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份文件
立法局95-96年度第CB(1) 2035及2045號文件


提交立法局
條例草案委員會文件
1996年銀行業(修訂)
條例草案
進一步資料及經修改的
委員會審議階段修訂



引言

本文件旨在提供有關多用途儲值咭及貨幣經紀的進一步資
料,並列載1996年銀行業(修訂)條例草案(「草案」)
經修改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訂。

進一步資料

2.議員在一九九六年七月十七及十八日舉行的條例草案委
員會會議上,要求就下列範疇提供更詳盡的資料: -

  1. 多用途儲值咭的性質、與銀行紙幣或存款相
    似的地方、有關該等儲值咭的監管問題,以
    及其他國家就該等儲值咭所設的最高儲值限
    額;

  2. 接受存款公司經營的業務及有關的監管規定

  3. 電子貨幣對貨幣制度造成的長遠影響;及

  4. 貨幣經紀的角色、擬議監管制度的影響,以
    及以發牌條件而不是附屬法例的形式列出部
    分規定的理由。

3.本文件附件一至四載有關於上述範疇的詳盡資料,供各
位議員參閱。

經修改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訂

4.我們在考慮到各位議員的意見及電子經紀的進一步意見
後,建議就草案提出進一步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訂。附件
五載有經修改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訂。

5.就委員會審議階段修訂提出的進一步修改如下:

  1. 草案第6條--第15(3)條--在最近一次的
    條例草案委員會會議上,議員同意為
    發行或促使發行多用途儲值咭而成立
    的特別目的公司,只會獲發接受存款
    公司的牌照。第15(3)(a)條已就此作出
    修訂;

  2. 草案第23條--附表2--批准成為貨幣
    經紀或將批准續期的建議收費水平
    為44,800元。此收費水平反映有關
    批准及監管貨幣經紀的工作量,較
    監管本地代表辦事處的工作量為多
    ,但卻遠較有關接受存款公司的工
    作量少;及

  3. 草案第24條--附表11--根據附表7第
    1(4)段,在香港以外地方註冊的機
    構申請成為認可機構時,如有關
    的銀行業監管當局通知金融管理
    專員,其就有關準則的任何事宜
    信納該海外機構,則金融管理專
    員亦可能就該項事宜信納該機構
    。現建議於附表11加入類似條文
    ,俾使金融管理專員在決定貨幣
    經紀是否符合該附表所列準則時
    ,可依賴該貨幣經紀的有關海外
    監管當局的意見。


香港金融管理局
一九九六年九月


Last Updated on {{PUBLISH AUTO[[DATE("d mmm, yyy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