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立會CB(1)128/96-97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業經政府當局審閱
並經主席核正)
檔 號: CB1/BC/37/95/1

1996年貓狗(修訂)
條例草案委員會
會議紀要

日  期:一九九七年六月四日(星期三)
時  間:上午八時三十分
地  點:立法局大樓會議室B

出席委員:

    何敏嘉議員(主席)
    陳鑑林議員
    曾健成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首席助理經濟司
莊 誠先生
漁農處助理處長
廖季堅先生
漁農處高級獸醫官
冼敏思獸醫
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
陳子敏女士

列席秘書 :

總主任(1)4
陳慶菱女士

列席職員 :

法律事務部顧問
杜俊能先生
高級主任(1)7
許兆廣先生



I. 與政府當局會商

批准危險狗隻規例(以下簡「該規例」)的程序

首席助理經濟司回應議員於上次會議席上提出的建議時 表示,政府當局認為並無理由在制定貓狗規例時採用
「正面議決程序」。該程序應用於涉及例如撥款等擬議 規例會較為適合。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表示,當局在 制訂附屬法例的個案中大多數採用「不否決或不提出修 訂的議決程序」(以下簡稱「不否決的議決程序」),旨
在簡化有關的立法過程。

2. 法律事務部顧問表示,「正面議決程序」並不一定只 適用於撥款建議。鑑於管制狗隻的規定載於該規例內, 而非並載於該條例草案,日後立法機關的議員或許需要 更多時間審議該規例。此外,「正面議決程序」亦不一 定會阻延該規例獲批准的時間。根據正面議決程序,政 府當局會就動議一項批准附屬法例的議案發出預告,而 立法局內務委員會在決定需否要求將該項議案押後時, 將有21日時間考慮。倘立法局議員提出要求,該項議案 可予以押後,並可成立小組委員會,詳細研究有關的政 策事宜。倘該項議案並無引起爭議,以「正面議決程序」 批准附屬法例可以較採用「不否決的議決程序」更快。 附屬法例的「正面議決程序」制度運作良好,從未曾因 而導致任何不必要的延誤。

3. 首席助理經濟司表示,政府當局在擬備該規例前,曾 進行廣泛的公眾諮詢工作,立法局在批准該規例前已無 需進一步諮詢公眾。因此,該規例採用「不否決的議決 程序」是適當的。主席認為,雖然政府當局曾進行諮詢, 但由於該規例的影響範圍甚廣,立法局或許仍希望諮詢
有關的各方。

4. 陳鑑林議員詢問能否將該規例分為兩部分,每部分採 用不同的議決程序。法律事務部顧問表示,儘管此方案 在技術上可行,但不會建議採用,因為公眾或許難以理
解兩部分的分別。

5. 議員同意修正該條例草案第5條,規定根據該項條文 制定的規例須經「正面議決程序」批准。倘政府當局並 不同意該項修正案,法律事務部顧問將擬備由條例草案 委員會提出動議所需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

在公眾地方對指明狗隻採取的身體約束措施

6. 首席助理經濟司表示,政府當局曾經考慮議員的建議, 即以狗隻的體型而並非以其品種作為規定狗隻在公眾地 方須受身體約束措施管制的準則,並且同意可以對該規 例作出相應的修正。根據該項修正案,當局將會刪除該 規例的「潛在危險狗隻」附表,並會制訂條文,規定任 何品種的狗隻如超過指定體重,在公眾地方便須受身體 約束措施管制。他請議員注意,該項修訂案會令更多狗 隻須在公眾地方接受該種管制。

7. 漁農處助理處長建議,體重超過20公斤的狗隻應在公 眾地方受身體約束措施管制。20公斤是中等體型混種唐 狗的平均體重。該處認為無需訂定高度準則,因為體重 準則已足以界定狗隻的體型。此外,在量度狗隻的高度 方面會有實際困難。政府當局同意,體重超過20公斤的 狗隻,在室內公眾地方應以帶牽引及戴上口套。漁農處 高級獸醫官表示,國際文獻曾經指出,狗隻不應在沒有 以帶牽引的情況下被戴上口套,因為戴上口套的狗隻倘
被拋棄將會餓死。

8. 議員原則上同意政府當局的建議,但鑑於規定所有體 重超過20公斤的狗隻須受身體約束措施管制,其影響範 圍將會更為廣泛,議員要求政府當局在制定該規例前, 應廣泛諮詢市民,並考慮各關注團體的意見。

9. 至於應否納入新條文,容許狗隻在郊野公園的若干地 區受較少的身體約束措施管制,漁農處助理處長表示, 該項建議在執行方面會有困難,因為未有以帶牽引的狗 隻很易會游蕩出指定地區。漁農處高級獸醫官補充,部 分關注團體曾對體型龐大的狗隻在郊野公園自由奔走的
情況表示關注。

10. 首席助理經濟司指出,管制狗隻的身體約束措施應 適用於郊野公園及市區,因為郊野公園是為市民休息及 享受而設計。大部分市民均不能接受容許體型龐大的狗
隻在郊野公園自由奔走。

11. 主席詢問,在郊野公園內清楚界定的地區,例如在 燒烤地點或遊樂場兩公里範圍外,豁免狗隻受身體約束 措施管制,是否實際可行。法律事務部顧問表示,雖然 此種豁免可在草擬有關條文時訂明,但在實際執行上會 有困難,因為有關人士可辯稱其不可能知道指定地區的 界線。陳鑑林議員認為有需要在本港所有戶外公眾地方 對狗隻採取身體約束措施。主席促請政府當局進一步考 慮此事,並就此方面進行公眾諮詢。

II. 逐條審議條例草案

草案第1至3條

12. 議員對上述條文並無特別意見。

草案第4條

13. 法律事務部顧問要求政府當局確定該條例草案的條 文與《狂犬病條例》(第421章)並無牴觸。高級助理法律 草擬專員表示,政府當局在草擬該條例草案前,曾參閱 《狂犬病條例》的條文,確保該兩條法例並無牴觸。

草案第5條

14. 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表示,第3(1)(g)條中「公眾 地方」一詞將會修正為「任何指明地方」,因為該規例 對「公眾地方」已有指定的定義。此外,第3(1)(j)條及 第3(2)(c)條須訂明有關秤量狗隻的條文,以容許在該規 例內指定對超過若干體重的狗隻採取管制措施。

草案第6條

15. 議員對上述條文並無特別意見。

草案第7條

16. 主席察悉,有關人士或獲授權人員須先行取得漁農 處處長的特定授權,才可根據該條例執行職務。主席亦 詢問,職員證是否足以作為特定的授權證明。法律事務 部顧問表示,普通的職員證並非指定的授權文件。漁農 處助理處長補充,授權文件會訂明該名人士或人員是根 據該條例哪一項有關條文獲授權執行職務。

17. 法律事務部顧問詢問第5A條授權「任何人士」而並 非授權「(漁農處)人員」執行職務的原因。漁農處助理 署長表示,此項規定使當局可授權並非公務員的人士執 行特別職務,例如為狗隻殖入微晶片的工作。

草案第8條

18. 主席詢問,當局為何授權警員在執行業經修訂的條 例第6(2)(c)條時可扣留有關人士,而並非扣留有關狗隻。 漁農處助理處長表示,該條例有需要授權警員可扣留有 關人士,以便進行搜查處所等行動。高級助理法律草擬 專員補充,此類授權予警員的條文在其他法例亦相當普 遍,旨在方便警方採取行動。此外,根據該項條文的作 出的扣留,只能持續至搜查行動結束為止。

19. 法律事務部顧問詢問,與《狂犬病條例》的條文相 比,該條例草案在毀滅狗隻方面是否授予當局更大的權 力。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表示,當局曾將該條例草案 就毀滅狗隻所規定的權力與《狂犬病條例》所規定的權 力作比較。該條例草案亦訂有一套機制,以便狗主可以 對毀滅狗隻的決定提出上訴。此點比現行法例已有所改
善。

20. 主席詢問可否改善該條例草案第8(c)條有關「身體嚴 重受傷」的定義。他關注「有破裂傷口,而該傷口需作 多針縫合或需進行整形外科手術」的詞句或會出現不同 的詮釋。法律事務部顧問表示,界定身體嚴重受傷的定 義,是就警員在何等情況下可以無需手令而進入任何處 所(住用處所除外)作出規定。因此,使有關定義易於應 用是可取的方式。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答應考慮提出 此方面的問題作進一步的政策考慮。

草案第9條

21. 議員對上述條文並無特別意見。

草案第10條

22. 主席詢問,為何根據業經修訂的條例第10(2)條,就 狗隻或貓隻的個案而言,有關書面通知須送達其畜養人; 然而就「任何其他東西」的個案而言,則須送達其擁有 人。漁農處助理處長表示,根據該條例草案的定義,狗 隻的畜養人包括狗隻的狗主。而該條中「任何其他東西」 是指狗隻或貓隻以外的東西,因此有關提述須關乎其
「擁有人」。

草案第11至19條

23. 議員對上述條文並無特別意見。

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

24. 主席要求政府當局在擬備所需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 正案時諮詢法律事務部顧問。條例草案委員會將會在一 九九七年六月六日內務委員會會議席上就條例草案委員 會的商議過程作出口頭報告,並建議於一九九七年六月 二十三日恢愎二讀辯論該條例草案。就動議委員會審議 階段修正案作出預告的最後限期為一九九七年六月十三
日。

(會後補註: 由政府當局擬備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 正案,已隨一九九七年六月十二日發 出的立法局CB(1) 1851/96-97號文件送
交議員。)

25. 會議於上午十時三十五分結束。


立法局秘書處
一九九七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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