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2)1120/96-97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業經當局審閱)
檔 號: CB2/BC/43/95/S2

消防安全(商業處所)條例
草案委員會
第八次會議紀要

日  期: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日(星期二)
時  間:上午十時四十五分
地  點:立法局大樓會議室B

出席委員 :

    涂謹申議員(主席)
    周梁淑怡議員
    何承天議員
    夏佳理議員
    劉健儀議員
    黃秉槐議員
    李卓人議員
    李啟明議員
    曾健成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保安科

首席助理保安司
郭譚佩儀女士
助理保安司
謝美珊小姐

消防處

防火組消防總長
林振敏先生
防火組高級工程師
黃柏榮先生

屋宇署

助理署長/法律及管理
張孝威先生
署理總屋宇測量師/法律
林少棠先生

律政署

法律草擬科顧問
鮑以理先生

列席秘書:

總主任(2)1
湯李燕屏女士

列席職員:

助理法律顧問4
林秉文先生
高級主任(2)1
陳美卿小姐



I. 通過條例草案委員會第四及五次
會議紀要

(立法局CB(2)554/96-97號文件)
(立法局CB(2)629/96-97號文件)

條例草案委員會分別在一九九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及十一 月四日擧行的第四及第五次會議的紀要獲得確認通過。

II. 與當局進行討論

(立法局CB(2)643/96-97(01)號文件)
(立法局CB(2)676/96-97號文件)

當局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六日的覆函

覆函(a)項及附件 ─ 外地的類似消防安全法例

2. 首席助理保安司向議員簡介撮錄了下列各項外地法例
的主要條文的一覽表:

  1. 新南威爾斯的《1990年地方政府(徒步旅行者
    旅舍)修訂法令》;

  2. 英國的《1971年防火法令》;

  3. 新加坡的《1994年消防安全法令》;及

  4. 美國洛杉磯的《多露菲梅爾條例》。

3. 主席詢問,根據此等外地法例,特別是英國及美國的 法例,有關的擁有人/佔用人是否必須定期提高其處所 的消防安全標準,以符合最新訂定的標準。

4. 關於英國的《1971年防火法令》的規定,法律草擬科 顧問表示會研究有關的條文,並於稍後作覆。

5. 關於美國洛杉磯的《多露菲梅爾條例》,消防處防火 組消防總長表示,該條例是在一九八二年的火災發生後 提出的,旨在規定該等在一九四三年以前落成、樓高三 層或以上的住宅樓宇,必須加設消防裝置及設備。在裝 置該等設備(如自動噴洒系統)後,將可一勞永逸。何承 天議員指出,該法例與條例草案的相異之處,是前者不 適用於新落成的樓宇。何議員表示,他雖然不反對提高 舊式樓宇的消防安全標準,但卻認為提高新落成樓宇的 消防安全標準,以符合最新的守則此一規定,並不合理。

覆函(b)項 ─ 把實施計劃納入法例

6. 首席助理保安司表示,由於條例草案所涵蓋用作訂明 商業活動的處所數目會不斷改變,把實施計劃納入條例 草案內會對執行當局造成實際困難。不過,當局承諾:

  1. 公布該項實施計劃;

  2. 就實施計劃諮詢業內人士,並以作業備考的 形式將該計劃發給業內人士;及

  3. 每當完成實施計劃某一階段後,會先諮詢立 法局保安事務委員會,然後才展開下一階段
    的工作。

7. 議員接納當局建議的各項安排。

覆函(c)項 ─ 延長遵守消防安全指示的期限

8. 議員審悉當局的回覆,在根據其他有關法例採取執法 行動時,若擁有人在改善工程動工後,發覺由於未可預 見的問題而未能完成工程,執行當局現時的做法,是延 長遵從命令的指定期限。根據條例草案,當局亦會採用 同樣的做法。保安司為恢復條例草案的二讀辯論致辭時, 會重申此點。議員接納當局的答覆。

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擬本

當局作簡介

9. 當局在會議上提交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擬本。首席 助理保安司表示,簡略而言,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涵
蓋下列各點:

  1. 將遵從條例草案各項規定的責任由訂明商業處 所的擁有人及佔用人分擔;

  2. 關於珠寶或金飾業務,修正案擬本清楚訂明只 有設有保安區的處所才納入條例草案的適用範
    圍;

  3. 闡明有何原因可構成「合理辯解」,足以支持 不遵從消防安全指示的行為;及

  4. 訂明條例草案下適用的三份守則的文本,以及 規定日後如引用任何經修訂的守則,須先由立
    法局決議通過。

草案第3(1)條 ─ 「擁有人」的定義

10. 議員察悉,根據《建築物條例》(第123章),「擁
有人」的定義如下:

    「包括任何根據租契,特許或其他方式直接 從官方取得而持有處所的人、任何管有承按 人、任何單獨或與他人共同為其本人或為他 人收取任何處所租金的人,或若處所租給租 客時任何本會收取該處所租金的人;此外, 在不能尋獲或不能確定符合上述定義的擁有 人時,或在符合上述定義的擁有人不在香港 或無行為能力時,則此詞亦包括該擁有人的
    代理人。」

11. 由於此定義沿用已久及廣為接受,議員認為條例草 案下「擁有人」一詞亦採用相同的定義,才是適當的做 法。他們質疑當局為何建議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將 條例草案下「擁有人」一詞定義的涵蓋範圍擴展至包括 「任何代表擁有人管理或控制有關處所的人」。法律草 擬科顧問表示,加入該句子的目的,是要顧及擁有人不 在香港的情況。在該等情況下,執行當局便會向負責管 理或控制該處所的人送達消防安全指示。

12. 議員質疑哪類人士會被視為「代表擁有人管理或控 制有關處所的人」。法律草擬科顧問表示,此新增的句 子主要是指有關擁有人的代理人。主席詢問,在極端的 情況下,倘執行當局不能尋獲有關的擁有人,其租用人 是否亦納入該定義的涵蓋範圍內。法律草擬科顧問認為 此種情況應不會出現,因為租用人並非擁有人的代理人。 助理法律顧問4亦表示,一般而言,租用人並不是代表擁 有人管理或控制有關處所的人。

13. 劉健儀議員詢問,訂明商業處所的護衛或看守員是 否納入該定義的涵蓋範圍內。法律草擬科顧問認為這須 視乎個別情況而定。

14. 消防處防火組消防總長回應議員的詢問時表示,若 有關的擁有人不在本港,根據條例草案下經修訂的「擁 有人」的定義,執行當局可把消防安全指示送達其代理 人,例如有關處所的管理公司。夏佳理議員及周梁淑怡 議員認為,擁有人即使不在本港,最終仍有責任進行所 需的改善工程。因此,由管理公司承擔所需的責任並不
合理。

15. 夏佳理議員認為,若擁有人不在本港,執行當局便 應將消防安全指示貼在有關處所的入口處。倘擁有人未 能在指定期限內遵從該項指示,執行當局可要求關閉其 處所。消防處防火組消防總長指出,根據條例草案,執 行當局在要求關閉有關的處所前,須先完成下列三個步
驟:

    第一步: 送達消防安全指示

    第二步: 送達符合消防安全令

    第三步: 送達限制使用令

    因此,他認為執行當局必須確保消防安全指示可送達有
    關的擁有人或其代理人。

    16. 助理法律顧問4指出,根據《建築物條例》,「擁有 人」一詞的定義(上文第10段)訂明,倘不能尋獲或不能 確定誰是擁有人,或是該人不在香港或無行為能力時, 「擁有人」一詞便包括任何充當擁有人的代理的人。據 此,議員認為在條例草案內訂明「擁有人」一詞的定義 與《建築物條例》下同一詞的定義相同,已很足夠。他 們建議從定義中刪除「及包括任何代表擁有人管理或控 制有關處所的人」,當局對此表示贊成。

    第3(1)條 ─ 「機械通風系統」及「佔用人」
    的定義

    17. 議員接納當局建議對「機械通風系統」一詞所建議
    的定義。

    18. 關於「佔用人」一詞建議的定義,議員質疑為何該 定義包括「任何代表佔用人管理或控制有關處所的人」。 消防處防火組消防總長表示,加入這句的目的是要顧及 不能尋獲有關的佔用人,以致無法向其送達消防安全指 示的情況。部分議員認為此種情況並不常見,除非有關 的處所經已空置。他們擔心此句子會涵蓋銀行、超級市 場、珠寶店等地方的經理。他們認為規定該類人士有責
    任遵從消防安全指示並不合理。

    19. 何承天議員及李卓人議員認為,倘佔用人不在本港, 則有關處所的擁有人即有責任遵從消防安全指示。周梁 淑怡議員卻有不同的見解,她認為最終應由佔用人承擔 責任。夏佳理議員對此表示贊同,並指出如佔用人不在 本港,執行當局便應將消防安全指示貼在有關處所的入
    口處。

    20. 經討論後,首席助理保安司承諾考慮修訂「佔用人」 一詞的定義。

    21. 周梁淑怡議員詢問為何「佔用人」一詞的定義涵蓋 「分租承租人」而非「承租人」。法律草擬科顧問表示, 就本地法律而言,「承租人」即是「擁有人」。

    22. 劉健儀議員詢問「分租承租人」是否包括「再分租 的分租承租人」。法律草擬科顧問認為如何劃定界線此 一問題,定會引起爭拗。李卓人議員建議重訂的「佔用 人」的定義應包括條例草案下「擁有人」原本的定義第 (b)項,即「該處所的分租承租人(不論是向如此界定的 擁有人承租或是向其他分租承租人承租)」。經討論後, 議員要求法律草擬專員及助理法律顧問4研究此項草擬 方面的問題。

    新的第3(6)條

    23. 首席助理保安司表示,為了回應議員較早前所提出 的意見,當局引入新的第3(6)條,旨在反映訂明商業處 所內的辦事處(例如銀行內的辦事處),如利用抗火牆、 地板或天花板與一般市民可進出地方(例如銀行大堂)分 隔,並另外設有逃生途徑的話,則該辦事處便不會納入 條例草案的涵蓋範圍內。議員支持此一政策用意,但卻 認為建議的修訂未能清楚反映此種情況。此外,建議的 修訂亦沒有明確規定若銀行的行政辦事處,諸如會計部, 設於零售銀行辦事處以外的另一地點、而市民又不得進 入的地方,則該等辦事處會否納入條例草案的涵蓋範圍 內。主席以香港匯豐銀行轄下位於長沙灣的信用咭中心 為例,詢問該等辦事處是否納入條例草案附表1第1(a) 段的涵蓋範圍內。首席助理保安司證實,政策的用意並 非要涵蓋該等辦事處。她答應檢討草擬方面,俾能更清
    楚反映政策用意。

    24. 關於新的第3(6)(b)(i)條,何承天議員認為「由抗 火的牆壁、地板或天花板將其與公眾人士一般可進入的 部分分隔」此句應予以修訂,在「牆壁」之後加上「、 門」。屋宇署助理署長/法律及管理對此表示贊成,但 消防處防火組消防總長卻不贊同。後者指出,雖然牆壁、 地板及天花板均為不能輕易拆除的結構部分,但門卻不 然。事實上,即使某些樓宇設有自掩門,但亦會經常有 人為方便進出,而故意將其開啟。一旦遇到火警,濃煙 便會迅速穿過該等開啟著的自掩門,擴散到相連的房間。 因此,他認為將「門」一詞納入新的第3(6)(b)(i)條內 並不適當。屋宇署助理署長/法律及管理表示,倘相連 的房間如第3(6)(c)條所規定,另外設有通道,便不會
    受到波及。

    25. 議員認為消防處的意見並不能令人信服。消防處防 火組消防總長表示,倘發現樓宇內公眾地方的抗火門遭 打開,消防處即會發出消除火警危險通知書,要求有關 人士正視該種情況。不過,現行法例並無授權消防處對 樓宇內存著同一問題的個別單位採取執法行動。周梁淑 怡議員認為,如有需要,當局應建議修訂現行法例,擴 大消防處在此方面所擁有的權力。李卓人議員卻不贊成 擴大該處的權力,因為此擧會令到消防處須前往各樓宇 的個別單位進行檢查。夏佳理議員建議當局檢討有關抗
    火門的政策。

    26. 署理總屋宇測量師/法律回應主席的詢問時表示, 如抗火牆上有洞口,便須裝置防火捲閘,以保持該牆的 防火功能。該防火捲閘是由探測系統操作,即是該系統 探測到煙霧時,即會自動關閉以遮擋洞口。他建議加入 一項條文,規定抗火門均須裝置防火捲閘以保護其洞口。 消防處防火組消防總長指出,每道防火捲閘價值超過十 萬元。主席要求當局再詳細研究屋宇署的建議。

    27. 關於新的第3(6)(c)條,議員認為其草擬文本並不明 確。倘銀行大堂設於地面,而有關的辦事處則設於同幢 大廈的一樓,彼此均有不同的走火通道引伸至同一幢樓 梯,此類辦事處納入新的第3(6)(c)條的涵蓋範圍與否, 並沒有清楚訂明。主席要求當局研究此一問題。

    III. 下次會議日期

    28. 下次會議將於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九日(星期四)在
    立法局大樓會議室A擧行。

    IV. 結束會議

    29. 會議於下午十二時四十分結束。



    立法局秘書處
    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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