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2)1178/96-97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的英文本業經當局審閱)
檔號:CB2/BC/22/95
死因裁判官條例草案委員會
第九次會議紀要
日 期 |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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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 間 | :上午十時四十五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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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點 | :立法局大樓會議室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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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員:
梁智鴻議員(主席)
何敏嘉議員
涂謹申議員
何俊仁議員
吳靄儀議員
缺席委員:
夏佳理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 副行政署長
- 鄧國威先生
- 助理行政署長2
- 余志穩先生
- 司法機構副政務長
- 胡寶珠小姐
- 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
- 霍 思先生
- 首席助理保安司E
- 陳鈞儀先生
列席秘書:
- 總主任(2)4
- 陳曼玲女士
列席職員:
- 高級助理法律顧問
- 李裕生先生
- 高級主任(2)4
- 麥麗嫻小姐
議員扼要討論當局所作的回覆。
(立法局CB(2)688/96-97(01)號文件)
2. 於考慮當局的實際困難後,議員接納當局的建議,在
草案第14條加入新訂的第(3)款,訂明死因裁判官可要
求警務處處長採取必需的措施,確保有關方面能獨立而
公正地調查某人在受警方看管時死亡的個案。議員希望
擬議的條款起碼會提醒死因裁判官,在上述情況下他不
但要特別留意進行獨立調查的需要,亦有權提出此一要
求,而警務處處長對此要求須予考慮。
3. 議員亦研究「可要求」的用語應否改為「可指令」,
當局在回應時指出,根據《警隊條例》,警務處處長向
總督負責,掌管警隊的行政管理,因此不宜由死因裁判
官「指令」警務處處長採取任何關乎調查的措施。
(立法局CB(2)688/96-97(02)號文件)
4. 議員歡迎當局確實表明其原則上不反對在死因裁判官
決定不擧行研訊的情況下,向死者家屬提供死亡報告。
然而,他們認為當局建議刪除證人所有個人資料的做法
不可接受,理由如下:
-
可能只有死者家屬才知道某位證人在個案中涉及
既有的利害關係。因此,家屬需要知道證人的身
分,藉以判斷其口供的可信性,從而據此向律政
司提出上訴,請其引用草案第19條要求擧行研訊。
-
當局提出有關保護證人私隱的論據並不成立,因
為若死因裁判官決定擧行研訊,證人的身分屆時
也會披露。
5. 吳靄儀議員了解到有需要遵從《個人資料(私隱)條例》
的規定,但她認為當局應在蒐集證據時告知證人該等證
據的可能用途,並徵得其同意若死因裁判官決定不擧行
研訊,有關證據或會向死者家屬披露。證人一旦同意,
披露其個人資料便不成問題。吳議員亦指出,倘若證人
起初只獲告知其所作的供證會供警方調查之用,即使將
其個人資料全部刪除,亦未必適宜向死者家屬提供有關
證供。因此,她建議修改當局的擬議條款措辭如下:
上述擬議措辭旨在給予當局更大的彈性,以便處理有關
個案。
6. 何俊仁議員認為,從司法公正的觀點來看,不論擧行
研訊與否,死者家屬均應有權獲取同樣的有關資料,這
應是凌駕一切的原則。為使家屬有足夠資料向律政司提
出上訴,證人身分不應隱暪。他認為,《個人資料(私
隱)條例》不應有礙家屬或其他受影響人士獲取有用的
資料。此原則一旦與《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牴觸,為
公眾利益起見,前者應予維護。他引述一宗真實的交通
意外為例,說明證人的身分或會令人對該宗個案究竟是
意外抑或是殺人罪行持不同意見。何議員表示,倘若某
人喪生,但死者家屬連知道誰是主要證人的機會也沒有,
實未能符合秉行公正的原則。
7. 涂謹申議員進一步表示,死因裁判官就擧行研訊與否
所作的決定,本身就是一項帶有司法性質的決定。因此,
為了合乎司法程序一般須保持公開的原則,死因裁判官
的決定及導致此項決定的每一細節,均須向死者家屬披
露。
8. 當局解釋其提出刪除證人資料的建議時,保障個人私
隱並非其唯一關注之處。為了與其他條文一致,當局認
為,九類有適當利害關係的人亦應獲賦權利,可要求索
取死亡報告。鑑於涉及類別廣泛的人士,當局認為有必
要在披露證人的個人資料方面,審慎行事,妥為管制。
當局亦擔心,倘若證人事先獲悉其口供連同個人資料可
能向九類有適當利害關係的人披露,如此一來或會令證
人不願給予真實的口供,甚或完全不肯作供。此點會對
警方的調查工作構成不利影響。
9. 當局進一步申明,須予刪除的個人資料會是證人的姓
名及地址(如是公職人員,則屬例外)。死者家屬將會知
悉個案的全部詳情,包括屍體剖驗報告、贊成或反對擧
行研訊的建議,以及證人的口供等。
10. 議員認為,當局的疑慮是不必要的,因為證人在作
供時,並不知道會否擧行研訊。證人如擔心身分會被披
露,不管情況怎樣,他一開始便會守口如瓶,因為其知
道自己將來或會獲要求出席研訊作供。因此,議員認為,
當局所建議的安排不會改變可能成為證人的人士的意向,
左右其決定與調查人員合作與否。此外,議員重申,一
旦擧行研訊,證人的身分無論如何也會公開。
11. 當局回應時表示,證人願意出席研訊在適當場合作
供,並不表示他願意向一些可能利用其個人資料對其進
行騷擾的人,透露本身的姓名及地址。然而,議員不贊
同此看法,認為在研訊擧行時,證人同樣或會因其在研
訊中所作的證供而受到騷擾。
12. 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解釋,條例草案訂有條文,
就保護在研訊中作供的證人作出規定。證人可向死因裁
判官報告任何騷擾事項,而死因裁判官會採取措施,保
護有關證人。然而,條例草案未有訂定條文,規定在不
擧行研訊的情況下為證人提供保護,證人在如此情況下
受到騷擾,便不能尋求保護。
13. 吳靄儀議員對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的論點表示不
滿,並指出當局可訂定條文,規定即使不擧行研訊,證
人仍可獲得保護,免受騷擾。她認為,倘大家承認死者
家屬應有權索取證人的個人資料,則此項家屬應有的權
利,不應純粹因當局認為亦須向其他有適當利害關係的
人士類別提供該等資料而受到影響。
14. 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建議可透過下述安排解決此
問題:
-
行政署長可發出陳述書告知證人,他就某人的
死亡作供,日後如擧行研訊,其或會被傳召為
證人,而所作的口供及提述,均會按要求提供
予有適當利害關係的人;及
-
倘若證人反對在不擧行研訊的情況下披露其姓
名或地址,則警方須將之記錄在案,而在死亡
報告披露之前,將有關資料先行刪除。
15. 吳靄儀議員贊成首項建議,但提議加以改善,要求
警方擬訂一些簡單的慣用語,向證人解釋此事。然而,
關於可能成為證人的人士可否向警方表明在何種情況下
將會作供,吳議員認為,該名可能成為證人的人士並非
完全任意作出決定,因為他可能覺得本身有公民責任,
須要這樣做。然而,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指出,起初
可迫使證人作供;如他拒絕作供,一旦擧行研訊,亦可
傳召其出庭作證。不過,如不擧行研訊,則此做法便不
適用。
16. 除了顧及《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的規定外,當局
在檢討此事時亦會將議員的意見納入考慮之列。何敏嘉
議員要求當局盡快作出所需的修正,否則議員會自行提
出修正案。
17. 當局表示會徵詢個人資料私隱專員的意見,以了解
其建議的修正案如何既能符合《個人資料(私隱)條例》
的規定,又可盡量顧及議員所關注的事宜。然而,吳靄
儀議員表示異議,並指出當局此擧會扼殺其他符合該條
例規定的可行方案,並容許證人的個人資料可免披露。
受影響的方案之一是上文第14(a)段所述高級助理法律
草擬專員提出的建議。當局指出,此項建議會影響警方
的辦事程序,因此有必要徵詢警方的意見,以了解該方
案是否切實可行。議員質疑有否需要徵求警方同意,因
為如有此需要,警方便須採取必要的措施,務求依法辦
事。當局回應時解釋,為確保建議方案能切實可行,諮
詢警方實屬必要。
18. 當局回覆議員的詢問時解釋,死亡報告(COR9)包
括事件的詳盡紀錄、證人的口供、屍體剖驗報告、調查
報告與建議,以及死因裁判官就擧行研訊與否所作的決
定;如有其他技術報告,亦會一併隨附。
(立法局CB(2)688/96-97(03)號文件)
19. 當局解釋為何屬意採用行政安排,而非修正草案第6
條,給予死者家屬聘用病理學家進行第二次屍體剖驗的
權利。當局確實表示,根據現行的《死因裁判官規則》
第5(3)條,家屬及其他有利害關係的人在驗屍中有權
以註冊醫生為代表,又或向死因裁判官申請聘用病理學
家進行第二次驗屍。此等要求會由死因裁判官按每宗個
案的情況加以處理。
20. 何敏嘉議員提到一封當局於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七
日發出而在會議上提交的函件,並詢問該函件是否暗示
醫院管理局(醫管局)獲賦權力,可推翻死者家屬申請進
行第二次屍體剖驗的要求。當局回應時澄清,死因裁判
官作出命令,規定須處理有關要求後,醫管局並無酌情
決定權改變死因裁判官所作的決定。
21. 何俊仁議員問及死者家屬如領得供殮葬的屍體後,
在不知會死因裁判官的情況下,聘請病理學家進行第二
次屍體剖驗,此擧是否合乎規程。當局答稱,其後的驗
屍報告不會獲死因裁判官承認,因為他並無授權任何病
理學家進行此次驗屍。
22. 議員同意在專科醫生登記冊設立後,跟進研究「病
理學家」一詞的定義。
23. 當局告知議員,根據《生死登記條例》(第174章)
第27(d)條,任何不確的死因資料,一經載錄於死亡登
記冊內,即使經證實有錯,亦不得作出修改。鑑於錯誤
報告死因會引致嚴重的影響,當局認為目前情況殊不妥
善。既然《死因裁判官條例》現時作出修訂,當局建議
加入一項條文,大意為死因裁判官如不擧行研訊以查明
死因,則結論所得的死因不可更改,除非死因裁判官隨
後擧行研訊,重新研究有關個案,而其後所得的結果屆
時可用作更改死亡登記冊。然而,如有關方面擧行研訊
後對死因得出錯誤的結論,則死因裁判官只可在下述其
中一種情況下更改有關錯誤:他能夠證明該錯誤由其與
生死登記官通信時的排印錯誤導致;或在進行第二次屍
體剖驗之後。議員要求當局先提供有關的修正建議,始
行決定應否在另一次會議上進行商議。
24. 議事完畢,會議於下午十二時十五分結束。
立法局秘書處
一九九七年二月五日
* 另有要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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