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95-96年度第CB(2)1942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的英文本業經當局審閱)
檔 號: CB2/BC/2/95
1995年防止賄賂(雜項條文)
(第2號)條例草案委員會
第二十次會議紀要
日 期 :一九九六年六月十日(星期一)
時 間 :下午二時三十分
地 點 :立法局大樓會議室B
出席委員:
涂謹申議員(主席)
周梁淑怡議員
李家祥議員
陸恭蕙議員
鄭家富議員
劉漢銓議員
任善寧議員
缺席委員:
出席公職人員 :
- 律政署副律政專員(法律政策)
- 歐義國先生
- 律政署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
- 施格致先生
- 總督特派廉政專員公署行動處副處長
- 李銘澤先生
- 總督特派廉政專員公署首席調查主任
- 郭兆昂先生
列席職員:
- 法律顧問
- 杜俊能先生
- 總主任(2)3
- 梁歐陽碧提女士
- 高級主任(2)3
- 戴燕萍小姐
與當局舉行會議
《防止賄賂條例》的擬議第13C條
(發布根據第13B條獲得的資料的限制)
議員察悉(a)當局已發出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擬本第五稿(
以下簡稱「第五稿」,已隨立法局95-96年度第CB(2)1481
號文件發出),該擬本主要是就《防止賄賂條例》的擬議第
13C條提出修正案;及(b)李家祥議員審閱當局的第五稿後,
已撤回其對該條文所提出的修正案。李家祥議員原擬提出
的修正案及其議員辦事處發出的短箋已分別隨立法局95-96
年度第CB(2)1408號文件及立法局95-96年度第CB(2)1535
號文件送交各議員。
2. 歐義國先生應主席之請,解釋第五稿所作的修改是訂明
納稅人或任何提交資料的人可向法庭申請根據第13C條作出
命令。鄧家祥議員表示,他不會就第13C條提出修正案以作
妥協,惟議員須支持當局就第13C條所提的修正案。經討論
後,議員同意條例草案委員會應支持當局就第13C條提出的
修正案。
3. 法律顧問繼而就第五稿的草擬方式提出下述意見:(a)儘
管該等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賦予有關人士較廣泛的權力申
請作出命令,但法庭只有權限制發布可辨識某納稅人身分的
物料;(b)在該條的標題中改用「披露」一詞應較「獲得」適
當,俾能與內容一致;及(c)把草案第5(7)條所提述的「在作
出對某人有利的命令的法庭或法官給予該人陳詞的機會後,
應......」(“the court or the judge shall, on giving the person in favour
of whom the order was made an opportunity to be heard......”),
訂為新一款條文會較為適合。歐義國先生答允根據法律顧問
的建議,草擬一份經修改的稿本。議員又察悉,當局會收緊
擬議第13C(3)(a)條的文意,使之只適用於向律政司披露、並
由其決定會提交作為證據的資料詳情。歐義國先生回應李家
祥議員的詢問時證實,如律政司決定提交額外資料作為證據,
便需發出新的通知。
《防止賄賂條例》第30條(披露受調查人身分
等資料的罪行)
4. 議員察悉,香港記者協會已修函重申他們支持陸恭蕙議員
就第30條所提的修訂(已隨立法局95-96年度第CB(2)1324號文
件發出),並已就英國樞密院對《明報》一案的裁決提出意見
(已隨立法局95-96年度第CB(2)1462號文件發出)。
當局提出的修訂
5. 歐義國先生應主席之請,向議員簡介其一九九六年六月十
日的函件(已隨立法局95-96年度第CB(2)1552號文件發出)所
載,當局可以就第30條提出的四項修訂。關於將第(2)款加以
補充此項可以提出的修訂,歐義國先生闡明,受疑人如同意
作任何形式的披露,則會被視作同意讓任何人作該種形式的
披露。他重申,每一項修訂均對此條文規定的範圍有所限制。
當局於一九九六年六月十日就第30條提出的委員會審議階段
修正案擬本已於席上提交議員討論,其後並隨立法局95-96年
度第CB(2)1568號文件送交缺席的議員。就此,李銘澤先生回
應李家祥議員的詢問時證實,廉政公署(以下簡稱「廉署」)|
現行的做法是以書面知會每名受疑人有關的調查業已完成。
6.陸恭蕙議員詢問可否刪去第30(2)條,並將該條項下所列的
情況納入第(1A)款。郭兆昂先生回應時表示,廉署不願將第(2)
款所列的其他情況移至第(1A)款,因為在該等情況下,調查工
作或許仍未到達成熟階段。他強調,第30條的目的是要在保障
偵查工作與偵查貪污罪行的特殊情況兩者之間,求取平衡。
廉署提出的修訂
7. 主席提到英國樞密院對《明報》一案所作的判決,指第30
條只適用於對某指明人士的調查,他請當局就此事置評。歐
義國先生回應時請議員注意廉署就第30條所提的修訂(請參閱
其一九九六年六月十日的函件)。廉署認為,即使未有確定任
何受疑人,披露有關資料亦可能會妨害調查。因此,署方建
議修訂第30條,使其亦適用於一般調查。郭兆昂先生強調,
廉署提出的修訂只是重訂他們對條文原有的理解。歐義國先
生請議員在當局決定未來的路向前,先行發表意見。
8. 陸恭蕙議員及鄭家富議員表示不贊成廉署所提的修訂。
李家祥議員傾向支持擬議的修訂,因為若不作出修訂,可
能會妨害調查。周梁淑怡議員詢問,廉署的擬議修訂會否
擴大現有條文的範圍。歐義國先生解釋,在英國樞密院作
出判決前,當局以為現有條文的範圍已足以涵蓋《明報》
一案的情況。他指出,從政策上而言,當局認為此條文應
涵蓋該等情況。不過,周梁淑怡議員指英國樞密院的判決
對該條文作出合理的詮譯,並對擬議的修訂有保留。然
而,她建議條例草案委員會應查明當局過去修訂該條文的
立法用意何在。法律顧問答允研究第30條的立法程序紀
錄,供議員在下次會議上研究。主席在此事上保留立場。
為方便議員進行研究,主席建議當局如有任何關於此事的
論點,可再行提出。
「可能構成妨害」的驗證
9. 議員察悉當局就「可能構成妨害」驗證所提出的另外兩
個反對論點(請參閱歐義國先生一九九六年六月十日的函
件)。陸恭蕙議員認為所提出的論點純屬推測,而該項驗
證在其他法例的成效仍有待證實。歐義國先生認為,該項
驗證不適用於廉署的調查工作,因為廉署的大部分調查都
不會引致罪行被披露。他提出告誡,謂該項驗證涉及或然
性及可能性,故難以證明。就此,主席指出,在顧及偵查
貪污工作易受影響的情況下,控方只須符合較低要求便能
通過該項驗證。為消除當局的疑慮,李家祥議員建議訂定
明確的準則,讓法官在運用該項驗證時可資考慮。
10. 周梁淑怡議員卻有不同見解。她同意當局的論點,指該
項「可能構成妨害」的驗證實難以通過,而英國樞密院對
《明報》一案的裁決亦支持此論點。主席指出,法院決定
某宗案件的驗證成立與否,並不取決於以往的統計資料。
法律顧問繼而答允研究當局來函第9段所載的論點,並在
有需要時,再向議員匯報。
「公眾利益」的抗辯理由
11. 議員察悉當局仍堅決反對引進「公眾利益」的抗辯理
由,但如議員認為恰當,他們會接納透過訂明有關的例外
情況及抗辯理由,以縮窄第30條的範圍。
12. 歐義國先生重申,在法定刑事罪行中准許提出「公眾利
益」的抗辯理由與規定法庭在顧及公眾利益的情況下行使
其權力,兩者之間有根本差別。陸恭蕙議員指當局反對「
公眾利益」抗辯理由所提的論點,亦同樣適用於現有條文
所載的「合理辯解」準則。歐義國先生提出告誡,謂許多
刑事罪行中均會提及「合法權限」及「合理抗辯」這兩個
概念。不過,陸恭蕙議員堅持,由於第30條性質特殊,故
應讓該罪行有特別的抗辯理由。經討論後,陸恭蕙議員答
允考慮訂明有關的例外情況或抗辯理由,以縮窄第30條的
範圍。
香港記者協會的意見
13. 議員察悉當局就香港記者協會一九九六年六月一日的函
件(已隨立法局95-96年度第CB(2)1462號文件 送交議員)
所提的意見(請參閱歐義國先生一九九六年六月十日的函件)。
《總督特派廉政專員公署條例》(以下簡稱
「廉署條例」)第8(2)條(廉署人員的委任)
14. 議員察悉副律政專員(法律政策)曾於一九九六年六月六
日來函(已隨立法局95-96年度第CB(2)1537號文件發出),
就被解僱的公務員提出上訴的途徑提供資料。鄭家富議員
認為有需要就終止聘用廉署人員一事設立法定的上訴渠道。
他指出,《基本法》第四十八條賦權香港特別行政區長官
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公職人員。當局就廉署條例第8條所提
的修訂亦訂明,廉政專員在解僱某廉署人員之前,應先徵
詢貪污問題諮詢委員會的意見,而就此方面而言,他不明
白為何其提出設立獨立上訴渠道之議會被視為不符合《基
本法》第四十八條。
15. 不過,在設立獨立上訴機關的大前提下,鄭家富議員願
意考慮修改其建議,讓總督仍然擁有作出上訴決定的最終
權力。鄭家富議員回應主席的詢問時表示,他預期該上訴
機關的成員組合應有別於貪污問題諮詢委員會的成員組合。
歐義國先生回應主席的詢問時表示,似乎並無需要由兩個
諮詢組織就同一件事作決定。周梁淑怡議員亦有同感。歐
義國先生補充,由貪污問題諮詢委員會給予意見是合適的,
而該等意見應在作出解僱人員的決定前提出。
下次會議日期
16. 下次會議訂於一九九六年六月十二日(星期三)上午八時
三十分舉行,繼續進行討論。
17. 會議於下午四時二十五分結束。
*另有要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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