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2)147/96-97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的英文本業經當局審閱)
檔號:CB2/BC/23/95


1996年法律執業者
(修訂)條例草案委員會
第七次會議紀要

日  期: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五日(星期三)
時  間:下午二時三十分
地  點:立法局大樓會議室B

出席委員 :

    吳靄儀議員(主席)
    夏佳理議員
    劉健儀議員
    葉國謙議員
    劉漢銓議員

列席議員 :

    黃錢其濂議員

缺席委員 :

    何俊仁議員*
    廖成利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

副行政署長
鄧國威先生
助理行政署長
余志穩先生

列席職員 :

助理法律顧問5
張炳鑫先生
條例草案委員會秘書
總主任(2)3
梁歐陽碧提女士
高級主任(2)3
戴燕萍小姐



I. 通過上次會議的紀要

一九九六年九月四日第六次會議紀要的擬稿已於一九九 六年九月二十日隨立法局95-96年度第CB(2)2128號文 件發出。條例草案委員會並無接獲議員提出的任何修訂 建議,該份會議紀要被視為獲確認通過。

II. 內部討論

強制入會的法定條文

2. 助理法律顧問已回應主席在上次會議上所提要求,就 《人權法案》及其對強制加入香港法律公證人協會(以下 簡稱「協會」)的規定有何影響,以書面提供法律意見。 主席就此感謝助理法律顧問。該等意見已於一九九六年
九月二十三日隨立法局95-96年度第CB(2)2167號文件發
出。助理法律顧問應主席之請,向議員簡介該文件。議 員察悉,硬性規定成為協會會員實在難以與《人權法案》 第十八條所保障的結社自由相符,當中涉及的問題包括: (a)協會不是公法機構;(b)主要的規管職責是賦予首席大 法官的,協會的公共職能僅限於諮詢性質;(c)性質相類 的強制入會規定在類似的司法管轄區並不普遍;及(d)強 制加入協會的規定是否必要,仍屬疑問。

3. 助理法律顧問解釋,雖然香港大律師公會(以下簡稱 「大律師公會」)及香港律師會(以下簡稱「律師會」)均 為私營機構(不是公法機構),但強制加入該兩會的規定具 有充分理據,因為《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訂明它 們具有主要的公共職能。他補充,律師會理事會有法定 權力,以附屬法例的形式就律師的專業執業、行為操守 及紀律處分事宜訂立規則,但協會卻並無獲賦該等權力。 他進一步解釋,《人權法案》第十八條與《保障人權和 基本自由歐洲理事會公約》第十一(一)及(二)條的條文相 若。他繼而提述歐洲人權法庭有關上述的公約第十一條 的兩宗案件,並總結謂,即使有關的條文並未訂明不結 社的權利,但該項權利亦應受到保障。就此,他提出警 誡,謂有些法官會嚴格依循有關的條文,而有不同詮釋。 他並告知與會議員,現時已有明確的判例,認為對自由 結社權利的保障只適用於私人會社而非公共機構。

4. 助理法律顧問回應主席的詢問時表示,在條例草案 內訂明調查委員會的成員組合須包括協會會員之舉,未 必足以構成充分理據,加入強制成為協會會員的法定條 文。助理法律顧問回應劉漢銓議員進一步的詢問時指出, 《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規定大律師公會在向大 律師進行紀律調查方面擔當主要的角色。但他同意,主 要與否純屬判斷問題,須視乎有關專業的整體規管架構
而定。

5. 主席請議員注意,大律師公會及律師會所持的意見是, 強制加入協會之舉符合公眾利益,亦未必牴觸《人權法 案》所保障的自由結社權利(請參閱大律師公會一九九六 年三月五日及五月二十一日的函件,以及律師會一九九 六年五月三十日的函件,該等函件已分別隨立法局95-96
年度第PL1102號及CB(2)1448號文件發出)。夏佳理議員
並提醒與會各人,首席大法官在其一九九五年十月七日
的函件(已隨立法局95-96年度第PL1102號文件發出)中, 表示贊同協會所提強制入會之議。對此,劉健儀議員關 注到,按法律顧問的法律意見來看,強制入會的優點未 必足以證明有需要加入該法定條文。但夏佳理議員認為, 鑑於該條文將有利法律公證人專業的發展,因此在考慮 強制入會的各項條件是否已就備時,應彈性處理。劉漢 銓議員強調,在考慮法律公證人規管架構中是否需要協 會擔當若干角色的問題時,亦應顧及公眾利益。葉國謙 議員並表示,也許應從以下兩方面考慮加強協會地位之 事:承認協會在過去20年來積極擔當諮詢的角色;並避 免把所有權力賦予某一人,即首席大法官。黃錢其濂議 員認為,強制入會的規定對消費者有益,因為可藉此確 保法律公證工作的專業水準。主席及劉漢銓議員均贊同 此見。經詳細討論後,條例草案委員會認為協會的公共 職能及此事涉及的公眾利益元素,較強制入會規定所引 起的問題比重更大,故決定支持制訂法定條文硬性規定
成為協會會員此議。

調查委員會的成員組合

6. 對於協會提議訂明調查委員會的成員組合須包括協會 會員一事,條例草案委員會建議,主體法例內應指明調 查委員會須至少有一名協會的會員,而確實人數則由首 席大法官以附屬法例的形式決定。

III. 與當局舉行會議

7. 主席把上文第5及6段所載、條例草案委員會的建議 知會當局。雖然議員已知悉當局對該等事項的立場,但 主席仍促請當局盡可能重新考慮支持條例草案委員會的
意見。

香港法律公證人協會的意見書

8. 議員曾於上次會議上,要求當局重新考慮協會於其一 九九六年九月四日意見書內提出、並於該次會議上作口 頭修改的三個方案。鄧國威先生其後向議員簡介當局的 意見,該等意見載於行政署長一九九六年九月十二日的 函件(已隨立法局95-96年度第CB(2)2100號文件發出)。
議員察悉,當局打算就擬議的第40(A)(1)(b)(iii)條動議委
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訂明首席大法官亦可就專業考試 的申請知會協會,並邀請其提出意見。至於其他兩個關 於調查委員會成員組合及強制入會規定的方案,當局的
立場維持不變。

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

9. 主席與議員一起研究由當局擬備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 正案最新擬稿,該擬稿夾附於當局一九九六年八月三十 日的來函之內,並已隨立法局95-96年度第CB(2)2043
號文件送交議員。鄧國威先生提醒與會議員,行政署長 一九九六年九月十二日來函第2頁所載的擬議修正案會
取代擬議的第40(A)(1)(b)(iii)條。

10. 余志穩先生解釋,當局已應一位議員的建議重新起草 擬議的第42(1)條,列出一份清單,載明在何等情況下對 法律公證人採取紀律處分行動,其後又列出另一份清單, 訂明首席大法官按照法律公證人不當行為的嚴重性採取 適當紀律處分行動的權力。他表示,首份清單主要是以 新加坡的《法律公證人法令》(第208章)、英格蘭和威爾 斯的《大律師行為守則》,以及英國的《1993年法律公 證人(行為及紀律)規則》為依據。余志穩先生答應按議員 的要求,參考1996年破產(修訂)條例草案及適用於執業 大律師和律師的現有法例條文,檢討新訂第42(1)(a)(i)條 英文本內*has become bankrupt or has made an arrangement
with his creditors*(意指:已破產或已與其債權人達成協
議)一語的構思和草擬方式。夏佳理議員其後質疑擬議第
42(1)(a)(iii)條是否足以涵蓋法律公證人的所有不當行為。
余志穩先生指出,該條文的用語極為籠統,以便調查委 員會可決定某作為是否不當行為。他並指出,調查委員 會的成員會包括各有關法律專業的成員。主席及劉健儀 議員支持按照現有方式草擬的條文。夏佳理議員表示需 要進一步考慮此事,並會參考適用於執業大律師及律師
的現有法例條文。

11. 夏佳理議員詢問,應否在新訂第42(1)(a)條內包括「精 神不健全」。余志穩先生回應謂,成立調查委員會的目 的,是調查對法律公證人的投訴。除非有關的法律公證 人曾作出不當行為,否則不能單憑其精神不健全而採取 紀律處分行動。鄧國威先生補充,擬議的第42(1)(a)(iii)
條極可能已涵蓋顯出某法律公證人精神不健全的作為。 夏佳理議員關注到,精神不健全的法律公證人只要不從 事任何法律公證工作,便不會被吊銷執業資格。但劉健 儀議員認為,若該名法律公證人在並非在執業期間,便 不應受紀律處分。就此,鄧國威先生提醒與會各人,在 法律公證工作體制中,並無規定必需執業證書。主席建 議而當局答應考慮(a)有關的條文應否包括「精神不健 全」;及(b)第(iii)款是否足以涵蓋該情況。她並要求助 理法律顧問研究「精神不健全」是否一項構成大律師及 律師被吊銷資格的情況。秘書並會按主席的建議,就該 事徵詢協會的意見。

12. 夏佳理議員認為應訂立條文,規定某個限額的罰款, 作為首席大法官根據新訂第42(1)(b)條可以對法律公證人 施行的紀律懲處。他提出告誡,謂因經公證的文件有誤 而引致的損失可能不限於與某法律公證人直接交易的申 訴人。處以罰款的條文讓首席大法官在暫時吊銷法律公 證人的註冊之外,可另作懲處。議員並察悉,大律師紀 律審裁組及律師紀律審裁組在完成其研訊後,可命令有 關的大律師/律師支付為數不超過500,000元的罰款, 並撥入政府一般收入。劉健儀議員持不同意見,因為(a) 重要的是補償申訴人的損失,但處以罰款不會令其受 惠(因為罰款將撥入政府一般收入);(b)鑑於法律公證工 作的性質,所訂的紀律懲處應對法律公證人的任何不當 行有適當的阻嚇作用;(c)英國坎特伯雷大主教並無該項 處以罰款的權力;及(d)新加坡的《法律公證人法令》(第
208章)內並無該條文。余志穩先生回應主席的詢問時表 示,首席大法官與大律師紀律審裁組及律師紀律審裁組 的情況不同,他未必是裁斷有關個案及處以罰款的最恰 當人選。無論如何,當局擬進一步考慮此事。應夏佳理 議員之請,主席要求秘書邀請協會就首席大法官應否獲 賦權向法律公證人處以罰款一事,提交意見書。

13. 對於有關調查委員會成員組合的擬議第42(6)(a)條,主 席提醒與會各人,條例草案委員會會考慮就該條文動議 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使首席大法官可委任委員會, 而其中至少包括一名協會的會員,代其作出調查。主席 並提醒與會各人,條例草案委員會會考慮動議委員會審 議階段修正案,訂明強制加入協會的規定。助理法律顧 問答允擬備該修正案的擬稿。

14. 余志穩先生回應助理法律顧問的詢問時證實,鑑於
《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的中文真確本已刊登憲報, 當局會就條例草案的中文真確本動議委員會審議階段修 正案。

IV. 下次會議日期

15. 下次會議將於一九九六年十月四日(星期五)上午九時
舉行,與當局總結商議過程。

16. 會議於下午四時三十分結束。


*──另有要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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