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95-96年度第CB(1)2095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的英文本業經當局審閱)
檔 號: CB1/BC/20/95/2


環境影響評估
條例草案委員會
會議紀要

日  期: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星期四)
時  間:下午二時三十分
地  點:立法局大樓會議室B

出席委員 :

    何承天議員(主席)
    陸恭蕙議員(副主席)
    梁智鴻議員
    黃秉槐議員
    葉國謙議員
    羅祥國議員
    謝永齡議員

缺席委員:

    夏佳理議員
    劉慧卿議員
    莫應帆議員
    顏錦全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首席助理規劃環境地政司(環境部)
林錦平小姐
環境保護署助理署長(環境評估)
陳 鴻先生
首席環境保護主任(全港評估組)
區偉光先生
律政署
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
屈信朋先生

列席職員:

助理法律顧問1
李裕生先生
總主任(1)1
梁慶儀小姐
高級主任(1)1
袁家寧女士



I. 通過會議紀要

(立法局95-96年度第CB(1)1614號文件)

一九九六年五月八日會議的紀要獲得確認通過。

II. 續議事項

2. 議員察悉,當局已應他們在上次會議上所請提供下列
文件:

  1. <將環境影響評估條例草案施行於一項興建
    400千伏輸電線工程項目> (立法局95-96年
    度第CB(1)1694號文件);及

  2. <環境影響評估程序早期的公眾參與>(該文
    件在是次會議上提交,其後再隨立法局95-96
    年度第CB(1)1724號文件送交缺席議員參閱)。

3. 林錦平小姐向議員簡述該份有關環境影響評估程序早 期的公眾參與的文件,當中講述當局建議規定申請人備 妥工程項目簡介後,須刊登廣告以公布周知,並容許公 眾在14天內提出意見。與此同時,環境保護署(環保署) 署長會諮詢其他有關部門,擬備研究概要。林錦平小姐 強調,由於工程項目簡介載述有關工程項目的基本詳情, 公眾應可在擬議的14天諮詢期內,就廣受關注而須在 環境影響評估研究中予以處理的環境問題提出意見。此
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完成後,公眾亦可在30天內,就
有關詳情提出意見。

4. 議員對該建議提出各項問題及意見,當局代表回覆時 強調,現時的建議應可在兩方面取得平衡,因為其既照 顧到公眾期望在早期參與的要求,亦能顧及另一方面的 需要,使環境影響評估程序所需的時間得免延長。由於 指定工程項目大多是大型基建工程項目,在分區計劃大 綱圖中須加以標明,公眾在工程項目的規劃階段已有渠 道提出反對。現時土地及海域的用途,受各條不同法例
所管制,該等法例訂明公眾可在最多60天的法定期限內
提出反對。有關的區議會亦會在規劃階段獲得諮詢。如 擬議的機制獲得採納,在環境許可證批出之前,公眾實 際上有三次機會就有關基建工程項目提出意見,分別為 規劃階段、研究概要階段及環境影響評估報告階段。

5. 部分議員認為區議會應有機會就工程項目簡介提出意 見,針對議員所提出的關注,當局答允設立一套行政機 制,確保工程項目簡介會同時送交區議員及環境問題諮 詢委員會。當局亦答允,規劃環境地政司會在條例草案 恢復辯論時提出此項安排。議員支持當局之議。

6. 議員在上次會議上要求當局提供資料,說明海外國家 採用何種機制,確保公職人員遵守環境影響評估法例。 當局代表就此表示,英國及澳洲訂有類似環境影響評估 條例草案的法例,規定公職人員可免負刑事法律責任。 此方面的規定並非環境影響評估條例草案所獨有。事實 上,草案第3條參照現行環境法例的條文擬訂而成。當 局會應議員所請收緊第(4)款的規定,以便賦權布政司, 使其可規定有關方面須採取行動,對環境所受的損害作
出補救。議員通過應進一步討論此事。

7. 議員在上次會議上問及市民可否向政府提出民事訴訟, 控告其損害環境。林錦平小姐就此表示,根據現行的法律 制度,任何人如認為政府的決定有損其利益,可申請對該 項決定進行司法審核。既然如此,當局無須在條例草案中 訂定條文,就市民提出民事訴訟的權利作出規定。議員通
過應進一步研究此點。

III. 逐條研究條例草案的條文

第4條

某些工程項目為指定工程項目

8. 林錦平小姐表示,鑑於有若干團體代表關注到工程倡 議人可能將工程項目分拆為數項小型工程項目,藉以規 避條例草案,當局針對此點建議增訂條文,大意為賦權 規劃環境地政司,使其可規定該等工程項目須受條例草 案的條文所規管。該條的擬本一俟備妥,議員會再進行
討論。

第6條

環境影響評估報告

9. 議員關注到環境影響評估程序可能出現延誤,當局代 表就此表示,如工程項目性質複雜,當局會成立研究管 理小組,負責監察研究進度、處理環境影響評估過程中 所出現的重要事宜,並協調不同部門所提出的意見。如 環保署署長決定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未符研究概要及技術 備忘錄的規定,他會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該項決定 及有關理由告知申請人。如此一來,申請人便可及早改 善報告的不足之處,不致受到過分的延誤。

10. 有人問及當局如突然接獲大批申請,能否依循法定
時限,在接獲報告的60天內作出決定,林錦平小姐回答
時強調,60天期限是法定的最長期限,環保署處理環境
影響評估報告,可能無需60天。林小姐向議員保證,環
保署會作出內部人手調配,確保能夠嚴格依循限期辦事。 當局答允在條例草案恢復辯論時,確實地作出此項承諾。

11. 陸恭蕙議員認為所有申請人應得到相同的待遇,當 局代表回應時表示,當局正擬訂一套環境影響評估程序 指引,以確保所有人均獲同等的待遇。指引的擬本會送 交廉政公署置評,請其就應如何程序透明度的事宜提供 意見。此外,技術備忘錄會就環境影響評估研究的結構 及內容定出詳盡的操作規定,如此亦有助確保各人均獲
同等的待遇。

第7條

公眾查閱報告

12. 部分議員關注到公眾查閱期的期限,當局代表回應 時強調,30天是個長短適中的期限。根據過往經驗, 當局在公眾諮詢期收到不少意見書。除了建議在環境影 響評估研究概要的擬備階段讓公眾參與外,當局亦會確 保公眾在早期便可參與環境影響評估程序,因此,公眾 在查閱環境影響評估報告前,應已熟悉有關的工程項目。 此外,技術備忘錄會訂明須放置在指定地點的報告摘要 及整份報告的數量。此外,各個區議會會收到報告的摘 要,而公眾亦有機會查閱整份報告。環保署正研究能否 將有關報告上載於國際資訊網絡,以及能否要求工程倡 議人向有關的區議會進行諮詢。當局向議員保證,當局 會訂立內部指引或採取行政措施,使環境影響評估程序 更為便捷,並確保其中過程具有透明度。當局會在條例 草案恢復辯論時提出此點。

第11條

13. 議員察悉環境許可證是由持有人保管。工程項目一
經易手,許可證須交回當局。

第14條

署長取消或更改環境許可證

14. 議員關注到總督會同行政局可行使第(3)款所訂權力, 暫時吊銷、更改或取消有關環境許可證。他們詢問工程 倡議人可否就此等行動申索賠償,並對當局提出起訴。

15. 當局代表回應時強調,總督會同行政局只會在非常特 殊的情況下才會取消環境許可證。總督會同行政局將須信 納指定工程項目的延續會嚴重危害公眾健康,而所造成的 損害將無可補救。雖然條例草案並無明文述明,但總督會 同行政局考慮取消或更改環境許可證時,會處理向受影響
的各個方面作出賠償的問題。

16. 有關公眾可否向當局提出民事訴訟此事,屈信朋先生 表示,根據現行的行政法例,任何人如認為政府的決定不 合理,可採取該等行動。為求提高有關程序的透明度,當 局答允增訂條款,訂明許可證持有人可獲悉當局基於何種
理由取消或更改其環境許可證。

第16條

技術備忘錄

17. 屈信朋先生解釋,為免法例的篇幅過於冗長,當局會
動議修正案,訂明技術備忘錄不會視作附屬法例。

第19條

上訴委員會的組成

18. 林錦平小姐表示,當局因應專業團體的意見,會對 第5款提出修正,規定上訴委員會的成員不得包括公職 人員。上訴委員會的常規與程序將受規劃環境地政司根
據草案第32條所訂規例所規管。

第23條

進入和檢查等權力

19. 屈信朋先生回答議員的詢問時解釋,第(1)款載明獲 授權人員在何種情況下可無需手令進入及搜查某地方。 至於住用處所方面,有關人員須得到裁判官發出的手令 ,或獲處所佔用人的同意,才可進入該處所。為保障私
人物業,此項規定實有必要。

第26條

有關環境許可證的罪行

20. 部分議員認為,有關當局過往對犯涉環境罪行者所 處的罰款額過低,起不到任何阻嚇作用。他們促請當局 訂定最低的罰款額。林錦平小姐解釋,違例者第二次或 其後每次定罪,會被判處更高數額的罰款,而在任何情 況下,如該罪行屬持續性質,法院或裁判官可就其信納 該罪行持續的每一天另處罰10,000元。當局如認為刑罰
過輕,亦可提出上訴。屈信朋先生表示,法院判處罰款 時,會考慮多項因素,包括罪行是否嚴重及違例者能否 繳付罰款。如議員希望請法院注意環境罪行的嚴重性,
他們可在條例草案恢復二讀辯論時強調此點。

21. 主席認為,由於負責建造、營辦一項工程項目或解除
一項工程項目的運作的人未必有專業知識,足以決定是
否在違反第9條的情況下進行該工程項目,因此,要他
負上法律責任將,有欠公允。當局代表回應時表示,第
(5)款訂明,如有關人士證明罪行是在沒有他的同意亦沒 有他的縱容的情況下犯的,並證明在顧及其身分的職能 的性質後他已盡所有他應盡的努力阻止犯該罪行,則該 人並不屬犯該罪行。換言之,如他知情但仍明確准許工 程項目在違反第9條的情況下進行,又或身為負責該項 工程項目的董事,他未有盡所有他應盡的努力,確保符 合第9條的規定,則該人才須負上責任。股東如無作出 與該罪行有關的決定,所負的責任將有不同。議員通過
對此條進行深入討論。

第29條

法人團體的董事在某些情況下須負法律責任

22. 林錦平小姐表示,當局因應部分團體代表的建議, 擬增訂一款,訂明如法人團體的董事因批准任何人犯條 例所訂的罪行而被定罪,在該法人團體清盤的情況下, 則他個人須負上繳付補救工程所需費用的法律責任。屈 信朋先生補充,雖然法例並無明文規定,但當局在決定 是否檢控某人時,會考慮該人曾否採取行動,對有關情 況作出補救。當局應議員所請,會在綜合回覆條例草案
委員會所收到的各份意見書時一併論述此事。

23. 鑑於擬議的條款違背有限公司負有限法律責任的精
神,議員通過應進一步研究此事。

第30條

豁免

24. 林錦平小姐表示,當局傾向保留豁免條文。當局只 會在極少情況下為保障公眾利益才引用此條文,而只有 總督會同行政局(政府最高權力當局)方可行使有關權力。 此外,當局會藉在憲報刊登命令批給豁免,立法局如不
提出反對或修訂,有關豁免方可有效。

第32條

規例

25. 林錦平小姐表示,一如在先前會議上所述,當局建 議,為顧及條例草案實施後所產生的未來實際需要,條 例草案應增訂條文,授權規劃環境地政司可訂立規例, 訂明負責進行環境影響評估研究或核證環境影響評估報
告的人所需的資歷。

26. 屈信朋先生回答議員有關第(3)款的提問時解釋,如
不訂定此款,觸犯附屬法例的作為須根據《釋義及通則
條例》(第1章)判處罰款。該條例訂明罰款不得超過
5,000元。助理法律顧問1證實此點。當局會就此款進一
步提供意見。

附表2

須有環境許可證的指定工程項目

P──住宅及其他發展

27. 林錦平小姐表示,為免產生誤會,當局建議在草案
英文本(b)段中以"by the time"取代原來的"before"。

28. 有關界別準則的問題,謝永齡議員認為,除了單位 數目外,工程項目的規模和地點亦應是重要的考慮因素。 當局代表回應時解釋,環境影響評估條例草案的目的是 管制可能造成環境污染的發展。凡在生態易受影響地區 進行的住宅發展,以及有超過2 000個單位而其單位被佔
用時並未有公共排污網設施的住宅發展,均會納入環境 影響評估條例草案的規管範圍內。如在未有排污設施的 地區進行住宅發展,有關方面須採取措施,解決污水處 理的問題,以免會對生態環境或水質造成影響。議員通
過深入研究此點。

附表4

可在環境許可證上指明的事宜

29. 林錦平小姐表示,第15段的「環境影響評估」一
詞,將予刪除。

IV. 下次會議日期

30. 主席提醒議員,條例草案委員會將於一九九六年七
月五日(星期五)上午八時三十分舉行下次會議。

31. 會議於下午四時四十五分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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