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95-96年度第HB554號文件
檔 號:HB/C/11/95
地產代理
條例草案委員會
第三次
會議紀錄
日 期 | :一九九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星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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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 間 | :下午四時三十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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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點 | :立法局會議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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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者:
鄭家富議員(主席)
周梁淑怡議員
夏佳理議員
陳偉業議員
李永達議員
李華明議員
涂謹申議員
陳鑑林議員
陳婉嫻議員
羅祥國議員
顏錦全議員
缺席者:
何承天議員(另有要事)
應邀出席者:
香港地產代理專業協會
會長
- 蔡涯棉先生
副會長
- 蕭亮有先生
副會長
- 陳東岳先生
香港地產代理商協會
九龍地產代理聯合商會
主席
- 鄧海東先生
副主席
- 李文邦先生
秘書
- 土瓜灣區代表
- 盧光輝先生
香港地產行政學會
會長
- 黎志強先生
執行委員會主席
- 許永渡先生
第一副主席
- 張小傑先生
新界地產商業協會
列席者:
條例草案審議委員會秘書
- 總主任(條例草案審議委員會)(三)
- 梁歐陽碧提女士
高級主任(條例草案審議委員會)(三)
- 戴燕萍小姐
議員察悉何俊仁議員已提出辭退條例草案審議委員會工作
的要求,其辭退委員會工作的函件已於席上提交。
一九九六年一月十八日的意見書摘要一覽表中譯本,已連
同下述函件於席上提交。該等文件並於其後隨立法局95-96
年度第HB526號文件送交缺席會議的議員參閱:
- 香港地產建設商會一九九六年一月十一日
的來函;
- 杜韋有限公司韋嘉露小姐一九九六年一月
十六日的來函;
- 筲箕灣地產代理聯合商會一九九六年一月
十八日的來函;及
- John Wong 先生一九九六年一月十八日及
十九日的來函。
3.議員察悉除了即將在席上接見的代表團體外,另有六個
地產代理業的代表團體及五家公共機構要求與條例草案審
議委員會會面。主席就條例草案審議委員會應否另訂日期
會見更多代表團體一事徵詢議員的意見。經商議後,議員
同意在原定與政府當局進行商議的下次會議上會見更多代
表團體。該次訂於一九九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星期三)上午十
時至下午一時舉行的會議將分為兩節進行,議員將於第一
節(上午十時至正午十二時)會見公共機構代表,並於第二
節(正午十二時至下午十二時四十五分)會見地產代理業的
代表團體。由於時間有限,主席建議將於第二節會議接見
的每個代表團體,均只應派出一至兩名代表出席會議。
(一九九六年一月九日提交的意見書已隨立法局95-96年度第
HB500號文件送交議員參閱)
4.蔡涯棉先生表示該會支持當局為地產代理業訂立發牌制
度,此舉不但可保障消費者,更可提高業內人士的專業水
平。蔡先生向議員簡述該會在意見書內就條例草案發表的
各項意見,他強調政府應在提供準確物業資料方面擔當更
積極的角色。至於日後成立的地產代理監管局,該會認為
條例草案不應訂明其成員組合,以便其在未來發展方面更
具彈性。此外,條例草案應只訂立一般原則/政策,而把
業內的運作細則交由地產代理監管局制定。對於草案內把
地產代理在並無訛騙或欺詐意圖下所犯錯誤列為刑事罪行
一事,該會認為不可接受。
5.顏錦全議員提及該會意見書第3.7段,並詢問若地產代理
獲豁免提供重要物業資料,買方的利益如何可得到保障。
蕭亮有先生在回應時表示,倘買方在沒有重要資料的情況
下仍決定購買某一物業,便應徵詢法律顧問的意見。
6.周梁淑怡議員質疑為何地產代理可按該會所提建議,在
物業交易最初階段無需向準買家提供所有重要物業資料。
蔡先生解釋,在並未設有中央資料庫的情況下,搜集所有
重要資料是十分困難和費時的工作。該會提出的建議可避
免在安排準買家參觀樓宇方面造成任何延誤。
7.李華明議員提及該會意見書第3.3段,並認為賣方既須向
提供服務的地產代理支付佣金,提供重要物業資料的責任
便不應轉嫁至其身上。他指出,地產代理應對其所服務地
區的物業有基本認識。羅祥國議員則詢問該會曾否聯絡政
府當局,就協助賣方以低廉費用提供重要物業資料一事進
行商討。蔡先生在回應時表示,賣方應具備若干關乎其物
業的基本資料,但地產代理卻對業權轉變的事宜一無所知
。鑑於賣方可能委託多間地產代理公司出售物業,該會遂
提出該項建議,以免不同的地產代理重覆進行有關的工作
。他又證實該會曾與政府討論查證物業資料的問題,政府
更因此計劃設立中央資料庫。
8.至於地產代理可能因犯錯而遭受刑事處分的問題,涂謹
申議員表示,在不同規管架構下,有不少從事商業活動的
人士即使並無犯罪意圖,在犯錯時亦有遭受刑事處分之虞
。蔡先生重申,問題主要在於犯錯的地產代理是否有訛騙
和欺詐的意圖。對在毫無犯罪意圖下犯錯的地產代理施加
刑事處分,將對地產代理業的發展造成不良影響。
(意見書載於隨一九九六年一月十五日發出的立法局95-96
年度第HB468號文件送交議員參閱的摘要一覽表附錄13)
9.梁慧根先生及吳錦津先生向議員簡述該會的意見。有關
地產代理的轉承法律責任,梁先生稱雖然政府當局已澄清
該項規定僅適用於民事(而非刑事)法律責任,但當局亦應
在條例草案內清楚訂明此點。鑑於政府至一九九六年年底
始能把物業資料統一儲存在同一地點,梁先生關注到在過
渡期內倘有某項資料尚未可供查閱,買方或賣方可以此作
為藉口取消買賣協議。吳先生指出,當局應僅規定地產代
理在簽訂買賣協議前而非向準買家介紹物業時提供一切重
要物業資料。該會亦認為無需規定每名持牌地產代理每年
向地產代理監管局提交會計師報告,因為地產代理須把向
客戶收取的款項存放於獨立帳戶的規定,已可提供充分保
障。
10.李永達議員提到該會在意見書內指出,就進行廣告宣傳
徵求客戶書面同意的做法過於麻煩,他詢問如不作出此項
規定,客戶的利益將如何可獲得保障。王文彥先生在回應
時表示,草案第47(1)(a)條禁止地產代理在廣告中加入任何
虛假和有誤導性的資料,並會阻止不誠實的地產代理在未
獲賣方同意下為物業進行廣告宣傳,或在宣傳廣告中列出
並非確實出售的物業。徵求客戶書面同意的規定只會令賣
方打消委託太多地產代理出售物業的念頭,因而損害賣方
的利益,最終亦會令買方和地產代理受害。李議員就此表
示,賣方在決定委託多少地產代理出售物業時自會衡量本
身的利益。周梁淑怡議員詢問為何該會認為難以履行草案
第47(1)(a)及(b)條的規定。在主席建議下,該會同意就此作
出書面回覆。
(意見書載於隨一九九六年一月十五日發出的立法局95-96
年度第HB468號文件送交議員參閱的摘要一覽表附錄2及
2A)
11.鄧海東先生及盧光輝先生向議員簡述該會的意見。他們
憂慮地產代理須承擔刑事法律責任此項規定,會令有意加
入該行業的人士望而卻步。此外,政府部門、律師、清盤
人或其他指定專業人士可獲豁免,亦對地產代理有欠公平
。他們又表示,政府至今才著手成立中央資料庫,未免為
時已晚,而條例草案亦無訂明會計師報告應屬核數師報告
還是財務管理報告。鄧先生認為如所需提交的是核數師報
告,地產代理將無法履行此項規定。
12.李永達議員詢問成立中央資料庫如何可令消費者受惠。
李文邦先生答稱,由於地產代理能更快取得所需資料,故
此舉不但可令消費者受惠,更可有助達成交易協議。陳偉
業議員則詢問,倘由政府或賣方承擔地產代理的責任,他
們尚可以何種理由收取1%服務費。 鄧先生在回應時表
示,客戶僅在達成交易時才需支付佣金,故此,此項收費
與完成交易前的運作費用毫無關係。在這方面,羅祥國議
員詢問成立中央資料庫會否影響業內人士的競爭能力,因
而須對佣金收費率作出調整。鄧先生解釋,條例草案各項
規定事實上會使地產代理業的經營成本有所增加。
13.鄧先生回應周梁淑怡議員所提詢問時證實,政府當局尚
未表明應由何方負責支付從中央資料庫獲取資料的費用。
主席建議由條例草案審議委員會與政府當局跟進此事。
(意見書載於隨一九九六年一月十五日發出的立法局95-96
年度第HB468號文件送交議員參閱的摘要一覽表附錄6)
14.許永渡先生向議員簡述該會的意見。條例草案的精神在
於保障消費者的利益,該會對此表示支持,但草案在廣告
宣傳方面所作的規限,卻似乎與規管未落成物業售樓說明
書出版事宜的其他法例有所重覆。此外,當局應清楚訂明
簽發營業員牌照的標準。至於地產代理監管局的成員組合
,條例草案對相關行業類別未作任何界定,許先生建議把
地產公司高級行政人員及測量師包括在內。在地產代理的
轉承法律責任方面,許先生表示雖然政府當局已澄清該項
規定僅適用於民事(而非刑事)法律責任,但此點亦應在條
例草案中加以清楚訂明。該會又建議當局在條例草案中訂
明地產代理所需的學歷和專業水準,以便有關方面可就舉
行資格檢定考試一事作出安排。
15.張小傑先生回應周梁淑怡議員所提詢問時證實,該會認
為干犯罪行的地產代理如無訛騙及欺詐意圖,則不應被判
監禁。
16.有關申領牌照所需的學歷,顏錦全議員詢問為何需訂定
較高的學歷及專業水平,因此舉將導致經營成本增加,而
且以殷實態度經營業務才是重點所在。周梁怡議員對此亦
有同感,並表示業內人士勝任其職務與否,並不一定與其
學歷有關。黎志強先生及許永渡先生澄清,學歷及業內經
驗是衡量地產代理專業水平的準則。許先生在回應主席所
提詢問時證實,當局未必可在過渡期內舉辦資格檢定考試
,但應以舉辦此類考試為其長遠目標。
(意見書載於隨一九九六年一月十五日發出的立法局95-96
年度第HB468號文件送交議員參閱的摘要一覽表附錄8)
17.梁瑞彪先生向議員簡述該會的意見。梁先生補充,該會
在監察新界地產代理方面一直擔當重要的角色,並竭力提
供標準的「睇樓紙」及合約等,以協助地產代理順利運作
。他對當局未有就條例草案徵詢該會意見一事表示關注,
且強調該會在處理新界物業交易方面獨具經驗,故其代表
應獲委任加入日後成立的地產代理監管局。尤錫禧先生請
議員注意新界的獨特情況,因地產代理不一定可以取得有
關該區物業的準確資料。條例草案使物業交易的費用有所
增加,會對小地主造成不良影響,買方亦因而須負擔額外
費用。廖志明先生補充,具有與訛騙或欺詐行為無關的刑
事紀錄的人士,應有資格領取牌照。由地產代理承擔轉承
法律責任並不公平,而當局亦應就地產代理的民事法律責
任設立中央補償基金。至於發牌規定,由於現職地產代理
從業員皆為經驗豐富的業內人士,故他們應可獲豁免遵守
學歷方面的規定。廖先生又強調,該會反對當局向地產代
理施加刑事處分。
18.羅祥國議員同意政府及條例草案審議委員會應在條例草
案的立法過程中考慮新界的獨特情況,尤其是欠缺準確物
業資料的問題。然而,陳鑑林議員認為當局難以對不同地
區採用不同的準則,而且此舉亦令到獲豁免的地產代理不
能處理新落成物業或多層大廈單位的交易。廖志明先生承
認採取不同準則確有困難,但他建議具兩年經驗的現職地
產代理從業員應可自動符合發牌資格,以免其工作前途受
到影響,而新訂的發牌規定則應只適用於業內新進。業內
各個協會亦可為從業員舉辦各類培訓課程,藉以提供協助
。
19.夏佳理議員詢問該會有否就欠缺準確物業資料的情況向
政府表達其關注。梁瑞彪先生指出,提供準確的新界物業
資料直如緣木求魚。主席就此建議該會及條例草案審議委
員會向政府反映困難所在。
20.顏錦全議員詢問條例草案訂明的發牌規定一旦實施,地
產代理業將受到何種影響。梁瑞彪先生在回應時表示,大
部分新界地產代理從業員均沒有接受正式教育,因此,草
案所訂的發牌規定一經推行,他們的就業機會勢必面臨嚴
重威脅。
21.議事完畢,會議於下午六時四十五分結束。
立法局秘書處
一九九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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