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95-96年度第CB(2)1995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的英文本業經當局審閱)
檔號:CB2/BC/23/95
1996年執業律師
(修訂)條例草案委員會
第五次會議紀要
日 期 | 一九九六年七月十七日(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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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 間 | :上午八時三十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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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點 | :立法局大樓會議室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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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員 :
吳靄儀議員(主席)
夏佳理議員
劉健儀議員
何俊仁議員
劉漢銓議員
廖成利議員
缺席委員 :
葉國謙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
- 副行政署長
- 鄧國威先生
- 助理行政署長
- 余志穩先生
列席職員 :
- 法律顧問
- 馬耀添先生
- 條例草案委員會秘書
- 總主任(2)3
- 梁歐陽碧提女士
- 高級主任(2)3
- 戴燕萍小姐
*(譯者註:根據憲報刊登的1996年第79號法律公告,
《Legal Practitioners Ordinance》的中文名稱已改為
《法律執業者條例》,因此,條例草案委員會的名稱
亦作相應修改。)
議員察悉,香港法律公證人協會(以下簡稱「協會」)曾
於一九九六年七月十五日致函條例草案委員會主席,該
函已隨立法局95-96年度第CB(2)1885號文件送交議員。
2. 對於當局未就其建議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諮詢協
會一事,議員均表詫異,因為預期協會會積極參與執行
紀律處分的職能,以及擬訂界定該項職能的規則,而其
會員亦最受直接影響。議員並察悉,協會不支持當局擬
授予首席大法官最終權力委任/紀律處分公證人之議,
此議與他們自當局所取得的理解不同。議員通過向當局
澄清此事。
3. 鄧國威先生回應主席的詢問時解釋,當局認為在條例
草案委員會就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提出意見前諮詢協
會並非適當時機。主席重申條例草案委員會的要求,即
在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及有關規則的擬稿就備時,當
局應與協會舉行會議,進行商討。
4. 何俊仁議員並要求澄清協會對當局所提建議的立場。
鄧國威先生提述行政署長一九九六年六月十九日的函
件(隨立法局95-96年度第CB(2)1642號文件發出),謂
當局顯然未能就該事與協會達成共識。然而,按當局與
協會在該次及以往的討論所見,協會並非完全反對在委
任/紀律處分法律公證人的過程中首席大法官有最終權
力之議。他強調,雖然協會在一九九六年七月十五日再
來函陳情,但當局的立場仍維持不變。按主席的建議,
議員通過由秘書把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的最新擬稿及
會上就該等擬稿所進行討論的摘要送交協會置評。此外,
議員並通過秘書應同時向協會澄清有否就委任紀律審裁
組之議諮詢屬下會員,以及其會員對該建議有否表示支
持。何俊仁議員進一步建議邀請協會的代表參加下次會
議,議員對此表示贊同。
5. 議員繼而研究當局就議員在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條例草案委員會第四次會議上所提各點事項作出的回應
(已隨立法局95-96年度第CB(2)1848號文件發出)。商議
的要點撮錄於下文各段。
6. 議員察悉,新加坡《法律公證人法令》並無界定第5
條所載的「其他失當行為」一詞,當局因此無法獲得該
詞的正式定義。余志穩先生答允按劉健儀議員的要求,
再嘗試向新加坡方面查證該詞的涵義及有否任何有關案
例。
7. 主席建議條例草案委員會在考慮過協會的意見後,才
討論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擬稿的原則,議員贊同此議。
因此,議員繼而逐一研究各項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的
技術事宜。
8. 議員察悉,「在顧及(b)段所述情況後,他(首席大法官)
覺得這是適當的做法」此語句已被刪除。
9. 當局認為首席大法官無需對有不當行為的法律公證人
處以罰款或公開譴責,因為暫時吊銷法律公證人在一段
指定期間的執業資格應可讓首席大法官靈活作出紀律處
分行動。劉健儀議員置評,謂律師紀律審裁組有權對行
為失當的律師採取各種紀律處分行動。她補充,雖然規
管法律公證人的專業操守的模式不宜過分繁複,但英國
的模式可供借鏡,而事實上,該模式是法律公證人現時
的規管架構。就此,法律顧問請議員注意當局一九九六
年五月十一日的來函(已隨立法局95-96年度第CB(2)1291
號文件發出),並提醒與會各人,英國坎特伯雷大主教特
許庭(以下簡稱「特許庭」)除可暫時吊銷法律公證人的執
業資格及取消其註冊外,並有權訓誡法律公證人,著其
支付進行聆訊的訟費或命令有關的法律公證人就其不當
行為導致申訴人蒙受的實質損失作出彌償。鄧國威先生
回應時表示,當局屬意採用簡單的模式,以避免作出大
幅度的改變,況且特許庭亦未嘗如上所述向法律公證人
處以罰款。議員認為,鑑於法律公證工作的範圍有別於
律師的工作,當局不必完全依循律師紀律審裁組的模式,
但首席大法官應有權命令作出懲處,包括取消法律公證
人的註冊、暫時吊銷其執業資格、處以罰款、判處訟費
及作出譴責。當局答應考慮重擬有關的委員會審議階段
修正案。
10. 當局建議訂明取消或暫時吊銷法律公證人在法律公
證人登記冊上的註冊的各項準則。應夏佳理議員的建議,
議員通過訂出一份有關各種處罰情況的清單,以及一份
准予施加的懲罰的列表,以便首席大法官在考慮有關不
當行為的嚴重性後,可酌情命令作出適當的處分。當局
答應根據此想法重擬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
11. 議員察悉,法例內已訂明首席大法官就紀律處分個
案作出調查的權力,而首席大法官可將該權力授予其委
任的調查委員會的成員。余志穩先生解釋,首席大法官
該項權力大致上是以大律師紀律審裁組獲授的權力為藍
本,並經輕微修改。余志穩先生回應主席的進一步詢問
時表示,根據《法律執業者條例》,警方及法院人員須
為大律師紀律審裁組及其屬下的調查委員會提供協助。
然而,在此情況下,無需訂定該項關乎法院人員的條文,
因為首席大法官可直接命令該等人員及把該等權力授予
調查委員會。對此,法律顧問質疑調查委員會實際上會
如何行使第5(b)(iii)款所訂、有關處分犯藐視罪的人的權
力。余志穩先生指出,預期首席大法官及獲授權的調查
委員會在作出調查方面會具有特許庭或任何法官所獲授
的權力。因此,他們可作出罰款,甚或監禁最多一個月
的處分。何俊仁議員質疑授權調查委員會作出監禁的處
分是否恰當,因此對此事有保留。
12. 應議員要求,當局答應考慮條文中採用的字眼能否
跟上現時科技的發展,例如「文件」一詞是否涵蓋軟磁碟、
電子訊息等,而「監獄看守員」一詞又是否仍然恰當。
13. 議員察悉擬議條文的修訂擬稿。何俊仁議員詢問,
首席大法官應否就不依循調查委員會的任何建議給予書
面理由。余志穩先生贊同其見,但表示此項規定可於日
後草擬的規則內訂明。法律顧問回應議員的詢問時指出,
現時的主流做法是在主體法例內訂定條文,規定類似司
法機構的組織須就其決定給予理由,而有關方面可就該
等理由進行司法覆核。因此,議員要求當局考慮在主體
法例內訂明首席大法官須就是否接納調查委員會的調查
結果及建議給予理由。按法律顧問的建議,會上要求當
局考慮以「及」字取代「調查結果」及「建議」之間的
「或」字。
14. 鄧國威先生表示,在修訂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後,
他會與協會進行討論,並會把有關的商討結果知會議員。
但他重申當局的立場,即首席大法官應獲授最終權力委
任/紀律處分法律公證人。
15. 法律顧問提醒議員,首席大法官會以附屬法例的形
式訂立規則,而立法局會按不否決或不提出修訂即為獲
得接納的程序予以通過。議員關注到,在擬訂該等規則
時,法律專業可能未獲充分諮詢,而在該等規則提交立
法局時,立法局亦未必有足夠時間詳加研究。為釋除議
員的憂慮,鄧國威先生答應考慮在布政司恢復條例草案
二讀辯論的講辭內作出承諾,保證於憲報刊登該等規則
的擬稿前,會有充分時間諮詢法律專業及立法局的事務
委員會。
16. 鄧國威先生回應主席的詢問時表示,當局會要求司
法機構在日後擬訂的規則內訂明首席大法官將如何指定
此條文所載的考試。
17. 主席及何俊仁議員質疑為何授予首席大法官酌情決
定權不接納某項考試申請。夏佳理議員置評,謂申請人
若不符合獲委任為法律公證人的資格,其考試申請理應
被拒。當局贊同此觀點。夏佳理議員提醒與會人士,條
例草案內並無取消資格的條文。就此,法律顧問表示,
酌情決定權的用意可能在於准許某人參加考試,即使其
在應考時尚未符合有關的資格要求,亦未真正符合獲委
任為法律公證人的資格。首席大法官會審慎地行使該酌
情決定權。但何俊仁議員對首席大法官將如何審慎地行
使其酌情決定權仍然表示關注。為釋除何俊仁議員的疑
慮,鄧國威先生答允考慮在草擬條文內作較詳盡的闡述。
18. 主席對「在......的情況下」此用詞仍有保留,余志穩
先生答允與法律草擬專員進行討論,考慮是否可因應情
況而代之以「若」或「如」字。
19. 主席認為「須繼續」一詞並不恰當。夏佳理議員建
議採用「須備存」一詞。余志穩先生回應主席的詢問時
解釋,用「以預約形式」一語取代「在辦公時間內」一
語可避免在辦公時間內差派指定人員處理該項要求,而
該情況實際上亦鮮有出現。夏佳理議員認為,若向市民
公開文件,則他們應無需預約便可取閱文件。他作出告
誡,謂該做法是以立法方式阻礙公眾取閱文件。主席贊
同其見。余志穩先生答應與司法機構進一步討論此事。
20. 主席質疑*both a notary public and then registered as......*
此語的結構是否恰當。她進一步要求當局考慮刪除其中
的*both*字。鄧國威先生答應考慮此事。
21. 下次會議將於一九九六年九月四日(星期三)下午二
時三十分舉行。
22. 會議於上午十時三十分結束。
*──另有要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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