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2)597/96-97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的英文本業經當局審閱)
檔號:CB2/BC/23/95


1996年執業律師
(修訂)條例草案委員會
第九次會議紀要

日  期: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星期四)
時  間:下午四時三十分
地  點:立法局大樓會議室B

出席委員 :

    吳靄儀議員(主席)
    廖成利議員
    葉國謙議員
    劉漢銓議員

缺席委員 :

    夏佳理議員*
    劉健儀議員#
    何俊仁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

副行政署長
鄧國威先生
助理行政署長
余志穩先生

列席秘書 :

總主任(2)3
梁歐陽碧提女士

列席職員 :

助理法律顧問5
張炳鑫先生
高級主任(2)3
戴燕萍小姐



I. 通過上次會議的紀要

一九九六年十月十八日第八次會議紀要的擬稿已於一九 九六年十一月十八日隨立法局CB(2)446/96-97號文件發 出。議員並無提出任何修訂建議,該份會議紀要被視為
獲確認通過。

II. 與當局舉行會議

增訂某限額的罰款作為紀律懲處

2. 議員察悉,香港法律公證人協會(以下簡稱「協會」) 建議把紀律懲處的罰款上限定為50,000元。載述該建議
的函件已隨立法局CB(2)230/96-97號文件送交議員。經
討論後,條例草案委員會決定支持在新訂第42(1)(b)條之
下增訂條文,規定可向法律公證人施加一筆不超過50,000
元的罰款,作為紀律懲處。鄧國威先生回應主席其後提 出的詢問時證實,當局仍維持其觀點,認為無需施加該 項懲處。因此,條例草案委員會會動議委員會審議階段 修正案,加入該條文。

有關「精神不健全」的修訂

3. 議員察悉,當局同意修訂擬議第42(1)(a)條內關於「精
神不健全」的條文,有關詳情載於行政署長一九九六年十
月二十九日的函件(隨立法局CB(2)275/96-97號文件發出)。
條例草案委員會通過支持當局就第42(1)(a)(iv)條提出的擬
議修訂,以便使該條文與《工程師註冊條例》(第409章)
第4(4)(b)條的構寫方式一致。

協會有關會費及招收會員的權力

4. 主席請與會各人注意立法局CB(2)319/96-97號文件所
載、協會對議員在以往會議上曾表關注之事,即無合理 理由拒絕入會申請及收取不合理數額的會費此二事的回 應。鄧國威先生認為,協會並未就拒絕入會申請載列客
觀的指引。

法例強制規定加入協會

5. 議員察悉,他們已獲發下列文件:

  1. 立法局CB(2)278/96-97號文件,當中夾附秘
    書處致行政署長的函件;

  2. 立法局CB(2)316/96-97號文件,當中夾附行
    政署長的來函;及

  3. 立法局CB(2)437/96-97號文件,當中夾附協
    會的函件。

鄧國威先生回應主席的詢問時證實,對於藉法例強制規 定加入協會一事,當局維持其一貫立場。議員回應主席 其後提出的詢問時證實,他們對此事的決定亦維持不變。

擬議第41A條的修訂擬稿

6. 議員察悉,助理法律顧問已就1996年法律執業者(修
訂)條例草案第3條擬就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的討論
擬稿(第二稿)(隨立法局CB(2)198/96-97號文件發出)。助
理法律顧問在席上進一步提交擬議第41A條的修訂擬稿, 供議員審閱。他應主席之請解釋,經修訂的擬議條文規 定,在法律公證人註冊紀錄冊上已註冊為法律公證人的 人士必須加入協會及維持其會籍。但若該人因歸咎於協 會的理由而非其本人的過錯而未能遵行取得或維持協會 會籍的規定,則不會構成向首席大法官作出投訴,以施 行紀律懲處的理由。助理法律顧問回應主席的詢問時證 實,上述規定容許即使並非協會會員的法律公證人,其 名字得以在法律公證人註冊紀錄冊上保留。對此,主席 告知與會各人,協會並未就送交其置評的委員會審議階 段修正案第二稿作出回應。廖成利議員指出,該等條文 讓首席大法官可靈活行事,而從嚴格的法律角度而言, 並無強制執行必須加入協會的規定。

7. 主席及廖成利議員詢問,當局可否接受經修訂的條文。 鄧國威先生解釋,當局的立場是不支持藉法例強制規定 加入協會,這不僅是基於法理而言,亦是因為當局在政 策考慮上認為沒有必要。當局認為無需實施該規定,這 不僅是因為其法律意見認為建議會牴觸《香港人權法案》 (以下稱為「人權法案」),亦是基於:(a)儘管協會具協助 首席大法官的功用,但它並非一個規管組織;及(b)藉法 例強制規定加入協會會改變現行制度。廖成利議員表達 其意見,謂需否實施強制入會規定的政策決定,應留待
立法機關作出判斷。

條例草案委員會所持立場的理由

8. 主席促請當局承認協會的地位,因為首席大法官實際 上極為倚賴協會監察法律公證人的專業水準及操守。她 重申,條例草案委員會已審慎研究有關建議,才決定予 以支持,理由如下:(a)由於協會一直以來均按英國的制 度協助坎特伯雷大主教委任/紀律處分法律公證人,故 此應在本地化的委任制度中承認協會的功能;(b)若不實 施強制入會的規定,協會可能在法律公證人制度本地化 後難以存續;(c)擬議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在法律公 證人與協會兩者的利益之間取得適當的平衡;(d)協會進 行的意見調查顯示,協會會員極為支持把紀律處分的權 力賦予紀律審裁組;及(e)最重要者,是協會扮演著有用 的角色,符合公眾利益。她表示,條例草案委員會若認 為該項規定不符合《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二十二條所保障的自由結社權利,必不會建議藉法例強 制規定加入協會,亦不會建議要求法庭就該規定是否合 法作出裁決。她指出,若當局不繼續條例草案的立法工 作,則委任法律公證人的制度將不能在一九九七年七月 一日之前本地化。主席促請當局在重新考慮其立場時必
須極為審慎。

當局的回應

9. 鄧國威先生回應謂,司法機構可向首席大法官提供人 力支援,進行調查工作,但實際上卻鮮有需要進行調查 法律公證人的工作。他質疑為何覺得協會在沒有強制入 會的規定下可能難以存續,因為事實上以往並無該項規 定,而協會仍運作無間。法律公證人選擇不加入協會可 能只屬個別事件。鄧國威先生進一步強調,當局作為一 個負責任的政府,必須極審慎地考慮此事,因為根據當 局本身的法律意見,有關建議會牴觸人權法案。應廖成 利議員的建議,主席請秘書向協會查詢有關協會一名會 員退會的原因。鄧國威先生應議員要求,答允就法律顧 問擬備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擬稿是否仍牴觸《公民 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一事,再尋求法律意見。

10. 關於前首席大法官曾於其一九九五年十月七日的函 件中表示支持藉法例強制加入協會之議,鄧國威先生表 示,前首席大法官在提出上述意見時並無該建議的所有 詳細資料。他進一步澄清,司法機構的意見是,強制入 會與紀律處分的職責,兩者必須並存。由於協會並非規 管組織,因此當局認為沒有充分理據支持強制加入協會 的規定。鄧國威先生應主席要求,答允以書面轉述司法 機構對此事的最新意見,供議員考慮。

III. 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

11. 余志穩先生回應主席的詢問時表示,當局會於短期 內提交關於條例草案中文真確本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 案。就此,議員通過由主席及助理法律顧問代表條例草 案委員會審閱有關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關於將由 條例草案委員會動議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主席答 允與助理法律顧問聯絡,以決定進行日後工作的方法。 議員進一步通過由主席代表他們動議由條例草案委員會 提出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

IV. 立法時間表

12. 條例草案委員會建議在一九九七年一月八日恢復條 例草案的二讀辯論。對此,議員察悉,若所有委員會審 議階段修正案的中、英文文本均無問題,則條例草案委 員會將於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六日向內務委員會提交報告, 而就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作出預告的限期為一九九六
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V. 其他事項

13. 主席向當局的代表致意,感謝他們在審議條例草案
期間通力合作。

14. 議事完畢,會議於下午五時三十分結束。


*──不在本港
#──另有要事

Last Updated on {{PUBLISH AUTO[[DATE("d mmm,yyy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