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95-96年度第CB(1) 2089(01)號文件
提交立法局
條例草案委員會文件
1996年銀行業(修訂)
條例草案
與儲值咭有關的認可和
豁免的擬議體制
引言
1.本文件旨在向位各議員概述根據1996年銀行業(修訂)
條例草案條文制訂與儲值咭有關的認可和豁免的擬議體制
。
基本原則
2.金融管理局認為在制訂擬議體制時,應考慮以下原則:
- 須維持支付系統(即整個金融系統)的穩定
性。目前只有持牌銀行才可使用支付系統,
我們必須謹慎處理有關准許持牌銀行以外的
機構運用支付系統的問題;
- 同時,我們不應窒礙創新,並應賦予服務供
應商靈活性,以提高它們向公眾提供服務的
效率;
- 基於以上兩點,某些非銀行發咭人也應有機
會發行多用途儲值咭,但這些發咭人所發行
的多用途儲值咭使用範圍應較持牌銀行所發
行的受到較大限制。只有持牌銀行發行的多
用途儲值咭具有「一般被接納的購買力」的
特色,是紙幣或往來戶口的較為直接的代替
品;
- 須確保發咭人會履行其支付責任;
- 由於多用途儲值咭類似現金及存款,因此法
例的重點應在監管多用途儲值咭。然而,單
一用途儲值咭也令人關注到保障消費者權益
的問題,這個問題也需要予以處理(雖然不
一定要通過銀行業條例作出)。
由銀行發行多用途儲值咭
3.根據以上原則,只有持牌銀行方可發行用途不受限制,
可用以支付任何商品及服務的多用途儲值咭。這類「一般
用途」的多用途儲值咭的使用範圍只會因願意接受這類儲
值咭的商號的數目而受到限制。因此,這類多用途儲值咭
具有金錢(如銀行紙幣或往來戶口)的特色。由於目前只
有銀行方可發行銀行紙幣或提供往來戶口服務,因此,只
有銀行方可發行這類多用途儲值咭是合理的做法。
4.1996年銀行業(修訂)條例草案的擬議條文規定,銀行
會被視為已獲准發行多用途儲值咭。此舉是確認銀行已獲
准經營「銀行業務」,包括承兌及收取支票。然而,必須
注意一點,就是銀行不會獲豁免遵守有關多用途儲值咭的
監管和法定規定。
5.事實上,金融管理局希望與個別打算發行儲值咭的銀行
討論它們擬採納的政策及程序,以確保有關計劃獲妥善管
理,討論事項包括晶片保安、儲值咭的發行程序及控制措
施、儲值咭與某一戶口之間的聯繫、預防洗錢活動的措施
、就發咭所收取的款項的管理,以及終止計劃等。發咭人
除了遵守金融管理局的規定外,還需遵守個別發咭計劃(
例如:Visa 或Mondex)的全體會員均須遵守的規則。
6.擬議法例將通過賦予金融管理局權力,可就發行多用途
儲值咭和管理因發咭而收取的款項附加法定條件,以加強
金融管理局的監管。此外,金融管理局可要求銀行停止發
行多用途儲值咭。
7.我們認為法例賦予香港金融管理局足夠權力,以確保銀
行會審慎管理發行多用途儲值咭的業務。
由非銀行機構發行多用途儲值咭
8.草案目前的條文規定,非銀行公司可申請成為接受存款
公司或有限制牌照銀行,以經營其發行或促進發行多用途
儲值咭的主要業務。根據在過往多次會議上各位議員提出
的意見後,現建議對這項條文作出修訂,規定這類公司只
可申請成為接受存款公司。
9.實際獲得認可資格的公司必須為特別目的公司,其主要
業務亦須為發行(或促進發行)多用途儲值咭。有關公司
必須為特別目的公司,是為了有一份明確的資產負債表,
以便能夠審查有關公司是否符合銀行業條例所載的資本充
足水平及其他規定。此舉亦有助把支持發行多用途儲值咭
的資產與其他資產分開,並減低其他債權人也對這些資產
擁有申索權的可能性。
10.一般適用於接受存款公司的監管和法定條文也適用於這
類特別目的公司,惟特別目的公司毋須就其因儲存價值於
多用途儲值咭而收取的款項,遵守有關接受存款公司可接
受的存款款額和期限的限制。特別目的公司的其中一項發
牌條件將會是特別目的公司不得從事其他類型的接受存款
或借貸業務,而接受存款公司須由銀行持有50%擁有權的
一般(非法定)規定則並不適用於特別目的公司。然而,
金融管理局會如慣常的做法一樣,要求特別目的公司控權
人須具備適當條件。
11.與銀行所發行的多用途儲值咭一樣,金融管理局也希望
信納特別目的公司在晶片保安、風險管理及管理就發咭所
收取的款項等方面所制訂的措施。
12.預期有兩類公司將透過此途徑申請發給認可資格: -
- 服務供應商(如運輸公司或電訊公司),主
要是為了收取服務費而發行多用途儲值咭;
- 如Mondex等類型的計劃中的電子價值創製
者(這些創製者的功能與銀行紙幣發行人
大致相同)。
13.關鍵問題是服務供應商發行的多用途儲值咭的使用範圍
。除了這類儲值咭一般具有的「主要」用途外(例如是支
付交通服務費),發咭人或會希望附加其他用途,以提高
這類儲值咭的吸引力,以及為持咭人帶來更多方便。在符
合上文第2段所載原則的情況下,金融管理局認為為了促進
效率和創新,應容許這類儲值咭附有附屬用途,但又不能
因此而過度影響支付系統,而目前只有持牌銀行方可運用
支付系統。要在兩者間取得平衡有一定的困難;在某程度
上,我們需要根據實際經驗,對政策逐步作出修改。
14.為了盡可能確保連貫性,現建議採用下列原則:
- 由非銀行發咭人通過特別目的公司發行的多
用途儲值咭在使用範圍方面應受到限制(即
這些多用途儲值咭或許應稱為「有限用途」
儲值咭);
- 這類儲值咭應具有一項主要用途,而這項主
要用途應與發咭的特別目的公司擁有人的業
務有關;
- 然而,除主要用途外,這類儲值咭可附有附
屬用途,以便為持咭人帶來更多方便。這些
附屬用途事先須經金融管理局批准。未經金
融管理局同意,儲值咭不得作其他用途;
- 發咭人將要為有關儲值咭的附屬用途提出一
個令人滿意的商業原因。一般來說,金融管
理局會預期儲值咭的主要用途和其他用途之
間會有一些關係,又或是儲值咭的其他用途
能強化其主要用途。這類儲值咭的其他用途
應主要與「價錢相宜」的項目有關;
- 附屬用途的重要性不應超越主要用途。發咭
人須證明儲值的其他用途的交易價值總額,
不會超過主要用途的交易價值總額。
15.根據行政法的一般原則,這些指引會按個別事件的情況
而加以應用。
多用途儲值咭的豁免准則
16.目前,草擬法例規定金融管理專員可在憲報刊登公告,
宣布就條例而言,某張儲值咭或某類儲值咭並非屬於多用
途儲值咭。這類公告均屬於附屬法例,並須提交立法局審
查。
17.一般來說,如果預期某類儲值咭對支付系統或持咭人造
成的影響十分輕微,而要求發咭人申請認可會引致過度監
管,則會授予豁免。就此而言,金融管理局會考慮有關儲
值咭是否只在技術上被包括在「多用途儲值咭」的定義內
,或只是取代一種現有的不受監管的支付工具(如旅行支
票)。
18.金融管理局在決定是否授予豁免時,會要求發咭人證明
儲值咭計劃的穩健性(例如是在晶片保安、風險管理等方
面)。同時,還會考慮發咭人的地位(例如是否公營機構
或上市公司)、其已繳股本及/或資產淨值和過往盈利表
現,以確定在授予豁免時發咭人的財政狀況是穩健的。
19.為了控制持咭人所承受的風險,現進一步建議咭內可儲
存的最高價值一般不可超過不時指定的限額(例如初步定
為1,000元)。
20.至於獲豁免儲值咭的使用範圍,預計適用原則與特別目
的公司發行的有限用途儲值咭相同(見上文第14段)。然
而,金融管理局或會希望規定這些儲值咭的附屬用途應受
到更大的限制,並與儲值咭的主要用途有更為直接的關係
。提出這項規定的理據,是儲值咭的用途愈受限制,儲值
咭對支付系統造成的影響便會愈少。
21.金融管理局可要求獲豁免儲值咭發咭人提供有關已發行
儲值咭的數量、所儲價值總額、交易數量等的統計資料,
以補足現有的貨幣供應統計資料,以及監察有關獲豁免儲
值咭的儲值價值上限和使用範圍的規定的遵行情況。不過
,有一點必須公開強調的,就是獲豁免儲值咭發咭人不會
像根據條例獲得認可的特別目的公司一樣,受到金融管理
局的持續監管(尤其是它們的財政狀況)。我們會要求獲
豁免儲值咭發咭人作出警告語句(例如是在與儲值咭有關
的任何宣傳單張上),說明發咭人並不受金融管理局監管
。
單一用途儲值咭
22.條例草案目前只適用於多用途儲值咭。單一用途儲值是
指只能用作購買由發咭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務的儲值咭,這
些單一用途儲值咭並未受到法例管制。此舉與我們曾經進
行研究的大部分其他國家的政策一致,這些國家的政策傾
向只集中監管多用途儲值咭。
23.然而,我們必須承認,單一用途儲值咭和某些類別的多
用途儲值咭(例如是有限用途儲值咭)之間的分別可能是
極微。舉例來說,連鎖超級市場發行的單一用途儲值咭可
以用作購買多種商品和服務。此外,某些單一用途儲值咭
所儲存的金額可能會較某些多用途儲值咭所儲存的金額大
許多。在這些情況下,持咭人便可能會承受風險。
24.基於這個原因,在我們與立法局財經事務委員會進行初
次討論後,我們建議提出一項委員會審議階段修訂,限制
單一用途儲值咭所儲價值不得超過1,000元。任何單一用途
儲值咭所儲價值如超過這限額,便會自動被列作多用途儲
值咭,受到本文件有關段落所載的監管規定監管,即發咭
人須為經金融管理局授予認可資格的機構或有關的儲值咭
已獲金融管理局給予特定豁免。
25.然而,我們在編製本文件時,再重新考慮此舉的理據和
適切性:
- 首先,由於單一用途儲值咭屬於就特定商品
和服務預付的款項,我們不能肯定監管單一
用途儲值咭應否歸入金融管理局的權責範圍
。單一用途儲值咭似乎與傳統的銀行監管工
作的重點,即保障銀行體系和支付系統的穩
定並沒有甚麼關係。多用途儲值咭與這項功
能有較直接的關係,因為多用途儲值咭可用
作支付由第三者而不僅是發咭人所提供的商
品和服務;
- 第二,亦是與上一點有關的,目前有許多預
付款項的情況(如影視店發售的代用券)都
毋須遵守銀行業條例。當聰明咭技術的費用
下降,有部分這類計劃可能會在日後變為聰
明咭計劃。這種情況只涉及付款媒介的轉變
,而不是基本概念的轉變。我們不能肯定應
否因此而將這些計劃納入條例的管轄範圍;
- 第三,假如所存價值超過某一限額的單一用
途儲值咭會受到法定體制的監管,則金融管
理局便要選擇批准或拒絕給予認可資格或給
予豁免。舉例來說,根據銀行業條例授予一
家影視店認可資格,以便其發行聰明咭似乎
是一種過度監管的做法,而且令我們大大偏
離銀行業條例的基本目的。然而,如金融管
理局給予豁免,則可能會引致道德責任問題
,因為持咭人可能會假設獲豁免儲值咭已得
到正式批准。(當然,獲豁免的多用途儲值
咭也會引致這個問題,但在程度上會輕微許
多。同時,只有在1,000元以下的多用途儲值
咭才會獲得豁免的規定,也能提供一重額外
保障。)
26.以上的意見不是說毋須就單一用途儲值咭考慮保障消費
者的問題。但我們認為應該在預付款項的一般範疇處理,
而不是將單一用途儲值咭視作一種特殊的預付款項計劃。
將採取的行動
27.以上各段列載金融管理局會考慮行使根據1996年銀行業
(修訂)條例草案所賦予的各項酌情決定權的基本原則,
我們計劃在諮詢各有關方面後,再進一步闡釋這些指引,
並根據銀行業條例將這些指引列入金融管理局刊發的認可
機構開業指引內。
28.金融管理局歡迎各位議員提出意見。
香港金融管理局
一九九六年九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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