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1)229/96-97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業經政府當局審閱)
檔號:CB1/BC/28/95/2
1996年破產(修訂)
條例草案委員會
會議紀要
日 期 | :一九九六年九月三十日(星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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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 間 | :上午九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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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點 | :立法局大樓會議室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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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員:
夏佳理議員(主席)
李家祥議員
鄭家富議員
劉漢全議員
李啟明議員
廖成利議員
顏錦全議員
單仲偕議員
黃錢其濂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 首席助理財經事務司
- 戴尚文先生
- 破產管理署署長
- 夏理德先生
- 助理破產管理署署長
- 寶樂賢先生
- 副首席檢察官
- 麥達輝先生
- 高級檢察官
- 鄭劍峰先生
- 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
- 高級檢察官
- 紀禮能先生
列席秘書:
- 總主任(1)4
- 陳慶菱女士
列席職員:
- 助理法律顧問5
- 張炳鑫先生
- 高級主任(1)6
- 薛鳳鳴小姐
(立法局95-96年度第CB(1)1857及2145號文件)
一九九六年六月十日及七月十日的會議紀要獲確認通過。
(立法局95-96年度第CB(1)2118、2123、2127、2141
及2146號文件)
2. 議員從政府當局於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作出的回
應中得悉法律援助署署長的意見後,同意最低債項款額
應根據擬議第6(2)(a)條訂於10,000元的水平,而並非消費
者委員會所建議的20,000元。
3. 至於在送達法定要求時,是否可將申請撤銷法定要求
的申請表一併送交債務人的問題,議員察悉英國無力償
債服務機構主管在此方面的意見。議員對此事並無強烈
的意見,並同意維持擬議的安排,即倘債務人欲申請撤
銷法定要求,便須向司法機構索取所需表格。
4. 李家祥議員在回應主席時指出,由於政府當局剛提供
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的草擬本,而部分修正案涉及稅
務資料保密的問題,他尚需與香港會計師公會(以下簡稱
「會計師公會」)討論該等修正案。他會向條例草案委員
會匯報會計師公會對有關稅務資料保密的委員會審議階
段修正案草擬本的意見。
5. 一名議員提及英國無力償債服務機構主管的來函。該
函件第2段說明,英國在一九八六年實施有關無力償債
程序的法定要求制度,並訂定適當的預防措施,以免出
現該制度可能被濫用的情況。他要求政府當局闡釋上述
「可能被濫用」的意思。寶樂賢先生回應時指出,可能
被濫用的情況就是債權人可能會就不存在的索償或受爭
議的債項送達法定要求。如被發現錯誤提出法定要求呈
請,該名人士會被罰支付進行聆訊的訟費。在回應該名
議員進一步的查詢時,寶樂賢先生表示,英國無力償債
服務機構認為法定要求程序被債務人濫用的問題並不嚴
重。
6. 關於債務人在法定要求送達予他之前或之後離開香港,
以逃避破產程序的情況,寶樂賢先生承認,由於在本港
的人士出入境均十分容易,此種情況經常發生,而當局
可做的卻很少。他指出,債務人潛逃並非擬議的破產程
序獨有的問題。
7. 主席問及擬議第4(1)(c)(ii)條「在香港經營業務」一詞
所指是否包括只參與「一次過」業務活動的人士,例如
舉辦演唱會或體育項目的人士。夏理德先生回應時指出,
來港從事此類業務活動的人士需由一間在港註冊的公司
提供服務,以推行其業務。因此該等人士應符合第4(2)(a)
條或第4(2)(b)條所規定的條件。該兩款條文對擬議第
4(1)(c)(ii)條就債務人經營業務的提述作出部分界定。
8. 夏理德先生亦指出,法律改革委員會(以下簡稱「法
改會」)已從法庭的司法管轄權方面深入研究此問題。有
建議謂,可將司法管轄權擴大,以包括在六個月期間的
任何時間曾有一天親身在港的任何債務人。法改會屬下
的無力償債問題小組委員會決定不接納該項建議,因為
該項建議違反一般概念,即法庭的司法管轄權涵蓋的範
圍,只應包括曾以某種形式在香港設置居住,或曾在香
港經營業務,或在有人對其提出呈請時其本人正在香港
的人士。
9. 有關澳洲、英國及新加坡在債務證明的判決方面的法
定時限,議員從政府當局所提供的資料得悉,該等司法
管轄區在受託人發出通知宣布攤還債款的意向後,就債
務證明的整體或部分作出判決方面或會設有期限:澳洲
為14天,英國為7天,而新加坡則不設時限。然而,在
受託人發出通知宣布攤還債款的意向前,在已提交的證
明的判決方面並無時限。
10. 關於將第34(4A)條所規定的擬議四年判決期縮短的
影響,夏理德先生指出,根據政府當局先前的回應所載
述,由一九九三年四月一日至一九九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期間的237宗向債權人攤還債款的破產個案中,有132
宗攤還債款個案是在提出債務證明後的四年間攤還。大
多數個案均須四年以上的時間方可攤還債款,主要是因
為在很多情況下,破產管理署署長須從破產人的每月收
入收集供款,以累積一筆財產。此種方式通常需要一段
很長的時間方可累積一個合理的數額,可供宣布攤還債
款,此舉本身已是一項十分昂貴的程序。
11. 夏理德先生亦指出,第34(4A)條所規定的擬議四年
判決期旨在為債權人提供一項補救措施,以免在申索時,
受託人不斷要求提供更多的證明,而不作出最後的決定。
目前,債權人除根據第83條以「受屈的債權人」身分向
法庭提出申請反對受託人外,並無其他可採取的補救機
會;然而,若受託人未有作出任何債權人可對其提出上
訴的決定,則第83條並不適用。
12. 李家祥議員表示,有關法例應訂明受託人須於一段
合理的時限內就債權證明作出判決,以便債權人可大概
知悉受託人會於何時就其申索作出決定。在知悉夏理德
先生上述的解釋後,他仍認為擬議的四年期限過長及不
合理。他理解部分個案或需如此長的時間方可作出判決,
但該等個案或許是例外的例子。
13. 為使條例草案委員會及有關專業人士可進一步研究
此事,議員要求政府當局就縮短判決期至三年對資源的
影響提供具體資料,政府當局已答應此項要求。
14. 在回應李家祥議員的要求時,夏理德先生答應提供
破產管理署的服務承諾的資料,供議員參閱。
15. 主席問及有關首次破產者在債權人或受託人不反對
的情況下,可於三年期限過後自動解除破產的條文,是
否與擬議的四年判決條文有關及有何關聯。夏理德先生
指出,法改會視此為兩項獨立的問題:自動解除破產涉
及破產人重投社會的問題,而判決期限則涉及行政實務
的問題。寶樂賢先生補充,四年判決期限的條文規管破
產人的資產管理事宜,而自動解除破產的三年期限的條
文,則關乎破產人本身的事宜。此兩項問題無須有任何
關聯。
16. 議員認為,雖然法改會將該兩項問題視為互不相干,
但公眾及債權人卻難以理解為何法例會容許破產人自動
解除破產,但其產業的管理事宜卻尚未完結。戴尚文先
生回應時解釋,破產人在解除破產後,或許仍須繼續還
款予其債權人。寶樂賢先生補充,在破產人獲自動解除
破產後,當局仍可繼續管理其資產。議員認為,將自動
解除破產期限與判決期限視作兩項完全不同的問題,公
眾及債權人會感到難以接受。主席要求政府當局就此方
面提供更具體的解釋,政府當局亦已答應。
17. 夏理德先生在回應主席的詢問時表示,提前解除破產
的一般指引,是破產人只有在已清繳最少50%的債款後,
才可申請提前解除破產。雖然破產人須就其提前解除破
產的申請繳付法庭費用,但卻無須承擔管理其資產的費
用。主席對債權人通常可取得的攤還債款額表示關注。
夏理德先生答應提供有關破產個案中支付予債權人的攤
還債款額的資料。
18. 夏理德先生在回應主席時表示,在破產個案中,支付
予破產管理署的費用高於支付予債權人的攤還債款額的
情況,理論上是可能的。然而,在實際上,破產管理署
最多只會收取已變賣資產的20%作為行政費用。
19. 一名議員關注到,在破產及公司清盤個案中,行政上
所涉及的專業收費通常十分高,因而令可用以支付予債
權人的款額大幅減少。他問及目前是否有任何機制監管
無力償債個案所涉及的專業費用。另一名議員亦同樣關
注此事,並認為應設立一個商定的準則,用以評估處理
無力償債個案的執業律師是否收費過高。
20. 夏理德先生回應時指出,破產個案的受託人及公司清
盤人均由法庭以標準收費率委任,此收費率適用於各事
務所的按時收費。就公司清盤的個案而言,已設有一套
外判制度及協定標準收費率。至於破產個案,暫時尚未
設有此一制度,但曾有數宗私人執業律師獲委任的個案。
根據有關條文,債權人可就處理無力償債個案執業律師
的不合理收費,向破產管理署署長提出上訴。若署長亦
認為有關收費不合理,他可將該個案交由法庭處理。然
而,夏理德先生指出,處理無力償債個案的執業律師會
提交記時散頁說明其工作時數,但很難證明該執業律師
在該段時間並非從事有關個案的工作。他表示此為一項
很難解決的問題,法改會屬下的無力償債問題小組委員
會亦正研究此事,有關報告預計可於一九九七年初公布。
21. 主席指出,問題亦在於當局不可能預先確定每宗破
產或公司清盤個案的工作量。若就處理無力償債個案的
執業律師收費訂定上限,破產管理署署長或會難以物色
願意負責無力償債個案的私人執業律師。
22. 夏理德先生表示,破產管理署曾嘗試設計一套制度,
限制無力償債個案執業律師的最高收費。根據擬議制度,
所有屬認可無力償債個案執業律師的事務所,每年須提
交其收費報價,署長會計算出平均收費率,並知會執業
律師此為破產管理署會批准的最高收費率。當局會訂明,
若執業律師認為由於有關個案複雜,而所訂的收費率過
低,執業律師可向法庭申請提高收費率。破產管理署署
長已就擬議制度諮詢香港律師會,但該會反對就最高收
費率訂立協議,因該會認為此制度與其專業操守有所牴
觸。因而,目前事務所會否按個案的複雜程度收取相應
的費用,則須視乎其在專業方面的誠實程度。李家祥議
員表示,無力償債個案的執業律師隨時可以提交收費率
的報價,但預先限定其最高收費卻並不實際,因為在大
多數個案中,他們不可能確定有關個案的複雜程度及將
會涉及的工作量。
23. 主席察悉,政府當局就會議所提供的文件大部分只
備英文本。他要求政府當局盡早提供文件的中文本,並
提醒當局有關一項業經商定的安排,即政府當局應於開
會前提供文件的中英文本。
24. 主席亦得悉,除與香港銀行公會(以下間稱「銀行公
會」)的往來函件外,政府當局亦曾於一九九六年三月致
函數個團體,徵詢他們對立法建議的意見。他要求當局
向條例草案委員會提交曾發表意見的團體的往來函件。
(會後補註:
|
政府當局已提交一份摘要,載列主要的
意見及政府當局的回應。該份摘要已隨
一九九六年十月十七日發出的立法局
CB(1)140/96-97號文件送交各委員。摘
要的中文本已於一九九六年十月十八日
的會議席上提交。) |
25. 有關與銀行公會的往來函件,議員要求政府當局分
別列出政府當局已與銀行公會達成共識的事項,以及尚
未有共識的問題。至於該會曾於先前的函件提及,但未
有於其後再提出的問題,主席建議政府當局致函銀行公
會,以確定該會對該等問題的立場。
(會後補註:
|
因應政府當局的要求,並經主席同意,
秘書處於一九九六年十月十二日以條例
草案委員會的名義請銀行公會澄清該會
對其曾提出的問題的立場。) |
26. 議員同意下兩次的條例草案委員會會議將於一九九
六年十月十八日(星期五)及十月三十一日(星期四)舉行,
時間均為上午十時四十五分。條例草案委員會將於下次
會議開始逐條研究該條例草案。
27. 會議於上午十時三十分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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