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95-96年度第CB(2)1814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業經當局審閱)
檔 號: CB2/BC/21/95

1996年人民入境管理隊
(修訂)條例草案委員會
第五次會議紀要

日  期: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二日(星期六)
時  間:上午九時
地  點:立法局大樓會議室B

出席委員 :

    劉慧卿議員(主席)
    周梁淑怡議員
    涂謹申議員
    葉國謙議員
    劉漢銓議員
    廖成利議員
    吳靄儀議員

缺席委員:

    夏佳理議員*
    楊孝華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

保安科

首席助理保安司
何蓓茵女士

人民入境事務處

人民入境事務處助理處長
李少光先生
首席入境事務主任
嚴鈞塏先生

律政署

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署任)
陳子敏女士

列席職員:

助理法律顧問4
林秉文先生
總主任(2)1
湯李燕屏女士
高級主任(2)1
陳美卿小姐



續議事項

(立法局95-96年度第CB(2)1539號文件)
(立法局95-96年度第CB(2)1644號文件)

分別於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及六月十一日舉行的先前 兩次會議上,主席已表示關注到此條例草案賦予人民入境 管理隊(以下簡稱「管理隊」)人員新訂的權力,並認為當
局必須確保會:

  1. 向管理隊人員提供有關的訓練及制訂指引, 使他們可適當行使該等新訂權力;及

  2. 設立申訴制度,使市民可以投訴任何濫用職
    權的管理隊人員。

當局在回應主席於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會議上所提出 的要求時,答應稍後會就上文第(a)及(b)項向立法局保安
事務委員會提交參考文件。

2. 關於上文第(a)項,主席闡釋,有關的訓練及指引應涵 蓋本條例草案賦予管理隊人員的所有新訂權力,如調查、 拘留及拘捕的權力。當局證實稍後會向立法局保安事務委
員會提交有關的參考文件。

就當局所作書面回應進行討論

(立法局95-96年度第CB(2)1657號文件)

3. 何蓓茵女士向議員簡介當局就議員在上次會議上所提
問題作出的書面回應。

草案第4條──擬議條文第12條──有關拘捕及搜查疑犯
的權力等

第12(1)(b)條

4. 議員察悉當局所提的建議,在擬議條文第12(1)(b) 條訂明拘留的最高時限為12小時。議員普遍支持在法例 中明確訂明拘留以作查訊的最高時限。不過,他們關注到:

  1. 管理隊人員或會濫用權力,將某人不必要地
    拘留至最高時限;及

  2. 「12小時」是否拘留某人以作查訊的適當時
    限。

5. 關於上文第4(a)段,周梁淑怡議員認為有必要確保管理 隊人員會在拘留某人後即時開始進行查訊,而不是待拘留 該人111/2小時後才開始。葉國謙議員亦有同感。李少光 先生表示,擬議條文第12(1)(b)條的精神是拘留某人一 段合理時間以作查訊。此項條文的本質在於「合理」。如 管理隊人員將某人拘留後沒有即時開始查訊,即屬不合理。

6. 關於上文第4(b)段,吳靄儀議員引述當局在先前的會議 上所稱,在正式拘捕某人前,拘留該人以作查訊的時間一
般少於20分鐘(立法局95-96年度第CB(2)1539號文件第
10段及CB(2)1644號文件第21段),並質疑當局為何建議
將拘留的最高時限定為12小時。嚴鈞塏先生解釋,該項建 議旨在針對工作上的需要,因為在若干情況下,管理隊人 員需要較多時間進行查訊。他舉出一個例子,當某人涉嫌 藏有蓋有偽造簽證的旅行證件,管理隊人員或須到該人的 住處或辦公室搜查有關的證據。在此情況下,他們便需要 時間由一處地方前往另一處地方搜查有關的證據(例如文 件),並將之送回入境處的辦事處。

7. 為應付在一般及特殊情況下的工作需要,廖成利議員建 議採納一如《人民入境條例》(第115章)第26(a)及(b)條 所訂明的類似方法。他建議在一般情況下,入境處可拘留 任何人不超逾兩小時;而在特殊情況下,如任何職位屬首 席入境事務主任或以上級別的管理隊人員認為有需要作進 一步拘留,即可將有關的人再拘留一段時間,譬如十小時。
葉國謙議員支持採用此方法。

8. 李少光先生表示,當局已研究《人民入境條例》第26(a)
及(b)條的條文,但認為該等條文並非擬議條文第12(1)(b)
條的合適藍本,因為其或會造成工作上的困難。首先,如 所釐定的初段拘留時限短如兩小時,則管理隊人員對於時 間方面便須特別留神,以免拘留該人超逾兩小時。此舉會 降低管理隊的工作效率。其次是管理隊人員未必能在很短 時間內就進一步拘留該人的事取得高級官員的批准。李少 光先生向議員保證,當局已審慎研究此事,所得結論是
「12小時」乃合理的時限。

9. 吳靄儀議員關注到根據擬議條文第12(1)(b)條,在正 式拘捕某人前,管理隊人員可拘留某人12小時以作查訊, 之後可根據擬議的新訂第13A(7)條,在拘捕該人後將其 拘留48小時。因此,該人將前後會被拘留共60小時,比 警方的最高拘留時限48小時還要長。為釋除吳議員的疑 慮,李少光先生建議加入一項但書,訂明在沒有提出檢 控或沒有將被捕者帶往裁判官席前審理的情況下,不得 將該人拘留(在正式拘捕前後)合計超逾48小時。周梁淑 怡議員關注到此項建議或會將正式拒捕前後的拘留時間 混淆。廖成利議員對此亦有同感,並關注到此項建議可 能引致一種情況,就是在正式拘捕某人的前後,該人已 分別被拘留47小時及一小時。

10. 經討論後,議員及當局達致以下共識:

  1. 在釐定拘留時限時,最重要的考慮因素應
    為其「合理性」;

  2. 在正式拘捕某人前,根據第12(1)(b)條
    將其拘留以作查訊的時間不應超逾12小時;

  3. 拘留時限(在正式拘捕前後)合計不應超逾
    48小時。

當局承諾會據此擬備有關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

第12(1)(d)條

11. 廖成利議員認為搜查疑犯一般只需很少時間。因此, 他質疑在擬議條文第12(1)(d)條訂明拘留的最高時限為 12小時的用意何在。

12. 不過,周梁淑怡議員關注到,如在擬議條文第12(1) 條(b)段但不在該條(d)段訂明拘留的最高時限,則當局 或可援引該條(d)段的規定拘留某人以作查訊。助理法律 顧問4表示,根據擬議條文第12(1)(d)條,管理隊人員 可「拘留某人一段合理的時間以便進行搜查」。助理法律 顧問4指出,「搜查」一詞是指擬議條文第12(1)(c)條 所提述的「搜查」,即搜查某人以獲取任何有助調查所涉 罪行的物品。對某人進行搜查的合理時間,應遠較根據擬 議條文第12(1)(b)條對其進行查訊所需的時間為少。因 此,當局應不會援引該條(d)段的規定拘留某人以作查訊。

13. 主席及吳靄儀議員指出,根據擬議條文第12(5)條, 任何人均有權拒絕在公眾地方被搜查。如該人提出反對, 該人會被帶到別處(例如入境處的辦事處)進行搜查。在該 種情況下,管理隊人員或需要比一般為長的時間進行搜查。 因此,主席及吳靄儀議員對於將有關時限訂為12小時的建
議不表反對。

14. 經討論後,議員接納當局的建議,在擬議條文第
12(1)(d)條訂明拘留的最高時限為12小時。

草案第4條──擬議條文第13條──進入地方及搜尋疑
犯的權力

15. 議員接納當局建議對擬議條文第13(1)及(2)條提
出的修正案。

草案第4條──擬議的新訂第13A條──拘捕疑犯後
的程序

第13A(2)(a)條

16. 關於當局建議以「在指定的地方」,而非在上次會議 上同意的「在任何指定的羈留地方」,取代擬議新訂的第
13A(2)(a)條所提述的「在任何其他地方」一事,廖成 利議員要求當局澄清,如刪去「羈留」一詞,則「指定地 方」所指為何。陳子敏女士表示,當局已擬備一項委員會 審議階段修正案,在擬議的新訂第13A條加入第(10)款, 該條款訂明「保安司可藉憲報公布,為本條文指定任何地
方為指定地方」。

第13A(3)(b)條

17. 議員察悉當局已研究1995年防止賄賂(雜項條文)(第
2號)條例草案所載對《總督特派廉政專員條例》的擬議修 訂,但認為對擬議的新訂第13A(3)(b)條提出類似的修正
案並不適當。當局認為不容許獲准保釋的人選擇繼續保釋 或拘留的做法較為可取。涂謹申議員仍然認為應作出類似 的修改。不過,他接納當局的決定,因為他從未收過在此
方面對入境處的投訴。

18. 李少光先生回應劉漢銓議員的詢問時證實,警方亦如 入境處一樣,不容許任何獲准保釋的人作出上述選擇。

第13A(3)及(4)條

19. 陳子敏女士回應助理法律顧問4的詢問時表示,當局 對擬議的新訂第13A(3)及(4)條提出修正案,旨在收緊 有關的規定,清楚訂明「某人」是指獲准保釋的人,而非
任何其他第三者。

第13A(8)條

20. 議員察悉當局已同意刪去擬議的新訂第13A(8)條。

草案第5條──擬議條文第14條──拍攝被捕人的照片
等的權力

21. 議員察悉當局建議對擬議條文第14條提出修正案, 使該經修正的條文與《警隊條例》(第232章)中的有關
條文一致。

草案第9條──增訂附表

擬議的新訂附表2

22. 嚴鈞塏先生向議員簡介載於當局所作書面回應附件C 的人民入境管理隊常規守則擬稿。該守則就管理隊人員應 如何調查載列於擬議的新訂附表2內《刑事罪行條例》項 下的涉嫌罪行,作出指引。嚴鈞塏先生回應主席的詢問時 表示,本條例草案通過成為法例後,入境處即會發出該份
常規守則。

下一項工作

23. 當局承諾修改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立法局95-96
年度第CB(2)1657號文件附件A),以納入在會上所通過 的事項,並於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四日或該日前將整套重 訂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送交立法局秘書處,再由秘書
分發各議員考慮。

立法時間表

24. 倘議員通過該套重訂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條例 草案委員會即會在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向內務委員會 匯報其商議工作,並會建議於一九九六年七月十日恢復本 條例草案的二讀辯論。就該等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作出 預告的截止限期為一九九六年七月一日。

會議結束

25. 會議於上午十時三十分結束。


*──不在本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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