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95-96年度第CB(1)1579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的英文本業經當局審閱)
檔號:CB1/BC/11/95/2
地產代理
條例草案委員會
會議紀要
日 期 | :一九九六年四月三十日(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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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 間 | :下午四時三十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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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點 | :立法局大樓會議室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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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家富議員(主席)
周梁淑怡議員
陳偉業議員
李永達議員
涂謹申議員
陳鑑林議員
陳婉嫻議員
顏錦全議員
缺席委員:
出席公職人員:
- 首席助理房屋司
- 蕭偉全先生
- 助理房屋司
- 杜巧賢女士
署理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
- 陳子敏女士
列席職員:
- 總主任(1)2
- 甘伍麗文女士
- 助理法律顧問4
- 林秉文先生
- 高級主任(1)3
- 余麗琼小姐
I.會議過程
議員繼續進行逐條研究條例草案的工作。
草案第14條 登記地址
2.議員認為第14(3)(a)款所訂有關更改地址的14天通知期限
可以接受。
草案第15條 地產代理須領牌
3.議員察悉根據現行法例,律師助理為客戶提供法律服務
,以及護士在診療所提供協助,均不會構成任何罪行。他
們詢問同一情況是否適用於為地產代理工作的中間人,因
其在業內擔當了重要的角色。他們要求當局澄清第15(1)(a)
及15(2)(a)款內「地產代理的業務」一語是否等於地產代理
工作,以及當局對香港銀行公會提出收緊有關規定的建議
有何看法。
4.陳子敏女士回應時表示,按照第15(1)(c)款的規定,任何
人在沒有牌照的情況下均不得承擔地產代理的職能。有關
地產代理公司中只擁有股權而不參與業務的股東所擔當的
角色,陳女士表示條例草案中另外訂有就合夥事宜作出規
定的條文,但大體而言,根據第15(1)(a)至(c)款的規定,除
非合夥人持有牌照,否則不得經營地產代理業務。杜巧賢
女士補充,牌照分為兩種:其一是發給個別持牌人的合夥
人,另一是發給公司持牌人的合夥人。至於「地產代理的
業務」一語,陳女士澄清,此語涵蓋草案第2條釋義部分
所界定由地產代理進行的業務。為釋議員的疑慮,以及消
除任何可能出現的含糊之處,陳女士建議在「的業務」之
前加入「以(地產代理)的身分進行地產代理工作」(*doing
estate agency work as*)的語句。助理法律顧問表示此乃可
以接受的做法。議員認為應豁免地產代理公司中只擁有股
權而不參與業務的股東,使其免受條例草案的規管。蕭偉
全先生答允考慮議員的意見,但他強調是項條文的精神在
於確保所有從事地產代理工作的人士均受到平等對待,以
及保障地產代理和客戶雙方的利益。
5.議員憂慮公眾人士可能會因任何與物業交易有關的用語
或作為而受到條例草案不必要的制肘,並認為有需要清楚
界定第15(1)(c)款內「地產代理的任何職能」一語的含義。
陳女士表示,其中一個可行方法是在草案第2條釋義部分
內,「地產代理工作」一詞的定義中「進行」一語之前,
加入「在業務過程中」(*in the course of business*)等字眼
;並加入「以地產代理的身分進行地產代理工作」(*doing
estate agency work as an estate agent*)一句,以取代有關用
語。
6.對於在第15(2)(a)款內「的業務」之前加入「以(地產代理)
的身分進行地產代理工作」一語,議員意見不一。部分議
員認為有需要消除任何可能出現的含糊之處,但其他議員
卻主張該條文應保持不變,因有關「業務」一詞的含義,
應從更廣泛的層面作出詮釋。
草案第16條 營業員須領牌
7.在持牌營業員轄下僱員的地位方面,蕭先生表示,那些
並非從事地產代理工作的人士將不會受條例草案管限。除
此以外,條例草案所訂的發牌規定將告適用。
草案第17條 牌照及條件
8.議員察悉根據第17(3)款,地產代理監管局(以下簡稱「監
管局」)獲賦予廣泛的靈活性,可在根據草案第57條訂明的
條件以外將其他條件附加於牌照上。他們詢問地產代理如
發覺難以遵照附加條件行事,可否透過任何申訴制度解決
問題。陳女士表示,在現行法例下,其他發牌機構亦享有
類似權力。第17(3)款的目的在於讓監管局就附屬法例未有
涵蓋的情況訂明附加條件。至於上訴問題,陳女士表示按
照第32(1)(b)款的規定,地產代理有權針對根據草案第17條
附加於牌照上的條件提出上訴。
9.對於香港總商會提出的意見,蕭先生表示,由於針對地
產代理不當經營手法的投訴主要與運作事宜有關,故有需
要在條例草案加入具體條文,以解決此等問題。蕭先生重
申,條例草案的目的在於保障地產代理及客戶雙方的利益
。
草案第18條 獲批給牌照的權利
10.議員詢問當局對於設立最少兩年的過渡期,以便業內人
士符合一切發牌規定的建議持何種立場。蕭先生表示,當
局完全明白有需要確保在過渡期內一切順利銜接,以免對
地產代理業及其為公眾提供的服務造成不必要的干擾。當
局亦打算待規管制度下各項重要事宜如發牌規定和營業指
引制訂妥當後,立即開始簽發臨時牌照。蕭先生強調,過
渡期的長短將由監管局根據規管制度的實施進度作出決定
。按一位議員的建議在現階段訂明過渡期限,實屬草率的
做法,因此舉會限制了監管局在運作上的靈活性。議員雖
同意監管局應獲賦予運作上的靈活性,但仍促請當局考慮
設定例如以兩年為限的過渡期,並事先就過渡安排徵詢業
內人士意見。
草案第19條 向個人批給地產代理牌照須受限制
11.部分議員憂慮,倘第19(1)(b)(ii)款所規定的學歷及經驗
水平訂得過高,小型地產代理公司將無法繼續在業內立足
。他們認為學歷不應被列為發牌標準,且應把第19(1)(b)(ii)
款刪除,因第19(1)(b)(i)款已訂明地產代理的必要資歷。然
而,一位議員卻持不同的意見,他認為只要把「學歷」一
詞刪除,第19(1)(b)(ii)款即應予保留。蕭先生表示,發牌規
定包括學歷在內,均將由監管局按業內需要而決定。草案
第19條旨在確保地產代理在專業上保持行事持正和稱職。
至於議員就第19(1)(b)款表達的關注,陳女士表示,第19(1)
(b)(i)及(ii)款的重點各有不同:前者旨在訂明地產代理須奉
行的操守或行事方式,後者則訂明持牌人必須具備的資歷
。她同意一位議員的說法,認為上述學歷不一定會被視為
學術上的資歷,而非純屬訓練方面的規定。一位議員則作
出警告,指若把學歷訂於專業水平,預料會使地產代理費
用大幅增加。
12.部分議員認為不應施加入職條件,但地產代理於加入地
產代理業之後,必須獲取監管局訂明的所需資歷。蕭先生
對議員的建議表示歡迎,並強調監管局的其中一項主要職
能,是與各教育機構聯絡,安排其提供與地產代理工作有
關的訓練課程。蕭先生應議員所請,答允提供資料,列出
外國對地產代理施加的學歷規定。一位議員表示,關於客
戶因獲得地產代理專業服務而須承擔的支出的資料,亦會
十分有用。
13.議員詢問當局以何種根據認為某人是持有地產代理牌照
的適當人選。蕭先生回答時表示,有關準則已在條例草案
多項條文中列明。如有需要,當局樂意考慮改善有關用語
。
14.議事完畢,會議於下午六時四十分結束。
立法局秘書處
一九九六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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