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95-96年度第CB(1)1739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的英文本業經當局審閱)
檔號:CB1/BC/11/95/2
地產代理
條例草案委員會
會議紀要
日 期 | :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四日(星期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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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 間 | :上午八時三十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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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點 | :立法局大樓會議室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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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家富議員(主席)
何承天議員
夏佳理議員
陳偉業議員
李永達議員
羅祥國議員
顏錦全議員
缺席委員:
周梁淑怡議員
李華明議員
涂謹申議員
陳鑑林議員
陳婉嫻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 首席助理房屋司
- 蕭偉全先生
- 署理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
- 陳子敏女士
列席職員 :
- 總主任(1)2
- 甘伍麗文女士
- 助理法律顧問4
- 林秉文先生
- 高級主任(1)3
- 余麗琼小姐
I.通過以往會議的紀要
(立法局95-96年度第CB(1)1418、CB(1)1419、CB(1)1420及CB
(1)1421號文件)
一九九六年三月十八日、十九日、二十六日及四月九日會
議的紀要獲得確認通過。
II.研究條例草案
2.主席提醒議員,條例草案委員會於一九九六年四月三十
日上次會議上,已完成至草案第19條的研究工作。委員會
已要求當局回應議員就草案第2至19條所提出的各種關注
事項,詳列此等事項的一覽表已隨立法局95-96年度第CB
(1)1441號文件附錄II送交議員參閱。他又匯報,當局就有
關草案第29至37條的書面意見所作的回應,以及顯示最新
情況的各界提交的意見書摘要一覽表及有關各項條文的意
見摘要,已分別隨立法局95-96年度第CB(1)1441號文件附錄
I及IV送交議員參閱。
3.主席繼而請議員留意黃金花園的騙案,此事由當值議員
於一九九六年五月一日與天水圍居民服務協會會晤後轉交
條例草案委員會處理。當值議員建議條例草案委員會考慮
規定地產代理負責核實物業銷售廣告的內容,以保障準買
家的利益。議員同意在研究草案第47條有關廣告宣傳的條
文時考慮上述個案,同時要求立法局申訴部就該個案提交
詳細報告,以便進行討論。
草案第19條 向個人批給地產代理牌照須受限制
4.議員對學歷規定意見不一。部分議員認為學歷並非首要
的發牌條件,故建議將該詞從第19(1)(b)(ii)款中刪除。其
他議員卻原則上同意有需要就學歷規定訂定一個基本而
合理的水平。蕭偉全先生表示,地產代理監管局(以下簡
稱「監管局」)將按業內需要及當時的市場情況決定各項
發牌規定,包括所需學歷在內,重要之處在於確保地產
代理在專業上行事持正及保持稱職。
5.議員認為有需要更具體闡明監管局應如何「顧及」第19
(2)(a)至(e)款所述的各種情況,並提供更多詳細資料和例子
,尤以(d)款所述情況為然。蕭先生回應時表示,當局無意
向地產代理施加過於嚴苛的發牌規定,在釐定資格準則方
面更會參考其他法例行事。至於為未獲解除破產一事訂定
五年期限的理據,陳子敏女士表示,當局曾參考其他法例
包括《旅行代理商條例》中的類似條文。
6.議員認為應制訂若干措施,確保為申請牌照而提供的資
料可保持機密。蕭先生向議員保證,申請人所提供的資料
將按照《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理,除用於
申請牌照外,並不會再作其他用途。
7.議員要求當局澄清如某人曾在其他行業中被撤銷牌照但
未被定罪,其申請牌照的資格會否受到影響,以及當局會
否考慮向有關的專業團體索取推薦書或證明書。陳女士回
應時表示,根據第19(1)(c)款的規定,監管局可靈活決定某
人是否持有地產代理牌照的適當人選。議員雖原則上同意
有需要保持靈活的處事方式,但仍建議制訂一套明確的指
引,讓當局可據以認定某人是適當人選。蕭先生表示,第
19(2)、20(2)、20(3)及21(3)款已清楚訂明用以決定某人是否
持有地產代理牌照的適當人選的準則。當局是根據其他發
牌制度中的類似規定提出此等準則,例如旅行代理商及槓
桿式外匯買賣商的發牌制度。
草案第20條 向公司批給地產代理牌照須受限制
草案第21條 批給營業員牌照須受限制
8.議員對此等條文並無特別意見。
草案第22條 申請批給牌照
草案第23條 牌照續期
9.議員促請當局重新考慮需否把牌照申請及續期事宜刊登
在憲報上,因為除了在例如酒牌此類會影響公眾利益的情
況外,此種做法並不尋常。他們作出警告,指此等安排不
但會在批給牌照方面造成延誤,且會為有關的申請人帶來
額外的財政負擔。他們建議當局考慮利用監管局布告板張
貼此類通告。蕭先生察悉議員的意見,但他表示實施上述
安排的目的,在於一方面讓公眾人士更易取得資料,另一
方面使之可根據草案第27條的規定提出反對。然而,議員
卻有不同看法。既然監管局已有廣泛的調查權力,他們質
疑是否仍需作出此類公眾監察。
10.議員認為有需要在第23(2)及(5)款內更清楚說明監管局在
何種情況下,可更改或免去已附加於牌照上的條件。陳女
士表示,有關條文的目的在於讓監管局可就擬議法例未有
涵蓋的情況訂明附加條件,而第17(3)款有關牌照及條件的
規定亦作出類似的靈活安排。蕭先生向議員保證,當局將
考慮授予監管局類似訂立附屬法例的權力,以訂定各項條
件。此事須經房屋司批准,並須按正常立法程序由立法局
審議。議員不贊同當局的意見,並建議重新擬寫第17(3)、
23(2)及23(5)款,以免對地產代理的業務造成任何不必要的
干擾。
11.議員認為應就牌照續期一事制訂簡單程序,確保牌照期
滿及續發與簽發牌照或臨時牌照之間不會出現任何時間上
的間隙。此外,當局亦應研究可否延長現有牌照的有效期
,直至簽發新牌照為止。蕭先生表示,此等技術上的安排
可由監管局制訂。陳女士補充,第23(7)(a)款已訂明牌照續
期的程序。然而,議員強調有需要規定在較早的期限內提
出牌照續期申請。蕭先生回答有關地產代理在上訴期內可
否繼續營業的問題時表示,地產代理可繼續營業,直至當
局決定暫時吊銷或撤銷其牌照為止。無論有關地產代理是
否提出上訴,該項決定亦應如期生效。一名議員建議在相
關條文中明確說明此點。
草案第27條 反對
12.議員認為有關提出反對的規定過於繁複,且擔憂此制度
會易於為人所濫用。他們質疑訂定此項條文的理據,並要
求當局提供其他法例中類似規定的例子,以作參考。陳女
士表示,該條文的目的在於讓有關人士可在申請人提供不
正確資料的情況下提出反對。蕭先生補充,此等安排一方
面可提高監管局的透明度,另一方面亦有助公眾人士獲取
所需資料。
13.議員促請當局重新考慮進行公開聆訊的需要,因此種做
法在其他專門行業中並不常見。他們又強調有需要在條文
中清楚說明,舉證責任須由提出反對的人士承擔。
草案第28條 暫時吊銷牌照或撤銷牌照
14.議員並不信納《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條例》中有
關在終止僱用後暫時吊銷牌照的限制,應同樣適用於地產
代理工作,因地產代理工作只是一門行業。他們又質疑當
局禁止持牌營業員在失業期間自行經營地產代理業務的理
據。蕭先生答允考慮議員的意見,但他表示該條文的目的
是確保地產代理在經過一段失業期後再次執行有關職務時
,仍能勝任該項工作。
III.其他事項
15.主席提醒議員,條例草案委員會將於一九九六年五月二
十八日舉行下次會議。議員亦同意隨後三次會議的安排如
下:
--一九九六年六月五日(星期三)上午八時三十分;
--一九九六年六月十一日(星期二)下午四時三十分;及
--一九九六年六月十二日(星期三)下午二時三十分。
(會後補註:一九九六年六月十二日的會議其後取消,以
便騰出時段舉行事務委員會聯席會議。)
16.議事完畢,會議於上午十時四十五分結束。
立法局秘書處
一九九六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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