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撮譯)
(立法局秘書處譯本,只供參考用)
香港海外女傭僱主協會主席容馬珊兒女士就1996年僱傭
(修訂)條例草案於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致函立法局
1996年僱傭(修訂)條例草案委員會主席劉健儀議員。
該會指出其是唯一代表全港超過十萬名「非商業」性質
的海外家庭傭工的僱主組織。
海外家庭傭工為獨特的勞工組別
- 僱主為家庭,不是商業機構
雖然《僱傭條例》將家庭視為一種商業經營
,但僱主並無賺取利潤,工作地點在僱主家
中而僱主/僱員間的關係很個人化及基於信
賴。
- 由低收入國家入境的短期外來工人
外籍家庭傭工只是臨時的外來工人,按照嚴
格的入境條件逗留本港,其中最重要的條件
是她們是否適合工作。外籍家庭傭工的合約
亦訂明「不適合任職」可成為合理的即時解
僱的理由。倘傭工懷孕,僱主可將其解僱,
因為懷孕令合約不能得以執行。現時的條例
草案建議使傭工可享有生育保障,這會違反
傭工在本港的逗留條件。
該會認為傭工按照合約只能居留兩年,而最多只能居留六
年,所以傭工在此時選擇懷孕,便是選擇在本港「不適合
任職」。因此,傭工應被視為另一組別的勞工組別,需有
不同的規管及僱傭條文。
對僱主的影響
該會認為本港的傭工的僱主大多收入並不豐厚,僱用外地
傭工純屬家庭需要。條例草案有關生育保障的修訂建議對
僱主有嚴重影響,範圍不單限於僱主選擇及解僱僱員的權
利,以及對分娩假期所要付的各種責任,以致僱員因與分
娩有關的疾病而要放取的假期、其疾病津貼及醫療費用。
有關修訂大大提高外地傭工相對於本地工人的各種權益。
例如撤除子女數目限制;立即給與免受解僱的保障;補償
額由以前的5,000-11,000元提高至14,000元,倘僱主令僱員
擔任「粗重、有害及有危險性」的工作,可被視為刑事罪
行,罰款提高至50,000元,連同建議的不公平解僱條例草
案,有關罰款會超過150,000元,這與小型家庭的經濟能力
不成比例。該會認為條例草案有以下漏洞,令傭工有機會
濫用該制度:
- 不公平
由於傭工的合約期只為兩年,倘傭工懷孕而
不能工作,這對傭主極不公平。懷孕是可以
計劃的,因此傭工若在受僱期間懷孕,便是
蓄意違反工作簽證有關適合任職的條文。
- 不切實際
由於處理家務涉及體力勞動,倘懷孕女傭取
得醫生證明其「不適合」工作,則僱主可能
須要辭去工作,回家打理家務。
- 濫用
訴訟及法律援助
現時外地傭工已有利用法例漏洞去做兼職工
作,並有因虛假、無證據支持及瑣屑無聊的
理由控告其僱主,此條例草案會令傭工有更
大動機去進行訴訟,並會花費納稅入金錢在
法律援助上。
醫療費用/醫院設施
此項生育保障會鼓勵更多外地傭工懷孕,令
僱主/納稅人負擔更重。剛抵本港的傭工倘
遭解僱,最少也可取得14,000元;倘不公平
解僱條例草案通過後,她們所得的補償額會
更高。
人權/平等機會
本港政府已透過法例推行性別平等、平等機會、消除種族
歧視等,但該條例草案則不符合此等法例的精神。香港女
性僱主的工作權利及女性外籍傭工的分娩權利會產生矛盾
,而後者往往是經決定後懷孕,違反其簽證及合約條件。
國際指引/慣例
A.國際勞工公約
- 第97號移民就業公約--
准許該等外來工人在僱傭保障及社會保
障方面有靈活性。
- 第122號就業政策公約--
保證工作及平等機會,本地工人獲得優先。
- 第111號歧視(就業/職業)公約訂明「基於某
種工作本身的要求而作出的排除及喜好不應
視為歧視」。
- 第143號外來工作(補充條文)准許基於國家利
益所需而對從事某類工作作出限制。
- 第3號分娩保障公約應用於本港《僱傭條例》
時已予修訂,考慮到政府部門的特別需要,
所以不禁止解僱在放取產假而缺勤的女性公
務員。
- 第100項有關保障發展中國家/地區的外來移
民的建議准許將經醫生證明不適合工作的外
來工人遣返原居地。
B.外國的經驗
- 英國
- 英國的僱傭法例在僱員權益及僱主的責任
之間取得公正的平衡,當局會按照機構的
大小及性質而給予豁免或特別考慮。例如
有薪產假,小型機構僱主便可申請發還所
有支付的產假津貼。
- 美國
- 並無有關分娩權利的聯邦規例。僱員通常
可得6星期無薪產假,但沒有強制性的有薪
產假權利。
- 台灣/星加坡
- 外來工人倘懷孕或不能通過定期身體檢查
便須立刻遣送回國。星加坡的勞工法例對外
來工人另外訂有條文。
權利衝突及法定規例
- 建議擴大生育/僱傭保障會與人民入境管制
產生衝突,並會製造更多法律漏洞。
- 香港女性僱主的就業權利與外來工人的生育
權利會產生衝突。
摘要
- 外籍家庭傭工會濫用新制度,生育第三、四
個孩子,並取得補償。
- 在《僱傭條例》訂立適用於外籍家庭傭工的
條文並不是歧視的做法,因為多個國家亦有
類似的做法。
- 香港女性僱主及外來工人之間的權利/利益
並未取得平衡。公眾意見亦支持僱主解僱懷
孕的外籍家庭僱工。
- 條例草案通過會引致更多訴訟,而很多僱主
又不符合資格申領法律援助,這對僱主不公
平。
- 修訂項目會容讓外籍家庭僱工違反其入境簽
證條款及合約條款。
- 政府採用本港尚未採納的國際勞工公約及建
議,這是魯莽的做法。
結論
建議的修訂,倘獲通過,會是草率而未經詳細考慮的。女
性僱主及外籍家庭傭工之間的權利必取得平衡,而各方的
利益亦須得到適當的保障。本地居民的權益應較外來工人
的權益獲得優先考慮,特別是外來工人涉及故意的選擇或
決定。換言之,外來工人的就業保障是有疑問的,特別是
她們透過懷孕,故意違反僱傭合約,令自已「不適合工作
」。這與香港女性僱主的就業權利產生衝突。
該會促請政府當局:
- 使小型機構僱主及外籍家庭傭工的僱主獲
得豁免,不受建議的修訂所規管,並將此
等外來工人排除於《僱傭條例》第III部(生
育保障)之外。
- 未來目標應是完全將外籍家庭傭工排除在
《僱傭條例》之外,並制訂另一套專門為
該等工人而設的規例及規定,考慮到僱主
為家庭的性質及僱員的入境情況。此項建
議可簡單地實施:將外籍家庭傭工合約說
明第17及18(5)段刪除,使合約不再受到《
僱傭條例》所規管。該會建議制訂「輸入
勞工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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