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95-96年度第CB(1)2094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業經政府當局審閱)
檔 號: CB1/BC/39/95/2
1996年電訊
(修訂)條例草案委員會
會議紀要
日 期 | :一九九六年九月九日(星期一)
|
---|
時 間 | :下午二時三十分
|
---|
地 點 | :立法局大樓會議室B
|
---|
出席委員:
周梁淑怡議員(主席)
劉健儀議員
陳鑑林議員
劉漢銓議員
顏錦全議員
任善寧議員
缺席委員:
黃秉槐議員(副主席)
劉慧卿議員
鄭家富議員
羅祥國議員
單仲偕議員
黃錢其濂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 首席助理經濟司
- 胡瀚德先生
- 首席助理文康廣播司(廣播)
- 布義敦先生
- 電訊管理局助理總監
- 黃國樹先生
- 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
- 屈信朋先生
列席職員:
- 總主任(1)3
- 楊少紅小姐
- 助理法律顧問4
- 林秉文先生
- 高級主任(1)5
- 司徒少華女士
(立法局95-96年度第CB(1)2008號文件)
一九九六年七月三十日條例草案委員會的會議紀要獲確認
通過。
(立法局95-96年度第CB(1)2015號文件,中譯本夾附於第
CB(1)2037號文件)
2. 主席告知議員,政府當局就議員於上次會議席上所提
問題而作出的回應,已於會議前隨立法局95-96年度第
CB(1)2015號文件送交議員傳閱。
(立法局95-96年度第CB(1)2015號及2037號文件)
3. 議員審閱政府當局的文件,審議結果撮述如下。
4. 議員察悉《電訊條例》第13C(3)(a)條自制定成為法
例後,從未被援用。
5. 一位議員詢問廢除該條文的目的為何,布義敦先生解
釋,主要的目的是撤除賦予廣播事務管理局(以下簡稱
「廣管局」)過大的權力,即訂立發牌條件,規定電台持
牌機構不得廣播某些節目。此項權力被批評為過大,因而
可能影響新聞自由或發表自由。
6. 政府當局證實,即使第13C(3)(a)條被廢除,香港商業
廣播有限公司(「商台」)和新城廣播有限公司(「新城」)
現有牌照第27條,即反映條例第13C(3)(a)條的條文仍具
法律效力,作為發牌條件之一。預期商台的牌照在進行中
期檢討後,預期快將獲得續期,若條例草案獲通過成為法
例,第27條將正式從新牌照中刪除。
7. 至於新城,布義敦先生報告說,政府當局曾與新城進行
討論,後者歡迎在廢除條例第13C(3)(a)條後,提早刪除
牌照中的有關條文。他補充說,提早進行新城中期檢討工
作並不可行,因為檢討工作涉及由廣管局廣泛諮詢公眾意
見,以及多項準備工作。然而,除非廣管局有不同的意見,
當局準備向總督會同行政局建議,在中期檢討之前,將新
城現有牌照內的有關條文刪除。他預期可在未來數月內完
成修訂新城的牌照。議員不反對當局對新城牌照所作的擬
議安排。
8. 雖然當局較早時已給予保證,但一位議員仍憂慮,廢除
第13C(3)(a)條後,可能會削弱當局規管電台節目的權力。
他亦詢問英國在規管電台節目廣播方面有何相類的法例,
以及行使該等權力與確保給予《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下發表自由的責任,兩者能否互相兼容。
9. 布義敦先生在回答議員的提問時表示,擬議刪除第
13C(3)(a)條所賦予的檢審前權力,會將重點放在持牌
人的自我規管。當局若有理由相信廣播某項節目會觸犯第
13M(1)條的規定,布政司可向高等法院申請禁止廣播有
關節目的禁令。第13M條在規管不宜廣播的電台節目方面
較第13C(3)(a)條更為恰當,因為根據第13M條,規管的
權力在法院,而非行政機構。《廣播事務管理局條例》第
19及20條授權廣管局發出專業守則及書面指引,以規管
電台節目及廣告的標準。主席亦認為,在條例第13M條下,
公眾利益及發表自由可能獲更佳保障,原因是禁止廣播某
類節目的準則,在第13M(1)條清楚列明。
10. 至於參照英國的相類法例,布義敦先生表示,當局會
盡量提供資料,供議員參考,但應注意的是,在處理現行
的條例第13C(3)(a)條時,英國法例並不是政策考慮的因
素。
11. 主席就此點作出補充,表示為達致政府維護新聞自由
及發表自由的承諾,《電視條例》(第52章)第36條已於一
九九三年被廢除。該條文就電視牌照事宜,賦予廣管局相
類的權力。雖然當局應按本地的需要及情況制定香港法例,
但她認為若能向議員提供有關英國相類廣播法例的資料(特
別是該等法例如何配合《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有關發表自由的規定),將對議員有所幫助。議員在審閱有
關資料後,如希望進行討論,可召開另一次會議。
12. 在主席要求下,布義敦先生同意與律政署查核是否備
有所需的資料,若該署沒有此等資料,則會要求英國政府
提供協助。他答允在約一星期內,向委員會匯報進展情況。
(會後補註:
|
布義敦先生於一九九六年九月十日來
函,表示律政署並無所需的資料。他
已去信英國政府,要求取得有關資料,
並促請英國政府盡早答覆。) |
13. 主席記及鄭家富議員曾於上次會議席上,建議修訂第
13C(3)(b)條,以便清楚訂明廣管局在何等情況下可吊銷
電台牌照。然而,政府當局在書面答覆中,並沒有表示有
計劃在條例內就上述事宜加以訂明。
14. 主席詢問鄭家富議員的建議是否屬現行條例草案的範
圍內。助理法律顧問4表示,立法局主席有最終權力,決定
任何修訂建議是否與條例草案的事項有關。若鄭議員決定
提出修訂,他會與他進行討論。
15. 席上察悉,修訂第13C(3)(b)條的建議可能會引起其
他重要的問題,該等問題是否在現行條例草案的範圍內,
令人質疑。經討論後,議員同意採取主席建議的下述處理
方法:
-
個別議員可決定對條文提出修訂,該等修訂
是否與條例草案有關,由立法局主席決定;
-
倘個別議員希望研究第13C(3)(b)條的政策
問題,可在有關的事務委員會提出討論。
16. 議員察悉第28條的擬議修訂與英國《1949年無線電
報法》第5(a)條截然不同,又鑑於該兩項條文是為履行
《國際電信聯盟組織法》(以下簡稱「該組織法」)第47
條的責任而訂立,一位議員詢問兩項條文不同之處,以及
草擬擬議修訂時有否參考英國的法例。
17. 助理法律顧問4回應說,該組織法第47條僅概括訂明
各會員國的責任。無線電報法第5(a)條的條文則具體說明
根據該法令在何種情況下即屬違法。相對而言,《電訊條
例》第28條涵蓋範圍較為廣泛。
18. 議員關注在草擬第28條的擬議修訂時所採用的方法,
屈信朋先生提出以下各點:
-
英國法規的相關條文在一九四九年寫成,當
時英國的法律草擬風格較現時的風格明顯有
所不同。在草擬本地法例時未必適合採用這
種早期風格,因為其表達方法不一定更清晰。
-
不同司法管轄區的法律草擬方法會因應其獨
特的環境和需要而有所差別。當局認為,
《電訊條例》第28條的擬議修訂與現行的無
線電報法第5(a)條均能履行該組織法第47
條所訂的責任。
19. 部分議員建議將該組織法第47條的「緊急信號」一詞,
列入第28條的擬議修訂內,屈信朋先生對此提出下述意見:
-
政府當局及法律草擬專員均認為,擬議修訂
內「遇險信號、安全信號或識別信號」的涵
義已包括「緊急信號」,因此儘管加入「緊
急」一詞並無問題,卻是無此必要。
-
將國際公約(例如該組織法)整體轉載至本土
法例往往並不可行。建議的第28條已十分精
簡清晰,能傳達該組織法第47條的精髓。
20. 主席在總結此一點時重申議員的意見:為嚴格依遵該
組織法第47條的字眼,應加入「緊急」一詞。屈信朋先生
答允在得到決策科的指示後,草擬所需的修訂。
21. 一位議員關注擬議修訂包括的範疇狹窄,任何人如傳
遞「明知虛假;或意圖欺騙」的遇險信號、安全信號及識
別信號,才屬違法。她始終認為需加入「相信是虛假」的
額外規定,以便在因疏忽或粗心大意而傳遞虛假信號的情
況下,仍可執行第28條的規定。鑑於該組織法第47條並無
明確列明須證明犯罪意圖,另一位議員建議法律事務部提
供書面意見,說明若按照該位議員的建議擴大此條文的範
圍,將會有何影響及是否恰當。
(會後補註:
|
政府當局其後答允在第28條加入「或
相信是虛假」的字眼。主席表示,法
律事務部只須擬備一份資料摘要,說
明「明知」及「相信是」虛假的分別,
供議員參閱。) |
22. 屈信朋先生在回應議員的意見時澄清下列事項:
-
「明知虛假」及「意圖欺騙」這兩個規定互
為補足,而且在正常情況下應可涵蓋所有根
據此條文而可能觸犯法例的情況。
-
一位議員憂慮,若傳遞信號者僅「相信」信
號是虛假的,則該修訂條文就不能予以執行。
當局的意見是,若傳遞信號者不知道所傳遞
的信號是虛假的,但相信信號屬實,且沒有
以合理方法盡力核實;則若案情嚴重,或會
推斷此舉為有意圖欺騙。因此,在此情況下,
政府當局就第28條建議的修訂仍可予以執行。
23. 屈信朋先生應主席的要求,答允考慮議員的意見,並
會盡早以書面形式告知委員會,在修訂條例草案內加入建
議的額外規定會有何影響及是否恰當。若政府當局同意議
員的意見,或會直接提出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以節省時
間。議員同意政府當局的建議安排。
(會後補註:
|
政府當局經向律政署刑事檢控科核證後,獲
悉所提的修訂並無問題,因而同意加入「或
相信是虛假」的字眼。) |
24. 議員察悉,政府當局的文件第8.1和8.2段訂明,條
例內重要字眼的定義,應與該組織法賦予該等詞語的意義
相同,而「信號」一詞含義廣泛,已包括「信息」一詞的
含義。議員因而同意政府當局的意見,認為無須界定「信
息」一詞的含義。
25. 會議於下午四時結束。
Last Updated on {{PUBLISH AUTO[[DATE("d mmm,yyy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