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95-96年度第CB(2)2156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業經當局審閱)
檔號:CB2/BC/27/95


1996年證據(修訂)
條例草案委員會
會議紀要

日  期: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星期四)
時  間:上午十時四十五分
地  點:立法局大樓會議室A

出席委員:

    李家祥議員(主席)
    夏佳理議員
    劉漢銓議員
    廖成利議員
    吳靄儀議員

缺席委員:

    葉國謙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律政署民事檢察專員
溫法德先生
律政署副律政專員(法律政策)
黃繼兒先生
律政署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
霍思先生
律政署副首席檢察官(國際法)
韓達忠先生
律政署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
張維新先生
律政署高級檢察官
鄭大雅女士

列席職員:

高級助理法律顧問
馬耀添先生
總主任(2)1
湯李燕屏女士
高級主任(2)5
胡錫謙先生



會上的討論

1. 主席告知議員,當局有意於一九九六年七月十日立法 局會議上恢復條例草案的二讀辯論,條例草案委員會因 而舉行是次會議。當局為此提交了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 案的第四稿,供條例草案委員會審閱。
(立法局95-96年度第CB(2)1712號及CB(2)1718號文件)

2. 溫法德先生表示,擬議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旨在 消除議員及有關專業團體的憂慮,但當局在現階段不擬 就下列事項進一步提交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

  1. 廢除有關性罪行的佐證規則(擬議的第4B條);

  2. 屬政治性質的刑事事項的定義(擬議的第77DB條);

  3. 香港會計師公會提出之議,即擬議的第VIIIAA
    部不適用於有關財務方面的刑事罪行。

3. 就上文第2(a)段,吳靄儀議員表示,香港大律師公會 (以下稱為「大律師公會」)認為應制訂強制性條文,規 定法官須清楚提醒陪審員,單單根據原訴人所作的未經 佐證證供而裁定被控人有罪是危險的做法。立法局司法 及法律事務委員會亦曾提出此事。她答允待事務委員會 進行商討後把事務委員會的意見及大律師公會的立場轉
告條例草案委員會。

4. 關於上文第2(b)段,溫法德先生表示「屬政治性質的 刑事事項」一語涵義非常廣泛,讓法庭有較大空間考慮 事件的背景。在考慮某項罪行是否屬政治性質時,除了 該罪行的主題外,在有關情況下提出檢控的動機亦是關 鍵之處。要全面界定此類刑事罪行的範圍幾乎是沒有可 能的;即使是按罪行的主題來界定,某罪行在特定情況 下是否屬政治性質仍須視乎法庭如何酌情裁斷。

5. 溫法德先生回應主席的詢問時表示,儘管當局應允海 外司法管轄區提出的要求,但卻不會決定某項刑事罪行 是否屬政治性質。若某人以指稱罪行為政治性質的刑事 事項為理由,向法庭申請推翻作供的命令,當局亦無權 向有關的海外司法管轄區提議如何提出反駁證據。如何 處理在申請中所提、支持推翻該命令的關注事項,純粹 是該司法管轄區的事。

6. 廖成利議員詢問,以所涉罪行屬政治性質為理由申請 推翻作供命令的人士,會否獲提供法律援助。溫法德先 生表示,此情況會極為罕有,因為被指稱違法的人通常 是在提出有關要求的地方遭檢控。在大多數情況下,須 作供的人士為公司(如銀行及財務機構)的代表,故此無
需法律援助。

7. 當局認為就現有情況而論,界定何謂政治性質的刑事 事項一語並無實際作用,議員贊同其見。

8. 溫法德先生請議員省閱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的擬本。 他表示,在草擬條例草案及其後提交的擬議委員會審議 階段修正案時,當局預期會在稍後階段提交一條綜合刑 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條例草案,屆時並會再研究一系列 的問題。就眼前的目的而論,條例草案在很大程度上只 是一項過渡性安排,以解決現有的問題,因此該等條文 不應作為日後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條例草案的前身。 主席建議當局在恢復二讀辯論時清楚反映此等觀點。

擬議的第77DA(1)條 偵查的定義

9. 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的擬本刪除“[an offence] to be
likely to be committed”(可能干犯[的罪行])的提述,藉以
限制「偵查」的定義涵蓋的範圍。但夏佳理議員指出,
在第77DA(1)條中,「外地罪行」指違反香港以外地方
的法律的罪行,意味著是某人干犯的罪行。但在同一條
文中,「偵查」被界定為“an investigation into an external
offence (whether or not the offence was believed to have been
committed, or to be being committed)”(對某項外地罪行進
行的偵查(不論該罪行是否屬相信有人已干犯或正干犯
者);如此一來,外地罪行在該定義中是涉嫌罪行。經
討論後,溫法德先生表示,為消除此不一致的情況,他
會考慮提交另一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擬本,以刪除
「偵查」的定義中載於括號內的文字。(會後補註:當
局於一九九六年七月一日提出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
第五稿已隨立法局95-96年度第CB(2)1903號文件送交
議員,當中「偵查」的定義(a)段已作修改,使「偵查」
指對外地罪行進行的偵查。)

10. 吳靄儀議員表示,條例草案委員會主要關注到,擴 大刑事事項的範圍以涵蓋偵查工作,會令海外司法管轄 區的權力擴大了很多,甚或凌駕香港有關當局的權力。 溫法德先生回應謂,條例草案的基本目的便是加入偵查 工作,以防止被指稱違法的海外人士利用香港與海外迥 異的司法制度,以有關的海外司法管轄區現時並無進行 法律程序,或在蒐集證據後不會立即展開法律程序為理 由,阻撓蒐集證據的工作。他補充,法例不會授權外地 的偵查機關在本港展開偵查,而是提供一個方法,讓有 關的海外司法管轄區可來港要求法庭根據其程序規則協 助蒐集證據,以便用於該海外司法管轄區的法律程序。 所提的要求最終會透過律政署民事檢察專員傳達,並由 香港高等法院考慮所有情況,然後決定宜否提供證據。

11. 吳靄儀議員憂慮到,根據香港法例不會被迫作供的 人士,可能被迫作供,對此,溫法德先生堅稱委員會審 議階段修正案擬本的擬議第77DB(b)條已正視了此問題。 他進一步表示,因應法庭命令而作供的人士當中,絕大 部分均願意作供。申請推翻該命令的通常都是疑犯本人; 在此等情況下,法庭會考慮其申請。霍思先生補充,高 等法院可命令某人作的事自有限制,在擬議的第77DD
及77DE條,以及該等條文新增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 案擬本均有訂明。

「嚴重外地罪行」的定義

12. 按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擬本,「嚴重外地罪行」 指可判處監禁超過24個月或任何更重懲罰的外地罪行。 霍思先生指出,根據澳洲的法例,這是指最高刑罰為 死刑或監禁不少於24個月的罪行。主席及夏佳理議員 提議另訂一項包括死刑的定義,以供考慮。

(會後補註: 當局在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第五稿建議,
「嚴重外地罪行」指最高刑罰為死刑或監
禁不少於24個月的罪行。)

擬議的第77DD(3)條與現有的第76(3)條相比

13. 霍思先生澄清,擬議第77DD(3)條中被略去者是現有
第76(3)條的開首部分,即"An order under this section shall not
require any particular steps to be taken unless they are steps which
can be required to be taken by way of obtaining evidence for
the purposes of civil proceedings in the court making the order......"
(根據本條所作的命令不得規定採取任何特定步驟,但為 蒐集證據以供作出該命令的法庭進行的民事法律程序之 用而可要求採取的步驟則屬例外......)。他表示,若第
77DD(3)條保留此部分,並以"a criminal matter in the court
making the order"(作出該命令的法庭處理的刑事事項)取代
"civil proceedings in the court making the order"(作出該命令
的法庭進行的民事法律程序),則鑑於「刑事事項」已界
定為涵蓋偵查工作,高等法院將無權命令任何人就刑事
偵查作供,如此一來,擬議的第VIIIAA部會全然失去
作用。

14. 夏佳理議員問及同載於第77DD(3)條的「未經宣誓的 證供」一語何解。他質疑海外的偵查機關有否可能明確 要求取得未經宣誓而作的證供。溫法德先生表示,若蒐 集的證據並非用以進行檢控,或許有這個可能。但他答 允澄清此點,並於稍後作出解釋。

在擬議的第77DD條中略去現有的第76(4)條

15. 溫法德先生告知議員,現有的第76(4)條稍經修改後, 重載於擬議的第77DD(3A)條,使高等法院發出的命令 可提述某類別「似是或可能是由[某人]管有、保管或支配」 (appearing to be, or to be likely to be, in [a person's] possession,
custody or power)的文件。提出要求的司法管轄區可能難
以具體描述或分項列出某些文件,故當局提此修訂,以 克服有關的問題。例如,法庭若難以識別某些特定日期 會議的文件,便可據此新訂條文,命令有關人士提交在 某段期間舉行的會議的有關文件,藉以確保得到要找的 文件。霍思先生補充,此舉對高等法院命令個別人士提 交文件的權力施加了限制。

擬議的第77DD(2)及(5)條

16. 溫法德先生表示,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擬本已回應 了條例草案委員會對第77DD(2)條的關注,提出刪除第 (c)、(d)及(e)段,使根據此條文所作的命令只可就訊問證 人及提交文件作出規定。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擬本亦 相應地建議刪除第(5)款,即關於任何人士就偵查接受健
康檢查的限制。

擬議的第77DD(4)條

17. 夏佳理議員提到此條文規定個別人士須前往任何地 方作供。他表示,如此草擬該條文,則作供的地點不單 止不限於香港的法庭,甚至亦不限於香港。他從而可以 設想到,某人可能被傳召至一處有顯像傳真會議設施的 地方作供,並直接由外地提出問題,又或是當證人在審 訊中作供時,外地的法庭會同時從電視廣播中目睹有關 法律程序。溫法德先生確實表示,第77DC及77DD(1)
條所述乃是在香港蒐集證據,故此法官不可能會命令證 人在香港以外的地方作供。其實,蒐集證據原則上可在 有關各方均感便利的任何地方進行,而高等法院最終會 決定是否適合在某個地方進行此事。

18. 夏佳理議員認為可將"at any place"(任何地方)修改為
"at any place within Hong Kong"(在香港的任何地方)。主 席要求當局再考慮此事,並在有需要時另外提出修正案。

擬議的第77DE(2)條

19. 溫法德先生告知議員,第77DE(2)條全以現有的第
77(2)條為藍本,故無需修訂。

證人特權和法律執業者的專業保密權

20. 溫法德先生表示,一如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的擬 本所載,法律執業者的專業保密權亦應納入經修改的第 77DE(1)(a)條內。夏佳理議員指出,根據該新訂條文,
不能強迫某人作供的情況,只限於該人因某罪行接受的 審訊,或為決定其應否接受審訊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但 對於不涉及審訊情況的偵查,個別人士不作供的特權可 能被免去。溫法德先生應主席要求,同意考慮在第77DB
條中加入相關的一般條文,以免除疑問。

立法時間表

21. 議員認為,條例草案委員會仍需進一步商議若干重 要事宜(如有關財務性質的刑事事項),故此不可能在立 法局本會期內恢復條例草案的二讀辯論。關於迄今已討 論過的各點,會上同意當局會在有需要時提供額外資料, 或提出另一套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擬本,供條例草案
委員會考慮。

下次會議

22. 條例草案委員會決定不訂出下次會議的日期,以待當 局提供所需資料。原定於一九九六年七月九日舉行的會
議予以取消。

23. 會議於下午十二時四十分結束。

*──另有要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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