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2)445/96-97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的英文本業經當局審閱)
檔號:CB2/BC/23/95
1996年執業律師
(修訂)條例草案委員會
第八次會議紀要
日 期 | 一九九六年十月十八日(星期五)
|
---|
時 間 | :下午四時三十分
|
---|
地 點 | :立法局大樓會議室B
|
---|
出席委員 :
缺席委員 :
出席公職人員 :
- 副行政署長
- 鄧國威先生
- 助理行政署長
- 余志穩先生
列席秘書 :
- 總主任(2)3
- 梁歐陽碧提女士
列席職員 :
- 助理法律顧問5
- 張炳鑫先生
- 高級主任(2)3
- 戴燕萍小姐
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七次會議紀要的擬稿已隨立
法局CB(2)148/96-97號文件發出。議員並無提出任何修
訂建議,該份會議紀要被視為獲確認通過。
2. 議員在第七次會議上曾建議訂立條文,規定某個限額
的罰款,作為首席大法官根據擬議新訂第42(1)(b)條對法
律公證人施行的紀律懲處。香港法律公證人協會(以下簡
稱「協會」)已於其一九九六年十月三日函件中表示支持
該建議,上述函件並已隨立法局CB(2)74/96-97號文件送
交議員。但議員察悉當局仍維持其觀點,認為無需訂定
該條文,且其他懲處已然足夠。(請參閱行政署長一九九
六年十月三日的函件,該函已隨立法局CB(2)42/96-97號
文件送交議員)。廖成利議員贊同協會之議,因為該條文
賦權首席大法官決定是否施加罰款,是以較具彈性、且
不會牴觸國際公約。助理法律顧問回應主席的詢問時證
實,該條文在法律及技術上是可行的。主席及葉國謙議
員均支持該議。條例草案委員會因此決定暫時支持該建
議,藉訂定向法律公證人處以罰款(至某個限額)的條文,
作為可根據擬議新訂第42(1)(b)條採取的紀律行動之一。
至於該限額應為多少,廖成利議員建議秘書就此事徵求
協會的意見,議員表示贊同。
3. 議員在上次會議上要求當局考慮應否在擬議第42(1)(a)
條中加入新條文,以涵蓋精神不健全的法律公證人。當
局在其一九九六年十月十五日的函件(隨立法局CB(2)162
/96-97號文件發出)中,同意在首席大法官考慮成立調查
委員會的投訴法律公證人理由中加入「精神不健全」。
但議員察悉,協會在其一九九六年十月三日的函件中表
示不贊同該建議,因為精神病是一種病症,不應視為可
能引致紀律處分的行為。助理法律顧問回應廖成利議員
的詢問時解釋,《法律執業者條例》有三處提述律師精
神狀況的地方:(a)第8A條,以律師的精神及身體健康
狀況作為援用有關權力的因素;(b)第26A(1)(g)條,藉英
國《1983年精神健康法令》第98條所賦予的權力,是
否已就某名律師而行使;及(c)第61(1)條,律師在進行爭
訟事務期間去世或成為無能力行事,每種情況均會對有
關律師的業務造成若干影響。助理法律顧問補充,《法
律執業者條例》對大律師並無作出相類的提述。廖成利
議員表示,他傾向於支持在擬議第42(1)(a)條加入「精神
不健全」一項,因為(a)若沒有該條文,首席大法官將不
能向精神不健全的法律公證人採取紀律懲處;及(b)該條
文較能保障市民大眾。主席及劉漢銓議員贊同其見。但
葉國謙議員認為未必需要在主體法例內加入「精神不健
全」作為紀律懲處的理由。經討論後,議員建議當局按
《建築師註冊條例》(第408章)及《工程師註冊條例》(第
409章)所用的構寫方式,修訂「精神不健全」此條擬議
條文。議員進一步建議,除精神疾病外,身體疾病亦應
是採取紀律處分行動的理由。余志穩先生答應對委員會
審議階段修正案擬稿作相應修訂。
4. 議員察悉,行政署長曾於一九九六年十月十四日來函
(於一九九六年十月十五日隨立法局CB(2)137/96-97號文
件發出),要求議員檢討提出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藉
法例強制規定加入協會的決定。鄧國威先生強調,當局
是根據助理法律顧問就「強制入會的規定是否符合《香
港人權法案》第十八條的原則」所擬備文件的第15段,
以及條例草案委員會第七次會議紀要的第4段詮釋立法
局的法律意見。對此,助理法律顧問回應主席的詢問時
表示,他已於其文件中載列《香港人權法案》(以下稱為
「人權法案」)所保障的自由結社權利背後的法律原則。
他表示,鑑於此事在很大程度上取決於個別判斷,故此
他在提供法律意見時已極之審慎,而最終還須由法庭因
應社會發展作出裁定。歐洲人權法庭在詮釋人權法案時,
不僅從法律觀點著眼,亦會考慮社會因素。他補充,供
議員參考的法律意見只是立法局議員作出政策決定時考
慮的其中一個因素。在這方面,議員已善用其意見,讓
他們可集中研究適當的問題。他表示,條例草案委員會
決定支持訂定強制加入協會的法定條文之議,是基於社
會需要(即設立本地的制度後,協會需否繼續存在及擔當
現有的角色,以維持法律公證工作的水準,保障公眾利
益),而非基於在法律上,調查委員會的成員組合須包括
協會會員。
5. 主席澄清:(a)條例草案委員會推薦強制加入協會之議,
並沒有違背其法律顧問的意見,此點從法律意見本身及
第七次會議的紀要可清楚得知;(b)鑑於協會扮演著不可
取代的公共職能,當中涉及的公眾利益元素絕對足以支
持強制加入協會之議,且克服助理法律顧問提出讓條例
草案委員會考慮、為確保符合《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
際公約》第二十二條保障的自由結社權利而辨識的種種
困難。議員認為,此事關乎對社會需要的判斷,這是條
例草案委員會作出決定的基礎。就此,鄧國威先生促請
議員重新考慮此事,因為(a)雖然最終須由法庭作出裁決,
但強制入會的規定會牴觸人權法案;(b)協會以往並無強
制入會的規定,但仍能運作無間和扮演其角色;及(c)按
照現行制度,律師一旦通過資格檢定考試,便可即時作
為法律公證人執業,若實施強制入會的規定,會改變現
行制度。對此,主席提醒與會各人,按照現行制度,律
師獲簽發公證特權時,須簽署申請成為協會會員的承諾
書。一直以來,法律公證人均會加入協會,但最近卻有
一名法律公證人拒絕成為會員。議員認同協會關注之事,
即其他人可能效法此舉,並認為有需要提供較佳保障。
儘管行政署長已就此事來函,而當局亦提出其關注之事,
但議員確認對此事的決定不變。對此,主席請秘書函覆
行政署長,解釋議員對此事的立場。
6. 余志穩先生應主席之請,與議員一同研究當局擬動議
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的第四稿,該擬稿已隨立法局
CB(2)162/96-97號文件送交議員。議員察悉,當局考慮
過助理法律顧問在一九九六年十月二日致行政署長函件
(隨立法局CB(2)75/96-97號文件發出)中就該擬稿提出
的意見。余志穩先生告知與會議員,當局打算把擬議第
42(1)(a)(i)條修訂為「已破產或與其債權人訂立《破產條
例》(第6章)所指的債務重整協議或債務償還安排」,
使之與現行《破產條例》(第6章)的規定一致。他進一步
解釋,當局會在破產(修訂)條例草案通過成為法例後修訂
該擬議條文。
7. 助理法律顧問應主席要求,與議員一同研究由其擬備、
並已於一九九六年十月九日隨立法局CB(2)80/96-97號文
件送交議員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擬稿。助理法律顧
問解釋,新的擬議第41A條規定,註冊成為法律公證人
的人士應在合理可行的情況下盡快申請成為協會會員或
保留其會籍,因為在邏輯上,協會應有最終權力決定是
否接納某人成為其會員。他補充,加入新的擬議第
42(1)(a)(iv)條的效用,在於使首席大法官或可對未有遵
從新的擬議第41A條的人採取紀律處分行動。他提出警
誡,謂按照其提出的擬稿,未有成為協會會員的人不會
在法律公證人註冊紀錄冊上被自動除名。首席大法官考
慮某法律公證人為何不成為協會會員的種種情況後,會
作出決定。該草擬方法嘗試平衡法律公證人與協會兩者
之間的利益。他促請議員對條文中宜訂下何種程度的懲
處作出政策決定。
8. 余志穩先生表達其意見,謂在草擬該等條文時出現
的復雜問題,正好顯示當局為何不支持藉法例強制規定
加入協會,因為協會並非規管組織,而當局對協會這個
私人組織並無監管。主席及廖成利議員均認為,該等條
文讓首席大法官可靈活處事,但從嚴格執行的角度而論,
卻沒有實際訂明強制加入協會。但鄧國威先生表達其意
見,謂對於不合理地被拒絕會籍的法律公證人仍然有欠
公平,因為他們不知道首席大法官最終會如何決定。主
席及廖成利議員表示,應信賴首席大法官會適當地行使
酌情決定權。助理法律顧問回應主席的詢問時表示,雖
然可明文規定協會只准在具合理理由的情況下拒絕會籍
申請,但現有的擬稿應能達致相同效果。雖然當局對此
事已有既定立場,但主席仍請當局就擬稿提出其意見。
主席並請秘書把議員的關注,即無合理理由拒絕入會申
請或收取不合理數額的會費轉告協會,請協會作出回應。
按廖成利議員的建議,秘書亦會把有關強制入會規定的
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送交協會置評。議員察悉,助理
法律顧問考慮過當局擬動議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最
新擬稿後,或需修訂其擬備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
9. 關於第42(6)(a)條,主席詢問,若受調查的法律公證人
被認為是因身體或精神疾病以致失去能力,則有關調查
委員會的成員是否亦需不得少於三人。余志穩先生回應
謂,所定的人數是一般慣例,而該類個案的調查委員會
並需要兩名醫生擔任成員。
10. 下次會議將於一九九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星期四)下午
五時舉行,以總結條例草案的商議過程。
11. 會議於下午六時五十五分結束。
*──另有要事
Last Updated on {{PUBLISH AUTO[[DATE("d mmm,yyy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