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2)2744/96-97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的英文本業經當局審閱)
檔號:CB2/BC/22/95


死因裁判官條例草案委員會
第十次會議紀要

日  期: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日(星期四)
時  間:上午八時三十分
地  點:立法局大樓會議室B

出席委員:

    梁智鴻議員(主席)
    何敏嘉議員
    涂謹申議員
    何俊仁議員
    吳靄儀議員

缺席委員 :

    夏佳理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副行政署長
鄧國威先生
助理行政署長
余志穩先生
司法機構副政務長
胡寶珠小姐
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
霍 思先生

列席秘書 :

總主任(2)4
陳曼玲女士

列席職員 :

高級助理法律顧問
李裕生先生
高級主任(2)4
麥麗嫻小姐



I. 確認通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會議的紀要

(立法局CB(2)1178/96-97號文件)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會議的紀要獲得確認通過。

II. 增訂草案第12A(2)條 向有適當利害
關係人士提供死亡報告(COR 9)

(立法局CB(2)953/96-97號文件)

2. 副行政署長報告,個人資料私隱專員的意見是,根據 《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第3原則,向有適當利 害關係人士披露證人的個人資料前,須先取得證人的同 意。過往很少接到索取死亡報告的要求,有見及此,當 局認為死因裁判官可以只是在接獲這樣的要求時,才徵 詢證人同意,公開其個人資料。

3. 助理行政署長回應主席的詢問時表示,根據當局取得 的法律意見,徵求證人的同意可由警方在錄取口供時或 由死因裁判官在接獲索取死亡報告的要求後進行。然而, 為節省人手,當局屬意由死因裁判官在接獲提供死亡報 告的要求時才徵求證人同意,公開其個人資料。

4. 高級助理法律顧問讀出《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的條 文,並申明其意見,表示如有關的資料將使用於其他目 的而非資料收集時的目的,條例規定資料使用者須通知 資料當事人收集該資料的目的,並在收集資料時徵得資 料當事人的同意。副行政署長回應時解釋,根據個人資 料私隱專員的意見,在收集資料時無需就資料的使用徵 得資料當事人的同意,事後才徵求資料當事人同意亦可 以接受,只要符合發表有關資料作任何其他用途前須徵
得當事人同意的原則便可。

5. 吳靄儀議員問及警方現時為證人錄取口供的慣常做法。 助理行政署長表示,警方只會向證人解釋錄取口供的一 般目的,也就是協助調查。據他理解,如不進行死因研 訊,警方現時的做法是不會向證人解釋其資料可能會向 有適當利害關係人士披露。

6. 何俊仁議員質疑如不進行研訊,為何須特別徵求證人 同意披露其個人資料。副行政署長表示,倘若進行研訊, 證人或會接獲法庭傳召出庭的通知,並徵求他的同意, 以便將其提供的資料向有關人士披露。然而,吳靄儀議 員否定這個可能性,並指出警方根本不會為了披露證人 已提供的資料而再次徵求證人的同意。

7. 吳靄儀議員認為,警方應設計一套簡單的慣例,告知 可能成為證人的人士,他所作的證供及提供的個人資料 會用來協助調查,如有需要,亦會予以披露。她認為如 不進行研訊,便無需向證人強調他的陳述書及個人資料
會向其他人披露。

8. 議員明白到當局須遵守《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3原 則,遂同意在草案內加入一項新條文,訂明在披露證人 所提供的資料時須徵得他的同意。然而,議員堅決認為, 不論會否進行死因研訊,倘有人提出要求,有關方面須 提供整份死亡報告,包括證人的個人資料在內。

9. 關於警方所擔當的角色,副行政署長同意,警方可在 錄取口供時負責徵求證人的同意,以便在有需要時使用 證人所提供的證供或其他資料。然而,假如警方錄取證 供時並無這樣做,死因裁判官在接獲索取死亡報告的要 求時亦可徵求證人的同意。副行政署長解釋,透過這項 安排,所有有適當利害關係人士均可取得死亡報告,另 一方面,又可確保不會違反《個人資料(私隱)條例》。

10. 然而,吳靄儀議員認為在任何情況下均不應要求死 因裁判官徵求證人的同意。她重申,這項工作應由警方 負責,他們應在錄取口供時完成此程序,以免有人索取
死亡報告時出現延誤。

11. 司法機構副政務長亦同意,由死因裁判官負責徵求 證人的同意有實際困難。她亦同意議員的意見,認為警 方在錄取口供時應徵求證人的同意,這樣可善用資源和
提高行政效率。

12. 副行政署長補充,當局會要求警方盡可能負責徵求 證人同意,使司法機構無需再次跟進,在事後才徵求證 人同意。副行政署長建議以行政措施而非藉立法實施前
述安排。

13. 吳靄儀議員並不接受警方只須「盡可能」負責徵求 證人同意。她認為應在法例中訂明這項安排,以確保警 務人員在錄取口供前徵得證人的同意。她認為當局所建 議的做法只會製造「灰色地帶」,而警方對於他們執行 職務時所需擔當的角色亦會感到混淆。

14. 此外,吳靄儀議員質疑為何當局一方面力求靈活, 但另一方面又建議增訂第12A(2)條,硬性規定死因裁判 官「須將所提供的(死亡報告)副本中的(證人)詳情刪除」。

15. 副行政署長回應時解釋,當局建議增訂上述條文, 是因為考慮到死亡報告由死因裁判官保管,他可全權酌 情決定是否披露該報告。由於死因裁判官會監察披露死 亡報告的過程,他有責任確保披露死亡報告的做法符合 《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的規定。

16. 議員普遍並不支持建議的安排。何俊仁議員要求, 如不進行死因研訊,有適當利害關係人士應可取得整份 完整無缺的死亡報告。他亦贊成由警方在錄取口供時向 可能成為證人的人申明,其證供及個人資料可能被使用, 這樣,死亡報告發出後,即使披露證人的個人資料亦無
問題。

17. 副行政署長建議草案第12A(2)條可修正為「...死因裁 判官須接納有關的要求,但與此同時亦須確保符合《個 人資料(私隱)條例》附表1第3保障資料原則」。倘議員 同意此原則,當局會修改增訂條文的措詞。

18. 《個人資料(私隱)條例》既已頒布及實施,議員質疑 是否有需要在條例草案中訂明須遵守該條例。然而,他 們普遍接受上一段所載副行政署長的建議。

19. 然而,高級助理法律顧問指出,第17段所載副行政 署長的建議並無解決應由警方抑或死因裁判官徵求同意 的問題。他重申,根據他對《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3
原則的理解,有關人士應在收集資料時就資料的使用徵 求資料當事人的同意。因此徵求同意明顯應由警方負責。

20. 吳靄儀議員亦向司法機構副政務長查明,法院的職 責只限於處理法院內進行的司法程序,故不應由死因裁 判官負責在法院外與證人接觸,徵求他的同意,披露其 個人資料。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贊成死因裁判官不應 負責事後聯絡證人,以徵求他的同意。

21. 助理行政署長會檢討草案第12A(2)條,以加入議員如
下意見──

  1. 警方應負責徵求證人同意,以披露其個
    人資料;及

  2. 無需在條例草案中訂明《個人資料(私隱)
    條例》第3原則。

22. 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表示,警方應設計一段簡短 精要的聲明,告訴證人,不論是否進行死因研訊,他所 提供的資料或會向有適當利害人士披露。證人仍同意作 供的話,表示他接受披露他所提供的資料此一安排。吳 靄儀議員同意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的建議,她更認為 無需區分會進行和不會進行研訊的個案,這樣便無需每 次就資料的使用徵求證人同意。

23. 何俊仁議員及吳靄儀議員重申,當局須提供連證人 個人資料在內的整份死亡報告。他們認為不應在事前假 定答辯人會騷擾證人。

24. 當局會檢討情況並作出修正,以顧及議員所表達的 意見。議員會在接獲當局建議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 後,決定是否自行動議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

III. 更正死亡登記冊的錯誤的程序

(立法局CB(2)1043/96-97(01)號文件)

25. 助理行政署長報告,現時並無法律條文,訂明生死 登記官可根據死因裁判官提供的資料,更正死亡登記冊 內與死因有關的錯誤。雖然草案第71條對《生死登記條 例》第27條作出相應修訂,但建議的修正案仍無授權生 死登記官更改任何與死因有關的錯誤。

26. 當局建議在草案第71(b)條內,在建議的第27(d)條之 後加入一項新條文,訂明更正死亡登記冊的錯誤的程序
如下 ──

  1. 倘有關的錯誤屬文書上的錯誤,死因裁判官可 向生死登記官證明文書錯誤的性質,而該文書
    錯誤可由登記官在登記冊上更正;及

  2. 倘有關的錯誤並非文書上的錯誤,而死因裁判 官尚未進行研訊,死因裁判官可在進行研訊後
    向登記官證明該錯誤的性質。

27. 議員原則上支持該建議。高級助理法律顧問會與當 局跟進條文的草擬事宜。

IV. 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

(立法局CB(2)1043/96-97(02)及CB(2)1170/96-97號文件)

28. 高級助理法律顧問報告,當局擬備的委員會審議階 段修正案英文本並無問題。他會進一步研究修正案的中
文本。

V. 逐一審議條例草案的條文

第11條 ── 研訊前檢討

29. 當局會從草案第11(1)條刪去「節約」一詞,使該條 文變為「....以公正和迅速的方式完成該項研訊」。

第14條 ── 在受官方看管時死亡的個案

30. 何俊仁議員建議在第14條加入一款,以訂明某人如 在警務人員執行職務時死亡及該死亡個案屬須予報告的 類別,死因裁判官可要求警務處處長採取所需的措施, 確保死亡個案的調查公正而獨立地進行。副行政署長答
允考慮此點。

第41條 ── 取決於多數的裁斷

31. 何俊仁議員建議在第41條加入一項條文,讓死因裁 判官在聆訊完結時,除宣布研訊結果外,可作出建議, 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答應考慮,而副行政署長則同意
此建議。

附表1第1部

32. 何俊仁議員建議在附表1加入以下項目 ──

    「某人在具有逮捕或拘留的法定權力的人履行
    其職責的過程中死亡。」

副行政署長答允考慮該建議。

VI. 未來工作路向

33. 議員表明希望盡早恢愎條例草案的二讀。現時議員 仍未接獲上文第24、26及29至32段提及當局擬動議的委
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

34. 會議於上午十時三十分結束。


立法局秘書處
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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