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1)62/96-97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業經政府當局審閱)
檔號:CB1/BC/38/95/2
1996年工廠及工業經營
(修訂)條例草案委員會
會議紀要
日 期 | :一九九六年七月一日(星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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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 間 | :下午二時三十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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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點 | :立法局會議室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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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員 :
缺席委員:
其他出席議員:
- 何敏嘉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 首席助理教育統籌司
- 曹振華先生
- 勞工處助理處長
- 麥世耀先生
- 署理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
- 張志偉先生
應邀出席者:
- 香港地產建設商會
- 秘書長
- 衛少羽先生
- 香港建造商會
- 秘書長
- 陳永桐先生
- 建造業安全管理學會
- 會長
- 陳越雄先生
列席秘書:
- 總主任(1)3
- 楊少紅小姐
列席職員:
- 助理法律顧問1
- 李裕生先生
- 高級主任(1)5
- 司徒少華女士
(立法局95-96年度第CB(1)1723號文件。由秘書處擬備
有關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上次會議席上曾討論的主
要事項一覽表及由香港工會聯合會交來的函件在會上提
交並附於附件內。)
主席提及在會上提交的香港工會聯合會(下稱「工聯會」)
函件。該封函件促請條例草案委員會加快研究此條例草
案,使其得以盡早制定。主席表示,議員及公眾人士均
同樣關注工業安全的重要,並期望有關法例得以盡早通
過,但條例草案委員會有責任詳細審閱此條例草案。此
次會議是過往十日內的第三次會議,並邀請了政府當局
及代表團就此條例草案進行會商。條例草案委員會將致
力盡早完成其工作。
2. 夏佳理議員表示支持由香港建造商會、香港地產建設
商會、香港工程師學會、香港測量師學會及香港建築師
學會所共同擬備的建議書。該建議書建議應推行一種兩
重的管制安排。在執行時,當工廠督察現工作場作有危
險情況後,便會首先當場向東主發出敦促改善通知書,
列明所要求作出的改善事項。工廠督察隨即按有關的部
門程序向副首席工廠督察總監取得暫時停工通知書。倘
在隨後的跟進巡察發現危險情況並未改善,而令工廠督
察感到不滿意,則會發出暫時停工通知書,著令有關工
程立刻停止。倘發現有關危險已告消除,則不會發出暫
時停工通知書。建議書認為此種做法較口頭通知東主作
出所需改善行動更為可取,因為上述做法會迫使東主盡
快實行改善工作,以遵從敦促改善通知書的規定。
3. 陳婉嫻議員支持工聯會的立場,即是當在嚴重的情況
下,工人受到即將對其身體造成嚴重傷害的危險影響時,
立刻發出暫時停工通知書是應該的。倘發出暫時停工通
知書前必須先發出敦促改善通知書,則會違反避免嚴重
工業意外的原意。
4. 麥世耀先生對聯合建議書回應時表示,政府當局的意
見仍然維持不變:即在有即將產生危險的情況下,向有
關東主首先發出敦促改善通知書,待得出補救行動的結
果後,才發出暫時停工通知書,此種做法是不可取的。
相反,工廠督察首先在場向東主發出口頭通知,指出當
局正考慮向他發出暫時停工通知書,並通知東主在此期
間停止有危險的操作。倘在嚴重的情況下需要加快發出
暫時停工通知書,有關方面可通知副首席工廠督察總監
親臨工地現場,即時發出暫時停工通知書。
5. 部分議員及香港建造商會及香港地產建設商會的代表
質疑工廠督察在現場給予的口頭通知的效力,因為此種
做法對東主而言是沒有法律約束力的。就此方面,夏佳
理議員建議,倘發現工作場所有危險情況時,應在現場
向東主發出書面通知,表明當局有意發出暫時停工通知
書,並列出導致發出該通知書的情況。該份通知書應是
法定表格,最好是作為有關條例的附表。
6. 麥先生證實原則上不反對將建議的安排納入勞工處的
程序指引內,但政府當局及法律草擬專員須考慮將有關
書面通知作為指定表格納入有關條例是否適當。夏佳理
議員回應時表示他有意就此建議提出所需的委員會審議
階段修正案。
7. 就一位議員建議在條例中對發出暫時停工通知書規定
較短的時限,麥先生作出澄清謂,勞工處的內部指引規
定暫時停工通知書須在發現危險情況後48小時內發出。
然而,勞工處一定會盡早發出該通知書。為容許在執行
時有較大靈活性,不宜在條例中訂明有關時限,但當局
會考慮在勞工處的服務承諾中列明此時限。
8. 香港建造商會及香港地產建設商會的代表重申他們的
關注事項,即是有必要為條例擬備技術備忘錄,列出發
出及執行暫時停工通知書的準則及程序。他們指出有若
干條例附有技術備忘錄或實務守則,而此項安排比內部
行動指引較為可取,因為後者並非法定,因此沒有法律
約束力。
9. 麥先生及曹振華先生回答時提出以下幾點:
-
擬訂技術備忘錄會有困難,因為這是一份列
出技術規格及工程守則的文件,而當局認為
不宜在技術備忘錄內包括行政程序或執行指
引。
-
當局會公布勞工處的指引,確保符合開放的
原則及達到一致的標準,而在指引最後定稿
或當局建議對指引作出重大修改時,會諮詢
涉事各方。
就此方面,陳婉嫻議員提醒與會人士,擬備技術備忘錄
可能會耽延通過條例草案的時間,因為備忘錄須作為附
屬法例提交。
10. 部分議員認為東主遵從敦促改善通知書或暫時停工
通知書的指示後,便不應再為通知書所訂明違反安全條
文的事項而遭受檢控。他們建議應在條例草案加入此條
款。夏佳理議員亦關注到東主遵從敦促改善通知書或暫
時停工通知書而作出補救行動後,會被視為自認犯罪。
他因而強調應設立條款,在毫無疑點的情況下訂明遵從
該等指示並不表示、亦不應被視為,東主已承認觸犯有
關罪行。
11. 麥先生在回應此等關注事項時重申政府當局的立場,
即是倘敦促改善通知書已被遵從,則當局不會就通知書
內列明的觸犯行為提出檢控。然而,在涉及暫時停工通
知書的嚴重情況,當局仍可能考慮對違反有關安全條文
而提出檢控。但政府仍會考慮議員在第10段提到的各項
建議。
12. 就此方面,助理法律顧問1表示,根據刑事法,東
主為遵從敦促改善通知書或暫時停工通知書的指示而採
取補救行動,此舉不可能被視為自認犯罪。倘為此罪行
進行審訊,檢控一方仍須提出其他證供,以證明所控罪
名屬實。
13. 部分議員關注到容許勞工處處長有十四天時間就覆
核申請作出決定。他們亦建議在擬議的第9C(4)條中加入
有關程序,使勞工處處長在作出決定時徵詢一個諮詢委
員會的意見。就此方面麥先生表示,經過再次考慮後,
政府當局已作出決定,給予有關東主一個選擇。倘東主
選擇在覆核時涉及諮詢勞工顧問委員會的職業健康與安
全委員會,則該次覆核會在十四天內完結。不然的話,
倘覆核僅由勞工處處長作出,則需時較少。此等選擇會
作為行政程序,列入勞工處指引。
14. 議員贊同此條例草案應予盡早通過,並同意在一九
九六年七月三日舉行另一次會議,總結有關的討論,以
便一九九六年七月十日恢復對草案進行二讀及三讀。主
席亦通知議員,內務委員會在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的會議上已通過會向立法局主席建議豁免提出條例草案
審議階段修正案的最後期限(期限應於一九九六年七月一
日屆滿)。
15. 政府當局承諾會就議員及代表團提出的各重點及新
建議在下次條例草案委員會會議中作出回應。
16. 會議於下午四時四十五分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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