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2)2721/96-97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的英文本業經當局審閱並經主席核正)
檔 號:CB2/BC/23/95
1996年法律執業者(修訂)
條例草案委員會
會議紀要
日期: | 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星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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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 | 上午十一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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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點: | 立法局大樓會議室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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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員:
缺席委員:
列席公職人員:
- 副行政署長
- 鄧國威先生
- 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
- 顏博志先生
- 助理行政署長
- 閻瑞華小姐
列席秘書:
- 總主任(2)3
- 陳曼玲女士
列席職員:
- 高級助理法律顧問
- 李裕生先生
- 高級主任(2)3
- 戴燕萍小姐
I. 與當局擧行會議
當局建議在條例草案增訂第43B條
議員察悉行政署長於一九九七年五月十五日致內務委員
會主席的函件。應主席的邀請,鄧國威先生簡介載於行
政署長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致香港法律公證人協會
(以下簡稱「協會」) 函件中、當局向該會所提的建議,
該函件已隨立法局CB(2)2418/96-97號文件送交議員。夏
佳理議員提述John OWEN爵士的言論,即身為英國教會
特許主事官,他並沒有堅持當地所有法律公證人必須為
公證人協會會員,雖然他認為該等協會的意見十分有用
,並就上述言論提出詢問,鄧先生解釋謂,該等言論只
是有關英國的法律公證人協會的一般意見。夏佳理議員
認為參考英國有關法律公證人是否須成為協會會員之擧
可能並不切合本港的情況,因為英國與香港兩地的機制
有別,而英國教會特許主事官是負責紀律處分法律公證
人的組織。在回應主席時,鄧先生證實John OWEN爵士
並未就香港應否實行強制法律公證人加入協會表示意見
。就此,議員並察悉協會於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四日分
別致條例草案委員會及候任律政司長的函件(隨立法局CB
(2)2439/96-97號文件發出)。協會認為建議的條例第43B條
是朝正確路向邁進的一步,但堅持強制加入協會對維持
專業水準至為重要。主席表示,雖然條例草案委員會會
極重視協會的意見,但此事最終會由條例草案委員會及
立法局自行作出決定。
2.主席其後詢問當局提議在條例草案中增訂第43B條目的
何在。鄧先生回應時表示,提出此建議的目的在於提高
協會的認可地位,以保障香港法律公證人的專業水準不
會受到任何影響,而首席大法官仍然具有處以紀律處分
的權力。他重申,政府基於法律及政策兩方面的理由,
實不能接受法例中訂明所有法律公證人均須為協會會員
的規定。在回應主席的詢問時,鄧先生解釋,首席大法
官會根據擬議第 43B條的規定,自行決定諮詢協會意見
的機制。
3. 主席總結謂,條例草案委員會同意條例草案所建議的
規管架構必須認可協會的角色,而鑑於必須維持本港法
律公證人的專業水準,條例草案應包括強制法律公證人
加入協會的條文。在回應主席提出的有關詢問時,鄧先
生表示,倘條例草案委員會堅持強制法律公證人加入協
會,則當局將需考慮會否仍然提出第43B條。
夏佳理議員建議在第43B條之下增訂第(d)款
4.既然當局堅持強制加入協會可能會牴觸《公民權利和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立場,而協會卻要求所有法律公
證人均須加入協會,夏佳理議員建議議員考慮在擬議第
43B條之下增訂第(d)款,以縮窄雙方的分歧。該款的大
意是,如首席大法官認為適當,可將紀律處分法律公證
人的事宜交由協會處理,以及訂立有關協會會員的規則
。夏佳理議員就其建議提問,顏博志先生回應時證實該
建議在概念上是行得通的,而在技術上亦屬可行。然而
,以此方式轉授紀律處分的權力的條文則較為罕有。廖
成利議員認為夏佳理議員的建議值得考慮,以打破僵局
。主席表示,雖然她屬意在法例中訂明強制加入協會,
但她認為該建議亦有其優點,特別是議員在考慮協會的
角色時,不會把協會的地位與香港大律師公會及香港律
師會的地位等同,因為它們過往發展的進度不一。倘條
例草案藉認可協會的角色,讓它有更多機會發展,則協
會日後或可與另外兩個法律界規管組織享有同等地位,
屆時強制加入協會亦屬理所當然。
5. 主席其後邀請當局代表就夏佳理議員的建議提出意見
。初步來看,鄧先生指出擬建議第 43B條已為法律公證
人日後的整體發展留有空間。夏佳理議員認為:(a)他的
建議可使協會及議員安心;及(b)建議的條文是賦權性質
的條文,讓首席大法官及協會可在日後的適當時間就此
事作決定。然而,鄧先生關注到,夏佳理議員的建議可
能與條例草案有不一致之處,理由是:(a)條例草案已就
首席大法官設立調查委員會作出規定;及(b)條例草案委
員會將提出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規定,協會會派一
名代表加入調查委員會。夏佳理議員則指調查委員會只
是按個別情況才成立的。
6. 鄧先生其後建議另一方案供議員研究,即在法例中規
定首席大法官日後研究強制加入協會是否理想,但他強
調須先與司法機構商討此建議。主席指出,鄧先生的建
議與夏佳理議員的建議兩者只是程度上有差別,實察分
別不大。但鄧先生指出,夏佳理議員的建議似乎暗示強
制加入協會事在必行,只是時間上的問題。經討論後,
主席要求鄧先生諮詢司法機構,並向議員匯報當局的立
場。鄧先生答允主席的要求。就此,鄧先生強調當局的
底線是,條例草案不會訂定條文,致令並非協會會員的
法律公證人因而受到處分。若當局認為可接納夏佳理議
員的建議,主席要求當局重新考慮其對以罰款作為法律
公證人的紀律懲處,以及協會代表加入調查委員會等事
的立場。鄧先生答允主席的要求。
如條例草案未及在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獲通過
成為法例的後果
7. 廖成利議員表示,他明白當局作為行政機關,如要引
進一條根據其本身的法律意見是牴觸《公民權利和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第22條所保障的自由結社權利的法例,
實有其困難之處。因此,他要求當局,如條例草案委員
會就強制加入協會提出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當局不
要撤回該條例草案。鄧先生回應時解釋,當局是基於法
律及政策兩方面的因素,認為強制加入協會是不可接受
的。當局並認為強制加入協會實是不必要的,因為協會
並沒有法定權力規管法律公證人。由於該條例草案是由
政府提出的,儘管有關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不是由
當局提出,當局實難以容許按有關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
案修訂的條例草案成為法例。他強調當局有責任確保所
有香港制定的法例均不會引起任何法律上的疑問。
8.主席繼而詢問,倘《法律執業者條例》第IV部(公證人
)繼續實施,而條例草案未及在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獲通
過成為法例,會有甚麼後果。鄧先生回應時表示,會有
以下兩方面的後果:(a)由於在法例未就備前司法機構不
能擧行本地專業考試,故此將不會有新的法律公證人獲
認許;及(b)規管法律公證人的事宜須倚賴《法律執業者
條例》(第159章)(以下簡稱「該條例」)、普通法及國際
常規和慣例。關於法律公證人的規管,鄧先生進一步解
釋:(a)該條例並沒有有關英國坎特伯雷大主教的提述,
而現行的委任制度基本上只屬行政措施的性質;及(b)該
條例的條文已賦權法庭,只要獲提出合理因由,即可從
法律公證人註用紀錄冊上將任何法律公證人的姓名剔除
,或暫時吊銷法律公證人的執業資格。顏博志先生補充
,該條例第42條已賦予法庭紀律處分法律公證人的基本
權力,如有需要,則可藉訂立規則以補不足。然而,主
席除了關注在條例草案獲得通過成為法律前不會有法律
公證人獲認許外,還憂慮到規管法律公證人的制度運作
未如理想。
II.下次會議的日期
9. 議員同意在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星期四)上午八
時三十分擧行另一次會議,討論當局的立場及日後的工
作路向。
(會後補註:其後應當局的要求,並經主席同意,下次會
議改為在一九九七年六月五日(星期四)正午十二時擧行
;但由於出席的議員不足法定人數,該會議已告取消,
直至另行通知。)
10.議事完畢,會議於下午十二時零五分結束。
立法局秘書處
一九九七年六月十七日
Last Updated on 7 November 19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