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1)60/96-97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業經政府當局審閱)
檔 號:CB1/BC/38/95/2
1996年工廠及工業經營
(修訂)條例草案委員會
會議紀要
日 期 | :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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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 間 | :下午二時三十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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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點 | :立法局大樓會議室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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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員 :
何承天議員(主席)
夏佳理議員(副主席)
梁智鴻議員
李卓人議員
陳婉嫻議員
任善寧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 項目II
- 首席助理教育統籌司
- 曹振華先生
- 勞工處助理處長
- 麥世耀先生
- 屋宇署助理署長(法律及管理)
- 張孝威先生
應邀出席者:
- 香港建築師學會
- 理事會會長
- 林和起先生
- 理事會會長
- 劉榮廣先生
- 香港工程師學會
- 代表
- R M Kennard博士
- 香港測量師學會
- 代表
- 劉智強先生
- 香港地產建設商會
- 秘書長
- 衛少羽先生
- 香港建造商會
- 副會長
- 謝禮良先生
- 秘書長
- 陳永桐先生
- 香港建造業總工會
- 主席
- 潘杜泉先生
- 建造業安全管理學會
- 會長
- 陳越雄先生
- 委員
- 楊耀明先生
列席秘書:
- 總主任 (1)3
- 楊少紅小姐
列席職員:
- 助理法律顧問1
- 李裕生先生
- 高級主任(1)5
- 司徒少華女士
(立法局95-96年度第CB(1)1605號文件)
一九九六年六月七日的會議紀要獲得確認通過。
(立法局95-96年度第CB(3)763號文件、立法局
95-96年度第LS153號文件、立法局參考資料摘
要第EMBCR 2/2961/95II號、立法局95-96年度
第CB(1)1621號及第CB(1)1672號文件。已載於
附件由建造業安全管理學會在會上提交的立場書)
2. 各代表團應主席邀請陳述對1996年工廠及工業經營
(修訂)條例草案的意見。普遍而言,全部代表團均支持
條例草案旨在改善工作場所工業安全的精神。香港建造
業總工會表示全力支持盡早通過條例草案,授權勞工處
處長向東主發出敦促改善通知書或暫時停工通知書,着
令改善或立刻暫時停止任何危險運作,但其他代表及部
分議員對一些項目出表示關注及提出質疑。以下段落撮
述了會上所作的討論。
3. 部分議員、香港建造商會、香港地產建設商會及部分
專業團體雖然支持授權勞工處處長發出敦促改善通知書
的建議,但他們對廢除《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11條
的建議表示有所保留。建議將下令暫時停止危險運作的
權力由法院轉賦予勞工處處長。他們提醒說,要決定某
些工作是否屬於危險,通常需要倚賴專業判斷;他們懷
疑工廠督察是否有足夠能力作出這種判斷。此外,他們
認為,由於暫時停工會造成嚴重後果,將這種重要的權
力由法院轉賦予執法部門是否有好處實成疑問。他們亦
認為擬議對不履行暫時停工通知書所徵收的罰款額過高。
4. 麥世耀先生及曹振華先生回應時表達了以下意見:
-
現行的《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11條曾在
八十年代被引用過一次,但過往經驗顯示,
要取得法院頒令,是一件耗時而繁重的工作,
需要幾近兩個星期時間。在這期間可能已出
現了嚴重意外。
-
政府當局提出有關修訂時曾參考外國的經驗,
並發現英國、澳洲、新加坡及日本等地在賦
予有關權力後,確能有效減少工業意外和提
高安全意識。
-
現時不同的工序各有既定的國際安全標準,
預計不會對曾接受安全事宜訓練的工廠督察
構成特別嚴重的困難。根據擬議的制度,倘
負責巡查的工廠督察建議發出暫時停工通知
書,其建議會經由工廠督察分區主任轉交副
首席工廠督察總監作出最後審批。這名副首
席工廠督察總監是一名屬於專業級別的高級
人員。若有需要,副首席工廠督察總監會徵
詢勞工處的專業人員或工程人員的意見,及
/或向其他政府部門要求協助。
-
擬議對不履行暫時停工通知書的最高罰則是
罰款500,000元及入獄12個月;若繼續違反
暫時停工通知書,則另加每日最高罰款50,000
元。當局是故意提高罰則,以收阻嚇作用。
由於承建商提早完成建築工程可以得到巨額
獎金,若非如此,他們可能會選擇不理會暫
時停工通知書,然後用部分獎金繳交罰款。
-
在一般情況下,若已履行敦促改善通知書,
政府當局不會以其中所載的違例事項而提出
檢控。然而,倘屬涉及暫時停工通知書的嚴
重事故,當局可能會考慮以違反有關安全條
文為理由提出檢控。
5. 部分議員同意,條例草案可令勞工處處長無須經過法
院的繁複手續而加快下令終止危險活動的進行,並因而
提高工人得到的保障。就此方面,陳婉嫻議員建議當局
提交近年工業意外的資料,以便查究建築地盤的安全情
況,以及是否有需要施行更為嚴峻的法例。政府當局答
應提供資料。
6. 香港建造商會建議實施一套兩級制度,首先向東主發
出敦促改善通知書,要求東主限時糾正某一危險情況,
若逾時未辦,則再發出暫時停工通知書,下令東主立刻
停止有關工作。麥先生就這項建議作出回應時解釋說,
當局不建議採取這種制度,原因是發出暫時停工通知書
的目的,是要應付有迫切危險並可能對工人造成嚴重身
體傷害的情況,若須先發出敦促改善通知書才再發出暫
時停工通知書,則不能達到預防嚴重意外事件的目的。
7. 部分議員及建築業和專業團體的代表認為,建築物(修
訂)(第3號)條例草案及1996年工廠及工業經營(修訂)條
例草案分屬兩項不同的條例草案,卻同時在處理屬加強
建築地盤工業安全這項目。他們指出,這兩項條例草案
並未清楚釐定承建商須負的責任,而勞工處及建築署在
執法上亦出現灰色地帶及互相重叠的地方。他們尤其關
注暫時停工通知書的發出可能被詮釋為建築業專業人士
在專業範疇上出現疏忽,而根據建築物(修訂)(第3號)條
例草案,當局是可以對這種專業疏忽提出檢控的。
8. 麥先生及張孝威先生回應議員的關注事項時澄清說:
-
該兩項條例草案各有不同目的。建築物(修訂)
(第3號)條例草案要處理的,主要是改善建築
地盤的整體安全情況,並對未能妥善監察建
築工程的專業人士施加刑罰。而1996年工廠
及工業經營(修訂)條例草案的目的是保障建
築地盤及其他工業經營場所的工人免受傷害,
以及對未能符合安全規定的承建商/東主施
加刑罰。
-
根據1996年工廠及工業經營(修訂)條例草案
而發出的暫時停工通知書,一般適用於一種
或超過一種具危險性的工序、某種機器或工
地某處具危險性的部分。另一方面,根據建
築物(修訂)(第3號)條例草案發出的停工令,
一般是適用於整個建築地盤的。
-
勞工處、建築署及其他有關部門在執行與安
全有關的法例上,各有明確界定的工作範圍;
這些部門互相緊密合作,確保不會出現灰色
地帶及工作重叠。
(由勞工處擬備於會上提交並載於附件的指引初稿副本)
9. 據部分議員及代表觀察所得,條例草案中並未規定有
關發出及執行暫時停工通知書及敦促改善通知書的程序;
他們關注到有關權力可能被濫用,因而對承建商及東主
造成不公平情況。建造業安全管理學會的代表表示,法
例應清楚訂明可予發出暫時停工通知書及敦促改善通知
書的各種情況,以及發出此等通知書的程序。
10. 麥先生回應議員及代表的關注事項時解釋說,在暫
時停工通知書及敦促改善通知書的發出及執行方面,勞
工處已備有明確的內部指引,以確保獲授權的公職人員
採用一致準則。有關指引會在經修訂的法例生效前公佈。
指引會訂明發出暫時停工通知書時須經工廠督察、工廠
督察分區主任、及副首席工廠督察總監處理的三級行政
管理制度,以及發出敦促改善通知書須經工廠督察及工
廠督察分區主任處理的二級制度;此外,指引亦會列明
會導致發出暫時停工通知書及敦促改善通知書的各種情
況。指引又訂明,暫時停工通知書應在發現危險情況後
盡快發出,而且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遲於發現此等情況
的兩個工作日後發出。按照有關指引,在有關的危險情
況經妥為糾正或消除後,應迅速撤回暫時停工通知書。
11. 部分議員及代表同樣認為,勞工處處長獲准以十四
日時間決定是否批准提出覆核的申請,時間上屬於過長。
其中間部分人士亦質疑,勞工處處長在作出決定時要徵
詢本身不是法定機構的勞工顧問委員會轄下的工業安全
及健康委員會的意見的做法是否適當。李卓人議員記得
在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舉行的立法局人力事務委員
會會議上,部分議員曾質疑謂,暫時停工通知書既由勞
工處處長簽發,而若其決定受到質疑,又由處長本人對
其決定進行覆核,在角色上會否有衝突。李議員建議,
較為適當的做法,是由不滿意有關決定的一方直接向行
政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12. 麥先生及曹先生回應時提出以下意見:
-
建議由勞工處處長徵詢工業安全及健康委員
會的意見進行覆核的機制,是由工業安全及
健康委員會內的僱主代表提出的。這方法比
由行政上訴委員會直接仲裁更為可取,原因
是這方法更為快捷,而且若經覆核後有關通
知書予以撤回,更可提早復工。
-
訂下十四日的通知期是為了讓勞工處處長有
足夠時間徵詢工業安全及健康委員會的意見。
這只是完成覆核工作的最長時限,勞工處會
盡快就有關申請作出決定。
13. 建造業安全管理學會及香港建造商會的代表均認為,
在加強工業安全的工作上,工人本身亦擔當重要角色;
條例草案只將確保安全的責任交予承建商和東主,並不
合理。
14. 麥先生回應時表示,政府當局完全理解到在加強工
業安全的工作上,工人亦有責任並予合作。他報告說,
因為不履行安全規例而被檢討的工人數目已由一九九一
年的一人增加至一九九五年的20人。
15. 條例草案委員會下次會議將於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
七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舉行,歡迎各代表團出席會議。
16. 會議於下午四時三十分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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