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1)309/96-97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的英文本業經當局審閱)
檔 號: CB1/BC/11/95/2
地產代理條例草案委員會
會議紀要
日 期 :一九九六年七月四日(星期四)
時 間 :上午十時四十五分
地 點 :立法局大樓會議室B
出席委員 :
鄭家富議員(主席)
周梁淑怡議員
何承天議員
陳偉業議員
李永達議員
李華明議員
涂謹申議員
顏錦全議員
缺席委員 :
出席公職人員 :
- 首席助理房屋司
- 蕭偉全先生
- 助理房屋司
- 杜巧賢女士
- 署理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
- 陳子敏女士
列席秘書 :
- 總主任(1)2
- 甘伍麗文女士
列席職員 :
- 助理法律顧問4
- 林秉文先生
- 高級主任(1)3
- 余麗琼小姐
(立法局95-96年度第CB(1)1739及CB(1)1740號文件)
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四及二十八日會議的紀要獲得確認
通過。
(立法局95-96年度第CB(1)1622號文件)
2. 部分議員認為地產代理監管局(以下簡稱「監管局」)
需擬備訂明的地產代理協議,但涂謹申議員對此做法表
示保留,因使用訂明格式的情況在其他行業並不普遍。
蕭偉全先生及陳子敏女士表示,根據草案第2條釋義條
文中為「訂明」一詞所作的定義,以及第49(1)(a)及
57(1)(k)款的規定,監管局獲授權在房屋司批准下並按照
正常立法程序,藉制定規例訂明包含地產代理協議的文
件的格式,以及須列入該等文件的詳情。陳女士補充,
《釋義及通則條例》並無規定必須在訂明格式內採用某
些特定的用語,只要根據條例草案訂明的協議內容不受
影響,以其他形式擬備的協議亦可接受。她以《公司條
例》為例,指各公司可各自印製與法定表格有所不同的
表格,以供提交公司註冊處處長。議員認為有需要在地
產代理協議內列明某些重要資料,以確保一致。蕭先生
表示,第p50(2)至(4)款已述明應在何種基礎上擬備協議。
3. 對於當局會否考慮效法新加坡,規定透過律師收取物
業交易的佣金,以免出現欠繳款項的情況,蕭先生表示,
地產代理協議本身會為地產代理及客戶雙方提供充分的
保障,至於佣金方面的爭議,則可轉介監管局仲裁。
4. 議員認為應按照地產代理工作的實際經驗,在第50(3)
款訂明須予支付的佣金的收費率,而非佣金款額。蕭先
生解釋,上述條款已就指明須予支付的佣金的收費率及
款額一事作出規定。雖然如此,他仍答允在適當情況下
修改有關用語,以消除任何可能出現的含糊之處。議員
又要求當局闡釋第50(3)(b)與(c)款之間的關係。陳女士表
示,前者訂明地產代理有責任據其於簽訂協議時所知,
向客戶披露其對有關物業擁有的一切金錢上的及其他實
益的權益,而後者則訂明代理有責任告知客戶其後出現
但尚未在協議中說明的各項轉變,例如新作出的承諾。
5. 議員認為應從主體法例刪除第50(4)款所訂的運作細則,
尤以第50(4)(d)款所訂的為然,以便監管局可靈活行事。
蕭先生表示,上述條款已賦予監管局行事上的靈活性,
使之可在情況有此需要時訂定除第50(3)款所述者以外的
條件。他又補充,即使協議內容其後出現任何轉變,例
如須予支付的佣金款額或收費率有變,有關方面亦可按
第50(4)(d)款的規定訂立補充協議,以應所需。杜巧賢
女士補充,第50(4)(d)款僅訂明在地產代理及客戶均表
同意下訂立補充協議的方式。
6. 議員詢問可否把第50(5)款的適用範圍擴展至地產代
理配偶以外的其他近親,例如父母及兄弟姊妹,以加強
對客戶的保障。陳女士回應時表示,在這方面須作何種
程度的規管,乃屬政策事宜。她以《公司條例》為例,
指有關人士的後裔亦涵蓋在內。蕭先生答允考慮議員在
這方面的意見。
7. 鑑於在地產代理協議中加入免責條款會使消費者的利
益受損,部分議員認為有必要在條例草案中制定條文,
禁止這種做法;但其他議員卻認為此事應由監管局決定。
蕭先生答允按照《管制免責條款條例》的規定,考慮議
員的意見。
8. 陳女士回答議員時解釋,草案第51條旨在訂明未簽立
的地產代理協議副本的提交方式。第51(1)款規定,在地
產代理親自提交未簽立的地產代理協議供客戶簽署,而
簽立協議的其他各方尚未簽署該份協議的情況下,應當
場把如此簽署的協議的副本交給該客戶。根據第51(2)款,
如把未簽立的協議送交客戶或其代表簽署,應同時把該
協議的副本送交該名客戶或代表。陳女士強調,協議只
有在經買賣雙方簽署的情況下,才成為已簽立的文件,
草案第52條已就此作出規定。至於草案第51條的目的,
則是確保首先簽署未簽立協議的一方擁有該協議的副本,
以作參考。
9. 蕭先生回答議員時證實,在代理和客戶雙方同意之下,
或在雙重代理情況下獲得雙方客戶同意後,可把在佣金
方面的爭議轉介監管局仲裁。議員憂慮此種做法會限制
了監管局作為申訴渠道的角色,因部分地產代理可能會
拒絕就所提申索採取進一步行動。然而,陳女士表示情
況剛剛相反,只要問題涉及佣金,地產代理便會更急切
盼望尋求迅速的解決辦法。她強調,該條文並未抹煞其
他申訴途徑。擧例而言,倘協議其中一方拒絕把個案交
由監管局仲裁,所涉款額達15,000元或以下者,可向小
額錢債審裁處提出申索;款額在15,000元以上至120,000
元者,可向地方法院提出申索;至於款額超逾上述數目
者,則可向高等法院提出申索。
10. 議員雖同意有必要設立更廉宜快捷的申訴途徑,但
卻認為如協議其中一方對監管局的裁決提出反對,此項
裁決即不應屬最終和具約束力的決定。蕭先生表示,由
於把爭議轉介監管局仲裁乃出於協議雙方自願,故監管
局的決定應屬最終決定。部分議員認為地產代理日後或
會傾向於在地產代理協議中加入裁判條款,以免在這方
面出現任何爭議。
11. 至於口頭協議所引起的爭議可否根據草案第53條予
以解決的問題,蕭先生表示,第53(1)(c)款已清楚說明需
以書面訂立地產代理協議,草案第53條方告適用。協議
內容其後如出現任何轉變,例如須予支付的佣金的收費
率或款額有變時,則應透過補充協議加以述明。陳女士
補充,第50(4)(d)款已就訂明訂立補充協議的方式一事作
出規定。然而,對於根據第50(4)(d)款作出,有關口頭協
議無效且與其在普通法中適用情況相反的任何規定,議
員憂慮消費者未必可察覺得到。為對此作出補救,一位
議員建議將不遵守草案第49和50條的行為列為刑事罪
行。陳女士則表示,與不遵守規定的行為有關的罰則,
仍有待監管局訂明。她補充,監管局可制定附屬法例,
禁止以口頭協議的方式訂立地產代理協議。助理法律顧
問表示,根據一般原則,如需修訂協議,應依循訂立協
議的方式進行。在禁止作出口頭協議的情況下,客戶如
因地產代理所作的失實陳述而蒙受任何損失,可根據契
約法循民事法律程序追討賠償。
12. 議員對規定口頭協議無效的建議表示保留,因此擧
與普通法的規定迴然不同。他們促請當局重新研究地產
代理在其後對地產代理協議內容作出修改,但卻未有據
以告知有關客戶的情況下,將須承擔何種法律責任。蕭
先生答允考慮議員的意見。
13. 議員對此項條文並無特別意見。
14. 議員認為第55(2)(b)款以其草擬方式而言,會削弱受
調查人士的緘默權,而規定任何人「回答在任何調查中
向其提出的問題」此項權力,亦只應授予所涉工作性質
對社會有重大影響的組織。他們並不信納類似條文應適
用於被視為一門行業的地產代理工作。杜女士察悉議員
的意見,但她強調,該條文的用意在於使調查工作得以
順利進行,讓有關人士可在不受拘束和無所畏懼的情況
下回答問題。她又補充,當局正與律政署聯絡,冀能修
改此項條文。杜女士應議員所請,答允提供受類似條文
規管的監管機構的名單。
15. 條例草案委員會下兩次會議的擧行日期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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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九六年七月十九日(星期五)財務委
員會會議結束後;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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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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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九日(星期一)下午
二時三十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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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後補註:
|
原定於一九九六年七月十九日擧行的會
議其後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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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議事完畢,會議於下午十二時四十五分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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