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95-96年度第CB(1)1579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的英文本業經當局審閱)
檔號:CB1/BC/11/95/2


地產代理
條例草案委員會
會議紀要


日  期:一九九六年四月三十日(星期二)
時  間:下午四時三十分
地  點:立法局大樓會議室B

    鄭家富議員(主席)
    周梁淑怡議員
    陳偉業議員
    李永達議員
    涂謹申議員
    陳鑑林議員
    陳婉嫻議員
    顏錦全議員

缺席委員:

    何承天議員
    夏佳理議員
    李華明議員
    羅祥國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首席助理房屋司
    蕭偉全先生

    助理房屋司
    杜巧賢女士

    署理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
    陳子敏女士

列席職員:

    總主任(1)2
    甘伍麗文女士

    助理法律顧問4
    林秉文先生

    高級主任(1)3
    余麗琼小姐




I.會議過程

議員繼續進行逐條研究條例草案的工作。

草案第14條 登記地址

2.議員認為第14(3)(a)款所訂有關更改地址的14天通知期限
可以接受。

草案第15條 地產代理須領牌

3.議員察悉根據現行法例,律師助理為客戶提供法律服務
,以及護士在診療所提供協助,均不會構成任何罪行。他
們詢問同一情況是否適用於為地產代理工作的中間人,因
其在業內擔當了重要的角色。他們要求當局澄清第15(1)(a)
及15(2)(a)款內「地產代理的業務」一語是否等於地產代理
工作,以及當局對香港銀行公會提出收緊有關規定的建議
有何看法。

4.陳子敏女士回應時表示,按照第15(1)(c)款的規定,任何
人在沒有牌照的情況下均不得承擔地產代理的職能。有關
地產代理公司中只擁有股權而不參與業務的股東所擔當的
角色,陳女士表示條例草案中另外訂有就合夥事宜作出規
定的條文,但大體而言,根據第15(1)(a)至(c)款的規定,除
非合夥人持有牌照,否則不得經營地產代理業務。杜巧賢
女士補充,牌照分為兩種:其一是發給個別持牌人的合夥
人,另一是發給公司持牌人的合夥人。至於「地產代理的
業務」一語,陳女士澄清,此語涵蓋草案第2條釋義部分
所界定由地產代理進行的業務。為釋議員的疑慮,以及消
除任何可能出現的含糊之處,陳女士建議在「的業務」之
前加入「以(地產代理)的身分進行地產代理工作」(*doing
estate agency work as*)的語句。助理法律顧問表示此乃可
以接受的做法。議員認為應豁免地產代理公司中只擁有股
權而不參與業務的股東,使其免受條例草案的規管。蕭偉
全先生答允考慮議員的意見,但他強調是項條文的精神在
於確保所有從事地產代理工作的人士均受到平等對待,以
及保障地產代理和客戶雙方的利益。

5.議員憂慮公眾人士可能會因任何與物業交易有關的用語
或作為而受到條例草案不必要的制肘,並認為有需要清楚
界定第15(1)(c)款內「地產代理的任何職能」一語的含義。
陳女士表示,其中一個可行方法是在草案第2條釋義部分
內,「地產代理工作」一詞的定義中「進行」一語之前,
加入「在業務過程中」(*in the course of business*)等字眼
;並加入「以地產代理的身分進行地產代理工作」(*doing
estate agency work as an estate agent*)一句,以取代有關用
語。

6.對於在第15(2)(a)款內「的業務」之前加入「以(地產代理)
的身分進行地產代理工作」一語,議員意見不一。部分議
員認為有需要消除任何可能出現的含糊之處,但其他議員
卻主張該條文應保持不變,因有關「業務」一詞的含義,
應從更廣泛的層面作出詮釋。

草案第16條 營業員須領牌

7.在持牌營業員轄下僱員的地位方面,蕭先生表示,那些
並非從事地產代理工作的人士將不會受條例草案管限。除
此以外,條例草案所訂的發牌規定將告適用。

草案第17條 牌照及條件

8.議員察悉根據第17(3)款,地產代理監管局(以下簡稱「監
管局」)獲賦予廣泛的靈活性,可在根據草案第57條訂明的
條件以外將其他條件附加於牌照上。他們詢問地產代理如
發覺難以遵照附加條件行事,可否透過任何申訴制度解決
問題。陳女士表示,在現行法例下,其他發牌機構亦享有
類似權力。第17(3)款的目的在於讓監管局就附屬法例未有
涵蓋的情況訂明附加條件。至於上訴問題,陳女士表示按
照第32(1)(b)款的規定,地產代理有權針對根據草案第17條
附加於牌照上的條件提出上訴。

9.對於香港總商會提出的意見,蕭先生表示,由於針對地
產代理不當經營手法的投訴主要與運作事宜有關,故有需
要在條例草案加入具體條文,以解決此等問題。蕭先生重
申,條例草案的目的在於保障地產代理及客戶雙方的利益

草案第18條 獲批給牌照的權利

10.議員詢問當局對於設立最少兩年的過渡期,以便業內人
士符合一切發牌規定的建議持何種立場。蕭先生表示,當
局完全明白有需要確保在過渡期內一切順利銜接,以免對
地產代理業及其為公眾提供的服務造成不必要的干擾。當
局亦打算待規管制度下各項重要事宜如發牌規定和營業指
引制訂妥當後,立即開始簽發臨時牌照。蕭先生強調,過
渡期的長短將由監管局根據規管制度的實施進度作出決定
。按一位議員的建議在現階段訂明過渡期限,實屬草率的
做法,因此舉會限制了監管局在運作上的靈活性。議員雖
同意監管局應獲賦予運作上的靈活性,但仍促請當局考慮
設定例如以兩年為限的過渡期,並事先就過渡安排徵詢業
內人士意見。

草案第19條 向個人批給地產代理牌照須受限制

11.部分議員憂慮,倘第19(1)(b)(ii)款所規定的學歷及經驗
水平訂得過高,小型地產代理公司將無法繼續在業內立足
。他們認為學歷不應被列為發牌標準,且應把第19(1)(b)(ii)
款刪除,因第19(1)(b)(i)款已訂明地產代理的必要資歷。然
而,一位議員卻持不同的意見,他認為只要把「學歷」一
詞刪除,第19(1)(b)(ii)款即應予保留。蕭先生表示,發牌規
定包括學歷在內,均將由監管局按業內需要而決定。草案
第19條旨在確保地產代理在專業上保持行事持正和稱職。
至於議員就第19(1)(b)款表達的關注,陳女士表示,第19(1)
(b)(i)及(ii)款的重點各有不同:前者旨在訂明地產代理須奉
行的操守或行事方式,後者則訂明持牌人必須具備的資歷
。她同意一位議員的說法,認為上述學歷不一定會被視為
學術上的資歷,而非純屬訓練方面的規定。一位議員則作
出警告,指若把學歷訂於專業水平,預料會使地產代理費
用大幅增加。

12.部分議員認為不應施加入職條件,但地產代理於加入地
產代理業之後,必須獲取監管局訂明的所需資歷。蕭先生
對議員的建議表示歡迎,並強調監管局的其中一項主要職
能,是與各教育機構聯絡,安排其提供與地產代理工作有
關的訓練課程。蕭先生應議員所請,答允提供資料,列出
外國對地產代理施加的學歷規定。一位議員表示,關於客
戶因獲得地產代理專業服務而須承擔的支出的資料,亦會
十分有用。

13.議員詢問當局以何種根據認為某人是持有地產代理牌照
的適當人選。蕭先生回答時表示,有關準則已在條例草案
多項條文中列明。如有需要,當局樂意考慮改善有關用語

14.議事完畢,會議於下午六時四十分結束。


立法局秘書處
一九九六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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