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2)147/96-97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的英文本業經當局審閱)
檔號:CB2/BC/23/95
1996年法律執業者
(修訂)條例草案委員會
第七次會議紀要
日 期 | :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五日(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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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 間 | :下午二時三十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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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點 | :立法局大樓會議室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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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員 :
吳靄儀議員(主席)
夏佳理議員
劉健儀議員
葉國謙議員
劉漢銓議員
列席議員 :
黃錢其濂議員
缺席委員 :
何俊仁議員*
廖成利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
- 副行政署長
- 鄧國威先生
- 助理行政署長
- 余志穩先生
列席職員 :
- 助理法律顧問5
- 張炳鑫先生
- 條例草案委員會秘書
- 總主任(2)3
- 梁歐陽碧提女士
- 高級主任(2)3
- 戴燕萍小姐
一九九六年九月四日第六次會議紀要的擬稿已於一九九
六年九月二十日隨立法局95-96年度第CB(2)2128號文
件發出。條例草案委員會並無接獲議員提出的任何修訂
建議,該份會議紀要被視為獲確認通過。
2. 助理法律顧問已回應主席在上次會議上所提要求,就
《人權法案》及其對強制加入香港法律公證人協會(以下
簡稱「協會」)的規定有何影響,以書面提供法律意見。
主席就此感謝助理法律顧問。該等意見已於一九九六年
九月二十三日隨立法局95-96年度第CB(2)2167號文件發
出。助理法律顧問應主席之請,向議員簡介該文件。議
員察悉,硬性規定成為協會會員實在難以與《人權法案》
第十八條所保障的結社自由相符,當中涉及的問題包括:
(a)協會不是公法機構;(b)主要的規管職責是賦予首席大
法官的,協會的公共職能僅限於諮詢性質;(c)性質相類
的強制入會規定在類似的司法管轄區並不普遍;及(d)強
制加入協會的規定是否必要,仍屬疑問。
3. 助理法律顧問解釋,雖然香港大律師公會(以下簡稱
「大律師公會」)及香港律師會(以下簡稱「律師會」)均
為私營機構(不是公法機構),但強制加入該兩會的規定具
有充分理據,因為《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訂明它
們具有主要的公共職能。他補充,律師會理事會有法定
權力,以附屬法例的形式就律師的專業執業、行為操守
及紀律處分事宜訂立規則,但協會卻並無獲賦該等權力。
他進一步解釋,《人權法案》第十八條與《保障人權和
基本自由歐洲理事會公約》第十一(一)及(二)條的條文相
若。他繼而提述歐洲人權法庭有關上述的公約第十一條
的兩宗案件,並總結謂,即使有關的條文並未訂明不結
社的權利,但該項權利亦應受到保障。就此,他提出警
誡,謂有些法官會嚴格依循有關的條文,而有不同詮釋。
他並告知與會議員,現時已有明確的判例,認為對自由
結社權利的保障只適用於私人會社而非公共機構。
4. 助理法律顧問回應主席的詢問時表示,在條例草案
內訂明調查委員會的成員組合須包括協會會員之舉,未
必足以構成充分理據,加入強制成為協會會員的法定條
文。助理法律顧問回應劉漢銓議員進一步的詢問時指出,
《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規定大律師公會在向大
律師進行紀律調查方面擔當主要的角色。但他同意,主
要與否純屬判斷問題,須視乎有關專業的整體規管架構
而定。
5. 主席請議員注意,大律師公會及律師會所持的意見是,
強制加入協會之舉符合公眾利益,亦未必牴觸《人權法
案》所保障的自由結社權利(請參閱大律師公會一九九六
年三月五日及五月二十一日的函件,以及律師會一九九
六年五月三十日的函件,該等函件已分別隨立法局95-96
年度第PL1102號及CB(2)1448號文件發出)。夏佳理議員
並提醒與會各人,首席大法官在其一九九五年十月七日
的函件(已隨立法局95-96年度第PL1102號文件發出)中,
表示贊同協會所提強制入會之議。對此,劉健儀議員關
注到,按法律顧問的法律意見來看,強制入會的優點未
必足以證明有需要加入該法定條文。但夏佳理議員認為,
鑑於該條文將有利法律公證人專業的發展,因此在考慮
強制入會的各項條件是否已就備時,應彈性處理。劉漢
銓議員強調,在考慮法律公證人規管架構中是否需要協
會擔當若干角色的問題時,亦應顧及公眾利益。葉國謙
議員並表示,也許應從以下兩方面考慮加強協會地位之
事:承認協會在過去20年來積極擔當諮詢的角色;並避
免把所有權力賦予某一人,即首席大法官。黃錢其濂議
員認為,強制入會的規定對消費者有益,因為可藉此確
保法律公證工作的專業水準。主席及劉漢銓議員均贊同
此見。經詳細討論後,條例草案委員會認為協會的公共
職能及此事涉及的公眾利益元素,較強制入會規定所引
起的問題比重更大,故決定支持制訂法定條文硬性規定
成為協會會員此議。
6. 對於協會提議訂明調查委員會的成員組合須包括協會
會員一事,條例草案委員會建議,主體法例內應指明調
查委員會須至少有一名協會的會員,而確實人數則由首
席大法官以附屬法例的形式決定。
7. 主席把上文第5及6段所載、條例草案委員會的建議
知會當局。雖然議員已知悉當局對該等事項的立場,但
主席仍促請當局盡可能重新考慮支持條例草案委員會的
意見。
8. 議員曾於上次會議上,要求當局重新考慮協會於其一
九九六年九月四日意見書內提出、並於該次會議上作口
頭修改的三個方案。鄧國威先生其後向議員簡介當局的
意見,該等意見載於行政署長一九九六年九月十二日的
函件(已隨立法局95-96年度第CB(2)2100號文件發出)。
議員察悉,當局打算就擬議的第40(A)(1)(b)(iii)條動議委
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訂明首席大法官亦可就專業考試
的申請知會協會,並邀請其提出意見。至於其他兩個關
於調查委員會成員組合及強制入會規定的方案,當局的
立場維持不變。
9. 主席與議員一起研究由當局擬備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
正案最新擬稿,該擬稿夾附於當局一九九六年八月三十
日的來函之內,並已隨立法局95-96年度第CB(2)2043
號文件送交議員。鄧國威先生提醒與會議員,行政署長
一九九六年九月十二日來函第2頁所載的擬議修正案會
取代擬議的第40(A)(1)(b)(iii)條。
10. 余志穩先生解釋,當局已應一位議員的建議重新起草
擬議的第42(1)條,列出一份清單,載明在何等情況下對
法律公證人採取紀律處分行動,其後又列出另一份清單,
訂明首席大法官按照法律公證人不當行為的嚴重性採取
適當紀律處分行動的權力。他表示,首份清單主要是以
新加坡的《法律公證人法令》(第208章)、英格蘭和威爾
斯的《大律師行為守則》,以及英國的《1993年法律公
證人(行為及紀律)規則》為依據。余志穩先生答應按議員
的要求,參考1996年破產(修訂)條例草案及適用於執業
大律師和律師的現有法例條文,檢討新訂第42(1)(a)(i)條
英文本內*has become bankrupt or has made an arrangement
with his creditors*(意指:已破產或已與其債權人達成協
議)一語的構思和草擬方式。夏佳理議員其後質疑擬議第
42(1)(a)(iii)條是否足以涵蓋法律公證人的所有不當行為。
余志穩先生指出,該條文的用語極為籠統,以便調查委
員會可決定某作為是否不當行為。他並指出,調查委員
會的成員會包括各有關法律專業的成員。主席及劉健儀
議員支持按照現有方式草擬的條文。夏佳理議員表示需
要進一步考慮此事,並會參考適用於執業大律師及律師
的現有法例條文。
11. 夏佳理議員詢問,應否在新訂第42(1)(a)條內包括「精
神不健全」。余志穩先生回應謂,成立調查委員會的目
的,是調查對法律公證人的投訴。除非有關的法律公證
人曾作出不當行為,否則不能單憑其精神不健全而採取
紀律處分行動。鄧國威先生補充,擬議的第42(1)(a)(iii)
條極可能已涵蓋顯出某法律公證人精神不健全的作為。
夏佳理議員關注到,精神不健全的法律公證人只要不從
事任何法律公證工作,便不會被吊銷執業資格。但劉健
儀議員認為,若該名法律公證人在並非在執業期間,便
不應受紀律處分。就此,鄧國威先生提醒與會各人,在
法律公證工作體制中,並無規定必需執業證書。主席建
議而當局答應考慮(a)有關的條文應否包括「精神不健
全」;及(b)第(iii)款是否足以涵蓋該情況。她並要求助
理法律顧問研究「精神不健全」是否一項構成大律師及
律師被吊銷資格的情況。秘書並會按主席的建議,就該
事徵詢協會的意見。
12. 夏佳理議員認為應訂立條文,規定某個限額的罰款,
作為首席大法官根據新訂第42(1)(b)條可以對法律公證人
施行的紀律懲處。他提出告誡,謂因經公證的文件有誤
而引致的損失可能不限於與某法律公證人直接交易的申
訴人。處以罰款的條文讓首席大法官在暫時吊銷法律公
證人的註冊之外,可另作懲處。議員並察悉,大律師紀
律審裁組及律師紀律審裁組在完成其研訊後,可命令有
關的大律師/律師支付為數不超過500,000元的罰款,
並撥入政府一般收入。劉健儀議員持不同意見,因為(a)
重要的是補償申訴人的損失,但處以罰款不會令其受
惠(因為罰款將撥入政府一般收入);(b)鑑於法律公證工
作的性質,所訂的紀律懲處應對法律公證人的任何不當
行有適當的阻嚇作用;(c)英國坎特伯雷大主教並無該項
處以罰款的權力;及(d)新加坡的《法律公證人法令》(第
208章)內並無該條文。余志穩先生回應主席的詢問時表
示,首席大法官與大律師紀律審裁組及律師紀律審裁組
的情況不同,他未必是裁斷有關個案及處以罰款的最恰
當人選。無論如何,當局擬進一步考慮此事。應夏佳理
議員之請,主席要求秘書邀請協會就首席大法官應否獲
賦權向法律公證人處以罰款一事,提交意見書。
13. 對於有關調查委員會成員組合的擬議第42(6)(a)條,主
席提醒與會各人,條例草案委員會會考慮就該條文動議
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使首席大法官可委任委員會,
而其中至少包括一名協會的會員,代其作出調查。主席
並提醒與會各人,條例草案委員會會考慮動議委員會審
議階段修正案,訂明強制加入協會的規定。助理法律顧
問答允擬備該修正案的擬稿。
14. 余志穩先生回應助理法律顧問的詢問時證實,鑑於
《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的中文真確本已刊登憲報,
當局會就條例草案的中文真確本動議委員會審議階段修
正案。
15. 下次會議將於一九九六年十月四日(星期五)上午九時
舉行,與當局總結商議過程。
16. 會議於下午四時三十分結束。
*──另有要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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