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1) 265/96-97(01)號文件
提交立法局
條例草案委員會文件
《1996年銀行業(修訂)
條例草案》
有關貨幣經紀的擬議監管體制
為回應議員提出的意見,本文件會:
- 澄清《銀行業條例》第121條是否容許金融
管理專員向有關的海外監管當局披露關於
核准貨幣經紀的資料;
- 闡釋是否需要就「貨幣經紀」的定義,指
定「衍生工具」為一項工具;及
- 闡釋修訂有關貨幣經紀的資本要求所涉及
的程序。
披露資料
2.根據金管局所得的法律意見,確認在《銀行業條例》第
121條項下,金融管理專員可向有關監管機構披露的資料
並非僅限於認可機構的資料。如果有關的海外監管機構
就貨幣經紀履行類似金融管理專員的職能,則金融管理
專員可向這些機構披露有關貨幣經紀的資料。
3.金管局已向香港外匯及存款經紀同業公會確定,「貨幣
經紀」的定義第(a)(i)(A)及(B)段列載的交易(即作出存款
及買賣貨幣)已足以界定貨幣經紀的主要業務。雖然部分
貨幣經紀也可能會從事衍生工具業務,但他們仍會進行外
匯及存款經紀業務,所以他們仍然會在定義所涵蓋的範疇
內。因此,金管局認為無需就「貨幣經紀」的定義,指定
「衍生工具」為一項工具。
4.條例草案附表11第5項指明獲核准為貨幣經紀所需的資本
要求。上述第5項規定的最低已繳股本為5百萬港元或同等
數額的任何其他貨幣。議員關注到金融管理專員是否可無
需諮詢立法局而對該項資本要求作出修訂。
5.根據《1996年銀行業(修訂)條例草案》第21條,財政
司可藉憲報公告修訂附表11。惟須注意,這類公告屬於附
屬法例,需要經過立法局的「不否決或不提出修訂即屬通
過」程序。即是說,議員可以審核有關附表11第5項規定的
資本要求的任何修訂建議。
香港金融管理局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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