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2)1691/96-97號文件

檔號:CB2/BC/47/95

1996年法律服務立法(雜項修訂)
條例草案委員會
會議紀要

日期:一九九七年三月四日(星期二)
時間:下午四時三十分
地點:立法局大樓會議室A


出席委員:
    李華明議員(主席)
    夏佳理議員
    梁智鴻議員
    鄭家富議員
    何俊仁議員
    葉國謙議員
    劉漢銓議員
    廖成利議員
    吳靄儀議員
缺席委員:
    周梁淑怡議員(副主席)*
    劉健儀議員*
    劉慧卿議員*
    黃宜弘議員*
    陸恭蕙議員*
    羅祥國議員*
    黃錢其濂議員*
    涂謹申議員#
    楊孝華議員#
應邀出席人士:
    香港律師會

    會長
    陳爵先生

    副會長
    梁雲生先生

    會員
    葉錫安先生

    秘書長
    穆士賢先生
列席秘書:
    總主任(2)3
    陳曼玲女士
列席職員:
    高級助理法律顧問
    李裕生先生

    高級主任(2)3
    戴燕萍小姐


I.與香港律師會擧行會議

議員察悉,香港律師會 (以下稱為「律師會」) 就下述事
項提交了三份意見書,該等意見書已於會上提交,其後
隨立法局CB(2)1408/96-97號文件送交缺席委員參閱:

  1. 多元合夥業務及法律公證人;

  2. 廢除合約條文;及

  3. 事務費委員會。

多元合夥業務及法律公證人

2. 陳爵先生應主席所請,向議員簡介律師會就多元合夥
業務及法律公證人(以下稱為「公證人」)提交的意見書
。廖成利議員詢問,若強制規定公證人加入香港法律公
證人協會(以下稱為「協會」),律師會會否依然反對公
證人有權與並非公證人的人訂立合夥業務的建議。陳先
生表示,協會若能規管公證人的操守,律師會並不反對
該建議。議員就律師會對多元合夥業務的立場提出詢問
,陳先生回應時解釋,律師會對有關多元合夥業務的建
議有所保留,因為此乃一項新概念,而其他司法管轄區
亦無先例顯示可圓滿解決多元合夥業務所帶來的種種問
題。雖然律師會同意長遠而言,推行多元合夥業務會對
法律專業有利,但在時機尚未成熟的階段予以推行,卻
可能有損公眾利益。因此,立法局不應為律師會推行多
元合夥業務一事設定任何時間表,而應作出彈性安排,
以便律師會可參照海外司法管轄區的經驗,視乎本身情
況作出決定。律師會原則上不反對有關建議,因為「同
一站購物」的概念有其方便之處,讓委託人可在同一地
方獲得多項服務。但即使撤銷該建議,律師會亦不認為
是一項重大損失。夏佳理議員就此表示,他對推行多元
合夥業務一事有極大保留,因此擧可導致大規模的非法
律專業法團壟斷法律服務市場。葉國謙議員亦提出詢問
,陳先生回應時表示,律師會已在一次會議上就上述建
議徵詢其會員的意見,並邀請他們提交意見書。陳先生
指出,律師會對此事的立場是以向其會員搜集所得的意
見為根據。

廢除合約條文

3. 梁雲生先生向議員簡介律師會就廢除合約條文一事提
交的意見書。梁先生提醒議員,英國作出不必要的立法
干預(例如租金管制及租住權保障 ),已帶來打擊投資意
欲的不良副作用,最終令公眾利益受損。據律師會所知
,其他司法管轄區並無任何相類的法例,就應由哪一方
承擔法律費用的問題限制簽約各方的合約權益。有關建
議會開創不良的先例,讓當局對個人的自由締約權利作
出不必要的立法干預。他解釋,律師會鼓勵物業買方在
大規模物業發展計劃的轉易中與賣方聘用同一法律代表
,因為如此一來,買方僅須支付全部費用的100%,但若
另行聘用法律代表,則須支付全部費用的150%。根據律
師會最近向事務費委員會所提出有關物業轉易費用的建
議,就物業轉易費用的款額而言,買賣雙方在大規模物
業發展計劃的轉易中聘用同一法律代表,仍然是符合買
方利益的做法。陳爵先生回應主席的提問時解釋,按照
律師會最近向事務費委員會提出的建議,若買賣雙方分
開聘用法律代表,買方須支付全部費用的60%,而賣方
則須支付全部費用的40%,但若雙方聘用同一法律代表
,費用總額便會較低,收費僅為原有費用的80%。吳靄
儀議員其後提出詢問,陳先生解釋,雖然律師會可能仍
會基於費用較低的理由,鼓勵買方在物業交易中與賣方
聘用同一法律代表,但若涉及的工作量較小,律師便不
應收取劃一的法律費用,此乃公平與否的問題。在廖成
利議員建議下,陳先生答應提供資料,就大規模物業發
展計劃的轉易與落成物業兩方面,比較買方另行聘用法
律代表與和賣方聘用同一法律代表時分別須承擔的法律
費用。

4. 在吳靄儀議員及劉漢銓議員建議下,主席要求秘書邀
請香港房屋委員會及香港房屋協會就以下問題發表意見
:(a)若廢除規定物業買方須支付賣方法律費用的合約條
文,將造成何種影響;及(b)兩會會否提高物業售價,藉
以填補法律費用方面的開支。

5. 鄭家富議員不信納有關建議會對消費者的選擇造成限
制,因為規定買方須支付賣方法律費用的合約條文,令
消費者只有採取買賣雙方聘用同一法律代表的做法,而
別無其他選擇。梁雲生先生回應時表示,律師會不反對
規定發展商支付法律費用。然而,此事不應透過立法強
制執行。將買賣雙方聘用同一法律代表之擧定為不合法
,才是確保買賣雙方各自聘用法律代表的直接方法。鄭
議員又提出詢問,梁先生表示,大規模物業發展計劃轉
易的買賣協議均經由法院及地政總署審批,從而確保物
業買方獲得充分的保障。因此,應讓消費者自行決定是
否採取買賣雙方聘用同一法律代表的做法。他告知議員
,據其經驗所得,在大規模物業發展計劃轉易的買方中
,超過50%另行聘用法律代表。陳爵先生補充,由買方
還是賣方本人支付賣方的法律費用乃一項議價問題,須
視乎市場情況而定。梁先生回應夏佳理議員的詢問時表
示,物業買方與銀行就大規模物業發展計劃的轉易及落
成物業安排家居按揭時,可聘用同一法律代表,而買方
則須承擔銀行的法律費用。夏佳理議員再提出詢問,梁
先生表示,據其所知,消費者委員會亦認為此類合約規
定並不公平,但當局卻未有採取任何行動,廢除此類在
買方與銀行之間訂立的合約條文。因此,他認為當局正
不公平地應用不同的標準。在此方面,主席表示應要求
當局解釋為何對此事採取不同的立場。

事務費委員會

6. 葉錫安先生強調,當局從未就修改事務費委員會成員
組合及職能的建議事先徵詢法律專業或公眾人士的意見
。他表示,當局處心積慮,企圖以該建議破壞法律專業
的獨立地位。他指出,在事務費委員會的成員中,已有
地政總署署長或知識產權署署長作為當局的代表。葉先
生又向議員解釋現時釐定律師酬金的制度。律師如屬法
院人員,所收費用須受到法院的整體監管。凡律師的當
事人均有合法權利要求其律師把有關帳單提交法院,以
證實所收費用公平合理。事務費委員會亦須負責為律師
釐定非爭訟事務的收費,以及規管其他關於收費的事宜
。他重申,在此情況下,現有建議被視為當局採取的一
種手段,試圖干預傳統上一直由法律專業及法院處理的
事務。葉先生繼而向議員簡介有關事務費委員會的意見
書。

7. 主席提出詢問,葉錫安先生重申,事務費委員會的現
行制度已為消費者提供足夠保障,故此無須作出任何改
變。此外,當局亦未有提出任何理由,支持其讓更多非
律師參與釐定律師酬金的做法。劉漢銓議員其後提出詢
問,葉先生回應時表示,只要事務費委員會的律師及非
律師成員人數相等,律師會不會強烈反對讓更多消費者
參與的建議。在此方面,何俊仁議員表示,現時的趨勢
是讓外界人士參與監管提供專業服務的工作,此亦可能
是當局建議作出有關改變的理由。因此,何議員詢問,
若非律師成員不包括高等法院大法官、最高法院司法常
務官及地政總署署長 (或知識產權署署長),律師會會否
接納事務費委員會內律師與非律師成員人數相等的建議
。葉先生表示,律師會反對作出任何改變,使事務費委
員會大部分成員為非律師成員,以致他們可控制律師的
酬金。在此方面,廖成利議員表示,若高等法院大法官
及政府官員在事務費委員會內沒有表決權,律師與消費
者成員人數相等的建議,或可釋除律師會的疑慮。葉先
生回應何議員的提問時解釋,事務費委員會主席無權作
決定性表決,在表決贊成和反對者數目相等的情況下,
委員會成員須透過磋商解決分歧。鄭家富議員就此表示
,他對律師會所關注的問題亦有同感。然而,當局提出
改變事務費委員會成員組合的建議,可能是由於社會人
士不滿現行制度的運作一直對消費者不利。因此,他要
求律師會提供資料,詳列過去三年所接獲有關律師收費
過高的投訴數目,供議員參考,陳爵先生答應此事。

(會後補註:律師會已於一九九七年三月六日來函提供所
需資料,該函隨立法局 CB(2)1461/96-97 號文件送交議員
參閱。)

8. 葉錫安先生表示,事務費委員會有成員代表消費者發
表意見雖會有好處,但律師與消費者成員的數目卻不必
相等。他提醒議員,條例草案建議在事務費委員會加入
有消費者或商業背景的人士,由總督或 ( 在一九九七年
六月三十日以後)由行政長官作出委任。此等人士可能會
與法律專業有利益衝突,而消費者作為行外人士,亦無
釐定法律服務酬金所需的知識,他對此表示關注。鑑於
使用服務者與提供服務者的利益有所不同,對於有關讓
使用服務的人士控制專業服務酬金的任何建議,吳靄儀
議員亦表示保留。葉先生及陳爵先生回應吳議員其後提
出的詢問時表示,若物業轉易收費定於一個不合理的低
水平,律師可能拒絕提供物業轉易服務,此擧並不符合
消費者的利益。在吳議員建議下,主席要求秘書致函各
專業團體,查詢此等團體在服務酬金方面有否受到任何
管制,若有的話,管制的形式為何。在此方面,主席表
示當局亦可提供任何有關資料,用以支持其建議。

II. 下次會議日期及討論事項

9.主席提醒議員,下次會議將於一九九七年三月十二日(
星期三)上午八時三十分擧行,以便議員就條例草案進行
討論。

10.會議於下午六時三十分結束。

立法局秘書處
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五日

*另有要事
*不在本港


Last Updated on 3 November 1997