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95-96年度第CB(1)1800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業經政府當局審閱)
檔 號: CB1/BC/28/95/2
1996年破產(修訂)
條例草案委員會
會議紀要
日 期 | :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八日(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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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 間 | :上午八時三十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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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點 | :立法局大樓會議室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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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員:
夏佳理議員(主席)
劉漢銓議員
廖成利議員
顏錦全議員
單仲偕議員
黃錢其濂議員
缺席委員:
其他出席議員:
吳靄儀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 首席助理財經事務司
- 戴尚文先生
- 破產管理署署長
- 夏理德先生
- 破產管理署助理署長
- 寶樂賢先生
- 副首席檢察官
- 麥達輝先生
- 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
- 高級檢察官
- 紀禮能先生
列席職員:
- 總主任(1)4
- 陳慶菱女士
- 助理法律顧問5
- 張炳鑫先生
- 高級主任(1)6
- 薛鳳鳴小姐
夏佳理議員獲選為主席。
2. 議員關注到,「簡化」的破產程序,即以法定要求取
代破產作為及破產通知書,或會令不適當的破產呈請有
機會出現。該等情況或會不合理地對有關債務人的處境
不利。舉例而言,某項法定要求或許未能適當地送達有
關債務人,又或在債務人為公司的情況下,有關的法定
要求未能適當地送達該公司的高級管理階層。根據新訂
程序,倘債務人並無作出回應,將被視作未能遵守法定
要求,因此有關方面會在21日後針對債務人提出破產呈
請。夏理德先生及寶樂賢先生解釋,債權人提出破產令
呈請時,將須證明有關的法定要求已適當地送達債務人。
無論如何,債務人可以通知不足為理由,要求取消有關
程序,作為補救方法。
3. 關於新程序會否使若干人士有機可乘,自行提出破產
呈請程序,藉此逃避償還債務,寶樂賢先生表示,由於
破產人產業的受託人倘盡其應盡的努力行事,應可知悉
破產人有否隱瞞任何資產,因此將有足夠保障,可防止
上述濫用的情況發生。他亦證實,條例草案並無改變就
破產人的資產進行的現行調查程序。
4. 議員關注到,擬議的解除條文可能過於寬大。有關條
文規定,倘破產人資產的受託人或債權人並無提出反對,
首次破產的人士於破產令發出之日起計三年後,便可獲
得自動解除破產,至於其後再破產的人士,則須等待五
年,一名議員關注新的解除破產程序會否削弱法律制裁
的嚴重程度,以致有關制裁對債務人再不能產生有效的
阻嚇作用,而債權人亦不再可以依賴有關制裁收回他人
欠下的債項。
5. 戴尚文先生表示,法律改革委員會(以下簡稱「法改
會」)注意到需要在債權人的利益及債務人的利益之間取
得平衡。一方面,擬議的破產程序使債權人更易於向債
務人提出破產程序。另一方面,擬議的解除程序以某種
方式提供更多機會予破產人解除破產,使其可重新生活。
他指出,擬議條文第30A條使破產人的受託人或債權人
能以頗籠統的理由反對破產人獲得自動解除破產。倘破
產人未能履行對其受託人及債權人的責任,破產人可能
不會獲得解除破產,惟對首次及多次破產的人士而言,
其破產的年期最長不得超逾八年。條例草案內亦有條文
授權法院指示已獲解除破產的人士繼續還款予其債權人。
6. 一名議員指出,倘放寬解除破產的規定,人們或會較
傾向藉大量借貸為大規模的投機活動籌措資金。該等人
士面對的最嚴重後果只是破產,並可望於數年後獲得解
除破產,但金錢上的損失卻須由債權人承擔。
7. 夏理德先生贊同議員的意見,即破產是現代商業賴以
收回債項的執法程序的基本部分。商界需要一個合理的
司法制度執行收回債項程序,以及一個合理的制度解決
債務糾紛。他表示,政府當局樂意考慮議員就解除破產
條文提供的任何反建議。
8. 議員關注債務人可否藉自行提出破產呈請逃避繳付贍
養費。寶樂賢先生表示,贍養費並不屬破產中可證債權
的類別。此一性質的債權在有關人士破產期間及獲得解
除破產後均繼續生效。夏理德先生進一步表示,需要繳
付贍養費的破產人須先扣除贍養費的款額,餘數才受收
入繳款令的規管。該項命令規定破產人須將收入的若干
數額留作向債權人償債之用。
9. 關於新訂解除破產條文對香港破產個案數目可能造成
的影響,政府當局回應謂,現時並無可靠的數據基礎足以
確定有關的影響。即使參考英國或其他類似的司法管轄
區的情況,當局亦實在難以將新解除破產條文的影響從
其他因素獨立抽出。然而,當局同意提供預測數據,供
條例草案委員會參考。
(會後補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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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資料已隨一九九六年六月七日發出
的立法局95-96年度第CB(1)1566號文
件送交議員) |
10. 議員詢問自《1986年無力償債法令》制定為法例
以來英國取得的經驗。夏理德先生表示,債權人及債務
人一般均歡迎新的程序,因為對雙方而言,該等程序均
較為簡單及廉宜。作出個別人士自願安排的情況在社會
上日趨普遍。紀禮能先生補充,八十年代後期,英國的
破產個案數目增幅頗大。他相信有關的增幅主要是當時
的經濟情況導致,而並非由新的程序引起。
11. 夏理德先生表示,香港每年約有450宗破產個案,
新加坡約有1 200宗,而英國則約有12 000宗。他亦表
示,香港的沒有經營業務破產個案持續上升。情況與其
他金融發達國家相同。去年該等個案佔破產個案總數約
45%。夏理德先生在答覆主席時證實,由超額透支信用
服務導致的破產個案已被列為沒有經營業務的個案。經
議員要求,政府當局答應向條例草案委員會提供資料,
就包括英國及新加坡在內的其他奉行類似的破產法例的
國家,列舉其有經營業務及沒有經營業務的個案的分項
數字。
(會後補註:
有關資料已隨一九九六年六月七日發出
的立法局95-96年度第CB(1)1566號文
件送交議員。) |
12. 關於新的破產程序對稅務資料保密方面的影響,夏
理德先生表示,根據擬議條文的規定,破產管理署署長
(以下簡稱「署長」)或受託人只可獲得破產人的報稅表,
而不會獲得評稅主任與破產人或其代表之間的來往函件。
署長或受託人應先嘗試就要求破產人向其提供報稅表一
事,獲破產人的明示同意。倘聯絡不上破產人或破產人
拒絕表示同意,署長或受託人可向法院申請,要求取得
有關的報稅表。
13. 關於倘有關的破產人屬公司的主要股東,署長或受
託人會否獲得公司的財務文件,夏理德先生表示,只有
在當局需要有關文件變現破產人的財產的情況下,署長
或受託人方可獲得該等文件。
14. 關於簡化破產程序將如何減少破產管理署職員的工
作時間及降低成本的問題,夏理德先生表示,現時在發
出接管令後,署長約需三個月時間調查破產人的資產及
進行簡易或非簡易程序以發出判決令。倘以擬議破產令
程序取代現行分兩階段進行的程序,上述三個月的延誤
將不會出現。
15. 關於擬議新訂程序對破產管理署人手的影響,夏理
德先生表示,當局預計新訂的個別人士自願安排及解除
破產程序或會帶來額外的工作。然而,簡化破產程序節
省的人力在一定程度上可抵銷上述的影響。他答應提供
節省人力方面的預測,供條例草案委員會參閱。
(會後補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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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資料已隨一九九六年六月七日發出
的立法局95-96年度第CB(1)1566號文
件送交議員。) |
16. 夏理德先生於回覆一名議員時表示,《銀行業條例》
的司法管轄權只限於香港,此一點於一九九七年香港主
權交回中國後亦不會作出改變,除非及直至特別行政區
政府與其他國家簽訂協議。他進一步表示,法改會察悉
澳洲、加拿大、英國及美國的破產守則均載有承認跨境
無能力償債的個案的條文。經考慮上述無能力償債個案
的跨境司法管轄權亦與公司清盤的事宜有關,法改會決
定於其第三份報告書內研究此事項。該份報告書將會處
理關於公司清盤的法例。
17. 議員關注到倘有關條文並無跨境司法管轄權,條例
的執行方面或會出現困難。他們詢問有否任何機制防止
破產人潛逃。紀禮能先生承認,就防止破產人潛逃而言,
破產法例可發揮的作用極為有限。夏理德先生表示,當
局可向法院申請拘捕令,防止破產人在債權人提出破產
呈請後離開香港。倘該等人士使用香港身分證經機場或
其他邊境站離開香港,將會被人民入境事務處職員認出。
18. 關於可證債項利息方面作出的改動,寶樂賢先生解
釋,根據現行條文,債權人有權就已予證明的債項申索
利息,有關利息應計算至發出接管令的日期為止,然而
任何超逾年息8釐的約定利率均會以8釐重新計算。重
新計算的工作有時頗為費時及引起不便。擬議新條文規
定,倘約定利率並非敲詐性質,即使該利率超逾法定利
率,即年息8釐,截至破產令發出日期為止以約定利率
計算的核准債項的利息均屬可證。紀禮能先生於回應主
席時表示,根據《放債人條例》,48釐或以上的簡單利
率即被視為屬敲詐性質。
19. 關於當局並無將法改會提出保留「追溯效力」概念
的建議納入條例草案內的原因,寶樂賢先生解釋,目前
的追溯效力期限與首次破產作為掛鈎。由於破產作為的
程序被取消,制訂追溯效力的期限成為一項問題。法改
會建議追溯效力的期限應以發出破產令前三個月計算。
然而,此做法實際上並不可行,因為法院不可推斷於擬
議追溯效力的期限內,破產人及/或其他有關人士知悉
將會有人提出破產呈請,法院遂不可裁決於此段追溯效
力的期限內進行的交易或作為是否一項破產人需因而受
處罰的作為。
20. 紀禮能先生表示,無力償債問題小組委員會注意到
有關問題,並擬廢除「追溯效力」。然而,法改會認為
現階段並無有效的反無效條文,因此不支持有關建議。
夏理德先生補充,英國及新加坡的經驗顯示,最有效的
預防方法是制訂條文,授權法院可將出現問題的交易作
廢。鑑於追溯效力會導致不能確定的情況,以及考慮到
當局將會訂立新的反無效條文,使法院可將在提出破產
呈請前六個月至五年前「以低於一般價值」及涉及「不
公平的優惠」而訂立的交易作廢,政府當局因而建議廢
除追溯效力條文。
21. 寶樂賢先生在答覆議員時表示,與新的反無效條文所
適用者相同的時限,首先在英國採用,其後新加坡及澳
洲均相繼採用。
22. 寶樂賢先生在答覆主席時證實,擬議條文並無豁免
價值低於某一限額的交易及饋贈受反無效條文的規管。
主席關注此項安排可能令收到破產人的饋贈但不知悉其
財政狀況的人士面對不必要的尷尬情況。夏理德先生表
示,根據目前的行政理解,可輕易變現及與個人生活並
無直接關係的饋贈會被視為有可疑。
23. 議員關注擬議條文是否足以分辨為避免須對債權人
負上責任而預先進行的交易及債務人以清還欠下其債權
人的債項為真正目的而進行的交易。他們亦關注當局如
何保障與債務人進行有可疑交易的清白人士。主席察悉,
債務人倘透過與其所有債權人就變現其資產以償還債項
的事宜訂立協定的安排,應可避免遭受檢控。夏理德先
生表示,當局在裁定任何有關的一方是否犯錯時,必須
研究與該項交易有關的各種特別情況。倘交易價為正常
的被迫出售價,法院可能會認為該宗交易有效。無論如
何,法院會考慮多項因素,例如交易的另一方與破產人
是否有任何聯繫。
24. 關於繳付欠薪予破產業務的僱員的安排及付款予不
同類別的債權人的優先次序問題,夏理德先生表示,條
例草案並無對現行安排作出任何變動。僱員會優先獲發
款項,緊隨其後的是政府,然後是普通債權人。
25. 夏理德先生於回應主席時證實,根據擬議新訂條文,
派發攤還債款程序將更靈活。倘有關方面已宣布攤還債
款,署長或受託人應安排於一段合理期間內安排派發攤
還債款,按一般理解,該段期間為宣布攤還款項後的兩
至四年內。倘個案情況複雜,署長或受託人可行駛酌情
權,從撥作支付尚未證明債款的儲備金中派發臨時攤還
債款。
26. 關於將債權人提出破產呈請的最低合併債項款額由
5 000元調整至10 000元的原因,夏理德先生表示,法改
會認為有需要作出調整,然而當局應謹慎行事,避免將
金額定於過高的水平,或會對僱員的處境不利。過往約
有40%的破產呈請由法律援助署署長代破產業務的僱員
提出。在部分個案中,個別工人的欠薪款項只有數千元。
至於對僱員及普通債權人採用不同的最低合併債項款額
是否可行及理想的做法,紀禮能先生表示,政府當局並
不知悉其他司法管轄區採用此一制度。議員瞭解透過立
法訂立此一制度將會出現的實際困難。
27. 議員同意下次會議於一九九六年六月十日上午八時三
十分舉行。
28. 議事完畢,會議於上午十時三十分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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