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95-96年度第CB(1)2158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的英文本業經當局審閱)
檔 號: CB2/BC/4/95/2

1995年建築物(修訂)(第3號)
修例草案委員會會議紀要

日  期 :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星期二)
時  間 :上午八時三十分
地  點 :立法局大樓會議室B

出席委員:

    夏佳理議員(主席)
    周梁淑怡議員
    何承天議員
    陳偉業議員
    黃秉槐議員
    曾健成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

    副規劃環境地政司
    麥振芳先生
    屋宇署署長
    蔡宇略博士
    屋宇署副署長
    鄭偉達先生
    屋宇署助理署長(法律及管理)
    陸志樑先生
    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
    屈信朋先生

應邀列席人士 :

    香港建築師學會
    劉榮廣先生
    林和起先生
    香港工程師學會
    Barry Stubbings 先生
    Robert Kennard 先生
    黃志明先生
    香港測量師學會
    劉智強先生
    香港地產建設商會
    衛少羽先生
    李永根先生
    唐振寰先生
    香港建造商會
    陳永桐先生

列席職員:

    功理法律顧問1
    李裕生先生
    總主任(1)1
    梁慶儀小姐
    高級主任(1)2
    鄧曾藹琪女士




通過會議紀要
(立法局95-96年度第CB(2)1683號文件)

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會議的紀要獲得確認通過。

與香港建築師學會、香港工程師學會、
香港測量師學會、香港地產建設商會、
香港建造商會及當局代表會晤 (立法局95-96年度第CB(1)1666號文件)

2主席向與會各人講述標明有關修訂的草案文本的內容。

草案第2條 釋義

3.會上同意應修改「監工計劃書」的定義,在「因進行建築工
程或街道工程......申請動工同意書時」之後加入「或在此之前」
一語。這樣更能清楚說明應在何時提交監工計劃書。所作的修
正亦應顧及在建築工程進行期間提交監工計劃書修訂本一事。

草案第6A條 認可人士或註冊結構工程師的
紀律處分程序條例第7條

4.當局同意考慮在第(1)(a)、(b)及(c)款之前加上「可」(“may”)
字及刪除第(1A)(c)款的「一段時間」(“for a period of time”)
一詞。

5.何承天議員關注第(2)(ba)款,該條款賦權紀律委員會向認可
人士/註冊結構工程師罰款不超過25萬元。過往會議上從未就
此點進行討論。屈信朋先生解釋,施加罰款是在較嚴厲的行動
(從登記冊中除名或暫時除名)與較寬鬆的行動(作出譴責)之間
引入的一種中等級別的懲罰。四級制裁行動與承建商紀律小組
可施加的懲罰是一致的。屈信朋先生應議員要求,同意查證以
施加罰款作為紀律處分行動是否亦對其他專業人士適用。

草案第7條 承建商延續註冊條例第8C條

6.與會各人同意以「將會繼續有效」(“will continue to be in
force”)取代第(2A)款的「繼續有效」(“is to continue in
force”)。條例第8F(1)條將作相同修訂。

草案第8條 取代條文條例第9條

7.與會各人同意在第(5)(a)及(6)(a)款的「監工計劃書」
(“supervision plan”)之後加入「由承建商擬備的」(“prepared
by the contractor”)一語,以作澄清。(譯者按:此為英文原文
的構句方式,如在中文本中,「由承建商擬備的」應加在「監
工計劃書」之前)。

草案第9條 委任紀律委員會委員及其權力條例
第11條

8.與會各人同意應修訂第3(A)款,以訂明應訊人士的法律顧問
有權出席聆訊及回答紀律委員會提出的問題,而條款中亦應明
文載述該人有權由律師代表。

草案第11條 取代條文條例第13條

9.與會各人同意應在第(1A)(c)及(3)款明確界定偏離的情況。

草案第11B條 加入條文條例第14A條

10.議員審議第(1A)款。他們認為現時的草擬條文過多限制,令
建築事務監督不能靈活地就偏離監工計劃書的個案作出決定。
與會各人同意刪除「不得同意」(“must not consent”)一詞。

11.議員察悉,第(2)款將適用於建築事務監督決定在某些情形下
有關人士無需重新提交監工計劃書的該等情況中。若認可人士
未就有關工程提出監工計劃書,建築事務監督可拒絕給予同意。

12.與會各人同意第(3)款所述的「指引」應採用技術備忘錄的形
式。技術備忘錄將具有法定地位,修訂該備忘錄必須得到立法
局批准。

草案第13條 在某些情況下可施加的條件條例第17條

13.議員建議將條例中訂明暫時終止和撤銷同意書的第(5)款收納
入草案中關乎發出停工令的第15條(條例第23條)。鄭偉達先生
表示對合併此等條文有所保留,因為它們乃因應不同情況而制
訂。他解釋,根據草案第15條所訂,只有當建築事務監督認為
已出現可能引致危險或潛在危險的偏離監工計劃書的情況時,
方可發出停工令。若建築事務監督不能確定會否引致危險,它
會根據草案第13(5)條以安全理由中止地盤工作。屈信朋先生應
議員要求,同意研究合併此等條文的可能性。

草案第17條 違例事項條例第40條

14.議員一致要求當局刪除有關刑事制裁的條文。陳偉業議員關
注到此等條文將不適用於政府工程。麥振芳先生回答時表示,
鑑於近期發生一連串工業意外事故,有關人士曾促請當局加強
對建築地盤的監督。一直以來,公共工程與私人工程各有不同
的管理制度。當局準備考慮對政府工程引用刑事制裁條文,惟
作此一改變亦需要時間方能成事。然而,由於急需加強安全措
施,當局認為有必要先對私人工程引用刑事制裁,日後再提出
對公共工程實施同等措施的方案。

15.何承天議員指出,條例草案的條文已提供了較前完善的建築
地盤監督制度,加上為建築界專業人士設立較佳的註冊制度,
將會加強建築地盤的安全。就法律責任而言,專業人士已受到
現時條例草案的條文及普通法所訂的嚴重法律責任約束。私人
工程及公共工程地盤近期均有發生意外,只懲罰私人機構實有
欠公允。何議員認為,刑事制裁不會有助加強地盤安全。當局
應在條例草案實施一段時間後檢討有關情況。

16.主席表示,若當局不準備撤回刑事制裁的條文,條例草案委
員會會動議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以達致同一效果。他認為
引入刑事法律責任不能一下子改善地盤安全,尤其是當局有意
在一段時間後才實施刑事制裁。

17.當局察悉議員的意見。

18.主席提醒議員,下次會議將於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舉
行,以完成條例草案的審議工作。

19.會議於上午十時三十分結束。

*另有要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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