| |
(b) | 如副主席缺席,即指主席;
| |
(c) | 如主席缺席,即指副主席;
| |
(d) | 如主席及副主席均缺席,即指在正副主席缺席期間委員會所選出代行主席的委員。
| |
"證人"(witness)指 —
| ||
(a) | 被合法地命令到委員會席前作證或出示任何文據、簿冊、紀錄或文件的人士;及
| |
(b) | 行政長官為出席委員會會議事宜而指定的任何官員。
| |
2. | 倘在委員會的公開會議上,證人拒絕公開或閉門回答任何可能向他提出的問題,或拒絕出示任何文據、簿冊、紀錄或文件,並要求享有特權,所稱原因是作答或出示有關文據、簿冊、紀錄或文件將有違公眾利益,則下列程序適用 —
| |
(a) | 主席須告知證人,他可以向有關方面在保密情況下解釋其理由,而該有關方面將向委員會作出裁定,但卻不會透露證人聲稱他應有特權不透露的任何資料或文據、簿冊、紀錄或文件。
| |
(b) | 倘證人同意向有關方面解釋其理由,則該有關方面須作出安排考慮此等理由,並告知委員會其裁定。
| |
(c) | 倘有關方面裁定,證人要求享有特權,毋須回答某一問題或出示某份文據、簿冊、紀錄或文件的理由充分,則委員會須免證人回覆此問題或出示此份文據、簿冊、紀錄或文件。
| |
(d) | 倘有關方面裁定,證人要求享有特權,毋須回答某一問題或出示某份文據、簿冊、紀錄或文件的理由不充分,則委員會可命令證人回答有關問題或出示有關文據、簿冊、紀錄或文件。
| |
(e) | 倘證人繼續拒絕回答某一問題或出示某份文據、簿冊、紀錄或文件,則委員會可採取其認為合適並在其權力範圍內的行動。
| |
(f) | 倘證人不同意根據第(b)分段的安排向有關方面解釋其理由,則委員會可採取其認為合適並在其權力範圍內的行動。
| |
3. | 倘證人在委員會公開會議上,以基於公眾利益而享有特權為理由,拒絕公開回答任何可能向其提出的問題,或拒絕公開出示任何文據、簿冊、紀錄或文件,但卻要求在委員會的閉門會議上回答此等問題或出示此等文據、簿冊、紀錄或文件,則下列程序適用 —
| |
(a) | 委員會閉門商議是否接納證人的要求。
| |
(b) | 委員會須正式表決以作決定。
| |
(c) | 倘委員會決定接納證人的要求,則證人在閉門會議所作的答覆或所出示的文據、簿冊、紀錄或文件一律不得公開。除非委員會在有關閉門會議決定證人要求保密的理由不充分,則作別論。在作出此等決定前,委員會須讓證人有機會就某項答問或某份文據、簿冊、紀錄或文件而說明其基於公眾利益,要求享有特權的理由。 |
附錄VI
(守則第29A(e)條)
議員應邀以立法會或其轄下委員會的名義
| |
機制的詳細程序為 —
| |
1. | 如立法會主席獲邀率領一個議員訪問團以立法會的名義進行訪問活動,應就是否接受邀請諮詢立法會主席本人。如發出邀請的有關機構就參與訪問活動的議員人數訂明名額,立法會主席應透過內務委員會就訪問團的組成,以及訪問活動的行程內容和後勤安排諮詢議員。
|
2. | 如邀請的對象是立法會全體議員,內務委員會應召開會議,討論是否接受邀請。如內務委員會認為建議的訪問活動與立法會事務相關,並同意接受邀請,內務委員會亦應考慮訪問活動的開支應否記入個別議員的海外職務訪問帳目,以及建議訪問活動的詳細安排。如邀請的對象是立法會議員(立法會主席除外),但發出邀請的有關機構就參與訪問活動的議員人數訂明名額,內務委員會亦應考慮訪問團的組成,而訪問團成員的組合通常應廣泛代表立法會議員的組合。
|
3. | 如邀請的對象是超過一個事務委員會1的委員,有關事務委員會的主席應討論及商定應否召開聯席會議,或應否由對所涉議題最感關注的事務委員會召開會議,並邀請其他事務委員會的委員出席。會議預告的副本應送交所有其他非事務委員會委員的議員,歡迎他們出席會議及參與討論,但他們就有關的討論事項沒有表決權。在會議席上,委員應討論是否接受邀請及建議訪問活動的詳情。
|
4. | 如邀請的對象只是一個事務委員會,應由該事務委員會的主席召開會議,並應採取與上文步驟(3)相同的會議安排。
|
5. | 秘書處應把議員在會議席上提出的任何意見或要求轉達有關機構考慮,並在接獲任何回應後把回應告知議員。
|
6. | 如不接受邀請,應通知有關的機構。
|
7. | 如獲邀的事務委員會認為建議的訪問活動與立法會事務相關,並同意接受邀請,有關的事務委員會應發出通告,邀請委員示明會否參與訪問活動。有關的事務委員會應向內務委員會提交一份文件,述明有關訪問活動的詳細安排。倘有關的事務委員會認為訪問活動的開支應記入議員的海外職務訪問帳目,應在上述文件內加入此項建議,並徵求內務委員會予以通過。
|
8. | 如有關的財政安排獲內務委員會通過,訪問活動的開支應記入個別議員的海外職務訪問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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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如有關的財政安排不獲內務委員會通過,議員可自資參與訪問活動,或根據工作開支發還制度2申請發還訪問活動所招致的開支。
|
10. | 在前往香港以外的地方進行經內務委員會批准的訪問活動後,須就該訪問活動向內務委員會提交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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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相同的安排會適用於向法案委員會及研究附屬法例/政策事宜的小組委員會發出的邀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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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根據"議員申請發還工作開支的指引",議員或其職員因處理立法會事務而在本港或本港以外的地方支出的酬酢、聯絡或交通開支,可憑經議員核實簽署的開支申領表申請發還,而無須出示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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