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1)205/96-97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業經當局審閱)
檔 號: CB1/BC/31/95/2


1996年房屋(修訂)條例草案及
1996年房屋(修訂)(第2號)條例
草案委員會會議紀要

日  期:一九九六年七月九日(星期二)
時  間:下午二時三十分
地  點:立法局大樓會議室B

出席委員 :

    馮檢基議員(主席)
    周梁淑怡議員
    夏佳理議員
    劉慧卿議員
    李永達議員
    黃秉槐議員
    陳鑑林議員
    陳婉嫻議員
    張炳良議員
    朱幼麟議員
    劉漢銓議員
    廖成利議員

缺席委員:

    黃錢其濂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房屋科

房屋司
黃星華先生
首席助理房屋司
陳佩珊小姐

政務科

副政務司
馮余梅芬女士

房屋署

房屋署副署長(行政)
盧古嘉利女士

列席秘書:

總主任(1)2
甘伍麗文女士

列席職員:

助理法律顧問5
張炳鑫先生
高級主任(1)3
余麗琼小姐



主席歡迎當局代表出席會議。

I. 就議員提出的關注事項與當
局舉行會議

(立法局95-96年度第CB(1)1769號文件附錄I、II及III)

2. 馮余梅芬女士回答主席時表示,大部分法定機構的成 員均如房屋委員會(以下簡稱「房委會」)委員一般,透 過委任形式產生。至於涉及以提名方式選出成員的少數 個案,馮余梅芬女士解釋,此乃例外的做法,且僅適用 於需要專業知識的情況。當局會要求有關的專業團體提 名可勝任成員的人士,供總督考慮及作出批准。她強調, 此提名過程與1996年房屋(修訂)(第2號)條例草案所建
議的截然不同。

3. 有關委任房委會委員一事,黃星華先生表示,房委會 委員均以個人身分獲委任,當局在作出委任時會考慮他 們的經驗、對房屋及有關事務的認識,以及協助房委會 提高效率和有效運作的能力。此舉可確保以獨立、公正 和中肯的方式制訂房委會日後的政策,所作決定亦會以 市民大眾較廣泛的利益為依歸,而不會因成員組合變得 政治化,在決策方面作出政治上的妥協。黃先生強調, 該兩條條例草案賦權立法局審核當局提交的候選委員名 單,或提名房委會委員人選,此種做法會破壞及混淆行 政機關制訂政策及立法機關通過法例和監察當局工作表
現的獨立角色。

4. 廖成利議員並不信納其條例草案中的擬議提名程序會 令挑選房委會委員一事趨於政治化,因為《香港藝術發 展局條例》及《博彩稅條例》均訂有類似條文。黃先生 表示,根據上述兩條條例提名的人選,均是與所涉管理 局或委員會的工作和職能有關的界別中的專業人士。然 而,該兩條條例草案的建議卻旨在讓代議政制三層議會 的成員加入房委會。當局認為此種做法會令房委會委員 的組合變得政治化,令房委會出現政黨政治。李永達議 員不同意政黨政治會有損公眾利益,並以外國情況為例, 指外國大部分當選總統均屬政黨中人。他更指出,政治
通常與決策權並行。

5. 議員關注到其中一條條例草案獲通過後,會否對日後 向房委會批地一事造成影響。為釋議員的疑慮,黃先生 表示該兩條條例草案倘獲得通過,亦須徵得總督的同意。 他向議員保證,當局會根據既定政策,在顧及實際需要 的情況下審核所有批地申請。他並著重指出,即使是房 委會提出的批地申請,也不會自動獲得批准。

6. 廖議員要求當局澄清其對後述事項的立場:房委會委 員數目、出任房委會委員的公職人員數目、房委會正副 主席由互選產生的事宜,以及該兩條條例草案建議的提 名程序。黃先生回答時表示,當局對房委會的委員數目 並無作出規定,此事乃由總督根據房委會的需要及預計 工作量決定。他認為有需要保留公職人員在房委會的服 務,且對以互選方式選出房委會正副主席此兩個重要職 位的建議有所保留,因為該等職位將在決策上帶來重大 影響。至於提名程序,黃先生重申,讓代議政制三層議 會的成員加入房委會是前所未有的做法,且亦不符合較 早時所述的一般提名政策。黃先生回答一項相關問題時 表示,除公職人員外,獲委任的房委會委員的最初任期 均為兩年。包括主席在內的委員再委事宜將分兩批處理, 以確保房委會的運作延續不斷。此外,對於在任期中段 始加入房委會的委員,當局將予特別考慮。至於條例草 案的生效日期,黃先生表示,當局現時仍未考慮此點。 盧古嘉利女士應議員所請,答允在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 九日下次會議舉行之前,就李議員於一九九六年七月四 日提出的問題提供書面回覆。

7. 關於可否將兩條條例草案合併一事,李議員與廖議員 對此項建議並無強烈反對,因兩條條例草案均旨在提高 房委會的透明度和問責性。然而,李議員認為其條例草 案規定須以附屬法例形式提交準房委會委員名單,此舉 可方便公眾人士在研究附屬法例的階段獲得各委員人選 的資料,因此,其條例草案較為可取。劉慧卿議員重申,
她反對1996年房屋(修訂)(第2號)條例草案,但卻支持
1996年房屋(修訂)條例草案,因後者可確保在委任制度
內設有適當的制衡機制。

II. 其他法定機構的委任機制

(在會議上提交的有關法例的摘錄)

8. 在主席邀請下,助理法律顧問根據在席上提交的有關 法例的摘錄,向議員簡介其他法定機構的委任機制,包 括總督的委任權力及提名程序。他解釋,倘條例內已訂 有特定條文,對管理局或委員會的成員組合作出規定, 便無需經總督批准,《香港藝術中心條例》是其中一個 例子。如未訂有上述條文,總督便通常會獲授酌情決定 權,按有關條例就資格、所涉界別中的經驗、有關專業 組織的提名等各方面訂定的種種限制,對有關機構的成 員組合和委任合適人選的工作作出決定。助理法律顧問 補充,雖然在現行法例下,總督的委任權力通常須受到 若干規定的約束,但他並未察覺有任何條文規定把擬議
委任人選名單交由立法局審議。

9. 1996年房屋(修訂)條例草案擬議增訂的第3(2A)條訂 明:「任何有關命令的草稿必須提交立法局會議席上省 覽,並經該局決議通過,否則不得根據第(2)(c)款的規定 作出該命令。此外,《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34
條並不適用於任何此等命令」("No order shall be made under
subsection (2)(c) unless a draft of it had been laid before and
approved by resolution of the Legislative Council, and section
34 of the Interpretation and General Clauses Ordinance (Cap 1)
shall not apply in relation to any such order")。一位議員提述
此條文時詢問,條文中的規定有否牴觸現行的委任政策, 以及對總督的委任權力作出此種約束,在法律及憲制上 是否可行。助理法律顧問證實,賦權立法局以全份而非 選擇性的方式,通過或否決總督委任房委會委員的名單, 是背離現行委任制度的做法。他又以《香港藝術發展局 條例》第3(3)及(4)條為例,說明總督在該等條文的規定 下,保留了挑選有關專業組織提名人選出任發展局成員 的酌情決定權。至於擬議第3(2A)條是否合法的問題, 助理法律顧問解釋,現時在憲制上並未對立法局的立法 權力作出限制,使之可藉以規限總督委任公共機構成員 的權力。然而,按照憲制上的規定,立法局通過的所有 法例均須經總督簽署,以示獲得女皇的同意。助理法律 顧問表示,在研究該條文時應從政策的角度而非憲制問 題的角度著眼。助理法律顧問回應一位議員時證實,上 述任何法例均可作修訂。

10. 廖議員回答一位議員時重申,他並未打算將其條例 草案所作建議的涵蓋範圍擴展至其他法定機構。黃先生 表示,當局對此項保證雖表歡迎,但卻憂慮到該兩條條 例草案一旦獲得通過,即可能會對現行委任制度造成影 響,並為日後的類似修訂事項立下先例。

III. 逐條研究1996年房屋(修訂)
條例草案

草案第1條──簡稱及生效日期

11. 李議員解釋,該條例草案的擬議生效日期,乃顧及 房委會修訂其常規的所需時間而提出,以便該會可進行 正副主席的選舉工作。條例草案的生效日期可於稍後作
出修正。

草案第2條──房屋委員會的設立及組織

12. 李議員指出,根據擬議第3(2)(a)及(b)條的規定,公
職人員加入房委會的安排將維持不變。至於第2(c)款內
把房委會委員數目定為21人之議,則是按照一九九五
年十月草擬該條例草案時的委員數目而訂定。可是,倘
基於情況所需而把委員數目改為32人,他亦不會強烈
反對。李議員補充,此條文旨在使當局甄選合適的房委
會委員人選時可靈活行事。

13. 黃先生認為按新訂條文第3(2)(c)條所作建議,讓代
議政制三層議會成員加入房委會之舉,將局限了委員人 選的選擇,並對總督的委任權力造成束縛。他要求澄清 此條文的用意,以及將之從條例草案刪除所帶來的效果。
助理法律顧問解釋,草案第3(2)(c)(i)及(ii)條結合起來所
產生的效果是,除了從立法局、市政局、區域市政局或 區議會選出的委員外,其他獲委任加入房委會的人士均 須具備和房屋事務有關的經驗和知識。李議員強調,其 條例草案的目的是在不損害總督的委任權力的情況下, 確保房委會擁有公平而均衡的委員組合。他以《香港藝 術中心條例》第9(2)(c)及(d)條為例,指市政局及區域市 政局成員均獲委任加入監督團。黃先生表示,鑑於市政 局及區域市政局均須處理涉及文娛康樂的事務,在該條
例加入兩個市政局的成員,是合理的安排。

14. 議員對刪除擬議條文第3(2)(c)條的建議意見不一。
劉慧卿議員支持刪除該條文,但陳鑑林議員則認為刪除 該條文之舉將有違條例草案摘要說明中所載的草案目的, 亦即讓代議政制三層議會的成員加入房委會。張炳良議 員進一步建議修正擬議條文第3(2)(c)(ii)條,使之讀成
「總督認為具備與房屋事務有關的經驗和知識的非公職
人員」("who, not being public officers, are considered by the
Governor to have experience and knowledge in housing related
matters"),以提高該條文的靈活性。李議員答允參考各議 員所提意見,考慮修改其條例草案。然而,他重申在擬 議條文第3(2)(c)(i)條的規定下,總督擁有不委任任何委 員的酌情決定權,而條例草案的摘要說明亦不應以陳議
員建議的方式詮釋。

IV. 其他事項

15. 主席提醒議員,下次會議訂於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 九日(星期一)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舉行。

16. 議事完畢,會議於下午四時三十分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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