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B
1996年電力(修訂)
條例草案委員會
有關該條例草案的
特定意見的撮要
(截至一九九六年九月十日)
條文 | 機構名稱 | 意見/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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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條、 第3條 | 港九電業總會 (附錄7) |
倘採納「供應」一詞的擬議定
義及廢除條例第24(1)條,將會
令通常供海外市場使用的產品
被禁止出售。由於線路裝設方
式不同,海外市場所需的產品
,或會被該條例草案的詮釋視
為危險的產品。根據「供應」
一詞第(b)款的定義,即使將危
險產品適當地退回給製造商或
因尚有剩餘價值而棄置於舊貨
堆填區,亦會與該條例草案有
所抵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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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條 | 港九電業總會 (附錄7) |
除刊登憲報外,當局亦應就獨
立個案給予個別人士適當的通
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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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亞洲奇勝有限 公司 (附錄4) |
第3(b)段,擬在香港以外地方
使用的電氣產品所獲得的豁免
,將予取消。取消此項豁免將
對海外遊客、出國留學的學生
、移民、以合約形式獲聘的外
籍工人、經常出外的人士等造
成極大的不便。本公司亦預料
與香港旅遊有關的業務將蒙受
損失。本公司強烈要求當局保
留豁免條文,惟有關的電氣產
品必須貼上顯眼的標記,表示
該產品乃供在香港以外的地方
使用。另一個更有效的方法是
,在零售店發售的有關電氣產
品的售價必須以外幣(例如美元
)標示,使消費者一看即可識別
該等產品乃擬在海外使用的產
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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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條 | 港九電業總會 (附錄7) |
草案第6條,如草案第3條般,
以「供應」一詞取代條例第29
(1)條的用字,令至在本港展示
或陳列主要供出口或轉口的產
品被禁止。港九電業總會認為
,此項條文將會影響出口及轉
口業務,並會對海外旅客造成
不便。其所引致的損害已無須
舉例說明或多加解釋。此舉與
政府推廣服務業專責小組最近
提出的建議大相徑庭。若干其
他「禁制」的產品現時在市面
有售,但已標明「只供出口」
或「只供香港以外地區使用」
,無線電收發兩用機便是明顯
的例子。此項規定對電氣器具
,亦應同樣有效。港九電業總
會理解當局所關注的安全問題
。此一問題主要由於插頭及插
座未能兼容而引起。就此而言
,港九電業總會曾就適配接頭
及插頭的規格提出建議,使該
等產品能配合本地的需要,但
有關建議被當局拒絕,以致現
時向北美洲顧客出售採用兩腳
插頭的110伏特電飯煲亦屬違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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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條 | 港九電業總會 (附錄7) |
港九電業總會並不反對條例第
56(A)條,惟當局應准許供應並
非供本地消費者使用的產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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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條、 第10條 | 消費者委員會 (附錄5) |
消委會對使用者在知情的情況
下使用被禁制的電氣產品將會
被檢控的可能性極為關注。該
規例將正常的舉證責任倒置,
倘並無相反的證據,證明他本
人無罪的舉證責任須由使用者
肩負。消委會認為該條不能接
納。倘執法人員有權進入民居
,出現濫用權力的危險性將會
增加。因此,為求秉行公正,
消委會支持下列意見:
(a)舉證責任應由檢控當局
肩負,檢控當局須就有關
罪行提出無合理疑點的證
明。
(b)制定執法方面的制衡措
施至為重要。有關當局須
在法庭命令發出後方可搜
查私人處所。
(c)當局應成立使用者委員
會,並制定檢討及上訴程
序,以便監察該條例的成
效。
(d)上訴程序應包括就執法
機構的決定提出的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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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條 | 港九電業總會 (附錄7) |
該條例第56B(3)條將難以遵行
:一方面,由於本港並無足
夠的機構負責核實及認證由
第三者提供的有關資料(如型
式試驗證明書等),而機電工
程署較早前已拒絕提供此項
服務。另一方面,港九電業
總會大多數會員均未具備足
夠的技術知識,未能判斷資
料正確與否。因此,港九電
業總會反對此項簡易條文,
並認為民事案件的法律責任
已足以產生阻嚇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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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零售管理協會 (附錄13) |
第56B條,以已盡應盡的努力
作免責辯護。
該協會認為有關條款的陳述非
常含糊,應該更清楚註明,如
第56B1款:「已採取一切合理
步驟和已盡一切應盡的努力以
避免犯該罪行」即為一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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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條 | 港九電業總會 (附錄7) |
第59(6)條港九電業總會反對該
項賦予經濟司權力的條文。此
條賦權條例賦予機電工程署的
權力有清楚界定及規限,但該
項擬議條文卻並非如此,其賦
予的權力或會被濫用及誤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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